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文秀
兼 輔助 人 李夙娟
視同上訴人 李佳靜
被 上訴 人 蔡宗欣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李文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已
分別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
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視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
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出賣予伊,系爭契約已因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伊於依約給
付價金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上訴人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該所駁回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無效,則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雖有數項標的
,但法院就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
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係就相同之不動產請求視同上訴
人與上訴人或不與上訴人一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因價額相同,自僅需繳
納其一即可。本件依被上訴人陳報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2年1
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房地於當時之交易價
額為470萬元,應可作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中土地
面積乘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地中建物113年房屋
課稅現值之加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土地部分非以
起訴時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外
,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在實務上主要係供政府機
關作為課稅基準之用,無法反應起訴時之真正交易價額,是
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萬元。
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經原
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
法無據。惟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7
點規定,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70萬元匯入履保專
戶,視同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之請求,而准許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判命視同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衡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實體法律規定,
雖賦予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然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已影
響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存
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受該實體法律
規定效力所及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乃實質當事人,自
應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又觀諸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
亦可知為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要求,
並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
允許實質當事人得獨立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
㈣準此以論,本件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而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
將造成上訴人喪失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足認上
訴人為本件預備之訴之實質當事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應認其得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預備之訴)提起
上訴,方足以保障上訴人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法律上權益。又
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議,應係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並非僅限於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已,是本件上訴利益
,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為適法
。
㈤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4,735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見原審卷第
71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額後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88元(計算式:4
萬7,530元-2萬6,542元=2萬0,988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6萬1,776元(計算式:8萬4,735元-2萬2,959元=
6萬1,776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