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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政輝 被 告 賴秀華 上列被告賴秀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7 號),經原告陳政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抗告)

2024-11-01

SLDM-113-原附民-3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震威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車禍手部骨折 ,大腿挫傷,希望能待骨折癒合後再入監等語。辯護人另稱 :請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不高,純質淨重總量尚未達5公克,對象僅1人,情節輕 微,被告除自始坦承犯行外,迭表懊悔之意,如認尚難認客 觀上法重情輕、犯情可憫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請審 酌能否量處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共10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 低刑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據。至於是否延後執行刑罰,此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並無置喙餘地,被 告以個人身體事由請求延後入監,自非有據。是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震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上,以暱稱「阿wei_wei呀」、帳號「@zhangking1102」刊登「 小弟目前有兼任音樂裝備銷售員,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可私訊洽詢 呦」等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 員方玉涵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留言,遂於111年5月29日16 時許與張震威聯繫,喬裝購毒者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談 妥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翔嘉店」進行交易,嗣警員方玉涵於111年5月29日 19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張震威則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販售10包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警員方玉涵,於交付咖 啡包時,警員方玉涵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震威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震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3至3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86頁),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7頁、第65至83頁)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可佐。又扣案之咖啡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 字卷第49頁、第13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 游跟我說對外販售咖啡包每包至少要350元,每次販售都是 我自己決定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 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被告並依約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 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而上網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每月薪資3至4萬元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另扣得彩虹菸共123支,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檢出含法 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4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咖啡包共10包 海賊王索隆綠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為51.30公克, 驗餘總毛重為51.059公克,純質淨重為4.305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1965-202410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蔡慧貞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9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SLDM-113-附民-1155-202410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 原 告 智韻如 年籍詳卷 被 告 葉志俊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 上列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SLDM-113-附民-1242-202410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金行璋 被 告 詹婷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行璋告訴被告詹婷雅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再議,惟因逾10日之再議期間,經士林地檢署陳送 臺灣高等檢察署鑒核,認告訴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議等 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士 檢迺麗113偵7400字第113906623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至9頁、第17頁)。聲請人雖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然因逾提出再議之時間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程序不合 法駁回再議,是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要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民國111年10 月31日10時15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蘇祥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 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蘇祥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併排停車,適接連有 吳韋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瑀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立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鳳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劉示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呂政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上開機車均因為閃避蘇祥筌之 車輛而緊急煞車,李立榆因而追撞洪瑀晨之車輛車尾,致雙 方人車倒地,劉示翎見前方李立榆與洪瑀晨之車輛發生碰撞 ,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遭呂政翰追撞,致受有左側腕部 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外傷、右膝撕裂傷、 左腕及左膝部擦傷、右膝裂傷、唇部、左手及雙膝擦挫傷、 右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祥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 查看、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祥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韋聖 、洪瑀晨、李立榆、丁鳳莙、同案被告呂政翰及被害人劉示 翎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SLDM-113-交簡-2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記載「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刪除「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前,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榮祥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 告供稱其不知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的時間是採尿前兩天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 9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 02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尿 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最大時限為11.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 參照。是在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時間之情形 下,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同時 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強 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   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得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張榮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3月6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前,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 張榮祥搭乘李佳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裕民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 查,李佳龍即駕車駛離,經警追捕至新北市○○區○○街000○00 號前,李佳龍遂棄車逃逸,張榮祥則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張 榮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涉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LDM-113-簡-216-202410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澤翔   主 文 鄭澤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澤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1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12月 12日確定在案,於112年4月14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 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本 件自應依法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0-28

SLDM-113-撤緩-154-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諺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明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字卷第42至44頁、本 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寓庭、少年陳○澄、「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 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澄為00年00月生,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其等年籍資 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陳○澄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送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亦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12年間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其就涉案分工細節避重就輕,與扣案行動電話內 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全相符,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具 有真摯悔悟之心,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莊明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莊明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與友人即少年陳○澄(民國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TELEGEAM通訊軟體中自稱「震撼國際-烏龍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均加入該集團在TELEGEAM通訊軟體所設立之「司機」群組,由「震撼國際-烏龍綠」指揮少年陳○澄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莊明諺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少年陳○澄,其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明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3年4月19日起,點擊網路投資股票廣告(「股市在走 妍希要有」)之連結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妍希」、「劉惠琴」與之聯繫,並將蔡育憲拉入「超越夢想學院VII」群組,該集團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蔡育憲佯稱「可與宜泰投資公司合作,獲利500%,勝率90%」云云,經蔡育憲查訪後,確認「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前揭合作之事,蔡育憲即佯向詐欺集團表示「可儲值40萬元」云云,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5弄16號「超商」面交款項。莊明諺、少年陳○澄與「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明諺、少年陳○澄知悉取款車手係持假文件向他人收款),於113年8月1日上午,先依「震撼國際-烏龍綠」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停車場取得車號7699-Q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即由莊明諺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林寓庭(即本案取款車手,未到案,另由警追查)收取不明款項,同日中午,莊明諺駕駛A車與少年陳○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取款車手林寓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中午前往上開「超商」,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陳文山」)給「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待「吳軒宇」交付40萬元(含2000元真鈔,餘為餌鈔)後,林寓庭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6號對面,乘坐A車欲將40萬元贓款交付給少年陳○澄,警旋即上前欲表明身份予以查捕之際,莊明諺等人察覺有異遂駕駛A車逃離,警尾隨追捕後,於該日13時,在士林區忠誠路2段247號前攔截A車,並逮捕車上之莊明諺(駕駛)、少年陳○澄(乘客),且在A車後座發現林寓庭之身分證(林寓庭已在天母東路105巷內跳車逃逸)及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4支、現金1萬5000元,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諺之陳述 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3年8月1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收取款項,且於13時許遭警逮捕之事實。 2.與少年陳○澄均有加入「司機」群組,且可獲取每日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 3.不知所駕駛之A車係何人所有。 辯稱: 1.以為少年陳○澄是向他人收取「小額貸款」之帳款,不知這些錢的來源。 2.雖有加入「司機」群組,但未看裡面的訊息,只聽從少年陳○澄的指揮。 3.當時警察未表明身份,以為他們是來尋仇的,才會駕車離開。 2 少年陳○澄之證言 證明下列事項: 1.少年陳○澄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收錢,也有給被告看工作的「司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知道少年陳○澄要去幹嘛。 2.少年陳○澄係受「烏龍綠」指揮,再將訊息轉達給被告。 3.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士林、樹林、萬華等地向同一人(即林寓庭)收錢。 4.少年陳○澄與被告見面時,2人有討論這份詐欺工作,少年陳○澄說工作需要一人幫忙開車,就請被告幫忙。 5.被告知道少年陳○澄在做車手,因為被告也在「司機」群組內。 6.少年陳○澄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 3 警員蔡育憲、劉軒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提出與「宜泰投資」之對話紀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4 在A車上發現下列物品(已拍攝照片): 1.林寓庭之身分證; 2.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 3.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係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逃離之事實 5 少年陳○澄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少年陳○澄加入詐欺集團,經「震撼國際-烏龍綠」指示,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之事實 6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 1.本案取款車手至「超商」向「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取款之過程。 2.被告駕駛A車逃離,遭警追捕之過程。 二、被告莊明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涉之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陳○澄、林 寓庭、「震撼國際-烏龍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陳○澄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827-202410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 (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80、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騫被訴洗錢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與王熙、簡吳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4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號及戶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號及戶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博宇 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號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6分許 1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王熙台灣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3時31分許 512,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2 謝靜菁 110年07月26 日 11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3 李慧盈 110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1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4時55分許 828,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4 王山海 110年7月27日9時41分 100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 52萬 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吳安第一銀行帳戶 簡吳安 110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92,000(包含王山海前揭匯入款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 ㈠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李家其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慧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謝靜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山海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博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截圖。 ㈤謝靜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㈥李慧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王山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匯款明細、受詐騙手機截圖。 ㈧李家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家其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 ㈨王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 熙提款明細、王熙提款監視器截圖。 ㈩簡吳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簡吳安提款 明細、簡吳安提款監視器截圖。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曾向我借過錢, 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我綽號也不是「赤兔 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王熙等人領錢等 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簡吳安、王熙、楊幃城雖均證述被告為指揮 他們領錢的「赤兔馬」。惟簡吳安於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2號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不是「赤兔 馬」,王熙之證述與簡吳安、楊幃城、共犯羅偉任之證述有 所歧異,楊幃城證述聽到有人叫被告「赤兔馬」之情節亦屬 空泛,且卷內其他共犯或被害人均未證述被告是「赤兔馬」 ,復未攝得被告收水或取水影像,故被告是否為指揮簡吳安 、王熙等人領款之「赤兔馬」尚有合理懷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應為 無罪判決  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 王山海4人,使4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 二層帳戶,再由王熙、簡吳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 示提領金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王熙(偵12 180卷一170、172、176頁)、簡吳安(偵12180卷一184頁) 、蔡博宇(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偵12180卷○0 00-000頁)、李慧盈(偵12180卷○000-000頁)、王山海( 偵12180卷○000-000頁)供述(或證述)明確,復有蔡博宇 轉帳紀錄(偵12180卷一226頁)、謝靜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轉帳紀錄(偵12180卷 一287頁)、王山海匯款申請書(偵12180卷一337頁)、王 山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2180卷○000-000頁)可證, 此等情節,固堪認定。  ⒉依王熙、簡吳安與楊幃城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係指揮王熙、 簡吳安提領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馬」   ⑴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供述(或證 述)  ①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證)稱:我約於110年2 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飛 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會指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的對象,「赤 兔馬」是陳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 ,中等身材,我提供6個銀行帳戶給「赤兔馬」跟另一個詐 欺群組「比利」,提領約50幾次,附表一編號1-3的錢都是 我領的,但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沒有交錢給「赤兔馬 」過等語(偵12180卷○000-000、175-179頁、偵29009卷35- 40、41-47頁、偵12180卷二17-18、163-164頁、原金訴14卷 58-74頁)。  ②簡吳安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我於000年0月間在大溪埔頂路 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赤兔馬 」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資料,1天薪 資約2,000-3,000元,我將第一銀行的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 ,「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 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TAG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來收款,附表一編號4的錢是我領的,「赤兔馬」是1個叫 「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 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10066卷141-143頁、偵43141 卷29-32、212-214頁)。   ③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供)稱:我於000年0 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赤兔馬」 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就可 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拉到群組, 在群組裡面指示誰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收 ,「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 歲左右,身材中等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43141卷 17-19、21-22、212頁、偵12180卷二31-33頁、原金訴14卷7 5-82頁)。  ④被告就上開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供)述,包括認識經 過及指示領款交水等情節均否認,且堅稱不認識王熙及楊幃 城。    ⑵惟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 輕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 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 人時都講得很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 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 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即不能 憑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查:  ①依另案之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上載簡吳安 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另案原訴42卷一319 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已認識,然簡吳 安於警詢及偵查時竟稱「赤兔馬」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 拉OK店認識的客人,此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的時間 點、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相違背。又簡吳安於另案 審理中改證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 被告,那個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 (原金訴14卷91頁),可知,簡吳安關於「赤兔馬」究係何 人之審理證述已前後矛盾,且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既 有上開與事實相違背狀況,實不能認警詢及偵查之證(供) 述特別可以採信,審理中定係包庇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故難 憑簡吳安與事實明顯相違及前後矛盾之證(供)述逕認被告 為「赤兔馬」並指示簡吳安為本案之領款及交款。  ②王熙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便利商店 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是我、楊 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兔馬」的 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名字是陳 孝慈的事情,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原金訴14 卷68-73頁)。然若王熙真與「赤兔馬」單獨在便利商店見 過面,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王熙進入詐欺集團?且楊幃 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 兔馬」等語(原金訴14卷77頁);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王熙沒有問過我「赤兔馬」是誰等語(原金訴14卷92頁) 。可知,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談工作,卻要透 過楊幃城介紹「赤兔馬」等情,已與常情不符,且王熙證稱 其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其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楊幃城、簡吳安之證述歧異。參以王熙在 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並不曾見過「赤兔馬」,故難憑王熙與 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並指示王熙為本案提領及交款。  ③楊幃城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是聽到一起同 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慈」就是「赤 兔馬」,但叫的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原金訴14卷82頁)。 可知,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楊幃城於 警偵中也未供出那個叫被告「赤兔馬」的人為何人,且楊幃 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現場,顯然不只被告與楊幃城 ,故縱被告於當時真有向楊幃城說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 ,亦不能逕認日後指示楊幃城前往提領及交水之人定係被告 。是亦難憑楊幃城之證(供)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  ④再者,卷內未見檢察官就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之證(供) 述內容,另調查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 位置,用以比對各證人所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 等證。是於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乙 情,已有上開所論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自難憑渠3 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王熙、簡吳 安領取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⒊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及王熙提領附表 一所示受詐款項之人  ⑴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李家其於警詢中供承:要求我提供華 南銀行帳戶的人是王偉任,王偉任跟我說他的朋友「睿睿」 可以借錢周轉,但要提供銀行帳戶,我才提供銀行帳戶跟前 往綁定約定帳號等語(偵12180卷一89-95頁)。王偉任於警 詢中供承:我是聽「財政(小強)」、「睿睿」的指示,才 會陪李家其去辦約定帳戶,並陪李家其將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交給「睿睿」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另附表一編 號4王山海受詐之100萬元轉入李家其華南帳戶後,其中48萬 元係輾轉轉入楊懷瑾台新銀行帳戶(偵12108卷一35、45頁 ),楊懷瑾於偵查中證稱:我提款都是王熙指示我,我知道 王熙跟赤兔馬是同一個集團的人,赤兔馬也會在群組內標記 別人去領錢,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赤兔馬 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可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之相關人士,均未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故渠等之 供述(證述),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王熙供述之詐欺集團回水者羅偉任(偵12180卷一179頁、偵1 2180卷二1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誰,也 不知道「赤兔馬」是何人,我就是依工作手機裡的指示去收 錢再交給別人,是一個叫「阿宏」的人找我去做的,我不認 識簡吳安等語(原金訴14卷84-86頁)。可知,於詐欺集團 擔任回水之人,也不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  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偵12180卷二71-87頁)、王熙與 「寧徳時代客服」(偵12180卷二89-110頁)、王熙與「如 魚得水」(偵12180卷○000-000頁)、王熙與「Chen」(偵1 2180卷○000-00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及「赤兔馬」 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僅110年8月13 日有一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2180卷二117頁 )、110年3月2日王熙曾對「Chen」稱「放棄赤兔馬嗎?」( 偵12180卷二147頁),然光從上開圖片及簡短問句,仍無法 看出「赤兔馬」為何人,故上開圖片及問句,亦無法證明被 告為「赤兔馬」並與本案有關。 ⑷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原金訴14卷156-157頁) 。是亦無物證可資證明被告為「赤兔馬」而與本案有關。  ⒋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為 「赤兔馬」且係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交款之人,而涉 犯洗錢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 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㈡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另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相同,應為免 訴判決  ⒈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18、8738、10830 號起訴書將被告於另案提起公訴,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略以(原金訴14卷151-152頁):被告(代號0713赤兔馬 )組織詐欺集團,招募楊幃城、羅偉任、王熙、楊懷瑾、簡 吳安加入詐欺集團,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續轉入第二層層帳戶後,由被告指示附表二所示提款 車手提領,再陸續上繳至被告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另案經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11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另案於113年2月29日無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時地 詐騙手法 被害人 總財損 金額 被害人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交付水房時間/對象 1 110年6月5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被害人蔡博宇報稱Line群组『耀揚投資』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保證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蔡博宇 115,000 0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 110/7/26 15,000 李家其 000-0000000000000(此帳戶已遭警示,交易明細己調閱,待銀行回覆中) 110/7/26 13:41 28,000 110/7/26 14:55 828,000 臨櫃提款 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王熙 110/07/26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羅偉任 2 110年6月底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三樓 被害人謝靜菁報稱詐騙電話『耀揚投顧』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18分轉帳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謝靜菁 130萬 000-0000000000000000 (網銀轉帳) 110/07/26 11:18 5萬 110/07/26 11:20 5萬 3 110年4月新北市○○區○○○街000○0號 被害人李慧盈報稱接獲詐騙簡訊,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20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慧盈 81,5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7/26 12:06 144,000 110/7/26 14:29 100萬 110/7/26 16:32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110/7/26 3萬 110/7/26 13:41 28,000 4 110年4月桃園市○○區○○街000號二樓 被害人王山海報稱遭LINE暱稱『陳琳娜』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9時41分轉帳1,0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掁戶 王山海 500萬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7/26 09:41 100萬 110/7/26 16:33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⒉觀諸被告另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領 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等 人。而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 領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 等人。可知,另案與本案之受害人均為蔡博宇、謝靜菁、李 慧盈及王山海,且被告指示提領之款項,都是先流入李家其 華南帳戶再輾轉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的款項,足見被害人同 一、提款之標的金額同一,本案與另案遭起訴之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 ⒊雖另案之附表二,將有 標記部分之帳號、時間、金額、提領方式、提款地點、提款車手為誤載或漏載;本案之附表一,將李慧盈於110年7月26日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李家其華南帳戶之部分漏載,惟此均屬事實細節之誤寫、漏寫,不妨礙被告本案與另案遭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為相同之認定。  ⒋而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然與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相同,且另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自不能於本案中 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本案起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為免訴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洗錢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被告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原金訴-14-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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