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榮中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877萬8,113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萬7,
896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TPHV-112-重上-140-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