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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禮昌 代 理 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含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據○○○實業 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3日所開立之花土證明單記載:駕駛 楊禮昌、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土壤承裝、散裝花土 、備註、花土乙台/4000元(即聲證一),可知聲請人楊禮 昌係於111年1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區向園藝業者 以一台新臺幣(下同)4仟元之價格購買、承裝散裝花土後 ,出賣與四湖業者,再空車離開,上開各情可以傳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礽證明所辯非虛。依上開聲證一及證 人吳又礽之證述,綜合判斷下,足認聲請人辯稱接獲無線電 後前往本案傾倒地點,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並非無可能 ,無法完全排除聲請人確實並未參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犯罪 事實。㈡聲請人原遍尋不著花土證明單,欲將自己名下車輛0 00-0000號汽車出賣他人,於清理車內長期堆置之大量雜物 文件時,赫然發現上開花土證明單,足以證明聲請人當天確 實有載運花土前往四湖,爾後再前往本案地點,途中已無可 能再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此部分並有臉書廣告、交易對話 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聲證二、三、四)。證人吳又 礽、黃俊碩多次聯繫不願出庭作證,係因聲請人既未尋得花 土證明單,擔憂法院無法聽信其等證詞,直至聲請人尋得花 土證明單,方願意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 。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4 仟元購買花土後,又於晚上7點從新北市林口停車場出發, 經台61線、78線下四湖交流道,至黃俊碩所提供之指定地點 放置花土,隨後於同日晚間11點以空車狀態離開四湖,因聽 聞無線電播報,知悉斗南交流道處,有一提供土尾傾倒之場 所,聲請人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認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 之必要,乃駕駛空車前往斗南交流道,由張嘉恩駕車帶領至 本案現場,聲請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確認聲請人是否空車 前往現場,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亦可比對空車與重 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㈢原判決認定本案涉案車輛為6輛,然 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知 本案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係8次所造成,與原判決認定6 次存在明顯落差,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 決以本案出入口只有1個,1次僅容1輛拖車進出,進而推論 如聲請人無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意,豈有排隊等候入場之理, 然聲請人當日係自新北市○○區載運花土前往販賣與園藝業者 後,始聽聞無線電訊息,乃空車前往本案土地,單純與其他 車輛一同北返,原確定判決未詳酌及此,遽認聲請人有前往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㈣證人賴思勇自 始一再明確供稱並無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本 案土地外之道路均可供拖車通行會車,聲請人因而將所駕駛 之拖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外道路,完全不會妨礙其他拖車進出 ,原判決在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況下,以 主觀之臆測,未通盤審酌證人賴思勇證述之語意與情境,擅 自節錄、割裂證人賴思勇之證詞,斷章取意,遽入聲請人於 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本件依上開聲證一、證人 吳又礽證述,聲請人辯稱當天係因接獲無線電始前往案發現 場,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實非無可能,無法完全排除聲 請人確未參與本件廢棄物清理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原確定判 決有諸多違法疏漏之處,並與本案卷證矛盾。㈤原確定判決 後,環保局寄送聲證五函文,經聲請人去電詢問承辦人,始 知本案廢棄物未完成清運,則本案如何認定現場確有高達24 0餘公噸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非依循客觀證據, 誠有可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㈡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當天係於16 時許先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1台4仟元之代價載運花土 前往四湖鄉放置後,於同日22時許方離開四湖鄉,並提出聲 證一及聲請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經本院就所提聲證一 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我是去○○○實業有限公司載花土 ,就是聲證一上面所載的地址新北市○里區○道○0鄰00000號 (本院卷第11頁、204頁)等語,然聲請人就上開同一辯解 ,前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天從桃園園藝那邊載花土,去四湖 下料,我在四湖下料(偵4936卷第336頁)等語,又於第一 審程序供稱:我去桃園載花土到四湖去賣給四湖園藝場,一 車14000元(一審院卷第75頁)、這趟下來倒在四湖收14000 元(同卷第153頁)等語,其數度明確供稱,當天載運花土 起運之地點為桃園,然於聲請再審時,竟改稱從新北市○○區 ○○○實業有限公司載運花土出發前往四湖,其事後之辯解已 經自我矛盾,況且其先前均供稱,載運花土之酬勞為14000 元,然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卻記載花土乙台/4000 元,與其上開供述亦不相符,又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上所載之 載運花土時間為16時30分,然聲請人卻稱:我是晚上7點才 從林口出發(本院卷第206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駕駛路線 與時間,亦顯然與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之記載不符, 本院就此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那是單據上面的記載等 語(本院卷第206頁),由以上各情可見,聲請人所提出聲 證一花土證明單,在在與其先前供述及聲請再審意旨不能相 符,其稱因嗣後尋得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並據此作為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顯屬為提出再審所虛捏之情,要無可信,其另 聲請傳訊證人吳又礽、黃俊碩,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同 無調查之必要。另所提聲證二、三、四(本院卷第117-143 頁)係用以證明,聲請人因出售車輛而尋得車內聲證一之花 土證明單之過程,此部分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無從以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甚明,蓋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由。而綜合卷內不利於聲請人之積極證據包括:⒈共同被告洪文雄供稱:111年1月4日4時許,我駕駛車頭號碼000-0000號拖車至本案土地,我要去傾倒廢棄物,因為有朋友說該土地可以倒,我從新北市○○區停車場南下,載運土堆及塑膠混合物,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我所傾倒的部分為土堆及廢塑膠混合物,剩下的是其他5位司機所傾倒。(111年1月3日12時許,本案土地尚未遭傾倒廢棄物,111年4月9日時發現已遭傾倒廢棄物達240公噸,經警方調閱111年1月4日3時至5時時段內之車輛,經比對後,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分別為000-0000自小客車、拖車號碼0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車頭號碼000-0000號,即聲請人所駕駛車輛)、000-0000號、000-0000號,是否屬實?)屬實。廢棄物是我從北部某處工地載的,傾倒的費用我這一車收24,000元(1米800元,共30米),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選定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因為張嘉恩(即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已歿)向我收取2,500元之仲介費後告知我該處為他們所有土地,張嘉恩帶同我們到現場並傾倒後帶我們離開,本案主謀為張嘉恩,我們每部車司機都給他2,500元之仲介費,是他跟我們告知本案土地可以傾倒。我們聯結車司機使用車裝無線電互相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由台北市出發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接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時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我們下交流道後,張嘉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在交流道口會合等待我們了。我承認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協助亂倒廢棄物,因為張嘉恩說該處是他們所有的,所以我才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是張嘉恩仲介我們去該處傾倒廢棄物的等語(偵4936卷第31-36頁),其就當天依張嘉恩之指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供述清楚明確,核與卷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435-475頁、489頁)等證據均屬相符。⒉共同被告鄧文正供稱:警方調閱監視紀錄,發現現場有1部自小客車及6部大型聯結車,我駕駛的是第6部大型聯結車,我是來本案土地傾倒土壤。111年1月3日晚上,洪文雄告訴我有人在收土壤,到斗南78快速道路交流道下集合,綽號包子的男子會來接應,我們使用無線電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從新北市出發後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2時許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到的時候包子已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在交流道口等待我們,我有到本案土地,包子帶我們到本案土地,並等待我們傾倒完畢後帶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主謀是誰,我知道我交付2,500元給洪文雄,然後包子向洪文雄收費(偵4936號卷第69-71頁)等語,其就如何得知、抵達、離開本案土地之過程,供述與洪文雄一致,此部分之情節,自難謂虛偽。⒊共同正犯賴思勇於本案二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1月4日我有駕駛車輛到本案土地,我跟被告這些人一起去,大概5、6台車,是一台接一台陸續進去,我進去的時候付錢給小台車,付完後就問可以開走嗎,他說可以,小台車帶我們到那邊,是約好的,因為我們路不熟,我是第一個倒完,我先付錢,付完錢就出來,從原來的出入口,只有一個出入口(二審卷第158-161頁)等語,同可證明張嘉恩等人因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因此向傾倒廢棄物司機收取費用等事實,則聲請人若非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張嘉恩豈有可能帶領其前往本案現場,聲請意旨不顧上開卷內各積極證據,徒以自己之辯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本無可採,更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至於賴思勇其餘證述可否採信,同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聲請意旨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相關事證,即無從認定有何准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除上開卷內已存證據外,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文雄、鄧文正 、賴思勇等人,因另案在苗栗地區非法傾倒廢棄物,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本院卷一第151-187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該案中就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部分認罪之答辯,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 卷二第41頁),核其坦承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均同 樣是先由共犯通知載運廢棄物之拖車司機在特定地點集合後 ,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引導前往空地傾倒廢棄物,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2月底,早於本案之111年1月4日,則聲 請人豈有可能不知,本案當天接獲無線電通知先在斗南交流 道下集合,再前往本案地點,目的即在於傾倒廢棄物,其辯 稱:「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之必要 」等情,顯不實在。再聲請人所駕駛之拖車屬大型車輛,油 費之損耗本不能與一般小型車相比,是如非有必要或收有酬 勞,實無駕駛大型車輛隨意行駛於道路之可能,如又佐以深 夜時分視線不良,行駛於田間道路易生事故等客觀情況,聲 請人如非有利可圖,更無出入在本案案發地點之必要,再依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共犯張嘉恩等人另外向傾倒廢棄物之司 機收取仲介費等情,則聲請人豈有可能以空車狀態隨張嘉恩 前往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本屬明確。另聲請人以其先前往 四湖鄉下料,再前往斗南交流道會合,時間上無法另外再前 往他處載運廢棄物為辯,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 ,其內容與其辯解不符而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其以此主張 無法另外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本難成立,再者,縱使採信 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其載運花土之時間為111 年1月3日16時30分,而聲請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偵4936卷第149頁照 片編號5),兩者相去甚遠,亦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所主張, 聲請人無法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辯解甚明,是聲請意旨另 又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比對「重車」、「空車」之 畫面,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亦無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執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 :「稽查時就該第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廢棄物」(偵4936卷 第489頁)等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共犯拖車共6台等情 不符,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 頁㈡部分),聲請意旨重予爭執,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又 聲請意旨提出聲證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雲環 衛字第1130006598號函,本院卷第145-147頁),主張本案 廢棄物未完成清運,無法認定現場有240餘噸之廢棄物,然 聲證五之函文,僅為聲請人等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經主管 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棄物重量 之內容,其以此項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現場廢棄物重 量之認定有誤,當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憑己意重為相同之爭執 ,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 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再-69-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 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犯案件,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相同,有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情況,卻遭原確定判決(證1)論以數罪而非一罪 ,受法律上之差別待遇,抵觸憲法第7條規定,再同為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罪,且為原確定判決前所犯,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證2)確定,原確定 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免訴,而此證 據在原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證2之判決 屬裁判上一罪,而作出一罪一罰之判決,如不援引前案,依 法應循民刑庭總會統一見解,否則應受判例意旨之拘束。㈡ 聲請人確實注意不特定之意外死亡對象,係為通知死者之繼 承人,亦是聲請人發現卷內被害人均為車禍死亡或職災意外 死亡,輕壯中年仍有就業者,雇主一定投保團保意外險,連 死者尚且不知雇主投保之保險公司,更何況親屬,中高齡參 與社區活動,通常一定有投保團保意外險,因家庭社會傳統 觀念使然,對死亡話題視為禁忌,家庭成員間幾乎不曾討論 投保事宜,案發之民國100年間,政府並未將戶政與保險連 線主動告知,保險公司可能不知道被保險人已經死亡,沒有 投保團保意外險而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出面辦理保險理賠, 保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非公益團體虧本付出,就算知悉被 保險人意外死亡,當然不會也不可能主動通知繼承人,默默 等待2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免賠,省下一大筆支出,聲請人 原從事保險工作,深知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應 通知其繼承人給付出險金額,不忍見此不公不義情況一再發 生,心生阻止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之危害,聲請 人才冒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查出意外死亡人之地址, 意圖聯繫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協助向產險公會查詢意外死亡 人生前投保保險公司之名稱及明細,以免2年請求權屆滿失 效,出險金之財產受到危害,求助警察又不便介入民事財產 糾紛,只能自力救濟。㈢另原確定判決漏載一位被害人呂阿 玉,聲請人係為調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名稱及請領事宜而涉 犯本案,況聲請人助其繼承人領回保險理賠金,除仗義積陰 德外,尚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規定,獲 得報酬之好處。又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他人財 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㈣依證3聲請人聲請 釋憲,所犯本案之刑度為1年以下微罪,卻遭不分情節輕重 ,同依累犯加重刑度二分之一,已為大法官認定違憲在案,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及證4(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證5(相關報導影印),再審制度包括 減輕刑度,如本案聲請人亦為釋憲聲請人,卻未予同樣受理 再審改判平反之差別待遇,恐又再生違憲一件。本件並非得 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上開危害情狀亦為屬實,又有卷 內證6理賠保險廣告佐證,並非杜撰,聲請人對犯罪事實亦 無爭執,檢方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保險理賠金財產危 害不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依刑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准予再審判決無罪,或依想像競合犯已經判決 確定,依法宣告免訴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事由(四)部分 ,聲請人以證3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文為新證據,主張本 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核非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況,然原確定判決(即證1)係9 9年11月至100年5月27日間、100年9月2日、100年6月3日所 犯,證2之犯罪時間則為101年5月20日至8月17日間所犯,不 僅時間上顯有差異,犯罪手法與被害人亦均不相同,且依證 1原確定判決第3頁記載,聲請人該案之犯行於101年1月18日 因搜索而遭查獲,則縱使依聲請意旨主張,2案間有集合犯 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亦已因前案經查獲而中斷,聲請意旨 以此聲請再審,主張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事由㈡、㈢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 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 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 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 意旨㈡、㈢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 提出辯解,核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 意旨認本件有刑法第24條第1項因緊急避難而不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及相關新聞報導(證4、5、6),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要 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又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證1、證2、證3(本院卷第25 3-259頁),主張其與被害人呂阿玉、王張淑女或其等繼承 人間有居間之報酬請求權關係,然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 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均與上 開主張之證明無關,其執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上開二所載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 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再-11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楊盛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發還扣押物狀。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之扣案物,上開扣案 物雖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諭知沒收,然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並非限於得 沒收之物,「可為證據」或「為保全追徵」之物亦屬之,而 所稱可為證據之物,當應參照檢察官之意見並由訴訟繫屬中 之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本件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聲請列為證據使用(即證據清單編號5,112年9月2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因 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 南分院瑞刑慎113上訴586字第7143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既 未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得做為證 據使用之可能,再上開扣案物中另包含現金(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4、5、6),而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仟元未經扣 案,且經諭知沒收追徵,則上開扣案現金亦得作為保全將來 追徵犯罪所得之用,是本件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8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21號、第27225 號、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7373號、第7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附表所示部分 所處之刑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 本院卷第176頁、19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 訴(同卷第190頁、203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附表部分之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 未及時自白,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機會,如今被告完全認罪,請憐憫被告販毒所得甚為 低微,又被告家中尚有父(退休,任保全)、母(中風,表 弟妹照顧),希望早日出監陪伴父母,且獄友翁子傑亦承諾 ,如被告執行完畢,將於北部提供住處及工作,遠離目前環 境,而得適應社會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 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是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上,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示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個案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得再視 犯罪情節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於此情況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處斷刑範圍已可降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低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危害性相對較大,而如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個案中,無論 販賣之情節輕重,量刑結果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無 從區別,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罪刑,雖有8罪,然販賣對象僅2人,而依證人○○○證稱: 我每天早晚各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我於111年8月25日、31日 、9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自己施用(偵一卷 第54頁、59頁、61頁、63頁),並衡以被告與○○○於111年8 月25日、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5-77頁),均是 由○○○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且都提 及被告需另外向第三人調取毒品等內容。證人○○○部分則證 稱:我每天施用安非他命1次,111年8月30日、9月2日、9月 4日、11日、17日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回家施用(偵一卷第2 06-207頁、209頁、212頁、214頁、216頁)等語,且依被告 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交易均是由○○○主動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交易毒品事宜,且其中111年9月4日11時39分5 2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稱:我沒東西,要等晚上,我 現在身上也剩半咖多而已,我本來要留著自己吃,半咖而已 ,只能給你半咖而已(同卷第210頁)等語,綜合以上各項 事證,足認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然其仍屬中、小盤性 質,其所販賣之毒品係於購者主動向其詢問後,被告再另外 向上游取得,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在供自己施 用仍有餘裕之情況下,將部分毒品販賣與認識之人,此與主 動兜售或透過網路等管道販賣與不特定人之犯罪型態仍有差 異,則以其犯罪情節,如就附表所示部分量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在供自己施用之餘,另將毒品販賣他人獲利,所 為已造成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公共法益,而被告之所以與 毒品犯罪牽扯不清,主要仍源自於其無法擺脫毒品誘惑,此 依其前科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之素行,本次犯行經查獲時,仍保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即可見被告如未能戒除毒癮,難以脫離毒品犯罪之枷鎖, 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對象、犯罪之時 間與頻率等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工作 ,收入不高,○婚,子女已成年,前與家人同住,偶爾資助 父親生活花費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而言,與始終坦承犯刑之 情況仍有不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有期徒刑捌年。 2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6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7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85-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6-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7-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5-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章豪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章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8- 14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簡麗珠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 ,告訴人簡麗珠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 ○○○萬,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簡麗 珠,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且為 全家經濟之主要來源,本件被告實兼具「被害人」之地位, 原判決之量刑顯就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加審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 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想像競合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5 年以下,如又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上 限相對更低。再刑法區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等從犯,其法理 基礎即在於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不僅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客觀上亦須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是於 犯罪之惡性與犯罪結果之可責性上,幫助犯均相較於共同正 犯為輕,則除有特殊理由外,法院如在具體個案中,就幫助 犯之量刑與共同正犯相當甚或高於共同正犯,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難謂適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相關LINE對 話紀錄可參(警卷第89頁),則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事實,然其主觀犯意顯與直接故意有別,於刑罰之量處 上,本應與直接故意之犯罪有所區別,再被告本件屬幫助犯 ,原判決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已超過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正犯之法定最低刑度,更 遑論本件僅足認定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原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與共同正犯之量刑無從區別,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僅具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而言,其裁量 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再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 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 被告未賠償損失,且造成告訴人簡麗珠精神痛苦等語,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 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 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 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 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而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 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 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 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審酌 。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 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 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總額高達 ○○○萬元以上,被告亦未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填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屬不 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3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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