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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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 博理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即率爾對擔任護理 師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 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林博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博理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第20床接受 醫治。其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大聲咆哮,並自行拆除裝設在其身上 之生理監測器貼片及血壓帶,值班護理師黃冠傑向其解釋, 並告誡林博理此舉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之際,林博理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憑什麼我不行移,等醫師 等太久,你他媽搞什麼東西、爛東西,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 要出院洗腎,我只是進來觀察,不是病人,憑什麼都要聽你 們的」等語,致黃冠傑深感受辱。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並拆除裝設在 其身上之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護理師孫世龍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 警製職務報告、豐原醫院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孫世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拔 除裝設在其身上之醫療器材,然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 執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因溝通上與告訴人黃冠傑產生 誤會,遂情緒激動以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表達不滿,則被告 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 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 ,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5-01-23

TCDM-113-簡-205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薪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薪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5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113年11月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 2年10月至12月間,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2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71號 (該判決其餘罪刑【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2號】,則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1月2日(2次)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83號 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1-23

TCDM-113-聲-3834-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楊心瑀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5-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敬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敬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陶敬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匯入款項,並提供該 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及刷卡驗證碼,讓他人得以 匯入之款項支付該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費用,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Ting」、 「Promise」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陶敬堯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及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提供予「Ting 」,再由「Promise」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Ting」再以本 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線上刷卡,經林柏諺提供刷卡驗證碼後 ,完成刷卡交易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 告訴人2人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Ti ng」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 報案各式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 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Ting」、「Promise」確為不同人,故尚難認本案正犯 確有3人以上,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Ting」、「Promise」(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當場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總額 及被害人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業經「T ing」以本案帳戶之簽帳卡刷卡方式轉出至不詳帳戶,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何等之手續費作 為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書漢(起訴書誤載為何舒漢)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Promise」向何書漢佯稱:於假IPAIR網站上儲值保證金後,其便可與何書漢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 22時3分許 2萬元 2 陳銘鈞 112年7月1日許,「Promise」向陳銘鈞佯稱:於假IPAIR網站上儲值保證金後,其便可與陳銘鈞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0日 21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簡-517-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鈺暄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6-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硯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硯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王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雖表示其有調解意願,卻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調解時到庭,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2903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同一日、所生損害總額及被害人 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款 項後,已將款項置於百貨公司男廁之工具間內而轉交上游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 。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日薪新臺幣2400元(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盧硯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硯琳在臉書「偏門兼職工作」社團內找工作而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自稱「王先生」之上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盧硯琳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 前金區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接受該上游以該工作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 指示進行提款,而於112年11月15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詐欺贓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放 置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男廁之工具間內以轉 交給上游,而以上揭方式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查,盧硯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鈺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鄭閔罄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吳玫潔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楊心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硯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 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鄭閔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潔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摺封 面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楊心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 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卷可考,復有附表所示2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上游「王先生」,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 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詐騙並洗 錢,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論以4個一般洗錢罪。被告辯稱該日工作共領到2400 元薪水等語,此筆金錢應為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表:被告提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鈺暄 被害人擔任網路賣家,遭不明嫌犯假冒買家謊稱被害人需通過身分認證始得下訂單,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4分 4萬8988元 中華郵帳政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7分、2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臺中秀泰文心廣場」 2萬元、2萬元 2 鄭閔罄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8分 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2分、33分、34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3 吳玫潔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6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5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4 楊心瑀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56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分、3分 同上 2萬元x5筆

2025-01-22

TCDM-113-金簡-510-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吳玟潔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旨 梁迦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迦勒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 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9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法定最長刑 期即拘役329日,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及內部界限(附表編 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已達拘役之法定上限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 受刑人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梁迦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侵占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10日1次 拘役15日1次 拘役20日2次 (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112年8月13日 至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3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7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1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 第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0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 第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1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應執拘役9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至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907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23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23號 確定 日 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5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7044號

2025-01-21

TCDM-114-聲-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港(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及對張雅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 1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起步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步前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道路,適柯羽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李幸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南往北方向 依序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車輛先與柯羽馨車輛發生輕微擦 撞(柯羽馨未成傷),致被告車輛向左偏駛,張雅婷車輛為 閃避吳聲港車輛,亦向左偏駛,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交易-14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暱稱「小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齊」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透過網   路向丙○○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出售之餐卷2張,要求   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提供該賣場網址予丙○○   創設交易賣場,於丙○○依指示創設賣場後,復佯稱無法下   單,使丙○○陷於錯誤,與偽裝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後,而於113年5月27   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   5元、4萬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紙在 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實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等 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一部分,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 ,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45,000元 ,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 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約定可 取得報酬為30,000元,但未實際取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DM-113-金訴-369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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