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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由許小妹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小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底止,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帳戶)、其配偶邱建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00帳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及其子邱○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遠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客戶即匯款人,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依許小妹指定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即匯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許小妹指定之匯入帳戶(即本案帳戶),許小妹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自個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轉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由許小妹按指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款項,自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帳戶(即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新臺幣)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即收款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該客戶再將等值人民幣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方式,轉至許小妹個人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清算資金,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之移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交易中賺取約千分之一之匯差,匯兌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844萬8,383元(3,011萬5,688元+833萬2,695元),匯差所得合計3萬8,448元(四捨五入)。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及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3-56、149-153、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警卷第4-11、304-311頁,偵40卷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偵570卷第12-17、138-139、287-288頁,本院卷第53、57、149、184、196-198頁),核與證人余博元、林娟、巫孟修、邱建華、王嘉琪、林家明、黃良成、吳宜芳、張瑀軒、陳威穎、黃金富、趙偉傑、李前明、劉力行、李秉勳、鄭吉林、王瓊雪、楊丁利、王園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被告與余博元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邱建華、邱○遠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余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網銀紀錄、林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帳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及與邱建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巫孟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明細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余博元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下匯兌情形及匯出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邱建華、邱○遠郵局帳戶之匯入(出)一覽表、匯入金額50萬元以上帳戶一覽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王嘉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崴傑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365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黃良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蔡火灶客戶基本資料、匯盛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LINE「wayne」個人資料、張瑀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陳威穎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生活幾何」微信個人資料、黃金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趙偉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李前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劉力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秉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鄭吉林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藝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珮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丁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始於107年11月間,終於110年11月底,雖始於銀行法第125 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惟因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㈡「...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藉由本案帳戶及其大陸地區個人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反之,將新臺幣轉入客戶指定收款人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未經許可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總計3,844萬8,383元,參照上開說明,尚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不相吻合。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此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之意;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不論其後有無翻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所述;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其已實際獲得之匯差即犯罪所得3萬8,448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70卷第290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1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一開始係因同鄉之需求,並無藉此牟利之想法,雖後有賺取匯差,但犯罪所得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匯兌金額達3,844萬8,383元,情節非輕,且確有牟利之事實,犯罪情狀依一般通念,難認有情堪憫恕;況被告業經依法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 達3,844萬8,383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非 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打工之基本工資維 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砥礪,改 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參照前開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係側重於各該 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此與判斷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及範圍,尚屬不同;且犯罪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自承獲 取匯兌總金額3,844萬8,383元千分之一之匯差利益(偵40卷 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本院卷第196-198頁),即38,448 元(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雖已繳納國庫,惟僅不必併為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已,仍應就此部分所得財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始 為適法。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194頁),且銀行 法未有該等物品沒收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扣案 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 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 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 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許小妹為匯兌人民幣,以臺灣金融帳戶收受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林娟 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許小妹帳戶 ①1,128萬9,544元 ②4萬690元 2 蘇子競(實際委託被告匯兌者為王園芝) 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邱〇遠帳戶 ①6萬5,940元 ②42萬5,735元 ③7萬2,690元 3 陳威穎 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5萬元 ②106萬1,569元 4 余博元 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 ①邱○遠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747萬8,837元 ②161萬1,534元 ③28萬7,701元 5 黃金富 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106萬20元 ②202萬2,553元 6 張瑀軒 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邱〇遠帳戶 65萬1,303元 7 巫孟修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 許小妹帳戶 193萬9,824元 8 趙偉傑 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94萬9,498元 ②110萬8,250元 合計 3,011萬5,688元 附表二:許小妹為匯兌新臺幣,以臺灣金融帳戶匯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王嘉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87萬3,400元 ②54萬3,600元 2 崴傑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 ①④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之資金來源,分別自邱建華、邱〇遠帳戶領出 ①55萬8,600元 ②21萬3,500元 ③29萬8,550元 ④21萬4,250元 3 匯盛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 ①②③④邱建華帳戶 ⑤⑥⑦邱〇遠帳戶 ①42萬元 ②42萬元 ③23萬8,000元 ④31萬2,785元 ⑤10萬5,900元 ⑥21萬元 ⑦21萬1,500元 4 黃良成 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141萬5,580元 ②60萬3,530元 ③42萬3,500元 5 李前明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61萬元 ②66萬元 合計 833萬2,69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許小妹郵局存簿2本 3 許小妹臺灣銀行存簿1本 4 許小妹土地銀行存簿1本 5 郵局提款卡1張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7 郵局等銀行帳戶匯款單據42張 8 中國銀行金融卡2張 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10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3-19

KMDM-113-金訴-22-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36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己所 申辦」更正為「第三人」、第8行所載「以其所開立之金融 帳戶」更正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第22行所載「全數 轉匯而提領出交予張淑婷使用」補充更正為「分別轉匯至陳 伶佳之郵局帳戶後領出、或轉匯至張淑婷母親綁定郵局帳號 之街口帳戶再由張淑婷提領、或經由陳伶佳一卡通帳戶、陳 伶佳綁定郵局帳號之街口帳戶轉匯至張淑婷母親之上開街口 帳戶,再由張淑婷提領等方式交由張淑婷使用」;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張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淑婷於民國112年5月間提供陳伶佳本 案帳戶資訊後,先後於同年月3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9 日指示陳伶佳將告訴人林坤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 領與被告,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則應以同年 7月19日認定其行為之時間,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⑶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指示陳伶佳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蘇方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伶佳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並指示其轉匯提 領款項,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陳伶佳之本案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蘇方蕙」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又指示不知情之陳伶佳將匯入 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 偵查中雖坦承詐欺,否認洗錢,嗣已坦承全部犯行;末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理貨員、已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沒收: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6,000元,業經被告指示陳伶佳全 數轉匯、提領及自行提領,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 避免其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68號   被   告 張淑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廣德里竹山溝5之1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婷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 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蘇方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不 知情之陳伶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 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予「蘇方蕙」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蘇方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林坤韋,致林坤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 張淑婷復指示陳伶佳將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全 數轉匯而提領出交予張淑婷使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坤韋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同案被告陳伶佳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蘇方蕙」,且指示同案被告陳伶佳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而提領出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伶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陳伶佳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陳伶佳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而提領出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坤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之過程。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伶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街口調字第11304007號函、被告母親曾宛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由同案被告陳伶佳轉匯或提領出後,交由被告使用管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張淑婷與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淑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坤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凱雲」向林坤韋佯稱:因林坤韋有金融信用問題,應先繳錢作擔保費及公證費云云,致林坤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5月3日18時40分 1萬元 112年5月3日18時59分 1萬元 112年6月6日12時24分 3000元 112年6月6日12時35分 3000元 112年7月19日18時34分 3000元 112年7月21日10時36分 3625元

2025-03-19

CTDM-113-金簡-867-20250319-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被 告 范家銘 被 告 李進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鐮刀採集工具壹把,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點陸肆陸公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牛樟菇零點柒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某 時止,攜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作為採集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來義林道8.12公里停放,再徒 步進入衣登山(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與臺東林區 管理處大武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以前揭工具挖掘方式, 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1兩約37.5公克,130台 兩重量約4.875公斤)得手,並於112年1月11日,騎乘上開 機車將上開之牛樟菇載運下山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 工寮。而乙○○明知丁○○所採收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 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駕車往上開工寮,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樟菇;另丙○○明知乙○○ 所取得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前 之某時許,與乙○○約定以40萬4,000元向購入110兩(約4.12 5公斤)牛樟菇,乙○○旋於112年2月7日前採寄送方式,將上 開110兩牛樟菇寄交丙○○,丙○○則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 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4,000元至乙○○之妻李邱寶玉所 申股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於 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附屬連結之建物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丙○○、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妻李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7時22分許、112年1月1 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2年 1月8日16時1分許、112年2月5日14時33分許、112年2月7日1 0時2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丙○○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現場牛樟木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牛樟椴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李邱寶玉所有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翻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牛樟殘 塊比對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森林副產物, 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牛樟菇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 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 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 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 ,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竊取牛樟菇後,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之方式,將該等牛樟 菇載送至上開工寮乙情,業據被告丁○○,依上開說明,顯然 有使用到前揭機車作為搬運牛樟菇之車輛,而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3、再者,被告丁○○用以挖掘採集工具之鐮刀,係屬質地堅硬、 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 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論罪。 (二)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 罪。 (三)被告丁○○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內為盜伐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 ○○本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僅1 次,竊取牛樟菇之數量非鉅,並係出於其女兒罹患癌症,亟 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 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是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倘以上開法定最 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盜採、故 買屬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菇,其等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種植農業、月收入不清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②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收 入來源靠存款還有兒子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罹患大腸癌;③乙○○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家 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對本案之意見,此 有該署114年3月18日屏管字第1146109424號函附卷可稽,暨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盜取或故買 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 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等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可 認被告乙○○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其理應 知悉森林之無論主、副產物均不得任意買賣,然其未能記取 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 使其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鐮刀1把,供被告丁○○搬運及盜採贓物牛樟菇所用,均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2、被告丁○○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固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變賣予被告乙○○,得款共計40萬元 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故該4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約110兩牛樟菇,換算重量大約估 算為4.125公斤(計算式:1兩=37.5公克,37.5公克×110兩÷ 1,000公克=4.125公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扣除 扣案已責付警代管之2.479公斤,尚有未扣案之牛樟菇1.646 公斤(計算式:4.125公斤-2.479公斤=1.646公斤)仍為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菇(已泡酒)2.479公斤,業 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皆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130兩牛樟菇,再以40萬4,000元轉 賣被告丙○○,得款共計40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約進 供稱明確,故該40萬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只賣110兩予被告丙○○,則未賣掉之20兩牛樟菇 (計算式:130兩-110兩=20兩),換算重量大約0.75公斤( 計算式:37.5公克×20兩÷1000公克=0.75公斤),是該0.75 公斤之牛樟菇,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牛樟菇(已泡酒濕重)2.479公斤 丙○○ 2 OPPO A7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丙○○) 丙○○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李邱寶玉) 李邱寶玉

2025-03-19

CTDM-114-審原訴-1-202503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寶雅POYA」賣場,徒手竊取蔡守怡放置於裝潢隔間板子上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同一「寶雅 POYA」賣場,接續徒手竊取蔡建偉放置於包包內皮夾之現金 7,000元。  ㈡林政舜得手上開蔡守怡之郵局提款卡後,發現蔡守怡國民身 分證上之生日日期為金融卡之密碼,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郵 局提款卡,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 內之提款機,未經蔡守怡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提款 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誤認林政舜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2萬元6次,共計提領12萬元得手,並轉帳3萬元至其房 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 房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守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㈣告訴人蔡守怡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3頁) 。  ㈤寶雅賣場、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警卷第35至38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1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告訴人蔡守 怡郵局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蔡守怡,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 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不同告 訴人蔡守怡及蔡建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密接時間,前 後多次以輸入他人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犯 罪目的同一,難以將之強行分割,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圖 以提領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800元、7,000元、12萬元、3萬元共計16萬7,800元(計算 式:犯罪事實㈠1萬800元+7,000元+犯罪事實㈡12萬元+3萬元= 167,800元),其中1萬800元、12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守怡 ,6,000元已返還告訴人蔡建偉,有告訴人蔡守怡、蔡建偉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12、33頁 ),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31,0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 ㈠未返還告訴人蔡建偉之1,000元+犯罪事實㈡未返還之3萬元) ,其中3,1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剩餘未扣案之27,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 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 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朴簡-5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隆 洪沛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己○○之前夫,丁○○與戊○○係姊弟,洪俊裕(民國109 年5月21日歿)為丁○○、戊○○之父親,己○○於109年6月11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嗣後 丁○○亦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家事 事件),丁○○、戊○○為丁○○得以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戊○○明知洪俊裕與戊○○、李友文(涉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丁○○無庸負擔本票保證人之責任,丁○○亦無將名下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戊○○之真意,竟於不詳時、地,與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 ,由不詳之人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洪俊裕之署名, 並盜蓋印洪俊裕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 表示與洪俊裕共同負擔本票債務之意,再由戊○○將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交由丁○○。戊○○又於109年6月19日前某時,委由不 知情之地政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丁○○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房地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戊○○,再由丁○○、戊○○ 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 名及蓋章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9年6月22日持之向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登記之公 務員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本案 不動產抵押權人為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丁○○ 再於110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提出附表一所示本 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有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己○○及司法審判之公正 性。  ㈡戊○○明知附表一本票上之「洪俊裕」之署名非洪俊裕親簽, 其與洪俊裕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丁○○亦無庸負擔本票 保證人責任,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 於111年6月6日16時15分許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明確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戊○○表示同 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本票上之「洪俊裕」之 署名是否為洪俊裕親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為下 列陳述:「(問:戊○○係何時借款給原告之父,各該借款之 時間及各筆要物證據為何?係自何帳戶提出款項,如何交付 ?)我有借錢給我爸爸,民國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 厝里我們老家,我爸爸先開立兩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 借出去,後續他有需要錢時跟我開口,我在提款給他。我爸 爸會跟我講他需要金錢的部分叫我借他周轉,因為家裡所需 ,我爸爸經濟方面比較困苦,所以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90 年4月我爸爸跟我說要借1000元我就領1000元,每次金額都 不固定,90年4月開始借,借到104年11月,就是我爸爸跟我 講,我就領給他,具體時間我沒辦法記得。」、「(問:每 次你父親跟你拿多少錢?)最少也有3000元,也有5000元, 每次金額不固定,大部分都是5000元、8000元到1萬元,最 多有到2萬元,因為時間已經那麼久。」、「(問:如何記 得來借款多少錢?)有支票跟本票,每次我父親跟我拿現金, 我都有請我父親簽名蓋章給我,簽在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 天借款的就蓋在那天日期裡面。」、「(問:原告都有在場 ?)我爸爸都會叫原告回來當保證人。」、「(問:你每個 月給你父親扶養費多少?)我都是提供物資給我父親,我們 家是種田,沒有另外給扶養費,我爸爸是覺得跟我借錢,不 好意思再跟我拿扶養費,我都是拿生活用品給我父親。」、 「(問:你給父親的錢是從何帳戶提領出來?)我的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農會、華南銀行。」、「(問:剛剛看你的 筆記本,哪一天的借款就簽在那一天?)是,當場拿錢這樣 才有證明,我父親跟我拿錢,我就拿筆記本給我父親簽名。 」、「(問:90年至104年有好多本筆記本?)我只有兩本 。」、「(問:不是哪一天就簽在哪一天?)後續就簽在筆 記本的後面。」、「(問:這兩本筆記本是你自己保管?) 是。」、「(問:你每次去找你父親都帶這二本筆記本去? )是。」、「(問:(後來你們有無會算,一共你爸爸欠你 多少錢?)就是以當初簽的支票,後來有會算過實際拿了多 少錢。」、「(問:何時跟你爸爸會算?)日期我不記得, 我知道有算過,有一次會算是說欠我34萬5000元,我爸爸說 他要繼續借,我說好。」、「(問:後來還有無會算過?) 就沒有,前面有而已,就是算到34萬5000元。」、「(問: 戊○○借款給原告之父,為何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我 父親怕無法還我,就請原告來當保證人,這樣我才有保障。 」、「(問:你爸爸跟原告拿錢就好,為何要剛你拿錢讓原 告當保證人?)90年原告在新竹上班,是98年才回來臺中。 」、「(問:原告住新竹,你每次借幾千元,原告要從新竹 回來簽保證人?)是,我爸爸都會請原告回來,我爸爸都會 跟原告說有緊急的事情。」、「(問:筆記本上借款日期有 90年5月16日禮拜三,90年12月24日星期一,這些全部請原 告從新竹回來蓋章?)可能原告有請假。」「(問:提示原 告110年10月15日陳報一狀,附件1本票94張,支票2張(【 院卷二第183-388頁】原告有提出這些本票、支票、上面的 發票日是否為爸爸所簽發?何時簽發?是否就是票載發票日 ?)是,是我父親簽的,印章也是我父親蓋的。簽發日就是 票載發票日,當場就給他簽本票。」、「(問:原告何時擔 任保證人?)我爸爸就打電話給原告,他就聽爸爸的話這樣 做。」、「(問:剛剛原告有請問你就原告的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是否記得是何時?)109年6月19日。」、「(問:何 時登記完成?)立約日期。」、「(問:依照這兩本筆記本 ,上面有載的日期欄有你跟原告的簽名,幾乎全部有借錢的 部分都是你和原告的簽名,沒有你爸爸的簽名,是否如此? )我爸爸就是蓋印鑑證明給我,之後就是開本票給我。」、 「(問:被告有詢問這些本票跟支票看起來是一次性簽發, 實際上爸爸跟原告是一次性簽發?還是不同日期借款日期才 簽發?)每次本票日期的時候簽發的,不是一次性簽發。」 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家事事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己○○委由徐承蔭律師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341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 先由戊○○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於本 院家事事件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因為擔任附表一所示本票的保證人,積欠戊 ○○156萬元,洪俊裕生前會要求我回家簽名擔任保證人,我 簽名的時候本票上面就已經有洪俊裕的簽名了,我每次回去 都只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與被 告丁○○,供丁○○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 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地,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然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之犯行,辯稱 :當初洪俊裕向我借錢,每次洪俊裕拿本票給我的時候上面 就已經有簽名了,我確實有借錢給洪俊裕,我很早就跟丁○○ 催討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持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文件,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再由丁○○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被告戊○○另有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分別為被 告2人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見交查 字卷一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2、9-1 、12-1、19-1至2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己○○係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離婚調解,及被告丁○○係於110年10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主張其對被告戊○○負擔有附表一所 示保證債務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1及1-27所示書狀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 戊○○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2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6日下午,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我有借錢給洪俊裕,於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 老家,洪俊裕開立2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借給洪俊裕 ,後續他有需要錢的時候,我再提款給他,從90年4月開始 借到104年11月,他借多少我就領多少,每次最少有3,000元 ,最多也有到2萬元,金額不固定,我有支票跟本票可以確 認借款多少,洪俊裕每次跟我拿現金,我都會請洪俊裕簽在 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天借款就蓋在那天的日期等語(見交 查卷一第403至412頁),於111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我父親獨居,丁○○與母親同住,父母財務狀況不好,洪 俊裕從90年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是開支票給我,借款模式 是洪俊裕打電話問我,我去提領現金,洪俊裕會先寫好支票 、本票,然後請丁○○下班後來簽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3至 47頁),於112年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父親向我 借款的模式,是洪俊裕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就領錢給他,我 騎機車拿去老家給他,幾乎每次都是這樣子,我領錢給洪俊 裕之後,他就會當場在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簽名,並且 叫我簽名,但會等保證人簽完名之後才將本票交給我,我提 款的金額和借款金額相符,是因為洪俊裕跟我借多少錢,我 就提領多少錢給他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22至424頁),於11 2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會先打電話跟我說 要借多少錢,我提領之後拿去洪俊裕住處,我支付現金給他 後,洪俊裕就會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給我看,洪俊裕會 再通知丁○○擔任保證人簽名後再把本票交給我,(檢察事務 官告以:筆跡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並非洪俊裕之簽 名,有無意見?)我對筆跡鑑定結果有意見,因為這些本票 都是我父親寫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21至223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洪俊裕平常一個人住,附表一所示 本票,是誰簽的已經過了20多年,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被告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起迄112年9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為止,經歷1次作證、3次詢問,均能肯定 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洪俊裕所親簽,卻於檢察事務官最末次 詢問中告知鑑定結果與洪俊裕筆跡不符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不知道是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俊裕」是誰所簽,就 本案本票是否為洪俊裕所簽發之供述,並非始終一致。  ⒉次查,被告戊○○復於111年6月6日前案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洪俊裕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做雜工、撿骨沒有什麼收入,過 世前也沒有什麼財產,且有債務,所以向我借錢,洪俊裕從 來沒有還過我錢,洪俊裕怕沒辦法還我錢,才找丁○○擔任保 證人,丁○○購買本案不動產的款項,是我父母出的,洪俊裕 借給丁○○的錢裡面有一部分是跟我借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 406至409頁),於111年9月28日詢問中稱:洪俊裕從事撿骨 、我母親賣水果,我現為家管、務農,在結婚之前有去工廠 上班、做美髮,我有100多萬存款,洪俊裕自90年間開始向 我借款,一開始是開本票,沒有還款過,後來之所以簽發本 票,洪俊裕說丁○○沒錢,向丁○○借不到錢,但他是公務員, 請他當保證人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5頁),然按借款時尋找 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在於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藉此確保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戊○○ 就洪俊裕為何找丁○○擔任保證人一事,既自陳係因丁○○沒錢 借給洪俊裕,方向其借款,卻又稱丁○○擔任警職較有保障, 則丁○○資力是否足以擔保洪俊裕積欠戊○○之債務,戊○○前後 供述顯有矛盾,況若洪俊裕資助被告丁○○購買本案不動產之 款項中,確有部分係由洪俊裕向戊○○借貸,則大可以直接由 丁○○向戊○○借貸,亦可達成相同效果,無須透過洪俊裕從中 擔任借款人,再由丁○○擔任保證人,使其等間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此外,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最高者為10萬元,最低 者為1,000元,而觀察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可知,洪俊裕自89年起迄104年止,年年均有出境紀錄,出 入境地點遍及菲律賓、泰國、香港、荷蘭、奧地利、英國、 馬來西亞、日本等地,且不乏多次在國外停留超過1個月以 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若洪俊裕僅從事雜工 、撿骨等工作,而無相當資力,顯難負擔如此高頻率、長時 間之跨國旅行,被告戊○○稱洪俊裕係因生活困頓向其小額借 款,更顯可疑。  ⒊又查,證人即被告戊○○之丈夫李友文,於112年9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缺錢的時候,就會打給戊○○,戊○○就 領錢給他,如果戊○○是從我的帳戶內提領,我就會在本票上 簽名,我簽名的時候都有看日期,確定是我簽名的當天,本 票都是分開開立的,我去簽名的時候都是一天一張等語(見 交查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 有一次叫我簽發好幾張本票的情況,都是一張一張叫我回來 簽的(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觀察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開立時間,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均係在同一天所開 立,與證人李友文及被告丁○○所述不符,且依被告戊○○於檢 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被告戊○○領錢給洪俊裕,即會由洪俊 裕當場簽發本票,並叫戊○○簽名,另依戊○○所提出附表二編 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149、158、161 、168、185頁),被告戊○○係分別於同一日分兩次取款後交 予洪俊裕附表一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所示本票所載 款項。洪俊裕既係同日向戊○○借貸上開款項,被告戊○○何需 分2次領款後,再交予洪俊裕?洪俊裕何需分別開立2張本票 以供擔保?被告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戊○○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向其借款模式是由洪俊裕致電向 其借款,戊○○提領後至洪俊裕住處交付,再由洪俊裕逐次開 立附表一所示本票,然若將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與附表一本票開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附表一編號10、 50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洪俊裕出境當天,附表編號11至12 、15、28、51至52、58至59、67、71至73、77至81號所示之 本票開立日期(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洪俊裕均不在境 內,被告戊○○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之模式,提領款項交付洪俊 裕,再由洪俊裕開立本票由其收受。  ⒋再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 洪俊裕」之筆跡是否為洪俊裕所書寫,鑑定結果: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洪俊裕」筆跡(A類筆跡)與溪湖鎮農會存款印 鑑卡等資料原本2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印鑑 卡原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4紙、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郵政開戶資料原 本2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原本1紙上「洪俊裕」筆跡(B類筆跡 )筆畫特徵不同,此有附表二編號18-1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又觀察該 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可明顯得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 俊裕」之筆跡,其中「裕」字之部首均為「衤」部之正確寫 法,而所調取之B類筆跡文件上之「裕」字之部首均誤繕為 「礻」部(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則附表一所示本票 ,均非由洪俊裕所開立等情,至為灼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 票上「洪俊裕」印文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雖認部分印文與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同,部分 大致疊合,無法判別異同,此有附表二編號29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1頁),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 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然洪俊裕前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 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於109年5月21日死亡,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交查卷一 第203至205頁),則自洪俊裕受監護宣告時起至死亡後,其 印章非無可能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並由其等使用,況若 附表一所示本票確為洪俊裕所簽發,不可能不在簽發本票當 下,同時簽名及蓋用印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均非洪 俊裕所親簽,前已認定,則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洪俊裕印 文為真正,亦有極高可能係由被告2人所盜蓋,自不能據此 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為真正。  ⒌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地院以上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而被告2人於109年6月19 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本案不 動產之抵押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洪俊裕戶籍謄本、告訴 人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本案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257、263、265至269頁、交查卷一第203 至205頁),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自98年起至104年止 ,長達6年期間,被告戊○○均未對洪俊裕進行求償,亦未請 求被告丁○○提供不動產進行擔保,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受 監護宣告後,已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仍未即時 對被告丁○○行使其債權,遲至109年6月11日告訴人向彰化地 院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始與被告丁○○進行本案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而使被告丁○○得於本院家事事件中行使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主張據此主張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 之總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前案家事事件,與他人無涉 ,附表二編號16-1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雖認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筆跡與被告2人筆跡不符,然綜合上情除被 告2人外,無人有此動機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以擔保被告 戊○○對洪俊裕之虛假借款債權為由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 則被告2人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 所示本票等情,亦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 與告訴人在本院家事事件中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明知被告 2人及洪俊裕間並無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仍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 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由被告戊○○在本院家事事 件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證詞等情,均堪認 定。被告2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洪俊 裕出殯後,因洪俊裕無從清償債務,被告丁○○願意承擔責任 ,始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時點並無異常;丁○○若欲 減少與告訴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當一次開立大面額有 價證券,而無必要如附表一所示開立高達94張小額本票,且 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戊○○帳戶提款紀錄相符,當可以證明 戊○○有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給洪俊裕;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 票日不同情形,所在多有,洪俊裕生前縱在國外期間,亦曾 先致電戊○○先行將款項領出,並於返國後向戊○○索取現金; 洪俊裕負債累累,才需要頻繁向戊○○借貸;丁○○有自本案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起迄今,均按月償還戊○○2萬元,自係為履 行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然洪俊裕於105年6 月23日受監護宣告,則無待其死亡,而於受監護宣告時起, 即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卻遲至告訴人提出離婚 調解後,方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時間顯然有疑,前已說明 ;又被告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附 表一所示本票金額相符,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提領該等款 項,無從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付洪俊裕,況若 被告2人確實欲一次開立大面額本票,即必須要有相應之大 額金流加以佐證,被告2人衡酌其等所持有之證據後,選擇 以附表一所示小額本票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亦與 常情無違;再者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有別之情形,雖非 不可能,然以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例,洪 俊裕自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至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 境,在境外長達5個月,究竟有何必要在此期間,分別向被 告戊○○借款5,000元、3,000元、1,000元等小額款項,甚至 必須跨洋致電被告戊○○預先提領,待其返國後再行索取現金 ,更顯異常;洪俊裕是否生前是否積欠債務,而有頻繁向被 告戊○○小額借貸之需要,與前述洪俊裕頻繁出入境,且在境 外長期停留之情形,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依被告丁○○ 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丁○○確有按月匯款至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1至94 、107至119、381至387頁),己○○係於109年6月11日向彰化 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被告丁○○與戊○○係於己○○聲請調解離婚 後之109年6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被告丁○○並於109年6月23日起始每月匯款2萬元至 被告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丁○○後於110年10月15日具 狀向本院家事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契 約書,然被告丁○○於己○○聲請調解離婚時,即已知悉之後得 以請求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被告丁 ○○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時,即存有種種異常情形,難 認被告戊○○與洪俊裕間確實存在附表一所示債務,而被告丁 ○○必須負擔保證人義務等情,前已認定,被告丁○○應係為於 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主張保證債務,減少婚後剩餘財產而為 前述匯款行為,自難僅以被告2人事後有給付款項之紀錄, 而反推被告2人無本案所指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均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刑法第201條第1項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 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條第2項則將「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其等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偽造簽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被告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 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被告丁○○於110 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同時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 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則其偽造有價 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在時間上有局部重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與告訴 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 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 溪湖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 告戊○○再於前案家事事件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有害於票據 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害於溪湖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欠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及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收入7 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小孩與前妻同住、現與母 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現與配偶同住、先 生從事鐵工、先生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本院 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再按偽造有價證 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本 票均為偽造,前已認定,自應依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洪俊裕署名,已因該 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本票之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出處 備註 1 10000 CH54888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1 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頁(下同卷) 2 10000 CH8967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5 第139頁 3 2000 CH649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0.02 第65頁 4 100000 CH4785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7 第53頁 5 100000 CH4168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8 第53頁 6 2000 5444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6 第113頁、交查卷一第129頁 7 7000 8505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9 第113頁 8 15000 CH720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0 第53頁 9 5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25 第129頁 10 80000 TH7488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5 第51頁 11 10000 CH58430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2.27 第139頁 洪俊裕98年12月27日出境至曼谷,99年3月23日自曼谷入境。 12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1.20 第141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3 20000 CH894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1.22 第11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4 60000 CH6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5.10 第51頁 15 10000 CH8787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5.15 第65頁 洪俊裕99年5月15日出境至曼谷,99年5月24日自曼谷入境。 16 20000 CH37105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17 第115頁 17 7000 CH2684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6 第65頁 18 2000 CH4580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8 第67頁 19 3000 CH3526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7.02 第67頁 20 40000 CH397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8.05 第51頁 21 12000 CH9261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8.20 第69頁 22 10000 CH729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0.05 第141頁 23 2000 CH3947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4 第67頁 24 1000 CH353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6 第129頁 25 20000 CH508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1.18 第141頁 26 15000 CH39691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2.13 第143頁 27 3000 WG35231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2.27 第83頁 28 20000 CH563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1.18 第145頁 洪俊裕100年1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0年2月21日自福岡入境。 29 20000 CH411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0.02.24 第115頁 30 15000 CH6533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2.24 第145頁 31 20000 CH936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3.25 第145頁 32 10000 CH3843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4.12 第147頁 33 18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19 第147頁 34 8000 CH436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27 第147頁 35 16000 CH5081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6.20 第149頁 36 16000 CH3788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7.18 第149頁 37 9000 CH34438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8.24 第149頁 38 10000 CH4996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9.16 第151頁 39 20000 CH492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12.19 第151頁 40 10000 TH5959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03 第153頁 41 10000 TH5826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13 第153頁 42 19000 CH3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2.20 第153頁 43 20000 CH4168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3.14 第155頁 44 20000 TH3345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5.15 第155頁 45 8000 15255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3 第155頁 46 17000 CH423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8 第157頁 47 6000 CH452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7.26 第157頁 48 25000 TH52863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8.08 第157頁 49 10000 CH418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07 第159頁 50 20000 CH295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28 第159頁 洪俊裕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境。 51 5000 CH2538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2.25 第15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2 3000 CH4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1.12.28 第12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3 1000 CH3286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2.01.01 第8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4 10000 TH59599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09.05 第161頁 55 10000 CH361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12.30 第161頁 56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05 第163頁 57 15000 TH10669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18 第163頁 58 5000 CH25718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25 第163頁 洪俊裕103年4月5日出境至曼谷,103年5月3日自曼谷入境。 59 30000 CH73256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30 第16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60 10000 CH272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8.20 第165頁 61 20000 CH274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01 第165頁 62 15000 CH4092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28 第167頁 63 10000 TH4334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19 第167頁 64 5000 CH39355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29 第167頁 65 10000 TH18992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2.31 第169頁 66 5000 CH45072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14 第171頁 67 5000 TH5419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28 第171頁 洪俊裕104年2月16日出境至曼谷,104年3月5日自曼谷入境。 68 1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04 第167頁 69 4000 CH511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22 第173頁 70 10000 CH776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30 第173頁 71 3000 CH895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6.30 第173頁 洪俊裕104年6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4年7月6日自曼谷入境。 72 15000 WG240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6.30 第8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3 7000 CH4773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05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4 1000 CH2966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13 第85頁 75 9000 CH2701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23 第175頁 76 1000 CH98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27 第85頁 77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8.14 第87頁 洪俊裕104年7月30日出境至曼谷,104年9月3日自曼谷入境。 78 5000 CH4653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20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9 10000 CH2583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31 第17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0 10000 TH1270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9.01 第17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1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1 第8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2 7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8 第87頁 83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4 第89頁 84 1000 CH0982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9 第91頁 85 3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1 第89頁 86 2000 CH451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9 第89頁 87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10.05 第179頁 88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06 第91頁 89 1000 TH4455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13 第91頁 90 1000 CH2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6 第93頁 91 1000 TH5632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9 第93頁 92 2000 CH4471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0 第95頁 93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6 第95頁 94 1000 TH2379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23 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下稱他字第2270號卷) 1 己○○111年3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2270號卷第3至291頁 1-1 證1:被告丁○○110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47至49頁 1-2 證2:本票彩色影本6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51至53頁 1-3 證3:被告李友文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55至63頁 1-4 證4:本票彩色影本7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65至70頁 1-5 證5:被告戊○○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71至81頁 1-6 證6:本票彩色影本19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83至95頁 1-7 證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97至102頁 1-8 證8: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03至111頁 1-9 證9:本票彩色影本5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3至115頁 1-10 證10:被告戊○○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7至127頁 1-11 證11:本票彩色影本3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29頁 1-12 證12:被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1至137頁 1-13 證13:本票彩色影本54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至179頁 1-14 證14: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1至185頁 1-15 證15: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7至199頁 1-16 證16:支票彩色影本2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1至203頁 1-17 證1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5至213頁 1-18 證18:被告李友文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15至221頁 1-19 證19: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3頁 1-20 證20: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5至232頁 1-21 證21:被告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33至241頁 1-22 證22:被告戊○○之溪湖鎮農會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43至255頁 1-23 證23:洪俊裕戶籍謄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7頁 1-24 證24:被告丁○○訪視報告影本(抽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9至261頁 1-25 證2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22日彰院曜家繼109司繼字第840號通知函影本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3頁 1-26 證26: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5至266頁 1-27 證27: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7至269頁 1-28 證28:109年7月13日調解筆錄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1至273頁 1-29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整理明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5至287頁 1-30 本案時間整理表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89至29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一(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一) 2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溪地一字第111000472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3至28頁 2-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5至26頁 2-2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7至28頁 3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洪俊裕」、「丁○○」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9頁 4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1至10」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1頁 5 戊○○、李友文111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7至195頁 5-1 被證1: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綠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63至73頁 5-2 被證2: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紅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75至97頁 5-3 被證3:系爭票據之原本照片檔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99至190頁 5-4 被證4:被告戊○○102年11月8日簽立於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保險單(保單號碼:ACMN946180)之留存簽名式樣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5-5 被證5:被告李友文84年3月27日簽立於國泰人壽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附加(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5頁 6 彰化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洪謝鳳嬌、相對人:洪俊裕)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7 丁○○於偵查庭呈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3頁 8 戊○○、李友文112年1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5至393頁 8-1 附件1:系爭財產案件之婚後財產表(即丁○○、己○○之積極、消極財產表(婚後、婚前))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23至259頁 8-2 附件2: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6(即借錢明細紀錄(媽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1至263頁 8-3 附件3:110年12月10日系爭財產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5至294頁 8-4 附件4: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14(即借錢明細(媽媽、惠敏))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97至339頁 8-5 附件5: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準備(五)狀(含洪俊裕印鑑證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41至353頁 8-6 附件6: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六)狀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55至393頁 9 己○○112年1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93-1 至412頁 9-1 證29: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110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03至412頁 10 洪俊裕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5年以上帳戶開戶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17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0850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1頁 12 己○○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暨追加告發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3至462頁 12-1 證30: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正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47至462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二(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09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頁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7717號函暨檢附之丁○○之門號申請相關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1至35頁 14-1 戊○○簽名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35頁 15 中華電信…等公司查詢函文(蒐集被告等筆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5-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3月30日雲服字第1120000026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1頁 15-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2年4月14日彰服字第112000004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3頁 15-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466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9頁 15-4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4月10日彰溪字第11200000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5頁 15-5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2年4月13日彰竹北字第112007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7至58頁 15-6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8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65頁 15-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57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1頁 15-8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12年4月26日玉山斗六字第1120000002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7頁 15-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38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83頁 15-10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792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1頁 15-11 溪湖鎮農會112年7月18日溪鎮農信字第112000230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7頁 15-12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7月24日華員存字第1100016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3頁 15-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5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9頁 15-1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35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5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1至119頁 1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5至119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4469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9至177頁 18-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63至177頁 19 己○○112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79至205頁 19-1 證31: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1年6月6日家事報到單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3頁 19-2 證32:被告戊○○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5至203頁 19-3 證33:被告戊○○111年6月6日證人結文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05頁 20 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3頁 21 洪俊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5頁 22 丁○○等人手寫資料7張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卷(下稱偵字第46058號卷) 2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友文: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偵字第46058號卷第11至20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丁○○、戊○○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81至185頁 24-1 附表1:被告丁○○匯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4-2 附表2:被告戊○○提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4-3 證物1: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戊○○)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24-4 證物2: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 ○○)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21至185頁 25 彰化○○○○○○○○113年4月9日彰溪戶字第1130001163號函暨檢附之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719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印文鑑定案件送鑑證明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27 丁○○、戊○○113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本票94張 本院卷第245頁 28 彰化○○○○○○○○113年7月15日彰溪戶字第1130002358號函 本院卷第247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259至281頁 30 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389至429頁 31 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83至387頁

2025-03-19

TCDM-112-訴-2197-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提供其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以上5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予「吳郁萍」,以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被告再依「 吳郁萍」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 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蕙妘、王泳茜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害人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號提供予 暱稱「吳郁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吳郁萍」所指派之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犯行,被告辯稱:我在FB找工作,受吳郁萍的指示,她說由 公司的財務轉到我帳號裡面,這些錢是要買筆電用,我照他 指示交給電腦公司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吳郁萍及賣筆電的人 ,我是在網路應徵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對帳 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查看商品價格及採購,被告才會提 供帳戶給公司來使用,被告在求職當中被騙要提供帳戶,然 後幫忙領錢繳付電腦貨款,整個過程依照公司的指示去做這 些行為,所以他也是被詐騙的一方,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他人之詐欺故意,因此被告並無涉犯詐欺罪嫌。加 上被告求職經驗一直沒有比較在有制度化、體制化群體中工 作,他曾經擔任的工作都是比較個人性質,比如跑Uber送餐 或發宣傳單這類,雖然年紀已經是成年,但實際上對於整個 公司運作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充分足夠,所以才會誤信求職的 那方的指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 許,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等情,被 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及客觀上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 、粘郁青於警詢(見警卷第61至63、77至78、103至105、1 16至118、171至172頁),及被害人王泳茜、黃蕙妘於警詢 (見警卷第141至142頁、追加警卷第83至84頁)指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上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吳郁萍」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於網路社群媒體聯書看到求職徵才廣告,而與L INE暱稱「楊碧玲」之人聯繫後獲得錄用,後續關於工作事 項聯繫,均由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逕行指示被告辦理, 因其指示工作事項詳盡,致被告誤以為良婷萱有限公司要於 高雄拓展分公司,而有意委託被告代為訪價、購買公司設立 之相關電腦設備,及為對方提款支付電腦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楊碧玲」、「吳 郁萍」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3分許,「楊碧玲」自稱係「良婷萱公司」的人事主 管,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寫「良婷萱僱用合 約書」,有被告與「楊碧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被告向「吳郁萍」表示是應徵對 帳員的蔡東城,「吳郁萍」詳細說明:「上班先線上向我報 到週一到周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 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 」等語,嗣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於早晨8時27分線上打卡上 班後,「吳郁萍」即指示:「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你晚點 到賣場或蔡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 的給我」等語,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傳送「筆電價格」之檔案 ,又於113年6月13日「吳郁萍」再指示被告外出考察「抗敏 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被告亦整理成「清淨機價格」檔 案回覆,被告並傳訊說明「燦坤店員說一些像nenox和閃流 這些是像負離子功能一樣的」等語,嗣「吳郁萍」傳送「良 婷萱訂購合約書」之pdf檔案並語音通話3分鐘許後,被告始 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吳郁萍」,嗣於113年6月14日 再以打貨款之名義要求被告至各系爭帳戶提領核對金額,及 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吳郁萍」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可見被告稱其因 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所所言非虛。又「吳郁萍」所傳送予被 告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已註明立契約人為良婷萱有限公司及 世博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並於契約標的 物、價金分別填妥:1.商品名稱ASUS TUF 電競、規格內容1 5.6吋FX507ZC4-0051A12500H、約定價金單價25,999元整,2 .商品名稱擴頻晶振 EMI Reduction、規格內容KM70-KM50、 約定價金單價16,000元整等情,並共有11條契約條款,有被 告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業已營造出一般尋常買賣合約書之外觀,被告實難察覺 有異。雖一般情況下,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供自身帳戶並負 責領款,惟考量被告與「吳郁萍」之上開對話內容,詐欺集 團為取信被告,除要求被告要於早晨8時30分打卡上班,下 午5時30分打卡下班外,尚要求被告外出實際訪查電腦及空 氣清淨機等設備之規格、價格等工作後,再以購買設備合約 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取款,且刻意宣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貨款,並請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已建構出正常營 運公司的合理化外觀,使被告誤以為係代公司提領要給付給 電腦設備廠商之貨款後,將錢給付貨款給電腦設備廠商,被 告在過程中容易誤認此工作係通常採購性質、對帳之工作, 在對方刻意誤導下,實難察覺其交付係爭帳戶可能用來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途,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㈣另考量被告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提供5 本帳戶,被告陳稱:對方說要薪轉,不知道高雄的分公司要 用哪一間銀行,後來又叫我採購,所以要提供簿子,公司會 轉帳給我去採購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考量 「吳郁萍」告知被告跟公司要成立高雄分公司而請被告採購 電腦等設備,公司可能處於籌備階段,而未能明確告知公司 要與哪家銀行配合薪轉,以此說詞杜絕被告疑問,致被告不 疑有他提供其現有之數帳戶,雖有疏忽之處,尚難苛責。又 據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均非臨時辦理的新帳戶,都是之前在 不同公司任職時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依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屬被告之前即申辦使用, 有被告蔡東城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9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等在卷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 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 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 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 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 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地點,除一開始係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提領外,其後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或轉匯款 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蔡東 城於113年6月14日12時21分至41分許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 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至11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53至5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至16時11 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 時17分至19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0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8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8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9分至43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提 領款項應係選擇就近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且有多次在同一地點提領或轉帳,並非像其 他提款車手會選擇到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以避免被他人察覺 有異或躲避追緝,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係提領要給電腦廠商之 貨款,而未察覺或預見要領詐欺贓款,始放心均在同一地點 多次提領。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系 爭帳戶之資料予「吳郁萍」,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依 指示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呈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群網頁買家向蕭呈芳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呈芳,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99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30,010元) ⑴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5至67、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05至106頁) 2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蔡佩珊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佩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1分許、蔡東城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49,983元、49,981元、10,123元、16,989元、23,983元(起訴書漏載15時44分許,應予補充) 113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50,040元) ⑴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9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1、93至99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9至81、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3 張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賣場買家向張淑貞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998元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許、16時01分許、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4,005元(共計34,015元) ⑴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⑵告訴人張淑貞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7至108、112至11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4 胡瑄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音樂劇門票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胡瑄妤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瑄妤,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胡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1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99元 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16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5,005元(共計15,010元) ⑴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⑵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2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20至121、124至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2至123頁) 5 王泳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傳送IG訊息予王泳茜,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泳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另由蔡東城轉匯20,03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20,015元,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⑵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匯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8、4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3至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6 粘郁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粘郁青表示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粘郁青,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粘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蔡東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985元及49,98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99,000元 ⑴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⑵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9至1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7 黃蕙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蕙妘之友人先撥打電話給及使用LINE與黃蕙妘聯繫後,佯稱:以有資金需求而向黃蕙妘借款,致黃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蔡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 X ⑴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91頁) ⑵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87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

2025-03-19

KSDM-113-金訴-905-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提供其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以上5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予「吳郁萍」,以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被告再依「 吳郁萍」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 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蕙妘、王泳茜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害人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號提供予 暱稱「吳郁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吳郁萍」所指派之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犯行,被告辯稱:我在FB找工作,受吳郁萍的指示,她說由 公司的財務轉到我帳號裡面,這些錢是要買筆電用,我照他 指示交給電腦公司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吳郁萍及賣筆電的人 ,我是在網路應徵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對帳 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查看商品價格及採購,被告才會提 供帳戶給公司來使用,被告在求職當中被騙要提供帳戶,然 後幫忙領錢繳付電腦貨款,整個過程依照公司的指示去做這 些行為,所以他也是被詐騙的一方,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他人之詐欺故意,因此被告並無涉犯詐欺罪嫌。加 上被告求職經驗一直沒有比較在有制度化、體制化群體中工 作,他曾經擔任的工作都是比較個人性質,比如跑Uber送餐 或發宣傳單這類,雖然年紀已經是成年,但實際上對於整個 公司運作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充分足夠,所以才會誤信求職的 那方的指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 許,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等情,被 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及客觀上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 、粘郁青於警詢(見警卷第61至63、77至78、103至105、1 16至118、171至172頁),及被害人王泳茜、黃蕙妘於警詢 (見警卷第141至142頁、追加警卷第83至84頁)指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上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吳郁萍」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於網路社群媒體聯書看到求職徵才廣告,而與L INE暱稱「楊碧玲」之人聯繫後獲得錄用,後續關於工作事 項聯繫,均由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逕行指示被告辦理, 因其指示工作事項詳盡,致被告誤以為良婷萱有限公司要於 高雄拓展分公司,而有意委託被告代為訪價、購買公司設立 之相關電腦設備,及為對方提款支付電腦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楊碧玲」、「吳 郁萍」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3分許,「楊碧玲」自稱係「良婷萱公司」的人事主 管,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寫「良婷萱僱用合 約書」,有被告與「楊碧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被告向「吳郁萍」表示是應徵對 帳員的蔡東城,「吳郁萍」詳細說明:「上班先線上向我報 到週一到周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 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 」等語,嗣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於早晨8時27分線上打卡上 班後,「吳郁萍」即指示:「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你晚點 到賣場或蔡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 的給我」等語,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傳送「筆電價格」之檔案 ,又於113年6月13日「吳郁萍」再指示被告外出考察「抗敏 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被告亦整理成「清淨機價格」檔 案回覆,被告並傳訊說明「燦坤店員說一些像nenox和閃流 這些是像負離子功能一樣的」等語,嗣「吳郁萍」傳送「良 婷萱訂購合約書」之pdf檔案並語音通話3分鐘許後,被告始 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吳郁萍」,嗣於113年6月14日 再以打貨款之名義要求被告至各系爭帳戶提領核對金額,及 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吳郁萍」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可見被告稱其因 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所所言非虛。又「吳郁萍」所傳送予被 告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已註明立契約人為良婷萱有限公司及 世博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並於契約標的 物、價金分別填妥:1.商品名稱ASUS TUF 電競、規格內容1 5.6吋FX507ZC4-0051A12500H、約定價金單價25,999元整,2 .商品名稱擴頻晶振 EMI Reduction、規格內容KM70-KM50、 約定價金單價16,000元整等情,並共有11條契約條款,有被 告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業已營造出一般尋常買賣合約書之外觀,被告實難察覺 有異。雖一般情況下,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供自身帳戶並負 責領款,惟考量被告與「吳郁萍」之上開對話內容,詐欺集 團為取信被告,除要求被告要於早晨8時30分打卡上班,下 午5時30分打卡下班外,尚要求被告外出實際訪查電腦及空 氣清淨機等設備之規格、價格等工作後,再以購買設備合約 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取款,且刻意宣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貨款,並請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已建構出正常營 運公司的合理化外觀,使被告誤以為係代公司提領要給付給 電腦設備廠商之貨款後,將錢給付貨款給電腦設備廠商,被 告在過程中容易誤認此工作係通常採購性質、對帳之工作, 在對方刻意誤導下,實難察覺其交付係爭帳戶可能用來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途,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㈣另考量被告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提供5 本帳戶,被告陳稱:對方說要薪轉,不知道高雄的分公司要 用哪一間銀行,後來又叫我採購,所以要提供簿子,公司會 轉帳給我去採購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考量 「吳郁萍」告知被告跟公司要成立高雄分公司而請被告採購 電腦等設備,公司可能處於籌備階段,而未能明確告知公司 要與哪家銀行配合薪轉,以此說詞杜絕被告疑問,致被告不 疑有他提供其現有之數帳戶,雖有疏忽之處,尚難苛責。又 據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均非臨時辦理的新帳戶,都是之前在 不同公司任職時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依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屬被告之前即申辦使用, 有被告蔡東城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9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等在卷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 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 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 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 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 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地點,除一開始係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提領外,其後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或轉匯款 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蔡東 城於113年6月14日12時21分至41分許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 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至11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53至5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至16時11 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 時17分至19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0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8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8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9分至43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提 領款項應係選擇就近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且有多次在同一地點提領或轉帳,並非像其 他提款車手會選擇到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以避免被他人察覺 有異或躲避追緝,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係提領要給電腦廠商之 貨款,而未察覺或預見要領詐欺贓款,始放心均在同一地點 多次提領。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系 爭帳戶之資料予「吳郁萍」,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依 指示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呈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群網頁買家向蕭呈芳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呈芳,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99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30,010元) ⑴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5至67、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05至106頁) 2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蔡佩珊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佩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1分許、蔡東城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49,983元、49,981元、10,123元、16,989元、23,983元(起訴書漏載15時44分許,應予補充) 113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50,040元) ⑴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9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1、93至99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9至81、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3 張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賣場買家向張淑貞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998元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許、16時01分許、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4,005元(共計34,015元) ⑴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⑵告訴人張淑貞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7至108、112至11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4 胡瑄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音樂劇門票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胡瑄妤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瑄妤,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胡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1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99元 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16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5,005元(共計15,010元) ⑴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⑵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2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20至121、124至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2至123頁) 5 王泳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傳送IG訊息予王泳茜,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泳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另由蔡東城轉匯20,03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20,015元,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⑵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匯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8、4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3至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6 粘郁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粘郁青表示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粘郁青,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粘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蔡東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985元及49,98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99,000元 ⑴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⑵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9至1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7 黃蕙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蕙妘之友人先撥打電話給及使用LINE與黃蕙妘聯繫後,佯稱:以有資金需求而向黃蕙妘借款,致黃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蔡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 X ⑴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91頁) ⑵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87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

2025-03-19

KSDM-113-金訴-70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秋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李翰祥」、「林 憲誠」之人(下各稱「李翰祥」、「林憲誠」)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5月3日起參與由「李翰祥」、「林憲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其中提領及轉交 款項之工作。林秋燕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李 翰祥」、「林憲誠」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燕於113年4月25日17 時40分許起,先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林憲誠」,而將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 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林憲誠」等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 徐瑞珠,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及匯 款行為後,林秋燕旋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 項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小君)」;林秋燕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徐瑞珠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林秋燕另與「李翰祥」、「林憲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 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轉帳行為後,林秋燕即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 號2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林秋燕就附表 編號9部分雖已接獲「林憲誠」要求欲提領款項,但未及領 出),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 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9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但尚未洗錢得逞)。 三、案經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 陳承豪、王彥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秋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林憲誠」,及曾因「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 想要找代辦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 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 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 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憲誠」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 有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48至6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 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瑞珠、方冠樺、陳映慈 、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陷於 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或匯款行為,被告再依 「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 )後,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等節,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 4頁、第38至40頁)、上開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6 頁)、上開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頁)、郵局帳 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警卷㈠第68至70頁)、遠銀帳戶之存款 證明∕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2頁)、渣打帳 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8至79頁)、 被告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㈡第35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曾提供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 使用,並曾於「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上開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再 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 項未及領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林憲誠」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 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附表 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 去用來騙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充 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 李翰祥」、「林憲誠」等人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其僅曾見過「李翰祥」 或「林憲誠」之名片,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 認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 72頁),顯見被告對「李翰祥」、「林憲誠」等人之確切來 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 身分之「林憲誠」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或匯入其 渣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曉君」,更屬詐騙集團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 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猶依「林憲誠」等人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 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 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翰祥」、「 林憲誠」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曉君」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亦即有「李翰祥」、「林憲誠」及「曉君」等人,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林憲誠」之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 (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 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想要找代辦 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等人說要幫 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入其帳戶的 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其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依社會常情,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 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 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既自陳其先前曾申辦過機車貸款,當時須提供身分證 件,房貸原係前配偶申辦,後來過到兒子名下並由其負責清 償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先前即有實際申辦或經 手貸款事務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 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人。參以被告 提款後不久,旋即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咖啡店或寵物店門 口轉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憑衣著等特徵辨識之「曉君」( 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 所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更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 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 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林憲誠」等人,並進而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時,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 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林憲 誠」之指示提款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 稱係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 團,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至警局報案稱遭「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詐騙乙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㈠第17至26頁) ,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 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 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於犯案後報警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 3年5月3日即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 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卻遲至113年5月8日始 至警局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數日所採取之舉 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㈢本件「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及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渣打 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使 用外,並受「林憲誠」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為上開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徐瑞珠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 人徐瑞珠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 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方冠樺、陳映慈、洪 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均誤信為 真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林憲誠」 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隱匿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9所示之款項則未及領出,故雖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 尚未洗錢得逞),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 2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 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 團組織而違犯前述8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8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渣打帳戶、郵局 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附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瑞珠及洗錢既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 ,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 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則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㈧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 及領出),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藥廠之工作,兒子均已 成年(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王彥臻遭詐騙將4萬9,949元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後,被告雖未 及依「林憲誠」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而洗錢未遂,此等款項 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 匿之其他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020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420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渣打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遠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徐瑞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6時許起致電徐瑞珠,假冒為徐瑞珠之子,先謊稱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之ID異動,要求徐瑞珠更新資料云云,再透過「LINE」佯稱須徐瑞珠協助處理貨款云云,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先於113年5月3日15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渣打帳戶,再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5時48分、50分、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2至83頁)。 ⑵被害人徐瑞珠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警卷㈠第113頁)。 ⑶被害人徐瑞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114頁)。 ⑷被害人徐瑞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14至11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方冠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1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冠樺聯繫,佯稱方冠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核實身分始能審核恢復入帳系統以便領獎云云,致方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8時27分許轉帳3萬56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53分、54分、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寵物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冠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8至360頁)。 ⑵被害人方冠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警卷㈠第374至384頁)。 ⑶被害人方冠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8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864號函(本院卷第59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映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 15行動電話之貼文,誘使陳映慈於113年5月3日16時51分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再向陳映慈佯稱須先付款才能寄交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6至117頁)。 ⑵被害人陳映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被害人陳映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6至13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裳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Dcard」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洪裳辰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洪裳辰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1,05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1,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裳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4至136頁)。 ⑵被害人洪裳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Dcard」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2至15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詩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黃詩晴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黃詩晴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驗證程序,以便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黃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1,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38分、39分、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5,000元、1萬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0至165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黃詩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6至182頁)。 ⑶被害人黃詩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8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曾冠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6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曾冠寧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曾冠寧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曾冠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3萬3,066元至郵局帳戶內。 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冠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86至188頁)。 ⑵被害人曾冠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0頁)。 ⑶被害人曾冠寧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曾冠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1至22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侯欣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1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侯欣妤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侯欣妤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侯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分許轉帳2萬2,03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33分、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欣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2至254頁)。 ⑵被害人侯欣妤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0至298頁、第304至320頁)。 ⑶被害人侯欣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00頁)。 ⑷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警卷㈠第30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承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承豪聯繫,假冒為陳承豪之同事,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問題,欲先向陳承豪借款云云,致陳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51分、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53號之統一超商盛馨門市(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遠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承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24至228頁)。 ⑵被害人陳承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6頁)。 ⑶被害人陳承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36至2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王彥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王彥臻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王彥臻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須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5分許轉帳4萬9,949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依「林憲誠」之指示欲提領左列款項但因故未及領出,故左列款項仍在遠銀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彥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24至326頁)。 ⑵被害人王彥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資料、(警卷㈠第344至354頁)。 ⑶被害人王彥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52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262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忠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 06年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 月、5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魏忠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時,侵入柯宜蓁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宜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在尤林秀梅位於屏東縣○○鄉地○村○○ 路00號住處前騎樓,徒手開啟尤林秀梅停放之機車置物箱, 竊取尤林秀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9日23時許,在許秀玲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店面,趁該店打烊未營業,疏於防護之際,徒手扳開 店門入內後,竊取許秀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三、魏忠明竊得上開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交付其購買之物品 而得手。嗣經柯宜蓁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宜蓁、許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忠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012980號函文暨所附柯宜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1日集中字第11 30000522號函文記所附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㈡至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林秀梅、許秀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21、53至63、93至109頁,偵 卷第71至76、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 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 得者為價值共計3079元,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均 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刷卡消費、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 ,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詐 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06年 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月、5 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 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竊盜所得財 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 盜及行詐之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或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盜刷價值共計3079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共計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竊得柯宜蓁、許秀玲之信用 卡、尤林秀梅之金融卡,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若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備註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2所犯法條應修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2 112年9月26日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村門市 500元 3 112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 臺灣高鐵臺中站之樂雅樂餐廳 699元 5 112年9月29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美門市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易-2430-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萌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第2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萌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犯意聯 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二第2行 「吳瑞」補充為「吳瑞蓮」;證據部分「郵政存簿儲立帳申 請書」補充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示/管制 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清單」更正為「警示/管 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補充為「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並補充「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47頁左方)」;聲請書 附表編號2至7「詐騙方式」欄之「可投過」均更正為「可透 過」,編號3「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分別更正為 「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及「23萬2,100元」,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9時19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編 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編號7「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萌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 王麒弼、吳瑞蓮(下合稱洪嘉蓮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 洪嘉蓮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洪嘉蓮等7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 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 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洪嘉蓮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洪嘉蓮等7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洪嘉蓮等7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李萌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萌發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 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王麒弼、 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萌發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王麒弼、吳 瑞蓮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立 帳申請書、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清 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 洪嘉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曉玲」、「官方客 服No.0806」、群組「共創輝煌」、沒有成員聊天紀錄、「 新永恆」手機程式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曉玲」 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員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德勳客服專線」聊天紀錄、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萬良」、「沈麗菲」、「德勳客服專線」 、群組「聯合佈局圓滿結束」頁面、證券期貨營業執照、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邀請函、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 謝先明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心達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許靖悦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王麒弼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 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李萌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員」聯繫洪嘉蓮,佯稱可透過「新永恆」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洪嘉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1時0分許 17萬364元 2 姚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萬良」聯繫姚麗敏,佯稱可投過「德勳Por」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謝先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聯繫謝先明,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先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45分許 23萬1,000元 4 許靖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許靖悦,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靖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5分許 40萬元 113年1月19日 9時19分許 12萬元 5 陳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雯」聯繫陳珮文,佯稱可投過「德勳-Por」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珮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2時32分許 50萬元 6 王麒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麒弼,佯稱可投過「日暉股市」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麒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1時6分許 125萬元 7 吳瑞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如」聯繫吳瑞蓮,佯稱可投過 「xbvnfh」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瑞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4時16分許 20萬元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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