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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禕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113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第3行載稱「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第4、5行載稱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載稱「 劉金益」部分,應更正為「鄭金益」,及最後應補充「陳禕 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EV-5 35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劉姿杏) 、劉姿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 ,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被告雖表示願以60萬元(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賠償10 萬元)與劉姿杏和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劉姿杏就 此和解條件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劉姿 杏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劉姿杏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 未曾支付劉姿杏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陳禕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禕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快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劉姿 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成   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劉姿杏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由證人劉金益所停放 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姿杏受有 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禕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姿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迴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34-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薛秋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育銓 林宜嫻 吳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民 國110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13,6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158號卷第11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10月1 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 中2,113,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 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其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乙○○竟 疏未注意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 ,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經查,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事發現場,當時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其理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   ⒋交通費用11,86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 (三)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丁○○、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 被告乙○○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中2,113,61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113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不同意原告 請求。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已先行給付原告住院費用27,000 元、慰問金50,000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69,692元、270,000元。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 健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二段30號前時 ,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察看有無物 品掉落低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 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 及雙膝擦挫傷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25-3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見調解卷第117-14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則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乙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30,298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甲○○○○○、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見調解卷第35 -73頁、本院卷第407-412)為憑,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 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 醫療費用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3頁、468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30,298元,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造成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醫囑需專人看護六個月,故 住院期間7日、回家休養期間前六個月,共187日,需要 專人全天候照顧,每日2,000元,看護費共374,000元, 因原告係由家屬即妹妹薛秋蓉看護,是以並無看護費用 之相關證明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應提出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據云云。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郭綜合醫院醫師 囑言:「…『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六個月…」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33頁),故原告在受傷後六個 月期間即18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原告謂應 由出院後起算六個月應有誤會。查原告係委由妹妹薛秋 蓉等親屬協助看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雖被告抗辯原 告應提出交付看護費之證據,或薛秋蓉的所得稅申報資 料,以證明原告有支付看護費云云。然查,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妹妹薛秋蓉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 原告應提出支付看護費之證據方得請求賠償云云,自無 可採。 ⑶查原告需要專人看護照顧之時間為180日已如前述,而原 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且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0元 (計算式:2,000×180=360,0000),應屬有據,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出院後需傷口護理清創之 醫療用品,及使用電動床、輪椅、便盆椅、便盆增高器、 助行器、拐杖、助行車及沐浴椅等,共計支出36,668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75-87頁),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表 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6,668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家住台南市南區,需往來郭綜合醫院回診、治 療、復健來回共計15次,每次往來之計程車費用約為240 元,且原告至甲○○○○○治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其往來 之交通費用合計7,345元;後又至甲○○○○○及戊○○○○○○等治 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尚有9次就診,每次往來之計 程車費用約為24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160元;又原告 至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往返之計程車 費用8次,每趟295元,共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部分計 程車資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1 03頁、本院卷第413頁)。被告對於上述交通費用之支出 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4頁、第468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865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工作失1,084,16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内衣專櫃之銷 售人員,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右股骨頸骨折,雙下肢 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正常 行走,至今已2年無法工作,故依108年、109年、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計 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572,700元;又原告於111年11月接 受移除固定手術,造成行動上不便,無法正常行走,依 醫囑原告需休養1個月(見原證6),以111年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共597,950元(572,700元 +25,250元=597,95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原為内衣專櫃之銷售人員,領有薪資,然 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確有工作,尚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2年又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597,95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右髖關節及右膝蓋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     ,有顯著運動失能,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失能等級第8等級,共減少百 分之30勞動能力(360日/1200日=30%),算至退休年齡 ,並以110年11月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使用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共請求486,213元云云。經 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 院鑑定認為:「薛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發生事故,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右股骨頸骨折術後』。目前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3%。」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應可認定。    ③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57歲,二專畢業, 在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第470、415、 417頁),應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以108年當年之基本 工資即每月23,10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 屬適當。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36,0 36元(計算式:23,100×13%×12=36,036)。     ④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8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6 年5月15日年滿65歲止,每年減少收入36,036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244元【計算方式為:36,03 6×6.00000000+(36,036×0.00000000)×(6.00000000-0 .00000000)=233,243.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在233,24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 關節攣縮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00年0月間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乙○○係00年0 月間生,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108年至110年收 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7頁);被告丁○○高職畢業,0 0年0月生,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108年至 110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66頁);被告丙○○大 學畢業,00年0月生,目前退休沒有工作,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98頁);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70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 0,000元,應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3 0,298元、看護費用360,000元、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 交通費11,865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3,244元、非 財產上損失500,000元,以上共1,172,075元。 ⒏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692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卷第242頁),又被告已先行墊付 原告之住院費27,000元,及賠償原告50,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383元(計算式:1,172,075 -339,692-27,000-50,000=755,383)為有理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前之 原告車輛,可歸責於被告乙○○,又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丙○○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755,383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丙○○ 、丁○○(見調解卷第159、161頁),111年5月12日送達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 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 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EV-111-南簡-31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理,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張 正達(下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傳票已 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不到30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1個多小 時,被告都有配合,無以嘴咬傷育平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請 還被告清白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張正達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後,警方將被告之 包包交還時,因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 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張正達以嘴咬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所長吳尚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加上緊張所以用嘴咬派出所 所長。(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你參閱,於畫面中身穿深藍 色上衣、黑色長褲並以嘴咬所長吳尚謙右上臂的男子是否為 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提供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是否為 你妨害公務所造成?)是,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因為我很 緊張,所以沒有故意要咬他。出於人的本能反應才會不小心 咬到他,我事後也有跟所長道歉,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警卷 第3-13頁)。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要攻擊警方?)因為 警方要來臨檢,我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做。(你當時有張嘴 咬警員左手臂?)是。(你當時是否清楚知道對方是警察? )是。對方有穿制服,也有開警車,我意識也清楚。(對本 件涉犯妨害公務有何意見?)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對方是 警察,我有跟對方道歉,警察也有說要原諒我等語(偵卷第6 頁)。 (二)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3:43:46至 03:43:58 畫面左方之男性員警應為被害人吳尚謙,畫面中間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被告張正達,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車門及後車箱全開)對話。(圖1) 03:43:58至 03:44:10 吳尚謙右手伸入副駕駛座拿取物品,並說「你自己拿、你自己拿(台語)」,隨後張正達亦伸出右手欲自吳尚謙手中取走該物品,該物品掉落地面。(圖2) 吳尚謙遭張正達取走手中物品後,吳尚謙撲上前將張正達壓制在地面,聽見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你不能給我動、你不能給我動(台語)」與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那啥?那啥?啥米東西?(台語)」。(圖3) 03:44:10至 03:44:21 張正達已被吳尚謙制服於地面,聽見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等一下等一下,什麼東西?什麼東西?等一下,你是不是有危險物品是不是?」,張正達回「不是」,多名聲音持續問張正達「什麼東西?」、「你那什麼東西?」,此時張正達身體朝上被吳尚謙壓制於地面且吳尚謙以雙手欲拿走張正達手中之物品。(圖4)、(圖5) 03:44:21至 03:44:31 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不要動」,此時張正達頭部轉向吳尚謙右手臂,隨後吳尚謙大喊2次「你給我咬(台語)」,張正達回「我哪有,我沒有給你咬(台語)」。(圖6)、(圖7) 03:44:31至 03:44:59 吳尚謙說「逮捕他、逮捕他,他咬我、他咬我」,而張正達則一直說「我沒有咬你」,過程中多名員警以妨害公務為由壓制張正達,張正達持續反抗員警的壓制直至03:44:59遭員警上銬。(圖8) 03:44:59至 03:46:46 張正達遭多名員警壓制上銬後,吳尚謙在一旁繼續說張正達咬他,張正達則不斷回應並沒有咬吳尚謙,吳尚謙並進一步表示要前去郭綜合驗傷過後就知道張正達有沒有咬人。(圖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 、65至69頁)。   (三)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內容略為:職於抵達案址時 ,見本所警員陳怡、李其叡及沈子勛等3員盤查自小客車AFX -5359號駕駛張正達。盤查過程,現場燈光昏暗,張民隨身 攜帶之包包突不慎翻落,物品散落一地,職與在場員警聽見 金屬撞擊地面聲響,又見張民神情緊張,立即俯身拾取黑色 物品,為防止張民趁機取物攻擊執勤員警,職與陳、李、沈 等員一同壓低身姿按壓張民手部,在確認張民拾取物品為何 時,張民趁亂張口咬職右手臂(原誤載為左手臂,業經吳尚 謙更正為右手臂),造成職右側上臂擦挫傷(有郭綜合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等語。有職務報 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 ,再酌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 ,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該職務報告內容 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 ,是被害人吳尚謙之職務報告內容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行 ,且此亦為原審所予以認定,被告前開上訴狀所載辯解,顯 非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 ,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 行為,而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 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咬傷派出所所長吳尚謙,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 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違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紅線處,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警方查證車身號碼後, 而將張正達私人包包交還時,因張正達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 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詎張正 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以嘴咬方式咬傷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致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張正達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警方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多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上-24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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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仁 譚名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 經告訴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黃麗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譚名志 (香港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査名邦律師 簡大鈞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仁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332巷口附近,遇房屋修繕佔用道路而會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相互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遠光燈會車通 過,適譚名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黃 麗仁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撞傷併腫痛之傷害,譚名志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 合併撕裂傷3.5公分、頸部扭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 、右髖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麗仁、譚名志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仁、譚名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黃麗仁會車時使用遠光燈)1紙。 ㈣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光碟報告1份。 ㈤告訴人黃麗仁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譚 名志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等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易-1209-202411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石寀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7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同向行駛在前,兩 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左側膝部3公分撕裂傷共4處、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頭部擦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並瘀腫 及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及配戴之安全帽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725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 5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交通費41,030元(含已支出 交通費24,530元、後續交通費16,5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 食品費6,254元、看護費35,000元、薪資損失27,773元、機 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20,1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 計為655,89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段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193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5-31、35-38、40-41、43-44、55頁、調解 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5元,且因左膝部 傷口遺留疤痕,治療色素瘢瘤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 ,共計325,725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 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16元、500元、1,370元,共計4,7 86元,有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希拉亞骨科診所收據、超群中 醫診所收據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5-47、66、68、70-72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②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至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10,219元,並提出聖和 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6-59、74-76頁)。然查,聖 和外科診所收據中有4張模糊難辨(附民卷第57-58頁),致 無法得知其看診金額,是原告於聖和外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為2,610元;另依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之記載, 該單據費用已包含掛號費150元及部分負擔190元,此部分乃 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天一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為9,879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2,489元。  ③郭綜合醫院、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部分有多處擦挫傷,傷口處留下疤痕 ,至郭綜合醫院皮膚科、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進行除 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350元、490元,共計7,310 元,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明翔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藥品明細收據、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49-53、61-62、64、77-78頁),核屬治療上 所必要之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24,585元之已支出醫療費用。   ⑵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左膝部多處受有擦挫傷、撕裂傷,傷口 遺留疤痕,並有色素瘢瘤,至家美皮膚科診所就醫治療,接 受真皮內注射,醫師建議後續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每次費 用6,000元),每次間隔4週,有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治療上開疤痕、色 素瘢瘤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計算式:6,000×50=300,0 00),亦屬有據。  ⒉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58 5元,共支出3,510元(計算式:3×585×2=3,510);至郭綜 合醫院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690元,共支出6,900元( 計算式:5×690×2=6,900);至聖和外科診所治療20次,單 趟計程車車資155元,共支出6,200元(計算式:20×155×2=6 ,200);至明翔診所治療2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0元,共支 出640元(計算式:2×160×2=640);至希拉亞骨科診所治療 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共支出990元(計算式:3×165 ×2=990);至超群中醫診所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70元 ,共支出1,700元(計算式:5×170×2=1,700);至天一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710元,共支出4,260元 (計算式:3×710×2=4,260);至家美皮膚科診所治療1次, 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支出330元(計算式:1×165×2=330 ),總計24,5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憑(附民 卷第80-86頁)。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與原告主張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次數相符,此部分費 用屬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未來需家美皮膚科診所至進行除色素雷射治療5 0次,預估所需交通費共16,500元(計算式:50×165×2=16,5 00)。查原告未來尚需接受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乙情,已如 前述,而搭乘計程車至家美皮膚科診所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 165元,亦有上開網頁可參,是原告請求後續交通費16,500 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藥膏、 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另購買葡萄糖胺保健食品食用, 共支出6,25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為憑(附民 卷第87-88頁)。查原告購買上開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 、藥膏、滅菌棉棒等,均屬包紮傷口所需之醫療用品,此部 分支出共計4,454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購買葡萄糖胺(1,8 00元)部分,是否係治療、恢復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而全日照護每日看 護費需2,4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 年8月29日(113)奇醫字第419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台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45頁 )。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3,600元(計算式:2,400×7×2=33 ,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醫師囑言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又3日而不能工作 ,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7,773 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9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接受縫合治療,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於同日離院,出院後 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追縱治療,門診傷口護理拆線,於111 年9月2日、111年9月16日,共門診2次,需專人看護2週,復 健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 卷第43-44頁)。次查,原告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 室擔任科員,月薪為51,847元,有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 一字第1084845186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3、37頁),而原告僅請求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其薪資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7,775元【 計算式:25,250×(1+3/30)=27,775】,原告僅請求27,773 元,應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為18,250元、重新購買安全帽費用為 1,860元,共計20,110元,有估價單、收據、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擔任 科員,月薪為51,847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 112年度所得為389,006元、37,9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1、112年度所 得為553,388元、400,90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輛、投資13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碩士學位證書、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848451 86號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1,552元(計算式 :324,585+41,030+4,454+33,600+27,773+20,110+60,000=5 11,552)。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95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602元(計算式:511,5 52-43,950=467,60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7,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9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簡-51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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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聖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 口,適丙○○帶同其3歲孫女姚○恬(0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南側即統一超商旁之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於末段偏離行人穿 越道接近慶平中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禁止停車紅線處,甲○○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擦撞丙○○及姚○恬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頸部、左手腕、右胸部、右臀部及雙足踝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頸挫扭傷併前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姚○恬則 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姚○恬之父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告訴人姚○恬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 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不予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 ㈠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騎乘牌號碼MSE-3952號普通重型機煞 避不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又載2大袋冰塊,重心不穩而剎車 倒地,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辨護人辯稱:告訴人丙○○警 詢、偵查都稱不知道遭被告撞到何處,本案車禍鑑定委員會也 無法鑑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 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檢察官問:事故發生之前你車速多少?)40、50 公里左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通過那個綠燈路口, 還是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然後綠燈起步?)我當時是在慶平里 歐【早餐店】的那個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我起步。」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及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行向 為綠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13023偵卷第14頁背面);證 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岳峰亦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看監視器看到 行人帶孫子走斑馬線等語(見偵續18偵卷第128頁),被告即 於永華六街北向南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米堤Motel旁】,其綠 燈起步前,同街南向北亦應係紅燈,則此時告訴人丙○○、姚○ 恬欲穿越之永華六街由東向西號誌當然為綠燈,嗣被告騎乘機 車綠燈起步,以時速40公里速度通過路幅約18公尺之慶平路( 有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距),行抵事故地點應 僅約2、3秒,參以永華六街號誌綠燈30秒及被告機車倒地後輪 距慶平中醫診所旁路緣1.3公尺,距統一超商路緣4.7公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32666 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 55頁)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丙○○牽其3歲孫女姚○恬步行,顯 難於2、3秒由東向西穿越6公尺之永華六街,故早於此2、3秒 前,即告訴人丙○○、姚○恬自永華六街、慶平路交岔口南側【 統一超商旁】之永華六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起步時,其行向 交通號誌應係綠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偵查中 有跟檢察官說,你到斑馬線前有發現人影要穿越馬路,是否如 此?)對,我有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我就倒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142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沿 慶平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5分之4地點時被撞到,伊之 頭、手、腳均有受傷,伊牽著3歲姚○恬之頭、髖部受傷;於偵 查中供稱被撞的地方是其庭呈照片自行畫圈的部分【即慶平中 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紅線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31 023偵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照片),故告訴人丙○○、姚○恬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段時,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靠近禁止停車紅 線,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約2、3秒行抵事故地點,參 以警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時間中午1 1時30分、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告係自告訴人丙○○、姚○恬之正前方跨越路幅約18公尺 之慶平路駛來,被告苟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丙 ○○、姚○恬緩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段偏移靠近禁止停車紅線 ,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接近事故地點時,始瞬間「看 到人影要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剎車倒地,此時告訴人丙○○、 姚○恬雖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靠近禁止停車紅線處,惟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禮讓行人之規定,縱然告 訴人丙○○、姚○恬穿越道路之末段,雖已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 ,處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號誌可能由綠燈變為 紅燈,被告騎乘機車仍應要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丙○○、姚○恬 先行通過。 ㈢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勘驗圖、 勘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33、35、55、57、59、61-69頁、偵31 023偵卷第16-18頁、偵續一4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查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交岔路口【即告 訴人已偏移行人穿越道之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剎避不及倒地擦撞告訴人丙○○、姚○恬,致告訴人 丙○○、姚○恬亦倒地受傷,告訴人丙○○、姚○恬既因行經交岔路 口穿越道路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停讓 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姚○恬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 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 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 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致 告訴人丙○○、姚○恬受有上揭事實欄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2-交易-1229-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王安菁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羅○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767,6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宸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被 告羅○宸,與其等法定代理人羅○翔、許○評之年籍及地址等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彌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羅○宸在原告左側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與原 告同向行駛,被告羅○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為右轉,致與原告駕駛A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本次事故係因被告羅○宸突然轉向致 原告猝不及防,被告羅○宸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應無過 失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下 稱新北土城醫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就醫、 復健,已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加計恆新復 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及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 療費用322,081元,扣除被告提出重複計算醫療費用199,500 元,合計為1,168,317元(計算式:1,045,736元+322,081元 -199,500元=1,168,317元)。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5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日。⑵於110年6月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1日,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⑶於 1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韌 帶修補手術治療,住院4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共34日。⑷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 院住院進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住院4日。⑸於 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接受右肩關節 盂唇修補手術,住院4日。以上⑴至⑸項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 ,需要看護照顧共計83日,以1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 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6所示之 交通費用78,418元。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 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每趟來回交通費用1,200元,1週 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交通費用86,400元。以上共計164,818元 。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6 ,626元,及追加之附表四之一費用2,801元,共支出9,427元 (計算式:6,626元+2,801=9,427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⑴於110年5月14日住院治療至5月24日出院,1 1日無法工作。⑵於110年6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 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2日無法工作。⑶於1 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住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 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5日無法工作。⑷於111年10月28 日至11月1日住院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共5日 無法工作。⑸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接受右肩關節盂 唇修補手術,共5日無法工作。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前每月 工讀收入約9,840元,於⑴至⑶期間共6個月18日無法工讀,原 告於111年7月起受僱於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林組營造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於⑷至⑸期間共10日 無法工作,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78,610元【計算式:(9,84 0×6+9,840×18/30)+(41,000×10/30)=64,944+13,666=78, 610】。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長達近2年仍在 治療復健,復健更耗費原告諸多時間,期間原告身心之痛苦 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而被告卻不聞不問,甚至於調解時態度 惡劣,請求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⒎財物損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系爭機車、眼鏡毁損,系爭 機車修復經估價為16,630元,眼鏡買受價格為7,483元,故 請求賠償24,113元。   以上⒈至⒎合計2,452,785元(計算式:1,168,317元+207,500 元+164,818元+9,427元+78,610元+800,000元+24,113元=2,4 52,785元)。原告僅請求2,327,403元。   ㈢又因被告羅○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羅○翔、 許○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與被告羅○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  ㈠事故當時是晚上9時許,地點在嘉義高工,被告羅○宸騎乘腳 踏車在慢車道的外側車道靠白虛線,路段限速40公里,欲向 右靠,因原告騎乘A車在被告後方死角處,被告羅○宸無法看 到,原告理應減速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原告騎乘在被告羅 ○宸右後方超車,不慎撞擊到被告羅○宸後車輪,致被告羅○ 宸人車倒地,原告於聲請調解書上記載「因過度驚嚇,雙手 緊握油門及剎車」,明顯是器械操作不當,導致追撞被告羅 ○宸及擦撞路邊停車格之C車,現場並沒有剎車痕,刮地痕長 達11.7公尺,車速似乎過快。原告於警詢筆錄回答當時行車 時速為40至50公里,佐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 第24頁略以A車極有可能以超越限速40公里行駛,A車才有足 夠能量旋轉180度等語。原告行車超速,且為注意車前狀況 ,從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規定行經學校處所,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本次事故肇事責任50%。  ㈡被告羅○翔、許○評身為家長有盡力監督管教子女,為被告羅○ 宸國中升高中時提供夜間騎腳踏車專用之反光背心,車禍當 日和車禍前幾日被告羅○翔、許○評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被告 羅○宸騎車要注意安全,被告羅○翔、許○評已盡力監督管教 子女,原告主張依民法187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無理由。  ㈢就醫療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附表一所示各醫院 治療,但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無法證明均是本次事 故所造成,原告請求所有醫藥費並不合理。診斷證明書費用 約6,500元,僅提出21張診斷證明書,光在聖馬爾定醫院就 申請30張診斷書,加上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書數量甚為可觀 ,原告之診斷書費用應不到6,500元,原告虛報費用。按常 理一般年輕人經治療後都會逐漸康復,原告之醫療費卻日漸 反增,並不合理。單據重複計算,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是793, 736元,其中重複計算199,500元,實際總醫療費用支出是59 4,236元。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110年6月8日自費病房2,000 元、材料費38,000元、111年1月25日自費病房8,000元、材 料費74,700元是重複計算。新北土城醫院111年8月17日自費 34,100元、111年8月27日自費42,700元是重複計算。俗諺云 傷筋動骨100天,意指超過100日之傷筋動骨與本次事故關聯 性甚微,除初次就醫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以及醫院與診所 明確回覆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外,其餘皆與本案無關。  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之回函,無法確認與本次事故有關:原告 至該醫院就診係因支氣管肺炎,且醫囑並無載明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故原告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能 請求被告賠償。  ⒊於高雄長庚醫院時之病名,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⑴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病名,原 告於110年5月21日於台南郭綜合醫院做右手核磁共振檢查之 結果是右手腕扭傷,但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於11 0年6月6日至7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記錄卻是因 車禍右肢體擦傷入急診、鈍傷且「皮膚完整性為否」,與原 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護 理記錄單「皮膚外觀:完整正常」,記載並不一致。合理懷 疑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6 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前,原告又出了車禍。  ⑵原告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斷 證明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破裂,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並未十分明確斷定傷勢與本次 事故間之關聯性。  ⑶107年9月4日高雄長庚醫院中醫一般內科門診記載:原告自1 年前右踝扭傷後,右踝反覆疼痛,走久疼,是否造成原告往 後容易趺倒,用手撐地板導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或舟月韌帶 損傷的原因?110年5月12日高雄長庚骨科門診紀錄單記載: 摩托車駕駛在交通事故中與汽車、皮卡車或貨車相撞時受傷 ,是否原告除了本次事故外,原告另有其他與汽車、皮卡車 或貨車相撞而受傷的病史?  ⑷故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  ⒋於附表二編號5新北土城醫院就診,其中眼科門診部分同意給 付,其餘就診與本次事故無關聯性: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外科、骨科、神經外科門診、復健科門診、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骨科、骨科、住院、神經內科門診、台南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洪揚中醫診所共13位醫師 ,並未診斷出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傷勢,再觀 110年5月16日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並無 右膝及右肩破裂之情形,除非是後續外力造成。而原告於11 1年4月12日在新北土城醫院骨科診斷出此傷勢,距本事故已 隔350日,如何證明與110年4月27日本次事故有關?且距本 事故日550日、654日才分別進行右膝、右肩手術,不合常理 ,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共支出42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次事故無關聯性。  ⒌原告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過多:健保給付收據為48, 705元,自費收據545,531元,健保給付收據僅佔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8.2%。舉例而言,於郭綜合醫院自費14,000元做右手 核磁共振檢查,及病房費14,400元、膳食費1,665元等,可 見郭綜合醫院認為原告右手核磁共振檢查非必要,不能列入 求償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復健1次僅50元,但 原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採自費1次500元、1次1,380元、1次1 ,500元、3次2,000元,甚至高達5次3,000元,合計24,380元 。於佑誠復健科診所採自費30次400元、6次500元、2次800 元,合計16,600元。於110年6月8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費38, 000元、病房費2,000元,於111年1月25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 費74,700元、病房費8,000元、治療1次34,330元、治療1次4 2,950元;於111年8月17日新北土城醫院門診13,330元、111 年8月27日門診42,950元、111年11月1日材料費51,080元、 處置費7,886元、病房費9,770元,於112年2月14日材料費16 9,580元、處置費3,386元、病房費10,140元、伙食費630元 。以上種種治療過程,原告均是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 ,均不能列入求償費用。  ⒍原告於佑誠復健科診所健保部分同意給付,但於該診所之自 費復健部分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及主張未來需復 健6個月再支出醫療費用252,000元,均不同意給付:因原告 之高雄長庚醫院證明書均未記載術後需要復健治療,且即便 要復健也可以用1次50元之健保給付復健,原告至佑誠復健 科診所及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距離本 次事故已隔692日,恆新醫院回函稱自費治療之反重力跑步 機,能使患者在較低衝擊性下進行走路、步態訓練,但原告 如需進行走路訓練,生活應無法自理且須專人照顧,然原告 110年7月份起至大林組營造公司上班,原告110年5月16日台 南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至111年1月22日高雄長庚醫院護理 紀錄單載明:肌力皆為5分(滿分),活動力:正常。於111 年5月17日少年保護法庭開庭時,原告獨自參加開庭不需人 攙扶,行動自如未使用輔具,皆與原告應接受自費治療-反 重力跑步機,並不相符。其請求1次3,500元、1週3次、共6 個月之自費復健,並無必要性,且不合理。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列看護費用並無收據,如係家人照護 ,因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品質無法相比,無法依照同 一金額相擬。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聖馬爾定醫院所載傷勢不 需專人照顧。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6之項目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但原告係右手接 受鋼釘固定手術及右手腕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生活上 應可自理而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之 就診與本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告於該醫院2次住院期間 ,各請4日看護,出院就去上班,就不需專人照顧?不合常 理。新北土城醫院回函建議術後3個月期間,專人協助原告 全日之日常生活,但原告出院就去上班,醫囑如此建議專人 「全日」照顧,誇大不實,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車禍後遺症 以及回函說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並不可採。  ㈤附表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時以交通工具代步,於交通 便利之新北市及臺北市,仍棄高價計程車代步,選擇高價搭 乘計程車代步,但原告並非無法步行去搭乘捷運或公車,請 求之交通費用高達8萬元,並不合理。其中編號15、16、18 、31、36、43之J地點為新北土城醫院,但原告於當日並無 看診,亦未提出醫療收據。一般人是不會搭乘計程車往返嘉 義與高雄、臺南與嘉義、嘉義與臺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 據,好幾張是三、五千不等,甚至附表三編號15是12,355元 (且當日並無看診紀錄),原告應搭乘高鐵等大眾交通工具 。原告於嘉義讀書,住家在臺南,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或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奇美醫院等教學醫院,卻花費鉅額計程車 費,南北奔波,至8家醫療院所求診,並不合理。同樣乘車 路線IJ、IK、KH之交通費用,價差265至280元不等,價差過 大。未來求償之交通費用86,400元,未在2年之求償期限內 ,並不成立。原告租屋處在新北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主 張未來在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非一般家 庭所能理解。  ㈥就工作損失部分:因依台南郭綜合醫院之回函、高雄長庚醫 院之回函、新北土城醫院之回函,均無法確認原告於上開醫 院就診治療之傷勢係與本次事故有關,故工作損失部分無法 認列。原告工讀薪資袋上無僱傭者核章,無法證明在所述工 讀期間有工作收入損失,台南郭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 歷記載原告為學生無職業。另大林組營造公司員工薪資明細 表載明半薪病假,與原告工作損失計算不符。新北土城醫院 住院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扣除星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 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扣除星 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合計工作損失 是6日,而非原告所計算之10日。另原告並未提供111年10至 11月及112年2月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明細以供證明工作損失 ,故被告全部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本次事故亦 造成被告羅○宸體傷及財產損害,馬上面臨大考,心情焦慮 也有精神耗損,被告家庭僅一般家庭,被告羅○宸只是學生 ,並無工作,被告羅○翔重度身心障礙,請求酌減至2萬元。  ㈧就財物損害部分:原告A車車體損害及眼鏡重配費用部分,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㈨綜上,原告之請求不合理,請鈞院審酌原告求償之合理性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因過失,導致本次 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並造成所騎乘A車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8號審理筆錄節本、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112年5 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678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177、193至220頁)。被告 羅○宸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 118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爭執原告與 有過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6 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直路道路型態,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A車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之B車腳踏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肇事。二、A車前車頭受損,B車左側車身受損」,現場照 片顯示A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路面上遺有一道刮地痕11. 7公尺。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A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 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為要從右側超越對方腳踏車, 對方右偏過來,我反應不及我左側車身擦撞對方右側車身, 雙方均摔倒在地,均多處受傷。發現時就來不及反應擦撞上 了,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左側車身,肇事當時車速40-50公里/ 小時等語(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羅○宸於警詢時陳稱 :我B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欲向右 側靠近,對方由右後方行駛過來擦撞我腳踏車右側車身,我 們雙方均摔倒在地等語(卷一第201至203頁),堪認本次事 故發生時,兩造均同向沿彌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被 告羅○宸B車在前,原告A車在後,原告自右側進行超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羅○宸未注意 應保持安全間隔及後方車輛動向,逕自向右偏行變換行車路 線,原告未及閃避,原告A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羅○宸B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而肇致本次事故 ,應認兩造均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警員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羅○宸 轉向駕駛疏忽,肇事致人受傷(卷一第209頁)。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雖均因卷附 跡證不足及無行車影像或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參酌而未便鑑定 ,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號 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120068285號 函文可參(卷二第15、295頁),但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並 分析:「㈠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外側慢車道,則:1.被告羅○ 宸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未靠右行駛,往右偏行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內側 慢車道,則:1.被告羅○宸騎乘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變 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 次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13年2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0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六、 (四)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警拍事故現場照片、雙 方當事人陳述,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 ⒈羅○宸騎乘B車於左側慢車道向前行駛時,欲變換至右側慢 車道時,因為事故當時車流量低,加上腳踏車沒有後視鏡, 以致未警覺右後方行駛而至的原告A車。⒉原告騎乘A車,欲 由右側慢車道超越騎乘在左側慢車道的羅○宸B車時,未能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因為事故彌陀路慢車道以分道線劃分為 左設慢車道與右側慢車道...腳踏車沒有方向燈,所以變換 車道前必須藉助手勢讓後方車輛及早知道。...有關兩車相 對位置,可以確定原告重機車左前飾板相當前端有撞擊擦痕 ,所以事故前兩車並不是處於左右並行的狀態,因此兩車撞 擊前,羅○宸騎乘B車在左側慢車道在左前,原告騎乘A車在 右側慢車道上在右後,羅○宸騎乘B車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 道時,與原告A車發生同向擦撞」「八、肇事責任認定(二) 事故責任:一、羅○宸(被告)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 路段,騎乘B車,不應於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 應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才向右變換車道, 未能如此而向右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原告) 騎乘A車於劃分有左側慢車道、右側慢車道之慢車道路段欲 右側慢車道超越左側慢車道上羅○宸脚踏車;仍應注意腳踏 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能力,應提高警覺小心超 越,然而未能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三)事故責任: 羅○宸70-80%(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路段,騎乘腳踏車 ,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未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 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而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因果關係1); 甲○○20-30%(應注意腳踏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 能力,應注意而未注意;因果關係2)」(卷二第263至296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羅○宸、原告就本次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經過及原告與被告羅○宸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 認定被告羅○宸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 告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3在郭綜合醫院經診斷「右顴骨創傷 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附表一編號9在高雄長庚醫 院經診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害、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附表一編號18、19在新北土城醫院經診斷「右肩盂唇 破裂、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腳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非 本案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事故發生後,於110年4月30日、5月7日 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 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在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有聖馬爾定醫 院110年5月7日、同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卷一第21至2 2頁)。參諸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顴骨創傷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郭綜合醫院 並回覆意見:「㈠病患於110年5月14日因發燒至急診就醫, 由於發燒原因不明故安排住院做進一步檢查;醫師研判發燒 疑似與頭部創傷感染有關,惟無法確認是否與4月27日之車 禍事故有關連。㈡病患因右手腕扭傷,其父親要求安排右手 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但其症狀未符合全民健保給付標 準,故以自費辦理,該檢查之目的為確認是否有韌帶、肌腱 斷裂等問題」,110年5月20日自費檢查報告結果為「右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手腕肌腱無明顯裂傷」,有該院11 2年8月15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408號函附急診及住院病歷資 料、113年5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8號函文可證(卷二 第89至188頁、卷三第126-1頁)。佐以原告又於110年5月25 日、27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主訴110年(漏載4)月27日 右側手腕手傷,曾至郭綜合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根據帶來 的核磁共振檢查,給予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 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並給予治療建議,有奇美醫院11 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89號函文可佐(卷三第73頁) 。依原告所提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12日、110年1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於110年6月6日至6月7 日急診治療,於110年6月7日因「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000 年0月0日出院,曾於5月26日、6月1日、6月22日、7月27日 、8月24日門診治療。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骨科就醫,主訴右手腕挫傷疼痛,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 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141頁 ),高雄長庚醫院以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覆意見:「依病歷所載,王女士於110年5月12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懷疑為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 裂,復經檢查後發現舟月韌帶損傷而安排於6月7日住院預行 手術,故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與舟月韌帶損傷係屬同 一傷勢,且可能無法排除前述傷勢與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卷二第227頁),參佐原告於受傷後,並無先前病 史或因於此段期間因相同病症急診或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文書112年8月3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5034495號函附原告自109年起迄今之健保就醫紀 錄明細表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由上事證,足證原告於 事後於郭綜合醫院主訴右手腕扭傷,事後在高雄長庚醫院經 科學儀器檢查出右腕部疑似韌帶損傷,距離案發時間相隔約 半月,別無其他病症之就醫紀錄,應認係本次事故所肇致, 而有因果關係。應可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 關係,自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右膝、右肩傷勢,最早起於聖馬爾定醫診斷 證明書所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聖 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3年5月10日函文答覆略以 :王員因發生車禍於110年4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 主訴右肩痛、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有關右肩及右膝檢查有 進行胸部(含肩部)、膝部X光影像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 發現,診斷為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後於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日、110年5月7日、110年9月1日未在追蹤右肩及 右膝之影像檢查。另原告曾於110年5月26日及8月24日分別 接受右膝、右肩X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骨折,有高雄長庚 醫院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卷 三第141頁)。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博愛診所就診,主訴車 禍右膝疼痛並接受紅外線及低周波復健治療,至110年5月14 日止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有博愛診所函文及所附相關 病歷可證(卷三第119至121頁)。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至佑誠復健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右膝、右膝 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佑誠復健科診所答覆 意見略以:「一、原告因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0年7月5日至 本診所就診,之後在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和自費徒手治療, 自費治療為關節活動度調整和關節周圍軟組織放鬆,健保給 付為復健儀器的治療,可以搭配自費徒手治療加強治療效果 。二、原告自述於110年4月車禍造成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 0年7月5日至本診所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右肩和右膝壓痛, 活動疼痛,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肩二頭肌積水,棘上肌發炎, 右膝髕骨肌腱發炎,診斷為右肩和右膝扭挫傷。原告有提供 車禍後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的診斷書,病患之前並無因右肩 或右膝受傷至本診所就診過,推論此次傷勢應與車禍相關」 ,有該診所112年8月10日佑誠字第112081001號函文說明及 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供參(卷二第81至87頁)。參諸新北 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肩盂唇 破裂、車禍後後遺症」、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經本院詢 問新北土城醫院,經答覆意見:「依病歷所載,原告111年4 月12日初次於本院骨科就診,主訴去(110)年4月27日車禍 後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特別於肩外展外旋時出現),後經 診斷為「右膝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及「右肩盂唇破裂 」,此前王君並無於本院骨科就診之紀錄。而上開傷勢依臨 床經驗係因「外力」所造成之外傷性表現,如該車禍後並無 其他外力介入事件,上開傷勢尚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 。」有該院112年9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850076號函附病 情說明暨檢附其111年8月17、27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可參( 卷三第211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卷 三第257至258頁),右膝、右肩均有傷勢,右膝皮下有大範 圍瘀傷,原告當下向聖馬爾定醫院主訴右肩、右膝傷勢,經 該醫院進行X光檢查判斷是右肩、右膝挫傷,110年5月26日 、8月2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右膝、右肩X光檢查,自110 年5月5日因右膝挫傷至博愛診所復健、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因右肩、右膝扭挫傷在佑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 ,中間因右手腕傷勢在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7日、同年8 月30日接受鋼釘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 25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其後復在新北土城醫院於11 1年4月12日主訴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右肩盂唇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傷勢。距離本件事 件發生約在1年期間內, 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在時序上具 有連續性,其受傷部位相符,又符合外力造成之因素,又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新北土城醫院就醫此段期間,查無其他車 禍事故或外力事件並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之醫療院所紀錄 ,有前揭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義長庚醫院113年5月7日 長庚院字第1130550152號函文、于賓診所113年5月8日賓診 字第1130501號函文(就診日期110年10月21日、25日、12月 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總企字第113990595 3號函文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卷三第65、67、71頁), 應可認該傷勢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原告近乎1年 之久始診斷出該傷勢,但原告有就此傷勢持續進行檢查或復 健之紀錄,原告就醫時僅主訴車禍後遺存右肩、右膝疼痛等 症狀,其不知其病因或應進行何項檢查,而該傷勢屬於身體 軟組織之傷害,並非X光攝影所得檢出,需進行核磁共診MRI 檢查,傷者往往會感到右側肩部疼痛及伸展活動受限,右膝 蓋腫痛不適、活動度及承重程度受影響,並非完全無法舉起 或行走,治療方式除以止痛藥、物理治療或運動訓練等保守 治療外,施行手術也需經醫師評估,非絕對之選項。原告於 事故後歷經腦震盪、右顴骨、眼部等傷勢求診、並住院進行 右腕手術,勢需相當時間休養等待傷勢復原,難認原告在多 重傷勢下立即發現右肩、右膝之傷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原告除本次事故外,尚有其他遭受外力撞擊或意外事件發生 之情形,被告除提出質疑外,亦未就此提出反證,故本院綜 觀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同時為本次事故所導致, 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可能是醫療疏失所造成,但原告採保守 復健治療方式,並未經證明所採復健方式足以造成此傷勢,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次事故之發生,被告羅○宸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羅○ 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 ○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及附表二之一 醫療費用222,081元、皮膚科美容費用100,000元,被告則爭 執高雄長庚醫院、新北土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自費項目過多 。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 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害有理由 之金額為517,252元(理由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①於110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共住院10日。②於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 院1日,手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③於111年1月21日 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共34日。④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 院4日。⑤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4日 ,以上共計83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0元。查 ,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3頁)並未 記載需專人看護,依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9、37頁)記載:原告於110年6 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手術後建 議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 5日住院,於111年1月22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兩次專人看護程度建議為全 日,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文可佐(卷二第223頁)。依新北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 、3月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9、40頁)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院,於111年10月29日行關節鏡輔助 半月板切除手術,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於同年 月11日行右肩關節鏡輔助手術,故認原告主張專人看護應以 68日(計算式:30日+30日+4日+4日=68日)為必要,逾此期 間則無必要。而原告迄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諒為出院後 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 護有別,高雄長庚醫院及新北土城總醫院提供協助推介照顧 服務員全日24小時看護所訂收費標準分別為2,000元、2,500 元(卷二第225、21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為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68日=136,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用78,418 元,及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 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 通費用86,400元,合計164,818元,提出Googlemap路線圖12 紙為證(卷一第243至265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23,281元(理由如附 表三所示)。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分 別支出6,626元、2,801元,共計9,427元,提出其他支出收 據為證(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有理由之金額為6,226元(理由如 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9,840元,110年5月14日至5月24 日住院(11日)、110年6月7日至8日住院(2日),術後需 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住院(5日),術後需休養 3個月,合計6個月18日無法工作,111年7月受僱於台灣大林 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111年10月28日至1 1月1日住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合 計10日無法工作,總計損失78,610元,提出薪資袋、員工薪 資明細表、公司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三第28 7頁)。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受僱於全 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薪160元、一週工作3天,一天 工作4小時,於110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後,因手無法施力、 握筆,無法繼續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卷三第 287頁),可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約為7,680元(計 算式:160元×3日/週×4時×4週=7,680元)。又原告於110年5 月14日至5月24日(11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 6月7日至8日(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手術 ,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5日)在高 雄長庚醫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分別有附表一編號3、9、16之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月21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6個月18日受有無法工讀之收入 ,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工讀收入損失為50,688元( 計算式:7680×6+7680×18/30=50688)。原告主張於111年7 月開始受僱於大林組營造公司,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 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受有10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 損害證明,經本院函詢大林組營造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 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請半薪病假3日,請假扣款643、 1287元、2月13日至14日請半薪病假2日,請假扣款643元, 有該公司113年5月14日台灣大復興行政字第20240514001號 函覆原告111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扣減資料附卷足佐(卷 三第127至129頁),足認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害為2,5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53,261元(計算式:50,688元 +2,573元=53,26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羅○宸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被告羅○宸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 勢,兼衡兩造之學歷、年紀、身分、工作收入、經濟能力( 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A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A車毀損,修復費用為16,630元, 提出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一第167、223至233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 張修復費用16,630元(含零件13,430元、烤漆1,200元、工 資2,000元),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所有A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 6月,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2月13 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315912號函送A車車籍查詢表可證(卷 二第257至261頁),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7日, 已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 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 上開零件費用13,43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358元【計 算式:13,430/(3+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200元及 工資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8元(計 算式:3,358元+1,200元+2,000元=6,55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眼鏡因本次事故毀損,請求賠償購買費用7,483元, 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眼鏡商品保證卡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卷一第235至241、16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弓骨 折之傷害,可見臉部有遭受撞擊之情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難以修復,已提出眼鏡毀損照片佐證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之眼鏡統一 發票之購買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約1年7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限及事 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4,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害合計為10,558元(計算式:6,5 58元+4,000元=10,558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096,5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7,252元+看護費用136,000元+交通 費用23,28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226元+工作損失53,261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財物損害10,558元=1,096,578元)。   五、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羅○宸對 本次事故之發生,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此酌減被告羅○宸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羅○宸賠償之金額,應為767,605元(計算式:1,096,578 元×70%=767,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宸於本次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羅○翔、被告許○評並未 舉證證明對於被告羅○宸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其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雖辯稱有 提供反光背心與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注意安全,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329至333頁),但此仍難認 已盡監督之義務,或已舉證證明縱加以監督仍無可避免本次 事故發生之事實,自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羅○宸之法定代理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翔、被告許○評應與被 告羅○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83至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67,605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 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 編號 開立日期 診斷 開立醫院診所 醫囑欄概要 卷證頁碼 1 110.5.7 頭部外傷、腦 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4/30、5/7門診治療 卷一第21頁 2 110.5.12 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門診治療 卷一第22頁 3. 110.5.24 右顴骨創傷併鼻中隔彎曲、右手腕扭傷 郭綜合醫院 110.5/14至5/24住院治療、5/21自費右手核磁共振 卷一第23頁 4 110.9.1   右側顴骨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腕挫傷、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3、9/1門診治療2次 卷一第24頁 5 110.9.2 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挫傷 嘉義博愛診所 110.5/5至5/14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 卷一第25頁 6 110.9.13 右眼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9/13眼科門診治療 卷一第26頁 7 110.9.23 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視神經受損、頭痛、頭暈及目眩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門診治療 卷一第27頁 8 110.10.14 右肩、右膝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0.7/5至10/4共復健治療32次、自費徒手治療32次 卷一第28頁 9 110.11.30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6/6至6/7急診治療,於110.6/7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110.6/8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0.5/26、6/1、6/22、7/27、8/24門診治療 卷一第29頁 10 111.4.25 右腕部其他韌帶創傷性斷裂併腕關節攣縮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10/6、10/7、10/8、10/13、10/14、11/3門診復健治療 卷一第30頁 11 111.4.26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8/30接受腕骨舟月韌帶損傷鋼釘移除手術、110.9/14、10/19、11/30、12/6、12/21、111.1/28、2/8、2/9、2/11、4/26門診治療共10次 卷一第31、32頁 12 111.4.27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頭暈及視神經路徑受損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11/29、12/6、111.4/20、4/27門診治療 卷一第33頁 13 111.4.30 右側腕部挫傷 洪揚中醫診所 111.1/3至1/7共3次就診 卷一第34頁 14 111.5.3 右臉顳骨下頜開放傷口、外傷性顳顎關節障礙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10、5/31、111.4/25、5/3門診治療 卷一第35頁 15 111.5.10 右側眼球外傷性挫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9/14、11/22、111.5/10門診治療 卷一第36頁 16 111.6.21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1.1/21至1/25住院,於111.1/22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手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 ,需休養3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1.2/8、3/8、4/26、6/21門診治療 卷一第37頁 17 111.12.10 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1.12/2至12/10共復健治療6次 卷一第38頁 18 112.3.1 右肩盂唇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2/10至2/14住院(進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111.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門診治療 卷一第39頁 19 112.3.8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1.10/28至111.11/1 住院、同年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3/8門診治療共13次。曾於111.8/17接受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於111.8/27接受羊膜絨毛膜注射治療;於111.10/29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 卷一第40頁 20 112.3.20 右側膝部挫傷併發半月板撕裂傷,術後;右手腕挫傷併發三角軟骨損傷,術後 ;右肩挫傷併發肩關節唇撕裂,術後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1.2/15至3/20共復健 18次。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須接受徒手治療、反重力跑步機訓練、膝蓋護具,預計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 卷一第41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診別/細項金額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一) 聖馬爾定醫院 1 證明書費用110.5/7、7/4、9/1、9/2、10/4、111.4/25 2096 認列其中4份診斷證明書480元。 1.卷內僅見110.5/7、9/1、111.4/25、5/3診斷證明書,被告同意給付480元。 2.准許480元 2 醫療費用 110.4/27、4/30、5/3(神經外科)、5/7(神經外科)、5/10、5/31、9/1、10/6、10/7、10/8、10/13、10/14、11/3、111.4/25、5/3、5/5 8045 扣除2次神經外科門診之自費材料費1,105元、2,800元,其餘4,140元部分認列。 1.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卷三第79頁)110.4/30、5/7日2次神經外科門診,自費材料項目棉纖及敷料屬傷口照護之必要,疤痕凝膠視個人需求,故認110.4/30之材料費1,105元、5/7材料費1,000元應屬必要費用。 2.准許6,245元 小計 6,725元 (二) 郭綜合醫院 3 醫療費用110.5/14至5/24住院費用及掛號費、3/21證明書費 36803 無法認列 1.所診斷傷勢時間與本次事故日相距約半個月,應與本事故有關。病房自負差額14,400元、膳食費1,665元應予剔除。5/24證明書費350元,准予50元,其餘300元應予剔除,3/21證明書費50元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許20,188元。 (三)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 眼科520元 277801 骨科、中醫內科及自費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無法認列,其餘高雄長庚醫院各科同意認列如下:神經內科7次3,660元,眼科5次2,160元,齒顎矯正科6次900元,4張診斷書400元,以上合計7,120元。 520 110.5/3 齒顎矯正科100元 100 110.5/12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用30元、其他費用30元 0 110.5/26 骨科520元 520 110.6/1 骨科520元 520 110.6/8 骨科43,261元 (含雙床病房差額2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38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2,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41,261元。 110.6/22 骨科420元 420 110.7/17 齒顎矯正科200元 200 110.7/27 骨科520元 520 110.8/17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8/24 骨科870元 870 110.8/30 公共設施管理1000元 0 110.8/30 手術骨科550元 550 110.9/13 眼科270元 270 110.9/13 醫療事務課證明書費3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110.9/13 神經外科520元 520 110.9/14 眼科560元 560 110.9/14 醫療事務課510元(含證明書費50元) 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其餘費用未證明係治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110.9/14 骨科520元 520 110.9/14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9/14 骨科770元(含證明書費250元) 1.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不予准許。 2.准予520元 110.9/23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9.23 醫療事務課100元(證明書費) 1.證明書用於本案訴訟。 2.准予100元 110.10/19 骨科520元 520 110.10/1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0/19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2 兒童眼科840元 840 110.11/22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1/30 骨科520元 520 110.12/6 中醫內科317元 1.距本事故已逾半年,難 認有據。 2.准予0元。 110.12/21 中醫內科497元 0元 110.12/21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1/25 111.1/21至1/25骨科住院費用88906(含雙床病房差額費用8,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42,700元及縫合錨釘32,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差額(雙床)8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80,906元 111.1/28 中醫內科250元 0 111.2/8 骨科420元 420 111.2/8 中醫內科150元 0 111.2/8 醫療事務課200元 0 111.2/9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2/11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3/8 骨科520元 520 111.4/6 皮膚科1830元 1.原告未舉證證明是本次事故之必要治療項目,不予准許。 2.0元 111.4/20 醫療事務課550元 0 111.4/20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4/26 醫療事務課54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00 111.4/26 中醫內科350元 0 111.4/26 醫療事務課10元 0 111.4/26 骨科62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620 111.4/27 醫療事務課390元(含證明書費350元) 0 111.4/27 神經內科88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680元。 111.5/10 眼科57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370元。 111/5/10 醫療事務課40元 0 111.6/21 骨科640元 640 小計 000000 0000 000000 (四) 新北土城醫院 110.10/21 眼科550元 422811 除眼科250元認列外,其餘無法認列。 550 111.4/12 骨科230元 230 111.4/18 骨科230元 230 111.5/31 骨科230元 230 111.8/17 骨科34330元(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3433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34,330元。 111.8/24 骨科230元 230 111.8/27 手術骨科組42950元(羊膜絨毛膜注射4295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42,950元。 111.8/31 骨科230元 230 111.9/14 573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373元。 111.9/22 醫療事務課80元 0 111.9/28 醫療事務課20元 0 111.11/1 74,504元(111.0000-000.11.1施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醫療費用) 1.扣除病房費9,770元及病房費差額100元。 2.准予64,634元。 111.11/16 醫療事務課30元 0 111.11/30 骨科287元 287 112.2/1 骨科230元 230 112.2/14 骨科189,217元 (112.2/10-112.2/14施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 1.扣除病房費10,140元及病房費差額300元及伙食費630元應予剔除。 2.准予178,147元。 112.2/22 骨科420元 (含證明書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220元。 112.3/1 骨科270元 270 112.3/8 骨科230元、醫療事務課130元 230 112.3/9 醫療事務課130元 0 112.3/22 骨科250元 250 小計 000000 000000 (五) 博愛診所醫療費用 110.5/5至5/14復健治療共7次 550 全部認列 550 (六)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0.7/5至10/14復健治療共64次 16399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0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共2,200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200元。 (七)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1.12/2、12/3、12/5、12/6、12/7、12/9、12/10門診加復健共7次 3501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501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501元。 (八) 洪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11.1/3、1/4、1/7、4/30 300 距本事故逾8月,應是新傷,與本案無關 0 (九) 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醫療費用 112.2.25至3/21復健治療共20次 25430 無法認列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1,850元。 小計 000000 00000元 25101元 (十) 恆新復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 依附表一編號20恆新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1次治療費用3,500元,1週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醫療費用252,000元(每次3500×3次/週×4週/月×6=252,000) 252000 無法認列 1.依新北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建議復健治療,並未載明所需復健期間及復健方式,且個人術後恢復狀況多有不同,參雜多項因素,是否自費復健仍繫諸於個人選擇,難認有自費復健之必要,依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仍需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應以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費用為準,即准予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健保復健費用(卷三第251至252頁)。 2.准予2,000元 (一)至(十) 總計 0000000 000000 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療費用(卷三第251至253頁) 編號 院所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奇美醫院 110.5/25、5/27 1,12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骨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7頁),依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卷三第73至75頁)110年5月25日、27日來院門診,診斷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許1,120元。 2 台北榮民總醫院 110.10/20、10/27 1,09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眼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8頁),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予1090元。 3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111.3/18 35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4 遠生聯合診所 111.4/14 60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5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2.2/25、3/2、3/3、3/7、3/10、3/14、3/16、3/17、3/20、3/21、4/12、4/21、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2、6/5、6/12、6/13、6/16、6/19、6/30、7/3、7/7、7/11、7/14、7/17、7/18、7/21、7/25、7/28、8/1、8/4、8/7、8/8、8/11、8/18、8/25、8/29、9/1、9/4、9/5、9/8、9/12、9/18、9/19、9/22、9/22、9/26、10/2、10/3、10/18、10/24、10/27、10/30、10/31、11/7、11/10、11/13、11/17、11/24、11/27、12/1、12/8、12/12、12/18、12/19、12/26、12/29、12/00 000000 0.112.2/25至112.3/21 日與附表編號(九) 單據重複。 2.112/3/22至112/9/22 期間就診與附表二編 號(十)重複。 3.112/9/23以後就診, 未證明有復健治療之 必要。 6 長庚紀念醫院 皮膚科 113.6/12 5771 與本次事故無關 1.與本事故發生日相隔3年多,難認與本次事故有關。 2.不予准許。  7 蔡旻倩皮膚科美容費用 建議接受雷射治療,每次約2萬元,視皮膚情況約需5次左右 100,000元 無支出收據,與本次事故無關 1.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18日,僅預估費用,迄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證明,難認有此損害。 2.不予准許。 小計 000000 0000 附表三:交通費用(計程車資) 代號如下 A:嘉義租屋處(嘉義縣○○鄉○○○00000號) B: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C: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D:嘉義博愛診所(嘉義市○區○○○路000號) E:臺南奇美醫院(台南市○○區○○路000號) F:佑誠復健診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G:臺南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 H:臺北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I:臺北辦公處(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J:新北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號) K:恆新復健診所(台北市○○區○○路000號C棟7樓) L:朋友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M:姊姊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日期 路線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4.30 A-B(來回) 455 第129頁 同意 455 2 110.5.3 A-B(單次) 235 第130頁 同意 235 3 110.5.3 B-C-A(來回) 5580 第130、131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05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縣市醫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05元 4 110.5.5 A-D(來回) 410 第131、132頁 同意 410 5 110.5.6 A-D(來回) 400 第132、133頁 同意 400 6 110.5.7 A-D(來回) 465 第133、134頁 同意 465 7 110.5.10 A-B-D-A(來回) 425 第134、135頁 同意 425 8 110.5.12 A-C-C-A(來回) 5430 第135、136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60元 9 110.5.31 G-B-B-G(來回) 3905 第136、137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0 110.9.1 G-B-B-G(來回) 3575 第137、138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1 110.10.19 A-C-C-A(來回) 5515 第138、139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2 110.11.29 A-C-C-A(來回) 5575 第139、140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3 110.11.30 A-C-C-A(來回) 5565 第140、141頁 與本案無關 1.骨科門診紀錄。 2.准予1,560元 14 110.12.6 A-C-C-A(來回) 5595 第141、142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5 111.4.21 A-J(來回) 12355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6 111.5.24 L-J(來回) 390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7 111.5.31 L-J(來回) 400 第143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00元。 18 111.6.9 L-J(來回) 370 第144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9 111.8.17 L-J(單次) 16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02-下車時間20:06,但起訖點為朋友家至新北土城醫院,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0 111.8.17 J-M(單次) 8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41-下車時間20:52,但起訖點為土城醫院至姊姊家,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1 111.8.24 J-H(單次) 22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自醫院至租屋處。 2.准予220元 22 111.8.24 I-J(單次) 49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3 111.8.27 I-J(單次) 35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不予准許。 24 111.8.27 J-H(單次) 20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 2.准予200元 25 111.8.31 I-J(單次) 37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17:18上車、17:59下車。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6 111.8.31 J-H(單次) 190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0元。 27 111.9.14 J-H(單次) 23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5元。 28 111.9.14 I-J(單次) 48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許220元。 29 111.9.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30 111.9.28 I-J(單次) 42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1 111.10.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當日入院。但起訖點自新北土城醫院至台北租屋處,難認基於就醫目的而支出。 2.不予准許。 32 111.11.1 J-I(單次) 23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醫院至台北辦公處,應以醫院至租屋處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3 111.11.16 J-H(單次) 2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5元。 34 111.11.16 I-J(單次) 46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35 111.11.30 I-J-J-H(來回) 4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15元。 36 111.12.20 H-J(單次) 165 第147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7 111.12.21 H-J(單次) 17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8 112.2.1 J-H(單次) 210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0元。 39 112.2.1 I-J(單次) 51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0 112.2.14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1 112.2.22 I-J(單次) 4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2 112.2.22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3 112.2.25 I-J(單次) 370 第149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44 112.2.25 H-K-K-I(來回) 14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可正常上班,具行走能力,有便利大眾運輸系統,未證明有搭乘汽車進行復健之必要,且並無指定復健診所就診治療之需求,故酌予復健交通費用單趟50元、來回100元。 2.准予100元。 45 112.3.1 I-J(單次) 36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46 112.3.1 J-H(單次) 2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0元。 47 112.3.2 I-K(單次) 536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8 112.3.2 K-H(單次) 707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9 112.3.3 K-H(單次) 714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0 112.3.3 I-K(單次) 523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1 112.3.7 I-K-K-H(來回) 140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2 112.3.8 J-H(單次) 19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5元。 53 112.3.8 I-J(單次) 430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54 112.3.10 K-H(單次) 74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5 112.3.10 I-K(單次) 473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6 112.3.14 K-H(單次) 72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7 112.3.14 I-K(單次) 45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8 112.3.16 K-H(單次) 500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9 112.3.16 I-K(單次) 73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0 112.3.17 I-K(單次) 47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1 112.3.17 K-H(單次) 72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2 112.3.20 K-H(單次) 7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3 112.3.20 I-K(單次) 51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4 112.3.21 I-K(單次) 4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5 112.3.21 K-H(單次) 72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6 112.3.22 I-J-J-H(來回) 73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僅提出36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單程)。 2.准予365元。 合計 00000 00000 00000 67 未來6個月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通費用86,400元(計算式:1200×3×4×6=86400) 86400 與本案無關 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交通費用: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共21次,依來回100元計算,合計2,100元 1-67總計 000000 00000 00000 附表四: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2 托手板 醫療輔具 2250 第159頁 同意 1.物品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應係必要增加之生活支出。 2.准予2,250元。 2 111.1.25 醫療用品(處理傷口用紗布、棉棒) 264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264元 3 111.3.3 檢驗費用 400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未證明係必要生活上支出費用,不予准許。 2.准予0元 4 112.2.14 醫療用品 (處理傷口用食鹽水、棉花棒、膠帶等) 982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982元 5 112.3.2 醫療輔具(手腕固定帶) 1350 第161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50元 6 112.3.3 醫療輔具(運動護膝) 1380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80元 合計 0000 0000 0000 附表四之一: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8 免洗褲、耳溫槍 2402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2 110.5.23 免洗褲等 135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3 111.1.25 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紙膠等 264 第286頁 與附表四編號2重複主張,不予准許 小計 2801 0

2024-11-01

CYEV-112-嘉簡-616-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1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5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11時18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倒地、拖行、壓 制,並丟擲原告隨身所攜包包及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致原告手機、隨身 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及戒指1枚毀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570元、傷口護理費11,724元;原告上排 假牙4顆遭被告暴力擊落,已無法使用,重新製作假牙需花 費12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 ,受有看護費損失72,000元;並因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經理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82,410元;原告身體多處受 傷導致機能減損,至今仍須不斷就醫,嚴重影響生活,心理 受有嚴重創傷,須服用藥物始能減緩焦慮及入睡,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受有手機損害17,900元、隨身包包損 害690元、戒指損害25,00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9,594元,其中637,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2,190元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9,570元、紗布繃帶費2,627 元、包包損害69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且被告事後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作為看護費。事發當時, 被告未碰到原告牙齒,原告假牙脫落後,被告撿起來完整還 給原告;原告於發生衝突當下,並未提到包包內有戒指;警 察到場後,原告手上還拿著手機講電話,原告之假牙、戒指 、手機均未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18分 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被告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原告遭被告推倒在 地,被告接續對原告拖行、壓制,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 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 致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上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被告11 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45號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47-51、63-69、217-2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推倒、 拖行壓制原告,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毀損原告所攜包包 及其內發財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拖行壓制原告致傷,並 毀損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及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9,5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光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 1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傷口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繃帶、護套等, 共支出2,627元,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 6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花費4,600元購買特適體錠 ,及花費4,497元購買龜鹿雙寶飲,雖有提出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好市多購物明細影本以佐其說(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被告復表示不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96頁),難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3年1月 26日、2月23日、3月8日、5月22日及8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 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1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雖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由朋友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是 朋友基於情誼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才符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的意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本院卷第96頁),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72,000元(計 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事後有匯款1萬元作為看護費使用(本院卷第236頁),。故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6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致身體受傷,有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2,41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發前任職餐廳外場經理,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致身體 受傷,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觀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程度(即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背及 雙手腕腫脹、雙膝破皮瘀青),及其所從事外場服務經理之 工作性質(本院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書),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 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為56歲(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前無特殊疾病、行 動自如,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以113年度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 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數額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2,4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假牙膺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上排牙齒斷裂4顆,重新膺 復需花費12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58-59頁;附民卷第17、41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解析 圖之記載,原告所受頭面部之傷害為「右側頭部挫瘀傷、排 牙齒斷裂4顆」(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上排牙齒斷裂4顆 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111年6 月13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完成#11.21.22.23全瓷冠假牙(牙橋) 膺復4顆,費用8萬元(#11.22.23皆加裝釘柱);原告於本件 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時,自述被毆 打導致脫落,要求黏回#11-23牙橋,到診時牙釘柱及假牙( 牙橋)皆脫落,損壞無法修復,暫時黏著觀察牙根變化,且 因原告牙根狀況極差,需觀察追蹤一段時間,屆時是口腔實 際狀況評估修復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24日、3月28日、7月 9日、7月19日回診觀察牙根變化等情,業據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提供原告口腔X光片到院供 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上排假牙即牙釘柱及假牙(牙橋 )脫落,損壞已無法修復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雖未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97頁),惟依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之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假牙膺復費12萬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因細故就徒手推倒、拖 行壓制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為餐廳外場服務經 理,現擔任音樂會館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98頁),併審酌兩造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兼衡 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 7,900元、隨身包包690元,及1枚戒指遺失25,000元、發財 金300元遺失等情,除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包包損害690元及 發財金300元外(本院卷第97頁),其餘不同意給付,是以, 其他各項請求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①手機: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所購買手機,遭被告重摔在地 ,導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損壞手機原價17,900元,並 提出台哥大續約同意書及同款手機商品畫面(附民卷第37、 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檔 案名稱came 2_0000-00-0000-00-00_23-30-59__Chn2.avi ,其中影片時間24:38至31:03),可知被告丟出原告隨身 包包後,原告手中仍拿著手機,且嗣後原告自行將手機放 進上衣左側內,此觀本院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即明(本 院卷第236-238頁),況且,警方於事發後翌日凌晨到達被 告住處時(113年1月24日上午1時28分),原告手上仍拿著手 機貼在耳朵上講話,該手機畫面有亮度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其手機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摔擲原告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至於兩造在事故發生時,原告質問被告「你是 不是把我手機用爛了?你是不是把我手機砸爛了嗎?」, 被告回以:「我賠你啦(台語) 」,然查,兩造當日從下午 6點喝酒到晚上11點、12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 36頁),當時明顯已有醉態,此觀手機影片檔案即明,被告 當時所稱「我賠你啦」,應為酒後醉語,尚不能憑此認定 原告手機遭被告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17,900 元,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原告手機畫面雖有亮度,但不代 表功能未毀損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手機確有毀損 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②戒指: 原告主張其包包內有放置戒指1枚,因被告丟擲原告包包, 導致該枚戒指遺失在被告處,被告應賠償25,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8頁)。查,原告於113年2月6 日第一次警詢指稱:我的包包被被告撕毀,裡面有我要還 他的戒指,價值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於113年 3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從我身上搶走包包,包包 內有我之前送他的一枚戒指價值25,000元,被告撕毀包包 ,裡面東西散落一地,當時狀況混亂,放在包包內的物品 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依原告前開陳述可知 ,原告對於該枚戒指之價值,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舉證證 明其價值,況該枚戒指係掉落在被告住處未尋獲,原告主 張戒指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25,000元,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437,597元(計 算式:醫療費9,570元+傷口藥品費2,627元+看護費72,000元 +薪資損失82,410元+包包毀損690元+發財金300元+假牙4顆 膺復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37,5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 頁),其餘2,1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9 7元,及其中435,407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餘2,190元自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就其所受體傷及上排牙齒、包包、發財產、戒指等物品 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手機 損害,非因刑事毀損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2,190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094-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郭宗正即郭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游淽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8日 23,03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1日 CH336322

2024-10-30

TNDV-113-司票-437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之手機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6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郭綜合醫院大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榮輝所有、放置於椅子上 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及包包內之手機1支( 價值2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榮輝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蒐證照片 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包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NDM-113-簡-35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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