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緝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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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3年度易字11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借執 行,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典字第477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即非本院 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8

SCDM-114-聲-63-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   理 由 一、被告曾立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不利益後 ,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已坦承涉有上開罪嫌,並有起 訴書所示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又被告於 本案審理期間曾經本院通緝到案亦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前 揭羈押原因已完全消滅。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復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故施以干預性 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已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14

KSDM-113-審易-205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63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輝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 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 詐取告訴人洪郭燦爛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 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2萬8,890元之蔬菜,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   被   告 王世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6日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市場內, 向攤商洪郭燦爛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90元蔬菜(含馬 鈴薯5箱、大白菜10箱、油菜5箱、蚵白菜5箱、青江菜5箱、 杏菜30捆、空心菜30捆、高麗菜5箱、芹菜10捆、紅蘿蔔2包 、蔥5捆、進口娃娃菜5包)時,訛稱:我手頭緊沒有辦法先 付錢,明天來買菜時再付錢等語,致洪郭燦爛陷於錯誤,交 付王世輝上開蔬菜,惟王世輝隔(7)日並未出面,經洪郭燦 爛以簡訊催討,僅於111年8月間匯款5000元給洪郭燦爛後, 至111年12月30日後即失去連絡,洪郭燦爛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郭燦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輝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洪郭燦爛收得上開蔬菜,惟辯稱並非故意不付錢。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郭燦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交付蔬菜給被告,被告卻一再拖延付款等事實。 3 告訴人手寫帳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車輛車牌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蔬菜後,卻一再藉詞拖延付款,僅於111年8月間匯款5000元給洪郭燦爛後,至111年12月30日後即失去連絡。 二、被告雖辯稱並非惡意欠款,然自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談紀 錄中,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6日取得蔬菜後至同年12月30日 間,一再對告訴人稱要付款,卻只有清償5000元,至111年1 2月30日後更失去連絡,直到被告於112年12月1日通緝到案 後始稱要還錢,可見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價值2萬8 890元蔬菜,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5000元,剩餘之2萬389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2025-02-14

TCDM-114-簡-24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聖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無小 孩、祖父身體不方便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元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見陳○涵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馬路旁,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涵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於翌(19)日逮捕通緝中之黃聖元,發現其衣著外形與 監視器中之竊嫌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陳○涵並於同年7月 8日11至12時許,自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 車1部(已由陳○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聖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 本人所為,我拒絕回答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遭通緝到案時之影像及照片共5張 (被告經警通緝到案時之穿著、體型、所持提袋等特徵與監 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衣著外觀如出一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903-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NGUYEN THAI NAM HOA (中文姓名:阮泰南和,下 稱阮泰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時,因舉止怪異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詎其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前開為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其 不知情之表哥「Dau Van Trung 」(中文姓名:豆文中,下 稱豆文中,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身分,以豆文中名義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及 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 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 表示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 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豆 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同意毋庸通知親友之私文書,後持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泰南和當場主動告知員 警其非豆文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泰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 NGUYEN THAI NAM HOA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權利告 知書(被告知人署名:Dau Van Trung )、岡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Dau Van Trung )、本人逮捕通知 書(簽名:Dau Van Trung )、親友通知書(簽名:Dau Va n Trung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 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構成偽造 署押。而被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 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豆文中本人所立具, 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 受逮捕之原因、同意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用意證 明,該等文書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 係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 n Trung 」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亦已補充 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對此罪 名亦表認罪(見訴緝卷第11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 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 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15 頁),依被告之辯解 意旨,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押之行 為,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D au Van Trung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逃避同一酒 後駕車遭處罰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 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 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岡山分局114 年2 月3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470372900 號函及檢附之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4 年1 月12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岡山分局11 0 年9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80100 號函及檢附之 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南檢 文黃110 助452 字第1109055526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 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員警未發 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之情。  ㈦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復因酒後駕車為警 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 任,竟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情,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 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罪 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 6 日,於同年10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0 年 2 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 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高雄收容所11 0 年3 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62917號書函、該所110 年4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91682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 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 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Dau Van T rung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 因行使交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承辦員 警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u Van Trung 」指印共參枚、「Dau Van Trung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驗單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三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四 親友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稱訴緝卷。

2025-02-14

CTDM-114-簡-27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銘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銘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後,撤銷通緝。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爰聲請 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通 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以5萬元 交保,並由被告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 院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109年刑保字第281號)及被告提出證明其身分 之巴西籍護照(如附件所示,英文姓名WEN MIN KAO)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1至14、35至36 、39、4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處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被告高偉銘之巴西籍護照影本。

2025-02-14

TPDM-114-聲-13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坤和之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李坤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16時宣判,惟辯論終結後,同案被告陳俊瑋通緝 到案,因其等間有部分卷證相同,合併判決可達訴訟經濟, 且被告李坤和部分,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13

KSDM-113-訴-56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7、1159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6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 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廷維之羈 押係由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 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 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 「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 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4年1月26日收受原 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2月5日提出「抗告狀」,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 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受託法官於114年1月26日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嗣檢察 官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審查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 經通緝年餘始行緝獲,確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考量被告 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 因同一案件被告遭二度通緝,為保全訴訟,認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3月,不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於本案第1次被通緝時,我不知有案件在調查, 後來開庭、調解,我也都有到庭,並與告訴人和解暨賠償3 個月的賠償金,因我與告訴人談成和解,需要薪水較高的工 作以支付和解金,我於112年5月18日搭飛機到緬甸賭場工作 ,嗣經詐騙至緬甸北部詐騙園區的賭場工作,無法離開,後 經中國警方介入,我於同年11月25日遭羈押於天津市津南看 守所,被判處1年2月刑期,後於114年1月25日遭釋放,隔天 由大陸人員帶領,搭飛機返臺;我不是本案的核心人員,我 沒有逃亡的必要或想法,請求法官給我交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歸案(見本院 114聲330卷第15、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被告既於111年8月2日及同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111審訴1261影卷第81頁,111 訴811追加影卷第69至70頁),並於112年4月7日出席調解( 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125至128頁),當知本案刻正進 行中,卻逕於同年5月18日出境前往緬甸(見本院114聲330 卷第43頁之入出境資料),參諸被告上稱其係為工作而至緬 甸等語,可見被告具有出國謀生能力,並有滯留海外之打算 ,復稽之被告嗣經本院傳喚於同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到庭,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遭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通 緝等節(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235、259、379至387、 397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 ,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 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 則斟酌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 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 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培源因竊盜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又無固定住居所,且係經通緝後 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部分犯行,惟被告審理中供承目前沒有固定 住所等語,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未 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易-1718-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 羈押,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為 ,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檢警偵查期間長期未 到庭,而經檢方發布通緝,並待其他共犯之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始經通緝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 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確有逃亡之虞。末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保全 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倘 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13

MLDM-113-訴-59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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