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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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1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A03、A04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2、A03、A04及聲請人A03、A04之法定代理 人A01於聲請拋棄繼承時未於我國境內,聲請人A03、A04未 提出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及印鑑證明書、未說明 被繼承人之負債金額、財產總價值、未提出為聲請人A03、A 04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未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詳載全體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聲請人A02則未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 授權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日 起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 無從判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是聲 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770-20241127-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主張被繼承人 丁○○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聲請 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丁○○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 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丁○○目前之合 法繼承人為戊○○,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2633-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丁○○、戊○○ 、庚○○、辛○○、子○○、丑○○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 年 12月22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 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壬○○、癸○○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仍有卯○○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 之合法繼承人為卯○○,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2577-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聲請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其姓名, 並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其法 定代理人。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2445-20241127-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胡子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子妮主張被繼承人陳科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科宏之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陳科宏死亡後,其第二順位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胡宥溱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被 繼承人之父陳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陳 科宏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謙,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 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2223-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為被繼承人許清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民國1 05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 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清山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 畢,被繼承人許清山已於民國105 年9 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業據提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 繼承人許清山已於105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7號、105年度司繼 字第1463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許清山死 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 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 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聲請人陳報關 係人高啟霈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高啟霈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高啟霈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251-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為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死亡後,遺體由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 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 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A非具榮民身分,其親屬已辦 理拋棄繼承,無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 力,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A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戶籍謄本、低收 入戶證明書、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禮儀社辦理喪葬委 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 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 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A仍有遺產可 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 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 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720-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A01 A03 A05 A07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聲 請 人 A09 法定代理人 A10 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提出為未成年人A01、A03、A05、A07、A09利益拋棄繼承切 結書,其上需蓋用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並說明被繼承 人甲○○所遺財產是否大於負債。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6

SLDV-113-司繼-2056-20241126-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00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乙000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 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記明每筆遺產每 位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若干)。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5

SLDV-113-司監宣-22-202411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黃俊龍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請於文到7日內補正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蓋印鑑章(需與印鑑 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5

SLDV-113-司繼-1709-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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