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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酋銘 上列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 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 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 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5條、第46 3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未表明㈠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㈡ 對所聲明不服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再審理 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合再審程式。前經本院以民國 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表 明上開事項到院,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裁定,迄 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05

TYDV-113-再易-9-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浩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請說明自113年6月17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 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為自行開業接案,請具體說明工作地點(店址)、商業登 記資料、成本費用?每月收入?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工作室現場照片、進貨、帳簿、客戶單據等)。  ㈣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為何?  五、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16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 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 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 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聲請人陳報向星展銀行信用貸款九十餘萬元,請說明借貸發 生時間、借款用途?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501-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梓祺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依據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所代查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聲請 人開戶銀行包含三信商業銀行等在內之12家銀行,請聲請人 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自111年10月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 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 明:  ㈠依聲請人陳報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應提出證明(如薪 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聲請人前次聲請時陳報之薪資為每月約26,000元(期間110年 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但本次陳報「自111年起至今」 之薪資每月約24,000元,期間部分重疊卻申報較低之薪資, 請確認有無短報?併檢附資料具體說明。   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 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 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2024-11-04

TYDV-113-消債更-449-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一千元,亦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說明: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未併聲請更生,而本件於113年8月1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更生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正或清算,而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之不另徵收聲請費之規定,故應補繳聲請費。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向銀行公會查詢之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 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三、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 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 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 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 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 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五、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六、請說明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 、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113年5月至今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  ㈡聲請人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即聲請前二年 內),以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  ㈠受扶養人謝淑華於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  ㈡謝淑華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㈢謝淑華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即聲請前二年 內),以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各筆債權發生之原因。  ㈡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機車貸,債權數額1 5萬元,請說明該筆債權債務詳細內容,並提出契約書或其 他證明。  ㈢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保證債務,債權數 額240萬元,請說明該筆債權債務詳細內容,有無擔保品, 並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明。  ㈣所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保證債務,債權數 額65萬元,請說明該筆債權債務詳細內容,有無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權,並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明。併請就債權人表示債 務人初元泰為連帶保證人,剩餘債權暫列計為409,719元, 與聲請人陳報之65萬元不符,有何意見?

2024-11-04

TYDV-113-消債更-472-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台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規 定。 二、依聲請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製作日 期為112年,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清算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正或清算,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之適用,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 臺幣一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04

TYDV-113-消債清-16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政嶧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辦事員,因徵信調查業務涉 犯洗錢、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刑事判決確定,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兩造均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 應給付被告共9,162,6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以下稱前訴訟)。被告遂以該確定給付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 33號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然原告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犯 罪所得60萬元,即為清償提存於桃園地檢署,被告自得依銀 行法第136之1條規定,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筆60萬元, 而非逕向原告請求,否則將對原告之財產雙重剝奪,屬權利 之濫用。退步言之,縱被告非得依銀行法第136之1條之規定 聲請發還,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 規定,請求發還,然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致超過得請求發 還之1年時效,而此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承擔 ,是被告逕向原告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從而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中之60萬元,應不得對原告請求,故執行名義逾8,562, 600元(9,162,600元-60萬元=8,562,600元)及自民國111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 告強制執行,並聲明:被告不得以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逾8,562,600元及自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被告業已爭執原告所繳交之60萬元被告無從向桃園地檢 署聲請發還而不應扣除,是就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該 筆60萬元一事,兩造業於前訴訟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今原告卻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中主張因其已向桃園地檢署繳納60萬元,應將此部分款項 扣除云云,與前訴訟之認定相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㈡又原告向桃園地檢署繳納60萬元之時間,並非於前訴訟確定 判決後始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損害賠償之債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惟依民法第326條之 規定,被告並不符合原告所主張得清償提存之要件,自無受 領遲延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清償提存60萬元,依提 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有留存一份提存書,被告 亦會收到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惟被告迄今未收到提存通知 書,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均未提出該提存通知書,是被告亦 無任何受領遲延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為被告公司之辦事員,因徵信調查業務涉犯洗錢 、銀行法等罪遭偵查起訴,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60萬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47號案就被訴共同犯修正 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 ,諭知免刑,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該刑事判 決於108年1月2日確定。嗣被告向原告提起前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前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給付被告共9,162,600 元,且於前訴訟中,就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刑事案件諭知沒收 之60萬元,兩造已進行攻防並為民事法院所不採。又被告以 該民事確定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終結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民、刑事案件判決及裁定、桃檢證物款收據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53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又前開被告於偵查 中繳交之60萬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4 67號案執行,並於108年7月5日核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亦 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查閱明確,以上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 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刑事法犯罪所得依其取得 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以及「產 自犯罪而獲得的利潤、利益」,二者均應依法沒收,但僅後 者始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已繳納遭沒收之60萬 元應自系爭債務中扣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該筆60萬元係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依銀 行法之相關規定以犯罪所得之名義自動繳交,與民事清償提 存無涉,且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筆60萬元乃原告 違背職務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但並非 產自犯罪所獲之利益,不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此合於刑法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要求,無犯罪利得遭重複剝奪之情事。 原告曾於前訴訟中執相同之抗辯,經法院認為不可採,有前 訴訟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4至45頁),則原 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且經認定過之重要 爭點再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有未合。又縱使被告於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持續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情事,但 如前述,因該筆60萬元並非原告產自犯罪而獲得的利潤、利 益,不生發還被害人(即本件被告)之問題,亦無所謂原告 所稱可資扣抵而消滅債務之情事,原告混淆犯罪所得之屬性 ,徒以被告怠於聲請發還,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1958-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及謝家華 所有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 標的一);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 8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⒊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三);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興建至一層頂板建物(僅有建築執照,尚 未完工,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四),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而系爭執行標的二及系爭執行標的三之鑑價金額均為每坪 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同地段、生活圈之系爭執行標 的一之鑑價金額卻為每坪約45萬元,差異極大,有損聲請人 之權益,經聲請人異議後,卻遭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㈡況依本院113年9月12日以桃院增十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通知可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第一次定拍總金額高達6億9 ,230萬元,顯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2億1,4 00萬元甚多,應屬超額查封、執行。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認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 華之抵押權為1億5,000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之總金額為6 億9,230萬元,亦已超出第一、二順位之債權總金額,況謝 家華於他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審理時,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其並未就系 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徵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未就謝家華 有無參與分配、金額、及超額執行部分詳予調查,逕為拍賣 ,顯對聲請人有所偏頗及不公。又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 而聲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應優先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然該案於112年11月 23日第二次拍賣停拍後,即遲未再為拍賣程序,而本件系爭 執行程序辦理迄今,對於聲請人之超額查封、執行之異議卻 未予調查,逕以系爭裁定駁回,處處對聲請人不公且未盡調 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葉作鵬迴避等 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執行案卷查閱,相 對人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債務人謝家華所有 之本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劉國慶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13年5月20日評估系爭執行標的 一之價格為3億5,493萬1,501元,原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詢 價,聲請人異議底價過低,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函劉國慶建築 師事務所於113年7月22日表示意見以其鑑定之價格係參酌同 一臨近生活圈,近似交易行情等因素,本於公正第三人立場 進行客觀評估,接辦本案之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參酌該鑑價 報告後,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一之底價為4億2,770萬元,客觀 上並非全然無據,且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強制 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 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 行之債權額,遽認債權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 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已將啟封之標的處分,而難達強制執 行之目的。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無指定就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財產應先為拍賣之權,且本件客觀上並非差距懸殊之極 端超額查封,並採分標拍賣,系爭執行程序目前進行程度為 公告第一次拍賣後因聲請迴避案件而停止拍賣,實務上不動 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有無其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得否清償執行費用,於實 際換價前,尚難確定,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 明異議,如聲請人不服,應循異議、抗告途徑尋求救濟,聲 請人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十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 實為基礎,臆測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葉作鵬執行偏頗不公而 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聲-21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時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檢警人員,以電話及行動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要求協助偵辦案件而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3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88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 告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486 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8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 可憑(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卷第7頁),經過十日 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1991-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簡榮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黃顏寧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2年3月27 日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系爭款項轉至其他不明 帳戶,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具一般知識經驗、有一定社會歷練,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且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將給予詐騙集團助力,使詐騙集團可 利用系爭帳戶收取騙款項並隱匿不法所得,是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6萬元之財產 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有意識有目的增加被告 之財產,而被告對系爭帳戶仍有掌控之權限,無論嗣後系爭 款項有無遭詐騙集團提領,均為詐騙集團與被告間之給付關 係,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之給付關係,是被告受有116萬元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受有116萬元之金錢損害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曼蒂」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投資詐騙 ,並以系爭帳戶匯款共28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 告誤信「曼蒂」稱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始 得出金,因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 予詐騙集團。衡諸常情,倘一般人被他人扣住將近300萬元 ,實難期待仍能冷靜判斷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不受騙提供上開 物品,更難預見詐騙集團會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是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而無故意過失 。又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取得利 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而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將款項領出、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 存在,是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 時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 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他人,而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依不 詳之人之指示,將116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後遭身分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 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9至38頁、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8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 字第40012、52919、596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同法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 116萬元,經被告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有無 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萬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11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從而 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帳 戶充作收取原告遭人詐騙匯款入戶之帳戶,後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所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被告否認之,並對 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辯稱:伊於111年12月底透過 行動通訊軟體與自稱「曼蒂」之人聯繫並參加投資,以系爭 帳戶陸續匯款3筆共286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因遲無法取回 款項,情急之下誤信「曼蒂」所稱提交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 請有力人士解決出金問題之說詞,而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發 覺受騙後,已向警方報案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依其 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2、52919 、59604號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曼蒂」之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匯款單據及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證據原始出處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0012號卷第33頁、第35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2919號卷第 13、15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6 日、12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匯出70萬元、100 萬元及116萬元,而各該款項之來源係來自被告自有資金及 其母、其夫存入之款項,復稽以被告因本件系爭帳戶而遭警 移送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偵查後均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見個資卷),被告所辯因投資而誤信對方話術, 交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之資料各節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一般知識經驗、有一定社會 歷練,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而有過失云云,但被告並非出售或出借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係遭人騙取,於受騙情境下,無從期待被告可 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 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則被告與原告同為詐 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原告遭騙取 金錢,被告遭騙取金錢外,尚遭騙取個人帳戶資料,但被告 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 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綜上,被告所為客觀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侵權行 為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 有何原告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 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 將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 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 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 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 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1907-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英業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邦顏 被 告 李俐瑤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準 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於清算 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 條、第8條第2項)。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 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為解散登記,而該公司股東僅1人 吳邦顏,並由其擔任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 閱明確,故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由吳邦顏為 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邀同被 告吳邦顏、李俐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雙方 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部分)、借據(借款50 萬元部分)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2月3日至11 4年12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依契約約定內容加碼機動計息。倘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就借款200萬元部分,改按逾期 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逾期當時之利率為2. 93%+3%=5.93%);就借款50萬元部分,按約定利率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息 (逾期當時之利率為1.72%+1.965%=3.685%)。嗣被告英業 興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7月3日、113 年6月3日止,本金部分仍各積欠554,101元、150,014元,依 兩造約定,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上開本金及自113年7月 4日起、同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93%、3. 685%既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4日起、同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公司經營不善 ,房子遭扣押,仍有還款意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借款200萬元部分)、借據(借款50萬元部分)及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39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 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 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 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邦顏、李俐瑤依法 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209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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