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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嘉祖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嘉祖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懊 悔,因其於民國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失能,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未 滿7年,惟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再因被告共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告訴 人温琇晴受詐騙之金額30萬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31頁,金訴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第 4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漏未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後,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 警移送(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竟未 記取前案教訓,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轉出,因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分期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和 解(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受 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法工作,及其未婚、無子 女,現與外祖父母同住,外祖父因中風而半身不遂,外祖 母78歲、尚能種菜、照顧外祖父;其母親從事看護工作並 未同住,其就讀高中時,父親即離家未再聯絡等(見本院 卷第17頁、第46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提出其因於11 2年1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大腦鐮出血、右側 第6、7支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肝炎、菌 血症、右側脛骨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側腓神經損傷合 併感覺與運動功能喪失、右側腓腸神經損傷合併感覺功能 喪失、左側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勢,經 住院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見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前案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經警移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損失,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且參與程度非輕,實 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 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祖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 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等共5個金融帳戶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温琇晴佯稱:是其兒子,急需用錢繳納貸款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許嘉祖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温 琇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且與告訴人温琇晴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至 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待 告訴人因被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 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屬於正 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 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仍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中,詐欺取財、洗錢間有部分重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了解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轉匯予指定之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又使詐欺集團得以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受有腦 部出血、脛腓骨、手指、肋骨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目前無 業、與祖父母同住,曾任鐵工,月薪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 30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故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款項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3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書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4月13日某時」;②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 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再犯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 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鋼鐵製造等 工作,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白書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7時36分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17時36分許,白 書宇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 採尿,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書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1-25

TCDM-113-易-333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8時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見甲○○形   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8時   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尿液之證據能力問題 (一)(113年5月15日修法前)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報告日期113年1月26日報告序號三重-44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參諸上揭說明,符合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被告甲○○係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存卷可按,乃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依法所取得之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去KTV酒店喝酒,可能是吸到二    手煙云云。 (二)經查:   1.本案係警員於113年1月5日18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日期113年1月26日報告序號 三重-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5520ng/mL、53280ng/mL))各1份附 卷可稽。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衛生福利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    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    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    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本案所採 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確認如前述安非他命濃度55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280ng/mL,不僅已高於鑑定單位 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甲基 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更遠高於檢驗儀器最低 可定量濃度30ng/mL,顯見被告應非僅係吸入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排放之煙氣。被告前揭所辯單 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要無足採。   3.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2 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示在卷。準此,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18 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台北地院及新北地院判處罪刑,亦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 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未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KTV服務, 家境小康,有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易-3443-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5 、6986、8175、8899、9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之寄件地點應更正為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應予更正)、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附件所示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乙○○、甲○○及被害人丙○○等 4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盛行,仍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 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因遭裁員而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之 人口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暨部分被害人表示不用和解等語,及被告所獲 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 化,考量被告已坦認犯罪,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 小學六年級、最小僅1歲,太太罹有地中海型貧血無法工作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因遭裁員始出此下策等語 (本院卷第48、50頁),雖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惟部分告訴人陳述無需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暨   被告現在有穩定正當工作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尚非巨大,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隨意交付個人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及 聽從他人指示領款行為之非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此經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6985號偵卷第6、4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                    字第6986號                    字第8175號                    字第8899號                    字第92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上某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依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先生」) 指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等之預付卡5張,並交付予「林先生」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丁○○並因而取得上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信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先向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填寫交貨便資料後,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後,由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一之時間, 將上揭提款卡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辦平 台帳號00000000號後,向LALAMOVE下單訂運送貨物,由LALA MOVE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運送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使用LINE暱稱「漾品小幫手」帳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稱:代墊貨物取件及寄件費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務,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前揭財務之利益。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外送費及墊付費用,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並交付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並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四)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統網字第(112)1467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2.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資料、代工價目表及協議書、交貨便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五)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1份 2.告訴人少年戊○○所提供之臉書留言、求職合約書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證件、LINE詐騙集團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貨便配送編號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遭詐欺之事實 (六) 1.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七) 1.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LALAMOVE訂單編號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獲致上揭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件時間、地點 寄件財物 送達地點 取貨時間 偵查案號 1 丙○○ (不提告) 112年10月27日、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世桔門市 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統一超商汀洲門市 112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8899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68號) 2 少年 戊○○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少年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詐欺集團未取貨,且已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將金融卡返還予少年戊○○(經電話確認少年戊○○) 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提供時間 提供財務(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52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122號) 11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1,500元 2 甲○○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 112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3,000元

2024-11-22

SCDM-113-易-1022-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19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附條件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49 、58、11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附條件緩刑) 提起上訴,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111年1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8442號卷 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部 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等節,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 之處。2.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 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 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 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 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下諭知緩刑,同時未審酌被告就其與謝雅惠和解之履 行情形,且因其犯行,致另一被害人陳玠樺遭詐騙之金額頗 高,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與被害人謝雅惠和解,但未彌補 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若被告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 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而未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 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 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 ,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而未對其餘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認無對其宣告緩刑之 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乙節,容有不當之處 ,爰撤銷原審關於緩刑之諭知。至被告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之緩刑後,該緩刑所附條件之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 銷之,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被害人謝雅惠 和解,但未彌補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原審逕予宣告緩刑附 條件,難使被告生惕勵之心而收懲儆之效等節,經核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雅惠 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陳玠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衡以其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頗大,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 嚴重之後果,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知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在家裡的便利商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目前無業,剛搬到南部,未 婚,經濟由其自己負擔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243-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8419、842 0、8421、8422、8438、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云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 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云永前確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之徒 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6日至111年1月5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出監,被告符合刑法第4 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所犯為同罪質之案件,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刑,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 第47號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執緝字第41 3號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案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父親所申辦 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 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考 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任職人力派遣公司管理職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3678-202411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4號、21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誠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24卷第103頁),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余誠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韓 玉琪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張 蘿苡、韓玉琪及被害人楊美音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前 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碩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誠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楊美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8日14時41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分、 匯款1萬元。 2 楊美音 (未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楊美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 匯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 碩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韓玉琪告訴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韓玉琪之證述、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余誠碩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 度金訴字第387號)。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上揭 起訴犯罪事實所涉帳戶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韓玉琪 112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 112年6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1萬元至被告余誠碩前述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1-19

SCDM-113-金簡-123-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62、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楊有得(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 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 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 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 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 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勝宏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向伍陳玉英誆稱:加入「 亞飛官方客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致伍陳玉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 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 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網路列印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底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予楊有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462號卷【下稱偵15462卷】第80頁及背面),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前案提供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 同,我偵查中所述應該是錯的,我應該是112年3、4月間提 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核附表所示本案遭詐欺之 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 時間均於112年4月間,且與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遭詐騙而匯 款之時間(112年4月12、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相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後,通常即立刻用於收受詐欺贓款,鮮有取得後相隔1年 始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 於112年3、4月間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 實較為相符,堪足採信。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同一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與本案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施用 詐術後,各該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足認本案被告 被訴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應屬同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是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及前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3日竹檢云律112偵15462字第113902135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世杰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2 柯森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2024-11-18

SCDM-113-金訴-441-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01、19181、19524、1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5行所載「在某統一超商門市」,應更正為「在 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順門市」。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㈡補充「被害人林揚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18201號偵卷第13頁)」。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㈤補充「告訴人陳彥智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9677號偵卷第47至48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㈥補充「告訴人陳登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2687號偵卷第44頁)」。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㈡補充「被害人施秀琴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514號移歸卷第    24至29頁)」。   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㈢補充「告訴人劉柏秀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14號移歸卷第44頁後頁至48頁)」    。   ⒍另補充被告吳銘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本案犯行不諱,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件二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秀琴及告訴人劉柏秀(113 年度偵字第11203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等7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增添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雖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被害 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何利益(見移歸 卷第10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第19181號 第19524號 第1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彥智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登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銘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香港之女孩自稱「何靜宜」,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而且不用還錢,並匯給我港幣10萬元,因我無法使用郵局之提款卡,對方要我跟一位外匯管理處的林先生聯繫並開通外匯資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於112年5月20日、21日將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㈡ 1.被害人林揚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馮智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彥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登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轉帳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擷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揚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林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2 馮智強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向馮智強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聚寶盆」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3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2時2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9日12時3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27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59分、 匯款1萬元。 4 陳彥智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蔡老師私助-小曦」、「非凡中級分析師-言承翰」向陳彥智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 匯款10萬元。 5 陳登豐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陳登豐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匯款9萬8,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宸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 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柏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銘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施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劉柏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 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銘璋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1 號、第19181號、第19524號、第196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秀琴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文倩」、「聚寶盆營業員-陳詩詩」等向施秀琴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臺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27分許 15萬元 2 劉柏秀 (提告) 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柏秀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8,000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388-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鄭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昇」間之對話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被騙,我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的帳戶一起被騙,對方當時跟我要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是說要作徵信調查跟作金流,我就照指示寄出,我發覺被騙的第一時間就將這些帳戶全部掛失止付並報警,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來不及圈存,有被領走,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有及時圈存發還,且詐欺集團也因此不能用我的遠東銀行跟王道銀行帳戶。「鄭昇」在我掛失止付隔日,還向花店訂花圈敬輓我,表示我擋他財路。相同的事情,在另案已抓到犯人並將我認定為被害人。   ㈡依本院所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北院案)卷宗,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遭「鄭昇」施詐而陷於錯誤後,依「鄭昇」指示,於同年月9日晚間將郵局帳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並於對話紀錄中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鄭昇」,嗣本案被告發覺有異,即就此4帳戶之金融卡均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有北院案卷內之本案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本案被告與「鄭昇」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報案紀錄、遠東銀行111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111年12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2061號函編存為本案卷宗可佐(出處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3頁)。其中,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遭提領;郵局帳戶亦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筆款項,但當日即經列為異常帳戶並經圈存,嗣該3筆款項分文不差地經圈存抵銷(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則無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亦無遭用於詐欺、洗錢之跡證。在北院案,因偵辦對象陳易、徐松永於偵查中均認罪,徐松永並供稱將卡片測試、領完後會把卡片丟到各大水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遂向北院起訴陳易、徐松永(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陳易、徐松永均於北院審理期間認罪,經北院改行簡易程序後,判處罪刑在案(北院案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26頁)。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與「鄭昇」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被告交寄之資料 、被告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款項 有經及時圈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1736號卷 第73、第99頁)等證據,互核與北院案上開事證均相同或 相符,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判中所供之情節前後一 致,並無改口、異常等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所辯乃信 而有徵。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在本院審判中,就 北院案上開卷證及判決表示「沒有意見」。據上,關於被 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鄭昇」之時間、地 點及經過,本案與北院案既是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則被 告於北院案列屬被害人,於本案卻遭起訴列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容有難以兩立之情,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鄭昇」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花店老闆娘佯稱被告是親叔叔 ,訂購花圈,並對花店老闆娘告稱「(被告)現在在殯儀館 但是我要送到(被告的)住家」,於花店老闆娘問及「用侄 鄭昇敬輓是嗎?」,復答稱「老闆娘不用填我的名,幫我 填,二姪子敬輓就好」,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花店名片附卷可考(偵字51736號卷第23至33頁、第145頁) ,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有所本。若被告果有幫助「鄭昇」 詐欺、洗錢,「鄭昇」又豈會特別訂購花圈,詛咒被告是 已死之人?足見被告醒悟遭騙之立即掛失止付行為,已使 詐欺集團蒙受不能使用帳戶或無法提領之損失,「鄭昇」 甚不甘心,才耗資為此詛咒之舉。被告就此節雖聲請傳喚 花店老闆娘謝嫦銀或被告的兒子,然此節既可憑上情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已無調查上開2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 行此調查程序,倂此敘明。   ㈤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案件卷證並核閱後,可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係 在110年3月間遭騙新臺幣3萬元(該案判決書認定本案被告 遭騙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3頁)。本案被告於該案既 屬被害人,明顯與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援引該案資料, 對被告於本案作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各如附表所示,而分別匯款 至郵局帳戶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凡與各該告訴人所 指訴實際遭詐欺經過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之「詐 欺方式」欄所示)。但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卷內並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鄭昇」或依「鄭昇」指示寄出之事證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顯不能成立,遑論為有罪之認定; 郵局帳戶雖有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匯入,但該3筆款項全經 圈存抵銷,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有將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亦屬有誤,均併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金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陳金純,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陳金純為經銷商,第一銀行會聯繫止付扣款等詞,再致電陳金純,佯稱是第一銀行人員,為止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陳金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3,123元 2 吳伃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吳伃晴,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訂單需取消,銀行會聯繫處理等詞,再致電吳伃晴,佯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吳伃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ATM轉帳 2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13

TYDM-112-金訴-47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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