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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第3至4行「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亮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黃守仕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71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7萬5,610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   被   告 謝永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亮明知其無承作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承攬黃守仕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衛浴水電 工程,並於113年3月8日向黃守仕佯稱:需事先支付水電行 馬桶、衛浴設備等費用云云,致黃守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陸續匯款5萬元、2萬5,610元至謝永亮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永亮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無故 屢屢藉故未予施作,且亦未將所宣稱訂購之上開物品送至現 場,黃守仕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守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謝永亮有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黃守仕收取合計7萬5,610元款項之事實。 ②辯稱:告訴人匯款後,說2、3天後沒有看到材料就要告伊,伊想哪有這樣子的,後來也請材料行不要送,且因為過程不愉快,所以沒有還告訴人款項,已經拿去支付給其他工程的師傅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黃守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被告收受款項後屢屢拖延未將材料進場,後續也完全失聯之事實。 3 估價單2紙 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5日,以3萬元承攬本案房屋衛浴水電工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向告訴人報價馬桶等衛浴設備共計7萬5,610元之事實。 4 匯款紀錄2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8日匯款5萬元、2萬5,61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將材料進場,但被告卻以身體不好推託,最終被告允諾退款,卻又未依約將款項匯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審簡-225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1183-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顏希珈所犯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 2年11月17日」更正為「112年11月7日」、第28至29行「顏 希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暨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顏希珈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42 至43行「迨顏希珈到達上開面交地點並佩戴上開工作證,持 前揭收據予鄭琪簽名以行使之」補充更正為「顏希珈則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 公司)人員,向鄭琪出示前開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偽造 之欣星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陳建志』印 文各1枚)予鄭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琪」、第46行「 、洗錢」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希珈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與嘉義領錢的案件( 現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尚未審 結),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 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 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共犯組成3人以上 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鄭琪施以投資詐術之人,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上「欣星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星河-手眼通天」、「米老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開所犯亦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 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犯罪所得雖係 經扣押,惟被告於員警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時,即主 動坦承該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繳交之意,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犯行是否坦承,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 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 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交付予 被告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並 有iPhone8手機中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37至153頁),而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 偽造收據、工作證與印泥,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因文書已諭知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4,600元 ,為被告本案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 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 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 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 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一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陳建志」印文) 二 偽造之「陳建志」印章1枚。 三 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1張。 四 iPhone 8 手機1支。 五 印泥1個。 六 現金新臺幣4,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顏希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希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中透過臉書社團獲 知名稱不詳之投資公司招募外務員,經聯繫不詳人員後,以 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河-手眼通天」、「 米老鼠」及「俺老孫(後方2個猴子圖案)」之人加為好友,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台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6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投放虛 假投資廣告,佯稱由中央大學財經系教授葉錦徽指導操作股 票以獲利云云,誘使鄭琪於同年6月26日在該廣告下方留言 稱想了解內容,留下個人通訊軟體Line ID後,由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教授助理,以Line名稱「盧宥穎」加其 為好友,提供推薦股票資訊及事前建置之虛假投資APP軟體 「欣星」連結,稱可透過該軟體以匯款儲值方式認購股票, 並提供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宥穎」、「葉錦 徽」及「聚寶盆」Line連結予鄭琪加為好友提供飆股資訊, 致鄭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5日至9月3日間,匯款6次 共計8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嗣其於同年9 月14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 「欣星官方客服」之帳號於同年9月20日再度與鄭琪聯繫, 並相約於同年9月25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統一超商深坑浦新門市)面交儲值投資金110萬元。顏希 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24日不詳時間及 地點,偽刻「陳建志」之私章,「星河-手眼通天」及「米 老鼠」則提供偽造之欣星公司數控專員「陳建志」工作證、 鴻利機構外派專員「陳建志」工作證及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傳送予顏希珈列印使用,同日晚間「星 河-手眼通天」以Telegram指示顏希珈至雲林縣某超商廁所 拿取IPHONE 8工作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供聯 繫使用,於同日9月25日4時許,「星河-手眼通天」及「米 老鼠」以Telegram致電顏希珈,指示其搭乘高鐵至南港站後 ,換乘計程車至上開面交地點,顏希珈到達新北市新店區某 超商後先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依「星河-手眼 通天」指示至新店區某超商廁所拿取4,600元款項,期間本 案詐欺集團通知鄭琪時間由10時許調整至11時30分許至12時 許間,迨顏希珈到達上開面交地點並佩戴上開工作證,持前 揭收據予鄭琪簽名以行使之,並收取上開款項後,旋遭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 2台、紅色印泥1個、印章1個、現金4,600元等物品,顏希珈 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希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琪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影像晝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填寫之收據、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利機構「陳建志」工作證照片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陳報單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報案資訊及相關帳戶匯款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偽造之印文, 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2台、紅色印泥1個、印章1個、 現金4,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20

TPDM-113-審訴-254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黃郁珊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遂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邱泰、楊勤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二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黃郁珊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贅載12時59分許,應予刪除),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泰、楊勤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5、127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江國華」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158至173、213至229頁)、被告與暱 稱「陳柏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176至193 、267至213、229至23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亦 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結果,因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最低度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柏宇」、「江國華」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實無從知悉本案各次詐 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確有3人以上,且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經由通訊軟體與「陳柏宇」、「江國 華」聯繫,其實際僅與成員1人見面並交付款項,是尚無 法排除前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付帳 戶與提款、交付之對象,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遑 論被告係提供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一人之分擔情節,尚無從 認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2次 犯行。是本案尚乏被告認知或容任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 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 指示自上開二帳戶提領贓款,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 最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分期償還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還款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5、133、141頁),足認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平面設計工 作,未婚,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手法、時間 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 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其他 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7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 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 財物,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貴匯入被告合庫帳 戶之30萬元,經被告提領29萬9,000元(另餘1,000元,容 下敘明)、告訴人楊勤貴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48萬元, 經被告全數提領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3偵7452卷第10、8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至於被告就告訴人邱貴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另餘1,000元 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被告人邱貴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以給付2期之 和解金共8,000元,數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 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領款項,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 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 (新台幣) 領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領款地點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9時22分許,透過電話向邱泰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致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郁珊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48秒,臨櫃提領16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泰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452卷第13至15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7452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113偵9612卷第17至1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20至23頁) ㈣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偵7452卷第196至198頁) ㈤告訴人邱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3偵7452卷第41至44頁) 黃郁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55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12年12月11日13時38分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5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1分1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2分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3分34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2 楊勤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0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楊勤貴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致楊勤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被告黃郁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4時2分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勤貴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452卷第17至18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7452卷第29頁、士林地檢署113偵9612卷第21至2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24至26頁) ㈣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7452卷第199至20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告訴人楊勤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勤貴】(113偵7452卷第57、59、60至62頁) 黃郁珊黃郁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14時4分3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2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59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9分40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2024-12-20

TPDM-113-訴-100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國瑋明知無出售其所有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28G」(序 號WF9MQ2JC7G,下稱本案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傳送本案手機「關於本機 (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之擷圖予李榮森,佯稱欲出售本案手 機,並與李榮森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起訴書誤植為八德路13號1樓前)見面討論 交易細節。雙方見面進行交易時,因本案手機須先行送修,李國 瑋遂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並取得送修單交付李榮森,致李榮森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李國瑋。嗣李榮森於112年12月8 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 人員告知本案手機已遭李國瑋於112年12月5日領走,李榮森遂聯 繫李國瑋處理,李國瑋則否認上揭出售本案手機乙事,李榮森始 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瑋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李榮森詢問本案手機買賣 事宜並將本案手機送修、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 不賣了,告訴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見面討論收購本案手機之交易細節,嗣 被告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待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 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人員告知本案手機 已遭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領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 至162頁),並有維修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訊息擷圖、本案 手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本案手機 送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25、85至99、 101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既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討論本案手機交易 事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曾傳送本案手 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予告訴人(見 偵卷第19、21、89至97頁),堪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 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於警詢時空言辯稱:該帳號使用者不是 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在維 修中心樓下給我送修單,說1至2週後可憑送修單去領手機, 我還馬上上樓跟神腦的維修人員確認無誤後,才交付現金12 ,000元給被告,並以iMessage傳送「12000已經回收」的訊 息給被告0000000000的門號,表示我已經交付12,000元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 160至16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於 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上開送修單、iMessa ge訊息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 67頁)。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持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 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曾親自上樓向維修中心人員確認,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第73、15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告訴 人未取得送修單或未完成交易,則告訴人並無動機及立場向 維修人員確認本案手機相關事宜,被告亦當即時提出異議。 顯見雙方當時已就買賣本案手機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交付送 修單以代替本案手機之移轉,經告訴人向維修人員確認屆時 持送修單即可領取本案手機後,方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辯 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不賣了,告訴 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殊難憑採。 (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買賣本案手機之合意並收取價金,嗣後 卻搶先一步將手機自維修中心領走,復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 疑置之不理,僅回覆訊息稱「你到底在說什麼聽不懂」(見 偵卷第19、105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 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出售本案手機而向告訴 人詐取金錢,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仍得就 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PDM-113-易-99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 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3510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經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 查獲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名為「快 🚗🚗」群組之成員即暱稱「茶葉蛋」、「北」,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內 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 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 以新臺幣(下同)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 人頭帳戶,簡稱1車)進行轉帳;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 石宇辰依上游成員「茶葉蛋」指示,負責提領流動性詐欺贓 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取 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時間、 金額領回款項,復以將款項藏放於置物櫃之「死轉手」方式 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即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防止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及贓款流向。  ㈡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 年8月6日17時許,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發現石宇辰提款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 得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提領贓 款現金9萬4,000元、工作機即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 如附表一編號13至27所示提款卡10張,及賴健忠名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存摺各1本、悠遊卡1張(外卡號0000000000)、 讀卡機1臺等】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大安分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石宇辰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查,被告 於該條例修正前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本係由法官獨任審 理;至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後之行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等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案件,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此復為該條項立法理由所揭 櫫。是本案就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 判,復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 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74 號卷第30、98、159、178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同斯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 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3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 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3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就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28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 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 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 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組織之 上游,則本案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 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曾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其具體適用結果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 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 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 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判決 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 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又,倘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關於偵審自白 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以本案而 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得減輕其刑之事 由(詳後述),併此敘明。   ⑷基上,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 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 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 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倘有該當其要件,因足以 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㈣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經新舊法之具體綜合比較結果:   承前所述,被告本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 ,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就新舊 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之首件且經起訴者,於舊法期間之論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行為時法,即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倘依修正後及新法規定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 行,係想像競合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③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    ⑶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各該法 律之新舊法比較,形式上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俱 已析論如上,於茲不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亦即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於舊法期間之論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倘依修正後及新法規定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犯行,係想像競合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    ⑶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各該法 律之新舊法比較,形式上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俱 已析論如上,於茲不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亦即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⒊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行為,均係上開法律修正 後所犯,當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當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部分,固經列明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24至27,且確實係被告經警查獲本案時所持有之多張 人頭帳戶提款卡,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 25、27所示人頭帳戶,既未見被害人報案紀錄抑或被告提款 紀錄(註:編號26所示人頭帳戶則已於同表編號19論以既遂 罪責,詳後述),復未據檢察官就之請求本院論以被告罪刑 ,堪認該部分應係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自亦無論罪法條之新舊法比較可言。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  ⒈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命名為 「快🚗🚗」群組成員即暱稱「茶葉蛋」、「北」等真實身分 不詳成年男子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 工,係由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繼由該 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游;而本案被告 加入該集團暨所屬群組後,主要係由「茶葉蛋」、「北」向 其發號施令,該群組內亦可見「陳星星」、「 沖」等真實 身分不詳成年人同時積極討論如何行騙,且渠等復於另一命 為「支援」群組內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威廉」、「大吉大 利」等成年人有諸如「攻擊、買假身分證件、看到鴿子會緊 張、把卡給1號、2號、洗車單、試帳號、銀行提款」等等詐 騙術語之對話,凡此觀諸被告經警查扣之手機內對話擷圖, 甚為灼然(見113偵27353卷第45至52頁),復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快🚗🚗」、「支援」等群組是我所加入的群組, 裡面暱稱「威廉」、「檳榔」、「財哥」、「沖」、「大吉 大利」、「陳星星」、「春風」者,我是「春風」…威廉應 該是茶葉蛋的另一個帳號,他會給提款卡密碼及指示用哪張 卡攻擊,陳星星應該是北的另一個帳號負責指示收卡片、領 卡片,其他人偶爾會發言…等語明確(見113偵27353卷第45 至52頁)。再佐以被害人等係分別遭真實身分不詳、使用諸 如「Bara Barbara、春綢的波絲貓、菲亞、吳江婉、Zai-Fu Lin、Slalue Wu、李家琦、陳小白、Caihuai Luchi等各種 化名並佯裝為張貼網路廣告欲出租房屋的房東或網路賣家之 成年男女施用詐術,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轄下確實至少有三人 以上之成員,任務分工縝密且犯罪計畫周詳,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並非僅「茶葉蛋」或「北」1人而已,益徵被告依 「茶葉蛋」、「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領款後,藉由將領得 之現金款項放入指定置物櫃內之「死轉手」方式轉交上游, 則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 其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經 起訴、追加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即為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猶於本院審 理時一度改口辯稱:我認為「茶葉蛋」跟「北」其實是同一 人,應該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請求審酌是否僅構成一 般詐欺云云(見本院訴字1174號卷第98頁),委難憑採,併 此指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 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⒍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列減刑事由有 間,亦與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前揭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均無 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 刑因子之可言。況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次 數不少,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至少已逾百萬元之譜 ,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之 適用,附此說明。  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復 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追加起訴,而該追加起訴書雖僅論 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陳舒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後,於113年7月22日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銀行帳戶之 款項,而漏未論及同日另匯入人頭帳戶即華南商銀、中華郵 政等帳戶之款項,惟此部分事實及卷宗證據資料,嗣業經檢 察官連同其他被害人之部分,一併再以113年度偵字第35468 號、第355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暨補充至本案(註:該113 年度偵字第35468號、第35508號追加部分案列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5號,除上揭被害人陳舒眉外,其餘追加被害人尚 待通知到庭,乃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另行審理)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有本院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33 5號案件之113年12月6日筆錄可佐。是該部分實係被告就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10、12、28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 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要與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無減刑事由 ,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之 可言,附此說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⒈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在網 路張貼虛假出租房屋廣告,佯稱先付訂金後即可優先賞屋之 話術著手詐騙被害人陳逸辰,惟被害人陳逸辰當下即察覺有 異而未上當,故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 ,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 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 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 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 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⒌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且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⒍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 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 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 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要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20至21、23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 🚗」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⒋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且無礙於被告 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⒌被告雖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0至21、23所示各告 訴人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未得逞(註:該等人頭帳戶之 金融提款卡,俱經警於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時扣案),惟因本 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亦即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當 屬既遂。故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僅洗錢犯行尚未 生既遂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 討結果同斯旨),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再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  ⒍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 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 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 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要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部分之洗錢犯行,因尚未見其提款紀錄 而屬未遂,惟依嗣併辦之偵查卷宗內積極證據所示,被告確 已實際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故起訴書僅 認其構成洗錢未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 斯旨)。  ⒊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 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⒍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且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⒎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 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 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 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⒏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要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8所載時地,分別向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 差異性,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 、2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4 罪)。  ㈧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 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告訴人相同(即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4、19、22所示),所侵害法益同一而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在案, 本院當應併予審理,爰一併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各自表示之意見(如附表三各編 號「調解情形/意見」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 任務分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月薪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74卷178至179頁 )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本案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8所 犯(共24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 之刑。  被告所犯本案24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 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 有明文。第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 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9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113年8 月7日警詢時自承:贓款9萬4,000元是我依照上游指示領的 等語(見113偵27353卷第30頁),復經本院勾稽被告於113 年8月6日經警查獲當日,業已提領之金額至少已達36萬元( 此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5、19所示各提款金額之加總甚 明),堪認此扣案現金9萬4,000元,乃其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取得之洗錢財物,俱屬違法行為所得,無論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均 應予以沒收。是被告另陳稱:扣案現金中1萬4,000元是我自 己之前工作所得,放在身上拿來吃飯坐車用,其餘8萬元才 是本案提領金額云云(見本院訴1174卷第174頁),委難憑 採。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11手機1支,其內有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至1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悠遊卡、讀卡機等 物,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174卷第 173至174頁),既屬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前往實際領款,惟就 其所領得款項之去向、工作報酬若干等節,業據被告陳稱: 上頭即「暱稱」茶葉蛋答應約定報酬為總提領金額1%,但他 說我剛到任,酬勞要先充當押金,工作一個月後才能結算領 取酬勞,我從113年7月20幾號開始做到同年8月6日,還沒領 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聽「茶葉蛋」指 示放置到各個捷運站內置物櫃,以死轉手方式交付,我沒看 到上游的人等語(見113偵30992卷第15頁,113偵27353卷第 3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抑 或其對本案所有款項均具實質支配或管領力之情形,當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 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提款卡是否扣案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卷證出處 1 莊敬中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11時39分許、41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3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雅蕙-郵局帳戶)/未扣案 光華數位新天地2(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113年07月23日11時54分許、55分許、12時19分許 行外ATM 2萬元、2萬元 不詳 1.告訴人莊敬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27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17至118頁) 3.告訴人莊敬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113偵30992卷第119至126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蕙)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89頁) 113年07月23日 11時47分許 LINE Pay轉帳4萬,9985元 三創園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113年07月23日 12時01分許 行外ATM 1萬元 2 林○妤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12時18分許 ATM轉帳4萬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秀娟-郵局帳戶)/未扣案 113年07月23日12時44分許 ATM 1萬9,000元 1.告訴人林○妤(未成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35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27至128頁) 3.告訴人林○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0992卷第129至14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娟)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3頁) 3 楊舜如(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12時12分許 匯款9萬9,123元 1.告訴人楊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51至15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30992卷第196至200頁) 4.告訴人楊舜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153至159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6.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娟)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3頁) 7.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易瑩)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5頁) 113年07月23日13時44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潘易瑩-郵局帳戶)/未扣案 113年07月23日12時44分許、13時52分許 ATM 1萬9,000元、2萬元 4 鄭昱瑄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 13時22分許、 26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3元、4萬9,986元 113年07月23日13時32分許 ATM 2萬元 1.告訴人鄭昱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43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43至144頁) 3.告訴人鄭昱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145至147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易瑩)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5頁) 台北秋葉原(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B2) 113年07月23日 13時30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筆×2萬元、2萬元 5 施淑華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 1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2萬6,056元 1.告訴人施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49至150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4.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易瑩)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5頁) 6 陳韋玲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 14時47分許、15時07分許 網路轉帳5萬9,989元、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呂其鴻-郵局帳戶)/未扣案 113年07月23日15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9分許 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告訴人陳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61至162頁) 3.告訴人陳韋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0992卷第163至168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其鴻)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7頁) 7 邱耀震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17時31分許、34分許 匯款 9萬9,615元、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 113年07月23日17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49分許、50分許 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告訴人邱耀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79至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69至170頁) 3.告訴人邱耀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販賣商品之臉書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0992卷第171至18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9頁) 光華數位新天地2 113年07月23日17時37分許 ATM 2萬元、5,000元 三創園區 113年07月23日17時46分許、47分許 ATM 2萬元、2萬元 8 陳明發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4日 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蕙如-郵局帳戶)/未扣案 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07月24日1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ATM 6萬元、4萬元、5萬元 不詳 1.告訴人陳明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9498卷第37至3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498卷第39至44頁) 3.告訴人陳明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臉書販賣商品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9498卷第46至50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9498卷第29至31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如)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9498卷第33頁) 9 游子杰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4日 11時5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告訴人游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9498卷第51至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498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游子杰提出之中華郵政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9498卷第65至7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9498卷第29至31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如)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9498卷第33頁) 10 周亭君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4日18時13分許、15分許、16分許、20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2,100元、1萬0,105元 113年07月24日18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 ATM 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 1.告訴人周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9498卷第19至2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498卷第79至87頁) 3.告訴人周亭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臉書販賣商品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9498卷第89至9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9498卷第29至31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如)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9498卷第33頁) 11 洪嘉成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認證 113年07月27日 12時02分許 台灣Pay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 國泰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7月27日14時39分許 ATM 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洪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92至2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93至299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11(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7353卷第55頁) 非本案起訴範圍 吳子婕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認證 113年07月27日 11時47分許、49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 唭哩岸捷運站(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3年07月27日12時16分許 ATM 2萬元、1萬元 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3年09月02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6557號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辦。 朱靜莉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認證 113年07月27日 17時07分許 網路轉帳3萬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 唭哩岸捷運站(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3年07月27日18時26分許 ATM 2筆×2萬元 12 翁采琳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7日15時20分許、21分許、2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 致遠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7月27日15時44分許、45分許 ATM 2筆×6萬元、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翁采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81至28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80頁、第283至285頁) 3.告訴人翁采琳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簡訊、告訴人販賣商品之臉書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286至287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致遠郵局)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7353卷第53至54頁) 13 陳逸辰 (檢舉)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6日上午11時33分前某時,經陳逸辰識破並報案聯繫165反詐騙平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邱嫚柔-郵局帳戶)/已扣案 詐欺未得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89至90頁) 14 羅傑元 (提告) 假賣票騙匯款 113年08月06日11時50分許、51分許、12時2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1時53分許 ATM 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羅傑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35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360至366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7353卷第343至347頁) 4.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嫚柔)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7353卷第353至355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昆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7353卷第349至351頁) 6.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至6日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8781卷第47至57頁)(併辦)。 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4號出口 (併辦) 113年08月06日12時13分許、14分許 (併辦) ATM 2萬元、2萬元 (併辦) 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5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2時16分許、17分許 ATM 2萬元、2筆×2萬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5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2時43分許、44分許 ATM 2萬元、1萬元 113年08月06日 11時46分許、47分許(併辦)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4萬9,986元(併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蔡昆益-郵局帳戶)/已扣案 臺北市○○區000號 113年08月06日12時24分許、24分許、25分許 (併辦) 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 (併辦) 捷運松江南京站8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2時31分許、32分許 ATM 2萬元、2萬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2時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15 許鈞翔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6日 1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不詳 113年08月06日12時24分許 ATM 2筆×2萬元 1.告訴人許鈞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3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7353卷第241至243頁) 3.附表編號14、15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7353卷第343至347頁) 4.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昆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7353卷第349至351頁) 16 許志明 (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8月05日 10時16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許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54至25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53頁、第256至258頁) 3.告訴人許志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Lina吳江婉」、「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3偵27353卷第258至268頁) 17 彭鈺淇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1時51分許 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賴健忠-郵局帳戶)/已扣案 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彭鈺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04至20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03至207頁) 3.告訴人彭鈺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LINE暱稱「怜」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208至217頁) 18 徐心妤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1時54分許 網路轉帳1萬4,000元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告訴人徐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85至86頁) 19 陳昱錚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2時06分許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陳昱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2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6頁) 3.告訴人陳昱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LINE暱稱「Nancy」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227至228頁) 4.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至6日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8781卷第47至57頁)(併辦)。 113年08月05日 18時29分許 (併辦)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併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併辦) 113年08月06日18時35分許、36分許 (併辦) ATM 3萬元、2萬元 (併辦) 不詳 20 林鈺婷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1萬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賴健忠-郵局帳戶)/已扣案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1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194頁、第196至198頁) 3.告訴人林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LINE暱稱「菲亞」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199至201頁) 21 楊鈞凱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2萬0,123元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楊鈞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31至23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30頁、第232至233頁) 3.告訴人楊鈞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234至237頁) 22 呂杰陽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認證 113年08月05日 15時29分許、59分許 網路轉帳9萬9,899元、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臺北市○○區○○街00號 (併辦) 113年08月05日15時33分許 (併辦) 10萬元 (併辦) 不詳 1.告訴人呂杰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188至18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186至187頁、第190頁) 3.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至6日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8781卷第47至57頁)(併辦)。 23 沈佑洋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6日 16時16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沈佑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17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177至179頁) 3.告訴人沈佑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LINE暱稱「春綢的波絲貓」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181至183頁) 24 尚未查有被害人之165報案紀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此人頭帳戶於石宇辰為警查獲時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提款紀錄。 25 尚未查有被害人之165報案紀錄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此人頭帳戶於石宇辰為警查獲時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提款紀錄。 26 依本案卷證,已查得被害人(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且經被告提領得手之紀錄。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註:此人頭帳戶於石宇辰為警查獲時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起訴書雖載「尚未查得提款紀錄」,惟嗣依併辦卷宗證據資料所示,該部分犯行實已加重詐欺、洗錢既遂。 27 尚未查有被害人之165報案紀錄 花蓮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此人頭帳戶於石宇辰為警查獲時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提款紀錄。 28 陳舒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2日 18時50分許、51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安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7月22日19時08分許、09分許、10分許、11分許 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陳舒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5103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103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陳舒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35103卷第35頁) 4.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103卷第25至26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5103卷第27至28頁) 113年07月22日 19時47分許 (擴張) 網路轉帳9萬9,987元 (擴張)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華南帳戶) (擴張) 捷運台北101/世貿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擴張) 113年07月22日19時59分許、 20時01分許 (擴張) ATM 2萬元、 1萬9,000元 (擴張) 不詳 6.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戶名:羅俐婷-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5468卷第23、27頁)。 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5468卷第23至25頁)。 8.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468卷第97至104頁)。(擴張) 113年07月22日 19時49分許、58分許 (擴張) 網路轉帳9萬9,989元、4萬9,975元 (擴張)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郵局帳戶)(擴張) 113年07月22日 20時07分許、 08分許、13分許、14分許、17分許、18分許、19分許 (擴張)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擴張)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項目/數量 1 現金新臺幣9萬4,000元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嫚柔)之提款卡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昆益)之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健忠)之提款卡1張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9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 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2 花蓮市農會帳號(891)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3 賴健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賴健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5 悠遊卡1張(外卡號:0000000000) 16 讀卡機1台 附表三: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被害人 調解情形/意見 主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莊敬中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林○妤(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59、108至109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楊舜如 電聯本院表示不用排調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1174卷第57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鄭昱瑄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施淑華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陳韋玲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訴1174卷第61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邱耀震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231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陳明發 以99,985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203至208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游子杰 以50,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209至216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周亭君 以132,177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83、197至202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洪嘉成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233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翁采琳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陳逸辰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羅傑元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至109、235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許鈞翔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許志明 以10,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109、217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彭鈺淇 電聯本院表示不用排調解等語(見本院訴1174卷第55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徐心妤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陳昱錚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9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林鈺婷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楊鈞凱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呂杰陽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9、237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沈佑洋 以15,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109、223至230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陳舒眉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訴1291卷第25、65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2-20

TPDM-113-訴-1291-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周耀祖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周耀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不知情之王孝廣提 款並交付給自己,其收到王孝廣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指示被告收款之人與被告交付款項之人 係不同人,故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由該人將款項匯至不 詳之指定帳戶,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可以獲得報酬,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 訴人張家豪遭詐,而委託其妻林碩芬將款項匯入王孝廣提供 之本案帳戶,遭詐款項復由王孝廣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 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起訴書誤主張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同法第339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 前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家裡開店、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見偵18371卷第68頁 ;本院卷第5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向王孝廣收取上揭款項 ,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9時44分許,由周耀祖向不知情之王孝廣(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王孝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周耀祖再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閎鼎客服」向張家豪佯稱:可投資 基金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 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 戶,再由周耀祖指示王孝廣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後,在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交付予周耀祖,周耀祖再將款項交 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耀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孝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再委託伊於112年3月2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伊提領後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孝廣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證人王孝廣詢問可否協助收取款項,嗣證人王孝廣於112年3月27日9時44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復依被告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提款監視器畫面 證明證人王孝廣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4-12-20

TPDM-113-審訴-188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114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慧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 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轉至不詳帳號以進行投資、購買泰達 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 「隨風」之「陳一銘」(下逕稱「陳 一銘」)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某時許,由陳華慧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予 「陳一銘」收受款項,並用以綁定「Max」投資平台,「陳 一銘」隨即向江小英施用詐術,致江小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所示】,陳華慧再依「陳一銘」指示 將款項轉入「Max」投資平台之對公帳號以購買泰達幣(轉 出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江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華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陳一銘」,幫「陳一 銘」做投資,並將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的款項,於附表所示 轉出時間、金額轉帳至「Max」投資平台對公帳號購買泰達 幣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一銘」當初是以交友名義敲我,我們聊了兩個星期,他就 跟我說有投資的事情,我不知道「陳一銘」所為是洗錢行為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並有其與「陳一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 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江小英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所 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如附表 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1份、前揭本案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 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2至43歲,並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飯店工作、國外業務工作(見訴字卷第27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能 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險,且 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 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陳一 銘」的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見過「陳一銘」,也無法證 明「陳一銘」為其真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6、272頁), 是被告未親自見聞「陳一銘」本人,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 身分,則「陳一銘」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 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 又遍查卷內證據,「陳一銘」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 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 源確為合法之理,從而其主觀上認知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的 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之可能性極高。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陳一銘」指示將款項匯 出,「陳一銘」有口頭說要給我一些錢,但我都沒有拿到等 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 陳一銘」要給我的分紅是百分之十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 )。復觀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 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 其中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 ,另有現金提款、刷卡消費之交易;告訴人於同月26日同月 26日18時14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其中9萬7 ,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另有現金提款之交易等情 ,有前揭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30頁)附卷可查。從前 揭證據可悉,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為自己財產利益之目的, 且被告除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外, 亦有其他提領、消費之行為,難謂被告並無從本案有所獲利 ,益徵其具有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卻為了自己的利益,將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 無信賴關係之「陳一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至他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轉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自己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後再行轉出,當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為前揭罪嫌 之正犯(見訴字卷第274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一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73、275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98萬元,經被告轉出他帳 號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 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江小英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銘」向江小英佯稱: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 同日22時56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14分許 同日19時17分許 同日19時20分許 同月2日10時17分許 同日10時19分許 同月6日12時43分許 同月13日12時20分許 同月17日18時53分許 同月26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000元 5萬元 4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3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38分許 同日19時39分許 同月2日11時35分許 同日11時35分許 同月13日0時5分許 同日12時24分許 同月17日19時35分許 同月26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23萬元 19萬5,000元 9萬7,000元

2024-12-20

TPDM-113-訴-15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90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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