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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DA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1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KHAC DA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PHAN HUY LIN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 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業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 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 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國際航班取消無法返國導致逾期 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訂票證明,至 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 章戳後,限期於30日內離境;惟110年12月下旬越南政府已 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部分越 南籍人士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 的,持偽造航空訂票紀錄或航班取消、更改證明至內政部移 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NGUYEN KHAC DAI(中文姓名:阮克大,下稱阮克大)於106年11月   21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海洋食品行從事製造業技工, 居留效期至109年11月21日止,詎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 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 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PHAN HUY LIN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於111年1月間 以臉書MESSENGER提供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 限向PHAN HUY LINH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委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越南籍友人阿雄於不詳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   3500元予PHAN HUY LINH,由PHAN HUY LINH提供越捷航空   Vietjet Air.com 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訂票紀錄(預訂 代碼:KKTTHJ)予阮克大,阮克大於111年1月21日持憑上開 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櫃檯承辦 人員出示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 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櫃檯承辦人員查覺有異,未 核准渠延長離境期限。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克大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之越捷航空Vietjet Air.com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 訂票紀錄(預訂代碼:KKTTHJ)1份。 (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111年6月2 日金越字第1110602001號函。 二、核被告阮克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20

SCDM-113-竹簡-374-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 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證明文件,業已交付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 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 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 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 ,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 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 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 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 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 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 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 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 、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 求。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 於109年2月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林欽柱從事家庭幫 傭,居留效期至110年10月26日止,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 失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 於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小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委託「 小芳」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 「小芳」提供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 577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 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予阮氏 紅,阮氏紅於111年1月20日持憑上開資料至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因誤認前揭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為真實文件、阮氏紅有 合法延長離境事由,而在護照上核蓋章戳,准許阮氏紅延長 離境期限至111年2月23日,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 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氏紅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 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 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 (三)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逾期居留/停留出國申請表及被 告護照核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之影本。 (四)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25日越航 台字第1110009號函、111年6月6日越航台字第1110029號函 。 二、核被告阮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2-20241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場,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王○晰(案發時尚未成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不予揭露其姓名),沿中興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對向駛至,旋遭本案計程車撞擊,告訴人乙○○因 此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王○晰則因此受有左側上肢、背部、左側下肢挫傷及拉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乙○○、王○晰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SCDM-113-交易-124-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容嘉 被 告 林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SCDM-113-附民-934-2024121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興 蕭宇希 黃威澔 陳裕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 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甲○○、丁○○身上分別扣得賭資2392元、4萬3000元, 共扣得賭資4萬539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關 於「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炫、邱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丙○○、乙○○雖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4人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 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4人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分擔之工作分配,暨被告甲○○自述國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2頁、第34頁、第46頁、第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坦認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認本件「扣案小費25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而聲請沒收,然查,上開「扣案小費250元」實為籌碼,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案物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2頁),本院業已宣告沒收(詳上述),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籌碼(面額50) 104個 2 籌碼(面額100) 510個 3 籌碼(面額1000) 213個 4 籌碼(面額5000) 106個 5 籌碼(面額20) 212個 6 撲克牌 2副 7 計時器 1個 8 DEALER 1個 9 紅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賭資 4萬5392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2樓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丁○○、丙○○、乙○○等4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迄1 12年1月14日之期間,先由老闆甲○○負責承租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奇樂美式暢貨中心)附屬之藍白條紋外觀鐵皮屋 ,開設可由不特定人士進出之職業德州撲克賭場,再以1天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雇用丁○○、丙○○ 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與賭客以新臺幣1:1之比例兌換現金 籌碼、把風及帶客,而以每小時250元外加每注下注金額5% 之代價,雇請乙○○為現場荷官。另丁○○再以「丁○○」之名義 ,在臉書社團貼文,並留下賭場公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ID招 募賭客,丙○○則使用上述LINE帳號回覆賭客賭場營業時間及 目前賭局人數,吸引賭客前來遊玩德州撲克。德州撲克玩法 略以;荷官先發給各玩家兩張私牌,再於牌桌上發兩張公牌 ,由玩家依序決定是否跟注,押注金額為大盲注若干點、小 盲注若干點,下注沒有上限,若願跟注則加發公牌一張,發 至五張公牌後,則由各家兩張牌及公牌五張組合,最大者扣 除抽頭金5%後,由組合最大者全拿,荷官乙○○則由一局牌局 中抽取所有賭客下注金額5%獲利,賭博結束後抽頭金全數交 給甲○○收執。嗣於112年1月14日夜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甲○○ 等4人、賭客羅民宗等5人(詳後述)及在場人顏艷等6人( 詳後述),並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 籌碼80萬   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自白有經營前揭賭場之全部犯罪事實。 0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5 證人即賭客羅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6 證人即賭客張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7 證人即賭客范純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8 證人即賭客詹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9 證人即賭客鐘仕洹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在場者劉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者羅珮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在場者張上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者顏艶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金紀錄單、賭場格局圖、現場人員相關位置圖、搜索現場相片 列印資料4張、現場人員 名冊 被告甲○○、丁○○、丙○ ○、乙○○等4人確有前揭營利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 嫌。渠等就前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前揭 扣案之賭資4萬5392元、籌碼80萬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為供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小 費25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9

SCDM-112-原簡-33-202412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SCDM-113-竹簡附民-153-2024121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甘麗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98號、第15699號、第16012號、第174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新竹縣新豐建興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關於「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持自備鑰匙 啟動該車輛」。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至第4行關於「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車 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未拔除,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 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該車鑰匙啟動車輛」、倒數第3 行關於「竊取D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D車及鑰匙5支」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孝義、甘麗晴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陳孝義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陳孝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被告甘麗晴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17485卷第9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就 附表編號2至4犯行共同竊得之B車、C車、D車及鑰匙5支,已 分別由被害人古金爐、黃文彥、曾國建領回,業據被害人古 金爐陳述在案(見偵16012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15699卷第18頁、偵15698卷第20頁) ,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分別所共同竊得之鐵門2扇、 鐵窗2扇及廢鐵1批,為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 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第15699號                   第16012號                   第17485號   被   告 陳孝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麗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侵占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甘麗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2日14時16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甘麗晴,行經徐新偉所有之 新竹縣○○○○路0段000巷0號前,見該址為現無人居住之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址工地,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址4 樓之鐵門2扇、3樓之鐵窗2扇,得手後搬運至A車上,陳孝義 即騎乘A車搭載甘麗晴離去,隨後前往回收場將所竊得之鐵 門2扇、鐵窗2扇變賣,並獲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7485號)。  ㈡於112年7月19日凌晨4時48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古金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 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 取B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B車離去,甘麗晴則步行離去。 嗣陳孝義、甘麗晴將古金爐放置於B車內之廢鐵變賣,並獲 得贓款1,5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012號)。  ㈢於112年8月5日10時30分,陳孝義、甘麗晴步行至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00號前,見黃文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陳孝義持自備之鑰匙、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 式,竊取C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離去(11 2年度偵字第15699號)。  ㈣於112年8月6日9時26分,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 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曾國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 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D車離去 ,甘麗晴則騎乘C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二、案經徐新偉、古金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曾國 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新偉、古金爐、曾國建、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尋獲失竊車輛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孝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19

SCDM-112-原簡-61-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仕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員警職務報告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2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仕達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所竊取金錢之數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鄧仕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姐羅安琪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侵入住宅 未據告訴),竊取羅安琪置於1樓樓梯轉角櫃子上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羅安 琪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安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6,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得3萬5,000元等情,然此部分 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竊取1樓樓梯轉角櫃子上之現金   6,2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稱其遭竊金額共 計3萬5,000元,然其於偵查中改稱遭竊金額共計4萬2,000元 ,是告訴人指述內容已前後不一,且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又 現場因告訴人翻找確認財物損失時,觸碰採證標的,而未能 採集與被告相關之指紋及生物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 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18

SCDM-113-竹簡-1420-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緯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 月2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 月及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 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2-17

SCDM-113-聲-1190-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才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才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 他字第1009號卷第84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賴才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才利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 日傍晚5時19分許,將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渠住處2 樓,供給作為楊國偉(涉及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事畢,楊國偉給付新臺幣1萬 元,作為提供前揭場所賭博之代價。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才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楊國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發人林國波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片係伊所拍攝。 (四)證人鄭月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有在本署他卷第62頁相片                 內賭博。 (四)告發人提出之相片(見本署他卷第62頁)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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