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仕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員警職務報告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2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仕達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所竊取金錢之數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鄧仕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姐羅安琪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侵入住宅
未據告訴),竊取羅安琪置於1樓樓梯轉角櫃子上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羅安
琪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安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6,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得3萬5,000元等情,然此部分
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竊取1樓樓梯轉角櫃子上之現金
6,2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稱其遭竊金額共
計3萬5,000元,然其於偵查中改稱遭竊金額共計4萬2,000元
,是告訴人指述內容已前後不一,且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又
現場因告訴人翻找確認財物損失時,觸碰採證標的,而未能
採集與被告相關之指紋及生物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
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SCDM-113-竹簡-142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