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王素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被 告 倪秀珍 訴訟代理人 顧經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貳佰伍拾萬元(起訴後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4

PCDV-114-補-51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蔡明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 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順益汽車蘆洲 營業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 、黃鐘峰共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以及被告順益 汽車蘆洲營業所、黃鐘峰應分別依起訴狀明細所示內容各為 廠內公告、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請求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至請求被告2人 間分別為廠內公告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00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11,280元(計算式:2,280元+4,500 元+4,5 00元=11,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80元,尚應補繳9,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14

PCDV-114-訴-584-202503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58號 原 告 陳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洪麗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而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411元【即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原 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74元,依前開說 明,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其給付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且依原告起 訴狀事實理由所載之內容,其存續期間並未特定,依前開規 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前揭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91元(73,411+56,880《計 算式:474元元×12月×10年=56,880》=130,29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4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 費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小-958-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蘇侯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侯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蘇侯哲(即被告)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後,於上 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 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易-2861-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3

PCDV-113-婚-65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李增俊 吳愛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提出本件起訴事實之 賠償義務機關就本件起訴事實而為之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3

PCDV-114-國-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文秀 兼 輔助 人 李夙娟 視同上訴人 李佳靜 被 上訴 人 蔡宗欣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李文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已 分別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 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視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 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出賣予伊,系爭契約已因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伊於依約給 付價金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上訴人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該所駁回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無效,則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雖有數項標的 ,但法院就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 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係就相同之不動產請求視同上訴 人與上訴人或不與上訴人一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因價額相同,自僅需繳 納其一即可。本件依被上訴人陳報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2年1 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房地於當時之交易價 額為470萬元,應可作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中土地 面積乘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地中建物113年房屋 課稅現值之加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土地部分非以 起訴時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外 ,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在實務上主要係供政府機 關作為課稅基準之用,無法反應起訴時之真正交易價額,是 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萬元。  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經原 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 法無據。惟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7 點規定,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70萬元匯入履保專 戶,視同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之請求,而准許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判命視同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衡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實體法律規定, 雖賦予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然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已影 響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存 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受該實體法律 規定效力所及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乃實質當事人,自 應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又觀諸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 亦可知為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要求, 並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 允許實質當事人得獨立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  ㈣準此以論,本件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而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 將造成上訴人喪失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足認上 訴人為本件預備之訴之實質當事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應認其得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預備之訴)提起 上訴,方足以保障上訴人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法律上權益。又 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議,應係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並非僅限於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已,是本件上訴利益 ,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為適法 。  ㈤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4,735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見原審卷第 71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額後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88元(計算式:4 萬7,530元-2萬6,542元=2萬0,988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6萬1,776元(計算式:8萬4,735元-2萬2,959元= 6萬1,776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3

TNHV-114-上-57-202503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加川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2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 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41萬7,286元,依同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271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2-建上-11-20250313-4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 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 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且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於114年 1月10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99 至10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3-家抗-38-20250313-3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劉璿穠即劉有原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6,454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3

SDEV-114-沙補-91-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