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孟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會議影片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邱孟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以「Bitch」之詞語辱罵告訴人王瑄,依社會通念,係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又被告係在關於部落用水管理會議中之公開場所,以
手指向告訴人,並以「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另被告為
上開行為後,仍在該會議後續中,解釋係因為告訴人「未婚
生子」,所以才以「Bitch」詞語指涉告訴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8頁)。是被告乃係因用水
會議之衝突,對告訴人產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施以針對性之
言論攻擊,且表意方式並無特別之學、藝術價值,亦與公共
事務(部落用水問題)毫無關聯,反而激化衝突,更隱含歧
視女性之意味,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
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雖使用之言詞粗鄙,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但係於實
體會議中以單純口述方式為之,與其他書面、網路散布等方
式相比,較不易累積或擴散,非屬最嚴重之犯行情節等情;
另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每個
月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攤父母看護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邱孟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玲與王瑄於民國111年7月間均為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之
村民,然邱孟玲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
○○村○○00○0號之廣原大埔活動中心內參加大埔部落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舉行之住戶會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手指向王瑄,並
接續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王瑄,足以貶損
王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王瑄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王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指著其,並對其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3 證人王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上開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證人王繼
國以「Bitch,shut up,Bitch」侮辱之,然查,觀諸現場影
像及本案勘驗筆錄,係先由一名女性稱:「又要告了又要告
了」等語,被告則隨即口出「Bitch,shut up,Bitch」等語
時,並指向告訴人王瑄所在位置,又「Bitch」之本意為雌
性犬科動物,約相當於中文語境中之「婊子、賤人」等語,
則觀諸上開現場情狀,被告是否亦係欲侮辱作為生理男性之
證人王繼國,尚非全然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揭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查,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及證人
王繼國比中指,及有以「未婚生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惟查,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惟
被告係向其正前方比出中指手勢,再隨即向被告左側環繞會
議現場半圈,及同時口出:「不要講話不要講話」等語,則
被告是否確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上開行為,實非全然無疑。另
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口出「未婚生子」一詞,然被告亦
提出告訴人臉書帳號上之結婚登記、生子之貼文截圖,而上
開貼文之張貼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日及105年11月15日,被
告並陳稱:告訴人應係於未結婚時,就已經懷孕等語,是被
告基於其前揭認知而為描述,縱其用詞未臻精確,然尚難遽
認被告確實具備刑法上誹謗罪之主觀上犯意,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時間、空間密接,而均應視為
接續所為之一行為,而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TDM-113-原簡-8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