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之指揮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男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卻遭檢察官駁回聲請,並令入監執
行。聲明異議人雖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曾犯2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與上開2次犯罪期間達13年之
久,不可謂頻繁,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顯有違
比例原則。又聲明異議人入監前從事防水止漏工程,時刻敬
業珍惜工作,已滴酒不沾,目前尚有承包防水止漏工程施作
中,入監執行恐致延誤而停工,若此豈非違背鼓勵更生人積
極向上本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指揮之執
行,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
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
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
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駁回而於110年
1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於113
年9月27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聲請准予易
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訊問並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其陳明准
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聲明異議人陳明:我近年來已積極戒酒
,且努力工作,因外面工作已稍有成績,請檢察官准予易科
罰金等語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①100年2月間、②
105年6月間(嗣經執行通緝),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受拘役或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仍於
108年12月間,第3次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聲明異議人欲隱瞞其另案
遭通緝情事,向警方冒稱其兄長之名義應訊,並在警方調查
筆錄等11項文件上偽造其兄長之簽名及指印,嗣受本案判決
如上。審酌聲明異議人因①、②案件,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及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第②案執行通緝期間,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聲明異議人在前案准予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同罪質之酒駕
犯罪。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已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
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本案為
聲明異議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罔顧用
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
薄弱之情形,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又
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酒駕並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
,卻假冒其兄名義應訊,而欲逃避刑責傢禍他人,足徵聲明
異議人酒駕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
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如不
予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秩序,亦足認第①案易科罰金之執
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綜合考量審
酌,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以對聲明異議人
產生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序,應予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聲明異議人雖陳述其工作生活養家情形,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命聲明異
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倘聲明異議人
顧念其家庭,當應在前次酒駕犯罪受罰後,及時悔改,聲明
異議人卻一再酒駕,危害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若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綜上,應予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而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
及檢察長批示核可,而於當日發監執行。且聲明異議人確有
上開①、②2次酒駕前案紀錄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新字第292號執行
指揮書各1份、113年9月27日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刑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
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審酌聲明異
議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入監執行難
以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㈡聲明異議人雖另執上開生活及工作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
行指揮之處分,惟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
件刪除,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
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
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即不再成為檢察官審酌准以易
科罰金之條件,與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自無必然直接關聯,無
從依此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誤。自難單憑聲明異
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執行中具體指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之
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CDM-113-聲-415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