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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蕭世昌 被 告 朱繼超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違規停車,而對原告開單告發。 詎被告於開單後仍阻擋於原告車輛前,拒絕讓原告駕車離開 ,且於執行勤務時刻意隱瞞警員證而不願意表明其身分,直 至原告報警處理,待西屯派出所警員到場後,被告始讓原告 離開。原告因被告故意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原有之重度憂鬱 症病情加重,原計畫好的工作無法適應而無收入,原告配偶 因無法忍受而與原告離婚,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 於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見原告車輛於公車停靠區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其他 用路人及上下車之乘客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詎原告不 服被告依法所為之行為,不聽被告制止,未待被告完成製單 即欲駕駛車輛離去,被告乃告知其若逃逸將依不服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規定再予舉發,是被告執法過程均依法令所為,並 無任何不法,況被告當日身穿警察制服,原告顯已知悉被告 為警察,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警察證,顯屬無據。從而,被告 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並未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對被告 所提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原告之聲請 再議,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6 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 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 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 利因而受有損害者,自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經查:本件係 被告在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際所發生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 根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尋求救濟 ,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 件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其係主張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故 意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依 首揭說明,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 務下,始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於執行勤務時並無刻意隱瞞員警身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違規取締之執行勤務當下,刻意 隱瞞被告之員警身分等語,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被 告身上所攜帶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於影像畫面一開始所顯示 「2023.9.10 11:52:42」即可見畫面左邊出現部分員警 執勤時所穿著之綠色反光背心,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此部分影像畫面勘驗之結果, 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中被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卷(下 稱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確實 有身穿足資識別員警身分之勤務背心,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 取締當時刻意隱瞞員警身分並不可採。又原告於審理時復稱 縱使被告有身穿員警制服,原告也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員警 等語,惟此部分論述亦僅係原告所為之憑空臆測,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憑,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取締勤務當下已彰顯員警身分,並 無原告所稱被告刻意隱瞞員警身分之情形。  ⒉被告並無違背交通取締職務而故意妨害原告之自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 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 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 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 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 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所謂逕行舉發,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 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 、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原告車輛停放於公車停等區之事實 ,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密錄器影像認定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偵查程 序中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 3頁至第27頁),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原告違規開單時阻擋原告開車離去,妨害原告自由 ,顯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等語,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向原告告知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 在公車停等區,此區域不得停車後,被告便向原告表示要對 原告違規行為開罰。起初原告先向被告表示不要開罰,並爭 執被告開罰事宜,被告當下便立即使用手機查詢法規向原告 說明開罰依據。嗣原告於被告完成上述告知程序並準備進行 開罰時,原告僅向被告表示:「好,那我就先走」,隨後便 轉身往原告車輛走去。過程中,被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開罰 程序尚未完成不得逕自離去,原告仍持續往原告車輛移動, 進入車輛駕駛座後,發動車輛並向前滑行準備駛離。被告見 狀後,便上前敲打原告車窗欲制止原告擅自離去,同時告知 原告在舉發程序尚未完成前,如直接離去,將有構成不服依 法取締之情形,而可能會有相關罰責。原告見被告不欲其離 去後,便先後於車內及車外伸出雙手緊握拳頭,數次激動向 被告表示要被告逮捕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⑶衡諸上情,本件實係因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被告基於 交通稽查程序對原告為當場舉發,依照舉發程序規定,被告 應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填寫原告之身分及違規車輛資料後 交予原告收受,若原告拒絕收受,仍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始視為已收受。是依上 開規定以觀,原告在被告尚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離去,自 屬不服從執勤員警依法稽查之行為;被告基於維護交通秩序 及稽查職務之運作,針對尚未完成當場舉發程序即逕自離去 之原告予以攔阻,並告知原告若有不服依法稽查之情形將受 有相關責任,核此等行為均屬被告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職 務時所得為之處置,尚難認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而致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此依法令行為之認定,復與偵查中 檢察官所為之認定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95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據上,被告所為並不構成 民法第186條第1項違背職務故意侵權之情形。  ⑷又原告雖提出「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資料(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6頁),認被告有違反作業內容二、執行階 段㈠攔停舉發⒉⒍⒎部分,惟參照此作業程序,實係依上開規定 所為之具體化作業流程,而被告並未有違背職務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另依此作業程序所示流程圖,受稽查人民應係在執 行勤務員警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舉發後,經由員警 放行程序始能離去(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原告在被 告尚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上車駛離,自屬未經執勤員警放 行下任意離去稽查現場之行為,被告予以上前攔阻,自係為 確保稽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為之處置,尚難認被告有何違 背此作業程序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483-2024112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成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為113年度訴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奇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高東成、 謝奇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東成、謝奇翰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對交通違規舉發事 件有所不滿,然其仍應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其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高東成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被告 謝奇翰則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兩次判刑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又本案因告訴 人未到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東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路邊攤小吃, 月入約2 、3 萬元,離婚,小孩已經成年,需要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謝奇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靠行計程 車司機,月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高東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7樓之5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奇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成與謝奇翰均為成員共111人之LINE群組「千歲幫」成 員,且皆明知工作地點、居住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竟各自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未得陳正邦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許 至15時23分許,分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及臺 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在「千歲幫」群 組內,發表其等以不詳方式蒐集而得之陳正邦工作地點、租 屋處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正邦。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租屋處地址、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群組內發表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4 「千歲幫」群組截圖1份 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17-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 原 告 金勝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FJ0110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FJ01102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 如本院卷第67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 屯路口〈環中路北向〉(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 GFJ01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2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 8-GFJ011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可知,舉發機關並未使用合法之攝影 器材,故舉發不合法。又被告未說明罰鍰金額如何判斷,有 裁量逾越及濫用情事,原處分亦不合法。  ⒉本件舉發機關至裁決機關受理時間不明,疑有逾2個月時間, 原處分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裁 決期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其於事發當日未待右轉專用號誌亮啟即右轉彎西屯路 三段之違規事實未予爭執,且參酌舉發機關提供資料,原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不以超過法定之 之最高或低於最低之數值為處罰要件,且本件路口固定式科 學儀器亦非法定度量衡儀器,自無庸經定期檢驗合格,始能 拍攝違規證據資料。又本件採證影像,內容連續且光影色澤 自然,無造假跡象,並定期於網站上公布,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之規定。  ⒊交通裁決事件之舉發、裁罰係以監理系統統合管理,當舉發 機關鍵入舉發案件至監理系統時,即完成舉發移送程序,此 時各地方監理機關或交通裁決處即知有交通違規事件而得啟 動處罰裁決程序。本件違規資料所載入案日為112年7月5日 ,是舉發日與違規日(112年6月24日)未逾2個月,合於道 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6款)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 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 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⒍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4664 5號函、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49、53至61、67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舉發時效,且被告亦於期限內裁決, 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均屬適法: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 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 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 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 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 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 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 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 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 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 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 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 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 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 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 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 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 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 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 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 ,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 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⒉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 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 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 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 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 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 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8時7分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環中路北向)時,因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5日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 違規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 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是以,處罰 機關即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 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⒋被告收受本案後,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 12年8月19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 12年11月21日作成原裁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57、59頁),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處理細則第 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亦 堪予認定。  ⒌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 發時效,且被告亦於期限內裁決,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 分乙情,尚難認有據。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 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顯 示「直行箭頭綠燈」,而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啟即右轉 彎西屯路三段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並未使用合法之攝影器材,故本件舉發 並不合法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既係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所使用之 科學儀器即不以經定期檢驗合格為必要,且系爭路口設置科 學儀器執法之資訊亦有定期於網站上公布(見本院卷第39頁 ),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 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係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則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屬有據 ,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2-交-1018-20241129-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9號 原 告 莊惠雅即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裁 字第82-D8OE3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4分許,由訴外人李慶和(下 稱李君)駕駛,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50巷口,為 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4日裁字第82-D 8OE30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非駕駛人,需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原告雖知悉李君於事發前 一晚有飲酒,惟李君於飲酒後刻意間隔13小時後始駕車, 已盡力避免酒後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 酒味,亦無酒容,原告實難知悉李君體內殘存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且李君所涉犯 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於李君駕車前確認其是否尚有酒精反應、未盡擔保 、監督責任,僅認已經過12小時應無酒精反應等情,而讓 李君駕駛,難謂原告已盡確實督導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已積極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警示、防範、提醒、阻 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 。又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為裁罰,李君 之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應負之擔保、監督責任 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 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 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 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 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 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 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 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 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 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 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 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 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 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 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李君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對李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17MG/L乙節,固有酒測單(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44至45、55至61頁)附卷可稽。惟依李君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建國路50巷巷口要右轉建國路行 駛,車頭已經轉出巷口,對方可能為趕時間,我車輛左後 方被公車右前方撞到等語(本院交字卷第7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2:59:17)公車行駛於建國路(從畫面左上角緩緩行駛) 。(12:59:18-12:59:39)系爭車輛於公車右側出現,與 公車併排行駛。兩車在彎道處發生擦撞,公車隨即停下。 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而後打右方向燈,向 路邊靠近並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44、51至55頁)在卷可佐。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兩車車損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3、87、91頁),可認 事發當時應係李君駕車自建國路50巷巷口右轉    建國路時,未禮讓於建國路直行之公車先行,而公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則於雙方駕車均 有過失之情形下,尚難逕推論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李君之 酒駕行為間即有關連性。   2.李君經測試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結 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 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因 當下車禍已發生,故未能判斷李君是否有因酒精影響其意 識狀態,只知當時李君有話多之情形,李君當下身上無散 發濃厚酒氣等語(本院巡交卷第63頁)。復參酌系爭刑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警對李君施以酒駕狀態觀察, 並未見李君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於查獲後亦無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 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 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及酒氣等酒醉樣態;另 命李君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李君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在規定 之0.5公分環狀帶內,未超出圓圈外等情(本院巡交卷第7 0至71頁),可見李君為警查獲時,除話多外,並未見酒 氣或有意識不清而無法駕車之情,可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無人傷亡,情節上尚屬輕微,本應 以不舉發較為適當。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雖知悉 李君於前一晚有飲酒之情,然李君於事發時,並無酒容或 意識不清等外顯之不適於駕車之情,且經警測試李君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尚在舉發機關得裁量是否舉發之範圍內, 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君使用,亦難逕苛責原告有未盡 監督李君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 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逕為裁處,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巡交-49-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8號 原 告 葉立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412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DB41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 ZDB412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系爭車輛有超速的事實不爭執,且對於採證照片上所 拍攝之車輛是系爭車輛亦不爭執。但被告設備顯然不具有充 分完整拍攝清楚照片的功能,其卻於該項功能不完整的情況 下拿到合格檢驗證書,此係原告所質疑之爭點。該舉發照片 車牌模糊並不清晰可辨,被告採以調閱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及 原告車輛近期檢驗歷史影像資料,取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並 後製於照片上,被告此舉有違適法性。因交通違規處罰法定 原則,應於「違規行為明確性」為原則,始據以製單舉發, 其構成要件必須明確,並以類推禁止為原則,且現行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舉發照片不符合適法之明確 性,其並非事發當下之構成要件,且裁決單位以調閱所得之 資料是以類推方式取得,明顯有嚴重行政瑕疵,應認定被告 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既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 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06 51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 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4公里,超速44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 機器號TC007082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 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函文暨 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現場示意 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 、65至7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 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 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參以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速等 違規情節,原處分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 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自採證照片雖僅可辨識該車輛全部車牌號碼自左而右共有7 位數字或英文字母,其中第1、3、4、5分別為A、A、9、2。 第2、6、7位僅可察見號碼下半部影像,號碼上半部經牌照 燈照射後無法辨識,故無從明確辨識全部車牌號碼,有上開 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6頁) 。惟審酌事發時天色灰暗,且系爭車輛為時速154公里之行 進中車輛,衡情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可能受限於現場照明設備 、受測車輛之車尾燈照明設備及行進間拍攝角度影響,致無 法清晰拍攝全部車牌號碼。因此,採證照片未能拍攝清晰全 部車牌號碼,並不足以推認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功能有何瑕疵 而不可採信。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承辦警員審核採證照片, 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取系爭車輛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 卷第21頁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及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結 果:  1.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2位號碼下半部外形結構,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2位「V」字母相似。 2.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6位號碼下半部往左下撇且與第5位 數字「2」尾端相連,此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5、 6位號碼即「2」尾端與「7」下半部往左下撇相連之外形、 結構、相連角度即為相似。 3.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7位號碼下半部呈半圓形,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7位號碼「0」下半部相似。 4.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左右兩側車燈形狀、牌照燈、下方車 尾燈位置均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相似。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 ,足徵原告坦承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即係系爭車 輛,應屬事實。原告主張本件僅得以採證照片作為可否裁罰 之證據,不得另行參酌其他事證,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  ㈢再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 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 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 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 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 條例之規範目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另按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2 號、 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判決意旨)。因此,承辦警員審核 採證照片,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 取系爭車輛照片以佐證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待證事實(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係基於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授予 其就交通違規進行調查取締之權限。原告主張裁決單位調閱 系爭車輛照片以比對採證照片之車輛車籍有違適法性,顯有 誤會而無理由。至被告綜合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照片而認定 原告違規行為並為裁處,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經核其認定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告亦坦承採證照片之受測車輛確係系爭 車輛,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以 此類推方式為裁決,顯有明顯嚴重之行政瑕疵違法,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9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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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曾淑娟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據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為裁 決關於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處 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9B60 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 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遂以113年5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79695 00號函覆原告如對交通違規案仍有疑義,應向被告申請裁決 ,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等語,原告嗣於113年5月10日申請裁決書,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所示略以: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 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因 逾期未繳納罰鍰於91年10月11日被執行註銷駕照,惟原告這 20年來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及駕照吊銷之處分 通知。又「易處逕註」是一種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 務的行政罰,使得「易處吊銷駕照」之處罰效力繫於將來可 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 治國家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即被告應 就「易處吊銷駕照」另「單獨」再合法通知原告,並給予救 濟機會。是「易處逕註」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瑕疵明顯 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確認 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遭 員警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被告遂依規定逕行裁決,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於91年9月6 日完成送達,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以「 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之辯詞以卸責。縱事後 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款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 其駕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 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而前處分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 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處分既因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納罰鍰 金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其駕照,自屬有據。 ㈡另查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道交條 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 核發。」(其中「10年內」之定義係指「85年7月1日起至95 年6月30日止」;「5年内」之定義係指為自施行日97年9月1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 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 銷後,得儘速於97年9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 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復依交通 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 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 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議「1.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 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 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 ,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 亦非「無效行政罰」。 ㈢至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1年10月11日起即 維持「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 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肇事經警舉發時,其「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3年6月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048300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原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 至6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 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 :「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 ,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 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 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 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 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 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 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 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 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處分 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並非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逕行註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 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0年7月20 日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舉發並填掣 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 遂依規定逕行裁決開立前處分,因相關資料已逾1年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在案(詳本院卷第83頁),裁處內容已無從得知 ,然被告就前處分主文欄記載有「原告應依限期繳納罰鍰金 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前處分以原 告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 該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吊扣 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 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 如上述,前處分處罰主文關於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 駛執照,則逕行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期繳送駕駛執照 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定之要件。前處 分主文欄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 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 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 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 告逕依憑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 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 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從而,前處分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分,當 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開立裁 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駕駛 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㈡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註銷,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即非適法:        原處分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復未依 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 清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亦未重新考領,又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原 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無效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 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處分逕 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交-67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財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財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 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8分」 更正為「17時35分」,同欄一第5行「及偽造署押」刪除, 同欄一第6至8行「並於…正確性」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遭攔查地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之「收受人簽章 」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 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利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員 警以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 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 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 冒用其胞兄利財有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利財有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35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35頁):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 「利財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利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財仁與利財有為兄弟關係。緣利財仁因另案遭通緝,於民 國113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利財仁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利財有」之身分接 受警方調查,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文書上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利 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財仁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利財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畫面 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利財有」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1-21

KSDM-113-簡-4266-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蔡詠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13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裁決書關於處罰 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 鄉159線29公里處(西往東),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 字第L86G80026號、第L86G8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 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4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G 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在堆放大型廢棄物之處,以隱藏 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執法過程有 瑕疵,該取締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經本分局重新檢視佐證相片,發現當時該AYN-9899號車確 實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不當 :又查警員依照勤務表編排時段執行超速測速取締,警員至 測速拍照現場查看,現場已有52標誌及限速時速(最高限速 為60公里/時)標誌設立在159線上警示用路人應注意車速, 該路段為平面道路,該違規車輛時速經測得為104公里/時, 顯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恐會影響到其他人的行車安全。 另依據112年5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 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 内,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該 裁定内容為警52警示標誌位置至車輛違規位置只要在通過警 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 ,經測速儀器拍攝之照片均可製單舉發。本件因警方測速拍 照位置距離符合上述相關規定,爰依規定針對超速違規車輛 逕行製單舉發。」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11月23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301217號、112年 12月20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27213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2年12月8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22615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警52 標誌位置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以隱藏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 規,執法過程有瑕疵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 卷第4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時間:2023/10/2700:50:18、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5 9線29公里(西往東)、速限:60Km/h、車速:104Km/h、主 機:15J56、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24/5/31」等數 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器號:(一)主機:15J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9日、有效期限:11 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 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43頁)。又查,經執勤員警重新以交通事故測量距離用之測 距輪量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243公尺,雷達測速 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42公尺。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85公尺(243公尺+42公尺 )等情,有本件警52至雷達測速儀及違規車輛距離示意圖及 測距輪測量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自已 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 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 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 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亦 有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103頁),亦已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原告 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3-交-238-20241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BUT-10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212.6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情事,經民眾檢具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審視該影像 資料查證無訛,乃於同年4月1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1次」部分 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3, 0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88頁),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官立場不中立,上訴人開庭即請求法官維持中立之立場, 及國家法官之高度,靜聽兩造言詞辯論,無奈法官仍參與辯 論,有違立場(請調閱當日錄影資料)。被上訴人之律師於 言詞辯論庭無言以對,亦提不出反駁證據,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發言,法官竟代為託詞,稱被上訴人之律師可以行使緘 默權,之後就只有我與法官的言詞抗辯。上訴人要求更換法 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Google上所查詢之交通指示,請備齊 影像資料再次開庭。檢舉人不具專業知識,舉證無效,至少 須有良民證或證明其精神正常,法官反駁此要求涉及個人隱 私權不予接受,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並非要求公開檢舉人資 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留存資料備查,並無侵犯對方隱私權 。上訴人要求檢舉人提供舉證器材由被上訴人確認,屬合理 要求。拍照取締、科技執法皆為違憲,無執法人員於現場判 定,僅憑電子儀器及影像即逕行裁決並裁處法鍰,違憲侵犯 人民財產權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經本院依職 權檢視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 )所示,此路段之交流道均有清楚設置「國6靠右、國3靠左 」等標誌,且於違規地點前之左側匝道路面亦有標示「往國 6出口專用」,並於2匝道間劃設白虛線供駕駛人可變換車道 行駛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道,並無原告所指標誌設置不清楚 之情事。⒉道交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 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觀諸其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 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 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 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 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 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 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 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 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 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 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 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 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 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另 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 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 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 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 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 法性之依據;況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 ,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影像是否遭到偽造、變造 之問題,且大部分交通違規類型,均不在檢舉獎勵之列,亦 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原告主張國家無 權以檢舉人未經檢驗合格之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檢舉舉發 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乙情,自難認有據。則查本件既為民眾 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4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 之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29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具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 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8129號函所 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 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等語甚詳(見原判 決第3頁第8行至第13行、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5行、第4 頁第28行至第5頁第8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對原審指揮訴訟之職 權行使事項,泛言法官不中立及草率判決等情詞,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 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審言詞辯論日影音資料及請求更換 法官審理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16-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1號 原 告 佑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健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4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41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34.1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於北向34.2公里處以 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0公里〈測距:30公尺〉 (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 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83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據測 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436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並於113年5月2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 決。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 434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 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外人程冠堯為原告職員,原告於雇用程冠堯之初即已約 定原告提供之交通工具僅限於上班時間使用,如擅自開車 將依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詎程冠堯竟於l13年4月14 日凌晨2時許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2時 41分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因超速而 為警測速照相查獲並逕行舉發,致原告遭被告裁決應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顯 見其行政罰對象為汽車實際駕駛人,且本條不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有併罰車主之規定。本件違規 之實際行為人為駕駛人程冠堯,且原告已依法辦理歸責, 則行政罰之對象自應歸屬程冠堯。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固就被逕行舉發人 採推定過失責任,但並非無過失責任,原告仍可舉證推翻 ,而且法院、裁罰機關若對於舉證之證據方法要求過度嚴 苛,將導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 失」質變為「無過失責任」,此已違反法規範明文。 4、再者,倘若車主辦理歸責、主動告知真正行為人身分也無 從促使裁罰機關正確行使裁罰權,則未來將無人願意主動 申報歸責,歸責制度將淪為虛設,亦悖於法規範設立之目 的。 5、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 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參照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 6、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以汽車駕駛人 為處罰主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而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 除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 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故原告如能 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已有 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即得免除其推定過失 (參 照本院l12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意旨)。 7、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亦表示:「於客觀、理性 之一般人之認知,經由前揭『勞務承攬契約書』及『粕○有限 公司--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之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 人許○渝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是被告以『原告無善盡管理 系爭車輛』等語,而漏未審酌原告與訴外人許○渝尚有簽訂 上開『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逕認就訴外 人許○渝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為可歸責於原告, 即有未洽」。 8、原告於勞動契約已載明公司交通工具僅限於上班時間使用    ,如擅自開車將依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且原告於每 天上午之工作會議均一再向員工宣導交通安全及用車規定 ,原告不可能隨時在側監視員工之一舉一動(任何雇主均 不可能做到),原告事前已盡善良管理責任進行具體之監 督管理,員工既然為成年人即應為自己行為負責,否 則 若雇主需無條件負擔旗下所有員工之一切交通違規責任, 不啻將交通裁罰轉變為「雇主無過失責任」,不但違反法 律明文,不利於公司經營、商業經濟發展,且對真正違規 之行為人亦無任何警惕或促其改善之效果。 9、綜上,被告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原告因所屬職員駕駛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2時41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10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手提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過速限50公里),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 逕行舉發在案。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位於採 證照片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 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 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 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 項規定。 2、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駕駛人,雇用時已約定僅限上班時 間使用,取締不符程序,雇主無過失,遭扣車牌影響營運 」一節;查舉發機關查復函附件,系爭地點為國道1號高 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現 況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 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國道1號北向34.2 公里」即違規地點,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 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 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 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 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3、本案舉發業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舉發無誤,原告將車輛交 付予程冠堯使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 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次查交通部102 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釋意旨,係肯認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惟原告對車輛借用人,自應負督導管 理之責任,且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本應有善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本案 卻逕自將車輛交付駕駛人,迄違規發生後才表示無從歸責 非難原告,顯然原告並未對駕駛人行為造成規範,未善盡 管理車輛之責,原告竟無由表示其不受處罰,顯然於法不 符,所陳僅係迴避其責任之說詞。 4、本案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駕駛人,致產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造成原告即車主之損失,係 屬原告及實際駕駛人雙方之民事案件,應由其自行循民事 訴訟途徑處理,行政罰並不受其雙方私權糾紛之拘束。 5、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 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 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 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 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車輛確實 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 詞撤銷原處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冠堯,故不應以原告為本件 處罰對象,且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 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委任 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第91頁、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354號 函〈含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 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 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第73頁、第83頁、第8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冠堯,故不應以原告為本 件處罰對象,且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而無過失,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 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 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 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2時41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17公里處時,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於北向34.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 0公里〈測距:30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 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436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 並於113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委 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情形,包括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業如前述,且該規 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原告 縱使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冠堯,亦僅係裁罰機關是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實際 駕駛人(程冠堯),尚不影響依法應以原告為本件處罰對 象一事。   ⑵原告所指員工程冠堯實係原告代表人之子,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列印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附卷足憑,而依程冠堯之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所載之 駕駛人行動電話號碼,復核與前揭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是系爭車輛是否即係原 告所有而供員工使用者,實堪置疑;況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與程冠堯於110年4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所示,其於七福利(三)、八 考核及獎懲固分別載稱:「甲方(即原告)提供的交通工 具僅限於上班時間使用,假日如欲使用,需提出申請,如 擅自將車開出將依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乙方 (即程冠堯)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口頭或書面規則或規章 辦理。」,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於111年6月8日、111年7月1 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3日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6頁)所示,固於「注意事項」均記載:「 …2、交通安全、違規宣導*公司提供交通(工)具僅限上 班時間使用,如擅自將車開出相關罰則需自行承擔並依公 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使用公司提供車輛期間,若違 反交通條例產生之罰責,需自行繳納罰單及違規記點。」 ,且於「注意事項」3,則分別記載「…,請該車人員自行 繳納罰款。」,且於「出席人員」欄均有「程冠堯」之簽 名;然就上開「勞動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之內容而言 ,實屬不待明文約定或提醒即為原告之員工本可輕易理解 之事,且其均未就員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而發生可預見 之「超速吊扣牌照」一事時,該員工應負擔之具體不利後 果為進一步之明文約定或提醒,而所載「公司考核及獎懲 辦法處理」,就此而言亦屬空泛,且未見原告就員工於下 班後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有何具體防範措施,是尚難執原 告所提上開「勞動契約書」、「會議記錄」影本即可認原 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⑶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何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 措施(例如: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 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嚴重超速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 監督、控管之責,即難謂其無過失;再者,其既負推定過 失責任,卻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則其主張已善盡監督、 管理責任而無過失,自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97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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