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1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A03、A04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2、A03、A04及聲請人A03、A04之法定代理
人A01於聲請拋棄繼承時未於我國境內,聲請人A03、A04未
提出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及印鑑證明書、未說明
被繼承人之負債金額、財產總價值、未提出為聲請人A03、A
04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未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詳載全體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聲請人A02則未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
授權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日
起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
無從判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是聲
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繼-1770-20241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