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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SU(中文名:陳青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S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RAN THANH SU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不是故意要偷,是 拿錯包裹云云,然查被告於我國曾有網路購物經驗(偵卷第 82頁),應已知悉貨到付款商品應交由超商店員拿貨核對身 分,確認無代收貨款後始得取走領取,被告對此亦於偵查中 表明「(檢察官問:可以不透過店員自己拿取包裹?)這樣 是不對的」、「(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竊盜?)是」等語明 確,縱被告一再強調是拿錯包裹云云,然無論是否為正確包 裹,被告均不得在店員確認取件人身分、是否繳清貨款前任 意破壞該超商負責人管領支配店內包裹之持有關係,擅自建 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況被告於發現取錯包裹後,亦「害怕」 所以不敢拿去歸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所為涉及犯罪,足 信具有竊盜犯意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係以 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技工,家境小康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無審酌是否驅 逐出境之必要。 三、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4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TRAN THANH SU(越南籍,中文名:陳青事)             男 00歲(民國79《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SU(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陳青事)於民國110 年間入境臺灣,其明知網路購物而委由超商代為寄收之包裹 ,應經由超商店拿貨核對條碼,確認無代收貨款,暨取件人 資料後,始得由店員處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8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趁該超商門市店員忙於結帳時,而擅 自至貨架區,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保管之陳明誠所購買,指 定貨到付款之包裹1件(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440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將該包裹 帶離超商,並即騎乘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158線縣 道返回所任職之○○興鋼鐵公司宿舍。末因超商店員吳顥平發 現門市內貨到付款區之包裹時有短少情形,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顥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青事坦承未經超商店員同意,即擅自於上開時、 地,取走前述包裹,核與告訴人吳顥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遠大興鋼鐵公司宿舍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包裹,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06

ULDM-113-虎簡-278-2024120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第45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張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第1030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1包、吸食器1組,及於113年2月 5日14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上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3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無誤,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因所含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同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檢出結果 扣案物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1公克 送驗數量:0.1092公克 驗餘淨重:0.1066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字第162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3號鑑定書 (偵855卷第139至141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6公克 送驗數量:0.4598公克 驗餘淨重:0.4508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97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1842卷第57至58頁)

2024-12-06

ULDM-113-單聲沒-179-202412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0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 縣東勢鄉嘉隆村嘉芳南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 又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消防栓經送醫救治,然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學歷為國中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   被   告 黃俊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宿舍內飲酒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000000號 路燈附近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消防栓,經送醫救治,並於 同日21時3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79-202412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豐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既有酒駕前科,雖 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但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 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凌晨0時30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雲林縣口湖鄉復興路、中南街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又不慎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 經送醫救治,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商, 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李豐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23時許,在嘉義縣某友人魚塭旁飲酒後,竟仍於翌(22 )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復興路與中南街 交岔路口時,不慎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於 同日2時2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99-202412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茂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威士忌後於12時3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鎮○000號縣道路段,顯已 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近4倍之多,又不慎與被害人詹遠勝所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被害人詹遠勝亦未對被告提起 任何刑事告訴,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屠宰業 ,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廖茂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奇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下湳里之肉品市場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縣道 路○000000號旁時,與詹遠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 得廖茂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虎交簡-178-2024120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李佳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1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送鑑定之結果,該玻璃球吸食器上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0300672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本院考量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檢出結果 扣案物出處 1 毒品(吸食)器具含玻璃球 1個 毛重:0.257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字第67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72號鑑定書 (偵318卷第95、101頁)

2024-12-06

ULDM-113-單聲沒-192-20241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凌晨5時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斗工十路口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不慎與被害人陳詳峻所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被害人陳詳峻亦未對被告提起任 何刑事告訴,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二專畢業,待業中,家境 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李元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裕自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9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 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同年月7日凌晨5時17分 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與○○十路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陳詳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裕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詳峻 證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309-2024120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62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美日C果 汁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日C蘋果汁3罐」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雖取得如附表所示複數財物,但其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應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 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物均為食品。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沒錢吃東西,才會偷這些 日常用品(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應係經濟窘迫,飢餓難 耐才竊取本案食品之犯案動機,然因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 罪紀錄,仍不宜寬縱,應施以適度之懲戒以資警惕,也建議 被告可以尋求社會扶助、急難救助、(中)低收入戶政府補 助、民間愛心待用餐或其他社會福利資源,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期許被告勿再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經被告食用殆盡(偵卷第18 、67頁),無從沒收原物,而前述食物總價值約1,462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偵卷第12、16至 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逕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 額 備註 1 每日C蘋果汁3罐 共新臺幣306元 均經被告食用完畢 2 光泉頂級優格1罐 新臺幣235元 3 統一無糖豆漿2罐 共新臺幣74元 4 牛肋條1盒 新臺幣193元 5 光泉北海道鮮奶1罐 新臺幣177元 6 水梨1盒 新臺幣149元 7 奇異果3顆 共新臺幣99元 8 青江菜2包 共新臺幣90元 9 葡萄1袋 新臺幣139元 總計 共新臺幣1,462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 內,竊取貨架上由副組長葉英君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462 元之美日C果汁1瓶、光泉頂級優格1瓶、統一無糖豆漿2瓶、 牛肋條1盒、北海道光泉鮮奶1瓶、水梨1盒、奇異果3顆、青 江菜2包、葡萄1袋得手後逃逸。嗣葉英君發覺貨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英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英君所管領之上開貨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2-06

ULDM-113-六簡-320-202412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刑 事前案紀錄,然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卻仍為本案犯行,難認素行優良。且被告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傍晚5時至5時 1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鄉○○村○○路路段,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食品製造行業,家境貧 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黃清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松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 雲林縣○○鄉○○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05

ULDM-113-虎交簡-148-2024120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送 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揭示完畢函、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居住 情形查訪表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及照片、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7、111至112、119、1 25、129至133、137、141、145至147、151至153、1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思, 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外,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 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 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 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 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 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 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 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 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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