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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汝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徐汝雯為成 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能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 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 項若遭轉帳或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義禾之人聯絡,於112年7月12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再於112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均提供予張義禾。嗣張 義禾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不詳人頭帳戶 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442號 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971號函暨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 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同此結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容有誤會,然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犯罪 事實容有誤載(112年8月4日由告訴人楊婷如匯入黃詣晴 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並非轉入被告申設帳戶, 告訴人楊婷如遭詐輾轉進入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 ,不僅只有轉匯3萬元至賴雅如申設帳戶,而係分批匯至 多個不詳人頭帳戶),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被告基於同一決意,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24日分次 將多個帳戶資料交予張義禾,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單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多組帳戶及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 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至於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 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金額 1 李茜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芸」,向告訴人李茜芸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6分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3分 潘瑋柏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5萬6,000元 35萬5,000元 2 楊婷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通訊軟體LINE「資訊報牌交流分享」群組,向告訴人楊婷如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8月7日10時2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3分、13時47分 黃詣晴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1萬8015元、50萬15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   被   告 徐汝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汝雯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義禾」之人聯絡,約定由徐汝雯交付金融帳戶 予「張義禾」使用,徐汝雯遂於112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112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張義禾」。「張義禾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之李 茜芸。 二、案經李茜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茜芸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徐汝雯與「張義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於11 2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張義禾」的網友,「張義 禾」說自己是分析師,「張義禾」要投資他們公司的項目, 但他是公司員工不能自己參加,所以要借用伊的名義參加, 要伊提供帳戶給他操作,只需要提供網銀帳密,伊金融帳戶 的網銀帳密給「張義禾」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 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金額 1 李茜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芸」,向告訴人李茜芸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6分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3分 潘瑋柏之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5萬6,000元 35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3號   被   告 徐汝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 下稱前案)。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審理 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汝雯提供所申辦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汝雯帳戶)領款工具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方式 ,使告訴人楊婷如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2 年8月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詣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黃詣晴帳戶),並自黃詣晴帳戶於112年8月7日 轉匯21萬8015元、50萬15元至徐汝雯帳戶,再自徐汝雯帳戶 於112年8月9日22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至賴雅如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雅如帳戶 ,賴雅如另行不起訴處分)帳戶內。案經楊婷如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楊婷如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1份。 (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雅如帳戶交易明細。 (三)前案卷證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 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簡-382-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羽庭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巫羽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拿到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佣金,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葉美珍成立調解 ,於調解當日即給付5萬元,應認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被   告 巫羽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羽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 ,偽裝為檢警,致電向葉美珍佯稱涉及洗錢,須將金錢匯至 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831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楊淨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 58分許,分別將前開款項中之100萬元、150萬元轉入巫羽庭 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葉美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羽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 方要伊下載交易所BITO的APP,對方說一開始先給伊5千元, 之後會給伊5萬元,對方要伊提供網銀帳密,對方說要綁定 交易所,伊就給對方網銀的帳密,綁定好後是對方要使用的 ,伊就可以得到提供帳戶的佣金;對方有把5,000元給伊(11 1年4月1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150萬元,但對方只轉出99萬 8,000元、149萬7,000元出去,所以留了5,000元在伊帳戶) ,伊到月底有傳訊息給對方,要他支付剩下的4萬5,000元, 但對方都沒有回應伊,伊才把帳密改掉,並刪除對話紀錄, 因為已顯示沒有成員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葉美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楊淨如上開帳戶,部分金錢再輾轉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 無該名收集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 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 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 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 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轉出,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 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 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簡-49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明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李光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李光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明雪再依「李光宇」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李光宇」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光宇」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光宇」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光宇」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光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光宇」,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 有「李光宇」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 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 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 法排除係由「李光宇」,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75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 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 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一般洗錢罪名,且未訊 問被告是否認罪(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 品楨、黃芊豫、王皓玗(下稱郭品楨等3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61至62、87至88頁)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周佳霈成立調解,惟係因本院安排 調解2次,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且表示沒有損失(受騙 款項嗣後經出金返還,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 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一 卷第59、81至85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 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菜市場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是單親媽媽、 與兒、媳及孫女租屋同住、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郭品楨 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周佳霈之意願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郭品楨等3人調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郭品楨等3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光宇」,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周佳霈(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與周佳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佳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告提領後,周佳霈分別於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金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87元、7,179元,共計1萬266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③周佳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5頁)。 ④周佳霈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郭品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不懈」與郭品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線上黃金獲利等語,致使郭品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0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③郭品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黃芊豫(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與黃芊豫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芊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③黃芊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⑤黃芊豫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3頁)。 4( 追加起訴書 ) 王皓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撒-傑森」、「元櫻個傷」與王皓玗聯繫,佯稱有黃金期貨的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皓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①及其他不明款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②中之8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④王皓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郭品楨 鄭明雪應給付郭品楨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2萬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芊豫 鄭明雪應給付黃芊豫1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王皓玗 鄭明雪應給付王皓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CDM-113-金訴-295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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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月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戴國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月敏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賴月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 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在民國103年8月發生梗塞性中風, 癲癇後伴隨憂鬱、焦慮之情緒障礙,導致我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我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 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 告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希望 能從輕量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及輔佐人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因疾病 導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9月12日實施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合併憂鬱及 焦慮症狀之適應障礙症,需排除已知生理因素引發之情緒障 礙症,依被告及家屬之陳述,被告於中風後,呈現人格轉變 之狀況,同時發現有癲癇及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疾病,癲癇及 人格變化可能是因中風後,腦組織受損所致,於神經心理測 驗中,發現其有注意力維持困難、抑制衝動能力稍差等輕微 腦傷之跡證;除失眠外,被告亦呈現有明顯的情緒起伏大、 低落、易怒及容易激動等狀況,可能源於對中風後功能退化 之難以適應,或與腦傷導致之情緒調控問題有關。有關被告 於犯行當時之責任能力,由其犯行前後及犯行當時之狀態進 行推論,被告因找工作與告訴人認識,事前為確認該公司真 實存在而多次前往工廠現址查看,之後完成工作,交貨後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給付現金及數額而感到憤怒,而使用告訴人 之電話及地址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貨,表示要報復也不要用 自己的錢。顯示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與判斷並無明顯障 礙,其事前能想到確認工廠之真實性、依指示完成工作、交 貨並索討報酬,表示執行功能尚可;犯行當下得以告訴人之 資料及貨到付款之方式來進行,知悉此舉可能會使告訴人不 快,且不生損害於自己,顯示其辨識能力並無明顯障礙。而 在控制自身行為能力方面,被告於憤怒之情緒影響下遂行本 案犯行,未見有控制行為之動機,對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雖有輕微腦傷,但無明顯衝動控制問題。因此鑑定認為,賴 女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情形。 」等節,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 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 105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 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之卷證資料 ,且內容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家族史,以及對被告進行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過程,復依據 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 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62年次,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認為告訴人廖靜玉 未給付足額工資,為報復告訴人,即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訂購商品,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身心狀況不佳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 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其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DM-112-簡上-108-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 「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鍾東憲(下稱告訴人) 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 由不詳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4年,即再犯 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等情,此有和解書可佐(見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蝦皮賣家及經營桌遊業,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82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智易字6 5號審理中,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陳星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 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南屯公園,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秦」 、「阿秦」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APP暱稱不詳與 鍾東憲先互加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交易迅速獲利 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易,其中9筆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鍾東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余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阿秦」,伊沒有賣給他,「阿秦」說是要買賣裝備才跟伊借帳戶,對方說用飛機聯繫就好,飛機的相關對話紀錄被對方刪除掉了,伊那時候業績不好想要跟對方培養關係,所以借用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所得為30元、900元、2萬元、41萬4883元,共43萬5813元、111年所得為130元、1803元、900元、3900元、22萬175元,共22萬6908元;110年車輛1台、111年車輛1台。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 自陳當時亦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 ,顯現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 ,亦無需費用,非近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始有借用私密性甚 高之帳戶可能性,對僅係一面之緣之陌生網友要求借用帳戶 竟應允配合,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漠不關心,率爾配合辦 理帳戶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預知出借帳戶係供 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 財產法益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 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 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11年6月1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6月14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111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1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111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111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11年6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9

TCDM-113-金簡-472-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元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杜元璽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杜元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及理由狀所敘,其係就原判決 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嗣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以書 狀撤回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 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 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 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據以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 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允諾每日可賺取3千至8千元之佣金,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 ,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判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幸而 及時經京城銀行警示返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 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 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 並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被告所犯本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簡上-12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郁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義美小泡芙禮盒 1盒 240 義美小泡芙 1袋 170 OREO巧克力禮盒 1盒 220 海苔 2盒 500 總計 113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40號   被   告 黃郁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王仁 俊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娃娃機之玻璃門後, 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義美小泡芙禮盒1盒、義美小泡芙1袋、OR EO巧克力禮盒1盒及海苔2盒(總價值約新臺幣113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王仁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俊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簡-1328-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1號、第47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3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煒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沙煒恩(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見金簡字卷第67-70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 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凌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給付,惟尚未與告訴人蔡文彬調解 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金 簡字卷第45、49-50、73、77-78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誠 意以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 凌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 之心,方有如此彌補過錯之舉,且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並患 有心臟衰竭,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金簡字卷第2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蔡文 彬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或賠償與否,並非緩刑宣 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蔡文彬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煒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沙煒恩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沙煒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伊 曾因車禍,腦部有動手術,記憶不好,金融卡常被鎖住,而 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伊全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 520520,比較好記,伊才不會忘記等語。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明確,復有京城銀行112年6月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 76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被害人蔡文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 王偉蒼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係由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案前除了106年3月9日及1 08年11月21日辦理金融掛失外,並無因忘記京城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申請密碼重設,有 京城銀行112年9月26日京城樹業字第1120010883號函附金融 卡補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5754號函附掛失紀錄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0月2日中管字第11200309 52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因常忘記金融卡密碼遭鎖卡,而將密碼書寫在金融 卡上,已非無疑。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 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密碼為520520 ,並供陳該組密碼好記憶,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 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 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 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 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 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 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 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 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 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9歲,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任電子廠廠長、技術員及保安人員,被告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 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 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王偉蒼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欣悅」結識被害人王偉蒼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害人王偉蒼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王偉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 3萬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2 蔡文彬 於112年5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被害人蔡文彬後,向被害人蔡文彬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8時3分許 7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 ) 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沙煒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臧凌行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臧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臧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沙煒恩於前案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臧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831、47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80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 之陳稱:伊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等語 ,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與前案被害人相似,且交付 款項之時間亦與前案相近等情,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應 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臧凌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金簡-280-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內,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趙玉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趙玉真」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許芝妍、吳佩蓁、陳怡蓁、楊采淳、蕭彣蒼、張涵柔、 黃佳瑩、黃于庭、洪慧珊、吳靖婕、朱曉雯、陳思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 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瑋固坦承有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予「趙玉真」,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想辦 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惟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將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 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 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趙玉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113偵27968卷,以下 命名規則相同〉二第281至295頁),該等對話紀錄顯存有 「對話時間順序倒置(例如訊息時間14:40之對話出現在 訊息時間13:30對話之上方)」、「欠缺對話日期」之異 常狀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應該是日期沒有截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該等對話截圖與眾所 周知使用通軟體時,對話時序均係由前往後、對話紀錄如 有跨日之情形亦會顯示日期於對話紀錄中之經驗明顯有違 ,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存在,或係利用修圖或其他軟 體編造而來,實非無疑義。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提出與「趙玉真」之對話紀錄確實 為真,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趙玉真」,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 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 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 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 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與「趙玉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並未詢問「貸款公司」營業資訊、地址、負責人, 對於「趙玉真」係欲透過民間抑或是銀行借貸亦無所知, 僅在其被告知需要借用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製造假金流後 ,即答應對方寄出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更甚者,被告與 「趙玉真」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且 「趙玉真」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 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趙玉真 」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趙玉真」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從事鋼鐵外包商、有太太、小孩、父母須扶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芝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倫」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許芝妍,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許芝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23時43分 網路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吳佩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郁程」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佩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吳佩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3時4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0分 ATM轉帳2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4時13分 網路轉帳8萬元 3 陳怡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Hong1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怡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2時2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4 楊采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楊采淳,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楊采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5 蕭彣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大器」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蕭彣蒼,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蕭彣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6 張涵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涵柔,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涵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5時3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35分 網路轉帳6萬元 7 蘇亭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亭瑜,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蘇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1時4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8 陳彩寧(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軒」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陳彩寧,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彩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41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9 黃佳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David」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佳瑩,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21分 網路轉帳1萬1,340元 10 黃于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IG帳號「lee_07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于庭,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黃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7時49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7時5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5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 蔡茹倩(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東漢」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蔡茹倩,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蔡茹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4時0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2 林佩萱(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佩萱,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林佩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9時5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3 洪慧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洪慧珊,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洪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3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19日 21時3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4 吳靖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靖婕,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靖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3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4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1萬元 15 朱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承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朱曉雯,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42分 網路轉帳2萬1,500元 16 陳思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冠宇」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思瑾,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思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51分 網路轉帳3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許芝妍 1、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75至79頁) (二)即告訴人吳佩蓁 1、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153至159頁) (三)即告訴人陳怡蓁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20至222頁) (四)即告訴人楊采淳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67至269頁) (五)即告訴人蕭彣蒼 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97至301頁) (六)即告訴人張涵柔 1、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1至335頁) 2、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7至340頁) (七)即被害人蘇亭瑜 1、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97至398頁) (八)即被害人陳彩寧 1、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413至414頁) (九)即告訴人黃佳瑩 1、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至11頁) (十)即告訴人黃于庭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51至53頁) (十一)即被害人蔡茹倩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5至77頁) (十二)即被害人林佩萱 1、112年12月8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01至 103頁、第119至121頁) (十三)即告訴人洪慧珊 1、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43至145頁) (十四)即告訴人吳靖婕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87至189頁) (十五)即告訴人朱曉雯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17至221頁) (十六)即告訴人陳思瑾 1、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53至25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7968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113偵27968卷一第29 頁)。 2、林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49至53頁)。 3、林志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55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芝妍〉(113偵2796 8卷一第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5頁)。 8、許芝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87頁)。 9、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一第87至89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許芝妍 )(113偵27968卷一第91頁)。 11、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93至147頁)。 1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5頁)。 1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吳佩蓁〉(113 偵27968卷一第156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佩蓁〉(113偵279 68卷一第160頁)。 1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68頁)。 17、吳佩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186至187頁)。 18、吳佩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190至206頁)。 19、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0、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 (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1、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8頁)。 22、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9頁)。 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1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8頁)。 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蓁〉(113偵279 68卷一第223頁)。 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31頁)。 28、陳怡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36至239頁)。 29、陳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40至257頁)。 30、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1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4】 31、楊采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71至276頁)。 32、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7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采淳〉(113偵279 68卷一第279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5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7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9頁)。 3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蕭彣蒼〉( 113偵27968卷一第29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03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彣蒼〉(113偵279 68卷一第305頁)。 4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1頁)。 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3頁)。 4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張涵柔〉(113 偵27968卷一第32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涵柔〉(113偵279 68卷一第341頁)。 4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43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張涵柔 )(113偵27968卷一第345頁)。 46、張涵柔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349頁、第351頁 )。 47、張涵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355至372頁)。 48、張涵柔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節本影 本(113偵27968卷一第373至379頁)。 49、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1頁)。 5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3頁)。 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蘇亭瑜〉( 113偵27968卷一第3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3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7】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亭瑜〉(113偵279 68卷一第399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401頁)。 56、蘇亭瑜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03頁)。 57、陳彩寧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15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8】 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彩寧〉(113偵279 68卷一第417頁)。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19頁)。 6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彩寧 )(113偵27968卷一第421頁)。 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3頁)。 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5頁)。 ▲113偵27968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佳瑩〉(113偵2796 8卷二第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黃佳瑩 )(113偵27968卷二第1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陳報單〈黃佳瑩〉(113偵 27968卷二第1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1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 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3頁)。 7、黃佳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二第25至45頁)。 8、黃佳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4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113偵2796 8卷二第5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57頁)。 11、黃于庭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60至63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黃于庭〉( 113偵27968卷二第65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茹倩〉(113偵279 68卷二第7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81頁)。 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茹倩 )(113偵27968卷二第85頁)。 18、蔡茹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87頁)。 19、蔡茹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89至95頁)。 2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7頁)。 2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萱〉(113偵279 68卷二第10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07頁)。 2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09頁)。 25、林佩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11頁)。 26、林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12至113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31頁)。 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3頁)。 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5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慧珊〉(113偵279 68卷二第1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49頁)。 32、洪慧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69頁)。 33、洪慧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73至176頁)。 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洪慧珊〉( 113偵27968卷二第177頁)。 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79頁)。 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81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靖婕〉(113偵279 68卷二第1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193頁)。 39、吳靖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97至199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5頁)。 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7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曉雯〉(113偵279 68卷二第22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7頁)。 4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9頁)。 45、朱曉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113偵27968卷二第233頁)。 46、朱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43至244頁)。 4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朱曉雯〉(113 偵27968卷二第245頁)。 4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47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思瑾〉(113偵279 68卷二第25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59頁)。 5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1頁)。 52、陳思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66頁)。 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陳思瑾〉( 113偵27968卷二第267頁)。 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9頁)。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71頁)。 56、林志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81至295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2256-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亨閩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亨閩(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大連北街交岔口之早餐店路旁,起 步欲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適有告訴人林 佳瑤(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NNF-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2-交易-202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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