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KARDAS EMRE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即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均已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入境,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被逮捕,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
錄,被告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台灣的行李箱內藏
有毒品?)我完全不知道…我先前的意思是,海關在開驗我
的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
語(見偵卷第11、16頁);⑵同日製作偵訊筆錄,被告稱「
(問:托運行李類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意見?)我
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問:是否承認犯罪?)我承
認,這是我帶來的,但我不是使用者,我不吸毒。」、「(
問:你的意思是你知悉箱子裡有毒品仍運輸來台?)我不知
道。」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⑶另於113年3月26日羈
押訊問時,被告亦表示:「(問:有無打開該包包?)我有
打開看,裡面看到一些清潔、美容的物品,我有看一下,甚
至有使用,除了這個之外,沒有其他東西。」、「(問:是
否知悉包包內夾藏有毒品?)我完全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東西
,我也不是吸毒者。」等語(偵卷第92、93頁);⑷再於113
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稱「(問:對檢察官延長
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入境時有
攜帶海洛因,但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等語(見偵
聲卷第22頁);⑸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原
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雖於調查筆錄、偵
訊、延長羈押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
道裡面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等語
,然觀察其陳述之前後文內容,被告應係對於行李箱內所藏
物品,究竟是海洛因或是其他毒品,雖非明知,但經偵辦人
員向其告知行李箱內查獲扣案海洛因後,被告對於本件運輸
海洛因一事,應已坦承,此由其先於調查筆錄供稱其帶行李
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其後在偵訊、
延長羈押訊問時多次承認犯罪等情,即可確認。足認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
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
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
界公罪」,被告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自稱「Soi Han」之
人指示運輸海洛因來臺,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
合計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見偵卷第147
頁),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且其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
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
之情形。此外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案被告運輸海洛因數量
甚多,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
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況被告已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
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偵查時已有自白犯罪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原審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
因」等語,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有未合;⒉被告本案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並無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詳述如前,
原審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
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為有理由;但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
應將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
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被告係經他人招募
而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於小學肄業、離婚、有2名小孩、
職業為理髮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3-上訴-659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