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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3萬5,000元等2筆貸款,合計 7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兩造並書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該借款是以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品抵押。詎 相對人自113年9月9日起,違約未清償應繳納之本息,依約 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 前之欠款本金32萬2,521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 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另寄送催繳書函至 其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相對人亦未理會,實地查訪相對人 戶籍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答,詢問附近攤販亦表示無出入 跡象,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截至113年10月 底,相對人在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已轉列催收款項,相對 人蓄意逃避債務甚明,聲請人恐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 ,如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 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 聲請人願提供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2萬 2,52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是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 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 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70萬元,自113年9月9日起, 違約未清償應繳納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積欠本金32萬2,5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  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經以電話催繳,相對 人均未接聽,另寄送催繳書函至其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相 對人亦未理會,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 答,詢問附近攤販亦表示無出入跡象,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截至113年10月底,相對人在兆豐銀行鳳山 分行貸款已轉列催收款項等語,並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 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及實地訪查照片 附卷為證,惟查,上開催理紀錄僅足證明聲請人以電話、信 函等方式催促相對人繳款未果,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則僅 足證明相對人於兆豐銀行之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項,固足認 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 償債務,然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至上開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函 件執據部分,雖可認聲請人寄發之催告書經郵政單位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寄發催告書之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2樓之3」,與相對人於兩造所簽立借據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不 符,上開實地訪查照片亦難辨識聲請人訪查之處究為何址, 是依此部分之證據,亦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 無蹤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 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無從 允許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不能以供擔保 之方式補足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6

SSEV-113-新全-20-20241126-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右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右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書,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註記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出境而後於98年間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知相 對人國外之住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 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函覆顯示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居所,及查無相對人入 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2日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3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 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SEV-113-雄司聲-111-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余清圳即余邱細妹之繼承人 陳銘增 陳皓謙即陳郁憲 相 對 人 張宏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宏智、龔綉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余清圳即余邱細妹之繼承人對相對人張宏智所發如附 件一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陳銘增對相對人張宏智所發如附件二之存證信函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陳皓謙即陳郁憲對相對人張宏智所發如附件三之存證 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余清圳即余邱細妹之繼承人、陳銘增、陳皓謙即陳郁憲各 自對相對人龔綉雅部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宏智 負擔,餘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余清圳即余邱細妹之繼承人、陳 銘增、陳皓謙即陳郁憲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宏智、龔綉雅寄發如附件 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信件均遭郵政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9號、109年度訴 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封面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張宏智部分:   相對人張宏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 而該址退件信封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事證為據,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是 本件關於相對人張宏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關於相對人龔綉雅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樓之3」該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與相對 人龔綉雅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不同,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 尚未對相對人龔綉雅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對龔綉雅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25

TCDV-113-司聲-1837-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詠信企業社即松福來 兼法定代理 松福來 人 相 對 人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或同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或將上 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信企業社即松福來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邀同相對人松昂興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月28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繳付本息,然相對 人等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7日,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73萬 4,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詢詠信企業社已歇業 ,無營業收入,聲請人寄催收函至相對人詠信企業社、松福 來營業所地址,均遭退信,顯已逃逸,且依相對人松福來、 松昂興之聯徵資料顯示,均有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 相對人現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等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 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對相 對人等之財產於73萬4,3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業據聲請人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28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詠信企業 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南港郵局第991801號存證信函及退件 信封影本(本院卷第30-34頁),可證詠信企業社現已歇業 ,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因遷移不明而無 法送達,足認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另依相對人聯徵中心個人 查詢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6-44頁),其上均載有相對人有 信用卡全額未繳之情形,堪認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73萬4,3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21

SLDV-113-全-182-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洪江昭儀 (住所遷移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零肆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桂輝之繼承人,洪桂輝生前經 營之三星診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9日陸續向原 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均已交付且開立發票予洪桂輝,並約 定洪桂輝須於發票日起90日內給付貨款。然洪桂輝所交付之 111年2月28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續未將錢存入,亦無 法取得聯繫。洪桂輝應給付之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共計新 臺幣(下同)1,622,412元。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桂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積欠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支票號碼IG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67、71至73、83至89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洪桂輝向原告購買藥 品且已受領,惟未依約交付價金,所積欠價金1,622,412元 均未清償,被告為洪桂輝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 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個資卷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洪桂輝所欠價金,而原告與洪桂輝間之買賣契約已定有給付 期限且已屆期,因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22,412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 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1

ILDV-113-訴-441-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泰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茂 相 對 人 陳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德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 ○○○○街0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 寄送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陳德明 是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 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查明其是否仍居住於該址 ,經該局函覆,陳德明於113年9月3日迄今未居住該址,此 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30039580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20

TCDV-113-司聲-1639-202411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蘇政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政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 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 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 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設於雲 林縣大埤鄉(址詳卷)之戶籍址,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將其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 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 將其戶籍址遷至雲林縣斗南鎮(址詳卷),而相對人未釋明 對現戶籍址送達,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經本 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 上開二址,後該分局函覆:相對人居住於現戶籍址,有該分 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雲警南行字第1130018590號函及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無不明情事,而依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缺,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20

ULDV-113-司聲-18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豪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具 保 人 蔡宗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2項、第119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龔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之具保人蔡宗珉繳納後,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113 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案件審理。本院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傳票寄 至被告當時戶籍地柳仔林1450號,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於 該次期日到庭,並指定送達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本 院再訂113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送達被告上開指定處所 。於同年8月21日寄存於水上派出所,然被告並未到庭。經 查詢,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即已出境搭機至柬埔寨金邊。本 院再訂於同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對被告於同年9月18 日為公示送達。又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督促被告到庭, 否則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以 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復於同年9月25日對具保人為公示送達 。具保人後告知其現居所地,並經本院以電話告知上開督促 被告到庭事宜。本院復再次發函通知具保人上開督促事宜, 該函文於113年10月7日寄存在南新派出所。然被告未於上開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經本院再次查詢,被告出境已約4月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電話紀錄、公示 送達公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0

CYDM-113-訴-56-20241120-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振埜 相 對 人 洪志謙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書,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註記相對人等已分別於民國 94年7月16日、97年4月6日出境而後於96年及99年間為遷出 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國外之住址,爰聲請法院就 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 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函覆顯示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居所,及查無相對人入 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6日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13年11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等確有遷移不 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KSEV-113-雄司聲-110-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黃秀英 相 對 人 曾懷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暫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但存證信函住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存證信函所載住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13年10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8

TCDV-113-司聲-165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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