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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迺鈞 訴訟代理人 韓子勝 被 告 王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陳 報意見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54,100元,經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0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四段4l0號前時,因駕車行 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 所駕駛575-EGH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機車直接 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車身左側,並直接撞擊於原告左膝蓋與 左脛骨部位及左手,導致原告翻車倒地傷勢嚴重。 (二)原告信賴號誌綠燈直行過馬路至對方上班診所目測前方狀 態,被告竟於號誌轉換搶快速度,駕車撞擊原告之系爭機 車側方及腿部,將原告撞飛後車輛整個往右邊倒地,可見 速度之快,退萬步言,如無從得知號誌為何,以普世駕車 經驗法則,被告難道不用注意車輛行駛中前方動態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已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倘若被告無法 舉證其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肇事路口十分寬 闊甚至橫跨數巷口,被告必涉及閃黃燈行至路口未減速速 慢行,停等號誌之事實,才撞飛無名巷口已綠燈通行路口 三分之一處之原告,且依現場錄像,被告駕駛撞擊原告時 ,對面道路車輛均已斑馬線路口停等號誌,再依據肇事路 段時制計畫表,為對向雙開號誌管制時程,在此時點被告 當下已是闖紅燈無疑,被告自認於路口看見燈號轉換未停 等,又穿越數巷弄口,而撞擊前方駕駛之原告,被告違反 交通規則在先,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651,738元:維德徐匯診 所214,990元,晴漾皮膚科診所136,300元,蔡嘉哲骨 科診所1,700元、家福藥局2,050元、長髮工作1,350 元、立雄藥局36,000元、銳哥企業復健費56,000元、 新光醫院203,348元。 ⑵交通費用11,325元。 ⑶工作損失821,940元: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6日因傷傷 留停薪,月薪6萬元(本薪加主管加給加工作獎金),工 作損失共36萬元;111年2月6日復職後,因傷勢無法推廣 ,薪資降為45,250元,因傷請假52天,工作損失106,964 元;112年薪水調升至46,400元,因傷勢無法輪班推廣, 請假14天就醫,工作損失29,526元;111年2月復職後,因 傷無法久站,失去原先担任業務推廣諮詢師一職及輪班津 貼,原可期待工作薪資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111 年11個月及112年1月至12月所減少損失金額162,250元及 163,200元。 ⑷看護費用126,000元:2個月,一天2100元。 ⑸勞動力減損843,09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5%,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自112年2月7日至法定 退休日143年2月6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3,097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454,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查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綠燈號誌時通過永安北路一 段之路口,行經三和路四段410號時,而遭自三和路四段 往仁愛街方向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一旁之無名巷駛出, 衡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原告的系爭機車向左倒下,並 將被告連同機車壓倒在下方,被告既然於綠燈時已經通 過停止線繼續前進,則原告之號誌是紅燈狀況,若非原告 有闖紅燈之情況,又怎麼會出現在被告之車前?退步言之 ,辜不論原告所進行之燈號為何(註:僅為假設語氣), 縱使原告有遵守交通號誌,則其於行駛時亦應該要注意車 前狀況,然本件原告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朝向被告之車 輛前側撞擊,本件事故實可歸咎於原告未注意交通號誌與 車前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後 ,被告的機車均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系爭機車約有4/ 5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輪約有1/2在自行車穿越專用道 上,然原告係自無名巷駛出,依前開事故後位置,原告應 已偏離車道行駛,而騎乘在自行車穿專用道或行人穿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3款,顯有過失 。至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於一方之動力車輛確 實處於非使用狀態下,否認即會因難以分辨該危險之發生 係由何人所造成,而無該法令之適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始末均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原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半個月前往新光醫院時,才發生 半月板修補手術之需求,自應由原告先行舉就其半月板之 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認此部分傷勢需由被告負 責;況且,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事故後,遲至110年7月29 日才至蔡嘉哲骨科診所進行石膏固定,此診治行為是否影 響原告之損害結果,亦非無疑。 (三)原告所提維德徐匯診所之病名與醫師囑言,明顯於相同期 間內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有不一致之記載,自應由第三方客 觀中立之醫事單位為醫療鑑定後據以為認定原告傷勢及治 療費用之基礎。    (四)假設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被告同有爭執。 (五)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身體損害之醫療費用24,420元及機車毀損220.85元之修 復費用,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所受之損害,以 被害人私益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 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請求權人不合上開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第4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起訴前雖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經該會就肇事資料分析意見後 認:「本案王珠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究係何號 誌駛入路口,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本案無法據以鑑 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5日新 北裁鑑字第110527437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另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該校檢視 本件事故資料後亦函覆稱:「本校該中心再檢視旨案資料 後後,因事故當時監視器影像未直接拍攝到號誌實際運作 情形,僅能運用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推算,惟因影像時間 過短無法驗證週期,故本校中心認為本案跡證不足,不予 鑑定。」,有該校113年6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2332號函 文佐稽,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確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 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已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由三和四段往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 ,當時我從遠方看是綠燈,行駛快到路口時就變燈,因此 我行駛過去,行駛至三和四段410號前,就與對方駕駛之 普重機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及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機車在三和路四段140號 旁無名巷前的待轉格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時往前直行, 剛起步時,我的左側車身就遭對方所駕駛之普重機撞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左側車身等語,兩造對於碰撞當時各 自行相之號誌燈號為何已各執一詞;而參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一、08:28:25畫面 顯示原告機車停等於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無名 巷口待轉區停等(往仁愛街方向),旁邊有其他機車一同 於巷口停等(如翻拍照片1 )。二、08:28:27被告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往三和路三段方向, 此時原告機車與其他機車均仍停等於無名巷口(如翻拍照 片2 )。三、08:28:28被告機車繼續於三和路前行至無 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已先起駛駛出待轉 區至三和路之交岔路口,其他於無名巷口之機車則仍未起 駛(如翻拍照片3 、4 )。四、08:28:28被告機車繼續 於三和路前行至無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 已駛至被告機車右前方,其他於無名巷口停等機車僅於巷 口最左側之機車起駛出交岔路口,其餘車均仍未起駛出交 岔路口(如翻拍照片5)。五、08:28:29被告機車與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如翻拍照片6)。」,此有本院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及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726134號函文針對肇事當時 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所說明:「旨揭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 相運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三和路4段與中山一路雙方對 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為中山一路往台北橋 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㈢第3時相為仁愛街與永 安北路1段旁無名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㈣第4時 相為永安北路1段往重陽一街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 綠燈。㈤第5時相為永安北路1段及2段對開,號誌燈號為圓 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 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 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5時相間依序運作。」,亦難認定 原告係於前開第3時相之號誌燈號狀態自無名巷口待轉區 駛出肇事路口之事實,則斯時路權歸屬狀態仍有未明,原 告主張被告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1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2-重簡-1752-20241009-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倪潘菊鴛 倪接男 倪威德 倪淇湞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林宥勝 訴訟代理人 林苙庭 被 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 幣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新臺幣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 新臺幣29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被告 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百分之3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得依序為原告倪潘菊鴛、倪接男、倪威德、倪淇湞預供 擔保新臺幣2,483,482元、4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至歷次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 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和因追加被告林宥勝之雇主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擴張聲明,參照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 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原告倪潘菊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子女即聲明第二、三、四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 金額。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宥勝與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間就果菜運輸業務成立承 攬契約,且劉玉春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阻止系 爭事故之發生,劉玉春不應與林宥勝就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 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卷一第29-31頁)。    二、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過高,植物人病患之餘命比正常人 較短應為醫療實證上之穩定見解,故原告倪潘菊鴛於111年3 月18日起應餘命僅剩9.7年至10.36年(卷一第29-36頁)。 三、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依相關實務見解認定,因他人 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植物人狀態者,該植物人病患應僅得請 求100萬元,而其子女亦應僅得請求至多50萬元(卷一第37- 43頁)。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 二、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 三、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卷17-21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一、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 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本 院刑事卷第83頁),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駛自 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驟然 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無肇 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 五、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 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 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 切手術,復因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 月20日轉診至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 同年5月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 流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惟 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 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 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刑事偵 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㈠病名:1.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在111年3月18日,右額葉腦內出血在11 1年3月21日,水腦及腦內出血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 流術在111年3月30日2.右都葉、左側外御溝鞍上腦池和環池 的蜘蛛膜下腔出血3.下壁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供短暫的心室 性心搏過速4.冠狀動脈疾病行心導管術後5.枕骨無移位骨折 6.左肺挫傷併第3-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7.左 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 日行植皮手術8.枕部撕裂傷行缝合術後9.雙側肺炎併雙側肋 膜積液10.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行氣切手術在111年4月12 日11.疑似左顳骨下頸關節脫白12.第四胸推棘突骨折伴輕度 移位。   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3月1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 3月18日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111年3月19日行心 導管檢查,111年3月30日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 術,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日行植皮及氣 切手術,111年04月20日轉院,需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 交附民卷27頁 七、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11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記載:   ㈠診斷:呼吸器仰賴狀態。呼吸衰竭,未指明是否伴有缺氧或 高碳酸血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   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急診入 院,並於同日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因 疾病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轉院至為恭醫院住院治療 ,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回轉本院呼吸 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現仍住院治療中。交附民卷29 頁 八、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   ㈠病名:1.水腦2.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   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5月13日來本院急診,自111年5月1 3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來本院住院共35天。病人於111年5 月13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5月18日因腦室腹腔分 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行腦室外引流,於111年5月31 日因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111年6月16日轉院。 九、被告林宥勝於111年4月9日19時36分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中稱系爭貨車之車主為其老闆娘即被告 劉玉春,當時欲從頭份信義路出發送菜至事故地點。卷345 -347頁 十、被告林宥勝於111年7月1日16時33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分訊問筆錄中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因要卸貨而轉彎倒車 致撞上原告倪潘菊鴛。卷351頁 十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給付原告倪潘菊鴛5萬元、5月4日保險 公司給付26,720元、5月25日給付36,000元、112年5月15日 給付2,042,840元,合計給付2,155,56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被告林宥勝於 上開時間,受雇被告水果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 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 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 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 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 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 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 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 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 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 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 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梁永輝 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係被告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往左 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原告倪 潘菊鴛所導致,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宥勝之 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業據本 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3號偵查卷宗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卷宗等宗查明屬實在卷; 又被告除對原告倪潘菊鴛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外,對於原 告其餘主張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宥勝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 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林宥勝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宥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宥勝賠償,自 屬有據。經查,被告林宥勝稱其駕駛老闆娘即被告被告劉玉 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從頭份市信義路出發送菜而 為卸貨轉彎倒車撞到行人即原告倪潘菊鴛(詳見偵查卷5353 號第19頁11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交易301號卷第67頁111年1 1月24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肇事行為,在 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 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 行對於本件被告林宥勝前開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勝之僱主即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宥勝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林宥勝駕車違 反上開交通法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倪潘菊鴛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宥勝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倪潘 菊鴛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傷害結果與 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確認。又 被告劉玉春即源水果行為被告林宥勝之僱主,被告林宥勝係 在上班駕駛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為劉 玉春送菜應屬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明確,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辯與被告林宥勝為承攬關係,自不可 採。且被告劉玉春即源菓菜行合無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倪潘菊鴛本於上 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林宥勝應與被告劉玉春即源松 菓菜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 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 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倪潘菊鴛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753,423元,並提 出為恭醫院、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詳 如附表二、三),被告主張只要有原告提出收據即不 爭執,經核對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均如附 表三之一所載證據相符,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53, 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耗材費用:共計3,579,840元 、588,759元(卷二第29-31頁),依苗栗縣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14.76歲 ,扣除111年3月事故發生至113年7月為28個月,約2.3 3年,是未來醫療費用以每個月呼吸病房費24000元, 一年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未來醫 療耗材 112年尿布墊、看護墊47,366元,合計588,75 9元{(14.76-2.33)x47366元=588,759元,有如附表 三之三、三之四所示的證據可憑},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76,780元,經核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項目、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倪潘菊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倪接男、倪 威德、倪淇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⑴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行 為情節,與原告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 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 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切手術,復因呼吸 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月20日轉診至 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同年5月 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流 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 惟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 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 人24小時看護等節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與原告倪潘 菊鴛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接男(00年0月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淇湞(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原告 倪威德二技畢業,月薪約5萬元。被告林宥勝(自刑事 判決知悉,00年0月生、從事貨運業、月薪約35,000元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資本額20萬元(附民卷第125 頁、自認年收入70-80萬元,卷一第43頁),和肇事者 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 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潘菊鴛所受 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之請求,應無可採 。另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 、倪威德,因倪潘菊鴛受上開傷害,需24小時有人照 顧,原告倪接男、倪淇湞、倪威德主張被告林宥勝已 不法侵害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者行為情節、責任歸屬,原告倪潘菊鴛所遺留上開傷 害,及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 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原告倪接男以50萬元、原告倪淇湞、倪威 德各以35萬元為相當,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 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倪威德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5,798,802元(計算式:753,423+76,780+3, 579,840+588,759+80,0000=5,798,802)。原告倪接男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35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原告倪潘菊鴛未走人行道,而遭被告林宥勝駕駛系爭肇 事輛往右邊駛出路面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已如前述。原告倪潘菊鴛在設有人行道而未走人行道, 步行於路肩,徒至肇事地點網狀線,與被告林宥勝對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左轉欲向後倒車發生碰撞,林宥勝為肇事主因, 倪潘菊鴛雖無肇事因素,但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應足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 ,無肇事因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行人倪潘菊鴛,無肇事因 素。未走人行道違規)、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 驟然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 無肇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均有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明確。堪認原告行人倪潘菊鴛在設 有人行傳用步道而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被告主張原告倪潘 菊鴛有肇事因素一情,應堪採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原告倪潘菊鴛與被告林宥勝上開違規情節,對於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減輕被告林宥勝2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之金額為4,6 39,042元(計算式:5,798,802元x80%=4,639,042元)、原告 倪接男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28萬元。原告等人超 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倪潘菊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155,56 0元(含被告已給付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 林李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 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2,483,482元(計算式:4,639,042元-2,155,560 元=2,483,482)。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被 告林宥勝111年11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劉玉春即元松菓 菜行112年3月8日送達)起,即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 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 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等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 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28萬 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起、被告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故不另為準駁之諭知。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宥勝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追加被告劉玉春即源松水果行及審理 過程中支出系爭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是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分之,餘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3,723,482÷9,538,063=0.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2苗簡554附表 附表一:原告歷次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一、111年10月20日 民事起訴狀 交附民卷7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111年11月18日 (第一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1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追加第四項原告倪淇湞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112年3月2日 (第二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23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得知BCK-6760號小客車之車主為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更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112年8月16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22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7,274,194元,其中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36,131元應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擴張未來醫療耗材費用736,131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倪潘菊鴛 各項請求明細加總 (卷二29-31頁 交附民卷16頁) 聲明請求總額(卷221頁) 已支出醫療費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753,423元 7,998,802元 7,274,194元 (按:各項請求明細加總大於聲明請求總額) 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76,780元 未來醫療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3,579,840元 未來醫療耗材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四所示) 588,759元 (按:第三次變更聲明所示未來醫療耗材費用為736,131元,與民事陳報(一)狀所示588,759元不同) 慰撫金 3,000,000元 2 倪接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3 倪威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4 倪淇湞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12頁 附表三之一: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醫療費 編號 就診日期 繳費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1 111/3/18 111/3/30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850 交附民卷第35頁下 2 111/3/30 111/3/3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5,400 交附民卷第35頁上 3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6頁上 4 111/4/20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76 卷二第33頁 5 111/3/18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98,843 交附民卷第36頁下 6 111/5/13 111/6/16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9頁 7 111/5/13 -111/6/16 111/6/16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947 交附民卷第38頁 8 111/6/16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36 交民卷第37頁 9 111/4/20 -111/4/30 111/5/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8,800 卷二第34頁 10 111/4/20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3,181 卷二第35頁 11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25 卷二第36頁 12 111/6/16 111/6/16 苗栗醫院自費同意書 297 交附民卷第40頁 13 111/6/16 -111/6/30 111/7/9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2,000 卷二第37頁 14 111/7/1 -111/7/31 111/8/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99 卷二第38頁 15 111/8/1 -111/8/15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349 卷二第39頁 16 111/8/16 -111/8/31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40頁 17 111/9/1 -111/9/30 111/10/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220 卷二第41頁 18 111/10/1 -111/10/15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00 卷二第42頁上 19 111/10/16 -111/10/31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300 卷二第42頁下 20 111/11/1 -111/11/30 111/1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00 卷二第43頁 21 111/12/16 -111/12/31 112/1/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4頁上 22 112/1/1 -112/1/31 112/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5頁 23 112/2/1 -112/2/28 112/3/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6頁 24 112/3/1 -112/3/31 112/4/8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7頁 25 112/4/1 -112/4/30 112/5/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8頁 26 112/4/16 -112/5/31 112/6/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9頁 27 112/6/1 -112/6/30 112/9/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1頁 28 112/7/1 -112/7/31 112/8/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0頁 29 112/8/1 -112/8/31 112/9/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52頁 30 112/9/1 -112/9-30 112/10/7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5頁 31 112/10/1 -112/10/31 112/1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4頁 32 112/11/1 -112/11/30 112/12/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3頁 33 112/12/1 -112/12/31 113/1/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6頁 34 113/1/1 -113/1/31 113/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7頁 35 113/2/1 -113/2/29 113/3/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8頁 36 113/3/1 -113/3/31 113/4/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9頁 37 113/4/1 -113/4/30 113/5/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0頁 38 113/5/1 -113/5/31 113/6/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1頁 39 113/6/1 -113/6/30 113/7/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2頁 40 113/7/1 -113/7/31 113/8/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3頁 合計 753,423 附表三之二: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元) 小計 頁數 1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停車費用共計1,72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4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5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6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7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8 111/3/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9 111/3/2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10 111/3/3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170 11 111/3/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2 111/4/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13 111/4/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4 111/4/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5 111/4/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70 16 111/4/6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17 111/4/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8 111/4/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19 111/4/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0 111/4/1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1 111/4/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2 111/4/1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交附民卷第59頁 23 111/4/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4 111/4/1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5 111/4/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6 111/4/1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7 111/4/18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28 111/4/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9頁 29 111/4/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0 111/4/24 城市車旅 30 31 111/5/2 城市車旅 20 32 111/5/7 城市車旅 20 33 111/5/8 城市車旅 20 交附民卷第60頁 34 111/5/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5 111/5/13 城市車旅 90 36 111/5/1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7 111/5/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8 111/5/2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9 111/5/2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0 111/5/2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1 111/5/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80 42 111/6/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3 111/6/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61頁 44 111/6/16 城市車旅 100 45 111/6/25 城市車旅 20 46 111/6/26 城市車旅 20 47 111/7/2 城市車旅 20 48 111/7/3 城市車旅 20 49 111/7/9 油資 500 油錢共計600元 交附民卷第63頁 50 111/7/9 油資 100 51 111/3/18 美德耐(為恭店) 1547 醫療耗材費用共計74,460元 交附民卷第67頁 52 111/3/24 美德耐(為恭店) 694 53 111/3/26 美德耐(為恭店) 99 54 111/3/31 美德耐(為恭店) 666 55 111/4/3 美德耐(為恭店) 60 交附民卷第68頁 56 111/4/4 杏一 198 57 111/4/4 杏一 198 58 111/4/10 美德耐(為恭店) 306 59 111/4/10 杏一 396 60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619 交附民卷第69頁 61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1337 62 111/4/14 美德耐(為恭店) 632 63 111/4/19 杏一 1450 64 111/5/28 美德耐(為恭店) 797 交附民卷第70頁 65 111/6/26 杏一 216 66 111/7/2 杏一 179 67 111/9/24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67頁 68 111/9/24 尿布3包 氣切固定帶 725 180 69 111/10/30 尿布2包 518 70 111/12/10 氣切固定帶 360 71 112/1/14 看護墊2包 298 卷二第71頁 72 112/1/14 尿布3包 717 73 112/1/20 尿布1包 尿布2包 249 478 74 112/2/5 尿布2包 478 75 112/2/6 看護墊4包 596 76 112/2/1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78 239 77 112/2/25 看護墊1包 尿布2包 139 478 78 112/2/25 尿布2包 478 79 112/3/11 看護墊共五包 745 卷二第72頁 80 112/3/18 氣切固定帶 360 81 112/3/2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78 82 112/4/1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58 83 112/5/1 尿布2包 看護墊1包 458 139 卷二第73頁 84 112/5/6   尿布1包 看護墊2包 229 278 85 112/5/6 看護墊3包 453 86 112/5/13 尿布1包 229 87 112/5/20 尿布4包 916 88 112/5/20   看護墊4包 尿布 604 229 89 112/5/28 氣切固定帶 360 90 112/6/2 尿布6包 1,334 91 112/6/2 尿布2包 498 92 112/6/10   看護墊1包 尿布3包 139 747 93 112/6/17 尿布3包 687 卷二第74頁 94 112/6/17 尿布2包 458 95 112/6/24 尿布6包 1,190 96 112/7/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卷二第75頁 97 112/7/8 尿布6包 1,210 98 112/7/14 看護墊2包 302 99 112/7/14 尿布6包 1,210 100 112/7/22 尿布6包 1,210 101 112/8/5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2 112/8/5 尿布6包 1,230 103 112/8/13     氣切固定帶 看護墊3包 氣切固定帶 180 417 180 104 112/8/19 尿布6包 看護墊2包 1,230 278 105 112/9/2 尿布6包 1,210 卷二第76頁 106 112/9/2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7 112/9/9 尿布6包 1,210 108 112/9/16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9 112/9/29   看護墊1包 看護墊5包 151 695 110 112/9/29 尿布6包 1,260 111 112/10/7   尿布6包 看護墊1包 1,250 139 112 112/10/14 尿布6包 1,250 113 112/10/28 尿布6包 1,250 114 112/10/28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417 115 112/11/3 尿布6包 1,230 卷二第77頁 116 112/11/11 尿布6包 1,230 117 112/11/18 尿布6包 1,230 118 112/11/18 看護墊1包 139 119 112/11/1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20 112/12/2   尿布6包 看護墊4包 1,190 556 121 112/12/9   看護墊3包 尿布6包 453 1,190 122 112/12/17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123 112/12/23 尿布6包 1,190 124 112/12/23 看護墊3包 453 125 112/12/30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卷二第78頁 126 112/12/30 看護墊4包 604 127 11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卷二第81頁 128 113/1/13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29 112/1/13 氣切固定帶 360 130 112/1/20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31 113/3/2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82頁 132 113/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94 1,230 133 113/5/4 看護墊4包 596 卷二第83頁 134 113/5/18 氣切固定帶 360 135 113/5/25 看護墊2包 234 136 113/6/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34 229 137 113/6/15 氣切固定帶 360 138 113/6/15 看護墊2包 234 139 113/6/22 尿布2包 538 140 113/6/30   看護墊1包 尿布1包 117 229 141 113/6/30 看護墊2包 234 142 113/6/30 尿布6包 1,190 143 113/7/6 看護墊2包 234 卷二第84頁 144 113/7/6 尿布6包 1,290 145 113/7/13 看護墊2包 234 146 113/7/28 看護墊2包 208 合計 76,780 附表三之三: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呼吸病房費用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 卷31頁 附表三之四: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耗材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尿布、看護墊費用47,366元=未來醫療耗材費用588,759元 卷31頁

2024-10-08

MLDV-112-苗簡-554-2024100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KSDM-113-交易-2-2024100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KSDM-113-交訴-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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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 程序,本院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 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高雄市小港區港 和國民小學(下稱港和國小)前方路段,設有「交通寧靜區 限速40公里」之標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時速48 公里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黃進德騎乘腳踏 車(下稱B單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A汽車右前 側,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貿然左偏侵入快車道 ,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不及採取減速、 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黃進德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德之子黃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一卷第 101至10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 駛A汽車與騎乘B單車之被害人黃進德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 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 看見被害人騎單車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時,已經來不及煞 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 12分許,駕駛A汽車沿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即港和國小前,以時速48公里 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單 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A汽車右前側,貿然左偏 侵入快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被害人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再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明確(警卷第6至12頁、相驗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105、 125、133頁、上訴卷第170頁、再字卷第44至45頁、更一卷 第103至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陳述 在卷(警卷第13至19頁、相驗卷第93頁),且有小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21、23至26、41至51、55至57、57-1頁)、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警卷第53、61、65至89 頁、相驗卷第91、103、108至1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 19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 0年8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至20、31至 34頁)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5 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 於車頭正前方,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 ,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準 此,上述規定所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 以注意,且應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採取可安全行駛並隨時 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之車速,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 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 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已難認符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遑論駕駛人逾越該路段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時,更 屬違背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是先沿小港區平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平和東路與平和南路之T字路口時,左轉往平和南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之T字路口後, 始在平和南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與B單車發生碰撞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而二車碰撞地點 位於港和國小對面北往南之快車道上,在被告行經之平和南 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南號誌桿上、港和國小前慢車道 上,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各1個,且該2個標 誌是於108年9月6日即本件案發1年3個月之前就已設置完成 等情,有小港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905 1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述標誌之照片可參(聲再 卷第217至222頁),其中平和南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 南號誌桿上所設置之「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既位 於被告行車路徑上,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依A汽車行車 紀錄器顯示,其行經平和南路與港源街口時,時速已達48公 里,此後更逐漸加速,直至與B單車發生碰撞時,時速已達5 4公里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附件之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 5至18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  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事故:   依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最初畫面顯示,A汽車沿平和南路快 車道北往南直行、甫進入但尚未通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 路口時,右前方已清晰可見沿平和南路同向騎乘在慢車道之 B單車,除在B單車「前方」另有2台機車直行之外,在A汽車 與B單車之間(包含A汽車左前方之南往北即對向快、慢車道 、正前方之北往南快車道、右前方之北往南慢車道)並無任 何人、車或障礙物,且於影像時間「08:11:51初」時,已可 見B單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 緩慢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被告自後撞上為 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 參(更一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足見當時被告視野 甚為開闊良好,且被害人是穩定持續的緩慢往左偏移,並非 直行中突然轉向進入快車道,被告理應能注意到在其右前方 之被害人,且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行車動向。然 被告不僅未減速,反而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54公里, 終致在B單車完全侵入快車道後自後撞擊B單車,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則被告行經港和國小前方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 40公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 已逐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 前進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 速至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 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無誤。是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 設置在車輛正中間又是廣角,可照到180度範圍,我是坐在 駕駛座上,一般人看的角度只有100度,我看到的跟行車紀 錄器不同,我是經過十字路口(按:應指平和南路與港源街 T字路口)並加速後才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 煞停云云(更一卷第174、180頁),與卷內客觀事證及經驗 法則均不符,難以採認。  ㈣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煞停車輛: 1.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原審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民事事件於審理時,曾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完整鑑定報告見聲再卷第129至195頁,彩色版見 更一卷第51至87頁,摘錄重要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下 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細觀經該中心從A汽車行車紀錄器1 5秒影像所截取共462個截圖(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其中 「08:11:51(總分格15)」之圖5、「08:11:51(總分格24)」 之圖6等截圖(更一卷第67頁),可見A汽車在通過平和南路 與港源街T字路口甫接觸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端點, 及穿越行穿線至行車分向限制線端點時,B單車與其左側快 慢車道分隔線間之距離,已有從原僅係行駛在慢車道之左側 ,逐漸往左靠近進而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情形,則以當時 被告行車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被告理應能在被害人於上述 「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 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以斯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 點。 2.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 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更一卷第73至82頁 ),自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1即總分格15(截圖5)」 處即被告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 二車發生撞擊即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3即總分格95(截 圖12)」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詳見附表編 號2之說明),亦即當時二車之間尚有34.2公尺之距離。若 當時被告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現被害人 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車完全煞 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參附表編號3、4之說明),當不 至發生碰撞結果。然被告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若以其平均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 方足以將車輛完全煞停(參附表編號5之說明),顯見被告 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其駕車有過失之事 實甚明。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野既開闊清晰,則騎乘單車在其 右前方之被害人,自應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內,則被告自應 對其車前之被害人行車左偏狀況加以注意,並採取相對應之 必要安全措施,如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進,以防免危險發生,而非僅止於遵守該路段限速 40公里之時速行駛,即可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 車義務,遑論被告逾越該速限,不僅以時速48公里速度直行 ,於過程中更逐漸提高至時速54公里,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4.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果雖認應以「08:11:51即總分格36 (圖7)」作為被告反應認知之起點,依此計算後縱被告遵 守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 煞停,而認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 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方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見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據此辯稱:是被害人突然侵入快車 道,我沒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云云,辯護人亦執上述鑑定報 告結果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迴避可能性,應為無罪諭知云 云。惟本案應以「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作為被告 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業如前述,故上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結果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前述抗辯亦 均難以採認。 ㈤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參與交通,因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之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情事,本已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 除過失責任。況被害人雖違規以慢車侵入快車道,但從其開 始左偏時起,其行車動向是穩定持續緩慢的向左偏移,在其 後方之被告理應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可能性,若 被告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害人進入快車道,被告亦應能及時 煞停車輛,然被告不僅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穩定持續左偏的 異常行車動向,更超速行駛,終致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自難 解免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53頁),且上述交通法規所要 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 ,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另按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有 明文。查被害人原本沿平和南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卻突然 左偏侵入快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A汽車發生碰撞,依前述 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侵入快車道 之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被害人慢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19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3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偵卷第17至20、31至34頁 ),與本院上述認定除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 尚無相異之處。又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 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 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 ,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因而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①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於客觀上明顯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云云,雖不可採,然 原判決疏未就該部分辯護意旨所指以信賴原則免除被告過失 責任乙節為理由之論駁,稍有未妥。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除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稍 有疏漏,亦有未合。③被害人是否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或過 失情節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於量刑審酌 時,並未將被害人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為本 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節列為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 衡之未恰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且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限,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其 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於民事事件中經送逢甲大學鑑定中心 鑑定後,雖否認有過失責任,然仍於原審審理期間由保險公 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12萬5,388元,被告另 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2日,給付50萬1,000元給被 害人家屬,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影本可參(原 審卷第143至149頁、聲再卷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 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造成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管理、資訊顧問,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健在,均需靠其撫養等經濟、 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一卷第157至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對客 觀上之肇事經過並不爭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262萬6,388元(保險給付0000000元+被告自行給付5010 00元=0000000元)完畢,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摘要(彩色版完整報告見更一卷第51至87頁): 1 將A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共15秒之影像,分為462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計算式:15秒÷462分格≒每格0.033秒。 2 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內容,A汽車行經路徑可分為: ㈠第一段距離:自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路口南端之行穿線端點起至分向限制線起點止,約為4.2公尺。 ㈡第二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起點至分向限制線終點止,約為20公尺。 ㈢第三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終點起至第1段行車分向線端點止,約6公尺。 ㈣第四段距離:第1段行車分向線之線長,約4公尺。 ㈤上述四段距離合計約34.2公尺。 3 自一般駕駛人認知到危險時起至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 ㈠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 ㈡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 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為V0÷a:  V0=開始煞車時之車速,m/s。  a=減速度即7.35m/s2,即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煞車阻力係數0.75×重力加速度9.8m/s2 4 遵守速限時速40公里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40公里折合每秒11.11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1.11公尺÷減速度7.35=1.51秒。  T=1.25秒+1.51秒=2.76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2.76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30.67公尺。  計算式:每秒11.11公尺×2.76秒=30.67公尺(四捨五入)。  5 一、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取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及前述四段合計34.2公尺之距離計算,其時速依序為50.90公里、54.54公里、59.51公里、54.54公里,取平均值約為54.86公里。 二、以時速54.86公里行駛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54.86公里折合每秒15.24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5.24公尺÷減速度7.35=2.07秒。   T=1.25秒+2.07秒=3.32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3.32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50.6公尺。  計算式:每秒15.24公尺×3.32秒=50.6公尺(四捨五入)。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及辯護人之主張: 6 一、應以「08:11:51(總分格36)」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至「08:11:53(總分格95)」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約1.947秒。   計算式:(95-36)×0.033秒=1.947秒。   二、以此計算,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二車距離為29.67公尺。  計算式:15.24公尺×1.947秒=29.67公尺。 三、縱被告遵守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折合每秒11.11公尺,則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僅有2.67秒:  計算式:29.67公尺÷11.11公尺=2.67秒。 四、但時速40公里車輛要完全煞停,須費時2.76秒(參本附表編號4之說明),足認縱被告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反應時間在二車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是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五、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974800號卷 相驗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2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卷 聲再卷 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卷 再字卷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卷 更一卷 本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

2024-10-07

KSHM-113-再更一-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俊霆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08年會計 年度至112年會計年度間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91年起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數25000股,占 相對人股份總數500000股之5%,聲請人之父李鴻章則持股10 0000股,其等於98年間尚有受97年度之股利分派,惟其後就 再無收受相對人任何股利發放。而聲請人之父李鴻章於111 年6月15日去世,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由聲請人繼承 取得,聲請人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均不予理會。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相對人仍拒不配合,聲請人 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辦理而未獲答覆,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47469號執行 命令促其辦理,相對人此時才辦理,聲請人之股數變更為12 5000股。就移轉股權事件訴訟、執行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相對人不予理會,聲請人只得再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帳戶為 強制執行始獲清償。  ㈡相對人在98年至111年間未分派股利,未曾召開股東常會,不 曾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所有編列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會計表冊,並向股東報告或說明 其業務經營情形、帳冊、資產、盈虧等公司營運狀況,或將 前揭相關表冊提股東會審核承認。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有 無營業獲利不明。  ㈢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發現相對人之代表人李林 秀美竟於106年10月6日使用相對人於新光銀行之公司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其子女李惠惠,任意挪用相對人 帳戶款項為私人借貸,不顧其他股東權益。  ㈣相對人於111年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無申報任何所得,且 名下財產僅有車輛及設立地之房地。則相對人有無實際經營 行為及其營運、財務狀況不明。  ㈤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判決,發現相對人將廠房出租 ,未告知聲請人或取得同意,租金收入亦未分派股利。  ㈥為瞭解營業狀況,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98年起之章程 、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各項財務報表,相對人卻完全 不理會。為調查相對人之經營、財務、帳務等實際狀況,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6年至113年間如附表所示項 目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接李鴻章的股份,股份給聲請人,聲請 人對他爸爸不好,股份只是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憑什麼管 我,聲請人繼承股份,有沒有把爸爸顧好。公司沒有賺錢如 何分派股利,98年至111年都有開股東常會,有沒有將財務 文件提請股東會審核承認,是小姐在做。我有把公司的錢借 給我兒子,我兒子生病,我給他錢不行嗎。我們是小小的家 庭工作,公司的錢就是我們家庭的錢。公司都有報所得稅。 聲請人要查什麼去找會計小姐查,聲請人賣掉財產,我要生 氣。聲請人得到父親的股份,不感謝,還來告我。聲請人沒 有瞭解我的苦衷,沒有瞭解我出租的情況,管我什麼,我一 個兒子不見,財產給他們,賣了好幾千萬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 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 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 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每股10元,共50萬股,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股份為12萬5000股,故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25%之股東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 決、112年10月4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12年10月24日股東名 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9-32、37、39-40、83 -85頁)。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發放股利,將公司帳戶款項用於私人借 貸,出租公司廠房而租金使用情況不明等節,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112年度訴字第19 5號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提 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會 計表冊於股東會審核承認,向股東報告或說明其業務經營情 形、帳冊、資產、盈虧等公司營運狀況,且聲請人多次要求 查閱相對人之帳冊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11 1年之所得額為零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0日、112 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111年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 ,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 查人。 ㈢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 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編 製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乃植基各項交易證明文件等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若未能檢視各該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無 從查核各該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再會計帳簿 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 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 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 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 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 :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 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 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 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 表之一部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規定 即明。準此,細繹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如附表所示 資料,核屬攸關相對人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清冊、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等 ,應為審視公司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以強化公司治理與 投資人保護所必須。另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自106年起即有 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亦未說明何以預先就113年度尚未發生交易或尚未製作之年 度報表進行檢查等節,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等 規定,為避免徒增相對人無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之爭議,或 造成相對人本年度經營之困擾,認聲請人得檢查之範圍以相 對人自108年至11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聲請, 予以駁回。 ㈣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 陳靜宜會計師擔任,而陳靜宜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與財稅 研究所碩士畢業,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節,有該公會 113年5月14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43號函及所附陳靜宜會計 師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本院認以 陳靜宜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之股東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檢查項目: ⒈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 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⒉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以及相關法律憑證(如契 約、票據、借據)。 ⒊相對人所使用之所有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或對帳單、支 票資料。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 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4-10-07

TCDV-113-司-20-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子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加 入「阿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民 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惟林子玄當時誤認其已滿18歲)擔任俗稱「控車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其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見到後與其 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 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 0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 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 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林子玄、少年廖○○帶領丙○○進入 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丙○○交出其國 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庚○○、甲○○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始將丙○○帶離上 開出租套房。 二、案經戊○○、庚○○、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玄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 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 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具狀及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一 度爭執證人丙○○警詢供述及同案被告潘茗涵警詢供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6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爭執丙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示就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罪部 分,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但我 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本件的詐欺犯行。丙○○來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當天我才認識他的,我當時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工 作,朋友介紹我一個工作說是控博弈金流的人頭帳戶提供者 ,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會來到我們這邊,我可以收取報酬。我 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叫我做控車的人是之前在唱 歌時認識的綽號「阿泰」的人,因為我被趕出來時,有跟他 唱過歌,他知道我的情況才介紹我這個工作,他當時是說只 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 ,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介紹丙○○ 至案發套房短暫借住,並與潘茗涵、江俊德等共3人負責招 待丙○○等事實,但並無向丙○○收取行動電話、帳戶存摺、印 章或密碼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等犯行;被告在110年初開 始,於唱歌喝酒之場合中結識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平 常偶有互動。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家人發生衝突遭趕出 家門,遂找上舊友潘茗涵幫忙,適潘茗涵當時在外租屋且精 神狀態不佳(似有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並且有在服藥),希 望有人陪伴,因此潘茗涵提供本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A05室房間供被告暫住。其後綽號「阿泰」之男子與被告 相約外出唱歌時,得知被告當時失業,並借住於潘茗涵套房 內,遂主動向被告表示:伊有朋友在作博弈網站,需要大量 租用帳戶來達到分散金流,避免遭警查緝時一次損失過大, 也可以降低銀行或者國稅機構之追查,為了要招待這些願意 短期出租帳戶的人(即「簿主」),需要提供簿主吃、喝、 娛樂,並且要提供房間給簿主暫住,若被告可以幫忙,相關 費用伊會支出,帳戶使用完畢後還會給被告2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潘茗涵商議得否出借套房給「 簿主」暫住,徴得潘茗涵同意後,被告即通知「阿泰」。其 後「阿泰」於110年10月18日聯繫被告稱:當天晚上會有人 將簿主載到上開套房,要好好招待等語。當晚11時許即有一 人開白色車輛搭載丙○○至前開套房,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丙○○及江俊德(當下不知道姓名,是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才 知道駕駛人叫做江俊德)。其後丙○○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 至110年10月22日晚間前後4天的時間,均暫住於前開套房內 ,吃喝部分會由被告、潘茗涵幫忙採購,丙○○也會自行外出 逛街、購物,大家也有一起外出吃火鍋、唱歌及慶生等,期 間並無暴力脅迫或者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況,僅係按照「阿泰 」之指示,善盡招待簿主吃喝玩樂之責任,亦無起訴書所指 取走丙○○行動電話、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逼迫其 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行為。1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接獲「 阿泰」通知,丙○○之帳戶已經使用完了,請送丙○○去高鐵搭 車回新竹,相關報酬將會在丙○○到達新竹後交付予伊。被告 遂請人將丙○○送至高鐵烏日站,嗣後丙○○有無取得報酬,有 無收回其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被告則不知悉。待送走丙 ○○之後,被告多次聯繫「阿泰」,請求「阿泰」支付約定之 報酬2萬元及代墊費用,然「阿泰」均一再拖延,最後甚至 連繫無著。丙○○自身因涉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案分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是丙○○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出租其 所有金融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縱或出面向其承租之人嗣 後並未依約交付如數之報酬,至多僅屬「共犯間犯罪所得朋 分多寡」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審理 後仍認定被告負責招待簿主吃喝玩樂、避免簿主交付帳戶後 反悔等狀況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所為並未涉及交付、或收 取帳戶等幫助洗錢罪之核心行為,至多僅有招待丙○○吃喝玩 樂,所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丙○○更低。而實務上就此類「出 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案件,多數見解係採取:行為人僅有 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縱然 帳戶遭他人使用多次,行為人仍僅成立一次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反觀本案被告同樣從未實際使用該帳戶,甚至亦 無將帳戶交付他人,卻遭公訴意旨認定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行(縱扣除詐欺丙○○交付帳戶部分,尚有4罪),被告 參與程度較輕,遭起訴罪數及情節卻比丙○○更多、更重,兩 相比較之下,更加凸顯公訴意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願意就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罪名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該 犯行。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戊○○、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⒈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2至283、289至294頁。 ⑵戊○○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286至288頁。⑶轉帳交易紀錄及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5至297頁);⒉被害人丁○○之報案 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9至304頁。⑵丁○○之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11、3 23至325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3至3 21頁。⑷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7 至335頁);⒊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0 至350、356、365頁。⑵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1至35 2頁。⑶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53至355頁。⑷庚○○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7至364頁);⒋告訴 人甲○○之報案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371至375、397至484頁。⑵甲○○手寫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7至381頁。⑶甲○○之合作金庫、陽信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3至385頁。⑷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387至3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 111偵31516影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29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034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存款交易明 細(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49至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 43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 細、IP位置明細(見111少調1490影卷第173至188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 戶訊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 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本案詐 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丙○○載至臺中 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 後由被告、少年廖○○帶領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 05室出租套房,再由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丙○○11 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5頁)、 臺中市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1 至131、153至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 -0000號及000-000號普重機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47頁)、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 承租人資料(見警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0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81至185頁)、丙○○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111少連偵425卷第43頁。⑵自白 書;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5頁。⑶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7至71頁)等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件犯行,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依「阿泰」指示所監控看管之丙○○係提供帳戶之 人一節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 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 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 認知之金流為博弈款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 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 、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指示其 負責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所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 ,僅空言辯稱「阿泰」告知帳戶係供博弈網站逃避金流使用 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 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 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提供報酬以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必要,徒增款 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通知我到達固定天數之後,指 定在哪個時間點才能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我受「阿泰」所託,暫 時照顧簿主,事成之後會給我一定的金額,…這些簿主是帳 戶提供者,他們使用完成後才能讓他們離開,等一段時間是 要等「阿泰」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倘若被告確信其 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來 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而將帳戶提供者 監控看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完成 後始讓帳戶提供者之丙○○離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 承:(為何要把他們放到這個房間一段時間?)防止他們匯 進去錢之後,他們把錢領走,或是把帳戶停掉。(這是否跟 詐欺很像?)確實。我有問「阿泰」是否為詐欺的人頭帳戶 ,他跟我保證這是博奕的金流,而我當時經濟拮据,想要賺 外快,才接下這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你認為你 做的這個工作是合法的嗎?)當初做的時候有點懷疑,他介 紹我這份工作時我有提到,他跟我掛保證,我想說賺外快, 也沒想那麼多,因為我不是要做長期的(見本院卷第140頁 ),(你方才說你有點懷疑「阿泰」跟你講的工作性質,對 於丙○○有可能是提供帳簿的被害人,可能是詐欺的人頭帳戶 ,是否有這樣的想法?)當初有這樣的疑慮(見本院卷第14 2頁)。顯亦知悉「阿泰」所述看管簿主的工作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並非博奕,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監控看 管之帳戶提供者丙○○所提供之帳戶係收受或轉匯詐欺集團成 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取得贓款一情 有所認識,始有同意與陌生之帳戶提供者丙○○一同生活數日 ,擔任監控看管之工作,防止帳戶提供者丙○○去掛失帳戶或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藉由監控看管丙○○之期間,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 提領、層層轉交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期不會因此而 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鋌而走險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丙○○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遂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 畫,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 明。  ⒊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 訊息,丙○○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出租其金融帳戶,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下車,旋由被告、少年廖○○帶往潘茗涵所承租之A05 室出租套房內,由丙○○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息給告訴人 、被害人等,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由上可見,包含被告、江俊 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6人以上 ,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 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擔任俗稱「控車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助力及 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 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匯其他人 頭帳戶或提領、層層轉交,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 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 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認被告本案僅該當幫助罪責,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 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所 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 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者,乃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其 匯款時間雖較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為後,仍應以詐欺集團 最先施用詐術傳遞不實事實之資訊,致被害人財產陷於被侵 害之風險者為本案集團成員所犯首件詐欺取財案件,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丙○○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後,該詐欺贓款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各該 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 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依新舊法之 規定均已成年),少年廖○○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已接近17歲。被告雖與少年廖○○(00 年00月生)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少年廖○○於警詢供稱:被 告是我朋友的朋友,一起打球認識(見警卷第45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認識廖○○1年多,大概在去年2、3月認 識的,他是我高中學弟,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不過他大 概18、19歲(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是 我之前的學弟,算是校友,他讀○○,我也是○○畢業的,我跟 他認識的時候,他已經休學了,但我不清楚他何時休學的, 我認識他時他是高中休學,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才 會認為他是我○○的學弟(見原審卷第202頁),於本院供稱 :(廖○○如何認識的?)○○的學弟,沒問過他真實年齡,我 們稍微聊天時知道的,他跟我說過他比我小,他知道我幾歲 ,我不知道他幾歲。我讀○○2 個學期,只有讀一年,高一就 休學,他有沒有續讀我不知道。(是否在學校認識的?)不 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的(見本院卷第136頁),我認識 廖○○時他已經休學,我那時候24、25歲,他應該差不多小我 2、3歲,我自己覺得,我沒有細問,他休學多久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他幾年級休學(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 與廖○○係經由朋友的朋友而認識,聊天時方知廖○○為其○○的 學弟,同為○○校友,認識廖○○時其已休學,惟被告並不知道 廖○○幾歲,於警詢並供稱他為18、19歲,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雖供稱廖○○高中休學,然亦表示不知他何時休學,也不知 道休學多久,而依廖○○之歷次供述,未曾有告知被告其年紀 之相關陳述。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24歲,廖○○即將年滿17 歲,並未就學,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廖 ○○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認為被告對於廖○○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有所認識或 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 刑度,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控車團」之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前後達4日,期間並導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並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就本案犯行均未自白,自無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洗錢自白 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以上均附 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廖○○未滿18歲之人 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原審就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即有未洽。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係於110年8 月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陸續匯款至丙○○國泰世華帳 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則係於000年00月間受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 雖於受騙後較先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已如 前述,且經原審判決第12頁第5至10列記載明確,是以,本 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 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8月受騙該次為準,原審誤認以 匯款時間在先之編號2為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後容 有矛盾之處,而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上均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該當幫助犯 行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上 開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監管帳戶提供者,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 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金額之多寡,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分別依序賠償2萬4千元、5萬8千元 、1萬元,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 思,有其等對話內容、匯出匯款收執聯及和解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193至203、207至211頁)可按,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刑 於本案後已修正為較輕刑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犯行,爰不再併 科以洗錢之罰金刑);並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 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阿泰」口頭上答應會有兩萬元報酬,但是我 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41頁),且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惟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車團」工作,負責看管簿 主即丙○○1人,看管時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22日止共4日 ,「阿泰」並允諾給予其2萬元報酬,然被告並未領得該報 酬,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領有該不法所得,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因受騙後,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丙○○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 ,均遭其他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取洗錢標的之收水 任務,無證據顯示其事實上經手或事實上管領保有該洗錢標 的,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各該洗錢標的,不符比例原則,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 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訛稱可以 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向丙○○租用金融帳戶等語,丙○○因 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 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 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後由被告、廖○○帶領告訴人丙○○進入該址4 樓A05室由潘茗涵承租之出租套房,以保管為藉口取走丙○○ 持用之行動電話,又要丙○○交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將丙○○帶離上開出租套 房,並開車載丙○○前往臺中高鐵站,告知丙○○下車後會有人 將丙○○上開物品及6萬元拿給丙○○,惟丙○○下車後,並無人 將前開物品拿給丙○○,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 另以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因原審 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本院認應係編號1 才對,已如前述〉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在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丙○○無罪部分加以審判, 先予敘明)。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 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潘茗涵、少年廖○○、江宗益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畫面、丙○○在廣三SOGO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暫住,且與丙○○是在丙○○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當天才認識的,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 提供者,為收取報酬,才受綽號「阿泰」、「阿太」之人的 指示,招待提供博弈金流人頭帳戶的人;丙○○並非受詐欺而 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丙○○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述: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 人帳戶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 方表示可以用我私人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 萬元報酬,並談好租賃帳戶期間要到對方指定處所居住一段 時間,我便與對方談好,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 市金山六街附近公園上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他們公司專責 看管我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跟我說我 在那邊的吃、喝、用,他們都會幫我買,我不用支付任何費 用,只要配合他們的公司運作以及交付我的個人證件、手機 、提款卡,等到他們公司運作完畢後,他們會給我一筆錢等 語(見警卷第77至78頁);於111年10月26日偵查中陳稱: 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給我2至6萬 元,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帳戶交給他人後,我不 行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帳戶,相當放任他人自由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見桃檢111偵緝3601影卷第44頁);於桃園地院112年 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跟對方約好交付帳戶以換取6 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80頁),於原審 113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被關著的5天之中,在不知道狀 況下,廖○○有跟我講到這部分,他試著去安撫我,要我好好 配合公司,有錢收,公司不會讓我出事。他們想辦法洗腦我 ,要我安分聽他們的話去照做,完全被他們控制住等語(見 原審卷第114頁);佐以告訴人丙○○於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其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 CEB00K對話紀錄所示,丙○○先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 」、「是多久」、「確認不是賣薄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 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 作内容之類」、「類似案例太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 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用」、「那你們需要什麼」、 「提款卡」、「(有幾本。寄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 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 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 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 (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105、113、117、127至129頁) 。查告訴人丙○○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於社會上就 業,並供稱開立國泰世華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77頁;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92頁),其既然申辦上 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 、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丙○○既為上開金融帳 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丙○○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 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 ,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丙○○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 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 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應屬 費解。況丙○○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要是賣帳戶 、人頭帳戶及詐欺」、「有無保障」等語,顯見丙○○就提供 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足見丙○○行 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能因 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 容任發生之狀態。況丙○○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我將帳戶交予他人 ,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益徵丙○○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但 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 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Facebook User 」向丙○○保證合法等語,然丙○○與「Facebook User」僅透 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丙○○又如何能依「Facebook User」之片面說詞或提供 真假不明之證件,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Facebook User」所稱之帳戶特定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戶不會用 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丙○○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二、至丙○○於案發後雖有於110年10月23日報警,並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補發之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見 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1、45頁)附卷可查,然各該行為均 係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 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此即推認丙○○提供帳戶之 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三、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 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僱用我之人「阿泰」說丙○○會下 臺中跟我們一起住5天至一週,要我照顧丙○○飲食起居,但 我沒有拿任何器械或棍棒,也沒有恐嚇丙○○不得離開,並沒 有限制丙○○外出,丙○○都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鑰匙放在進 門右邊掛勾上,丙○○曾自行下樓拿外送,丙○○手機在其身上 ,我跟丙○○有在床上各別滑手機,有一次我跟少年廖○○臨時 起意外出帶丙○○一起去吃海底撈,我還有拍照發限時動態給 丙○○看,丙○○也沒有要求我刪除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 卷第392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廖○○於112年12月1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丙○○講電話、斷絕 丙○○對外聯繫,我曾看到丙○○與林子玄坐在床上滑手機,林 子玄沒有持威脅刀械,也沒有對丙○○講威脅言語,我、林子 玄及丙○○曾臨時起意去吃海底撈,過程中沒有聽到丙○○表達 不願意去吃海底撈或他想要回家等舉止或言語,丙○○之臉色 亦無不情願或被強迫之表情或肢體動作等語(見桃院112金 訴129影卷第350至360頁)相符,且有本案被告提出之其手 機内拍攝丙○○至海底撈用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照片截圖(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09頁)附卷可憑,丙○ ○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天18日就知道遇到詐騙集 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丙○○既曾與被告及少年廖○ ○一同出外用餐之情事,詎其竟未利用此機會對外求助,藉 機向餐廳店員揭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另 觀諸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 監視器錄影器晝面截圖中,有見丙○○未受拘束自行外出之畫 面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見桃院112金訴129影 卷第199頁上圖、第210至214頁)可稽,是丙○○陳稱其係遭 強暴脅迫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四、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丙○○係遭網路詐欺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綜上所述,被告縱 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車團」之成員,而依指示監 控看管帳戶提供者即丙○○,然因丙○○在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 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 自難認其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此部分對丙○○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 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 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 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 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 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 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 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 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 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亦即,詐欺被害人與共犯身分,兩者間並非邏輯 上不能兩立,不能遽以一刀切之方式謂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共犯,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時,即不存在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性。㈡丙○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雖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惟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 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方表示 不是詐欺,也不是人頭,也不是車手,對方說因為博弈資金 較大,要租賃帳號減少資金額度分流,我表示可以用我私人 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 給我2至6萬元,對方有說是合法的,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等語;於審理中證述: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是做銀樓的相 關事項,是後來我被關起來時才知道是博奕等語,佐以丙○○ 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所示,丙○○ 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是多久」、「確認不是 賣簿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 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作內容之類」、「類似案例太 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 用」、「那你們需要什麼」、「提款卡」、「(有幾本。寄 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 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 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 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丙○○並有為報警、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補發等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及 告訴人丙○○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考量丙○○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雖有 意識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法律風險,原審亦因此認 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丙○○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所述及上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堪認丙○○告除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外,實亦兼具犯罪被害人身分。從而, 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不無速 斷之嫌,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惟查,丙○○係因經由臉書得知有人張貼出租私人帳戶可以賺 錢之貼文,與對方聯絡後獲悉出借給對方使用1週即可獲得2 到6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事,並自 願從新竹搭乘集團成員車輛南下逢甲大學,再搭乘江俊德駕 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投宿於該址4樓40 5室,並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集團成員,參照其臉書上對話內容,亦可 知悉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人士,可能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仍然允諾並配合集團成員作息且交付帳戶資料,此與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而有身兼被害 人之可能,並不相同,至丙○○事後雖未領到集團成員原先允 諾之報酬,亦屬集團成員未履約支付款項,並無礙於丙○○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業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證,徒憑己 意而為不同解讀,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 證明原審此部分認定違法或不當之處。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洗錢丙○○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戊○○ (提告) 110年8月中,詐欺集團假冒為「楊建弘」,以通訊軟體LINE對戊○○謊稱:可在「Morgan Stanle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34分 9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 1萬8,752元 2 丁○○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假冒為「YY」,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謊稱:可在「天澤控股娛樂」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20分 27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提告) 110年10月17日21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謊稱:可在「CX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提告) 110年9月16日,詐欺集團假冒為「林海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謊稱:可在「威尼斯人飯店博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 100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8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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