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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有使用勾線、漁網等「危險性凶器」遂行本案,惟該 等物品並未扣案,從而無從認定究有無危險性,故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寬認並無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公仔及濕紙巾桶數個,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從機台內勾出何物 我沒印象了;偷到的東西已經送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亦指稱: 我損失多個濕紙巾桶、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娃娃機台內商品之 行為,卻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品項及數量分別為何,是 以本院依卷內事證,難以具體詳細認定被告竊得之品項、數 額及個別價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以估 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尚有3,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鉤子、線,性質上 固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核其性 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淘寶屋夾夾樂,見林彥澤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使用鉤子及線鉤取上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公仔、 濕紙巾桶數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使其掉落至出貨口 後竊取之。嗣因林彥澤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 之「鉤子、線」均未據扣案,無從勘驗該等物品之外觀與質 地,是尚難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公仔、濕紙巾桶數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0

PTDM-113-簡-864-20241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致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西部」之記載應更正 為「膝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有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 要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 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等同為肇事原因且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PTDM-113-交簡-631-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偉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偉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 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丁偉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偉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黃正雄、詹怡 婷、張珍萍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正雄、詹怡婷、張珍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詹怡婷、張珍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偉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正雄、詹怡婷、張珍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0 黃正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黃正雄謊稱:可下載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0 詹怡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詹怡婷謊稱:可下載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0 張珍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珍萍謊稱:可下載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珍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2年12月11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8日,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高雄市六 合夜市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前,透過交友軟體「SCRUFF」,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幫調」之人,購入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6.42 12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後持有之;另於113年3月9 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屏東縣泰武鄉某處,將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 水車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 時,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水車毒品吸食器1組 、車內包包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 口,遂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亭印之犯罪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另補充「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4313D093、4313D094、4313D095)」、「欣欣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13D093T)」、「 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法定 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 嗣後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持有部分不另論 罪,而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依上開所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 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 癮,再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且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二合一毒品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 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69公克,驗餘重量0.622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0.4770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7.6964公克,驗餘重量7.6921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5.8569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26.3960公克,驗餘重量26.3923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873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17時 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 泰武鄉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水車毒品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 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水車毒品吸食器1組、車內包包中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在其左側褲袋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公克、8.5公克)等物,復 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遂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1)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20

PTDM-113-簡-1280-20241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茂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知悉駕駛車輛 前應謹慎檢查並維護車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輪胎打滑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 失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所受傷害非輕,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邱茂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車前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輪胎抓地力 不佳之狀況行駛,並於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 口右轉彎時,輾過路面積水而發生打滑,適有蔡豪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恒珠,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邱茂德之車輛因而碰撞蔡豪傑之車 輛,使蔡豪傑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洪恒珠則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邱茂德肇事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豪傑、洪恒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共4張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 後發現,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之路面上雖有積水,然事發前 已有案外之大貨車轉彎行駛至該處,事發後並分別有案外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案外之綠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均未 發生打滑之狀況,有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確實有未注意輪胎狀況而貿然行車之過失,益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0

PTDM-113-交簡-349-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建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利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 其名下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人士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 林佳穎」,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秦芝齡下載「華晨」APP投 資股票,並佯稱可向「韋國慶老師」學投資云云,致秦芝齡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 翌(19)日11時5分許、同(19)日11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100,000元、20,000元至利建忠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秦芝齡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芝齡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利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秦芝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竹田郵局戶名:利建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2-2024112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孝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台灣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附件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係 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 刑事處罰(修正後移至第22條並僅修正第1、5項),惟揆諸 其最初增訂時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當初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0元,業經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第 31頁反面),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 賠償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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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中文姓名:阮氏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A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HOA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害人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被告目睹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等,卻逕自騎車離去,本院認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予免除其刑之程度,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卷內和解書可憑,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無論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NGUYEN THI HO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AI(下稱阮氏懷)於民國112年5月8日5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 樹鄉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1之1號前,適有 藍丁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段欲左轉南昌路,本 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與直行之阮氏懷發生碰撞,藍丁圳因 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共7公分)、左前臂擦挫傷(5×2公分) 、左手擦傷(2×1公分)、左膝擦挫傷(5×1公分)、頭部創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氏懷明知已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藍丁圳身體受有傷害有 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丁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大新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 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2621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被告與被害人藍丁圳之和解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審酌本案車禍 乃被害人藍丁圳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所致,其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本案 交通事故查無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1-20

PTDM-113-交簡-763-20241120-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雅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頭皮 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又於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發布限時動態消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 害怕並影響其身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 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之程度,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均相同,兼衡其各 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曹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茹於民國113年4月9日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帝斯樂休閒館,因細故與高巧慧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巧慧之頭部及身體,使高巧 慧受有右臉擦傷、頭皮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曹雅茹 於衝突結束並離開警局後,另行基於恐嚇危安之故意,於同 日5時57分許,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kd66666號限時 動態上,張貼高巧慧之照片並附註「被打活該 再臭嘴 用嘴 惹事生非 幹拎娘 讓你死」等語、上傳「你只要碰到我的底 線,碰到我的家人,他媽我就讓你死」、「你在帝斯樂被我 打成那樣,你講說要驗傷沒有關係,我還打不夠咧高巧慧, 我會把你嘴巴打到爛掉,你要讓我變成這樣子是不是,我已 經忍你忍很久,不要出現在我面前,我絕對把你打死」等語 限時動態錄影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巧慧 ,使高巧慧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巧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雅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巧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檔案、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 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嫌。此2項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0

PTDM-113-原簡-98-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當天在法院與其他共犯隔離,我告訴法警我有憂鬱跟躁鬱, 不想跟隔壁共犯離太遠,有罵法警「幹你娘」等語;證人曾 子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被提到法院候審室有聽到別人 在大呼小叫,好像是因為情緒失控,他有罵法警「幹你娘」 等語,是連續不斷地罵,法警有制止他,但他仍繼續罵,後 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113年6月6日訊問筆錄),觀諸上 情,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即法警陳瑞鴻(下稱告訴人)將其 與同案共犯隔離戒護,遂心生不滿,主觀上顯然具有妨害隔 離戒護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持續以上 開言語辱罵之,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以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並以鐵製便當蓋 彈向法警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朝候審室中央台潑灑瓶裝水,及以鐵製便 當蓋彈向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㈤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並 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危害 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妨害公務 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罪質相同,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瓶裝水1罐、鐵製便當蓋1個為本件犯行,惟該等物 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另案審理中之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羈押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9時10分許,林文智經屏東地院法警提解至址設屏東縣○○ 市○○路0號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地院候審室等候法官 開庭訊問時,因不滿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將自己與同案被告互 為隔離,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法警陳瑞 鴻依法執行上開公務時,當場對法警陳瑞鴻辱罵「幹你娘」 等語,經制止後仍不聽制止,持續辱罵陳瑞鴻,以此方式侮 辱法警陳瑞鴻,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另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2時4分許,在 上開候審室,先打開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嗣於 同日12時7分許,於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執行看管人犯之職務 時,以鐵製便當蓋彈向法警陳瑞鴻身體為強暴行為,以此方 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 曾子豪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鍾秀源、陳盈銘、陳春輝、 蘇翔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2紙、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提審登記簿1紙、法警室輪值表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分許打開瓶裝水朝候 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之行為,與同日12時7分許以鐵製便當 蓋彈向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為之,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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