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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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先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旋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 適有告訴人王心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被告上 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 、胸悶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交訴-25-2024111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盛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盛華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16時42分許」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 3日16時42分許」(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第37至39頁)。  ⒉被告李盛華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4、59、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告訴人王心妍可能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 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4、73頁),足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李盛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右轉進入 江南街後,旋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適有王心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 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李盛華上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 擦撞,王心妍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悶之傷害。李盛華雖 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王心妍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王心妍事後向警方 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心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王心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SLDM-113-交訴-25-20241111-2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緩起訴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 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18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21日 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06至108頁、第114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 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584號緩起訴執行 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號,見 偵字卷第67頁),印有屬於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 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之商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各該商標之物品,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侵權市值表、本院111年聲搜 字4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 頁、第19至27頁、第46至50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 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 51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 143件

2024-11-08

SLDM-113-單聲沒-80-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睿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晨睿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林汯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睿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9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⒌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醒醒」、「梅子」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 第89、93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即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 醒醒」、「梅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由其 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若瓚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 至98-2頁),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彥伃表示無和解意願(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卷第100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 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機維修 ,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所 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在7月底某天工作結束時,有拿到1萬 多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因另案犯行取得1萬元,在111年7月25、同年月26日 提領的時候,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既 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醒醒」之指示交予同案被 告林汯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不含手續費)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6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3萬元。 同案被告林汯毅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25日0時11分、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4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次,應予更正)、5萬5000元。 2 陳彥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彥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葉燕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若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楊若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玉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玉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永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永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王晨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00樓              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汯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毅(暱稱「王剛」)、王晨睿(暱稱「However」)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文財神」、「醒醒」、「梅子」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 車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再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林汯毅 則獲取提領總額2%。嗣附表所示之人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張玉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汯毅,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報酬共計1萬多元。 2 被告林汯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其,其獲取報酬為提領總額2%。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林汯毅、王晨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次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6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㈢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彥伃於111年7月26日19時56分匯款4 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王 晨睿提領等語。然依據告訴人陳彥伃於警詢時所述,並未見 其有匯款此筆款項,復細繹卷內交易明細內容,應係不詳人 士於111年7月26日匯款多筆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陳 彥伃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後,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26日19時54分轉匯4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始由被告王晨睿提領,尚難認此筆款項為 告訴人陳彥伃遭詐騙而損失之款項,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1 林正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3萬元。 林汯毅 111年7月25日00時11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3次、5萬5000元。 2 陳彥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若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5 張玉冠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永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6

SLDM-113-訴-861-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SHEK WAN(中文名:劉碩弘,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SHEK 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LAU SHEK WAN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洋於警詢之陳述。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U SHEK W AN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及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55、63頁、第66至67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被告參與「KIKI」、「企鵝狗」、「富士科技」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本案中僅1次犯行,自屬「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0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告訴人陳 永洋施行詐術,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 欺集團指示,佯與被告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7萬 元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惟被 告於同年月26、27日業已分別向告訴人取款73萬7,000元、9 0萬6,000元完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應 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未順 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KIKI」、「企鵝狗」、「富士科技」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182 17卷【下稱偵字卷】第143至147頁、155至161頁、本院卷第 20、55、63頁、第66至67頁),復被告否認取得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名,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 (見偵字卷第143至147頁、155至16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 20、55、63頁、第66至6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依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接續收取 詐欺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0-1至70-2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頁),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餐飲服務員、物流人員,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 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業經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2張(收款日期:113年8月26日、同年 月27日),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現金1萬5,300元、菸油,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經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5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 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企鵝狗」之指示,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護照、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31、133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尊爵投資工作證 1張 4 現金儲值收據 1張 空白未記載 5 現金儲值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8月29日)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章」欄上有偽造之「石運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113年8月26日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石運成」印文共4枚、「石運成」署押共1枚。 2 未扣案之113年8月27日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石運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LAU SHEK WAN (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SHEK WAN(中文名:劉碩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入境 臺灣,於此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指示,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騙組織;其與TELEGRAM 暱稱「KIKI」、「企鵝狗」、「富士科技」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永洋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陳永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劉碩弘即擔任向陳永洋取款之車手 。劉碩弘抵台後依「KIKI」、「富士科技」指示取得工作手 機1支(iPhone SE);並依「企鵝狗」傳送之QRCODE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①「現金儲值收據」4張(均印有【尊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其中3張已使用如後述)、偽造之②「尊爵 投資外務經理石運成」工作證。 二、準備完成後,劉碩弘依「企鵝狗」指示:取用①收據乙張( 未於本案扣案)填寫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偽蓋【石運成】 印文4枚、偽簽【石運成】1枚,於該日9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出示②工作證取信陳永洋後,收取新臺 幣(下同)73萬7000元;接續取用①收據乙張(未於本案扣 案)填寫日期為113年8月27日,偽蓋【石運成】印文1枚、 偽簽【石運成】1枚,於該日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出示②工作證取信陳永洋後,收取90萬6000元。以 上劉碩弘取得之款項,均依「企鵝狗」指示交付不詳收水或 放置草叢供收取,以此隱匿犯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陳永洋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 月29日再次面交307萬元。本次仍為劉碩弘出面取款,其接 續取用①收據乙張(扣案)填寫日期為113年8月29日,偽蓋 【石運成】印文1枚、偽簽【石運成】1枚,並攜帶②工作證 準備於該日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與新湖三路口 再次向陳永洋收款,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 劉碩弘如期與陳永洋碰面,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碩弘,扣得①收據2張(113年8月29日、空白)、②工作證、 工作手機1支、私人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現金1 萬5300元、不詳菸油(與本案無關)。 四、案經陳永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碩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永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劉碩弘手寫收款紀錄(第41至42頁)、工作 手機內容翻拍(第45至57頁)、私人手機內容截圖(第59至 83頁,教戰守則:第64至66頁;上游稱「會給你一萬的開銷 」:第67頁)、現場及扣案物(第85至93頁,含①收據(113 年8月29日)、②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受騙對話 (第109至122頁,編號31至42為被告相關部分)、匯款及歷 次收據(第123至129頁,含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7日收 據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② 工作證,並在其上偽蓋【石運成】印文、偽簽【石運成】署 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KIKI」、 「企鵝狗」、「富士科技」、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雖 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取款,僅侵害一財產法益,然其三次 受派向同一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其惡性相較於其他單次對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應屬重大;甚者,被告前已得手73萬7000 元、90萬6000元,此等金額若以薪資中位數粗計,一般民眾 需至少辛勤工作兩年才有如此收入,何況為警逮捕當日是預 定收取307萬元;若再得手可以想見將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 常生活。假投資詐欺破壞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戕害人民財 產甚鉅,實不應輕縱,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萬5300元,依私人手機內容截圖可知,上游已支 給被告費用及報酬,可見該款項係取自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收據2張(113年8月29日、空白)、②工作證、工作手 機1支、私人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訴-863-202411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 原 告 陳彥伃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陳彥伃請求被告王晨睿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本院民事 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晨睿、林汯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原告陳彥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 被告王晨睿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已先審結,而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則有前項繁雜情形,爰裁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林汯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3-附民-1186-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珮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珮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 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就告訴人林 宸稀誣告案件提起自訴,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以法 庭錄音作為證據之用途,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 號案件於民國110年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間準備程序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 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110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罪刑,並於同年8月14 日確定(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查 詢結果,即如附表所示之4期日,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 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內容,並依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 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1 110年度易字第520號 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 錄音 2 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 3 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4 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

2024-11-05

SLDM-113-聲-1403-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輔佐人 賴詩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公共危 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 賴炳瑞)之輔佐人賴詩麒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公 共危險案件,因開庭時證人之證述與其他證據是否相符問題 ,聲請交付民國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案件被告賴炳 瑞之輔佐人,並非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得依 法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暨付與卷內筆錄之人,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389-2024110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正元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閻國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周正元以被告閻國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 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5時許,未 經保全允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地下停車場,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內容為「等到星期天晚上10點若無電 話給我,那我將開啟另一扇門解決」等文字之字條(下稱本 案字條),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係集合式住宅,共有74戶,進出大樓設有警衛 室,而停車場停有住戶之車輛,鄰居出入看見聲請人之車 上被散佈滿紙條,產生「債主找上門」、「是否與人有糾 紛,才會找上門」之疑問?甚至前來詢問關切,對聲請人 以及家人之名譽已造成嚴重之損害,原檢察官認被告此舉 對聲請人名譽無損,實與法理事理有違,且依照經驗法則 ,惡害已經侵門踏戶,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 懼,原檢察官仍認未構成惡害,顯非妥適。 (二)被告放置警告信之聲請人之車,係聲請人之配偶戴韶芝自 111年5月離職後,間隔7個月之後,於112年1月購買,即 使是聲請人之配偶原服務之璞吉公司之同事,皆無人知悉 聲請人之車,被告必跟蹤聲請人很久,才會知悉聲請人之 車之廠牌、顏色、車號,故無故侵入地下停車場後,始能 準確將警告信放在聲請人之車上,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 殊。又聲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本身亦與聲請人之配 偶毫無任何糾紛,且亦不熟識,實情是被告受聲請人之配 偶原任職之阿曼公司與璞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之教唆,前 來聲請人之住處脅迫聲請人之配偶至臺灣高等法院為璞吉 公司與所建「大安阿曼」大樓之客戶富元一公司間給付款 項事件作證,此觀被告所強留在聲請人停放在自家停車場 之車輛雨刷上之字條可證。 (三)上開民事事件中,璞吉公司即曾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 證,且在111年8月22日聲請人之配偶前在該院作證前,璞 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即遣其營運部協理施國興、以及璞吉 公司該民事事件之委任訴訟代理人賴勇全前來聲請人之住 處,將富元一公司整份起訴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 之「正本」,還有一份擬問擬答交給聲請人之配偶,要求 聲請人之配偶出庭時,對璞吉公司作有利之證詞,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仍判決璞吉公司第一審敗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曾於112年6月17日再傳聲請人之配偶作證,聲請人之 配偶出庭向法院表明因已經被璞吉公司告訴偽造文書及欺 詐,作證有礙自己之刑事責任,故不願再作證,並說明已 經向檢察官作詳細說明,此後,臺灣高等法院即未再「依 璞吉公司之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證,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竟不死心,派遣被告侵入被告之住宅,投放脅迫 聲請人之配偶作證,此係本案之始末。 (四)原檢察官就本案之來龍去脈似尚未釐清,調取相關之民事 卷一閱,以被告「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 當性,亦不能認為無故··」,顯非妥適。且依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認為樓梯間亦是住戶進出所必 經之處所,與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亦應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 一法理,被告趁警衛不在時,侵入聲請人住宅之地下停車 場,踏入屬聲請人之車位,將傳單放在聲請人之車輛雨刷 上,自應認為侵入住宅,原檢察官之見解似非妥適。再者 ,聲請人或配偶與被告不熟悉,被告放在聲請人之車子雨 刷上之文字,亦顯示與被告不相干,而真正主其事者係嚴 德溥,其自恃身份不出面,卻遣被告實施,聲請人之住家 以及車輛之車號,係何人告知?是自行調查或跟踪?抑或 由阿曼公司告知?原檢察官原應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 條?是否受有利益,或受嚴德溥之委託?原檢察官亦似未 詳加追究,其偵查顯未完備,臺灣高等檢察署竟未發回續 查,聲請人實難干服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 璃上,張貼本案字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 錄影截圖、照片、本案字條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 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 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 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 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言語、舉動等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 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 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 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 構成恐嚇罪。 (三)觀之本案字條,所載上述文字是緊接於「若我方二審輸了 ,勢必上訴高院,其中賠償金額一定找妳及相關人員算清 楚,另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之後,除此之外,該 等字條並記載:「說清楚講明白折讓單開立事實,與富元 一互動關係 讓二審能夠勝訴,即幫妳在法院求情 由檢查 官做不起訴」、「在法院不說清楚為何要開具3400萬折讓 單給富元一所有賠償一定要妳及所有相關人等負責」、「 法律一定能治妳」、「為家人小孩想想為人母應該如何教 育孩子面對父母」、「在法院說明事實對妳有最大的利益 為何妳要拒絕除非妳有不當得利存心詐騙公司」、「好好 跟公司協商把傷害減小」、「在法院說明事實與富元一的 關係為何要開具公司不承認的折讓單3400萬請上法院說清 楚」、「不說清楚講明白妳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 「妳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是妳願意的 嗎」、「只要妳願意回頭公司協商大門都會打開」等語(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偵卷第21至31頁) 。細繹被告上開發言內容,被告雖稱「將開啟另一扇門來 解決」等語,然被告並無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具體內容,且被告所言「將開啟另一扇 門來解決」等語,係緊接於「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 」,且其餘文字亦均在主張相關賠償要聲請人配偶及相關 人員負責、「法律一定能治妳」、「如何教育小孩如何面 對父母」、「不說清楚講明白,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 」、「你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妳願 意嗎」等語,該等紙條內容提及者,均與聲請人配偶與原 服務之璞吉公司另案涉訟及聲請人配偶過往工作時衍生之 爭議等相關法律問題、被告一方可能提起刑事告訴、為相 關法律主張等內容,難認有何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名譽為不利之意涵,客觀上難認被告在傳達 通知加害之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尚難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懼、被告 應該是跟蹤聲請人很久,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殊而使被 告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 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 維護個人之居住安全與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 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 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 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 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 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 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 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五)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將同樣內容之文件交付 給大樓管理員,請他轉交給告訴人之配偶,但我都沒有收 到回覆,我只好將相同內容的文件,投置到告訴人家信箱 ,我也沒得到告訴人之配偶回覆,我才會在上開時、地, 將文件放在他們車的前擋玻璃上等語,可知被告多次嘗試 與告訴人之配偶聯繫均未果,始進入上開停車場,以擺放 文件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之配偶,且所擺放之文件內容,亦 屬於聲請人配偶與原服務公司間相關法律爭議之法律上主 張,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無其他不法行為,衡諸被告 所為,目的無非係為通知聲請人配偶被告一方所認為聲請 人配偶有所違法之處,並傳達被告一方可能進行之法律主 張,以此要求聲請人配偶與被告一方聯繫、處理上開法律 問題,被告所為,在客觀判斷上,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之理由,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被告上揭行為與聲請人 主張之侵入住宅「竊盜」情形實屬不同,無從類比,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調閱被告原服務公司相關之民事 卷宗、未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條,偵查顯未完備云云 ,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 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 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侵入建築物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 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SLDM-113-聲自-46-20241031-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附民原告 顏小鈴 許允芃 同上 許語恩 同上 上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附民被告 李品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交重附民-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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