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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執行債權人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4008萬 元、1億元之本票為偽造,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由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持伊 與訴外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 08萬元、10億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 11月7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7年 7月30日、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喜上屋公司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喜上屋 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張 杰,然系爭本票係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新 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 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加以王仁傑業經通緝,喜上屋公司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 傑用印,且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喜 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為有效,並執行伊之財產 予張杰,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28萬61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繼續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伊曾主動發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詢問是否須扣押系爭本票,經伊將系爭本票原 本送交予士林地檢後,伊即以執行命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均 廢棄停止執行之命令,伊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8萬6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9-520頁):  ㈠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新北地院 所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下稱76696號事 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事件(下稱10281號)受理,10 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 被上訴人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107年司執 字第76696號裁定(下稱76696號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 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廢 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下 稱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76696號事件改分為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並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  ㈡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 杰,由張杰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張杰、訴外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 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 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㈣張杰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8年8月6日寄發汐 止社后郵局4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喜上屋公司已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其所收受者係空白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民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 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 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 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如經審查認執行名義已有 效成立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 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 體內容,則應經訴訟程序予以實質調查審理,尚非執行法院 所得逕予審認。  ㈡經查,喜上屋公司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76 696號、10281號事件受理,嗣10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 辦理(見76696號卷三第275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 與孫鷹、王文元、王方元共同對喜上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6月6 日、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事件裁定駁回其 等之訴確定(見76696號卷一第527-530頁);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1月間接辦76696號、10281號事件,並於109年2月13日 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76696號裁定駁回喜 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對76696號裁定聲明 異議,經原審以148號裁定廢棄76696號裁定,上訴人不服對 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7號裁定以:「...喜多屋 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 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 ,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 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 人對本院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76696號事件嗣改分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見76696號卷二第490-491頁、卷三第129-132頁、第357-359 頁),業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明被上訴 人就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部分,原係以欠缺 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經原審以48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 之事由,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㈢又張杰於108年7月30日與喜上屋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張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張杰於1 09年10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繼受債權 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業遭通緝,喜上屋公司亦遭廢止登記,且 王仁傑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喜上屋公司出資額轉讓 予王仁傑,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 字第7669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報與系爭執行案件相關之起訴 書或刑事判決(見76696號卷四第7-11頁、第15頁、第35頁) ;張杰復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關於喜上屋公司讓 與債權一事,已由喜上屋公司於108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張杰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書 得否補正喜上屋公司之全體股東用印,張杰當庭表示依喜上 屋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即可,喜上屋公司 業將債權讓與一事經由上訴人通知孫鷹,倘法院認須補正, 會再次對孫鷹為送達等語,嗣張杰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喜 上屋公司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上 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表示所收受之信函為 空白紙,張杰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超過2/3 股東表決同意由第三人胡蕙蘭為清算代表人,且超過2/3股 東同意將債權轉予張杰,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等情(見76696號 卷四第81頁、第113-119頁、第151-155頁),並據本院調取7 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亦分別訊問張杰與 上訴人以調查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一事,並 經張杰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供被上 訴人形式上調查關於張杰受讓喜上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一 事。是以,被上訴人形式上調查債權讓與一事,並續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要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 情。  ㈣嗣76669號事件經改分為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復於11 0年3月間提出陳報狀載明:請將偽造本票印發民庭,且該件 擁有證明執行本票偽造,有義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提出 而逕行續執行應負其責,且喜上屋公司已為廢止,其法定代 理人王仁傑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然需經裁定債權讓 與為合法,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15頁),孫鷹則於110年3月31日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聲 字第17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請求暫予停止執行(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三第4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函 詢士林地檢是否有保全系爭本票之必要,經士林地檢於110 年4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系爭本票應係王仁傑偽造文書之 證據,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本票送交士林地檢 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頁、第81-83頁)。惟上訴人 先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多次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 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4號定)駁回其異議 ,上訴人再對1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5-227頁、原 審訴更一卷第67-74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 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事由,於110年10月13日為暫時停止執行 之處分,經張杰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張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30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 被上訴人更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及孫鷹不服,對30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5-83頁)。則稽之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1326號、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皆已敘明執行 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就執 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債權人是否確有實 體法上權利,或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即系爭本票)是否 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被上訴 人僅得依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況上訴人多次以喜上屋公司 讓與債權不合法、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迭經臺北 地院、本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僅得 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 受有損害之情。  ㈤準此,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是否合法 等節,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要非被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所得為審認,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停止執行部分,已遭張杰聲明異議而經廢棄,業 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卻 故意違反職務而未予停止執行之情,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萬元,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6100元, 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易-284-20241126-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純龍 黃圳卿 張俊欽 高明輝 陳全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臺北市區營業處、嘉南供電區營 運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被上訴人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下合稱林純龍 等4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 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被上訴人陳全趂則於110年4月30日退休。伊等依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基數各如附表 「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或6 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下 分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詎 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林純龍等4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 ;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 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全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林純龍等4人於108年 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 算平均工資,與伊就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林純龍等4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金額(即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計算之差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3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林純龍等4人任職在於臺北市區營業處,陳 全趂則任職於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被上訴人之職級名稱均係 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又林純龍、黃圳卿兼 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兼任司機 ,領有司機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林純龍等4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司 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 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被上訴人 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 金額或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係擔任線路裝 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司機加給依序為新台幣(下 同)3199元、3199元、3590元,有張俊欽、高明輝109年度薪 給資料、陳全趂110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然其等之職務均係線路裝修員, 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 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 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 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 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 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 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 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 定給與,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 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 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 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 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張俊欽、 高明輝、陳全趂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⑵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 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 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 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 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 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 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 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 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97-98 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 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又林純龍、黃圳卿因兼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 為3590元、3590元,有林純龍、黃圳卿109年度薪給資料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足見林純龍、黃圳卿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 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 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 者有間,上訴人給付林純龍、黃圳卿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 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 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 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 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而應列入林純龍、黃圳卿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 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 給外,尚含不休假加班費、超時工作報酬、深夜作業報酬、 全勤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 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 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 本薪給數額,逕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 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6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工資 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 人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 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67-172頁)之認定,無非 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據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 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林純龍等4人舊制年資之日 ,以及陳全趂於110年4月30日退休時,上訴人自應將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之結清年資或退休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1至4所 列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 、前6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後,以及將附表編號5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給之平 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262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純龍等4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 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林純龍等4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 卷第49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 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林純龍等4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而與被上訴人約明排除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林純龍等4人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日期退休(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等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 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退休金差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 結清/退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純龍 64.3.1 110.3.31 勞基法 施行前 18.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後 26.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黃圳卿 64.8.20 111.4.7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5.7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張俊欽 70.1.22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7.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高明輝 70.5.24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6.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陳全趂 63.9.23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5.31 勞基法 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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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榮中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877萬8,113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萬7, 896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2

TPHV-112-重上-140-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一一二年八月七日、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九月 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2 年8月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聲請人均有諸多涉及人身攻擊之 不實言論,筆錄未完整記載,為保全證據供日後其他訴訟之 用,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0

TPHV-113-聲-44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胡惠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因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未 完整記載庭訊過程,其為釐清兩造之主張,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19

TPHV-113-聲-411-20241119-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陳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網路 銀行即約定轉入帳號,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塵塵」之人,供其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所 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塵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皓」之 人,向原告佯稱:其在做買賣缺資金,可供插乾股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上開金額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一空,致伊受 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現在沒有 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8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皓」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0頁,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0號卷第43-44頁、第89-102頁),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8頁),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50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9

TPHV-113-訴易-5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相 對 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交裁判費,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 卷第357至36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1條定有明文。則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倘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或變 更判決,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欠缺執行名義而失其效力。是 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假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 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 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應以地上物 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核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請求:⑴抗告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39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4.75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82平方公尺),均予以拆 除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並恢復原狀而將上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590元本息;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 可稽(見原審卷第362-3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 10頁、第39頁、第287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乃係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 利益為準,亦即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 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排除相對人請求 執行之金錢利益。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部分,抗告人雖陳報系 爭地上物價額為15萬元,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抗告人 復未能支付鑑定費用,就系爭地上物交易價值進行鑑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項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關於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因抗告人如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自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10年列計其占有期間,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16.76平方公尺,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3 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040元(見 原審卷第400-407頁),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抗告人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1萬0955元(計算式: 4萬9040元×16.76平方公尺×5﹪×10年=41萬0955元);再加計 抗告人得以排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債權金額為4萬9590 元;總計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 利益為211萬545元(計算式:165萬元+41萬0955元+4萬9590 元=211萬545元)。  ㈣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系爭地上物免遭 拆除之財產利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 排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利益,總計為211萬545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211萬545元。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211萬545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545元,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逕以其本案訴訟實體上之抗辯,指摘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5

TPHV-113-抗-912-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顏春輝 代 理 人 吳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71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 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 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 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13

TPHV-113-聲-351-20241113-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日末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359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 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 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深 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下稱資深工程師),上訴人於每月工 作末日給付薪資9萬4135元,並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2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18萬827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 7日、同年3月19日(下合稱系爭日期),由上訴人線上訪客 申請系統(下稱美光訪客系統)為訴外人陳政明、梁可欣; 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下合稱陳政明等4 人)申請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公司大廳(下 逕稱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又 伊於同年5月20日經上訴人法務人員(下稱法務人員)約談 時,為能快速化解法務人員之疑慮,始稱訪客係為討論IOT 相關知識而進入公司大廳,實係人性自我保護之舉,且伊於 同年月28日已向法務人員坦承因與陳政明多年共事之人情壓 力,始為陳政明等人申請進入公司大廳,縱伊有要求訴外人 即同事高鳳斐配合伊之說法,然所為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人逕將伊解僱,不符合相當性、比例及衡平原則,有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勞退專戶)及按年支付年終獎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 09年6月9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 135元,及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5796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內半導體高科技產業領導者,為避免商 業及機密資訊遭刺探或洩漏,採取嚴格之門禁安全管制措施 ,並公告提醒全體員工遵守。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明知與陳 政明等4人毫無業務往來,卻於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4 人之訪客單時,填載其等參訪目的為洽公,且未勾選陳政明 等2人為上訴人之前員工,而填具不實資訊為其等申辦訪客 入廠,經伊核准後復未依規定全程陪同(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又被上訴人3次故意違反門禁安全規範,竟於接受法 務人員訪談時,亦未坦誠以對,並唆使高鳳斐配合說謊,背 棄伊誠正廉潔之核心價值,致伊資訊及工作環境安全處於高 度風險,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無法期待繼續兩造間僱 傭關係,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 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 被上訴人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頁、第159頁、第195至198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3 9至24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名為華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資深工程師,兩造於106年2月17日重新簽訂聘僱合約(下 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薪資9 萬4135元(含本薪9萬1735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萬41 35元),有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 爭聘僱合約、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第71至83頁)。  ㈡訴外人上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羽公司)人員陳政明 、吳棋銘(下合稱陳政明等2人)均為上訴人之前員工。  ㈢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 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 、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 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 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 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 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有卷附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 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證表單記錄、上訴人核准被上訴 人申請訪客入場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93 頁、第95至96頁、卷㈡第36至4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寄送解僱信函(下稱系爭解僱信函), 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修訂 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之商業行為及道 德準則與相關政策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解僱信 函,有卷附系爭解僱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35至23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7月6日召開調解會 議,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 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若干?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受雇於甲方(即上訴人)期間應遵守甲方訂定之工作 規則及相關規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上訴人制訂之「 誠正廉潔的重要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下稱系爭 準則),規定:「誠正廉潔是我們最高的承諾……團隊成員( 員工、主管及董事)必須以誠正廉潔及專業的態度執行各項 業務,以便能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全體員工均 有責任維護並有效運用美光的資產,我們必須保障美光的機 密和專屬資訊……機密資訊包括:團隊成員之人事、醫藥或財 務資料等機密資訊,例如福利、薪資或聯絡資料、製造及產 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 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 給美光的資訊……您僅可在經授權後及因公務需要時,才能將 美光的機密告知其他團隊成員」、「我們必須以適當的行政 、技術和具體保護措施,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第194至195頁、第1 97頁);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9日修訂企業安全標準(下稱 系爭安全標準),於第1條記載:「(系爭安全標準)建立 一套最低限度的實體安全對策、安全協議,且為自訂安全程 序提供框架,以滿足Micron(即上訴人)廠區的特殊風險需 求。這些基準措施在人身安全的多個層面,提供綜合性的解 決方案,包括但不限於風險評估、訓練、溝通、對策設計、 安全系統及安全運作和管理」(見原審卷㈠第329頁)。則上 訴人為保障其機密資訊及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及維護廠區安全而 制訂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自屬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所 稱上訴人訂定之相關規定。其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 18日、107年9月11日、108年8月27日就系爭準則評量勾選「 我同意」,確認其已閱讀並知悉行為準則評量內之規定與要 求,有被上訴人完成行為準則評量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29至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159頁、第195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當知悉並遵守系爭工作 規則、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規定。再者,系爭工作規 則第6章「解僱-即刻解僱」項下規定:「員工如有以下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僱用且不給予資遣費: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 實認定,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第9章規定:「員工 應遵守美光集團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及本公司相關規定……以下 列舉本公司之相關要求,但由於本公司無法一一列舉所有可 能受懲處或解僱之事由,員工應了解除以下列舉事項及美光 集圑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外,仍有可能因其他事由之情節輕重 依第10章之規定受懲處(或在法律許可範圍內遭解僱)……不 被允許之行為Unacceptable Behaviors:違反或濫用本公司 或美光集團之規定……;或其他美光集團規定之違反或濫用」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22至124頁)。是員工違反上訴人 訂定之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工作規則,乃不被允許之 行為,且違反上訴人之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10章規定予以懲處,或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  ㈢次查,系爭安全標準第5.2.4條「門禁管制與人員辨識系統」 規定:「Micron各廠區都必須設置門禁管制系統,包括相關 程序和控制。這些裝置與應用方式應能使Micron安全人員管 制門禁、檢測入侵情況,以及掌握違反各廠區規定的事件…… 訪客:任何請求進出廠區之非Micron員工,承包商、租戶或 合作夥伴。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見原審卷㈠ 第332頁);參以系爭安全標準第5.2.3條規定,將大廳與公 共區域,列為上訴人內部安全區域(見原審卷㈠第331頁), 可見系爭安全標準所稱上訴人各廠區,自當包括上訴人大廳 與公共區域。其次,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公告:「公司 內所有訪客的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 或是依據法令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 ,同仁得事先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如訪客 到訪之目的非與上述目的有關,則同仁須於一週前向安全部 門寄送電子郵件提出申請,並應提供訪客人員名單、職稱、 任職單位或機構、到訪時間與訪客到訪之目的、預定停留時 間、訪問地點、公司邀請與接待同仁名單等資料,該申請將 由營運長核准,未經核准而逕行到訪的訪客、未依申請目的 或違反美光集團政策、公司內部規範、或法規進行參訪者, 或提供不實或誤導性之申請說明者,管理單位得拒絕該訪客 進入公司,或要求訪客立即離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1 至162頁);復於107年1月30日公告:「公司內所有訪客的 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或是依據法令 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同仁得事先 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請確保遵循下列規範 :主辦應經主管同意方可邀約及在訪客系統登錄訪客詳情、 主辦應確保訪客在安全部櫃檯取得適當的門禁卡、主辦應確 保訪客在公司內時刻均被陪同……由於安全理由,所謂非營運 相關訪客(含員工家屬與朋友)將不可進入廠區」(見原審 卷㈠第165頁)。觀諸美光訪客系統頁面,所登錄填載欄位包 括:主辦者聯絡資訊(Host Contact)、參訪地點(Site) 、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參訪目的(Purpos e of Visit)、參訪時間(Visit Date)、參訪者(Visito r),其中參訪者之填載資訊包括:姓名、任職公司、是否 為前員工等欄位,參訪目的之填載資訊包括:洽公(Busine ss)等其他欄位(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基於安全理由,先後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 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非上訴人員工之訪客進入上訴人廠 區需經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且應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 等目的,實係本於系爭安全標準所為規範。又上訴人平時於 大廳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詳如後述),為保障上訴人 之機密資訊及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而制訂系爭準則,且 系爭安全標準規範內部安全區域包括上訴人大廳,美光訪客 系統關於「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選項包括 「Bldg.17c Lobby」(見原審卷㈠第87頁),復依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洪世原證稱:上訴人廠區包括大廳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490頁),可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自屬系爭安 全標準第5.2.4條、系爭公告規範(下合稱門禁安全規範) 之對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並非規範訪客進入大廳之 規定云云,難謂有理。  ㈣再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等4人於系爭日期至 上訴人廠區參訪之事申請訪客單,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 全規範:  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 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 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 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 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 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 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上訴人 明知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公司前員工,且不知悉陳政明等4 人之來訪目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6頁),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訪客單就陳政明等2人勾選其等 為上訴人前員工,且將陳政明等4人參訪目的勾選「洽公」 ,復未全程在場陪同(即系爭違規行為),已違反系爭安全 標準第5.2.4條及系爭公告之之門禁安全規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2人與林品 攸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5:00至上訴人廠區參訪,惟誤載到 訪時間為上午,陳政明等人到廠後發現無法進入,且因伊在 開會而無法聯繫伊,所以陳政明等人請訴外人薛悅誠為其等 申請訪客單,伊開完會後更正申請,陳政明始告知伊有另名 員工幫他開單,所以陳政明等人係依薛悅誠申請之訪客單而 進入,伊毋需在場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 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惟觀諸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 政明於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46分請薛悅誠為其等申請訪客 單,薛悅誠於同日下午4時1日回覆稱:「好了,試看看」(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然被上訴人於薛悅誠回覆完成上開訪 客單之申請前,即於同日下午4時0分即獲通知許可其更正後 之訪客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且陳政明於該日之換 證紀錄上填載對應窗口為Gerard(見原審卷㈠第96頁),此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見陳政明 等人該日係依被上訴人申請之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廠區。故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109年9月14日公告,訪客進入辦 公區域方須報請核准及在場陪同,陳政明等4人僅進入上訴 人大廳,則無此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公告: 「主旨:公司所有訪客邀請,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 公司內所有訪客的邀請,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事先申請。訪 客到訪活動以大廳區域為範圍,若需進入辦公區域,經訪客 申請後,報請權責長官核准,並通知安全部協處,惟全程應 由美光主辦陪同」(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乃重申上 訴人公司所有訪客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之意,並強調訪客 應經申請核准始得進入辦公區域,並需通知安全部協處及主 辦人員全程陪同,且美光訪客系統之首頁已明確記載訪客須 由美光人員全程陪同(Visitors will be escorted by aut horized Micron personnel at all times.)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7頁),並未規定訪客進入大廳,毋需申請核可及全 程陪同。況上開公告為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後始發布,則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未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自 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之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⒈查上訴人為世界第三大記憶體廠商、第四大半導體公司,有40000項專利,為最大的記憶體與儲存解決方案供應商,產品領域包括電腦、消費電子、網路、儲存、嵌入式與行動裝置乙節,有上訴人《全球手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其次,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進入上訴人廠區,活動範圍為上訴人大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雖抗辯: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有進入辦公區內為挖角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難認可取。其次,上訴人大廳設有會議室,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於上訴人大廳之沙發區或會議室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61至162頁、第207頁),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可見上訴人平時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在大廳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廳未從事營業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平時於大廳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該等活動內容涉及上訴人製造及產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給美光的資訊等機密資訊,且往來出入上訴人大廳者,多為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實可藉由上訴人大廳出入情形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狀況,於現今科技界競爭激烈之情況,惡意挖角或商業不正競爭手段,時有耳聞,自有避免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個人資料外洩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於系爭日期為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已工作長達逾9年,並擔任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對於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及規範目的,當知悉甚明,自應確實遵守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以維護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始符被上訴人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未依門禁安全規範詳實填寫訪客單,復未於陳政明等4人至上訴人大廳時,全程在場陪同,令已非屬上訴人員工即陳政明等4人有查知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個人資料之機會,致上訴人之營業管理相關事項有外洩之危險,次數多達3次,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實已破壞上訴人對於廠區安全之維護及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訪客進入大廳或辦公區域有分 流管控,分別採取報備制、簽核制,且伊為陳政明等4人申 請系爭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 ,無從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另上訴人曾許可 陳政明到訪,縱伊未在場陪同訪客陳政明等4人,或申辦時 未勾選陳政明為前員工,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訪客進入上訴人公司大門後,必須先通過X光機及金屬探 測儀之安全檢查、手機及筆電鏡頭遮蔽、儲存設備連接埠貼 封、人別確認、取得訪客證等多道管制程序;上訴人核發之 訪客證有兩種,其一為僅能進入大廳者、其二為可刷卡進入 辦公區域(即員工辦公區域及生產製造廠區,在三爪門內) 者,上訴人依訪客到訪目的、停留區域設置不同強度之審查 機制,訪客如需進入伊辦公區域,須再額外申請取得受訪單 位申請人員之直屬權責長官核准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4頁、卷㈡第7頁、第8頁、本院前審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0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6頁)。可見上訴人以訪客進入之區域,雖設有不同 強度之審查機制,然上訴人大廳為上訴人列為內部安全區域 範圍,且上訴人於其大廳有營業活動,訪客進入大廳,應先 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訪客單並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由上 訴人主辦單位全程陪同,業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就訪客進 入大廳或辦公區域設有不同審查機制,逕謂被上訴人為陳政 明等4人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單,即得違反門禁安全 規範。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工作經驗,恐可藉由上訴人大廳之出入情形知悉上 訴人往來客戶及廠商資訊;且陳政明等4人現為上羽公司人 員,有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 證表單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6頁),而上羽公司所 營事業包括化學原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 售業、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項,有卷附上羽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核與前述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 非全然無關,則被上訴人既不知悉陳政明等4人參訪上訴人 大廳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06頁),即無從確認陳政明等4人 之來訪符合上訴人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復未能全程 陪同陳政明等4人,竟任令陳政明等4人在上訴人大廳活動, 自有使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等營業管理相關 事項有外洩之危險,而有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陳政明等4人申請 系爭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大廳,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 即無可採。  ⒊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經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就系爭違規行為進行網路約談時,未誠實告知法務人員關於陳政明於109年3月19日入廠之原因,謊稱當次是因為陳政明要做IOT的知識分享才會開入廠單讓他們入廠,並要求另名接受約談之同事高鳳斐亦為此陳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9頁、第195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再次遭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約談前,竟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被上訴人直至出具聲明書時,始坦承系爭違規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亦有說謊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並且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實難認其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足使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之信任關係受到嚴重影響,縱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至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長達將近12年,並擔任上訴人之資深工程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期間並無懲戒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務與期間觀之,當知悉並遵守門禁安全規範,以保障上訴人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但被上訴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多達3次,且於法務人員調查時,竟有說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上訴人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第9章既已規定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即刻解僱事由,本不以該條項列舉各款事由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符合比例及衡平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解僱項下關於「即刻解僱」規定,並未包含系爭違規行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其他員工門禁安全規範之懲處結果 是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違規行為逕 為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雖舉訴外人即上訴 人員工王介民、莊淑惠、薛悅誠、江飛龍(下合稱王介民等 4人)之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23 至531頁)。惟王介民等4人各違反門禁安全規範1次,且其 等於上訴人法務人員調查時並無說謊、積極教唆同事配合說 謊,及刪除對話紀錄等破壞勞雇關係信賴情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王介民等4人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與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㈥基上,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 反門禁安全規範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又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 及提繳勞退金,即乏所據,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 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13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 給付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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