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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同年11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 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 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 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重訴-53-202501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6 、3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HUEAN 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被 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82頁)。而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 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於本院審理時亦皆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並均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被告 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 UT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非上訴之範 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4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泰 國與我國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 、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共計高達6, 972.97公克,甚且因無法由1人運輸如此龐大數量毒品,而 須由被告4人分別攜帶部分毒品共同運輸,被告4人運輸之毒 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 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 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 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4人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 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 情輕法重之狀況;又被告4人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 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 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 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 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 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每次修 正理由均闡明修正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法定刑度,未曾有任何降低刑度 之情形,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 範圍,並於修法時一再提高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顯見立法 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孽生」之立法決定及具 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 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㈢縱認科以被告經減刑後最低法定刑15年以上仍 嫌過重,然如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之最低刑度為7年6 月,衡以被告4人之共同運輸重量及本件共犯型態等情況論 之,衡情至少應酌處中度刑度(如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之間 ),但原審卻僅對被告4人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但就整體犯罪計晝而言,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且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此前在 臺灣並無犯罪之紀錄,本件以搭機時托運行李併予攜帶毒品 之犯罪方式,與用漁船走私毒品入境者,可一次載運重量龐 大之毒品情形,或長期、大量走私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可認屬情節較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 刑仍有過重之嫌,顯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件應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 刑責,為此提出上訴,爰請法院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CHUEANAM PRACH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此次確因受欺騙,一時 未慮周全,乃致牽涉本案,事後深感悔悟而確切反省,以記 取教訓,並遠離損友以免再受拖累。現因等候審訊,又想念 家中親人,每每思及此次之不慎而致干刑律之虞,心中便是 諸多苦痛,而被告經此教訓,絕無再犯錯誤之可能。且被告 於本案中實無任何故予立惡以侵害他人之心,謹請法院審酌 ❶被告犯後深感痛悔,乃採認罪求刑之辯護,就檢方所提之 卷證,皆無任何意見,亦無聲請庭上調查之證據;❷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因深知錯誤,而不文過飾非、推諉卸責,勇敢 坦承犯行,以求得信確有知錯反省、改過向善之心;❸被告 此次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入歧途,事後亦深感悔悟,確切 反省,記取教訓,而絕無再犯之虞;❹被告素為安居良民, 就學期間成績或許不算名列前茅,但亦勤奮向學,品行優良 ;❺被告有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甫自學校畢業即投身職場 ,努力工作,所從事之工作雖不乏體力活,然亦有技術專業 ,被告謹記老闆之教誨勉勵,勤懇踏實,認真學習,累積經 驗,期盼終能有所成而能獨當一面之時,是以被告誠非鎮日 曠廢隳惰,玩歲偈時、百無所成、不事生產而無適應群體社 會生活能力之徒。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法院審酌上 情,改判較輕之刑。 (四)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時已 明確表示,其所以為本案之行為係受一名泰國籍人士「歐地 」(Ordi)所指使,該名「Ordi」之泰文名字為「Dy Papeka 」,被告已經在警詢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Ordi」,我國治 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針對該名犯罪嫌 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再減輕被告之刑度。現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桃園市調處)雖回函法院稱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我國 治安機關仍有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該名共犯之可能,被告 因而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之機會。綜上,被告在遭查獲後 有積極提供關於幕後操控本件犯罪團夥之資料,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被告積極配合, 以便一次打擊毒品犯罪之其他犯罪者,被告並非從事與毒品 犯罪有關之人,對參與本件犯罪者所知有限,已盡最大努力 提供偵查機關自己所知之情報,亦確有發現犯罪參與者之具 體個人資料,以利於後續之偵查起訴,故被告所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實宜從寬認定而使 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①JUNTIP WARAKORN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 Ordi」是指示我運送毒品來臺之人(偵卷第35頁、295頁背 面,原審卷第40頁);②SAWATDIRAKSA KHUNAWUT於偵訊、原 審訊問時供稱:一個男的叫「歐地」(音同),跟一個我不 知道名字的女子,他們叫我攜帶含有毒品的包裹入境臺灣; 指示我的人是「Ordi」(偵卷第299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 );③CHUEANAM PRACH、SAEYING WATHANYU於原審訊問時均 供稱:指示我的人是「Ordi」(原審卷第40頁)各等語。經 原審函送桃園市調處發動偵查,惟經該處將被告4人之供述 及清查得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 國執法單位後,均尚未緝獲到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 、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桃園市調處函覆略以:被告4人 雖供述其等之上手為「Ordi」(即臉書帳號暱稱「Dy Papek a」之泰國籍男性),然該處透由國際合作管道將「Ordi」 之照片及其他可供追查之情資線索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協助 查緝,迄今並未查獲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迄今未因 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Ordi」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並 據桃園地檢署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各等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113年12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47120號函及 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60 963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3 2、234頁)。是以,被告4人雖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訊 問時供述「Ordi」係本案毒品上游,然泰國執法單位或檢察 官、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均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4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 因被告4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4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經在警詢中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 Ordi」,我國治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 針對該名犯罪嫌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SAWATDIRAKSA K HUNAWUT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減輕其刑之 適用一節,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其等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訊、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卷第297頁反面至299頁 反面,聲羈卷第48至49、63至65、80至81、98至100頁,原 審卷第40、180至108、196至197、360至361頁,本院卷第28 3至284、289至29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 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 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 告4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淨重合計達6972.97公克, 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被告4人於 偵審中供述毒品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 ,業如前述;復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4人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 輸毒品,其等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 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參 酌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情節,其等犯罪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4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 明其理由,核無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難憑採。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 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在法定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 體評價,酌量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量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原判決雖援引上開規定遞減被告4人刑期各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較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6月 或一般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者之刑度相差無幾,並未妥適衡 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且考量被告4人本次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達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 ,價值不菲,倘不幸流入市面,將造成眾多百姓飽受毒害,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妥適。 (二)綜上,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節,則因本院前開論述認為並無上開被告所指 摘之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主 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 節,並非有據,是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 、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對於施 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為貪圖報酬,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共同 自海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其等共同私運之第一級毒 品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具有嚴重威脅,其等在本案從事運輸毒品行為,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即被查獲, 海洛因毒品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4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 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兼衡被告4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可得 之報酬,及其等均為泰國籍人士,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本院復審酌被告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後,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有降低,且被告4人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上開犯行可判處之刑度, 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是 被告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應審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刑責乙節,難以 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20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劉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劉宸宇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競合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運輸之第一、二級毒品,僅數十公 克,獲利亦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情節實屬輕微,原判 決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尚有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相競合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自承 其運輸本件毒品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難認其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已大幅減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因認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而無再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 量刑過苛,及未適用上開憲法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 1055號、第16454號、第20195號、第24968號,移送併辦: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家祥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許文進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官志明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官志明、王家祥 及許文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 11、297至298頁),足認被告等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 係依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係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與李玉峰、年籍不詳、暱稱「 王志」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 名,所犯2罪間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官志明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翌(23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王家祥及許文進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及介紹共犯李玉峰之原委,員警乃於113年3月26日持票將被 告王家祥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有被告官志明113年2月 23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查(見偵11 055卷第7、13至17頁、偵16454卷第7頁),是被告官志明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王家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 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 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 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祥於113年 3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翌(27)日警詢時供出本件毒品主 要買家為被告許文進,員警乃於113年5月2日持票將被告許 文進拘提到案,有被告王家祥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憑(見偵16454卷第27頁、偵201 95卷第7頁),可見員警於被告官志明於113年2月23日供出 被告許文進參與本案犯行時,僅係單純知曉或懷疑,尚未對 被告許文進有何調查或偵查作為,另依被告王家祥前揭指證 後,始於113年5月2日拘提被告許文進到案,堪認員警係依 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先後指證,因而有所確信而發動偵查 作為,此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書記載:案經 李嫌等3人(李玉峰、官志明、王家祥)之供述指認,並對3 嫌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許嫌(許文進 )為本案上手等情亦明(偵20195卷第3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王家祥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許文進, 爰就被告王家祥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官 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官志明、王家祥並依 法遞減其等之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⑴被告官志明、王家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諸被告官志明為本案運輸毒品謀議、統籌之人,被告王家 祥則擔任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及聯繫毒品運輸之角色,其 等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 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8420號鑑定書(偵9832卷第271頁),數量非 微,倘轉售所得價金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又被告官志明、王家祥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 等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等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兼 衡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文進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許文進雖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謀議、統籌之人,且本 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6公 克,數量非微,固值非難;然被告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酌以其與被告官志明同為本案主 謀,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被告許文進負責安排柬埔寨海洛因 出貨及臺灣資金,官志明則透過被告王家祥介紹共犯李玉峰 負責前往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業據被告許文進為警查獲後 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官志明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許文進 於偵訊時並已供陳其係透過獄友石茂強聯繫柬埔寨之共犯提 供毒品並安排出貨,惟因石茂強已於泰國死亡(偵20195卷 第293至294頁),檢警無從依其自白循線查獲安排自柬埔寨 輸出本案毒品之人,並非被告許文進刻意隱瞞,不願配合檢 警偵查之故。本院審酌被告許文進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 切情狀,認就被告許文進所為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 相較同案被告官志明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酌個案公平正 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及此,稍有 未恰,爰就被告許文進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許文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文進等人共同運輸 之毒品抵達我國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且其運輸毒品 本意是想要自用,並非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惡性並非重大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 年6月,相較原審就被告官志明處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惟被告許文進除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13 1至143頁),且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驗餘純質淨重 達1615.36公克,市值頗鉅,難認其情節輕微;參酌被告許 文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 (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王家祥、許文進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分別論處被告王家祥、許文進 有期徒刑5年6月、15年,固屬卓見。然查:1.被告王家祥於 本案係負責介紹共犯李玉峰予被告官志明認識,並依被告官 志明指示搭載其與共犯李玉峰前往桃園機場,待共犯李玉峰 自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來台後,再由被告王家祥開車接應, 足認被告王家祥並非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謀議之人,亦 未負責核心工作,是原審量處被告王家祥與被告官志明同為 有期徒刑5年6月,是否符合個案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不無研求餘地;2.被告許文進所為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 。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祥前有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許文進亦有施用、轉 讓及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103至143頁),其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共同自柬埔寨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運輸之毒品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 6公克,將助長毒品擴散,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嚴重戕害 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均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參酌本案毒品輔輸入我國境 內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王家祥於本案係負責 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之角色,被告許文進則與被告官志明 同為本案謀議、統籌之人,負責聯繫柬埔寨共犯安排海洛因 出貨,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被告王家祥、許文進 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家祥自陳高中畢業、被 告許文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家祥原從事鐵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配偶亡故、小孩11歲現 由母親照顧,被告許文進原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3至5萬元 、已婚、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2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官志明部分):  ㈠被告官志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志明所為犯行固值非難, 然請審酌被告官志明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足見其已深具悔意,若課以原判決之刑期,難收矯正之成 效,且斷絕被告官志明之生路,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官志明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官 志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 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官志明係負責本件毒品 運輸之謀議、統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案情節,並考量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官 志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工作、月薪3至5萬元(原 審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官 志明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其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減輕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酌以原審所為量刑已 屬低度刑,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足致變更之處,被告官志 明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46-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 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等6人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0年 4月不等之刑期(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 告等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 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 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 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 決,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 案執行,並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 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4年2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明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THAMMALAKSAMI PATRAPOR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ITIKAC PIYAW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HITAK S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HEPTHONG W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IYAKHOT ANASS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5、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泰國籍)、NOPPITIKA C PIYAWAN(泰國籍)、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TH EPTHONG WUTTIDA(泰國籍)及CHAIYAKHOT ANASSAYA(泰國 籍)與MULPADUNG THITIRATH(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及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 進口,竟為牟利,與呂昭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 辦及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呂昭峰、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於境外進貨及安排運送之人 ,由莊明鑾在臺負責聯繫、接應,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由MULPADUNG THITIRATH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泰 國向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附表編 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287.5公克), 以不詳方式攜帶並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 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再入住○○市○○區○○○路00號11樓沃 克商旅桃園館801號房(下稱桃園旅館),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旅館向MULP ADUNG THITIRATH收受上開海洛因。  ㈡由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泰國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565.5公克,分裝為61顆)後 ,將如附表2所示之60顆海洛因逐顆吞至體內,將如附表3所 示之1顆海洛因放置在行李箱內,再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 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市○○區○○ 街00號8樓東譯商務旅館819號房(下稱萬華旅館),將如附 表2所示之6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8時許,在萬華旅館向THAMMALA KSAMI PATRAPORN收受上開60顆海洛因,並交付THAMMALAKSA MI PATRAPORN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㈢由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於113年6月9日 前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7.0公克,分裝 為13顆)後,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分 別將上開1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陰道或肛門內,再搭乘 自泰國境內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 境內,入住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大飯店1507號房 (下稱宜蘭旅館),將該13顆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 昭峰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宜蘭旅館向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收受上開海洛因。  ㈣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於113年6月8日間 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2.5公克,分裝為 20顆),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分別將 上開20顆海洛因吞入體內或塞入陰道,再搭乘自泰國境內飛 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 市○○區○○路00號9樓沃克商旅三重館928號房(下稱三重旅館 ),將該2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峰 指示,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三重旅館向NOPPH 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收受上開海洛因,並交 付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合計共8萬元之 報酬(其中NOPPITIKAC PIYAWAN分得47,000元,NOPPHITAK SUTTIDA分得33,000元)。  ㈤嗣莊明鑾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莊明鑾指認,於同日 上午5時許,在萬華旅館THAMMALAKSAMI PATRAPORN房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 旅館NOPPITIKAC PIYAWAN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旅館NOPPHITAK SUTTIDA房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7時許, 在宜蘭旅館THEPTHONG WUTTIDA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物,及在宜蘭旅館CHAIYAKHOT ANASSAYA房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 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 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 、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外 觀照片、被告等6人出入境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213頁、第393頁、第397頁 、第535頁至第543頁、偵卷二第535頁至第543頁),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6人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NOPPHITAK S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雖陳 稱渠等知悉係運送毒品,然無從得知包裝袋內係第一級毒品 ,然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 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 T ANASSAYA等人(下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運輸毒品之方式,係將包裝後之海洛因塞入陰道、肛門、 吞入體內,藉此躲過海關之安檢查緝而將毒品運輸來臺,以 此特殊之方式運輸,渠等對運輸之物品係毒品乙節,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既同意運輸毒 品,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級別之毒品,衡情均應在 其等同意之範疇,輔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顯示渠等於運輸前,有特別表示運輸之 毒品不得包含第一級毒品,是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 ORN等5人未拆開海洛因之包裝、確認內裝為海洛因,仍不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等6人均係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雖辯稱其運輸毒品前,曾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威脅云云,然此部分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 單一陳述,即作為有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認 定依據。 四、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自始在 檢警的掌控之中,從而犯罪不可能成功,故可能有未遂之空 間云云。惟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 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已進入臺灣國界,應以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渠等自泰國起運時,應即屬既遂,況本案係因被告莊明鑾 之指認及供述,方查獲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詳如後述),如無被告莊明鑾之供述,檢警亦難掌握被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並無被 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所稱自始運輸毒品即 不可能成功等情,是其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等6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運輸,其等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6人與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MULPAD UNG THITIRA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僅就其等參與之該次 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MULPADUNG THITIRATH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莊明鑾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 ,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查被告等6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 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 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 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函詢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查獲之情形,經函覆 稱:「本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犯嫌莊明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查扣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 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海洛因毒 品1包(總毛重:467.0公克、共13顆)及蘋果牌手機1支,經 犯嫌莊明鑾自願同意搜索後前往犯嫌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犯嫌莊明鑾主動交付海 洛因毒品1包(毛重:287.5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依據犯 嫌莊明鑾之供述,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務旅館819號房)逕行拘提 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予犯嫌 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 年6月10日凌晨3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沃客 商旅三重館928及935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 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予犯嫌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女子(NOPPHITAK SUTTIDA )及泰國籍男子(SEEKNGULUEAM SUTTHICHAI);於113年6 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 大飯店1507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 7.0公克、共13顆)予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EPTHONG WUT TIDA)及泰國籍女子(CHAIYAKHOT ANASSAYA)。」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是本件係 因被告莊明鑾之指述,方查獲共犯即被告THAMMALAKSAMI PA TRAPORN等5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 符,審酌被告莊明鑾本案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部分: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運輸毒品,屬最底 層之人員,渠等之惡性相對於上游即運輸毒品、販賣毒品 之毒梟,仍屬較輕,且本案既經查獲,毒品並未流出市面 ,未造成重大損害,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等5人上開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犯運輸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明鑾部分:    被告莊明鑾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本案運輸毒 品集團中,屬於比較上層之職務分工,其向運輸毒品之人 所收毒品總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 令外,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 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被告莊明鑾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 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來臺,惡性較高,被告莊明鑾遭逮捕後雖均坦承犯行 ,併陳稱其係因自身因素及家庭環境等事由,為求生計而 運輸毒品,然此係屬被告莊明鑾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酌本件被告莊明鑾所犯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莊明鑾部分量處減輕其 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6人於本 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 莊明鑾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 重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 過重情事,渠等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6人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 竟無視臺灣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口至臺灣境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等6人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及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係負責 運送,被告莊明鑾係負責於臺灣地區聯繫各運送人,收取其 等運輸之海洛因之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至 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為泰國籍,有內政部移 民署查詢明細及護照資料在卷可稽,渠等雖係合法申請來臺 ,然竟利用入境臺灣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等繼續在我國居留,爰均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9、11、14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莊 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 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 SAYA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20顆(總毛重462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9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82.09公克(驗餘淨重1,58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60公克),純度79.06%,純質淨重1,250.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6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7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2 海洛因 60顆(總毛重565.5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 1顆 113年6月10日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4 海洛因 13顆(總毛重467公克)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6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1.56公克(驗餘淨重201.36公克,空包裝重14.16公克),純度72.33%,純質淨重145.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5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3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莊明鑾住處扣得)。 7 新臺幣 50,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8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Oppo Reno 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新臺幣 47,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ITIKAC PIYAWAN扣案物。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新臺幣 33,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HITAK SUTTIDA扣案物。 13 新臺幣 17,000元 同上。 14 Vivo Y0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THEPTHONG WUTTIDA扣案物。 16 Oppo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CHAIYAKHOT ANASSAYA扣案物。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茲因被告3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 ,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羈押之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重訴-1540-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瑜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連士瑜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號「建文」之人取得,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巷內某處, 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欲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因故無法開啟上開車輛,連士瑜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21 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巡邏警員路過該處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而上前詢問,連士瑜 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 即下車。其後連士瑜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向警員孫哲緯佯稱手機掉在本案計程車上,請警員孫哲緯調閱 監視器畫面、協助聯絡本案計程車司機A1,警員孫哲緯核實連士 瑜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替連士瑜調閱相關資料,然連士瑜神情 慌張且堅持要求警員孫哲緯提供A1手機號碼供其自行聯絡,警員 孫哲緯仍堅持親自聯繫A1,連士瑜見狀連忙離開警局。嗣於同日 22時許,A1駕駛本案計程車將上開海洛因1包攜帶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復於112年3月1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連士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瑜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本案計程車司機A1於警偵訊、證人即A1之友人A2(真實姓名 詳卷)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孫哲緯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 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RDE-823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警員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為證,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309.4125公 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7440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1.按被查獲持有毒品者,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責,因上述各項犯罪行 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 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 一端,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抑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之辯解不 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毒品或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犯行。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內某處」,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本欲駕駛其承租之車輛, 然因故無法開啟車門,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告知A1其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然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巡邏警員詢問,被告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 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即下車離去等情 ,經證人A1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他卷第6、7、25、26頁),且 有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為證 (他卷第12頁,偵卷第18-23、33-40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於111年11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建文」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他 將這包物品(指扣案海洛因)交給其,叫其保管一下,之後會 拿回去,他說他最近在鋒頭上,但其沒有「建文」身分年籍 資料、之後聯繫不到。其當天租IRENT去三重上車那一帶是 找朋友「阿典」要錢,因為覺得這很貴重(指扣案海洛因), 不敢亂放就帶在身上,但其沒有「阿典」年籍,之後都沒連 絡。其去三重光興街83號是要跟老闆買電腦等語(偵卷第6、 7、48、4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然衡以上開海洛因1 包數量不少、價值不斐,倘被告於111年11月間即已受「建 文」之託而取得,理應仔細藏放、妥為保管,豈可能隨身攜 帶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向他人討債、購買電腦,況其亦未 能提出「建文」、「阿典」具體身分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繫其 等,實非合理,是被告所供關於其取得上開海洛因1包之時 地、來源、111年12月21日之行程及目的,均非無疑,惟被 告所供縱不可採,亦難以此反推其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之意 思。  3.審酌扣案毒品數量、價值固然不低,然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 上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持 有上開海洛因1包而短程移動,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 他人指示或自己運送毒品之意思,自難遽認其所為已成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僅可認定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 緝字卷第25、67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海洛因毒品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 在之危害及影響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數量及價值不低,其前已有毒 品、傷害、洗錢、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83-93頁),及其所 述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現在監服刑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 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324.2400公克、淨重309.4125公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公克 2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羈押迄今,深感懊悔且明白此行為不 該,已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被告父親早逝,母親拋棄家人, 此環境下被告仍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弟妹學費,被告26歲後母 親走頭無路又投靠被告,27歲時經歷丈夫另結新歡,離婚後 前夫對幼年兒女之扶養費又不想給付,均係由被告工作養活 母親及子女,被告於案發前因身體不適,不得不停下工作, 母親又離世,兒女無法承擔家中開銷,被告經濟狀況欠佳, 才會貪小便宜為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僅國中肄業,收入不穩 ,又因需扶養兒女,加諸長期打工睡眠不足,導致身體不適 ,因停工才會鋌而走險,被告思慮不周,遭呂昭峰蠱惑而為 犯罪,經此教訓,已有所警惕,保證不再犯,被告若能具保 ,返家安定好家中事務後,也會面對錯誤去服刑,被告坦承 犯罪,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且前無犯罪等前案記錄,也不會 逃亡,請求法院核定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交保金 ,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被告願每日至警局報到,並限制出 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行準備及審 理程序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件涉 及跨國運輸毒品,顯見被告與泰國等境外之人應有聯繫,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海外或長期滯留不歸之能力及 動機;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嚴重侵害社會整 體秩序,是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其所涉犯罪事實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亦查無被告有 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之生活環境、家庭狀況等,並非審理其 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 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所能替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PCDM-114-聲-5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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