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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宜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 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 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重運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瀚」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 銘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 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呂玟鋅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嗣呂 玟鋅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玟鋅、彭○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芃壬、藍莙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葉宜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壬及藍莙閎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42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 55頁、第87至89頁、第112至113頁、第130至132頁),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50頁)及附表編號 1至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與緩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任、 藍莙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 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玟鋅等4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等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1 日、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第81至8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呂玟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吳永輝」聯繫呂玟鋅,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商品云云,致呂玟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 3萬4,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玟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呂玟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超商繳款收據截圖(見偵卷第75至82頁) 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⑷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彭○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國強」聯繫彭○宥,謊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須透過特定網站平台交易,惟彭○宥提領款項前須先儲值云云,致彭○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許 3萬0,001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彭○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彭○宥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6頁) 113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1萬0,001元 3 鄭芃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varo Del Caso」向鄭芃壬誆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需使用GVGMALL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鄭芃壬提領款項前需先儲值云云,致鄭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芃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⑵告訴人鄭芃任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2至126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萬1,201元 4 藍莙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帳號「hansji00_856」聯繫藍莙閎,向藍莙閎訛稱其為中獎者,如捐款新臺幣196元予「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即可獲取「ALIENWARE遊戲鍵盤」云云,致藍莙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 2萬2,08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藍莙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0至132頁) ⑵告訴人藍莙閎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2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2025-02-17

PCDM-113-金易-100-20250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春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春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 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3樓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 曉韻、俞又玄等2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其2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曉韻、俞又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春盛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友的朋友說玩遊戲要開帳號,跟 我借提款卡,我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借完後我就找不到他了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5月4日前某日,在嘉義 縣○○鄉○○村00鄰○○000號3樓將所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7、83至8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警 卷第9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曉韻、俞又玄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9至14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 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是本案帳戶遭人使 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搬 運土方之工作(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 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是提供朋友之朋友即「莊書偉」之人申請遊戲帳 號之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單子上一起遺失,並堅稱並無將提 款卡借予他人,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莊書偉」之人使用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 被告自承與並不認識「莊書偉」,僅係「莊書偉」來家中找 友人「李天澪」,便將提款卡借予「莊書偉」,其與「莊書 偉」並不熟識,僅認識不久,對於「莊書偉」之工作為何亦 不清楚,且借完之後就找不到「莊書偉」等語(本院卷第77 、79、84頁)。是從被告自述可知,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對象僅係毫不熟識之朋友的朋友,顯見被告與之並無 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亦完全無法聯繫上該人,實 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 使用,且承前所述,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對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與不熟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人使用,自有容 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堪可認定。  ⒋另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4日告訴人俞又玄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 前,餘額僅剩下6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卷 第14頁),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 額甚少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 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 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天澪、莊書偉,欲證明本案係由莊書 偉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而非被告親自詐欺 告訴人,是證人縱到庭證明其使用被告帳戶詐欺他人,亦無 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 已堪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陳曉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 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 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㈥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曉韻 113年5月4日某時許,佯裝買家,向陳曉韻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家未簽署3大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4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告訴人陳曉韻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1至2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至45頁)。 ③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7頁)。 113年5月4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9,123元 2 俞又玄 113年5月2日22時34分許,佯裝買家,向俞又玄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未重新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條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4日13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①告訴人俞又玄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7至3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71至81頁)。 ③網路匯款明細截圖、Dcard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2025-02-14

CYDM-113-金訴-101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閔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42 、2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8號),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閔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 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示繳費時間欄關於「1 12年9月19日1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1時30 分」、繳費超商欄關於「花蓮縣壽豐鄉全家超商【花蓮國盛 】門市」之記載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全家超商【慶豐】門 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符閔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 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 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係向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二者均屬於 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 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 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 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 致其等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 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同屬詐欺得利罪類型,其犯罪手段、 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 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有任何不法所 得,然被告向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詐得遊戲點數,均係匯 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內,而「 魚穩勒」帳號雖有借給朋友「陳新發」使用,然「魚穩勒」 原則上也是被告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魚穩勒」 帳號內之遊戲點數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37號   被   告 符閔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閔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先於112 年6月30日,以馮胤綸(警另行移送管轄檢察署偵辦)所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綁定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 「魚穩勒」之帳號,並向網銀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條 碼繳費之代碼。再於112年9月19日,以其母邱玉華名義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刷一整排啾咪」之名稱, 向俞東勝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俞東勝因此提供 其向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申請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繳費代碼與符閔勇。嗣符閔勇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楊紫 琳、莊啟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 示超商,繳付上開條碼繳費之款項,而儲值遊戲點數至暱稱 「魚穩勒」之遊戲帳號內。嗣因楊紫琳、莊啟良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發現楊紫琳、莊啟良繳付之繳費代 碼金額,均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 員帳號內,且該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30日2時52分登入之IP 位址「111.255.116.234」,係位在符閔勇於112年11月29日 所投宿,由戴健丞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宿房 間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紫琳、莊啟良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符閔勇於警詢時(詳112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馮胤綸因出國無使用必要,而交付其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宿查獲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紫琳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楊紫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付條碼繳費款項之事實。 ㈢ 告訴人莊啟良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莊啟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繳付條碼繳費款項之事實。 ㈣ 證人戴健丞於警詢時證言 1.證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位址「111.255.116.234」,並裝設在上址民宿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投宿其所經營民宿,於翌(30)日3、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民宿查獲之事實。 ㈤ 告訴人楊紫琳與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 FB Messenger)名稱「王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及網銀公司會員資料 1.證明告訴人楊紫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付附表1所示金額之條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紫琳繳付之條碼繳費金額,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㈥ 告訴人莊啟良與FB Messenger名稱「王豪」之對話紀錄截圖、金果公司函、俞東勝與名稱「刷一整排啾咪」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告訴人莊啟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繳付附表2所示金額之條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啟良繳付之條碼繳費金額,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㈦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馮胤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853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會員,並在該交易網購物取得繳費代碼,再詐欺他人繳付該繳費代碼之款項,犯詐欺罪,經臺中地院判決處拘役4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超商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楊紫琳 (提告) 被告以FB Messenger名稱「王豪」名義,向楊紫琳佯稱可以1萬元本金及1000元之移轉費用取得現金15萬元云云。 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花蓮縣花蓮市全家超商「花蓮國盛」門市 1萬元 112年10月4日14時9分 同上 1000元 2 莊啟良 (提告) 被告以FB Messenger名稱「王豪」名義,向莊啟良佯稱可以1萬元本金及1000元之移轉費用取得現金15萬元云云。 112年9月19日1時10分 花蓮縣壽豐鄉全家超商「花蓮國盛」門市 3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4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2025-02-14

TCDM-114-簡-8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季芸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3樓黃柏強租屋處,向黃柏強催討債務,黃柏 強當場表示要賣遊戲帳號還錢,但需要商借鄭季芸的手機帳 號,鄭季芸因黃柏強房內煙味太重,便將手機交予黃柏強後 便離開房間,在陽台等候黃柏強操作手機。黃柏強竟趁鄭季 芸皮包放置於其房內,而得以見得鄭季芸皮夾內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之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租屋處 內,以其手機登入「APPLE.COM/BILL」特約商店網路平臺, 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分別輸入鄭季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料,接續冒用鄭季芸名義,表示鄭季芸同意以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如附表各標號所示金額之14筆消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80元,以取得上開特約商店網 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 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消費訂單 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 上開特約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季芸本人所消費,遂 同意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遊戲 帳戶內,黃柏強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季芸、上開網路商店 平臺交易管理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疑義帳款消費明細、台新銀行金融卡爭議帳款 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㈣台新銀行簡訊及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機會取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價值6,8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 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26日 1,690元 黃柏強盜刷鄭季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金額 2 109年7月26日 170元 3 109年7月26日 670元 4 109年7月26日 670元 5 109年7月26日 490元 6 109年7月26日 330元 7 109年7月26日 330元 8 109年7月26日 330元 9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0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1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2 109年7月26日 210元 黃柏強盜刷鄭季芸台新銀行信用卡之金額 13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4 109年7月26日 670元

2025-02-14

KSDM-113-簡-504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致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致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 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致祥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 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中取 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 ,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 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GASH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請 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帳戶而遂行詐騙,嗣「鄭銘凱」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 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 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即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智杰」之帳號認識黃淑媺,並 向黃淑媺佯稱如欲見面,須交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淑媺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購買GASH點數1筆3,00 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 拍照後傳送予「智杰」,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黃淑媺所購 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 號內而詐欺得手。嗣黃淑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黃致祥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林雨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提供與「 鄭銘凱」,並以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之代價,為「鄭銘凱 」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鄭銘凱」申請帳號只 是要換取推薦網友加入可獲得的遊戲虛擬寶物,不知道會被 用來當作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申辦 ,被告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自稱「鄭銘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取得價值100元GASH點數 之代價,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 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會員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6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1、42 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卷第52頁(下稱本院審易 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 0、41、77、78頁),核與證人林雨辰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 3頁)、黃致祥與「鄭銘凱」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淑 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購買GASH點數1筆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並將點數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智杰」,該人旋將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 以本案門號驗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手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該頁 背面),並有GASH儲值明細(見偵卷第11、12頁)、統一超 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交與「鄭銘凱」之本案門號,確 遭詐欺集團用作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 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 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臉書暱稱「鄭銘凱」之人在 臉書社團「星城」上發文表示要請人收簡訊驗證碼,一封簡 訊100點GASH點數,所以我就去私訊他;我不知道「鄭銘凱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見過「鄭銘凱」,當時他在社團上 有po收簡訊的廣告,價格不一定,有些可以收到50或100點 的GASH點數;我知道一般社會上驗證碼都是作為實名認證個 人身分所用等語,但有些娛樂城的賭博遊戲我有遇過剛註冊 就可以送3萬金幣,所以我當時認為幫忙收簡訊是要推廣會 員可以得到一些虛寶之類的,「鄭銘凱」當時並沒有跟我這 樣講,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 告與「鄭銘凱」素不相識,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鄭 銘凱」亦未曾確切告知被告其利用他人名下門號申請遊戲帳 戶之目的為何,且被告對於其所稱「鄭銘凱」使用本案門號 註冊帳號之用途所述,亦僅為其片面推測之陳述,並無任何 客觀依據可為佐證,於此情形下,其竟僅因「鄭銘凱」表示 會給付GASH點數作為報酬,即率然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素無交 情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鄭銘凱」,而自行承擔以上開門號 申請之遊戲帳號遭人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 使用門號之常情不符。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問對方是否為犯罪, 對方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就「鄭 銘凱」以每筆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為代價,徵求他人代收 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可能涉及不法,然被 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門號提供與「鄭銘凱」 ,並代為收受申請會員之驗證碼,使「鄭銘凱」取得以林雨 辰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之遊戲平台帳號使用權 ,堪信被告對於「鄭銘凱」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以每筆價值 100元之GASH點數求其提供門號並收取帳號申辦驗證碼乙情 ,當能預見該帳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仍幫助「鄭銘 凱」實行犯罪。  ⒋再參以被告曾因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7月26日某時,將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8頁),被告另有提供其 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銘凱」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使 用,亦曾另將以自己名義辦理的多個門號提供他人接收簡訊 驗證碼,及將自己名下預付卡出售與他人換取報酬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 ,由前開被告屢次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報酬之行為模式,亦足證其於可以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對他人藉以本案門號認證身分之帳號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 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 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 註冊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遊戲平台帳號,其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不知「鄭銘凱」為何人即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其作 為驗證身分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增加 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情形及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0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門號固係以林雨辰之名義所申請,然該門號申辦之費用 係由被告支出,取得SIM卡後亦均由被告取得、使用,現該S IM卡仍由被告保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該門號之SIM卡1張即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本身係第三人林雨辰所申辦,並非被告所 有,上開SIM卡經宣告沒收後,被告亦無權自行申請補發, 是就該門號本身尚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供「鄭銘凱」作為註冊遊戲平台驗證身 分使用而取得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上開GASH點數 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3-易-1008-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克林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 1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爰 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 決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僅係貪圖小 利,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此罪,被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而有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給予 被告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給予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本案係 朋友間之小誤會,被告有意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陳宇千,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2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克林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於1 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宇千和解云 云,惟始終未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足 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又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陳稱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59頁至第2 60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經本院將告 訴人之匯款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仍遲未給付其允諾之賠償 款項,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頁、第26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還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之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揚」之帳號,向網友陳 宇千佯稱:想借用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 之後會還款云云,陳宇千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及認證碼予陳克 林,陳克林旋自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同年7月18日 晚間10時13分,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接續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以 其不知情友人劉宸彰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網 路遊戲帳號「boss820101」(會員ID:JCZ0000000000、遊 戲暱稱「感覺不會開了」)內使用,依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陳宇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宇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林於偵查中供述(見197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3頁至第34頁)。 ㈡、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6頁)。 ㈢、證人劉宸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 第5頁、第39頁)。 ㈣、奕樂公司提供之上開「boss820101」帳號資料、儲值紀錄、I P位址登入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及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遠傳電信111年8月1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706267號函所附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 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84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62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門號及認證碼後,於上開時間, 在居所內上網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2次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 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有其他方式聯 絡告訴人,願意和解云云(見1971號偵查卷第34頁),惟經 本院限期陳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迄今均未 提出,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得免付4,000元即可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點數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3

SCDM-112-簡上-9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取得告訴人林美姿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 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萬元 之點數,嗣儲值至被告交付之會員帳號內,因而取得前開遊 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 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 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網銀國際會員帳號(下稱遊戲帳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間 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紀錄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其祖母蔡吳玉蘭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取得使用,嗣蔡宗員於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 使用於註冊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太陽你」之綁定門號, 將該會員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周仕杰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利用該會員帳號並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美姿所有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於113 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0000元之點數,儲值 至上開會員帳號。嗣林美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美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信用卡交 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購買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13

PTDM-113-簡-171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1號 上訴人 李玠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玠錡上訴辯解略以:我也是受害者,發現被 騙之後有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後來打165、到地檢署報 案;不認識對方,我以為中獎了,所以提供帳號等資料;如 果認識對方,應該可以取得好處,但我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 ;如果有得到好處,又得以預見,怎會使用自己的資料冒著 被查獲的風險;請求宣告緩刑或社會勞動。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遭詐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細 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提供自己帳戶或是他人帳戶,均無礙於 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後 一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 之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另因竊盜罪經緩起訴確定,難認 無再犯罪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原判 決宣告之刑度,屬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6584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玠錡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玠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42 分許,依「李國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總站由「吳建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李國勇」,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 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 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2月30日至113   年1 月4 日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澎湖縣○○ 市、桃園市○○鄉、高雄市○○區、新北市○○區、桃園市○○區、 臺中市○○區、新竹市○區、高雄市○○區   、桃園市○○區、彰化縣○○鄉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遭詐騙 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李玠錡提供之上開 郵局、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沛璇   、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 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   、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 柏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玠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送及傳送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第3 項第2 款(113 年7 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係於113 年1 月 2 日受騙參加IG抽獎,對方告知伊中獎,伊先依對方指示匯 款手續費、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88 元,然後又參加第2   次抽獎,對方說伊中了獎金9 萬9,999 元,但經由第三支付 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帳戶失敗,之後伊陸續提供玉山、土地銀 行、郵局等帳戶給對方也匯款失敗,對方就請第三支付「綠 界科技」之客服專員「李國勇」經由LINE與伊聯繫,請伊一 併提供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測試,測試成功隔日就會匯款給伊,伊就於同日 晚上依對方指示將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由○○空軍 一號寄送至對方指定處所及收件人,之後玉山銀行通知伊有 人匯錯錢至伊帳戶,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會去聯絡,之後 就沒有回應,伊就於113 年1 月4 日晚上報警,但警方說伊 是嫌疑人,不接受伊報案,然後伊就撥打165 專線,並於同 年月9 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所以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 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    、顏柏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 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    、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 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吳沛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芝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靚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苡萬‧斗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IG網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吳秉純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宇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佳蓉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林佑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蔡曉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 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皓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郁馨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哲唯報案之桃園政府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柏安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寄貨單、 詐欺集團成員IG相片擷圖、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臺灣 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社會 工作經驗及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等情狀,可見 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 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 縱依其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不詳之IG網站限時動態之留 言抽獎活動,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 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 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對方僅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即要求其寄送提供數 個帳戶提款卡測試,顯有違常態,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 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    ⒉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為據,並 稱事後有向檢察機關申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 話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被告113 年1 月9     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檢詢筆錄等可稽。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所示,對方「包你喜歡」僅係個人IG帳號,無個 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對方僅以單純文字訊息,告知被 告無任何代價,即可參與其店鋪開業免費送包包抽獎活 動,並安排其抽獎後即中9 萬9,999 元高額獎金,衡其 內容無任何真實資料可查驗,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 可見悉違反常態而不易輕信,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仍輕信配合,已有違常理。再見其後與自稱「綠界     科技客服專員李國勇」對話內容,對方因其代付失敗, 而要求被告寄送其帳戶提款卡測試,然此顯與對方代付 匯款作業無涉,已可明顯查悉有異,而對方進而要求被 告一次提供本件4 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測試,更見可疑     ,而據被告所辯仍輕信而逕予配合寄送,有悖常情甚明     。從而,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實堪 可議,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係屬實,然依上所 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無可辨識對方所為 有異,應可預見如應不詳之對方違反常態要求寄交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造成詐欺不法犯行, 而其仍輕率依對方指示寄交該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預見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其後因此認遭對方詐騙、報案     ,亦難解免其上開已構成之幫助不法犯行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上開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 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 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 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 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 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 (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 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 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 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 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 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 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    ,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 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 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 訴人吳秉純、廖哲唯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 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吳沛璇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併予審究。   ㈣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 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 郵局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 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 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玠錡 2 兆豐銀行 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李玠錡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李玠錡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李玠錡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沛璇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歆歆」,經由IG向其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抽獎、繳費作為訂單、取得流水驗證碼、解除系統凍結云云,使吳沛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6:15 16:17     5萬元 3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林芝安 (告訴) 於113.01.01至113.01.03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心靈捕手」、「綠界科技ECPAY」、客服專員「陳文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9萬9999元,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云云,使林芝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16 2萬0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戴靚棓 (告訴) 於113.01.03,在澎湖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crystalasp」,經由IG向其佯稱:小金項鍊無償領取,需繳折現核實費申請領獎、提供抽獎網頁繳費抽獎、領獎需繳手續費云云,使戴靚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42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苡萬斗歷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使苡萬斗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53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5 吳秉純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tyiiic」,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云云,使吳秉純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03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黃宇謙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自稱「林文華」,經由IG、LINE向其佯稱: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中獎三次可折現、核對折現收款帳號需匯款云云,使黃宇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12 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杜佳蓉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聊天室「delvalleyailin876」、LINE帳號「綠界科技ECPAY」、專員「李國勇」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需先轉帳運費、其他費用云云,使杜佳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34 4萬8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部分 8 林佑錫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iwei Lin」、「琳」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可預約看屋云云,使林佑錫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07 2萬6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9 蔡曉梅 (告訴) 於112.12.30至113.01.03間,在臺中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keymike_342019」、LINE「綠界科技ECPAY」、「綠界科技客服」官方客服,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可抽獎並中獎9萬9999元,需先支付包裹費用、代購費;獎金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蔡曉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29 1萬599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葉皓天 (告訴) 於113.01.03,在新竹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帳號「Cyn Thia」、LINE帳號「huopp3048」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先排順位賞屋云云,使葉皓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10 8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蔣郁馨 (告訴) 於113.01.03,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puu556」、暱稱「Sita」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約看屋云云,使蔣郁馨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36 20:37 1萬元 5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部分 12 廖哲唯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TONY JHON」、LINE暱稱「JACK KEY」、「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無法匯進其帳戶,要求至「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交易平台客服稱無法提領對方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其該平台帳號、指定帳戶、購買點數始能提領云云,使廖哲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00:51 02:25 02:32 4萬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13 顏柏安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彰化縣○○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ja安雅」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押金可先看屋、承租云云,使顏柏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13:21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61-20250213-1

金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亭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抽中現金獎項,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即可供匯入現金之用, 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用以供認證、匯入現金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及中獎匯款程序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某時許之間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華南帳戶)及不知情之其父陳毅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給不 詳之詐騙份子收取,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 「彭金隆」,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 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寶慧、高鈴涵、鄭愛、林芮均、戴靚棓、張麟鴻、柯 彥呈、陳旻凱、廖哲唯、陳品盛、黃祺翔、范巧妮、盧彥文 、謝宛珍、吳昀臻、黃昱潔、葉姵妘、林冠廷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亭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7至1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被騙等語(本院卷10 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彭金隆」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為被告 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核與 證人陳毅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 第31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1至 85頁,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259頁,113年度偵字第8 155號卷第87、8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 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 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㈢被告與「彭金隆」並不認識,只是網友,沒有見過本人,係 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領取現金獎項,所以才會提供上 開3帳戶資料予「彭金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 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06頁),足徵「彭金隆」僅係 被告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被告也不知「彭金隆」之真實身 分,其於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前,僅與 「彭金隆」網路聊天,並未見過對方,是「彭金隆」並非被 告至親,二人也無法於短時間內旋即建立深厚情誼,被告僅 係因「彭金隆」告知將給予被告中獎獎金,方提供上開3帳 戶資料,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3萬2千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寶慧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鄭金英向黃寶慧詐稱有沙發椅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 3,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黃寶慧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黃寶慧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93至103頁)。 2 高鈴涵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建國向高鈴涵詐稱有木茶桌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28分 5,8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高鈴涵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高鈴涵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15頁)。 3 鄭 愛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吳小昇向鄭愛詐稱有二手除濕機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54分 2,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鄭愛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3、44頁)。 ②告訴人鄭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1至133頁)。 4 林芮均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丁沈昌向林芮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17時57分 5,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林芮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林芮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41至151頁)。 5 戴靚棓 透過社群網站IG向戴靚棓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3日22時42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戴靚棓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戴靚棓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7至167頁)。 113年1月3日22時43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6 張麒鴻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賴秀如向張麒鴻詐稱有販售魚缸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張麒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5、56頁)。 ②告訴人張麒鴻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73至180頁)。 7 柯彥呈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錦純向柯彥呈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 4,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柯彥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8頁)。 ②告訴人柯彥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5至197頁)。 8 陳旻凱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臧魯汶向陳旻凱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17時55分 6,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旻凱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9、60頁)。 ②告訴人陳旻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1至217頁)。 9 廖哲唯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TONY JOHN向廖哲唯詐稱有收購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1月4日1時46分 4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廖哲唯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1至64頁)。 ②告訴人廖哲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1、223、227至298)。 113年1月4日2時9分 5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10 陳品盛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陳品盛詐稱有販賣二手釣具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 5,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盛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5、66頁)。 ②告訴人陳品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5至19頁)。 11 黃祺翔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黃祺翔詐稱有販賣賽車模擬器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38分 2萬2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黃祺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黃祺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25至34頁)。 12 范巧妮 透過社群網站IG向范巧妮詐稱有販賣名牌商品云云。 113年1月3日22時8分 2,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范巧妮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1、72頁)。 ②告訴人范巧妮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37至50頁)。 13 盧彥文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盧彥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38分 7,76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盧彥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盧彥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53至77頁)。 14 謝宛珍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鑫鑫向謝宛珍詐稱可以投資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1月4日0時23分 3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謝宛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②告訴人謝宛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81至95頁)。 113年1月4日1時58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15 吳昀臻 透過社群網站IG向吳昀臻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4分 2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昀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55至61頁)。 ②告訴人吳昀臻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5、121至125頁)。 16 黃昱潔 透過社群網站IG向黃昱潔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7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昱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黃昱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129至141頁)。 113年1月6日15時8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17 葉姵妘 透過社群網站IG向葉姵妘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12分 2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姵妘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葉姵妘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145至159頁)。 18 林冠廷 透過社群網站IG向林冠廷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12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冠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林冠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3至85、163至189頁)。 113年1月6日15時16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2025-02-13

MLDM-113-金易-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遊戲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3號 原 告 楊伯皓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初,於被告提供之「錢街On 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分別將帳 號取名為「楊總」、「阿錢老」、「Zeck王」、「企鵝啾啾 」(下稱系爭帳號),原告於遊戲過程中並無違反被告制定 之遊戲規章(下稱系爭遊戲規章),被告卻無故將系爭帳號 封鎖,雖被告嗣後將系爭帳號解除封鎖,然已收回原告系爭 帳號內如附表所示共計1億4,410萬0,647個遊戲幣C幣(下稱 C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遊戲使用權,又縱認原告係利 用系爭遊戲之漏洞獲得不正當之遊戲幣,然依網路連線遊戲 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網路遊戲應記 載事項)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而 不得逕自收回C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對應之C幣數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遊戲原告註冊系爭帳號下如附表所示C幣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利用系爭遊戲之漏洞進行射龍門遊戲,卻 未通報被告之遊戲管理人員,藉此漏洞於10日內不當獲得1 億5,753萬8,300個C幣,並將其中5,384萬C幣匯出予他人, 被告自得依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第4條之規定收回原告利用遊 戲漏洞所獲得之不正當C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系爭帳號,被告於113年8月 14日將系爭帳號封鎖,被告嗣後將系爭帳號解除封鎖等情, 業據提出遊戲畫面截圖、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3至37、87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遊戲規章之行為: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遊戲規章約定:「玩家不可利用遊戲中非自然或非刻意 之錯誤 BUG或以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手段進行遊戲(未公 告 BUG之部份將以本公司認定為主)或遊戲漏洞,甚至造成 伺服器負擔加重或當機等,讓自己受惠及牟利他人,導致遊 戲失衡之行為,玩家在發現遊戲的 BUG 後,應即時通知遊 戲管理人員。如玩家利用遊戲程式的 BUG、漏洞或規則不盡 完善之處以及其他任何非正當方式,而取得之不當利益暴增 等等,導致遊戲失衡等損失,與影響其他玩家權益及造成不 屬於原先設計範圍效果,所有關係者經查證屬實後之處理方 式如下:本公司將採取遊戲帳號【暫時凍結】方式,並回收 玩家利用 BUG進行遊戲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非法利益,但若 發生之情形過於重大而有無法正確回收非法利益,或該非法 利益可能連帶產生其他無法回溯之情況,本公司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告知後,將暫停其遊戲使用權直至使用者帳號資料修 正為止,或對該遊戲帳號之所有角色進行重置為全新角色之 處分,並且將回溯至正常資料之前的備檔資料」(見本院卷 第55頁)。觀上開約定意旨,目的應在於避免玩家之行為造 成遊戲失衡,及避免影響其他玩家權益,是只要玩家於系爭 遊戲之玩法,已造成上開失衡、對其他玩家不公平之結果, 即足認定係利用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之處所為,而屬違反系 爭遊戲規章之情形。  ⒊查被告辯稱:被告風控人員於113年8月14日發現系爭帳號得 分異常偏高,故向被告技術人員反應,並查核系爭遊戲是否 發生異常,嗣被告技術人員回報系爭遊戲鬼牌出現時通賠機 制有異常情形,原告未向被告反應此情形,即利用系爭遊戲 漏洞,於10日內不當獲取鉅額C幣並轉出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遊戲畫面截圖、遊戲說明截圖、轉出C幣紀錄、系爭帳號 遊戲操作紀錄光碟、系爭帳號輸贏金額統計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5至66、99至229頁、卷附光碟)。觀上開系爭帳 號遊戲操作紀錄光碟列印資料,可見:  ⑴「楊總」帳號於113年8月4日18時18分37秒「afterMoney」即 C幣數量為5萬6,041個,同年月12日21時59分42秒則為8萬4, 347個,此期間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均介於1,000 至9,750之間,然於113年8月12日23時37分14秒「afterMone y」即C幣數量增加為2,517萬3,847個,而於113年8月12日23 時37分14秒起至同年月13日0時34分22秒,期間內每次遊戲 所獲得分數「score」介於1萬9,500至7萬8,000之間,又於 同年月13日0時43分36秒至同年月14日9時44分16秒,期間內 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介於39萬至487萬5,000之間 ,相較於113年8月12日21時59分42秒「楊總」帳戶內C幣數 量及遊戲所獲分數,確實有於2日內劇增之情形,且於上開 劇增之期間內,確有於「紅」、「黑」、「大」、「小」、 「單」、「雙」等6個押注區大量押注之情形,則被告辯稱 「楊總」帳號利用系爭遊戲漏洞取得大量C幣等語,並非無 憑。  ⑵「企鵝啾啾」帳號於113年8月13日12時2分15秒起至113年8月 1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oney」即C幣數量介於462 萬至3,929萬5,000個,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均介 於19萬5,000至156萬之間;「Zeck王」帳號於113年8月13日 12時1分36秒起至113年8月1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 oney」即C幣數量介於504萬5,100至3,793萬0,100個,每次 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多介於19萬5,000至195萬之間; 「阿錢老」帳號於113年8月13日11時28分6秒起至113年8月1 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oney」即C幣數量多介於366 萬9,000至3,477萬7,000個,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 多介於19萬5,000至195萬之間。相較於上開「楊總」帳戶於 113年8月4日18時18分37秒至同年月12日21時59分42秒內每 次遊戲所獲分數「score」乃介於1,000至9,750之間,「企 鵝啾啾」、「Zeck王」、「阿錢老」帳號於上開期間內每次 遊戲所獲得分數,已相差百倍至千倍之多,且「企鵝啾啾」 、「Zeck王」、「阿錢老」帳號亦均有於「紅」、「黑」、 「大」、「小」、「單」、「雙」等6個押注區大量押注之 情形,則被告辯稱「企鵝啾啾」、「Zeck王」、「阿錢老」 帳號利用系爭遊戲漏洞取得大量C幣等語,亦非無憑。  ⒋再觀諸系爭遊戲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獲利單日第1 名之「少在那」、「楠哥哥哥」、「無言開大獎」、「倫倫 倫」、「浪子時代」、「明勝里賭神」、「阿曼尼的爹」等 帳號,單日總獲利介於5萬0,150至70萬1,600個C幣之間,相 較於系爭帳號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單日總獲利介於 780萬至3,386萬3,000個C幣之間,相差數十至數百倍,此有 系爭遊戲每日前5名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益徵原告上開玩法,確屬利用遊戲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 之處,而取得暴增之不當利益,且有導致遊戲失衡、影響其 他玩家權益之情形。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遊戲新手,並非明知系爭遊戲存有漏 洞,且系爭遊戲並未限制原告上開玩法等語,並提出系爭遊 戲規則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系爭遊戲規章意旨, 應在於避免遊戲失衡而影響其他玩家權益,原告行為既造成 上開所獲得分數與其他玩家差距甚大之情形,自已造成系爭 遊戲失衡,況「楊總」帳號於113年8月12日總獲利為8萬2,2 00個C幣,即足以成為當日積分之第1名,原告據此經驗,於 同年月13、14日遊玩系爭遊戲時,即應可知悉在1日之內獲 得百萬、千萬以上之C幣,經驗上不合理,且已足知悉其透 過鬼牌出現時大量押注「紅」、「黑」、「大」、「小」、 「單」、「雙」等6個押注區之玩法可獲得大量C幣,此應屬 遊戲設計不完善之處,及已逾越原先設計範圍效果,故不論 是否載於系爭遊戲之規則、規則是否事後經修正,上開行為 均屬系爭遊戲規章所禁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⒍從而,本件原告確有利用系爭遊戲漏洞、規則不盡完善之處 ,不當取得C幣,導致系爭遊戲失衡、影響其他玩家權益之 情形,而違反系爭遊戲規章之約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C幣有無理由:  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 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 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以保護消費者。  ⒉原告雖主張:依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 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而不得逕自收回 C幣等語。惟查,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固 規定:「遊戲管理規則有牴觸本契約之規定情形者,其規定 無效。」、第15條第2項固規定:「消費者第1次違反遊戲管 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企 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規 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者因 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遊 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4 4、245頁),衡諸上開條項規範目的固係給予初次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之消費者有定期改正機會,然參諸網路遊戲應記載 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有以利用外掛程式、 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 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 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46頁 ),上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既均構成系爭遊 戲規章之內容,於解釋時即應通盤衡量上開條款之意旨。而 綜衡上開條款規範意旨,足認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2項應通知改善始得限制遊戲權利之規定,於消費者係利用 遊戲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 戲時,應無所適用。蓋上開規定旨在賦與消費者容錯權利, 以保護消費者,然於解釋消費者所得享有之容錯權利時,仍 應考量對其他消費者之公平性,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事項之立法目的,是構成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 第2款所定「利用遊戲漏洞」情形之消費者,既破壞遊戲之 公平性,如仍要求企業經營者須依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限制其權利,將導致其得保有「利用遊 戲漏洞」所獲取之利益,進而對其他正常使用遊戲之消費者 有失公平,此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7條保護消費者 之規範意旨不符。  ⒊是以,原告既係利用系爭遊戲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之處,取 得不當之C幣,導致系爭遊戲失衡、影響其他玩家權益,於 此情形,應無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自得依系爭遊戲規章之約定,收 回原告因此取得之C幣。則難認被告收回原告C幣之行為係屬 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共1億4,410萬0,647之C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遊戲原告註冊系爭帳號下如附表所示C幣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帳號名稱 C幣數量(個) 楊總 3,818萬8,547 企鵝啾啾 3,697萬5,000 Zeck王 3,629萬0,100 阿錢老 3,264萬7,000

2025-02-12

TPDV-113-訴-539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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