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16號、第45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熹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併辦
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提領金額0
.5%至1%為報酬」更正為「約定以提領金額0.3%為報酬」、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載「許雯婷(提告)」更
正為「許雯婷」、編號3「告訴人」欄所載「劉靜君」更正
為「劉靜君(提告)」、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時間」欄之
「21:00」對應之「提款金額」欄所載「20000」更正為「9
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許
雯婷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建成」、「高官」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
人許雯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5
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9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0.3%,但上面
的人都跟我說錢都交給介紹人,我實際有拿到共新臺幣(下
同)17,000-18,000元,沒有跟我說各次領錢怎麼計算,我
總共做了3個禮拜,17,000-18,000元是分次拿的,只要我身
上沒錢就跟「高官」說,「高官」就會叫我從提領金額抽出
1-2,000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5頁),又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且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有含括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故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提領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被害人許雯婷達成調解,願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被害人許雯婷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
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哲僥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許雯婷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靜君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19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6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高官」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提
領金額0.5%至1%為報酬,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
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歐陽熹依「
高官」指示,至指定地點之公園廁所拿取提款卡後,提領附
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公
園草叢、廁所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高官」上繳詐欺
集團,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同年9月5日拘提歐陽熹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僥、許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靜
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成」、「高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陳哲僥(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0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24,988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109,000元 2 許雯婷(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 26,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3分、1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20,000元 6,000元 3 劉靜君 112年7月4日19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4日20時15分 14,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20時18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14,000元 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該案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建成」介紹,加入「高官」、「小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歐陽熹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
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以提領金額0.5%至1%
為報酬。歐陽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8日18時18分許,向許雯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歐
陽熹則依上開群組成員之指示,至福港街口附近,向「小朱
」拿取工作手機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及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陸續將許雯婷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
將贓款丟包至公園、廁所等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獲。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道路及提
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一)被告歐陽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承辦),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許雯婷)遭詐騙之款
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與
前案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許雯婷(否) 18:18 以臉書暱稱「林茂林」之人及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林國華(儲匯、理財、基金、信託)」、「營業部姜經理」之人,向被害人許雯婷佯稱:商品資訊違規、要安全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許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54 49012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59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20:59 20000 21:00 20000 21:01 29988 21:05 20000 21:06 9000 21:17 29985 21:21 20000 21:21 10000 21:52 16456 22:00 16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
TPDM-113-審訴緝-5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