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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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AHA THANAKON(中文名:他那功)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 、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PRAH A THANAKON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72、 9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 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請求輕判等語。另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 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幫助公司同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動機,代購毒品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的時間密集,行為態樣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數非僅1人,次數各2次,顯非 偶一為之的犯罪行為,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戒癮不易, 嗣後繼續觸犯相類毒品犯行的危險性甚高,如不將有危險性 之被告驅逐出境,恐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等情,經核原判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 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 案情節,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復 未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並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因施用毒品,經來臺任職之公司合意解除勞動契約,目前護 照已過期,四處違法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衡量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至深且鉅,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違法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擴散,且自身染毒,戒癮不易, 嗣後繼續觸犯相類毒品犯行的危險性甚高。再者,其護照過 期,到處違法打工維生,影響國民就業工作機會,已不宜繼 續居留在我國境內。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勢將出境,無從達到緩刑宣告之目的,自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復未提出被告所受宣告刑有何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1-10

CYDM-113-簡上-13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喜良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耀坤經被告 前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無著,然而被告知悉證人之老家位置 ,請求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命令,使被告得以前 往大陸地區聯絡證人,並促其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 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 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 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 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8日訊 問筆錄(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辦案進行單、通 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3年6 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5403字第1139016797號、第1139016800 號函(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109-116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 19-126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解除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惟被告先前均得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有2人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如今被告無法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上 證人,則被告得否再透過「老家」地址聯繫上證人,已非無 疑。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證人並非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尚可 委請第三人代為找尋,是本院審酌本案詐欺案件,對我國經 濟金融秩序有所危害,被告若因此私權受有妨害,與國家審 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 ;反之,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被告於出境 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執行程序,則尚無其他足以督促 返臺之有效手段,對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 響,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大陸地區設 廠、經商多年等語,足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若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為 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 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被告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仍有續為實施之必要。綜核上情,本院認 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09

CYDM-113-聲-951-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喜良、吳俊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 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 )、辦案進行單、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1487字第11390168 02號、第1139016804號函以及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54 03字第1139016797號、第1139016800號函(見偵字第1487號 卷第109-116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19-126頁)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6日傳喚被告2人行訊問程序以表示意見,被告2人均未到庭 ,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同 年月8日審理期日請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吳俊 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俊德表示意見以:被告吳俊德在臺有穩 定住居所,且均前次準備程序均配合到庭,足見其並無逃亡 之虞等語,另被告吳喜良表示意見以:事業都在大陸地區, 限制出境、出海造成事業已停擺,受有重大經濟損失等語, 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喜良則表示意見以:本案聲請 傳喚之證人劉耀坤經被告吳喜良以微信通訊軟體均聯繫無著 ,然被告知悉證人之老家位置,請求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 及出海之命令,使被告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聯絡證人等語。 四、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2人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 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 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 如任由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 ,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被告吳俊德縱然在臺有穩定住居所,參酌本案被害人眾多 ,且金額動輒數百萬,被告吳俊德可能面臨重大之刑事或民 事賠償責任,上開事由仍不能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將來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國外之虞;另被告吳喜良先前 均得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有2人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如今被告吳喜良卻無法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上證 人,是被告吳喜良得否再透過「老家」地址聯繫上證人,已 非無疑。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證人並非被告吳喜良親自為之 不可,尚可委請第三人代為找尋。參以被告吳喜良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大陸地區設廠、經商多年等語,足 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被告吳喜良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是在尚無其他方式 足以消弭被告2人上開所述逃亡之虞時,此等解除限制之理 由自非可採,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2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2人均自 114年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09

CYDM-113-金訴-451-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閎並無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真意,向不知情之 林OO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或MARKETPLACE買賣專區,張貼散布 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不實貼文。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觀看不實貼文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高士閎 聯絡,高士閎遂佯稱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並要求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高士閎指示匯款,嗣由高士閎將帳戶內現金 均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戴OO、張OO及張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高士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偵字7546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 告訴人戴OO、張OO、張OO以及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3-265、283-284頁,112 偵字55443號卷第23-25頁,112偵字51906號卷第7-13頁,11 2偵字51906號卷第31-35頁、112偵字53162號卷第7-19頁,1 12偵字55443號卷第7-15頁,112偵字48325號卷第79-81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規定修 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3所犯者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不同, 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 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並舉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經2月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或成人展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 、急迫而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 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等3人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 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9,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發還其中4,000元予告訴人 張OO,自應予以扣除。至其餘金額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下稱 1 證人林OO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戴OO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戴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A帳戶 2 張OO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成人展之「三上白金卡」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被告事後已退款4,000元) A帳戶 3 張OO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9時5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後改暱稱為「Xing Chen」),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9,200元 B帳戶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1)告訴人戴OO提供之與「Liu Ka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9-27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5-27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425-429頁) 附表二編號2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Kai Liu」臉書頁面截圖(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7-3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3-30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1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193-195頁) 附表二編號3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5443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張OO與證人林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字55443號卷第29-3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3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7-3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9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3頁) (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字51906號卷第57-101頁)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附表二編號1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CYDM-113-訴-311-20250109-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素玉 訴訟代理人 王崇銘 被 告 郭美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1-08

CYDM-114-嘉交簡附民-3-202501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憲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靖憲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以首次儲值會有回饋為由所託,基於幫助賭博之 犯意,自該不詳人士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在某 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裝置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並以其名義申辦會員帳戶,再利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賭博網站充值 上開金額以兌換點數並取得首次儲值回饋。待操作完畢後, 王靖憲隨即將該會員帳號交付予上開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 人士利用網路連結裝置登入上開會員帳號於賭博網站進行對 賭,若該不詳人士贏得遊戲,得依賠率取得彩金,如未贏得 遊戲,則下注金額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靖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路資料及該賭博網站受款金融帳戶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央求,在賭博網站申 辦會員帳號並儲值會員點數後,連同該會員帳號及點數交予 上開不詳人士賭博使用,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該不 詳人士在該賭博網站內進行賭博,其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利用網際 網路與賭博網站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 影響,誠屬不該,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獲利,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坦承犯行,亦未因本案 而獲有利益,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CYDM-113-朴簡-44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卉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嘉義市」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13分許,在嘉義市」;第3行至第6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金花』1組、『92 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 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更 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及證據補 充「被告吳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物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金 1組 2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 3 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3cm-C266-307* 1組 4 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銀 1組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   西區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POYA寶雅-OOOO店),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 入-小金花」1組、「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 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6元,未扣 案,下稱系爭贓物),得逞後旋逃離現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後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錄系統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OO保安專員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卉姍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取走系爭贓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小心將耳環等商品放入隨身包內 ,並不是故意竊取,但所取走之物品都已不見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OO指訴甚詳,且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監錄系統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及商品條碼附卷可 參,本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系爭贓物犯罪所得為8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8-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壹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壹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壹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以及100年間均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 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末 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20-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粉紅色與白色相間之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230號、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 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包含竊盜之犯行,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同一之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 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誠屬 不該,另參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等,併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 及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分別竊 得之藍色以及粉紅色與白色相間腳踏車各1輛,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輝前因竊盜、放火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振輝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 新興街與光明街口,徒手竊取少年郭○○(97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不詳 處所。(二)於113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 林里大林火車站後站出口處,徒手竊取林OO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75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 腳踏車棄置在不詳處所。後少年郭○○、林OO察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振輝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被害人郭○○警詢中 之證述、告訴人林OO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案發時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前開腳踏車2台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 竊,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0-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 9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 18日16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汽車旅館000號 房,查獲被告張冠廷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 賣禁藥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 卷足稽。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檢 驗前毛重8.3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 顆(檢驗前毛重5.337公克、檢驗後毛重4.9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3 82公克、檢驗後毛重4.25公克),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屬應沒收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Etomidate) 」 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參見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 號公告)。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113年度偵 字第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113年 度偵字第9929號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 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菸油 1瓶 檢驗前毛重8.332公克 2 菸彈 1顆 檢驗前毛重5.337公克 檢驗後毛重4.9公克 3 菸彈 1顆 檢驗前毛重4.382公克 檢驗後毛重4.25公克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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