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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鍾志維 住○○市○○區○○里○○路000號 輔 佐 人 莊育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 區南光街,有起駛時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 ,被告遂在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等紅燈,綠 燈後右轉,是對方從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右轉才會撞到系爭 車輛,原告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依據原告及對方所述行向,路旁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認定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時,若注意讓對方先行就 不會發生事故,認原告有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肇 事因素,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應由主張裁罰事實存在者先為證明。是被告應就原告有於 上開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舉證。  ㈡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係在處罰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起駛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爭道行駛態樣之一,起駛 應讓行進中車輛之目的,係為遏止爭道行駛之危險行為,蓋 因衡情起駛車輛如貿然駛入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將致 原行進中車輛難以注意不及反應,兩車爭道行駛即爭相於同 一車道行駛,易生碰撞有害交通安全,因此起駛車輛應禮讓 已在該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需待行駛中車輛通過後,再 進入欲行駛之車道,以避免爭道行駛。  ㈢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  1.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後鏡頭)畫 面一開始未移動,之後前行,有碰撞聲。 2.檔名:2021_0710_130552_133A(系爭車輛前鏡頭)畫面時 間13:05:59-13:06:03 前方號誌轉變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 偏右方行駛。畫面時間13:06:04-10有一台黑色車輛自系爭 車輛左前方出現,旋有一碰撞聲,黑色車輛繼續自系爭車輛 前方右轉。 3.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上開黑色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黑色車輛直行,右前方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 ,畫面時間13:05:17系爭車輛右轉燈閃爍。畫面時間13:05: 23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車輛接近路口時稍微偏左後 右轉。 4.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路邊店家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右轉燈閃爍,靠近 路邊,系爭車輛起駛直行於路口右轉,此時黑色車輛由系爭 車輛左方出現,亦在該路口右轉,兩車發生碰撞。  5.是從上開影片內容足徵號誌紅燈,系爭車輛停等未移動,有 閃爍右轉燈,號誌轉換綠燈時直行右轉彎,未向左駛出起駛   。  ㈣被告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然鑑定意見書所據無非是以黑色車輛駕駛稱其見 到系爭車輛好像是停在路邊不動,就從左側繞過去右轉,途 中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及原告稱剛起步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碰撞;暨以影片畫面中系爭車輛靠 外側,黑色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適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 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發生碰撞等因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外側起駛往左前時未讓黑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卷 第123、124頁)。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邊監視器 影片,均僅見系爭車輛停等後直行右轉,未見系爭車輛有向 左行駛之動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為碰撞點乃係因黑色車輛 自系爭車輛左側經過後右轉,故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較靠近 黑色車輛為碰撞點,非系爭車輛向左行駛始致左前車頭為碰 撞點。因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行乙情,要與上開影片呈現 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有異,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㈤系爭車輛搭載之乘客固在談話紀錄表中稱系爭車輛原本臨停   ,上車發動後停等紅燈,號誌轉綠燈後便打右方向燈右轉等 語(卷第143頁)。惟從上開影片足見系爭車輛非臨停完畢後 貿然進入車道,反係原本就停車在車道上,結束臨停狀態後 打右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已處於行駛狀態,適逢號誌為 紅燈遂停等轉換燈號,綠燈時系爭車輛亦未向左駛出占用黑 色車輛原行車動線。況自黑色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復足見系 爭車輛閃爍右轉燈後約5秒黑色車輛才行經過系爭車輛旁偏 左行駛再右轉,顯見系爭車輛係在停等紅燈後直行右轉彎, 非向左偏駛影響行進中黑色車輛之原行駛動線,難認有起駛 未禮讓行進中黑色車輛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先臨停於路口停止線後方,惟其結束 臨停時,該路口號誌適逢紅燈,遂停等紅燈並使用右方向燈 為右轉之準備,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直行右轉,系爭車輛本 位於該處,未貿然駛入黑色車輛行車路線與黑色車輛爭道行 駛,難謂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是否逾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時 間,與新舊法比較等,因原處分撤銷無贅述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經本院斟 酌後,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024-12-26

KSTA-112-交-124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 國60年6月20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 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83-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60年間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 下稱系爭令)核准劃撥所屬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 稱陸軍司令部)管有之○○市○○區坡心段288-1等地號部分土 地,作為原告之先父張國英興建眷舍之用(張國英部分嗣後 合併為坡心段283等地號,重測後為○○市○○區通化段5小段33 8地號,再分割為388-3、38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 起造人「陸軍供應○○部○○署(張國英)」向○○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取得62建大安信字第037號建築執照,嗣該建築執照遺 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9年7月1日 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敘載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爭土地興建 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記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月1日 起至69年12月31日止,經起造人「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申 請取得70建字第060號建造執照,完工後由被告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發給使用執照,門牌為○○市○○街00巷00號(嗣 變更為○○市○○街00巷00弄00號,現為○○市○○○路0段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至90年1月15日張國英死亡,經被告90 年6月14日(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下稱被告90年6月14日 令)准許以其配偶張李瑞英名義所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 ,嗣張李瑞英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子女張光生、張淑君、 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及原告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迄 未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 嗣雖迭陳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刪除,惟未獲准。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 08040號書函(下稱註銷處分)通知張國英遺眷即原告等6人 ,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原告於98年7月15日提起 訴願(下稱98年訴願案),行政院以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 0990102864號決定撤銷註銷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惟被告未再為行政處分,另以100年9月13日國政 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等6人,認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有民法第4 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據以終止與張國英子女即原告等6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0年6月14日令、100年9月13日函,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 告100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張國 英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駁回原告等6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歷審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並駁回其餘 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合稱前行政事件)。原告仍認系 爭令係未經被告廢止之授益行政處分,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期推翻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781號、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101年度判字第812號、101 年度判字第957號、102年度判字第818號、104年度判字第55 0號、106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348號等判決等 意旨,可知系爭令為撥地建屋命令,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惟 第二審民事判決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被告100年 9月13日函規避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之存在,自行創設不存在 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再據以提出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涉及法律上利益為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該使用之權源為系爭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土地撥用關係。系爭令之存在與否,直接關係到原告就土地 使用權之法律利益,於未經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 所取得之權利亦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兩 造間之契約,且其上未記載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不能據 以認定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視原 告使用土地之權源為系爭令之公法上授益行政處分,以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而判決原 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使原告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倘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確認原告使用土地之根據為系爭令, 非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據本院判決,對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甚有提起憲法訴訟獲得救濟之機會,原告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建物自興建完工迄今仍在,且並無出賣、出租或經營之 情形,除非原告有違規使用,被告始得收回配住,或被告通 知原告廢止系爭令外,否則系爭令繼續存在之情形,原告自 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70年5月19日竣工,非眷 舍,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且系爭 土地為營地,非眷村用地,不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 系爭建物未領有權狀,也不符合同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建 物非被告交付,自然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90年6月14 日令為偽造原告母親簽名,未通知原告母親,是無效行政處 分,且本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何須承受權益, 而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告消滅,自無 註銷餘地。 (四)陸軍司令部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劃撥營地給原告興建眷舍,非申請租借給原告,系爭令也未 記載使用借貸之文字,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凌駕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因此,被告於未註銷系爭令之 前,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給予合理之補償,卻選擇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手段,無法達到安 定國軍軍眷生活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 ,牴觸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又被 告捨註銷系爭令不為,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方式,向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為脫法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原告父親因信賴系爭令而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且使 用迄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未予合理補償, 形同原告替被告養地。 (五)並聲明:確認系爭令所載撥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 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可知,張國英原僅係 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令僅 為單純私權證明文件,非原告所稱核准訴外人張國英於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可知,張國英僅係基於民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無特定授益 行政處分之作成無涉。張國英之繼承人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需視其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續 ,可否由原告繼受,此一爭點既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使 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無繼受之可能,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核准劃撥自費興建眷舍之關係存在,要屬無 據。 (三)撥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軍眷住宅,即撥地自費興建眷舍 ,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非公權力之作 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眷戶及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 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房舍坐落之土地 ,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收回該等土地所涉相關事項,乃屬 私法事件。 (四)如本院認系爭令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不否認曾以系爭令核 准撥地,原告確認系爭令核准撥地行政處分存在之主張,應 無確認利益。然即令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亦僅生確認張國英 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具有借用國有土地資格之效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令(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90年6月14日令(本院 卷二第87頁)、註銷處分(本院卷一第79-81頁)、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民事事件卷、前行政事件卷(含98年訴願案卷)核閱屬實 ,且有上開民事暨行政確定裁判附卷可資(本院卷一第313- 384頁),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起訴,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訂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對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已有初步 規定。依51年12月31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02條:「凡未配眷 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 ,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 不需要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86年 1月22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9條第1 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 ,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 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及93年5月14日訂定發 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二、本作業要 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 撥地自費興建者。」等規定,可知奉准撥地自費在營公地建 築之房舍,亦為上開規定所稱眷舍。而軍人因任軍職獲配住 軍方所管理之眷舍,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 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 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 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 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乃為私法作用,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為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所採取 之統一見解。是軍人因任軍職而獲准撥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 眷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該撥用關係亦當屬 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 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防止濫訴,爰規定 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確認訴訟種類包 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 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始為存在,倘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即不得 提起確認之訴。倘提起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三)查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認系爭令為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 明文件,是政府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該眷戶 因政府核准撥地自建,就該土地與政府間係成立一私法借貸 關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張國英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 104年3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等6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遷離系爭建物,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向原告等6人請求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而判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勝訴,原告等6 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審合 法認定張國英奉准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房屋居住,與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成立私法關係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借貸目的, 張李瑞英死亡時,借貸契約關係未當然消滅,原告等6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防部為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經行政院核定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標售,為借 貸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於104年3 月4日合法終止該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已不存在,又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不以系爭令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為必要,原審認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終止權, 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無違背法令可言,而駁回原告等6人 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及前行政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父親因任軍職而獲准撥 用公有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該撥用關係當屬行政機 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無授益 行政處分之存在。觀之系爭令內容載以:「……貴部管有之○○ 市○○路○段坡心段000-0……等……營地,……,准劃撥予……張國英 上將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位置為附圖)『希知』」(本院卷一 第頁55頁),足認系爭令實係被告告知陸軍總司令部同意系 爭土地撥予張國英自費興建眷舍使用之事實,可用以證明有 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情,並非授益行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令係屬行政處分,包含「土地劃撥予張國英 」及「准許張國英在上建屋」二部分,所提起者為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本院卷二第275-276、393-395頁)。然 系爭令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其主張並無可採。縱認原 告主張系爭令為行政處分可採,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令存在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令存在之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又系 爭令所表彰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法律關係,業 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嗣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消滅,已無 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現張國英之繼承人即原告已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再起訴確認過去曾發生、一 度存續(使用借貸生效至終止前)之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 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無實益,難認有何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仍有訴之利益。況不論系爭令是否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關於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 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 系爭令是否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並不影響 系爭土地借予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早已消滅之法律關 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對民事法院裁判不生任何影響 ,原告無由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受損之狀況,亦即,原告不因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無庸拆屋還地,亦不發生不受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無進一步審究、論斷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2-訴-1108-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LIM CHIA CHUN(林家俊,馬來西亞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祐諒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LIM CHIA CHUN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祐諒、LIM CHIA CHUN(下稱林家俊)欲向張庭甄租用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推由徐祐諒出面與張庭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得張庭甄之同意可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均為本案土地之 使用人,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徐祐諒及林家俊皆知悉本案 土地係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改制為農業部,下 均稱農業部)依法公告之山坡地,並均知悉如欲在山坡地從 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基於在 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逕行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除挖掘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且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 本案土地堆積,造成土石方沖刷流失而淤積至外側路面,致 生水土流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祐諒及林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參本院卷第287、288頁),核與證人張庭甄、徐培鈞 、陳貴葉及王祖義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第4、9、10、58、 59頁、原審卷第313至318、219至221、249至251、305至312 頁、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2日 府農保字第1114011472號函、111年7月20日府農保字第1110 368991號函、113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332014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113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1134263656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査紀錄、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會勘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暨會 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日府農保字第1114012615號 函暨所附勘査紀錄、現場會勘照片及空拍圖、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71號函暨所附 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113年8月19日 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3號函、113年9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 1130004888號函、113年8月19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4號 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地藉 圖、111年3月31日所拍攝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致生 水土流失歷次勘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行動水保 服務網網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行政院農業部108年11月19 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463998號公告、108年1月10日農授水 保字第1071858779A號函、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等 規定公告新竹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暨所附新竹縣山坡地範圍 界址圖、地藉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13年1月3日查詢結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1月18日農保管字第11 30701398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113年8月19日農保管字第11 32612731號函、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2031 72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 3年1月26日全聯水保技字第11301023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 業部108年1月10日、107年12月13日函、另案之桃園市違規 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僅於水土保持法 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 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 認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自承租本案土地起至111年3月29日 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時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開挖整 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 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係一罪。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徐祐諒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 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徐祐諒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未綜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數日,甫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卷 證資料,且疏未查山坡地非等同於山坡地保育區,並非所有 之山坡地皆會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註記,遽信被告2人前後 不一之辯詞,認被告2人並不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也不 知其等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需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始 得開挖整地,顯屬違誤。又未細觀現場照片中本案土地之泥 水業因開挖整地導致漫流至鄰近道路上,且107年度研商水 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會議紀錄中,雖決議農業部93年5月5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及99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 0990184197號函關於致生水土流失之解釋,均停止適用,但 僅表示該2函文屬行政指導,係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判斷, 可透過鑑定或參考學者專家意見為具體事實認定,非表示上 開2函文已完全不得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況依農業部108年 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如 何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參考,仍與前述2函文相同,因 而對於鑑定證人王祖義之證述為錯誤解讀,誤認本件未生水 土流失之情,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成立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屬山坡地 之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家俊已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有其提出之本案照片暨本院勘驗現場影片之筆錄 可參(參本院卷第298、301、303頁),堪認有悔悟之意, 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之分工,被告徐祐諒雖參與 程度較低,然其後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者僅有被告林家俊, 復衡被告徐祐諒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前科紀錄,被告林家俊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 錄(緩刑宣告期間尚未期滿),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徐祐諒自陳專科肄業,單身,無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家俊則自陳係於臺灣、 新加坡國小肄業,現與舅舅、表弟同住,未婚,有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 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 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556-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珮馨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BA519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9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BA519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 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總統大選之日113年1月13日從台北駕 車返回高雄投票,係維護台灣神聖民主自由,政府亦深知當 日車流必定眾多,故在國道沿途加開多處路肩可通行,加速 疏導車流,而當時警察廣播電台亦廣播為舒緩車流,開放多 段路肩供民眾通行,然原告卻在國1南向93.1公里處遭檢舉 達人偷拍檢舉原告車輛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又查開 放路肩類型甫實施於112年8月,高公局無任何宣導下,用路 人如何得知哪段路肩可隨時駛回主車道,哪段路肩是不得行 駛回主車道?另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2公里係開放路 肩,在該路段92.8公里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不知是否 顯而易見,卻未於該開放路肩91.59公里前即設告示,告知 用路人該路肩不得變換車道而必須下交流道。若非當地人或 常行駛該路段之人,多認為路肩可在終點前行駛回主車道即 可,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民眾違規及交通打結嗎?檢舉照片可 知原告於路肩終點及交流道出口處前約200至300公尺即怕影 響下交流道車流,遂於不影響車流狀態下駛回主車道,完全 考量用路安全及車流行駛之順暢,反觀檢舉人所行駛之外線 車道,車速至少需80公里,然檢舉人行車速度僅21至31公里   ,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顯見檢舉人孰知該路段設計不良造 成用路人違規致故易降低車速檢舉無辜用路人,該行為不僅 自身違規亦勢必造成後方大堵塞,檢舉人知法玩法檢舉之行 徑,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段有設計路肩可通行,一般路肩在出口處切到左車道就 可以,但在該路段是直到南下92K845才告知不能出來,我沒 有看到標示,且如果是預告,在之前應該就是要有標示,我 這個星期一還有跑過系爭路段,該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示還 遭樹枝整個擋到,該路段設計真的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 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查復:「查國道1號南向竹北- 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開放路肩路段 ,已於南向92K+550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 道」預告牌面,以提前預告用路人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並於92K+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 訊可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應續行路肩,不得變換至主線。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8至27秒- 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行駛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 ,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屬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4,000元。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  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 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 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 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408號函、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6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9日管字第1 1200053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 3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國道 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8、9 1、113-1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PP-3888(影片全長:21秒) 時間:2024/01/13 10:48:18 — 10:48: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前方車多壅擠,各車道車 速緩慢,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其中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銀色廂型車位置右側護欄上有200公尺之標示,於 10:48:2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即自路肩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100公尺與200公尺 標示之路燈處,於10:48:2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在白色實 線上,左側方向燈已滅,於10:48:2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上掛有100公尺 處之標示,因前方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多次踩煞車減速行駛   ,於10:48:3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路肩向左跨 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次查系爭路段 即國道1號南向92.5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 車道」、「平日6時30分-1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 路肩之標誌,並於92.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此有Google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 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4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 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2.845公里 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 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 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 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3.1公 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採證 光碟在卷可參,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標誌設計不良云云,然依Google現場圖,可知前開標 誌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計不良之情事。而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 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 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 ,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 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 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卻降低車 速至21至31公里,檢舉達人知法玩法違規檢舉,造成檢舉人 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 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 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21至31公里等情縱然屬實,原告 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 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 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交-471-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均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 74縣7.7公里處(往北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相關檢舉資料後,對 原告掣開第GGH687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879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自輔 助車道跨越白實線至路肩,並持續在路肩行駛,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無 法正常提升速度,因適逢下午5點快下班時間,系爭路段車 流量相當大,為了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著想,打右方向 燈靠右邊行駛直接下匝道等語,並提出引擎照片、113年4月 18日購買引擎證明書及維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83 頁、第8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 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 者,始足當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此,倘系爭車輛確有 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理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 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 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路肩,且其沿路肩持續向前行駛,以一 定之速度在路肩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見在路肩暫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猶正常行駛,原告之 上開駕駛行為核與車輛機件故障之人理應採取之作為即有出 入,且依原告所述,已於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倘如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常,理應不應行駛於道路,否則系爭 車輛突然發生故障,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 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既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路 表示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實難信系爭車輛有故障將致無 法繼續行駛之緊急情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18日 購買引擎證明書,僅能證明113年4月18日曾購買引擎,自無 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 常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出引擎照片及維修照片,亦僅能 證明引擎有維修乙節,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 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抗辯,要 無足採,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 其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29-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林俊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1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1月23日前。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 且舉發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非屬 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 ,又原舉發機關調閱國道公路監視器以及新北市石碇區平 面道路監視器為舉發依據,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該監視器皆不屬於「應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顯然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 引用法條失當、程序瑕疵。 (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據為使用國道5號監視器拍攝之車頭 畫面及石碇平面道路段監視器拍攝之車尾畫面,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項第1章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項 規定規定,本件非刑事案件或妨害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之 情事,機車行駛公告禁止通行之路段,並非不當駕駛、危 險駕駛,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必然會提升 事故風險,影響交通安全。舉發機關已違反監視器設置使 用目的之規範,並不符合使用、調閱監視器之條件,舉發 證據係為違法舉證,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一)本件經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 ,並比對車輛車型及顏色均符合,是系爭車輛進入國道3 號北向路段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舉發。且經審視相關違 規影像,國道3號甲號深坑交流道國道3號入口處設有「禁 行大型重機」、「汽車專用」牌面標示,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 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 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大型重型機車 係指「(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 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 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 亦明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再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 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 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 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 ,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 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 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 述立法目的無違。」(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至41、49、51至52 、55至56、57至5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 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案經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並比對相關車型、顏色等 資料均符合,而該車沿國道3號甲線進入國道3號北向路段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 舉發並無違誤。」。再觀諸採證照片之內容(本院卷第39 至41頁)略以:「為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續截圖及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截圖。(1)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 續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17至09:1 7:19,標示路段為N-16.30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駕 駛人騎乘系爭車輛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之狀;(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 截圖: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駕駛人頭戴藍色安 全帽」等情。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內 容略以:「職魏千鈞承辦112年10月9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民眾所提供網路媒體(youtube)有關通勤者之歌大 型重型機行駛本轄影片,…首先調查該影片確認違規時間 為112年10月1日9時許,大型重型機車係由國道3甲號深坑 交流道接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北向主線車 道20.5公里,再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是綜合上開內容,原告當日為頭戴 藍色安全帽之駕駛人,而於9時17分許由國道3號北向16.5 公里(南深路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之狀,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確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款規定為舉發依據,非屬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得 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採證之監視器不屬於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 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若交 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該 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 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必須經定期檢定合格 。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 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後才可使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 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 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本件取 得證據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所攝 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 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 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做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 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錄影畫面係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 使用云云。惟查,查系爭車輛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舉發 有「機車行駛快、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內容 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相關路段所設 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交通秩序而設, 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 佐證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而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高速 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78-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王亭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475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 壢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7日舉發(應到案日期112年8 月21日,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方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行)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前方 出現車道分隔之白色虛線,伊只是在原車道循序前行,未逾 越分隔線之實線,無違規使用路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部分: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可 以確認:於畫面時間17:56:01至0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出 口匝道,白色實線(路面邊線)左方有分隔車道之白色虛線 ,系爭車輛行駛位置一併跨越前開白色實線與白色虛線,右 側前後車輪、部分車身皆已在白色實線右方。又路面邊線係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參照),系爭車輛部分車身既已位 於路面邊線右方,即係部分車身位於路肩之情形,堪認系爭 車輛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 版,同年月31日施行):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 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23

TPTA-113-交-488-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蔣宛綸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35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為警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被告在113年5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民眾以其行車紀錄器舉發,惟一般行車紀 錄器顯示之時間未必準確,且所舉發時間之違規時間與開放 路肩行駛之時間相近,應查明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是否校正 無誤始得據以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每日14時至20 時開放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係於13時 52 分許之非開放時段行駛352.1公里處之路肩,且國道通行明 細亦顯示系爭車輛嗣於13時52分58秒通過門架岡山-楠梓353 .5 公里處,可認原告行駛路肩時尚非開放時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處,係於每日14時至20時 開放路肩通行,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 (卷第56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3:52:06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經過352.1公里標誌牌,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後繼續向南行駛(卷第89、51頁),嗣系爭車輛同日13:52 :58經過國道1號南向353.5公里,有車輛通行明細為證(卷 第79頁),堪認原告確於路肩開放時間前已行駛在路肩   。而路肩開放時間及路段,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於網站 ,路肩處亦有標誌牌(卷第93頁),客觀上原告應可知悉開放 路段及時間,惟未遵守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於期限內到案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3項規定:「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2024-12-23

KSTA-113-交-77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 第7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890900號 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7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及土地現況照片及廣興段第259地號農業用地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農務 字第1133217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3年7月17日高 市觀產字第11331312000號函、112年12月25日高市觀產字第 11232251200號函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後,即在森林區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上興建建物、放置流動廁所、貨櫃屋及鋪設連鎖磚鋪面 、級配及水泥鋪面,於112年9月18日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 裁罰後,仍不依限恢復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將上開土地供做經營休閒農場 使用之犯罪動機,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科技公司協理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林業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 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7年後某時許 ,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2棟、建築物 (收費亭)、流動廁所、貨櫃屋(盥洗室)、鋪設連鎖磚鋪 面、級配及水泥鋪面,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 2 年9 月1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443200 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應於112 年12月28日前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3 年1 月2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甲○○仍未依規定將上 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443200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650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0466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2年7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684100號函暨會勘紀錄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6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62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郵件處理查詢結果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3958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1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及現況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土地現況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訂房介紹資料、Google評論列印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為蝶舞澗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處至今仍持續營業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43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0987200號函及108年11月1日高市農發字第108330771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被告所稱之休閒農場登記證業已遭廢止,且本案上開設施均為違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2024-12-23

CTDM-113-簡-211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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