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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證據增列「被告THIEU VIET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 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 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志翔、 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楊政俊、黃彥彰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 將犯罪所得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我開始為本案詐騙 集團工作之前,我有跟本案詐騙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我後面為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的報酬是從這3萬元中扣 除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向本案 詐騙集團先預支了3萬元借款,約定當車手來抵債,當初講 好一天薪水4000元,一週工作7天可以抵債28000元,後來就 被抓了,沒有另外從本案詐騙集團領取其他報酬,該3萬元 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於113年5月3日為本案詐騙集團領取 贓款之工作,可取得以4000元計算之報酬,且本案詐騙集團 業已採預付之方式給付被告,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 00元,且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包括本 案犯罪所得在內,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預支之3萬元犯罪所 得,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 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 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 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 其他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 、楊政俊、黃彥彰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非鉅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 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時自動繳回該院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自應由該院就其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 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范皇綉」、「范 文景」、「吳春龍」共組提領詐欺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紹越賢向「吳春龍」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 搭乘「范皇綉」駕駛之8322-DG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 ;「范文景」則於詐騙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通知紹越賢提 領;紹越賢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當日提領完畢後,「范皇綉」再駕車至「吳春龍」指定之 地點,由紹越賢將贓款全數交付「吳春龍」,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彥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淑 慧、楊政俊部分,渠等未製作筆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 細、提領地點紀錄(第67至71頁)、提領及監視器影像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 ,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淑慧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32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1,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楊政俊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18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1萬元 3 陳志翔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50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元 4 黃彥彰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6時57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1萬元 5 徐霈芠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7時22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26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 1萬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18-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宜 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 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順帆」、「蔡家榮」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蘇春金、林宗得、陳建朋3人所受損失,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總提款金額3%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乃其犯罪所得,惟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衡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總 計為33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5萬 元+1萬5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33萬5000元),獲取之報酬為1萬050元(計算式:33萬5 000元3%=1萬05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已依指示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1 蘇春金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林宗得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陳建朋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2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陳順帆」、「 蔡家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提款車 手」。吳宜勳即與「陳順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吳宜勳則向「陳順釩」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陳順帆」,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春金、林宗得、陳建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勳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春金於警詢之指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宗得於警詢之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共匯款6萬5,00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共匯款11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監視器畫面擷圖 2.附表匯入(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吳宜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33萬5,000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順帆」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2024-12-26

SLDM-113-審訴-1605-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三):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卓淑嫺」應更正為「卓淑嫻」。 ㈢、事實部分將被告文伯偉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倘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被告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本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㈧、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三請求併辦被 告參與告訴人鍾豐玲遭詐欺之犯行,因與被告附件一所起訴 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迄未能賠償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參酌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每張提款卡取款 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論領幾筆都是依照提款 卡之張數計算,本案我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是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 ,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就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並考量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辦意旨書 鍾豐玲 「假中獎」詐騙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 ❶29,985元(原本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 ❷16,035元 000-00000000000000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7、38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 ❶20,000元、10,000元(不計手續費) ❷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未領出) 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 ❷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3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可 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原本 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提領車手。文伯偉先於當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旁巷子,向交卡片者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待命;迨於同日19時37、38 分許,文伯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不計手續費)。領出之款項於同日20時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旁巷子,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收贓款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豐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鍾豐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上 開帳戶提領表(第19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44至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取之贓款為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上列被告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前揭被害款項之提領 車手。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 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 戶提款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表:不計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8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 可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35元至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 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 未領出)。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戶提款 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鍾豐玲於警詢之供述  ㈣提領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提領告訴人鍾豐玲於113年4月13日匯款至相同帳戶之 款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告訴人係受同 一詐術而接續匯款至同一帳戶,且均由被告所提領,受侵害 之法益相同,認此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58-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靠右 側路邊右轉且未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周昆 興亦同有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未能 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被   告 楊宗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中正路, 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應隨時注意往 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周昆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楊宗儒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周昆興騎乘車輛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昆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昆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告訴人周昆興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26

SLDM-113-審交簡-468-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第6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陳怡靜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怡靜為夏月梅之女,陳怡靜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8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陳怡靜不得對夏月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 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夏月梅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下稱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夏月梅,另 於遷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 怡靜雖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靜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之 期限屆至後,仍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遷出本案居所。嗣夏月梅 於113年3月4日向警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 案居所當場逮捕陳怡靜,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 4分許訊問陳怡靜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遂諭知准予以新臺 幣1萬元具保後當庭釋放。 ㈡陳怡靜為本院釋放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5 日晚間某時許,擅自進入本案居所滯留其內,且於翌日(即6 日)晚間8時許,向夏月梅質問:為何不撤銷保護令,要求姊 姊陳美如出面處理房子的事等語,而對夏月梅為騷擾行為。嗣 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度獲報前往本案居所當 場逮捕陳怡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怡靜辯稱:我遭到違法逮捕,又被違法羈押,我自白 是迫於現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32頁、第96頁)。然查: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 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 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 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 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 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 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 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 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 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⒊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交付全部鑰匙,並於遷出本 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查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下稱 偵6047卷】第27頁)。被害人夏月梅於113年3月7日下午1 時45分通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員警到場發現被告在本 案居所內,遂以被告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於113年3 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加以逮捕,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 6047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47卷第31頁)存卷可按。 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 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准予羈押。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0號駁回被告之 抗告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上開逮捕、羈押聲 請乃至羈押程序,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猶空言指摘其係遭違法羈押等語, 實非可採。被告既未遭違法羈押,即無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為自白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前開羈押中所 為自白具有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因何動機而為自白,本與 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關。加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就證據之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一併表 示意見(見簡上卷第92頁),而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3月4日被害人夏月梅報案及113年3月7 日員警到場時,其在本案居所內,與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 案保護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本案保護令核發程序違法、違憲,我自然不會因為違反該保 護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況且本案 保護令從來沒有到我手上,我沒有親自簽收過,家防官打電 話給我的時候,我在公車上,當時太吵,我根本沒有聽清楚 日期等語。然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4日被害人報案與113年3月7日員警到場時, 在本案居所內,及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6211卷 】第13頁、偵6047卷第1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下稱聲羈58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6211卷第17頁、偵6047卷第24頁、第76 頁),復有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6047卷第 31頁、偵6211卷第21頁),堪予認定。另被告於113年3月5 日為本院釋放後,再於當日晚間返回本案居所,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偵6047卷第16頁、第 62至63頁、聲羈58卷第32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6047卷第24頁、第76至77頁),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保護令之實體合法性不容於刑事程序中爭執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家事法庭於112 年11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被害 人共同居住之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另於遷 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 有本案保護令存卷可查(見偵6047卷第27至30頁),且經本 院調閱本案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則本案保護令既經核發, 即已發生效力。如對保護令之核發有所不服,或認保護令有 撤銷或變更之必要,保護令之相對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抗告,請求廢棄該保護令,或依同 法第15條第2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在保護令依法廢棄或撤銷 以解消其效力前,保護令相對人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不 容其捨此不為,而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程序中,對保護令是 否合法再事爭執。是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中,法院僅判 斷保護令是否為法院所核發,及被告有無違反該保護令之客 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保護令內容之實體合法性,並不在法 院之審斷範圍。唯有如此,才不至混淆家事法庭與刑事法庭 的職權,確保彼此之間對於各自職權的尊重。況若容許保護 令的相對人在每次違反保護令的刑事案件中,都可爭執保護 令的實體合法性,則保護令相對人收受保護令之送達後,儘 可毋庸提出抗告,待因違反保護令事件受刑事追訴時,再於 偵審程序中爭執。如此,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抗告 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保護令聲請人之保護亦將處於恆常不 確定之狀態,殊非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意。綜前,本案保護令既經本院家事法 庭核發生效,且於被告行為時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應遵守。 被告以該保護令之核發違法違憲為由,辯稱其行為不成立違 反保護令罪,即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由員警擔任 )黃智尉為執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 分許致電被告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經被告親自接聽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偵6047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 相對人查訪紀錄表(見偵6047卷第48至49頁)及保護令執 行譯文(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考。   ⒉上開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電話中,黃智尉告知被告「我 先跟您說一下,法院有核發保護令,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 文内容」、「聲請人是夏月梅,相對人是您,陳怡靜」、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 點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 前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等情,有上開保 護令執行譯文可考(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 因黃智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業 於斯時知悉經被害人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依本案保護令 ,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並應於遷出後遠離該居所至 少100公尺等情。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我在公車上太吵,沒有聽清楚員 警在電話中講什麼等語。然員警黃智尉於電話中稱:「我 先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第一點:相對人 您不能對聲請人夏月梅實施家庭暴力。」時,被告回稱: 「我有嗎?」(見偵6047卷第50頁),可見被告確有聽清 楚黃智尉所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內 容,才能反駁並未實施家庭暴力。又黃智尉向被告稱:「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點 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出 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時,被告雖稱:「 太吵我聽不到。」但被告與黃智尉對話一段時間後,又主 動詢問:「等一下,你再講說113年日期什麼時候?」。 且於黃智尉重複遷出期限,稱:「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您要遷出聲請人的住居所。」後,又反問:「如果沒有 遷出去的話會怎樣?」於黃智尉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後果後 ,被告又稱:「沒關係啊,我就是不搬。」(見偵6047卷 第50至51頁)。則可見被告於黃智尉第一次告知本案保護 令關於遷出及遠離之部分時,即有聽清楚需於113年前遷 出之內容,才會之後詢問黃智尉是113年何時。況且黃智 尉於複述113年3月1日下午2時整前需遷出本案居所後,被 告並未表示未聽清黃智尉所稱日期,而係反問未遷出之後 果。可見被告已經了解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遷出本案居所 之期限,但仍決定不遵守保護令遷出期限,繼續居住在本 案居所中。被告辯稱其因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無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即非可採。  ㈣被害人之同意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 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 離而失其效力」。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 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 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 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 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 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 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 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雖於偵查中 稱:我認為被告113年3月5日要回來拿東西,我是允許被告 的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保護令 在被告行為時既然有效存在,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違反保護 令,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其姊陳美如 ,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為何要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為何不採 取其他可以避免衝突之方式等情(見簡上卷第97頁)。然被 害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於保護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聲 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並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遷出住居所」,意在以保護令命相 對人搬離,不得繼續居住且生活於原住居處,剝奪相對人對 原住居處之住居、生活權利。被告於本案保護令裁定時即居 住在本案居所,至本案保護令所定遷出期限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仍未遷出繼續居住其內,自屬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對被害人質 以為何不撤銷本案保護令等語,干擾其正當權利行使,雖未 達使被害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但仍足使被害人心理上 不快、不安,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61條第2 款所稱之騷擾。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同條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即有未洽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騷擾,而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特定處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再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難以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另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 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 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 被告應遷出本案居所,並於遷出後遠離100公尺,固非無見 。惟本案保護令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前遷出聲請人下列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部分,業經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其理由略 以:被告已遷出主文所示處所,僅餘物品未取回,被害人已 同意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以利取回物品,其基於母女情誼及相 對人的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 ,並參酌被告及聲請人生活現況已有改變,並均同意上開撤 銷之內容,認無命被告遠離本案居所之必要,而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等語,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簡上 卷第45頁)。依上開裁定,可見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 生活狀況已有變動,加以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業 經撤銷,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以被告遷出本案居所並遠離 之作為緩刑條件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 所附該等條件,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 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可知本案 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雖於113年6月20日撤銷,但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影響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成立犯罪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害人夏月梅於 偵查中稱:我想被告這次會真心悔改,被告無條件搬走就好 ,我就不追究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加以原審判決後 ,被害人基於母女情誼及被告之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遠離及遷出部分,足見其與被告間生活現況已有變 動。為利被告修補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SLDM-113-簡上-147-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勇 邱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勇、邱德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紹勇、邱 德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紹勇、邱德銘2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9樓處所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 物,次數僅此一次,且於運送途中即遭查獲,現場之廢棄物 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處理完竣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 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附 卷可參,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 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 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 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運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 處理完竣,已如前述,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邱紹勇前於89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邱德銘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2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 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 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 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德銘於 警詢中供陳:本案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 要問被告邱紹勇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邱紹勇於警詢 中自承:業主委託我做室內清潔、運送本案廢棄物,收取費 用大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於偵訊中則供陳:承接本案工作,我報價出清 、清運費用大約15,000元,1車大概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37頁)。惟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而卷內除被告邱紹勇供 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紹勇獲得不法利得為何,亦無 事證顯示被告邱德銘獲有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本案被告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被告邱德銘則無獲分配犯罪 所得,應堪認定,爰就被告邱紹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用以載運廢棄物,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2人所有,有該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 且該貨車價值非低,用途尚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貨車宣 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邱紹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德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勇為大侑清潔服務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大侑服務社)之負責人、邱德銘為大侑服務社 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李廷軒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米樂設計事務所處理裝潢廢棄物,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上午9時許,由邱紹勇指示邱德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處所載運裝潢 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離開現場前往某處傾 倒之際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紹勇坦承受不知情李廷軒之委託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邱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德銘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44-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三):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卓淑嫺」應更正為「卓淑嫻」。 ㈢、事實部分將被告文伯偉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倘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被告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本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㈧、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三請求併辦被 告參與告訴人鍾豐玲遭詐欺之犯行,因與被告附件一所起訴 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迄未能賠償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參酌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每張提款卡取款 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論領幾筆都是依照提款 卡之張數計算,本案我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是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 ,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就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並考量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辦意旨書 鍾豐玲 「假中獎」詐騙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 ❶29,985元(原本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 ❷16,035元 000-00000000000000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7、38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 ❶20,000元、10,000元(不計手續費) ❷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未領出) 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 ❷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3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可 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原本 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提領車手。文伯偉先於當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旁巷子,向交卡片者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待命;迨於同日19時37、38 分許,文伯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不計手續費)。領出之款項於同日20時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旁巷子,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收贓款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豐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鍾豐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上 開帳戶提領表(第19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44至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取之贓款為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上列被告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前揭被害款項之提領 車手。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 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 戶提款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表:不計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8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 可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35元至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 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 未領出)。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戶提款 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鍾豐玲於警詢之供述  ㈣提領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提領告訴人鍾豐玲於113年4月13日匯款至相同帳戶之 款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告訴人係受同 一詐術而接續匯款至同一帳戶,且均由被告所提領,受侵害 之法益相同,認此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31-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晨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各壹枚及「李宥廷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義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免施用 詐術,致陳免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 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謝義 晨即依「不倒」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陳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向陳免收取 45萬元後,且在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各一枚)一 紙上偽簽「李宥廷」之署押,再交付予陳免收執而行使之。 謝義晨收齊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將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義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免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3、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 )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李宥 廷」署押於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企圖 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1紙、行動電話1支 、工作識別證等物,固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藉 以取信告訴人物,均為其犯罪工具。惟上開物品於本案均未 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 之,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 據」1紙上偽造之「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1枚、「李 宥廷」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為取款金額1%,會在當日結算領取,但本案我的報酬都被中 間人拿走,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被告業已 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3 陳免 112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林碧婷」向陳免佯稱下載「鼎智」APP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專員即可參與操作獲利。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4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訴-1741-20241226-2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鑫 指定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 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 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 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 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雖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 ,但僅部分賠償後,未能依調解之條件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 4)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3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 0巷0 號對面工務所之女廁,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意,站立於廁所門前以手機高舉過門上,竊錄 代號AW000-B11346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甲 如廁之不公開活動,嗣因甲 發覺當場出聲制止, 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之鑑識報告。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無 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一第2 款無 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我想確認女廁 裏有沒有人,我將手機伸到廁所上方拍攝,我按下錄影鍵, 我錄影後,還沒查看,因為有人說你在幹嘛,我出去後就趕 快刪除等語。經查:警方就被告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上開手 機內均無113年6月11日所拍攝告訴人甲 之影像,此有數位 鑑識報告足憑。是被告對告訴人以手機伸至廁所上方拍攝之 影像,是否已達法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有 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暨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5-20241225-1

審侵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邵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鍾宇翔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 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 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為本案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 ,均已逾18歲,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告訴人A女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 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告訴人A女性 交,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其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1周內,侵害手段 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4號   被   告 黃邵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邵雲(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代號BS 000-A113078之未成年女子(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表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 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BS000-A113078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邵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現場手繪圖、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 113608438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邵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 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毋庸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2 113年6月9日2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3 113年6月1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被告乾媽家

2024-12-25

SLDM-113-審侵簡-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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