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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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 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是故意不繳裁判費,是伊尚未有能力可 以繳納,況與相對人並無任何糾紛,前係相對人偽造公文書 及證據,並於伊繳納測量費用再來套改、串證、滅證及創造 證據。伊每次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據,相對人均不提出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會社段10、11、11-1地號及其他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返還予抗告人。經核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71,508元,應繳納裁判費 654,224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5 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 13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7 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以該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 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原審爰再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抗 告人文到15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審送達證 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並經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 訟因欠缺必備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25

KSHV-113-重抗-5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487,1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87,19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向訴外人 明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和發產業園區廠房新 建工程。訴外人顏明輝則向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與穎昌公司訂約,約定 穎昌公司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 由初遠公司次承攬。顏明輝因系爭工程有模板材料需求,於 民國110年2月間經初遠公司授權,代理初遠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模板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縱初遠公司未授與顏明輝代 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 板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110年3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陸續 出貨至系爭工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7,191元( 含稅),惟初遠公司尚積欠貨款5,487,191元(含稅)未清 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初遠公司給付貨款5,487,1 91元。  ㈡上訴人曾因出貨後未收到貨款拒絕繼續出貨,顏明輝與訴外 人陳俊男於110年3月30日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即訴外人 蔡義民,前往穎昌公司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協商,唐錦 泰表示只要上訴人繼續出貨予初遠公司,穎昌公司保證初遠 公司付款給上訴人,穎昌公司與上訴人因此成立系爭模板貨 款之債務拘束契約。倘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 约,亦未與穎昌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 模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 當得利。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穎昌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另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穎昌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 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 並捨棄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初遠公司辯稱:初遠公司僅借牌予顏明輝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未授權顏明輝以初遠公司名義對外訂購貨品材料, 系爭模版係顏明輝自行向上訴人訂購,初遠公司非系爭模板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㈡穎昌公司辯稱:穎昌公司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且穎昌公司使用初遠公司訂購之系爭模版,係基於穎 昌公司與初遠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受領給付,屬有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7出貨單所載單價是含稅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穎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初遠公司與穎昌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訂購協議書,約定 穎昌公司將「明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和發廠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交由初遠公司承攬,總工程款36,969,639元(含稅 )。初遠公司為穎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  ㈡穎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匯入初遠公司開設之台 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初遠台新帳戶 ),該帳戶始終由初遠公司自行支配使用。  ㈢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形式上真正,且兩造不爭執出貨單之 單價。  ㈣穎昌公司於110年3月30日簽發票號AQ397048、面額300萬元、 票期110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受款人為初遠公司、付款人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9-181 頁),交付顏明輝,其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以初遠公司名 義所刻印章,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 提示兌現。  ㈤初遠公司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  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每一次叫貨即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㈦上訴人之報價單若未含稅,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4,912 ,832元,若報價單已含稅,則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5, 487,191元。  ㈧上訴人開立7張發票(票號: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 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 0,以下合稱系爭7張發票)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 係如原證13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下稱原證13附 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項目,均有送達系爭 工地由原證13附表所列之簽收人簽收,上訴人已持系爭7張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已經向國稅局申報扣 抵稅額(發票由顏明輝提供)。  ㈨上訴人開立之7張發票(票號:MS00000000、MS00000000、MS0 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 000)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係如原證13附表所列11 0年4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所載項目,該貨品已送達系爭工 地(穎昌公司不爭執由原證13附表所示之人簽收)。  ㈩上訴人與穎昌公司不爭執:上訴人負責人蔡義民曾與陳俊男 、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 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協 商後,穎昌公司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顏明輝。  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不爭執:1.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 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顏明輝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191元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㈢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约,亦未與穎昌公司間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模板是否成立不當得 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一般 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 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 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 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 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 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2.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版,且屬有 權代理,上訴人因此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板買賣契約,為 初遠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後,顏明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 191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及初遠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版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除11 0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出貨單各1張填載「顏明輝 禾發 」外,其餘均填寫「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 「穎昌公司 初遠工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234頁); 參以上開出貨單所列貨品(即如原證13附表所載)均已送達 系爭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初遠公司之14張發票(發 票號碼參不爭執事項㈧、㈨所載)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經 由顏明輝取得上開14張發票,並將系爭7張發票,持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36頁),並有原證13附表、前揭出貨單及上開14張發票影 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51頁),堪信顏明輝應係以 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上訴人豈可能自 始即在上開出貨單填寫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並於110年3月 8日至110年5月18日陸續開立以初遠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付顏明輝,再由顏明輝轉交初遠公司。  ⑵依證人陳俊男證稱:我是工頭,顏明輝雇用我幫他在系爭工 程叫工及叫料,系爭模板是顏明輝叫我找上訴人叫料,上訴 人會直接把貨送到工地,系爭工程曾經因欠料不能做,顏明 輝就找我跟姓蔡的材料商一起去台南找穎昌的董事長溝通, 董事長說一定要做,沒有進度他會被業主扣錢,所以他請我 留下來繼續做,穎昌才有工人可以做,有工人外還需要材料 ,所以他也把材料商蔡先生留下來,但他們錢如何給我不清 楚,之後就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我工記一記,主任簽好 就拿去穎昌,穎昌把錢匯給初遠,初遠再將錢匯給下包,材 料部分是上訴人把貨送到工地,由我及穎昌公司的邱主任會 同簽名確認材料數量,因為穎昌要付錢;顏明輝後來跑路不 見,初遠公司的董事長顏義軒才出現在工地;我一開始不知 道顏明輝是向初遠公司借牌,用初遠公司名義去跟穎昌公司 拿工作,後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3頁) ,雖可知實際與上訴人聯繫訂購系爭模板數量者應係陳俊男 ,非顏明輝本人親自向上訴人叫貨,且陳俊男稱其最初不知 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衡情其向上訴人 叫料時應不會主動告知上訴人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  ⑶惟上訴人主張蔡義民曾與陳俊男、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 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 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乙情,為穎昌公司所不爭執,並 與陳俊男關於去台南找穎昌公司董事長洽談之前揭證述,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而陳俊男亦稱是顏明輝要求其向上訴人 叫貨及顏明輝主動找其與蔡義民一同去穎昌辦公室,無法排 除顏明輝係事先與上訴人接洽確認交易意願後,始通知陳俊 男向上訴人叫貨之可能,是以,陳俊男向上訴人叫料時縱未 明示以初遠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仍可按與顏明輝之約定填 載前揭出貨單及發票,故依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尚不足 推翻上訴人前揭舉證,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代理初遠公司向 其訂購系爭模板,要屬有憑,應堪採信。  ⑷又上訴人曾就原證13附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 項目開立系爭7張發票交付顏明輝,初遠公司亦經由顏明輝 取得系爭7張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8日、110年3月30 日、110年4月30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稅額,初 遠公司並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顏明輝若未經初 遠公司授權以初遠公司名義與各下游廠商簽約,顏明輝為免 初遠公司察覺,應無將系爭7張發票交付初遠公司之可能, 遑論初遠公司如不知顏明輝以其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模板,豈有將系爭7張發票列報扣抵營業稅之理;況且,初 遠公司取得系爭7張發票後,復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 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足見顏明輝自始即取得初遠公司 之授權,得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初 遠公司豈可能在見到系爭7張發票知悉顏明輝以其名義對外 訂購模板後,非但未予追究,反依顏明輝之指示付款予上訴 人。再者,初遠公司明知顏明輝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而有使用 系爭模板之需,顏明輝採購模板之行為,顯亦在其可預見之 授權範圍內。是以,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經初遠公司授權後 ,有權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板,應屬有據,被上訴 人辯稱未授權予顏明輝,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據此,顏明輝係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且 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模板買賣契約 應成立於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依系爭模板之買 賣契約,請求初遠公司給付積欠貨款5,487,191元,自屬有 據。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1.按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 負擔債務之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 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穎昌公司成立 債務拘束契約,既為穎昌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穎昌公司董事長於110年3月30日對上訴人表示只 要上訴人繼續出貨,穎昌公司定會代初遠公司給付貨款,其 等因此就系爭模板買賣契約之貨款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 並援引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陳俊男亦證述:顏明輝找我跟蔡先生去跟穎昌公司老闆 溝通後,後來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穎昌公司將錢匯給初 遠公司,初遠公司再匯錢給下包,我的部分就是將點工的工 資列出來一週向穎昌公司的邱主任請款一次,邱主任報回去 給穎昌公司,穎昌公司就匯款給顏明輝,顏明輝再匯到我戶 頭,我再把錢給工人,一週結算一次,通常我今天報帳,下 午就會收到錢,之後都沒有被欠工資,我當天沒聽到穎昌公 司董事長說要替初遠或顏明輝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5、21-23頁),及證人即穎昌公司會計人員蘇育連證稱: 顏明輝於110年3月有帶材料商來公司討論事情,當天顏明輝 是來領工程款的支票,他跟我們老闆說他金流上有點周轉不 過來,請我們老闆先預支工程款給他們,當天我開了300萬 元的票給顏明輝,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原本應該是驗收完才付 款,後來都是用預支的,就是初遠先點工給我們,我們就先 預支匯款給初遠,因為他都說他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3-27頁),可知當日是因顏明輝資金周轉不靈,為 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顏明輝因此與穎昌公司協議變更給付 工程款之方式,由原先約定之驗收後付款,改為陳俊男或上 訴人於點工、送貨後定期請款,穎昌公司於確認數量後即先 預支工程款匯予初遠公司,使初遠公司有資金得按期給付工 資或貨款予陳俊男、上訴人,並未約定穎昌公司無條件替初 遠公司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自難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 有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穎昌公司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5,487,191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模板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初遠公司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3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董文進 相 對 人 孫傳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傳揚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字第489號)移送前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程度,仍駕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欲倒車時,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 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抗告人所 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體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然相對人在事發後僅提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就抗告人其他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即以無資力負擔為由,再提出150萬元,且其中50萬元需分5 年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其餘即拒絕給付,調解時亦未親自 出席。因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名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且 尚有650萬元之貸款,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抗告人復聽聞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確實無資力無法賠 償數百萬元之賠償金,故如抗告人請求金額過高,相對人自 有可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等情,是在相對人無誠意和解,且其 財產狀況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之情形下,佐以 本件係車禍事故,應可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抗告人既已 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二、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 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 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 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 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 ,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5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 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 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 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 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 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 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 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固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 押裁定;然非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無庸提出足以釋明之 證據,僅單純陳述或以主觀臆測,抑或僅以傳聞即認已符釋 明之要求。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拒絕給付,且未親自出 席調解,又依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内容,以及所聽聞之傳 聞,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固未能成立調解 或和解,然依抗告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即先 提出20萬元之給付,復提出調解方案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雖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金額偏低而拒絕接受, 然此即係因彼等對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有不同認知所致,難 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⑵抗告人雖再舉相對人於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審 判時之陳述,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1筆土地,而其上尚有6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客觀上不足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 並提出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觀抗告人所提上開筆 錄,相對人於刑事審判中,自承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且承認 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復陳明其財產狀況及願與 抗告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卷宗第21 頁、第25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並無資力,且有隱匿財產 之舉。縱相對人曾自承名下僅有之財產其上尚有650萬元貸 款負擔等情,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審查相對人所有財產 相當市價之證據,自尚不能以相對人所有財產其上存有負擔 ,即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其財產已達顯不能賠償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釋 明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  ⑶至抗告人所稱聽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真的沒有錢,付不起幾 百萬元賠償金,抗告人堅持賠償金超過100萬,即無能為力 只能保護自己,可預見日後有隱匿財產、脫產之情等語,此 部分純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㈣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認抗告人有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使本院得有 薄弱心證,而非僅釋明不完足而已,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 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5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玖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口頭向伊訂購橡膠 材料乙批,兩造約定依檢驗方式之不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月結2 個月、保留20%貨款待驗收後支付。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 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15日給付貨款332,928元 ,經伊於10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函文 後3日內給付餘款,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453,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依 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立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筆貨款1,02 4,14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於106 年12月1日與伊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向伊採購履帶膠塊總成 包件等2項(編號GM07082P24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 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乃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原料,並已給 付貨款332,928元予被上訴人。嗣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 原料加工製成2項履帶膠塊成品(下稱系爭成品),會同陸 指部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成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竟發生低溫斷裂之物 理性能不符規範要求之情事,陸指部因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此係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材料品質不佳所致,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6,857元,及自107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乙批,以 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被上訴 人共計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支付貨款332,928元。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8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一批,兩造簽 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所示合約,約定以每公斤以300元計 價,上訴人預付50%之貨款予被上訴人,餘款待檢驗合格後 一次付清(下稱106年訂購契約)。被上訴人共計交付貨款 總額2,003,49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9 79,3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間口頭成立橡膠原料訂購契約 ,約定以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 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貨款332,928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銷貨單、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31至59、 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先給付系爭契約總價80%之貨款 ,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預付款為50%, 其餘50%須經陸指部檢驗合格後始支付,且被上訴人有保證 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之檢驗,惟系 爭成品經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於脆裂溫度、耐低溫性 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致未能通過檢驗, 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不具保證品質等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保證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 品可經陸指部檢驗合格,並以證人即其前員工何俐萱於本 院之證詞為憑。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係口頭約定成立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之細節 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建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洽談,橡膠單價為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 10元(原為300元,嗣後漲價為310元)不等,其中200元 、205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2 75元、310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6、134頁、本院 卷一第135、136、160頁),而證人何俐萱於本院係證稱 :系爭契約是以每公斤275元供料,因為成品經SGS公司檢 驗性能不合格,遂改為每公斤300元的供料,沒有低於上 開價格之供料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與訴外人即陳彥騰之 姐陳毓棻於107年8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始改稱:曾經 以每公斤205元的料去生產、作性能測試,這是在談好以 每公斤275元的料供貨之前,談定之後就沒有再用205元的 料等語,何俐萱關於系爭契約供料價格之證述與上訴人所 述明顯不符,則何俐萱是否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已 有疑義;況綜觀何俐萱與陳毓棻於107年8月9日之對話錄 音內容,何俐萱屢稱系爭契約是何建忠與陳彥騰談好的, 伊不清楚洽談情形,伊僅負責帳務,決策方面如接洽、談 合約是由何建忠決定等語,及何俐萱於107年8月21日與陳 毓棻對話過程中曾稱:「因為當初喔,老闆說的啦,就是 陳彥成(即陳彥騰)說這個料就可以過」,有兩造提出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71、97頁、本院卷 一第163至166、173、233至249頁),益足徵何俐萱並未 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僅事後由何建忠告知契約內容 。何俐萱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擬定,自無從逕 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金額高於106年訂購契約金額,買賣 條件不可能較106年訂購契約寬鬆,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須通過陸指部之物理性能規範要 求云云。查,106年訂購契約之供料價格為單一價格每公 斤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合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與系爭契約以每公斤2 00元、205元、275元、310元等4種價格供料計價,有顯著 差異;而不同價格之橡膠原料之抗拉強度、伸長率、撕裂 強度、低溫脆化程度不同,一般而言,材料價格與品質係 成正比,系爭契約之供料價格中有3個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分別為106年訂購契約單價之67%、68%、92%,依此價格 差異程度,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橡膠原料品質明顯不及106 年訂購契約之橡膠原料,此情為兩造立約時所明知,於此 情形下,兩造間如有由被上訴人保證以該等單價橡膠原料 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檢驗及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之 合意,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載明之理。況於106年訂購契 約簽立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先行試做,嗣 該成品送檢驗結果出爐後,兩造始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5、153頁); 然關於系爭契約部分,上訴人自承其為了趕工交貨,於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出爐前,就先把2 75元的貨全部製成履帶膠塊成品,但成品送驗後發現不合 格,改用300元的原料重做,但後來工期來不及,就先交 貨給陸指部,因為陸指部還有一次複驗機會等語(原審訴 字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了要如期交貨,於原料成品自行送驗結果出爐即 趕工製作,並未依106年訂購契約之交易模式為之等語屬 實,則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與106年訂購契 約不同及系爭契約之供料單價有前揭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情事,未同意以106年訂購契約之相同條件成立系爭契約 ,與交易常情無違。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 契約之買賣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並未保證能通過陸指部之物理 性能規範要求,且兩造未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係約定 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之貨款,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 付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成品經SGS公司檢驗結果,於脆裂溫度、 耐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此乃被 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疵所造成,並以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1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 為同年10月1日)、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 3月13日之試驗報告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85、189、191 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至7月間,將系爭契約之橡膠、橡膠 塊送請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檢 驗,抗拉強度、伸長率、老化試驗(抗拉強度及伸長率 之變化率)、撕裂強度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低溫脆化試 驗項目(-40℃,5小時)為無裂痕,另於107年8月10日 將系爭契約之橡膠片送請SGS公司檢驗,脆裂溫度項目 (-40℃)為無裂痕,有儀鴻公司申請日期為107年4月27 日、5月15日、7月16日之試驗報告及SGS公司收件日期1 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107年8月27日)之試驗報告在 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68頁), 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橡膠原料可達陸指部 要求之檢驗品質,確有憑據。    ⑵觀之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 字卷一第185頁,此為兩造一同送驗),其中低溫脆性 項目(-40℃,1小時)之試驗結果為無裂紋、裂縫、針 孔,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伸長400%時拉應力、每吋厚度 之撕裂力及比重項目;而依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月1 0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1頁,此為陸 指部會同上訴人送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僅脆裂溫度 、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其餘硬度、抗拉強 度、伸長率、抗張應力、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重、耐 臭氧、膠體與座板附著性等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上訴人 自行於107年10月間送請SGS公司檢驗低溫脆性項目,檢 驗結果為斷裂,另經本院於112年間將系爭成品送請SGS 公司檢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 重及低溫性能(-40℃,60分鐘)部分,有SGS公司收件 日期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3月13日之試 驗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 。    ⑶由上開SGS公司歷次試驗結果顯示未達要求值之檢驗項目 不同,其中低溫脆性項目於107年4月之檢驗結果係無裂 紋、裂縫、針孔之合格情狀,於107年8月、11月、112 年5月、113年3月之檢驗則為斷裂之不合格情狀,參酌 前揭⑴所示被上訴人送請檢驗結果,低溫脆化試驗項目 均為無裂痕,暨上開檢驗物品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 之橡膠原料加工製成之履帶膠塊成品,非橡膠原料本身 ,而兩造前曾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約定成品檢驗若是 上訴人實施硫化處理有燒膠未熟、硫化時間、溫度、有 氣泡、成型壓力問題及脫膠等情形,影響成品性質(查 證以檢驗單位為準),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必須 付款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3條,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 ,可見上訴人之加工行為亦會影響履帶膠塊成品之品質 ,則於被上訴人已提出檢驗報告佐證系爭契約之橡膠原 料可通過陸指部關於低溫脆化試驗項目檢驗之情形下, 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成品於低溫脆化檢驗所生斷 裂情形與其加工行為無關。    ⑷而據證人何俐萱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 陳彥騰送貨來時是由伊點收,陳彥騰會看一看機台設定 溫度及成品,約5至10分鐘後離開,橡膠加工是由上訴 人之其他員工操作,由何建忠監督,伊只負責點料、帳 戶及辦公室業務,伊沒聽說陳彥騰曾反應上訴人之膠塊 製程需要改善,因為此非伊管轄的事情,伊不清楚膠塊 製程是否有需要修正之處,膠塊成品之品質要問品管人 員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42頁),可見何俐萱未參與 系爭成品之加工製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排除其加工行為與系爭 成品於低溫檢驗發生斷裂間之關連性之證據,則綜合前 述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成品未能通過低溫脆化 之檢驗,乃上訴人製作程序或採樣方法造成,應堪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 疵云云,委無足採。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第10點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成 品應進行抽樣檢驗,即先由陸指部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 代表實施數量清點檢查及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再抽 樣送交陸指部之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及委外檢驗單位進行 委外檢驗,暨由陸指部檢驗單位實施路試(原審訴字卷二第 120、121頁),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4日將系爭成品交付予 陸指部,陸指部於同年月8日進行驗收,數量清點結果與契 約相符,目視檢查抽樣與契約規範相符,並抽樣送交SGS公 司實施委外檢驗及由兵整中心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路試 ,因SGS公司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之不合格情形,陸指部業 以儀器檢驗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等情,有陸指部採購處財物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 月10日試驗報告、陸指部108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訴字卷一第187至193頁),堪認陸指部對系爭成品之驗收程 序已因抽樣檢驗不合格而終結。系爭契約之貨款給付方式為 由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陸指部既已完成系爭成品之驗收程序,上 訴人即負有支付系爭契約全額貨款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僅 支付332,92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2,453,929 元(計算式:2,786,857-332,928=2,453,929),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53,9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 裁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惟無須另行諭知駁回。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09-上-308-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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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海耀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淑賢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海桂(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F0 PLANETREE PLACE SUNNYVALE, CA.00000 徐海穗(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San Rafael St.Sunnyvale,Ca 00000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徐海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再審原告徐海耀(下稱徐海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徐淑賢、張瑞雲、徐玲 羚、徐大偉、徐海桂、徐海穗,依前開規定,爰將其等併列 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74號裁定駁回徐海耀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徐海耀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村0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建 物,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徐海耀之被繼承人徐繼明 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嗣於該建物兩側增建如附 圖編號A1、A3所示建物,內部相通而均附合於A2建物,為A2 建物之一部;徐繼明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獨立建物,而有該建物所有權。徐繼明及其妻徐雷愛貞相 繼死亡後,6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因而繼承B建物之所有權及 徐繼明夫婦置於建物內之動產,惟未合法承受眷舍權益,亦 未遵國防部之令,於限期內返還系爭土地及眷舍,無權占有 各建物與系爭土地,因認再審被告可請求徐海耀與其他繼承 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確定判決 有下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1.違反同法第199、199-1、200條規定 ,對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2.未合 法送達徐海穗、徐海桂;3.對徐海鯤配偶等繼承人部分之判 決乃重複起訴;4.本件既認徐海鯤占有使用該標的,其繼承 徐繼明所有之權利,且已逾徐海耀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 效,即不得再認徐海耀為權利人且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5.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獨立不動產,徐海耀非建物登記權利人 ,應非被請求對象,且國防部已於107年9月21日在眷舍設下 圍籬並告示,徐海耀不可能進入占有,也無權擅自進入搬任 何物品,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無訴之利益;6.徐繼明 等有請求配售眷舍或購屋補償補助款之權利,國防部迄未給 付,徐海耀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國 防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7.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已遭釋字727號解釋認為不妥,不應適用;8.國防部據以核 准徐海鯤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認證書、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偽造 (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1頁、卷五第106至108頁),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徐海耀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複判決或 送達不合法等違法情事,徐海耀所爭執者,核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徐海耀空泛指摘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要旨參照)。徐海耀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 徐海耀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之情形,是徐海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 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是徐海耀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 而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原依徐海桂、徐海穗海外地 址送達而均遭退回,嗣乃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相關訴訟文 書之送達,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查核卷附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確認 無訛(一審卷一第161-163、279頁、卷三第575-590頁;二 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5-49、85-89、109、207頁)。是 徐海耀指稱原確定判決對其等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 屬無據。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任何一人所得 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 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 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 訟(下稱前案)中,主張徐海鯤(即張瑞雲、徐玲羚、徐大 偉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而訴請徐海鯤拆屋還地,並獲勝訴 判決,然B建物之所有權與建物內之動產及就眷舍之權利義 務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請拆除尚未 分割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前 案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實質 上應屬無效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而為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徐海鯤之繼承人部分之判決為重複 起訴云云,並非有理。  ⒋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認定屋內物品非僅有徐 海耀所有,繼承人有占有系爭房地;徐海鯤因未配合改建作 業,遭國防部註銷輔助購宅資格,該處分並已經訴訟確定; 徐海耀另案提起確認認證書、協議書真偽訴訟已遭敗訴確定 ,且此與本件請求並無影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國防部是否 負有補償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徐海耀並非經國防部核准 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不能主張原眷戶權益等情。原確定判 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情事。徐 海耀上開主張其無法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再審被告辦理眷舍權益過程中,有逾期及認證書、 協議書偽造不實等違法疏失;徐繼明有請求配售或補償權利 ,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均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而無從再開前 訴訟程序,自無依徐海耀請求傳訊證人或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再-2-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温肇御 相 對 人 黃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不服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下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在系爭訴訟二審程序所為鑑定,該 鑑定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命伊負擔 ,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是依該法第77條之23第1項、 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 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50%,僅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55號判 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抗告人依序負擔2/3、1/3,僅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廢棄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 後,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改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 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原審司聲字卷第11至41頁),是以,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第二審及第三審(含發回前)訴訟 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審依相對人聲請,於上開訴訟 確定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7,335元、測量費用17,600元,於第二審支出高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費用34萬元、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1萬元,於 第三審支出裁判費26,002元、律師費用5萬元,業據提出裁 判費繳納收據、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函文、鑑定工作計畫表、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高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存款憑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原審司聲字卷第43至 67頁),抗告人未支出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有抗告人 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依相對人提出之高市結構技師公會 函文、鑑定工作計畫表及高市建築師公會函文,顯示該2筆 鑑定費用均為系爭訴訟中經本院囑託鑑定而支出,且本院於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中亦援引上開公會之鑑定結果 作為裁判之依據,該2筆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依前揭說 明,即應依系爭訴訟之確定裁判主文判定應由何人負擔及其 比例。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第二 審及第三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已如 前述,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43, 469元【計算式:(17,335+17,600)×50%+(340,000+10,00 0+26,002+50,000)=443,469元,元以下捨去】,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43, 469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4

KSHV-113-抗-34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前陸 續送達抗告狀繕本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5-91頁),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民公司)股東,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楊 寶銀、游上陞各有540股、230股,合計770股(下稱系爭股 份),占總股數35%。詎達民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 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決議選任游祝融、相對人游上德、 游景勝為董事,相對人游景隆為監察人,伊等未接獲上開股 東會之開會通知,已提起確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 訟,由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又游祝融於當選董事後過世,達民公司於113年5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決議補選相 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並由游景勝擔任董事長,伊等亦未接獲 系爭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伊等將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乙股東會不成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 對人故意不通知伊等違法召開股東會,逃避大股東監督,有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且游祝融、游上 德及其他游祥程家族成員(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訴 外人游祥程、賴惠莉、游雅詩、游雅瑞),不斷以自公司帳 戶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將公司票據兌現款項轉進私人帳戶、 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將公司土地設定抵押等方式掏空 公司財產,且達民公司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之帳戶內,再轉匯給相對 人,相對人游上德並以達民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常州達德公 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 達民公司受損害,復相對人可否對外代表達民公司為法律行 為之狀態懸而未決,為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繼續擔 任達民公司董、監事,伊等股東權益及達民公司將遭受重大 損害,且若准許禁止相對人執行董監事職務,僅促使相對人 須合法通知全體股東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成本僅係 發開會通知後進行股東會程序,若駁回伊等之聲請,將使相 對人繼續違法經營公司,以相對人違法之意識,其等繼續經 營公司將有為不法行為高度可能性,危害交易安全,故以利 益衡量而言,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及此 ,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民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近年對達民公司股東會決議屢有爭議, 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執 行職務,然均遭法院駁回,於抗告人爭執期間,達民公司之 董、監事歷經多次改選,亦未見達民公司有何重大之損害或 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之訴求日後若得 勝訴判決,均可於各該判決後以金錢補償之,但若准許抗告 人之請求,達民公司內外將無負責人可行使職權,將影響達 民公司正常營運,導致公司員工、債權人遭受不可回復之重 大損害,是本件確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㈡游景勝辯稱:抗告人是否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有待另案審理, 抗告人主張其股東權所受損害,就股利、股息部分僅係暫時 未受股利、股息分派之遲延損害,難認屬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至於其他股東權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達民公司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將召開股東會,為停業、解散、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不利於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導致抗告 人日後縱取得股份,仍有無法再行使股東權參與達民公司治 理之虞,自難認其等一時無法行使股東權,將受有重大損害 或有何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所指稱之掏空情節現均於法 院審理中,尚未經認定為事實,且抗告人主張掏空之期間為 101年至109年,與相對人現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並無關 聯,是本件聲請不具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  ㈢其餘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 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 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 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 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 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 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 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 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 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 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 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 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等為達民公司之股東,達民公司召開系爭甲、 乙會議,故意不通知其等,構成股東會決議瑕疵,已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不成立(無效),並追加請 求撤銷系爭乙股東會,復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董 、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2月30日股東 名簿、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甲股東會議 事錄、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110頁、本院卷第123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系爭乙股東會議事錄及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可 徵兩造就系爭甲、乙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有所爭執,此項爭執涉及達民公司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之 決議是否失其效力,而此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 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其等持股占35%,至少可當選1名董事,為避免本 案訴訟確定前,其等無法參與達民公司經營、喪失對公司重 要人事議案之決定權、聽取公司代表機關報告獲悉所揭財務 報等股東權益受損,對其等之自益權及共益權有不可回復之 損害等語。惟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登記為游祝融持有後,抗 告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及受領盈餘分派等權利固因此遭 阻,但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主文已諭知「達民公 司應將登記在游祝融名下之系爭股份剔除,並登記為游上陞 160股、楊寶銀540股」,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抗告人 提出之前揭判決及最高法院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 3頁)。抗告人已可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回復股 東名簿之登記,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 即得於日後召開之股東會正當行使股東權,堪認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已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 告及獲悉財務報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  ⒉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違法召開系爭甲、乙股東會選任董監事 人,並以此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賴主管 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民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民公司 之現狀陷於錯誤,而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且使 達民公司於面臨營運、業務上之不安定,亦可能造成達民公 司負債經營、員工及客戶流失,造成公司業務之擴大受阻等 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 ,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民公司所為法律 行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民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民公司 事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 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⒊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帳戶遭相對人提領大額現金或匯款至相 對人帳戶,且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公司之帳戶 內,再轉匯給相對人,致達民公司受損害,其已因達民公司 101年至109年間之資金流向相對人,涉及掏空達民公司財產 ,代位達民公司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等民事 訴訟,其中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勝訴 ,其餘案件尚在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游祥程、賴惠莉帳戶存 入金額、達民公司帳戶同日扣款金額比較表、檢查人張森陽 會計師105年10月17日檢查報告、榮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之準備書狀、賴惠莉玉 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琦蓮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出入帳明細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其他銀行票據兌現資金存入榮裕公司帳 戶列表、達民公司、榮裕公司與游祥程家族成員三方金流對 照表、達民公司102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與 被告提呈高雄地院義股財產目錄對照列表、相對人於高雄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事件所提答辯狀等為其論據(見原 審卷第151-171、187-214頁、本院卷第35-64、159-189頁) 。然上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釋明達民公司108年至109 年間,或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資金流向,無從知悉提領 或匯款之原因為何;抗告人稱判決其勝訴之原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抗告人游上陞在該案之全部請求(見原審卷第 469-487頁);抗告人所提前揭另案書狀及筆錄等文件,為 雙方在另案主張之攻防方法,所述真偽不明,均不足使本院 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稱 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仍待另案訴訟審理確認。  ⒋抗告人主張游上德以常州達德公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 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達民公司受損害等語,並提 出游上德之人壽保險單、出入境紀錄、蓋有游上德印章之本 票、抗告人111年寄發游景勝之存證信函、游景勝111年寄發 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81-407頁)。然觀諸 上開2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抗告人於111年向游景勝表示游上 德侵占由達民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常州達德公司,出售廢料所 取得之現金,造成常州達德公司及達民公司受損害,游景勝 則回覆抗告人,其已請游上德為說明等語,並未承認抗告人 所述為真,其餘文件亦不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 弱心證。  ⒌抗告人主張游上德無故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至其名下, 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亦無故將達民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抵 押予游祥程、賴惠莉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3-186頁)。然查,上開刑 事判決雖認定游上德於108年間明知游祝融並無代表達民公 司將達民公司名下房屋出售予游祥程、游上德之真意,竟將 達民公司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游祥程 及游上德,並認定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明知達民公司並 未實際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亦無意將達民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賴惠莉 等情,雖堪使本院產生應有以虛偽交易移轉資產之薄弱心證 ,但上情既非相對人游景勝、游景隆、游琦蓮所為,即與其 等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是否將造成達民公司重大損害 無關。至於游上德於108年間雖無故取得達民公司名下房屋 ,但參諸上開刑事判決亦認游祝融係達民公司之創辦人,長 年帶領家族成員經營公司,並供應子孫生活開銷、求學資助 及扶養,其因抗告人游上陞不斷對其提告及聲請假扣押公司 資產而一時氣憤,欲提前分配名下財產,始指示賴惠莉、游 祥程、游上德為上開行為,賴惠莉、游祥程及游上德僅係受 游祝融指示,居於次要地位配合調度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考量上情發生於108年間,且當時之主導者游祝融已死亡, 賴惠莉、游祥程亦未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抗告人復未釋 明游上德現仍有繼續以虛假交易方式移轉公司資產之可能, 尚難認抗告人就游上德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事將造成達民公 司重大損害已為釋明。  ⒍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參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 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游上德自98年12月23日起迄今 (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31日)登記為達民公司董 事;游景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間止登記為該公 司監察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年1月31日)登 記為達民公司董事;游景勝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 年1月31日)為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2頁),可知游上 德、游景隆、游景勝已長期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職務,由 其等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應不致產生其 等董事、監事委任關係不確定而致法律關係複雜之情事,然 一旦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事職權,即無從回復,且將使 公司陷於無人管理之窘境,影響達民公司正常營運甚鉅。反 之,抗告人已可回復登記為達民公司股東,無因股東名簿登 載錯誤致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告及獲悉財務報 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是經本院權衡利益之結果 ,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妨免之損害, 難謂已逾相對人如受暫時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抗告人 之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有何 致生達民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24

KSHV-113-抗-26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黃建富」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富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2-24

KSHV-113-上-20-20241224-3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少溱 被上訴人 高苡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5,510,8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47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 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23

KSHV-112-原上-6-20241223-6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清景 被 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54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 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經一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依原告之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非因被告犯罪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5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23

KSHV-113-重訴-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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