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蔡詠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13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裁決書關於處罰
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
鄉159線29公里處(西往東),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
字第L86G80026號、第L86G8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
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4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G
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在堆放大型廢棄物之處,以隱藏
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執法過程有
瑕疵,該取締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經本分局重新檢視佐證相片,發現當時該AYN-9899號車確
實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不當
:又查警員依照勤務表編排時段執行超速測速取締,警員至
測速拍照現場查看,現場已有52標誌及限速時速(最高限速
為60公里/時)標誌設立在159線上警示用路人應注意車速,
該路段為平面道路,該違規車輛時速經測得為104公里/時,
顯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恐會影響到其他人的行車安全。
另依據112年5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
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
内,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該
裁定内容為警52警示標誌位置至車輛違規位置只要在通過警
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
,經測速儀器拍攝之照片均可製單舉發。本件因警方測速拍
照位置距離符合上述相關規定,爰依規定針對超速違規車輛
逕行製單舉發。」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11月23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301217號、112年
12月20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27213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2年12月8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22615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警52
標誌位置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以隱藏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
規,執法過程有瑕疵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
卷第4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時間:2023/10/2700:50:18、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5
9線29公里(西往東)、速限:60Km/h、車速:104Km/h、主
機:15J56、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24/5/31」等數
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器號:(一)主機:15J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9日、有效期限:11
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
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43頁)。又查,經執勤員警重新以交通事故測量距離用之測
距輪量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243公尺,雷達測速
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42公尺。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85公尺(243公尺+42公尺
)等情,有本件警52至雷達測速儀及違規車輛距離示意圖及
測距輪測量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自已
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
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
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
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亦
有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103頁),亦已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原告
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23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