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SU(中文名:陳青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S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RAN THANH SU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不是故意要偷,是
拿錯包裹云云,然查被告於我國曾有網路購物經驗(偵卷第
82頁),應已知悉貨到付款商品應交由超商店員拿貨核對身
分,確認無代收貨款後始得取走領取,被告對此亦於偵查中
表明「(檢察官問:可以不透過店員自己拿取包裹?)這樣
是不對的」、「(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竊盜?)是」等語明
確,縱被告一再強調是拿錯包裹云云,然無論是否為正確包
裹,被告均不得在店員確認取件人身分、是否繳清貨款前任
意破壞該超商負責人管領支配店內包裹之持有關係,擅自建
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況被告於發現取錯包裹後,亦「害怕」
所以不敢拿去歸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所為涉及犯罪,足
信具有竊盜犯意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係以
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技工,家境小康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無審酌是否驅
逐出境之必要。
三、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4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TRAN THANH SU(越南籍,中文名:陳青事)
男 00歲(民國79《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SU(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陳青事)於民國110
年間入境臺灣,其明知網路購物而委由超商代為寄收之包裹
,應經由超商店拿貨核對條碼,確認無代收貨款,暨取件人
資料後,始得由店員處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8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趁該超商門市店員忙於結帳時,而擅
自至貨架區,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保管之陳明誠所購買,指
定貨到付款之包裹1件(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440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將該包裹
帶離超商,並即騎乘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158線縣
道返回所任職之○○興鋼鐵公司宿舍。末因超商店員吳顥平發
現門市內貨到付款區之包裹時有短少情形,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顥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青事坦承未經超商店員同意,即擅自於上開時、
地,取走前述包裹,核與告訴人吳顥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遠大興鋼鐵公司宿舍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包裹,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ULDM-113-虎簡-27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