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ANG TIEP(中文名:梅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第10778
號、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TIEP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緣邢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菲爾」、「安西光義」)於
民國110年3月間,依張旭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
星馬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
邢皓於110年3月20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之
住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塔城機房),復由張旭明提供租金
、手機、電腦設備,並招募蔡鎮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扣」)、VU THANH TUNG(下稱武青松)、MAI QUANG TIEP(下
稱梅光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阿林」、
「阿福」、「阿全」及Telegram暱稱「春風」等人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邢皓及蔡鎮宇負責管理、指示武
青松、梅光旭等人實行詐欺,並統計每日詐欺業績,再由邢皓回
報予張旭明及負責發放薪資,「春風」則精通越南語,負責與武
青松、梅光旭等越南人溝通,武青松、梅光旭、「阿林」、「阿
全」則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
、ZALO等通訊軟體,吸引越南被害人註冊VNNWX網路投資平臺(
網址:t1.vnnexs.com),標榜有專業投資分析師協助操盤,再由
「阿水」、「阿福」佯裝為第二線分析師,宣稱如何投資獲利,
待越南被害人欲出金時,復以各種理由阻撓出金,致使附表一所
示越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以不詳方式通知當地車手前往提領
、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於110年8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破門進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武青松、梅光旭,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邢皓
、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梅光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邢皓、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詢
部分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手繪位置圖(臺北市○
○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
市○○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電腦截
圖、對話紀錄、ExportedDate安西光義對話紀錄、「發」群
組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之廣告文、教戰手冊、儲值、遊戲
教學流程、春風與安西對話紀錄、林瑋倫與阿扣手機對話紀
錄、林瑋倫與拉斐爾手機對話紀錄、與拉斐爾對話紀錄各1
份及VNNEX網站截圖(投資詐騙平台)2份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曾辯稱附表一編號5係其加入前他人所騙,嗣又改口辯稱該
部分係武青松假裝投資吸引其他被害人云云,惟其前後說法
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有向該名被
害人告知需再投入金額才能出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
99號卷一第260頁),已可見該被害人確係真實存在,且被
告接手後所為之行為,亦可徵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同次警詢時
多次提及一般我會請越南籍民眾幫我刊登投資平臺的廣告,
大概刊登20天後我就會把對方封鎖,不會真的給他們錢,主
要是誘騙他們幫我們打投資廣告等語,對應本案於110年8月
9日破獲往前推算至少20天,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
人遭詐欺時,應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自應同負罪責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
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
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件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ZALO、IG
、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網路投資平臺吸引被害人,然此並
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後尚需以
第二線人員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不符,附
此說明。
㈣被告與邢皓、蔡鎮宇、武青松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5),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先前在化學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
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洗錢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
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
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為
外籍移工,其本案所涉詐欺之被害人均非本國人,且金額尚
低,而其因逾期居留業經移民署自其身上所攜現金執行罰鍰
5萬元完畢,並即將於暫予收容期滿後強制出國等情,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於上開詐欺機房內扣得,惟考量本件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施行詐術之方式,應認僅附表二編號1
至5等物,方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屬實行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暱稱) 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越南盾) 備註 主文 1 Phuong 8/4 phuong99 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Phan Nghia 8/5 PhanNgia77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3 Vinhvinh 8/2 vinh123456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4 Bang Gia 8/2 huuhanh75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5 Bui Huyen 000000000 110年7月間某日 3,50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萬5,500元) 梅光旭使用 暱稱「vnnex」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電腦主機 4臺 2 電腦螢幕 8臺 3 IPHONE 手機 3支 4 VIVO手機 1支 5 WIFI分享器 2臺 6 監視器鏡頭 1個 7 打卡鐘 1臺 8 打卡單 6張、1疊
PCDM-113-金訴緝-7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