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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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甲○○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丙○○、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存簿明細、 扣繳憑單、所有權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課程時數證明 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 明確,其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之試養狀 況亦尚可,然而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之婚姻穩定度,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多一年後,再行評估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30520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堅定,亦願意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實際同住期間未久,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 3年7月3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認可收 養聲請,是其兩人間之婚齡尚短,仍處於婚姻調整、磨合期 ,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實攸關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本院率爾認可收養,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將使被收養人陷入短期 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動盪中,反而不利於被收養人。又 被收養人於生父母離婚後均隨生母生活迄今,生活狀況穩定 ,是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 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本院評 估本件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 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養聲-190-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OO 聲 請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路○○○巷○○號十樓)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因本件聲請人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允許,另本件聲請人乙○○係未滿 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其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 對聲請人甲○○、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14 筆財產資料(含土地、房屋、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通 知聲請人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有利於聲請人甲○○、乙○○、被繼承人有 無積欠債務…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等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本院 復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所檢附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 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 書顯示之財產債務情形,並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同 層房地近半年之實價登錄金額及部分投資之目前股價(此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股票搜尋結果附卷為憑 ),雖被繼承人留有債務,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應多於消 極財產,且聲請人亦自承:「…被繼承人之母親施玉芬,施 玉芬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願,將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等語(見上開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可認本 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若聲請人甲○○、乙○○能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然聲請人甲○○、乙○○係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權、代聲請 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甲○○、乙○○喪失 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 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 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至就聲請人丁○○之部分,聲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 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 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已取得繼 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773-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55號 聲 請 人 楊○○ 鍾○○ 鍾○○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 楊○○ 聲 請 人 楊○○ 楊○○ 林○○ 林○○○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知悉成為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就聲請人丁○○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經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由聲 請人丁○○簽字屬實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其上記載「知悉得 繼承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4日」等語,是聲請人丁○○既 係於113年7月1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丁 ○○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 丁○○遲至113年10月29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 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 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丁○○既逾期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㈡就聲請人癸○○、子○○、壬○○、丙○○、甲○○、乙○○○、庚○○、戊 ○○、己○○(以下簡稱聲請人癸○○等)部分   聲請人丁○○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 ,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癸○○ 等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癸 ○○等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6755-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丁OO即遺產管理人甲OO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之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 裁定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因甲○○ 律師已過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由聲請人代為聲請 酌定報酬。又甲○○律師已向國稅局聲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 、公示催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有積欠臺 南市地價稅。甲○○律師業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30元、地政規費100元、20元、20元、戶政規費135 元、郵資28元、44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由聲請人聲 請核定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甲○○律師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 度司家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行事務明細表、申領地政電 子謄本交易憑證、申請書、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 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 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 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評估原遺產管 理人甲○○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 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原遺產管理人甲○○律師之報酬金 額為1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 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本院 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及本件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 算)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974-2024110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補-455-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巷○弄○○號)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6165-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號十七樓)於112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6467-20241108-1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金儒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及國泰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3股暨其等於變賣前所發放之股票 股利,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 ○○鎮○○路00號13樓之3 )於98年6月2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確定,嗣聲請人提出 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業已登報, 而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至今尚需償還聲請人代墊管理費 用、本件程序費用及債權人台新銀行未受償債權。高雄地院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無非是據債權 人援依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此足徵該 親屬會議顯難或無法召集,進而難期待得為准予變賣遺產之 同意。又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 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 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再 者,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間之情誼淡薄,親屬 會議之召開尤其不易,遑論,其他親等較疏遠而年紀老大長 輩之親屬會議成員還願意出面,為其遺產相關事由召集及出 席親屬會議,並做成相關同意或決議。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結論,末 按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已滿,且大部分債權人已經法院拍賣不 動產後分配受償,聲請人即應將現存尚有之遺產即零股股票 予以變賣換價為現金,是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規定, 為清償債務,請准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2股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3股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高雄地院99 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 號民事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收支明細表、查詢資料申 請書、律師事務所函、分配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高 雄地院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 、收據、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9年 度司財管字第20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99年度司家 聲字第39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 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高雄地院准予為公示催 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 債權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 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7

KSYV-113-司家拍-8-2024110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丁○○ 一、上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6

KSYV-113-司繼補-450-202411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OO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街○○號十三樓)於113年5月3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除甲○○於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其他子女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6

KSYV-113-司繼-48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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