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丁OO即遺產管理人甲OO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之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
裁定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因甲○○
律師已過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由聲請人代為聲請
酌定報酬。又甲○○律師已向國稅局聲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
、公示催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有積欠臺
南市地價稅。甲○○律師業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30元、地政規費100元、20元、20元、戶政規費135
元、郵資28元、44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由聲請人聲
請核定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甲○○律師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
度司家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行事務明細表、申領地政電
子謄本交易憑證、申請書、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
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
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
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評估原遺產管
理人甲○○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
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原遺產管理人甲○○律師之報酬金
額為1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
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本院
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及本件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
算)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繼-497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