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及「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
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寶傑」、少年何○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
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寶傑」、少年何○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詐欺方法欺罔告訴人陳哲炯,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丁○○、陳哲炯之
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
的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少年何○恩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
與少年何○恩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
卷可考,均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傳遞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上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寶傑」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2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2、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何○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員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暱稱「寶
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撒旦)等人組成之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戊○○、何○恩、「寶傑」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丁○○、甲
○○、丙○○、乙○○施以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嗣
戊○○、何○恩再依「寶傑」指示,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前往提領贓款,並放置在「寶傑」指定之位置,而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員警
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提戊○○,並扣得iPho
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寶傑」指示,與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並放置於「寶傑」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提領款項之事實。 7 附表一、二所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二所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 佐證被告、證人提領前揭款項經過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辨識結果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該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另案少年何○恩、「寶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
○○等人部分,其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何○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113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 2萬5元 2 甲○○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0日20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10日20時54分許 1,00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丙○○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丙○○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113年5月10日21時22分許 2萬5元 2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NTDM-113-原金訴-2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