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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緝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1月18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經 本院審理後已於114年1月8日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前迭有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其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即行出境,經於發 布通緝後,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返國後並未歸案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 境資連結作業),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 137頁),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 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 ;在此期間其常睡在車上,在臺北車站旁打地鋪睡覺,在臺 中豐樂公園旁車上睡覺,高雄凹仔底捷運站旁車上睡覺,找 公園有盥洗室的地方洗澡,衣服都去自助洗衣店洗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7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目前 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30頁);繼於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在新冠疫情非常嚴重 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見本院 金上訴緝卷一第29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國外多年 ,返國後居無定所,明知本案審理中仍未歸案,顯有逃亡之 事實甚明。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相當刑度,案件尚未確定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諭 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係與共犯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於本案「股息計畫」業務推展中所 分擔重要角色,招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均具一定規模,造 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影響,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2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38、26947 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如其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巧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參佰零貳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建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inter-national holdingsgroup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以刷卡、匯款或現 金支付成為會員後,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 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 用以點擊廣告、查閱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 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 獲利來源為:⒈瀏覽獎金(又稱靜態奬金):每一單位每日可 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⒉雙軌制多層次行銷制 度之推廣獎金(又稱動態奬金,下簡稱推廣獎金):會員可藉 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 (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推獎金(亦稱2-5代獎金 、下線增加1下線,每單可獲美金45.6元)、組織對碰獎金 (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 1層以入,下線增加1單可獲美金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 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 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 示),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台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投 資方案)。 二、李巧新(原名:李宛庭,民國94年5月13日更名)於103年4 月7日至同年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內容,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 、31投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推 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詎李巧新以自己、配偶 高建豐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成為「LiK 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後,與高建豐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經銷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為獲取上開推廣奬金,竟自103年4月9日 返臺後某日起,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英文名LINDA)、彭 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資方案,由李巧新 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負責下線之招攬、 加入款項收取(會員匯款部分,係匯入李巧新、高建豐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宜,高建豐除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 務、幫部分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李巧新指示匯款, 李巧新、高建豐為招攬下線,另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 李巧新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辦公室(下稱 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 等方式,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 明會或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 日本等地(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 加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 班」,李巧新、高建豐即共同以此方式,直接吸收下線或透 過下線吸收下線,而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7、30、31以外之附 表一所示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其間 ,李巧新本身亦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而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達99,716,026元(包含李 巧新之投資款以及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27、30、31會員投資 款,各會員繳款方式詳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嗣於10 4年4月下旬,「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示 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 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公 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 、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 貨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 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 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6日中院 麟刑嘉1087金重訴1285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前審卷一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 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下稱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被訴共同以前述手法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致附表一之 一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自 103年8月間起,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虛擬貨幣「K幣」投資方 案,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案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惟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既 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其等上訴效力當及於檢察官認為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是該部分仍在 本院前審審判之範圍。  ㈢嗣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後,被告李巧新 、高建豐對其等有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 ,餘均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外,餘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 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一第426-444頁;本院前審卷六第3 9-41頁;本院前審卷七第122頁;本院卷二第80-112頁)。  ㈡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巧新、高建豐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被害人林筠嫺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04、112頁),因本院並未採為被告 2人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其等辯解略以:  ㈠被告李巧新部分:  ⒈本案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情形:  ⑴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是以會員實際點擊網站上 所刊載廣告每日滿12則,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要件,並 非虛偽不實假名目,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是否按日點擊規定 廣告數,始有「勞務分紅」,「推薦獎金」則取決於未來時 間會員是否招攬新會員入會等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具 不特定性,是系爭投資方案並無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 形,尚難以「收受存款論」。  ⑵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文宣固稱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 為會員可領取推薦獎金等,惟參加人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為 會員,可取得多層次傳銷組織發展獎金(即動態獎金),本 質乃參加人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 生之利得,此乃社會通觀及參加人所明知;依文宣可知,一 次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來自參加人己身部分原本歸還, 係參加人本身高額消費所取得之優惠,為其高額消費之折扣 ,並非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且參加人如未點擊廣告,即屬 賠本,遑論得利,原判決將一次性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列 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有誤解。  ⑶中怡公司對點擊一次廣告收取廠商多少費用,卷内並無事證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如何不相當,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 原則,難認會員點擊12則廣告,中怡公司支付12美元積分屬 不相當。蓋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香港地區網站, 香港物價指數高於台灣,服務業廣告收費更是台灣地區數倍 以上,廣告依設置之位置是否顯著、先後順序,收費有所不 同,就台灣地區而言,一般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約新台幣10 元左右,比較上,香港地區網站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至少新 台幣30元以上,則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 點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  ⒉被告李巧新非中怡公司負責人及成員,僅是單純加入投資之 會員,並非吸金共犯:  ⑴被告李巧新雖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有多層次傳銷獎金,然其僅 係中怡公司在臺灣地區早期加入之會員,雖因而獲得較高額 獎金,但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財務決策,縱有「招攬資金」 或「賺取獎金」客觀行為,然均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賺取公司允諾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 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亦即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 友或第三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且其於說明會中尚揭露會員 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風險,有風險管理切結 書足稽,益徵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且一般人無從產 生「勞務分紅」、「推薦獎金」等係因支付資金而於存續期 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報酬之認知,衡情難認被告李巧 新有吸金之認知,與中怡公司人員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即欠缺吸金之主觀評價及認識(至少亦應認 定係屬違法性的認知錯誤)。  ⑵被告李巧新本身對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 案、虛擬貨幣「K幣」方案長期進行高額投資,無獲利了結 情形,且就獲利再加單投資,此有其於調查時所供:自己總 共投入1920萬元,加上陸續用積分、紅利等加單總累計購買 600單,每單2160美元等語(他字卷二第124頁)可佐,復有扣 案之李巧新購買中怡公司商品訂單明細表可參(他字卷二第 134頁),倘李巧新知悉中怡公司係違法吸金,終必倒閉, 豈有一再加碼成為最大投資人,不及早獲利了結之理,縱中 怡公司違法吸金,被告李巧新亦為中怡公司違法吸金之被害 人。  ⑶被告李巧新固曾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 與中怡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然其身份為會員,與其他同行者均排座於會員席,有說明 會會議照片可佐,足證其僅為單純參加投資之會員,並非中 怡公司成員,且係立於中怡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益證其與 中怡公司間並無吸金犯意聯絡。  ㈡被告高建豐部分:    ⒈依證人李巧新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加入「LiKEiT」網路商 城方案成為會員,乃是李巧新出資之人頭而已,細節都是李 巧新處理,其均不清楚,被告高建豐係基於親誼被動依李巧 新指示辦理,並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李巧新使用,主觀意圖 充其量僅係出於協助其妻李巧新儘速完成下線會員註冊俾滿 足「中怡公司」設定之條件,以便李巧新取得獎金,並謀將 電子帳戶内點數折現取償之意思,非為「中怡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且被告高建豐隨同去澳門、香港等地,只是陪同照 顧妻子,乃人情之常,尤非所謂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 等地,均難認其與「中怡公司」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⒉依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士瑩、許雅媚 於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並未招攬任何下線,也無講解或說 明中怡公司相關的制度之招攬行為,對於中怡公司制度也不 瞭解,其出現於說明會的現場,僅是從事一般庶務性接待事 宜,另被告高建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俱是李巧新實際使用,上述帳戶復為 李巧新提供予加入者匯款,加入者匯款實際對象並非高建豐 ,則高建豐嗣依李巧新指示將之匯出,為事理之常,難謂與 「中怡公司」或李巧新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關於本案所吸收資金之金額:  ⒈依證人林淑慧於鈞院前審證述,李巧新係應林淑慧之邀,去 香港找萬通奇蹟最上線之1的「JEFF」,經「JEFF」介紹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台後,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找 李巧新商討,共同決定加入中怡公司方案,是林淑慧、劉如 芳、陳采琪並非李巧新招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9、32 、33應不得計入本案金額。又依中怡公司公告,K幣係於103 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他1129卷一第158頁),是103年11月 30日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證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附表一編 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之金額,也不應計為LiK EiT網路商城方案之交易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江傳盛現金60,000元部分,被告李巧新並 未收取,於原審即有爭執(原審卷四第310頁,原審卷五第3 07頁),原判決認李巧新不爭執,顯有誤會。且江傳盛名下 雖有1單,但有可能款項是交給其他會員,由該會員先以自 己名下已得的美金點數移轉至江傳盛名下,而完成「LiKEiT 」商城會員註冊,無從遽認是交付予被告李巧新。  ⒊附表一編號48之何宗憲現金40萬元,被告李巧新亦未收取, 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前,基於其等 間信賴關係,先利用其已有之點數,若不足再向其他會員調 購點數之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戶,撥入點數,完成 購買手續,嗣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  ㈣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被告2人辯解略以:附表二 之K幣投資方案類似股票交易買賣,獲利來源是買低賣高之 價差,並未有任何獎金紅利或多層次傳銷組織;再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要 」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關於「主要」收入 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 入來源50%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 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依卷內中怡公司投 資文宣資料,點擊廣告分紅的金額遠高於所謂組織獎金,實 際扣除文宣上所載非組織獎金之點擊廣告獎金,其組織獎金 遠低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加入者均 著眼及重視己身的重複性持續消費的組織獎金、勞務(點擊 )分紅及期待以所得點數兌換「K幣」,進而在「K幣」市場 上交易而取得獲利,要非著眼於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取如何獎 金而加入,且本件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己身多單及 重複進行多次點擊廣告之勞務分紅,此與介紹他人參加之獎 金無涉,並不合於上開「使參加人(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 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文義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已於105年3月登記 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其成立「LiKEiT」 網路商城推出如上開內容之系爭投資方案;被告李巧新於10 3年4月7日至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怡 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31投 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並推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 連繫相關事宜,李巧新即於103年8月30日先以自己、其配偶 即被告高建豐以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 成為「LiKEiT」網路商城會員;其後被告李巧新多次在其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 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並自103年10月間起,陸續帶領 如附表一之部分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 (高建豐亦有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活動),參加中怡公 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附 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款項或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帳戶,或以 信用卡刷卡,或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其間,被告李巧新自 身共投資系爭投資方案1920萬元;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 被告李巧新匯款、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人點擊 廣告等行為;嗣「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 示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 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 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 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 用貨幣等事實,均經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本院前審卷七第123-125、168頁;本院前審卷八第83、22 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 、49各該投資人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系爭投資 方案運作模式、獎金制度、其等投資情況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八第22-3 6頁),且有上開不爭執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書證、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 料(他1129卷一第8至12反面、125-178頁)、LiKEiT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李巧新團隊「tw0001」商品訂單明細 資料、李巧新下線組織圖(他1129卷二第134-138、144頁)、 澳門會議會員領獎名冊、加拿大會員領獎名冊、高建豐加單 中怡國際公司加單明細(刷卡)(偵14338卷第57-58、173頁) 、中怡公司之網上查冊中心資料(偵26947號卷第13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26、28-29、3 2-44、46-47、49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投資人姓名、日期 、金額等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不同 ,應更正如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投資人姓名」、「交款 時間」、「投資金額」及「備註」欄所載,併予說明。  ㈡關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時間點之認定:   被告李巧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虛擬貨幣「K幣」可獨 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於104年5月或同年6月間(原審卷一第4 9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起有 在澳門召集會員開會,會議中就是說明網路商城關閉,會員 積分轉換為K幣一事等語(原審卷五第302頁),另參酌證人 聶士傑於調詢陳稱:於104年4月底,李巧新召集我、黃雅威 、陳省及其他投資人到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表示有重要事情要 宣布,現場還有孔沙白、陳玥瑂、高建豐等人,李巧新表示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要終止,會員投資的金額將全數 轉換成K幣,轉換比例則依據K幣交換平臺上K幣兌美元換算 等語(他1129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郭仕瑩於調詢陳稱: 104年5月間「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同年6月香港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又推出新的虛擬貨幣「K幣」方案等語 (偵14338卷第51頁),證人何宗憲於原審理證述:我加入 網路商城之初(按:104年4月中旬,詳後述㈤⒊⑶所述)尚可 點擊廣告賺取積分,但不到1個月就被強制轉換成K幣等語( 原審卷五第22頁)及證人吳培源於原審證述:我於104年5、 6月再投資K幣300多萬元,當時已經無法點擊廣告等語(原 審卷五第266頁),可認定「LiKEiT」網路商城關閉之時間 點,應為104年4月底,此後投資人已無法再投資該網路商城 方案。  ㈢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系爭投資方案所取得之「動態奬金」、「靜態獎金」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李巧 新為中怡公司向投資人收受款項行為,以「收受存款」論:  ⑴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制度,有「點擊廣告分紅」之瀏覽獎金, 每投資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12美元積分,亦 即不需發展組織就能獲取之「靜態收入」,另有所謂「組織 發展獎金」之「動態收入」,可再區分為「推薦獎金」、「 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後者亦不以實 際拉下線發展組織即可取得,於購買一單位且有返投或者購 買多單之情形,均得依所投資之不同單位數,取得「動態收 入」,且上開「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合計,依投資選 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經扣除成本 ,其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等情, 均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投資獎金 分紅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可以認定。  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 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 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 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 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 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需由會 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廣告即無法獲取等 情,固據被告李巧新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9頁),並辯稱 :點擊廣告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之要件,具不特定性, 此並非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形等語。惟查,證人即投 資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均證述略以:進入網路商城後, 網頁會出現各類商品,從食品到生活用品都有,但我們不會 特別注意是何種品項,因為目的就是在幫中怡公司衝流量, 賺取瀏覽獎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34-138、153-154頁),再 對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 分鐘瀏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他1129卷一第 136頁),則以投資1單位,且未發展下線以領取組織發展獎 金為例,會員每日僅需花費約1分鐘,即可獲得12美元分紅 ,單以點擊廣告之收益計算,每1輪100天(4個月)可獲得1 ,200美元積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1年)可獲得2, 480美元積分,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瀏覽獎金前需先返 投560積分,然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80美元積分,總 獎金(分紅)為2,560美元積分,扣除其成本後,獲利400元 ,年報酬率為18%,顯然中怡公司點擊廣告之瀏覽獎金所提 供之報酬,難認與會員所提供點擊廣告之時間、勞務相當, 實係利用會員欲賺回投資款項之心態,虛立名目給付紅利, 上開瀏覽獎金明顯係投資人提供資金後所給予之對價,而非 提供勞務之對價。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證述略以:每1單有1 0幾個廣告、點1單要3、40分鐘,好幾單要1個多小時,因為 還有想一下、看一下,看它的指示是不是OK等語(本院卷一 第334-342頁),核與證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證詞及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分鐘瀏 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等語不符,是證人孔沙 白於本院上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另 被告李巧新就此雖辯稱: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 香港地區網站,香港物價高於台灣地區3.2倍以上。就台灣 地區而言,在112年間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各網站之收 費約從9至150元,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物價指數漲幅約 11.26%,回推在103年台灣地區,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 各網站之收費約從8至135元,再按香港物價計3.2倍計,103 年香港網站所刊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之收費,約從25至432元 ,則103年香港地區網站的廣告被點擊1次的收費大約應該至 少在30元以上,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點 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 ),並就其所辯上開收費數據,提出聯合新聞網報導影本、 台灣地區112年網站廣告收費資料影本及行政院主計處物價 指數漲幅計算表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53至62、63至65、67 頁)為證,惟被告李巧新所稱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30元,應 屬提供廣告之網站業者對刊登廣告之廣告主收取費用之標準 ,此部分因涉及網站業者建置網頁等成本,自然較高,與一 般消費者點擊廣告之付費標準自有不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無法憑採。  ⑶再者,除上開瀏覽獎金外,投資人只要投資3單位以上,即使 不介紹他人加入,僅須自己投資超過1單位,網站系統會直 接將自己投資之單位排成下線組織以獲得上開「組織發展獎 金」等情,業據證人陳省、吳培源證述明確(他1129卷一第 29頁反面;他1129卷二第5頁反面),亦有上開投資獎金分 紅說明資料可參。足見此種「組織發展獎金」僅需投入更多 資金,無庸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亦即會員無須推廣、銷 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是會員自己投資多單即可取得 之「組織發展獎金」亦屬會員提供資金之對價無訛,至為明 顯。被告李巧新就此所辯:「組織發展獎金」本質乃投資人 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生之利得云 云,明顯是以折扣之名,行給付奬金、紅利之實,適為銀行 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欲防杜禁止之行為,所辯自無可採 。  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 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 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 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依其 投資選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18單位,投資 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其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業如前述,此等獎金分紅制度估算之年報酬率, 相較於當時五大行庫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 率1.355%(參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原審卷四第 297-305頁),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分紅制度係 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並無疑 義。  ⑸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 ,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李巧新招攬 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且由本案查知 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已有49人,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不特定人」要件。  ⑹中怡公司商業模式文宣,固記載:投資人係「買珠寶(首飾 )、送會籍」等語(他1129卷一第134、136頁)。惟觀之附 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均記載:「PS:每單贈送產 品點數一點可兌換珠寶」等語,以及被告李巧新供稱:(扣 押物李巧新手機,eamil附件資料顯示,李巧新、高建豐產 品點數共600點)600點代表我與高建豐共投資600單,每一 單2,160美金購買,要換取產品必須先下單,每一單2,160美 金,每一單即一產品點數,至於產品必須要用點數來換,每 個產品都有兌換的點數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6頁反面) ,核與卷附上開「tw0001」商品訂單明細(他1129卷二第13 4-137頁)顯示李巧新等會員確係以產品點數換取珠寶相符, 並非買珠寶送會籍,反而係投資取得會籍,始能兌換珠寶。 且查,中怡公司會員投資價款,倘確實與會員所取得之珠寶 等值,照理該等價款即屬購物款項之對價,中怡公司並無再 給付會員其他奬金之必要,且中怡公司無法藉此再創造高額 利潤,理應再無資力給付高額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 推薦獎金」、「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 等獎金,然中怡公司卻能於給付會員珠寶後,再給付前揭高 額年報酬率之獎金、紅利,足見該等珠寶飾品之實際價值或 遠低於網站上售價,此由被告李巧新於調詢供稱:我曾經把 換到的白鑽(產品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 )拿到銀樓訪價,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 這是當初用3萬8,880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黃 鑽我拿到銀樓訪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萬元到10萬元,這也 是用3萬8,880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等語(他1129 卷二第127頁),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投資超過18單 (即3萬8,880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萬元),在104年上半 年拿到1顆1克拉的鑽戒,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 額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他1129卷一第107頁),證人何宗憲 於調詢證述:104年6月間李巧新有給我2顆鑽戒及2張鑑定書 ,但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雜 多數假鑽等語(他1129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 查證述:我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原審證述:我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萬元)拿到1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60萬元,後來 網路商城關閉,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區的銀樓變賣, 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30至135頁), 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 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單位價格絕大部分係中怡 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與商品價值無關。此再參以證人黃曉 芬、陳省、許雅媚、聶士傑、黃雅威於偵查均證述:投資網 路商城最主要是為點擊廣告賺錢、獲利,實際上沒有要購買 商品等語(他1129卷二第48、55、60、63、104頁反面),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自承:投資人投資網路商城款項,最主要 是為賺取獎金、紅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我們並不在乎所 兌換產品是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7頁) ,可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係著眼於可獲取高額獎金、紅利之 誘因而參與投資,中怡公司僅係以銷售珠寶飾品等商品為包 裝手段,掩護其吸收投資款項之真實目的,且投資人以投資 之單數所取得之產品點數向中怡公司兌換之珠寶,事實上亦 係中怡公司所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一部分,甚為 明確。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鑽石、項鍊、戒指 、耳環是用獎金去買的,或證稱是用投資款購買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338-339頁),其證詞前後歧異不一,且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⑺基上所述,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確 符合上開法文所稱之「以收受存款論」,係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洵屬明確。又被告2人上訴雖援引本院106年金上訴 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作為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 並非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獎金之依據 ,惟個案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 束力,不足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巧新是系爭投資方案在臺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 ),為獲取組織發展奬金,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負 責下線招攬等工作,並非單純之投資人:    ⑴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或第三人 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中怡公司允諾之利益,並未招 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否認其是自103年8月底起,即 在上開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惟查,被告李巧新於 調詢時即供承: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運作招攬會員 ,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大墩十九街房 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資人;我於10 3年8月26日至28日,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 參加中怡公司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 國人)擔任講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 伯丞、吳培源、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 透過這些朋友轉介;我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過說明會, 從103年8月底開始至104年5月間,陸續在辦公室向投資人介 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每次人數不一,從2至3人到10幾人參 加,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定 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104年6月開始,中怡公司把會員 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後,上線就無法抽 佣金或獎金,我不想再招攬會員,所以辦公室也沒有再承租 ;我有招攬民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每張單可有 2條線,我的下線為高建豐、卓柏丞、許秀鳳、蔣仙鳳;高 建豐的下線是吳培源、孔沙白;卓柏丞的下線為張純敏、龔 益安;許秀鳳的下線是吳瑞月、林筠嫺;蔣仙鳳的下線是林 采潔;孔沙白的下線為陳玥瑂;張純敏的下線是許雅媚;龔 益安的下線是林陳珠;吳瑞月下線是江傳盛;林采潔下線是 黃秀嫻;陳玥瑂下線是林俊宏、陳麗鈺;江傳盛下線是劉淑 瑜;黃秀嫻的下線是廖美玲;林俊宏的下線是郭仕瑩;陳麗 鈺的下線是聶士傑、陳美珠等語明確(他1129卷二第122反 至124頁),再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03年8月30日開始入單 ,開始找人投資,一開始找許秀鳳、卓柏丞、蔣仙鳳、高建 豐,他們都是我的直接下線;許雅媚、孔沙白、陳玥瑂、洪 欣愉、何宗憲、李育慧、陳省、黃曉芬、聶士傑、黃于庭、 何碧芳、吳培源、林博政等人是我的下線,他們找的下線也 是我的下線;103年10月10日中怡公司在泰國曼谷召開啟動 大會,我找我的下線,我下線找他的下線,總共四十個人到 泰國曼谷參加中怡公司啟動大會,103年11月27日去澳門, 我跟孔沙白、高建豐、陳俊生一起去澳門喜來登飯店參加中 怡公司首屆產品大會,104年1月27日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幾人去日本參加中怡公司103年年終 表揚大會,104年3月份去參觀中怡公司香港總公司珠寶、鑽 石,104年4月去澳門威尼斯飯店,我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人參加中怡公司的表揚大會;我從10 3年8月30日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投資方案 ,擔任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台灣最上線(台灣一號)等 語(他1129卷二第140反至141頁)。一致供稱其是系爭投資 方案在臺最早入單之最上線投資人,其於投資後即開始找人 投資招攬下線,其下線之下線亦為其下線,並坦承自103年8 月底起,即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開說明會,是其事後於本院 前審翻異前詞,否認有招攬投資行為及辯稱係自104年1月間 起,始有開說明會云云,均無可採。且由其自述於中怡公司 將會員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無法抽佣金 或獎金後,即不想再招攬會員等語,顯見被告李巧新為中怡 公司在臺招攬投資,其目的在賺取「組織發展獎金」,並非 所辯之單純分享投資資訊。另觀諸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港,見了「Jeff」,當 時是要跟他討論萬通的方案,因為損失很惨重,當時「Jeff 」就說有一個中怡公司,中怡公司不是詐騙的,是賣鑽石、 「K幣」的,「Jeff」叫我們可以加入中怡公司,我們是當 時去香港才了解這個中怡的。因為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 港,「Jeff」介紹中怡,我就請兩位朋友一起來找被告李巧 新來討論這個能不能再加入,因為我們被萬通騙了一次,我 們也很擔心,討論之後說可以,後來我錢就匯到被告李巧新 帳戶那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36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可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參以附表一編號2、4、12 、14、15所示投資人卓柏丞、林秀香、林采潔、黃秀嫻、廖 美玲部分匯款時間即103年8月29日,時間早於被告李巧新上 開所稱之從103年8月30日始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 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 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 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 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 方案,並推由被告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負責人,亦未對投 資人自稱為臺灣區之負責人,然依證人何碧芳於調詢(他11 29卷一第105頁)、吳培源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5-6 、9頁)、林博政於調詢(他1129卷二第42頁反面)、聶士 傑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13、48頁)、黃曉芬於偵查 (他1129卷二第54頁反面)、黃雅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 62頁反面)、陳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60頁)、龔益安於 偵查(偵14338卷第231頁)、周怡婷於調詢(偵14338卷第1 38頁)之證述,或證稱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 號」、香港中怡公司臺灣總部負責人、LiKEiT網路商城的臺 灣代表,或證稱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且 審之本案附表一投資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者,均係匯入 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名下帳戶,被告李巧新並自稱其將所收 取投資款項匯予中怡公司指定帳戶,由其將各投資人取得之 點數撥給,以及其有帶領附表一部分投資人前往香港、泰國 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 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情,顯見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且係中怡公司在臺負責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之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李巧新雖另以 其有於說明會揭露會員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 風險,有卷附風險管理切結書可稽(原審卷四第57-73頁), 足認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等語為辯,惟細觀上開風險 管理切結書內容,意在要求投資人切結係基於個人意願投資 ,自負盈虧,並強調與推薦人或介紹人無涉,顯係在保護其 自己,何來與中怡公司立於對立面之説,所辯亦無足採。  ⑶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 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 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而發展自己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 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 下線、再下線將可能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 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獎金,被告李巧新既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上線,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負責人 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 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 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即令證人孔令 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中怡公司負責接待的人是Ada,她好 像是中怡公司會計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334-335頁),然 被告李巧新既為在臺灣實際執行中怡公司吸金業務之人,自 應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等論以共同正犯,與其是否為中 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無關。  ㈣被告高建豐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 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 人點擊廣告等行為,業認定如前,另其亦知悉孔沙白、陳民 淳、吳瑞月、郭仕瑩等人均為中怡公司會員等情,業據高建 豐自承在卷(偵14338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可見被告 高建豐對於系爭投資案之運作及投資人參與情形,並非全無 所悉。  ⒉依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高建豐就系爭投資方案,確 有參與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參與招攬、於群組發布投資訊息, 與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 「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行為,可認與被告李巧新就本 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去過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聽介紹, 主要講解人是李巧新,高建豐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協助解說 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一第105頁),於偵查證稱:李宛庭 (即李巧新)跟我推薦介紹投資中怡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 內容,有一次是高建豐介紹說明;李宛庭、高建豐都是在大 墩十九街辦公室跟我們上課介紹投資案,上課的主講人是李 宛庭;我網路商城帳號、密碼是高建豐幫我開的等語(他11 29卷二第1-2頁)。  ⑵證人何宗憲於偵查證述:有到大墩19街李宛庭租的辦公室參 加說明會,是許雅媚找我參加,只參加過一次說明會,說明 會一開始是李宛庭的老公(即高建豐)用影片講K幣及LiKEiT 網路商城的內容等語(他1129卷二第73-74頁)。  ⑶證人陳省於105年12月28日調詢證述:104年3月30日聶士傑再 度邀我及黃雅威至中怡公司參加「LIKEIT商城」投資方案大 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李宛庭及陳玥瑂均有上臺介紹投資案 ,由於李宛庭、高建豐及陳玥瑂在當場一直鼓吹參加「LiKE 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可以快速回收,我基於想要快速賺取 紅利的原因,所以總共投資7個單位等語(他1129卷一第29- 31頁)。至證人陳省於106年5月15日偵查時,雖未直接言及 被告高建豐角色,惟審之其兩次筆錄製作時間相隔近5個月 ,衡情當以距離發時間較近之調詢記憶較為深刻,且證人陳 省於偵查中亦證稱高建豐也會在群組張貼或說明投資LiKEiT 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僅強調大部分是由李巧新張貼投資訊 息等語(他1129卷二第59頁反面),自無足以證人陳省於偵 查中未再提及高建豐有在場鼓吹其投資乙節,即認其調詢所 言為不實,被告高建豐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⑷證人黃曉芬於調詢證述:我曾於104年2、3月剛開始投資前, 到李巧新臺中市辦公室參加過2次說明會,李巧新及高建豐 在那邊為我們介紹中怡公司珠寶的投資方案;之後李巧新透 過聶士傑轉告中怡公司有在澳門舉辦大型說明會,也有跟著 高建豐、李巧新、聶士傑一起過去等語(他1129卷一第5頁) ,於偵查證稱:(問:李巧新、高建豐有無當面跟你說明解 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K幣」內容及問題?)都 有。李巧新、高建豐還有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影 片等語(他1129卷二第55頁)。  ⑸證人聶士傑於偵查證述:我與母親陳麗鈺於104年2月有到李 巧新在台中的辦公室,李巧新有講解說明網路商城的投資內 容,高建豐則是播放投影片;我亦有加入李巧新為主的Line 及微信群組,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群組發言及張貼投資訊 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的疑問,李巧新、高 建豐會解答,李巧新解答的機會比較多等語(他1129卷二第 47頁反面至48頁),另證人黃雅威於調詢證稱:我有到臺中 李巧新辦公室參加過五、六次說明會,大部分都是李巧新主 講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內容,高建豐在弄電腦、放投影 片,第一次去參加說明會就是高建豐鼓吹我們投資,陳玥瑂 也有主講過;我有加入李巧新的微信群組,李巧新在群組裡 面名稱叫Ping團隊,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微信群組張貼或 說明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 EiT網路商城及K幣問題,李巧新、高建豐都會說明解釋,李 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 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62反至63頁)。  ⑹證人黃于庭於調詢證稱:我於104年初去過中怡公司一次,當 時是由李巧新及高建豐向我說明中怡公司K幣投資(他1129 卷二第37頁),證人林博政於調詢證稱:高建豐、李巧新夫 婦於說明會中積極向我推銷香港中怡公司推出之「LiKEiT」 商城與「K幣」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二第42頁),證人孫 于婷於偵查證稱:黃秀嫻帶我去李宛庭在大墩街附近舉辦的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由高建豐主持,講師是李宛庭,介紹投 資案内容等語(偵14388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⑺證人吳瑞月於106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稱:有去過大墩19街10 樓的辦公室聽說明會約5、6次,講師是李巧新,高建豐在旁 邊招呼及回答投資人問題等語(偵26947卷第93-94頁)。至 證人吳瑞月於108年12月30日原審作證時,雖改稱:高建豐 在說明會,就是在招呼,會倒水給我們喝;(問:是否也會 回答投資人相關問題?)問他,他大部分都不知道,他都說 要問李巧新,我們有時看到他會去問他,但他都沒有辦法給 我們很詳細地回覆;高建豐沒有上過台,說明會時有看過高 建豐幾次,但他好像沒有上台等語(原審卷三第145、148頁 )。惟審之證人吳瑞月於原審作證時,至少距離案發時已逾 4年以上,較之偵查時,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參之被 告李巧新證稱: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 以我們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吳瑞 月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中,係會上臺分享投資經驗之人, 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較為密切,其於原審改異之詞復與上開 證人證述之情節迥異,不無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衡情自應 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⑻證人林秀蓁於偵查證稱: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李巧新跟 高建豐主持,講解這個投資制度跟如何獲利,是李巧新主講 ,高建豐在旁邊解釋制度;加入後都是高建豐幫我點擊廣告 ,因為我不會操作等語(偵14338卷第230頁反面)。  ⑼證人劉淑瑜於偵查證稱:江傳盛找我加入,李巧新跟高建豐 跟我講制度;我有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大部分 是李巧新當講師,高建豐也會當講師,本來大家投資意願沒 有那麼高,後來大家很多錢無法領到,李巧新跟高建豐集合 起來在說明會時教大家如何還本,叫我們再把錢拿出來說這 樣可以就馬上領錢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證人林筠嫻 於偵查證稱: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講師是李巧 新,高建豐在旁邊幫忙放投影片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 面),於原審證稱:我在投資期間有去大墩十九街參加過說 明會,五次以上。李巧新會上去主講,高建豐是負責播放螢 幕等語(原審卷五第136頁)。  ⑽另證人張金泉於偵查證述其投資款項之匯款帳號,係被告高 建豐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等語(偵14338卷第231頁),證人 游采琳於調詢、偵查證稱:高建豐與李巧新夫婦招攬我投資 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加入後,高建豐後來有LINE投資資 料給我看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反面、第218頁)。  ⑾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高建豐對於被告李巧新在 臺推廣系爭投資方案乙情,顯然知之甚明,並共同在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向投資人介 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且於投資群組張貼相關訊息, 而有共同招攬之行為,此由其於偵查供承:我經由洪世雄認 識廖庭芳,他介紹廖庭芳加入中怡公司,介紹他們加入網路 商城的是洪世雄跟林俊宏,我有說在商城點擊廣告可以有紅 利,也有說轉換成K幣的事情,但後來K幣要跟比特幣結合時 就出問題等語(偵14338卷第226頁),益顯明確。至證人李 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 審雖證稱被告高建豐並無講解或說明中怡公司制度之招攬行 為,對中怡公司制度不瞭解云云。惟查,李巧新為被告高豐 之妻,亦為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利害關係人,其關於高建豐 之上開證言,本難期真實,另證人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 、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均已逾4 年以上,其等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且參之李巧新 自承: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 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顯示孔沙白、陳玥瑂、吳 瑞月、郭仕瑩等人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當中,係會於李巧 新開說明會時上臺分享投資心得之人,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 密切,其等證詞不無因自身立場而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復 與上開⑴~⑽證人證言完全不同,另證人許雅媚部分,復與其 於偵查具結所證:李巧新、高建豐都會於群組張貼投資LiKE 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問題,高建豐、李巧 新都會針對投資人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問題加以說 明解釋;李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 商城及投資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105頁反面 )完全不符,是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 仕瑩、許雅媚原審所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證言,其憑信性甚低 ,不足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認定。  ⑿再者,定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定昌公司)係於104年7月2 0日核准設定,由高建豐擔任代表人,有登記檔案在卷可憑 ,而依證人林筠嫻所述,設立該公司之目的是作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K幣交易中心(原審卷五第135頁),此亦為被告李 巧新所是認(原審卷五第304頁),被告李巧新並於微信群 組向投資人宣稱中怡公司搬遷之新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3,而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1月3日 至105年1月28日間,均登記在被告高建豐擔任代表人之定昌 公司,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 第1090003265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9至214頁),顯示被告 高建豐對於中怡公司在臺業務涉入程度非淺,所辯其對中怡 公司投資方案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與被告李巧新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堪認定,且其所為已屬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無成立幫助犯餘地,是被告高進豐於本院辯稱其所為縱 使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助幫助犯,仍無可採。  ㈤關於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    ⒈在共同非法吸金案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 被告之「客觀加重處罰條件」,在司法實務上,應認為除行 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 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 模、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 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雖認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 ,就系爭投資方案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被告2人係為獲取發展組織獎金,在臺透過招攬 下線,及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更次下線等,致使其等非法 吸金金額愈加龐大,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 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吸金之總金 額計算,此為因其招攬行為衍生對金融秩序危害所生之處罰 ,與其主觀之認識無關,亦與其實際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犯 罪所得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內容、付款方式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業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應計為被告2人吸金之金額。  ⒊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主張下列投資人之投資內容應予扣除, 或非其所收取,不應計入本案系爭投資方案吸金金額。惟查 :  ⑴依被告李巧新於調詢時供稱: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 運作招攬會員,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 大墩十九街房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 資人;我於103年8月26日至28日(應為同年4月7日至9日之 誤),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參加中怡公司 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國人)擔任講 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伯丞、吳培源 、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透過這些朋友 轉介等語(他1129卷二第122反至124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 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 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 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 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 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是附表一所示編號27 、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並非李巧新招攬 加入,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林淑慧之投資款項均係匯 入被告李巧新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戶,另劉如芳、陳采琪 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高建豐如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帳 戶,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27、30、31 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資為證,是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決定投資後,其等投資款項,均係由被告2人經手辦理,被 告2人就此部分自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則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3人縱非被告2人招 募參與投資,仍應將其等之投資款項計入本案吸金金額之計 算。又被告李巧新雖辯稱:K幣係於103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 ,是103年11月30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附表一編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金額,不應計 為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交易金額等語。惟被告李巧新於原審 準備程序已陳明:(問:虛擬貨幣「K幣」何時才開放投資 ?)103年11月中,必須是「LiKEiT」商城的會員,在商城 裡面點廣告有電子積分,才可以去兌換「K幣」,會員要不 要兌換「K幣」公司不會管,他們也可以不兌換而提現;虛 擬貨幣「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在104年5月或同 年6月;(問:所以投資「K幣」是在「LiKEiT」商城關閉之 後?)「LiKEiT」商城於104年4月中旬無預警關閉後,強制 大家的點廣告的電子積分全數轉換成「K幣」,並從那之後 ,就開放可以單獨買「K幣」;104年4月底在澳門有一場說 明會,說明「K幣」漲跌幅20%與比特幣一樣,當時有三、四 十個人一起去澳門聽「K幣」,後來他們自己要投資與我無 關,因為漲跌幅自負,我也沒有任何傭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顯然「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標的, 是在104年5月之後,此前僅能以廣告電子積分轉換「K幣」 ,此何以原審判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104年4月29日以 後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9所示款項,均列為「K幣」 投資方案投資款,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被告李巧新上 訴後翻異前詞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李巧新雖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 萬元(係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檢察官起訴逾此部分之 系爭投資方案款項34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之投資款。惟查,證人江傳盛雖無法提出其有交付現金予李 巧新之證據,惟衡之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繪製之組織下線圖 ,確列有江傳盛其人,李巧新於調查時亦供稱:江傳盛是其 下下線吳瑞月之下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江傳盛證稱 其確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應屬可信。且依被告李巧新於原 審所稱:江傳盛是下線的下線,他也是網路商城的會員;江 傳盛剛開始只有入1單,但是他的上線幫他Key的,不清楚他 錢交給誰;入1單就是美金2160折合台幣約6萬多元,江傳盛 至少會有入1單,現金是交給他的上線,不是交給我,不然 我不會把他畫在我的下線組織裡面等語(原審卷五第306-30 7頁),可認被告亦肯認江傳盛至少有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6 萬元,而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之初,既已將之列為下下下線之 一(他1129卷一第138、144頁),足認江傳盛投資款縱非親 交李巧新,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負責收受 投資款,江傳盛上線亦必然係將江傳盛之投資款交予李巧新 ,李巧新始會將之列於下線組織圖內,其理應明,此部分自 亦應計入系爭投資方案之吸金金額,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⑶被告李巧新雖以其並未收受附表一編號48何宗憲之投資款40 萬元,主張此部分亦不應計入吸金金額。惟被告李巧新於偵 查中自承何宗憲為其下線,業如前述。而何宗憲投資之現金 40萬元,依其於原審證稱:資金來源係於104年4月間向銀行 貸款,銀行核貸後就直接交由許雅媚以現金轉交李巧新加入 會員等情,核與證人許雅媚於原審證述何宗憲有交付40萬元 ,並由其交予李巧新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17-25、56- 61頁)。且經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閱何宗憲 貸款資料結果,其確於104年4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小 額貸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核貸放款,且於同日提領等 情,有該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066號函、 109年6月23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169號函檢具之小額貸款 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81-18 9、203-207頁),足資佐證其等所證述何宗憲投資本案網路 商城之資金來源並非虛妄,被告李巧新既於偵查中已自承何 宗憲係其下線,復空言否認此筆投資款項之存在,已難採信 。至被告李巧新雖以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 城關閉前,以其已有之點數等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 戶撥入點數,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等語,惟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本案縱有其 所述許雅媚轉售之情形,亦需許雅媚先向李巧新繳納投資款 取得點數後,始可能移轉,此部分自仍屬李巧新下線之吸收 下線行為,仍屬被告李巧新整體吸金行為之一部分,此何以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即供稱何宗憲為其下線之原因,上開所 辯仍無可採。  ⑷證人林筠嫻於106年6月27日偵查中曾提出票面金額160萬元支 票影本(偵14338卷第88頁),依林筠嫻與被告李巧新間之L 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53、355頁),被告於104年2月4 日已收取該筆票款,然證人林筠嫻於原審明確證述該筆款項 係用以投資K幣方案(原審卷五第131-133頁),此部分自無 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自亦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⑸被害人卓柏丞於本院前審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提出其存入被 告李巧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金額各為104,70 2元、104,581元)、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憑證影本2紙(金額各1,083,008元、244,500元)(本 院前審卷八第41-42頁),再於同年12月2日提出其存入何榮 寶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影本(金額200萬元)(本院 前審卷八第53頁),並證述上開款項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 (本院卷一第226-239頁)。經查:  ①被害人卓柏丞主張104,702元,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並據 其提出之103年8月29日合作金庫104,702元存款憑條為證, 且被告李巧新係自103年4月9日由香港返臺後,於103年4月9 日後某日即起意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卷, 故被告李巧新空言否認該筆款項係本案之投資款,尚難採信 ,是104,702元亦應計入本案非法吸金範圍。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非法吸金規模較大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較重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共同)對外吸收之全 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真正規模。是被害人已給付投資款,既實際出資,不論其是 否因此取得依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點數」,且不分該 點數來源為何,已投資之款項均併予計入,始如實反映非法 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 規範意旨。被害人卓柏丞於上開調詢證稱其於103年間向李 巧新借款80、90萬元,現已還清等語。被告李巧新就上開10 4,581元、1,083,008元、244,500元存入款項,即主張卓柏 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李巧新調借965,000元,由被告李巧新 匯款交予卓柏丞,此雖為卓柏丞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6頁 ),然被告李巧新確於103年9月1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崇德分行帳戶匯款965,000元至卓柏丞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一節,有被告李巧新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匯款憑證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771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17、321、323頁),是被告李巧新辯稱:卓 柏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其調借965,000元,由其匯款交予卓 柏丞等語,洵屬有據,應以採信。綜上,卓柏丞所提103年9 月2日104,581元存款憑條、103年9月9日1,083,008元存款憑 條、103年9月9日244,550元存款憑條,扣除返還李巧新上述 965,000元外,餘款467,139元(計算式:104581+0000000+0 00000-000000),亦是被告李巧新向卓柏丞收取上述餘款之 投資款,不論卓柏丞是否獲得按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 點數」,亦不分該點數係來自直接上線或投資平台,均不影 響被告李巧新已對外實際吸收該筆投資款之事實,自應計入 吸金範圍,方足以反映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 正規模。  ③關於卓柏丞所提103年9月1日200萬元存入憑條部分(本院前 審卷八第53頁),被告李巧新辯稱:其於103年9月1日自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200萬元 現金交付卓柏丞,委請卓柏丞代前往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存入 中怡公司指定之何榮寶台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李巧新自 己首次購買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款項,非卓 柏丞之投資款項等語,並提出其提領現金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崇德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前審卷八第245頁), 核與證人卓柏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200萬元是李巧新拿 給我叫我存到何榮寶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9-230頁 ),是以,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以及提出之證據,並非全 然無據,自亦難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④綜上,被害人卓柏丞於103年8月2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104,702元;於103年9月2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104,581元、103年9月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083,008元、244,550元,扣除返還被告李巧 新借款965,000元後之餘款467,139元,總計571,841元,亦 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範圍。  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 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 「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 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 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 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 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 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 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修 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 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從而,本案被告李巧新以自己、高建豐或其母親名義投 資之1920萬元,雖屬行為人投入之資金,仍不予扣除,另附 表一之投資人雖有部分自承曾領得奬金者,依前揭說明,亦 均無庸扣除。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等自己之投資款,招攬直接下 線投資人,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 吸金之總金額,以及由其等收取之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投資款均計算在內,總計99,716,026元(1920萬元+8 0,516,026)。  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 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 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 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 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查被告李巧新自承從 事保險業20年,係具金融背景之人,被告高建豐於本案前曾 有在紙廠工作,其後做機場接送,並在電器行送貨,均係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而我國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 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 肆報導,是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 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2人對於中怡公司並非銀行應知 之甚明(他1129卷二第143頁),系爭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 數人招攬投資,約定可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 般市場甚多之投資內容,此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 務無異,以被告2人智識程度、閱歷,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非 法吸金之違犯法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否則其等又如何多 次在說明會上對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其等 為獲取佣金,仍為上開招攬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圖免罪責或減輕其 刑,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本案投資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㈦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 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 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分別改列於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 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 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 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 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而變質之多層次傳 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 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 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 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 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加入,必須先至少支付 購買1 單位投資款始能成為成員,且依被告李巧新自行繪製 之下線組織圖(他卷二第138頁 ),新加入之會員與已參加 之會員間有上、下線排列關係,上線會員並因此領有組織獎 金等情,業經證人江傳盛、陳玥瑂、孔沙白、聶士傑、黃曉 芬、陳省、何宗憲等人均證述在卷(偵14338 卷第77頁;他 卷一第4 、29頁反、40頁,他卷二第14頁反、80頁反、111 頁),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介紹1 位新進 投資人加入作為下線,即可獲得推薦獎金之動態收益,若能 介紹2 人投資,更能取得對碰獎金,而下線再增加下線尚可 再領取間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每增加1 單位投 資還可領取領袖獎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 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之利益,亦有因 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 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 之多層次傳銷。然而,本案「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會員取 得動態收益及對碰獎金之方式,必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 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 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 投資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倘其 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 將快速累積,則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持續獲得經濟 利益,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 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此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原因。本 案依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他 卷一第125 至178 頁),其投資報酬率計算之獲利基準,除 投資人自行點擊廣告之收益外,即是組織發展獎金,可見該 網路商城會員之制度設計將導致原有投資人僅需有新會員參 加排入下線,上線會員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得領取獎金 ,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 銷方式,並無疑義。  ⑵次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會員所投入之款項,中怡 公司雖會分別依入會單位數發放珠寶飾品,此有李巧新團隊 「tw0001」商品訂單明細資料可憑(他卷二第134 至137頁 ),然上開投資案介紹文宣中,僅有珠寶飾品之照片及定價 (他卷一第137 頁),對於商品之材質、規格、產地等重要 訊息未置一詞,亦未見鼓勵銷售商品售予末端消費者獲取合 理零售利潤,反而一再強調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即可快速回 收多少錢之宣傳,復參酌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即供稱:投資 人花錢並不是要買這些珠寶,主要是要賺獎金、紅利、買賣 K 幣來獲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並不會在乎所兌換產品是 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證人陳省於警 、偵訊中證述:伊投資7 單位,應有南洋珍珠項鍊,但都沒 有拿到商品,伊投資主要是為獲利,並沒有真正購買商品等 語(他字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60頁),益徵會員投入款 項並非著眼於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而僅係為作為取得會 籍以領取前揭各類高額獎金、紅利之表徵,否則何以投資人 對於未取得珠寶飾品不甚在意?堪認會員顯非因中怡公司之 商品有何市場利基而加入,加入後更無實際從事商品推廣或 銷售之可能,僅能藉由竭力招募新會員加入組織,使既有成 員(尤其是高階成員)直接或間接從招募下線會員中取得動 態組織獎金,而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會 員,其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僅徒具 形式而著重於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獎金,自該當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  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推薦他 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藉由多層次組織架構,省卻其中大盤商、批發商、零售 商等中間流通媒介與費用,以較低價格銷售商品或服務。因 此多層次傳銷,旨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傳銷商之收入 來源,係以來自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為主,始符合 多次層次傳銷制度之宗旨。為落實上開目的,健全多層次傳 銷之交易秩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來源」,明禁以 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獲利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惟 該條所指「主要」來源,除以收入比例是否達50%作為判定 之參考外,基於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正當性為確實推銷商品或 勞務,商品或勞務於傳銷過程是否淪為形式之商品虛化亦可 資為判斷標準。因此若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實質 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假藉或依附多層級組織之行銷方式 ,使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徒具形式,亦即傳而不銷,以致傳 銷商之主要收入並非來自對於商品或服務以合理市價之推銷 業績,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為同法第18條禁止規 定之範疇。再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 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⒈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 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⒉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 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 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 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 項)。」是由上述規定觀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 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而關於「主要」 收入來源如何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 整體收入來源50% 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 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至於如何認 定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 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層次 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 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附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投資3單位一年,可 取得之瀏覽獎金為74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852.8美元,投 入成本為6480美元;投資7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1 736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5470.4美元,投入成本為15120美 元;投資15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37200美元,推 廣奬金則為9377.6美元,投入成本為32400美元;投資18單 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446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169 20.8美元,投入成本為38880美元。計入瀏覽獎金之投資成 本扣除後,上開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佔之比 例,投資3單位一年,為47%;投資7單位一年,為70.9%;投 資15單位一年,為66.1%;投資18單位一年,為74.6%,除投 資3單位一年外,其餘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 佔之比例已達整體收入50%,亦即本案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 要來自再介紹他人參加之推廣獎金;另中怡公司文宣中關於 其商品之說明固載有:「很多的直銷公司,其產品的價值與 購買價是不對等的,大多數都高於其市場價值。但是中怡的 產品是超值的!如果拿到市場上對比,有過之而無不及。以 下我再說明下產品的資訊。特別介紹的是,LIKEIT作為自有 品牌的鑽石珠寶首飾,我們收到的產品均有"LIKEIT"標識! 香港中怡國際集團自有礦產和加工廠,我們的鑽石源自南非 、澳大利亞、比利時、尚比亞等地,在印尼有加工廠,並且 為國際頂級珠寶品牌代加工。如何查看公司發放會員的產品 是真實的呢?公司的1 克拉以上產品帶國際GIA 鑒定出具證 書,關於GIA ,可詳細看GIA 介紹。1 克拉以下產品,由國 內首席鑽石鑒定機構鑒定出具證書。」(他卷一第138 頁) ,惟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供述:伊曾經把換到的白鑽(產品 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拿到銀樓訪價, 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這是當初用3 萬8, 880 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黃鑽我拿到銀樓訪 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 萬元到10萬元,這也是用3萬8,880 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 證人何碧芳於警詢時證述:伊投資超過18單(即3 萬8,880 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 萬元),在104 年上半年有拿到1 顆1 克拉的鑽戒,伊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額為 新臺幣6 萬元等語(他卷一第107 頁);證人何宗憲於警詢 中證述:104 年6 月間李巧新有給伊2 顆鑽戒及2 張鑑定書 ,但伊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 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 雜多數假鑽等語(他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訊 中證述:伊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 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 萬元 )拿到1 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 60萬元,後來網路商城關閉,伊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 區的銀樓變賣,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 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 五第130 至135 頁),更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 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 單位價格絕大部分比例係中怡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而與商 品價值無關,中怡公司所標示之珠寶價格並非「合理市價」 至明,自難認其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而獲利 。綜上,足認被告2人向投資人推廣、銷售參與投資之投資 方案,非屬真實存在,且流於商品虛化,而為本法第18條規 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  ⒉行為人之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係以「行為人」為規 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 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 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 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 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 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 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 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 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中怡 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投資方案,已見前述,被告 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亦未對投資 人自稱為臺灣區負責人,然依證人孔沙白(他1129卷二第10 9頁反、117頁反)、何碧芳(他1129卷一第105頁)、吳培 源(他1129卷二第6頁)、林博政(他1129卷二第42頁反) 、聶士傑(他1129卷二第48頁)、黃曉芬(他1129卷一第3 頁反)、龔益安(偵14338卷第231頁)之證述,或證稱被告 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號」、LiKEiT網路商城 的臺灣代表,或證稱被告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 理人等語;證人洪欣愉復明確證稱:104年4月7日李宛庭( 即李巧新)表示伊是臺灣地區負責人,伊上線就是香港商中 怡公司董事長游銘海等語(他1129卷一第60頁反至61頁), 可見被告李巧新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 銷售前述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 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 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 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 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 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 獎金,是以被告李巧新既擔任中怡公司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 上線,可謂高聘參加人,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稱 之行為人至明。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 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 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 ,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 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 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 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 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 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本件「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獲取之 財物為99,716,026元,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起訴 書認被告2人所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78頁),已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中怡公司雖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惟於本案103 年8月至104年4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 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適用,則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犯 上開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成立共犯。是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就上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與中怡公司 負責人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 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2人所 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具有營 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六、又本案被告2人吸金金額,應將被告李巧新自身投資部分予 以計入,業如前述,另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 卓柏丞103年8月29日104,702元投資款;103年9月2日104,58 1元、103年9月9日1,083,008元、103年9月9日244,550元, 扣除返還被告李巧新965,000元之餘款467,139元投資款,共 計571,841元;編號7投資人黃曉芬104年4月4日66,229元投 資款,以及編號46陳玥媚投資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雖重,但鑒於非法吸金 、地下投資活動猖獗,動輒使人傾家蕩產,畢生積蓄花為烏 有,故定為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合計吸金達 99,716,026元,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 均求償無門。且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未見徹底悔悟,綜 合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故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之紅利、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前述手法招攬「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致會員紀榮祥於103年9月5日 投資104,738元、楊幻若於103年10月14日投資450,000元、 江傳盛於104年3、4月投資350萬中之344萬元。因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另涉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法吸金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對紀榮祥、楊 幻若此2人及該款項均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經查:紀榮祥確曾於103年9月5日,匯款104,738元至被告 李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68頁);另楊幻若亦曾於103年10月15日由其新光 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0元至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 幻若新光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70、281頁),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商業買賣或 借款,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吸金之犯 行,而證人紀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有無於上開 時地匯款104,738元至被告李巧新帳戶,匯款用途及對象均 沒有印象了,沒有因為投資或購買點數或推廣而匯款給他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另證人楊幻若因已死亡致 無從傳喚,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355-357 頁),基上說明,紀榮祥、楊幻若之上開匯款,均無法證明 與爭系投資方案相關,自無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 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另被告李巧新僅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萬元投資款,詳如理由欄貳、二、㈤ 、⒊、⑵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金額350 萬元(詳起訴書附表一第9頁末行),逾上開有罪部分6萬元 之344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亦無 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罪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犯行罪證均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7、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係與 被告李巧新同時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非被告李巧新招 攬者,原審誤認其等亦係由被告李巧新招攬加入,認定事實 有誤。又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不詳負責人間,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成立共犯,亦有未洽。  ㈡被告李巧新投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1920萬元,亦應計入 本案吸金規模,原判決就此漏未計入,亦有不當。  ㈢公訴意旨認證人江傳盛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350萬元 ,原審既認此部分足以證明之投資金額為6萬元,就無法證 明之其餘344萬元,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漏未 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會員紀榮祥、楊幻若部分,無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 資款,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察,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  ㈤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高建豐與其妻李巧新共同為上 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固有不當,惟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李巧新係將系爭投資方案引入及主導 吸金擴散,及對吸收資金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與被告高 建豐行為參與程度有明顯差別,後者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惟 原判決卻對2人各科以有期徒刑5年、4年6月,無明顯區隔, 對被告高建豐而言,輕重即有失衡。  ㈥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犯行,被告高建豐並主張其行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 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 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已確定外,餘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 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可;被告李巧新參加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成為上線投資人 後,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為獲取奬金,與被告高建豐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攬、介紹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 -47、49投資人投資,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其等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高達99,716,026元元,並 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LiKEiT網路商城」 投資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數額龐大,嚴重妨害國內 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一投資人蒙受 相當之損失,犯後均藉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僅與告 訴人劉淑瑜成立和解賠償,與大多數投資人並未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角色深淺、分工情形,被告李 巧新自身亦投入相當之資金,以及被告李巧新為高中畢業、 被告高建豐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巧新現從事保險 經紀工作,被告高建豐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被告2人共同 育有2名成年子女,另有幼齡孫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2頁),以及本案部分被害人曾出具 同意書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民刑事責任,有卷附同意書16份 可稽(原審卷四第87-117頁),以及到庭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李巧新所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內有中怡公司投資案之帳務資料(偵14338卷第168、17 7-187頁),為供其犯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匯出明細表、 匯出申請書等資料,多為被告事後依金融機構交易紀錄自行 整理之表單,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得,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否認犯罪,辯稱其等為單純投 資被害人,並無犯罪所得,對於如何獲取獎金之計算方式、 比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然被告李巧新自承投資人若以金 融機構匯款方式投資,會先匯入自己或高建豐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衡諸高建豐僅承李巧新之指示辦理轉帳匯款事宜,可 見被告李巧新就「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款項中,匯入其與 高建豐金融帳戶內款項及以現金收取部分,確有經手而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則其就此「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77,024,246元(即匯入李巧新或高 建豐個人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數額),認係屬被告李巧新之犯 罪所得(但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投資人直接以刷卡方式 支付之投資款共計3,491,780元,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所示受款對象為PES*LIKEIT《他卷一第15-1至26頁》,並非被 告李巧新或高建豐經手而有事實上處分款項,故不與計入李 巧新所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李巧新業與附表一編 號18投資人劉淑瑜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可 憑(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就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當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李巧新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73,024,246元。至被告李巧新雖主張投資人 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其會依中怡公司年籍不詳「Ada」之 人指示,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入單投資等語,並以 證人孔沙白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Ada好像是中怡公司收錢的會計之證詞(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至多僅能證明Ada係中怡公司之會計,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上開所辯為真實。另觀之調查處人員檢視扣案被告李 巧新手機製作之「中怡國際公司指定匯入帳號資料」,被告 李巧新匯入之臺灣及香港帳戶有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慶民 船貿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個人帳戶(詳起訴書附表二,原審卷 一第12頁),均非中怡公司之帳戶,衡之中怡公司屬香港合 法登記公司,設立網路商城推廣投資方案,且接受投資人刷 卡支付投資款項,衡情並無不能使用自己公司帳戶收款之理 由,被告辯稱其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付給中怡公司,有違 常理,尚乏其據,且本院前審經依被告李巧新聲請,函請移 送機關製作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洪清陽、翁玉芳、陳登 順、吳昱靜帳戶使用人吳宏章、曾美珍、張程豐證人筆錄, 其等均稱不認識中怡公司或負責人等,有上開證人筆錄可參 (本院前審卷七第11-15、39-43、51-53、59-61、65-68、7 1-7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匯入上開證人使用之帳戶,確 係付款予中怡公司,或與中怡公司有何關聯,被告李巧新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 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 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 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 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 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 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 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 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 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 ,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 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 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 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 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 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 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 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 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 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 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 數未提起民事訴訟或尚未經法院判決,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 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 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 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巧新上揭數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 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原審雖前依司法警察官 聲請核發105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對被告李巧新之不動 產禁止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5月25日中 法機一字第10660533800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 5月1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813號函在卷可稽(警聲扣 卷第111-113頁),然前揭不動產乃為保全追徵,而對被告 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並無證據足認該不動產即為被告 犯罪所得所直接購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被 告李巧新之犯罪所得既無從原物沒收,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李巧新自己投入之資金1920萬元亦屬 本案吸金規模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惟此部分資金既來自於被告李巧新,縱予沒收, 日後亦係應發還之,因認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07

TCHM-113-重金上更一-7-20250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玄儒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桀、林貞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下稱被告林志桀、被告林貞 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9年10月、6年8月在案 (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本裁定詳載),被告林志傑 、林貞義均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林 志傑、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志 傑、林貞義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9年10月、6年8月,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林志桀自原審法院於111年 1月28日判決後,於111年3月9日(原審判決後首次出境)至 113年5月23日止,僅有65日在國內(111年3月9日出境、111 年7月31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0月18日入境、10月25日出 境、112年1月15日入境、1月24日出境、3月6日入境、3月12 日出境、4月7日入境、4月13日出境、5月14日入境、5月17 日出境、5月30日入境、6月4日出境、7月24日入境、7月26 日出境、10月25日入境、10月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12 月30日出境、113年5月23日入境),且被告林貞義亦曾於11 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此有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雖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自稱在越南遭人毆打受傷而未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期 日未到庭外,其餘各該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然 被告林貞義為被告林志桀之父,被告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 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佐以本案第二審訴 訟程序即將終結,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志桀、林貞 義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 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一 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結果,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自有限制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1-金上訴-1175-20250106-3

金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憲毅 住○○市○○區○○街00號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憲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詹憲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5 日以107年桃院祥刑益緝字第1414號通緝後,於112年9月6日 為警逮補,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 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 月6日止,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有上開通緝 書及裁定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歷次傳喚均能遵期到庭 ,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被告 身患重疾,確有頻繁就醫之需求,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本案雖仍在審理期間,然依比例原則 ,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顯屬薄弱,且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其到案,自無對被 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5

TYDM-112-金重訴緝-1-20250105-2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蔡宴溱(原名蔡宜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7、20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宴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起,在澳門浩天 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主席兼任集團旗 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浩天企管公司〉負責 人呂達豐,經檢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 管理事宜,復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 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 團於103年9月間,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浩天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亦為澳門浩天集團 之財務主管〉,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上訴人依呂達豐 指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廳投 資案」。上訴人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 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 加入前開投資案,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 友之名義參與「B2賭廳投資案」等情。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 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司存款帳 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等情,並無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 理,負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與原判決理由稱上訴 人於103年9月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工作有所不符云云。 無非任意擷取原判決之片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再者,證人 包育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富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富葰公司)為澳 門浩天集團之相關企業,另依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之業務版圖 亦列有富葰公司,及富葰公司之簡介。雖上訴人向臺北市調 查處自首(105年7月27日)後,於105年12月22日向澳門初 級法院對富葰公司提出欠付僱員勞動關係終止後應得款項及 欠付僱員年假補償等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富葰公司應支付上 訴人澳門幣139,320元。該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受僱於富葰公司,惟上開判 決已載明富葰公司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何況,依卷附105 年7月29日之新聞報導,澳門浩天集團之負責人吸金捲款逃 逸無蹤,現仍為檢察官通緝中。換言之,上開判決係以上訴 人之單方陳述而為判決,與本件卷內證據、案情及案由尚有 不同,自無從以上開判決之內容,遽認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陸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 投資加入「B2賭廳投資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 莊美蘭共同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等情,係與卷內證 據不符。上訴意旨執以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自103年7月起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有規劃、營運「B2賭廳投資案」,其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達豐〉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係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其有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事宜等情),佐以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 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及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 司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電子檔、扣案「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提出之台新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其業務內容及工 作範圍只有在澳門,之前負責醫美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 負責生技、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未招攬投資人 及推銷投資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以浩 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8 %至30%不等,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104年至105年間,公告 1年期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 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而上訴人於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自承是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其進入集團前,就有 推出投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 予5%的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 。呂達豐鼓勵其加入,並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其於10 4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呂達豐會指示其確認匯 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將投資 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是由其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曾經保管過,約於10 5年4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款 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合約部份,其有負責轉交 或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另其有找自己的兄弟姊 妹投資,也有經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的提匯款事 務。103年間周沄庭有詢問「B2賭廳投資案」,周沄庭的合 約書與款項一開始係透過伊處理。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 ,他和潘奕滕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 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林汭萱則是蔡 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核與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張峻 豪、王景暘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參與 「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 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及業務員、資金發放 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 、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加入前開投資案,其等之業務員 均註明為「女神」。而上訴人自承「女神」就是伊等語。復 參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 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 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 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上開投資人之交 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姓名。上訴人既負責保管 該帳戶存摺,且實際經辦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 包含「B2賭廳投資案」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 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乙節,自知之甚詳 。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 主敬、彭淑貞等人雖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介紹,而獲悉並加 入「B2賭廳投資案」,並未提及曾與上訴人直接會面、接觸 。潘奕滕證稱: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 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伊告知「B2賭 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語。惟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 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 「B2賭廳投資案」。再參諸「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 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 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經由上訴人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 確實是因上訴人擔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上訴人親友的名義 加入「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 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係經由上訴人 輾轉介紹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雖蔡桔甄、蔡瑁䅞、高 惠美均與上訴人為親友關係,且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招攬其 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蔡瑁䅞、林汭萱投資「B2賭廳 投資案」,實係因上訴人之緣故,蔡瑁䅞之證述,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另依高惠美之證詞可知,蔡桔甄雖證稱未投資「 B2賭廳投資案」,是上訴人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顧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云云,然其證詞顯屬可疑。何況上訴人於 第一審供承:高惠美、蔡桔甄、蔡瑁䅞、張峻豪都有參與「B 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伊的關係,因為 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也想投資,伊跟他們說這 個案子,他們匯款的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是伊跟他們說的,林 汭萱是蔡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可見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 ,係因上訴人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上 訴人不僅依呂達豐指示,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 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 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 眾多親友介紹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配方式 、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 桔甄、蔡瑁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 ,則係經由上訴人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上訴人於潘奕 滕嗣後表示有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 限制,而允其加碼投資。是上訴人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 於家人間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招攬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加入該投資案,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而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除自行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 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 所得,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浩天公司的人介紹 他人參加「B2賭廳投資案」有佣金等語;另證人周曉芳於偵 訊亦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 獎金應是每人都有等語。衡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公司每 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獎金的部分1年平均約100萬元等語 。從而,上訴人招攬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 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59萬1,913元,上訴人獲得之 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自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並 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以臆測認定事實情 事。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及何時有犯意聯絡之說明較簡略,但與未說明 理由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伊與呂達豐、莊美蘭有犯意聯 絡之證據及理由,且其二人尚未到案,是否為共同正犯亦有 不明。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但其真 實性尚待確認,如僅因該記載即認定係經由伊輾轉介紹而加 入「B2賭廳投資案」,有臆測之嫌。另原判決未認定伊與潘 奕滕有犯意聯絡,則伊何須對潘奕滕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再 者,張峻豪投資「B2賭廳投資案」是透過呂達豐介紹,原判 決認張峻豪之投資係伊招攬的,與張峻豪之證詞不符,原判 決未說明業績獎金3.5%之依據為何,逕認伊獲得佣金191萬7 17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依呂達豐指示擔任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兼董事, 持股15萬股,由徐琮傑擔任豪天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 股25萬股,徐兆治、王景暘擔任股東,各持股5萬股,莊美 蘭擔任股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 之設立登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 國外匯入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由伊於104年12月14日,自伊之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伊應繳付之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 ,經由伊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實際上並未出資;徐兆治之股款係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嗣上開驗資之50 0萬元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中200萬元則於同日自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50 萬元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249 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戶,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佐以徐琮 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經濟部投審會)104年10月26日函、104年12月16日函、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 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上訴人、徐兆治、 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 日函檢送存戶豪天公司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 8年4月8日函檢送北大分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 傳票、豪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24日函、104年12月28日函、補正申請書、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僅依呂達豐指 示匯款,呂達豐未告知匯款的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明知豪天公司有出資不實 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擔任豪天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應繳納 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 返還浩天投顧公司。何況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知道1,000 萬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未將這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 來。驗資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5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 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等語。可見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 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股 款作為營運使用。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經常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 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理相關帳務,參以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均在臺灣境內,有其個人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考。益徵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 4年12月15日的2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上訴人之台新 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之交易,均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非僅 單純依指示,將呂達豐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而已,亦於驗資完畢後,負責部分資金之匯出,主觀上不 僅知悉應收股款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亦知豪天公司之股款 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 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資本確實原則, 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 件成立犯罪,而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 件合致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惟 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從經濟部投審會於104年10月26日函 復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係由莊美蘭提出)申請設立豪天公司 ,應先匯入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嗣臺中市政府係於104 年12月24日要求豪天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經濟部投審會核 准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以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 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 於104年1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至徐琮傑 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時,豪天公司尚未成立,難認係豪天公司之董 事,自非豪天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公司法第9條處罰之對象 ,不能僅因伊供稱: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後,就可 動用款項等語,即認伊與徐琮傑、呂達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 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 ,再為爭辯,暨對公司法第9條有所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3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6-2025010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羣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超羣(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被告陳 超羣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 民國105年7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 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 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 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命被告自113年6月 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裁定自113年9月7日、113年11月7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456至469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起訴書及檢察 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4月,有各該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民國105年7月間即 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機返台,有逃亡之 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違 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且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依 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 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 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被告 所涉前述犯罪之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231-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徐兆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937、8220、822 1、8222、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兆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係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 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 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 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除提供資金以外,縱有勞務給付或履行義 務之約定,倘該給付與約定報酬並不相當者,仍應認定其約 定報酬乃所提供資金之對價,始符合其規範意旨。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自民國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李佳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1月16 日投資後,共同參與說明、介紹以遊說招攬投入資金之行為 ),藉由投資黃金可賺取如附表一「約定獲利」、「年利率 」欄所示與該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 之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保障,使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股東 因該優厚報酬條件之吸引參與投資(收受資金之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股數約定,均詳附表一所示),而為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復載敘:㈠上訴人在各地辦理說明會 ,介紹本件「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每 月可獲依投資本金10%計算之報酬,廣納參加說明會或股東 相互介紹之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收受其等交付之資金,足認 本件投資案之召募對象並非特定,且可隨時增加,合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㈡依卷內本件投資案股東協議 書面(下稱協議書)之「權力」項目約定及上訴人在說明會 所為介紹,凡參與本件投資案且有攜帶(親自或自行委託他 人)黃金前往日本(下稱「走路工」)之股東,每股(新臺 幣<下同>26萬元)預估每月盈利2萬100元,未擔任「走路工 」則減半計算利潤,據此換算單純交付資金之股東仍可獲年 利率近46%之分潤報酬,對照同年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存 利率僅在2%上下,客觀上顯不相當。且上訴人針對參與說明 會之人員提問關於發生「補稅」事由時,是否影響獲利比例 之計算或期滿取回之本金時,亦答稱「(如果說有補稅要怎 麼算%數?)…補稅我會交你怎麼過,你當金主我會有更特別 的招式教你,不用擔心」、「(補到稅還是不涉及本金這些 的嗎?)對,也是給你們,因為你們是金主」等語,復簽發 同額本票(票期約13個月即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週期)予股東 ,使股東得以在投資期滿後主張本票債權。雖未言明「保證 」獲利,然有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之積極作為,且在協議書記 載顯不相當之報酬約定。㈢部分股東係擔任「走路工」在先 、參與本件投資案在後,部分則僅單純投注資金,另依曾經 擔任「走路工」之證人盧柏蒼、游原雨等所述其等獲取之食 宿與報酬等情形,足見「走路工」與資金投注乃可區分之二 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因認本件上訴人有以非經合 理評估且顯不相當之分潤比例,及期滿得以取回投資本金之 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所為與正常投資按實際盈 虧分配獲利、結算本金之情節有別,足使他人受特殊優厚獲 利之吸引,輕忽或低估風險程度而投入資金,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縱有提及風險事宜,仍無解其收受存款行為之認 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 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 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 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說明如附表二「收受款項/股數」欄 所示款項,乃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款項,經 減去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買回股份」 欄所列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各該股東之本金後,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辯 稱其曾返還1%之款項給股東,且將收取之資金用於購買黃金 帶往日本後,遭日本海關扣押,已非其實力所得支配,應併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敘如何認定附表一「獲利」欄 所示相關款項之發放,乃上訴人在收受資金期間,為取信於 股東而發放、交付之利息,性質上為其吸金手段之犯罪成本 ,而非合法返還股東之資金;且本件收取之資金標的並非黃 金,上訴人縱有交付黃金予「走路工」後,因違反日本關稅 法之相關規定而遭日本海關扣押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沒收 範圍之認定,均不予扣除等旨。核與上訴人提出關於繳清罰 款及稅金即可退還黃金之電子郵件及其他卷存事證並無不合 ,同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投資案之股東 或屬同一直銷系統之人員,或為相識之友人,或經同事、友 人輾轉介紹參與,且規模未達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之程度,且 股東尚需擔任「走路工」,承擔扣關、補稅風險,本件並非 保證獲利,不符合銀行法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或主張其對 於先前發放給股東按1%計算之款項,及因走私黃金違反日本 相關規定所受之處罰、遭日本政府扣押之黃金,已無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均應排除在本件沒收範圍之外等語,指摘原 審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沒收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 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25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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