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讓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 條第1、2、5項、第77-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 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嘉陞興業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⑴上訴人即被告上一國 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3,500元,並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12, 150元(即882萬元+392,150元=9,212,150元),原告嗣於11 2年10月27日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22,400元(882萬元+502,400 元=9,32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尚不足1,089元(計算式 :93,367元-92,278元=1,08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 ㈡、又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 322,400元,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佐,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0,050元而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8

SJEV-111-重簡-361-20250318-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邱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明通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明一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5樓(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部分,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 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 指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價值,請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 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賠償部分算至114年3 月12日起訴前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㈡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㈢被告蔣明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8

TCDV-114-補-69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謝明發 被 上訴 人 吳秀容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現有RC構造1、2樓及鋼 造琉璃瓦加蓋〈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上訴人短付租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 7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當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 9號卷〈下稱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聲明第㈡項之遲延利息減縮自113年8月1日起算,並就 上開聲明第㈢項之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72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核屬減縮應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短付租金數額 合計為33萬70元,扣除原審請求之22萬7094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10萬2976元;被上訴人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 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8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 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 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 、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且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每 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擅自扣減3分之1之租金未付,合計短付租金5萬5 119元(計算式:5萬5120元×1/3×3個月=5萬5119元)。又被 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達7個 月以上,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視同解約,伊於1 12年2月9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即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而言,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屆 期,被上訴人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11 0年2月1日起,每月僅繳納如附表「實付租金」欄所示租金 而短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扣除每月給付如附表「實付租 金」欄所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短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合計27萬4951元,並自1 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扣除每月給付5 萬2400元後,應按月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20元(計算式:5萬9620元-5萬2400元=7220元)。爰依系 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722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租 金數額合計為33萬70元(計算式:5萬5119元+27萬4951元=3 3萬70元),扣除已請求之22萬7097元,應再給付10萬2976 元(計算式:33萬70元-22萬7097元=10萬2976元)。又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 112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 爭租約、第179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 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不景氣,經商請上訴 人同意後,兩造協議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減收 租金3分之1。其次,伊自110年2月起每月為上訴人繳納租金 收入之所得稅(下稱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 二代健保費),上訴人同意伊自租金扣除代繳費用,是伊並 無短付租金。再者,伊並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且伊已於11 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72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98至300頁、第357至360頁、第39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 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 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 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 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門牌證明書、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13至 29頁)。  ㈡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實付租金」欄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交還鑰匙,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金5萬5119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短付租 金或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 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租金如有壹期(1個 月)未兌現支付視同中途解約,雙方合約視同終止」(見原 審北院5579號卷第27頁);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謂:「……(被上訴人)至今已有7個月未付租金 已違約雙方視同解約、合約終止」(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前,並無未付租金之情事(詳 如後述),則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已屬無據。其次, 細繹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 7頁),尚無系爭存證信函達到被上訴人之記載,難認上訴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2月10日達到被 上訴人而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故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云 云,即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而 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尚留有被上訴人之招牌及 設備,被上訴人僅交還鑰匙,未騰空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惟系爭租約第17條約 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 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上 訴人)處置,乙方決不異議」、第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 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 清潔費」(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縱留有招牌及設備未移除,亦應 視作廢物,由上訴人代清理並由押金扣除清潔費,尚難據此 而認被上訴人未騰空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 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 5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曾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真誠拜託房東先生(即 上訴人)幫忙3個月少收1/3房租,只需幫忙3個月……」;上 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回覆:「我會努力幫助你,但你也得協 助我,⒈3個月少收3分之1,可以,但您必需將5月到來年1月 份租金支票一起寄給我。⒉雙方租期改成111年1月1日,以後 每年簽1次約……⒊請速將租金寄來。⒋雙方合約要重簽,才算 」,復於同年月15日稱:「3個月少3分之1及5月至來年1月 計9張支票趕快寄來吧」,有卷附兩造往來Line簡訊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見兩造於109年5月間,就109 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減收3分之1部分,相互磋商。佐 以上訴人傳送Line簡訊予被上訴人,稱:「我知道最近景氣 不好,不是也給你減租金嗎……」(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就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 減收3分之1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109年5月14日Line簡訊意旨,將雙方租期改成11 1年1月1日、每年簽1次約及重簽合約,故兩造未達成減租1/ 3合意云云,自無可取。是以兩造既已合意就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減收3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按月給付租金3萬6747元(計算式:5萬5120元×〈1-1/3〉=3萬 6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北 院5579號卷第9頁),即無短付租金之情事。準此,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短付租金1/3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租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月4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 得,即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徵綜合所 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租金收入等所得,應依 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 時扣取;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為租金收入,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全民健康保 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當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收入,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  ⒉次查,觀諸兩造往來之Line簡訊:「(被上訴人稱)依法處 理我就必須先幫你墊付這個10%稅金然後再提供90%的房租給 你(即上訴人),此外在年底結算之後如果有需要退稅的話 ,國稅局會在退稅給你」、「(上訴人稱)你就拿新合約去 登記,10%你不要扣,我年終自己去申報繳納」、「(被上 訴人稱)我不可能拿新的合約去申報,我會拿原始的合約去 申報」、「(上訴人稱)那你就拿原始合約去登記,國稅局 要求如何扣,您就照辦,年終要給我扣繳憑單就是」(見本 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以其執系爭租約向國稅局申報稅 費,經扣取租金額之10%為由,通知上訴人其每月給付90%租 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國稅局之要求照辦。又被上訴人 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所以也幫您申請繳納租賃 稅金及二代健保」、「4/20至4/30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 稅)2101元、二代健保費444元,合計2545元」、「每個月 都要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上訴人回覆稱:「那麼你就 把110年扣繳憑單想(應為:『趕』之誤載)快寄給我」、「1 10年度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何時寄給我」;被上訴人稱: 「自110年5月起,每個月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稅)5732 元、二代健保費1210元,合計6942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 62頁)。依上可知,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就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 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實際給付租金,係以約定租金扣除被上 訴人代繳之租賃所得稅(租金之10%)及二代健保費(租金 之2.11%〈即:1210元×5萬7325元=2.11%〉)計算給付乙節,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以兩造劃除系爭租約第18條: 「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 」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 ,不能扣除所得稅或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 得稅合計為4萬7957元;於110年4月為上訴人繳納二代健保 費444元,並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二 代健保費各1210元,有卷附Line簡訊、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 、二代健保費繳費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0 3至30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計算式:4萬7957元+444元+1210元× 8個月=5萬8081元)。又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5萬7325元、合計為63萬575元(計算 式:5萬7325元×11個月=63萬575元),實際繳納租金合計為 57萬2494元(計算式:5萬5120元×6個月+4萬242元+5萬383 元×4個月=57萬2494元),其等差額5萬8081元(計算式:63 萬575元-57萬2494元=5萬8081元),核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  ⑵又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113年2月1日起至 114年1月31日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各5萬7325元、5萬9620 元,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代繳租賃所得稅各5732元、5962 元(計算式:5萬7325元×10%=5732元;5萬9620元×10%=5962 元)、二代健保費各1210元、1258元(計算式:5萬7325元× 2.11%=1210元;5萬9620元×2.11%=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符兩造約定,且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 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可稽(見原 審卷第95至115頁、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則被上訴人將 應付租金扣除代繳之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後,於上開期 間實際繳付租金5萬383元、5萬2400元(計算式:5萬7325元 -5732元-1210元=5萬383元;5萬9620元-5962元-1258元=5萬 24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無短少給付租金。  ⑶基上,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並無短 付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表明如系 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未合法終止,則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6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 ,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著有規 定。  ⑵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上 訴人固應於租期屆至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惟114年2月1、2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見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休息日之 次日即114年2月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於114年2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房 屋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 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年 2月4日之不當得利2129元(計算式:5萬9620元×1/28=2129 元),並自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受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利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上 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見原審北院5579 號卷第23頁)。而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義 務,但被上訴人遲誤1日即於同年月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即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應依114年1月租金5萬9620元之5倍即29萬8100元( 計算式:5萬9620元×5=29萬8100元)計算給付違約金,固非 無憑。惟查,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 人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然衡酌被上訴人僅遲誤 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並綜合上訴人本可預期 於租約期滿後收回系爭房屋再為利用,僅遲誤1日返還應不 致於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計劃,系爭房屋利用價值亦未因此受 到減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29萬8100元,確有過高情形, 爰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萬5000元。則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 ,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應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云云,即為 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129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件 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 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 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 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8

TPHV-113-上易-165-202503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蘇漢君 蘇雅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03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房 屋屬同一社區建案之房地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 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3,99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89平方公 尺【計算式:99.1+16.65+2.83+(11,854.78×34/10000)=1 58.8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應為8,578,471元(計算式:158.89㎡×5 3,990元=8,57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7,0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 5,639元/㎡×面積5,772㎡×權利範圍32/10000=1,397,0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728,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4.28%【計算 式:728,800元/(1,397,083元+728,800元)=0.3428,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2,940,700元(計算式:8,578,471元×0.3428=2, 940,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9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7,4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 (社區名稱均為:園中園中園)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113年4月6日 68,37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6月3日 39,33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112年5月4日 54,259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990元

2025-03-17

KSDV-113-審訴-137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寶衣 被 告 李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 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民國113年12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即183,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元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4年1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 元(計算式:6,500元×13÷31=2,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2,226元(計算式:183,000元+6,500元+2,726元=192,2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98-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銘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DIEGO AL SAFI(火龍)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28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3-南簡-176-202503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2號 原 告 陳麗文 被 告 林芳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542-2025031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蘇人彥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建良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 萬24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 萬08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及空地地上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鐵皮屋及空地座落安慶段622、622-1、622-2 地號)」,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被占用土 地之使用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 萬38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又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並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貳倍(二萬元)之違約金(依租約第八條)」,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8571元【計算式:40,000元+ 自113 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26日止應給 付之違約金58,571元(20,000×2+20,000×26÷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98,571元】。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 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 萬2431 元【計算式:6 ,673,860元+98,571元=6,772,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 號、622-1 號、622-2號 261.72 (依原告陳報地籍航測圖所劃面積) 25,500 25,500×261.72=6,673,8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9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銘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所陳,尚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是請原告: ㈠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及「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巷00000號」房屋之現況市值合計約為多少(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㈡返還指定機器部分: 查報前揭房屋內各有什麼「指定機器」需要返還,並以表格 方式呈現,欄位依序應包含「編號」、「機器名稱及型號」 、「市場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有對應指定機 器之彩色圖片,併請提供標明。 ㈢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 及指定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6萬元+4萬元=2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8571 元(20萬元 ÷ 28日 × 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 4年2月25日止共計25日≒17萬8571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不動產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61、70-1、70-2、70-3、70-4、70- 5、70-6、566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 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 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83-202503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明慧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 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房屋305室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萬4,896元,有112 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4 頁),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5萬8,900元(見 本院卷第59頁),合計為28萬3,796元(計算式:12萬4,896元+1 5萬8,900元=28萬3,796元),應徵裁判費4,635元,再審原告僅 繳1,5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應補繳3,1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7

TPHV-114-再易-2-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