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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 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4號   被   告 黃鎮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鎮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致其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一正」所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LC-9371」號車牌自用 小客車上路(無證據證明黃鎮杰駕駛前開車輛時即知悉該車 懸掛偽造車牌)。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經黃鎮杰同意搜索後,扣 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0.54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等 物,復經警徵得黃鎮杰同意而於同日23時43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06ng/m 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 13年12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8338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林一正」個人戶籍資料及被 告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459-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下車至便利商店購物,經員 警於店外等候欲勸導其違停行為,待被告步出店外,員警始 發現被告眼神呆滯並散發酒味,被告隨即向員警坦承有飲酒 之情事,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兆明福 、警員鍾畇青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 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 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5樓住家處飲用 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 鄉中興路與文化路口前,因違規停車於道路紅線上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46-202503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中文名:阮文映)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H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之不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崇文路與八德路口,因違規停車於道路中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03

CHDM-114-交簡-259-202503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 所有、訴外人蔡宛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537元(含工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 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東億公司,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將A車暫時停放於 劃有黃線之路邊以接送兒女放學,其後方亦停有其他車輛, 而B車竟將車輛違規停放於A車前之紅線區域且遲不駛離,亦 未留下聯絡資訊,致包夾於B車與其他車輛間之A車無法離開 ,被告窮盡一切方法駛離,而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該碰撞 係因B車限制被告出入之自由在先,被告為離去而迫不得已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㈡爭執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性,維修廠亦無 出具其委由合作廠商維修之統一發票,且A車僅輕微碰撞B車 ,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高度,A車上並無擦傷,難認該 損害是被告所造成。又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 ,自無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且估價單據中 所載之烤漆工時為49,每一烤漆工時固僅有5分鐘,惟以估 價單所載之工資費用8,085元換算,每小時之工資約為2,580 元,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播放時間 00:00:23至00:00:35時,A車啟動後向其左前方駛出,並於 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44時,停放於原位於A車前方之B 車左側;而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則顯示,於播放 時間00:00:26至00:00:29時,B車略為上下晃動,且於播放 時間00:00:33至00:00:36時,A車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停於 行人穿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13頁) ;再參以證人即現場路人林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於 至善路2段282號對面,當時我在人行道上,剛好聽到一聲很 大聲的碰撞聲,我看見A車前車頭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可見A車在起駛時,因未注意其前方B車與其 之間隔,有使A車之右前側與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與前方車輛距離之過失。  4.被告雖辯稱系B車違規停放影響其出入自由,致被告駕駛時 不慎輕微碰撞B車,被告是在被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之行 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  ⑴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 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 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 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 當性等情形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而民法第149條乃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 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51條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B車,被告雖稱係因A車駕駛限制其 出入自由,其不得已所為云云,然依前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 資料,並無從判定B車停放之位置與A車間之距離為何,亦無 其他具體證據表明兩車間距過近致阻礙A車起駛;且縱認兩 車距離影響A車啟動後駛離之空間,惟被告當時所面臨之侵 害行為,乃係A車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前方,導致其無法 順利駛出,惟此僅是被告之自由暫時受限,尚難認有急迫之 危險,故並無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此情況,尚能聯繫警方協助處理,將A車拖吊以排除侵害, 故亦非屬民法第151條自力救濟所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之情況;而A車駕駛限制被告自由之情況,雖 屬現在不法侵害,惟該侵害並非將立即導致被告之身體、生 命或健康權受到侵害,被告尚非不得等待後方車輛離開後, 倒車取得空間再將車輛移出,或是請警方協助處理,惟其竟 捨此而不為,而強行將車輛駛出導致發生碰撞,此防衛手段 實有違比例原則,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 9條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另本件亦無被害人承諾之情 況,一般人亦不會在此情況下,不顧可能造成他車損害而強 行將車輛駛出,故被告行為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辯詞為可採。  5.綜上,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堪認具 有不法性,是被告自應就東億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第8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東億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8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3,537元(含工 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0元),業據原告提 出B車損傷及修復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第87 至89頁)。而審酌B車係左後側為A車所撞擊,其車身左後側 及後保險桿飾條等處均有明顯之擦傷與刮傷,有警方提供之 B車車損彩色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且 依汎德公司113年11月28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7號 函(下稱系爭汎德公司回函)之說明,結帳單所載之維修費 用均係與後保險桿之修復相關(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認B 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所列之修繕 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3.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A車僅輕微碰撞B車,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 高度,A車上無刮傷亦無殘留B車之烤漆,難認B車之損傷係 肇因於A車之撞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31 日,然被告係在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做筆錄,並將A車提供 予警方拍照,是A車於拍照時之情況與車禍發生後當下之情 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而A、B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業已認 定如前,而因碰撞所生車輛烤漆脫落或金屬碎片,並非必然 會殘留於與之發生碰撞之車輛上,亦可能掉落至地面,是僅 以撞擊後其中一方之車輛無受損,亦無從逕以推斷另一車輛 之受損即與該無損車輛無關;況依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中所稱 其係在對面的人行道上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才看到是 A、B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顯示兩車撞 擊力道非輕,則B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損傷,核與常情相符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車損並非本次碰撞所造成 ,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⑵被告雖爭執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之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之結果,該修理費用評估表、節帳 單均為該公司所開立,有系爭汎德公司回函可憑,是被告爭 執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自無 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云云。然查,本件估價 單所載之計算日期雖為113年4月25日,有修理費用評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一段時間,惟 該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乃與B車於車禍發生當日所拍 攝照片中顯示之車損情況相符,已如前述,故堪認上開修繕 項目是針對B車因本次車禍遭A車碰撞所聲之車損所開立,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該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超聲波轉換器、故障 代碼記憶體不知為何物,語意不明云云,然超聲波轉換器乃 安裝於車輛後保險桿左右兩側之感應器,後保險桿卸下前須 先將轉換器進行拆卸,並於後保險桿維修完成始將轉換器安 裝復位,且因轉換器涉及拆裝,故須於復位後進行電腦診斷 藉以排除記憶體故障代碼,「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之項 目,因保險公司未批准,故未計入結帳單,有系爭汎德公司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僅有包含「超聲波轉換器」之工項,且該工項均屬合理 必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輕微碰撞不需要烤漆49工時,也就是兩天一夜的 烤漆云云,惟查,該結帳單之工時乃係以1工時5分鐘計算, 故49工時即為245分鐘,有汎德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換算成小時數,約為4個小時又5分鐘,就整個後保 險桿之烤漆而言,此工時尚屬合理。被告雖又稱每小時之工 資2,580元並非合理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該金額有何不合理 之處為具體舉證說明,自難認可採。  ⑹又被告雖辯稱:修理廠委由其他廠商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費用 ,惟其並未出具該合作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汎德公 司委由其他修理廠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該廠商是否有提出統 一發票給汎德公司,此乃汎德公司與該廠商間是否有遵守行 政法規之問題,尚難僅以代修廠商是否有開具統一發票而逕 認該筆代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8,085元、 塗裝21,142元,共計38,68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8,68 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B車駕駛雖係將車輛停放於 劃有紅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學區前,其路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於路口影響往來車輛 與行人之視野,確保路口通行人車之安全,與紅線後方之其 他停放車輛有無充足之啟動或行駛空間並無關聯,故難認B 車駕駛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 告雖又稱B車與A車距離過近致影響A車起駛之空間,惟亦無 證據顯示兩車間距相當接近致A車難以駛離,業已認定如前 ,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B車駕駛蔡宛秀作證,惟本件並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蔡宛秀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310×0.369=12,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0-12,660=21,650 第2年折舊值    21,650×0.369=7,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0-7,989=13,661 第3年折舊值    13,661×0.369×(10/12)=4,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1-4,201=9,460

2025-03-03

STEV-113-店小-1169-202503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李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 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玉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289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94元(細項:工資1,106元、 烤漆7,593元、零件:2,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凱富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當認張凱富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張凱富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0,7 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張凱富就系爭事故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7,556元(10,794×70%=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4-投小-25-202503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崧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27日因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犯行而為警查獲後,僅相隔約2個月又為本案犯行,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內愷他命濃度為392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從事服務業、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72號   被   告 吳崧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於同年月26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7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車內為警在後座椅墊發現不明 粉末,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92ng/mL)、去甲基愷 他命(檢出濃度為86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03

TCDM-113-中交簡-1765-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宏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敬宏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件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 廣場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而向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謝奇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 站○○下班要回家,車輛停在接送區的停車格,前方淨空區是 乘客下車的地方,車輛只能臨時停車,駕駛不能離開,當天 告訴人的車輛就熄火停在淨空區偏後面一點,我沒辦法開出 來,就按了幾聲長按喇叭,告訴人還是沒有出來開車,是我 前面的車輛先前進,我才有空間出來,我把車開出來後,告 訴人才從關山鎮火車站出來,我就搖下車窗詢問這輛車是不 是她的,她說『是』,我就說小姐妳這樣子停很沒公德心,會 擋住我,告訴人就回我說你後面有空位,倒車就可以出來了 ,你開車技術不好還開車出來幹嘛,並跟我說火車站人員都 沒管她怎麼停車,我憑什麼管她,我聽成她說警察都沒管她 怎麼停了,我就反問她什麼警察沒管她,告訴人就在她耳旁 邊比手勢,讓我感覺告訴人在揶揄我是聽障或白痴,我心裡 很不滿,就在自己車上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卷第71 至75頁),佐以在場目擊證人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那邊排班並檢查我的車輛,告訴人停在車站 前黃色格子那裡,被告是○○○○○,當時要下班,就問我車輛 駕駛在不在,我說不在,被告就按了喇叭,告訴人就從關山 鎮火車站出來,好像是去廁所的樣子,被告就罵告訴人;我 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是駕駛技術不好嗎?』,被告就對 告訴人說她的行為是違規停車,不應該停在那裡,並罵『幹 你娘機掰』後就開車離去;兩人爭吵十幾秒而已。」等語( 偵卷第21至23、61至67頁),及告訴人亦陳稱:「我當時去 關山鎮火車站上廁所跟裝水,雖然我違規停車也不對,我有 跟他說,他可以叫警察來開我單。…」等語(偵卷第13至15 頁,原審卷第145頁),可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違規停車, 阻礙他人行車通道,又對於被告之指正反嘲以「駕駛技術不 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可見本案容係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以致被告以負面語言回擊,並非被告無端以粗話唾 罵告訴人;且觀諸被告表意脈絡,係緣於對告訴人違規停車 發表評論,其間雖口出負面言詞,然就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 以觀,口角衝突發生之時間已係晚上9點左右,兩人衝突時 間非長,當場見聞者亦不多,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短暫、單一 、非反覆性之以「幹你娘機掰」此等髒話用語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令聽聞者心生不悅,仍非必然出於 主觀上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具有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反覆性、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情形;客觀上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合觀察被告、告訴人2人案發當時停車相對位置、被告出入 受阻情形、程度、時間,及告訴人反嘲被告「駕駛技術不好 」等節(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警卷第22頁),可知被 告應係行車動線一時受阻、時間受耽擱,及告訴人反嘲言語 ,遂一時心生不滿,始口出前揭不雅詞語,應難切割分離觀 察其表意脈絡。  ㈤又被告口出詞語固具貶抑性,縱或侵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然以前揭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2人爭執之前因後果 、2人當時所處情境、謾罵僅係偶然、一時性等,應係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可見,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應僅係一時性情 緒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如據以論罪,似有使司法過度 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㈥又審酌其表意脈絡及2人前無何關係,被告雖因一時不滿而口 出負面不雅言詞,然尚難認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恣意攻擊,應只是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 帶、偶然傷及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 侮辱性言論,應尚難認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言詞尚難落入應以公然侮辱罪為刑事追懲之 可罰範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27

HLHM-113-上易-87-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周聖評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停經警察開罰,明知身著制服 之員警原告、訴外人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原告、訴外人蘇新程辱罵「背著槍的流氓」(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藉此 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原告、訴外人蘇新程即 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被告 執行逮捕職務,期間被告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在遭逮捕時拒不配合,以手抓掐原告左手 及右手,扭動反抗上銬,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 行職務。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依法執行勤務之原告及其人格 尊嚴,原告亦有受到系爭傷害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併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維持,駁回被告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前因遭取締違規停車經開立舉發單,拒不配合簽 收舉發單,隨即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持續嘲 諷及進行挑釁,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仍 不願離去,遂以系爭言論等語加以辱罵。又被告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為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惟不因判決 主文論以被告妨害公務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 名譽事實之認定,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於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系爭言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現仍為擔任警員、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原告名 譽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88-20250227-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57202號 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湘瀚(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 出所)以手持錄影方式,藉以稱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 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擾大安派出所;另員警依法制止 其錄影行為,而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顯然不 當言詞相加,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發現有多起違規停車之情狀,抗告人 通行道路不便,抗告人致電派出所報案,欲請求派員排除, 但電話中員警語氣不耐煩,且掛斷電話,因此才前往派出所 了解是那位員警,抗告人盛怒下雖聲音大聲一點,但並不違 法,而抗告人雖出言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語 ,但抗告人係指檢舉交通違規何來違法之說,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係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 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 事。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 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 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在大安派出所內手持錄影之方式拍攝 派出所內部,經員警制止仍繼續拍攝,抗告人並出言以「天 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秩卷第5-7頁),並有員警陳志明、鄭達成、鄭勻非 、謝蕙琪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等(見秩卷第8-9、14-1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員警於抗告人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時,已向抗告人表達將 派員前往取締之意,但抗告人卻以員警口氣不佳,而逕至大 安出所理論,此有員警之電話逐字譯文存卷可佐(見秩卷第 8-9頁),惟觀諸電話逐字譯文,員警於甫接獲抗告人之電 話時有報明服務單位、職稱與姓名及問候語,而在抗告人反 應違規停車之後,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將派員取締之意,期 間並無推拖、拒絕或語氣不佳之情,然抗告人卻仍然於電話 中質疑員警不耐煩。又抗告人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至大安派 出所質問時,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已派員前往取締,但不為 抗告人所接受,此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逐字譯文在卷可參( 見秩第9頁及反面),再依前開密錄器之逐字譯文以觀,員 警除向抗告人表明前往取締之意外,亦婉予說明接聽電話之 人,係尚在實務訓練之員警,期間亦無任何員警態度不佳或 不予理會之情,可見抗告人之動機不過係為藉此擴大事端而 至派出所滋擾之意甚明。抗告人手持攝影設備對派出所內部 攝影時,業經員警告誡禁止對派出所內部攝影,有員警職務 報告存卷可佐,但在警察機關內民眾是否得私自錄影,應由 警察機關考量駐地安全維護,諸如置於辦公廳舍之相關應勤 表冊、員警勤務分配表、涉及個人資料或刑案資料之電腦查 詢畫面等機敏資訊之保護、洽公民眾隱私等客觀環境,本於 機關內部管理之權限予以限制或禁止其錄影,但抗告人經員 警告誡禁止錄影後,仍然執意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繼續對大 安派出所內部攝影,此已影響員警辦公及洽公民眾之安寧, 足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方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 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㈢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 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 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 詞或行動相加,然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值班 之勤務時,對警員口出「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言 詞,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警察業務經緯萬端,交通違 規之取締不過其一,警察仍有其他業務尚待處理,警察機關 自須衡量自身警力、轄區狀況適切派員處理交通違規,但抗 告人此言一出,實有壓迫員警停止其他業務之執行,專為處 理其陳情之事意涵,自當排擠員警處理他業務之可能,蓋員 警若未滿足抗告人之意,抗告人將每日撥打100通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有攤瘓警察機關之可能,是抗告人該 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抗告人上開 所為將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秩抗-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佑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其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 共危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 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愷他命(檢出濃度為731ng/mL )、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633ng/mL)之濃度均超出 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本次駕駛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駕駛 汽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0298號   被   告 施承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             (彰化○○○○○○○○)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5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113年9月8日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居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捲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8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彰化縣員林鎮 不詳地點上路,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旁,因在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 後之餘味,在車內扣得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0.38公克)及K 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承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二、核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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