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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52號、第3258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第4201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佳潁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2年2 月21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參 與型態為幫助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0號   被   告 楊佳穎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穎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吉 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曾榮 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志成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缺錢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把「吉志國際商行」負責人換伊,伊就可以賺錢,伊依照指示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到陽信銀行開立本案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申辦提款卡、綁定約定帳戶,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他人,伊後來收到南部警方通知書就將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碧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9時15分許 200萬元 2 曾榮貴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 120萬元  3  陳志成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黃寶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53分許    1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   被   告 楊佳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佳潁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 吉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佳潁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麗月、告訴人陳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 52號、第32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麗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許 200萬元 2 陳雅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2024-10-22

TPDM-113-簡-262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傳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空環境及手法相 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 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200日以下,且多數拘役 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定應執行拘役11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 4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傳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PDM-113-聲-244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周紹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紹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請儘速換發 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於同年 8月16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非屬法院辦理事 項,聲請人前揭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46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633號、第257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銘家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0年1 0月4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被告已與被害人莊硯棋、部分告訴人謝恩惠、詹賜發等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7,600元(見本院審訴2541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3號 第25755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家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 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底、10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蔡銘家上揭銀行帳戶,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同年10月7日某時,以投資為由,發送簡訊予莊硯棋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盛專業客服」)向莊硯棋佯 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莊硯棋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25日14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蔡銘 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劉玟玲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劉玟玲佯稱:其為大 立光公司之工程師,有內部投資管道云云,致劉玟玲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3日16時45分、46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 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謝恩惠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鏵投顧」 )向謝恩惠佯稱:可委請分析師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謝恩 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 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詹賜發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a」、 「Jun總導」)向詹賜發佯稱:投資已獲利,需先給付2成投 資利潤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詹賜發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21日22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 (五)嗣莊硯棋、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銘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申辦貸款,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做金流云云。 2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二、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有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4份 佐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建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書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 541號,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銘家無視自己之銀行帳戶苟一旦流入詐騙集團 手裡,將遭用以製造斷點、詐騙廣大被害人,竟為貪圖小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110年10月4日,誘 騙黃俊元,使之於當日12時39分至40分許,將新臺幣共10萬 元匯入另一人頭帳戶(林佳翰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警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 ),後再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將上開款項轉入上揭帳戶 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銘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4 1號(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2-簡-2890-2024101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 晴朗」更正為「天候陰」、第9行「北往南」更正為「南往 北」、第10行「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補充為「致羅冠明 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含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 踝及左足等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241號函暨 其附件回復意見表及病歷0份(見本院卷)」及被告凌志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冠明、涂春英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等、告訴人涂 春英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及老人年金, 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4,7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志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迴轉往北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夜間時段需開啟頭燈,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3 0號前迴轉,適有羅冠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涂春英 ,由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 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涂 春英受有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冠明及涂春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志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冠明及涂春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所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且可確認被告迴車前,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未打方向燈。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案發現場環境及道路情況。 二、核被告凌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聲請人 涂春英 年籍詳卷 羅冠明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凌志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整在本院刑 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涂春英、羅冠明共新臺幣(下同)參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 )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涂春英,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㈠之內容作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 事案件之緩刑條件。 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4-10-16

TPDM-113-審交簡-27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 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告訴人之 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再參諸卷 內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於 被告行為時之服裝、髮型與一般青年男子無異,亦未穿著國 中、高中之制服,或有其他足以推認其係未成年人之外觀特 徵。故按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逕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自己心情不佳,看告訴人不順眼等細故,即持瓦斯槍(經 測試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0頁)朝告訴人丟擲,並致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係香港籍人士,且於本 件案發當日稍晚即搭機離境,迄今均未曾入境(見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因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傷害犯行造成之損害、犯 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本案所用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瓦斯槍1支 1.經測試不具殺傷力。 2.卷證出處: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董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豪與○○○素不相識,詎董家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娃娃機店內,持瓦斯槍扔擲○○○,致○○○因而受有左腰部 挫傷之傷害。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瓦斯槍1支。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在場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片 、告訴人報案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瓦斯槍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DM-113-簡-2739-2024101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豐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豐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豐麟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前揭判決已於112年5月30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文通知應於限 期內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命款項後,迄今已逾履行期限仍 未繳納,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000年0月間犯詐欺案件,由本院於前揭時 間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前揭拘役並宣告上開緩刑及緩刑 負擔,該判決已於前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依受刑人住 、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國庫款項,並應 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完畢,復傳訊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上午 9時40分到場,且上開函文、執行傳票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節,均有該署函文暨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未依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到院說明,訊據受刑人當庭陳 明以:之前我記錯時間,現在我正在打臨時工,請給我一次 機會,我會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若逾期未全額繳納,願 意接受撤銷緩刑等語,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而受刑人 迄今(113年10月15日)仍未履行一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與收支查詢列印影本在卷可稽。是顯見受刑人經檢察官及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 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受刑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 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應屬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 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 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撤緩-7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皓傑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以所持之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豆豆」與甲○○聯繫 ,經甲○○主動提出擬購毒之意思,雙方遂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合意。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張皓傑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抵達臺 北市○○區○○路00號甲○○租屋處樓下之路旁後,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甲○○至被告所在地點碰面,隨後張皓傑即在本件自 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小包 (重量不詳)予甲○○。  ㈡張皓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復以前述同一方 式與甲○○聯繫,經甲○○主動提出擬購毒之意思,雙方遂達成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合意。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張皓傑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抵達甲○○上址租屋處斜對面之路 旁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至被告所在地點碰面,隨 後張皓傑即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 麻1小包(重量不詳)予甲○○。嗣甲○○於112年1月7日上午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600公克,所涉持有部分, 已經本院另案以112年簡字10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 物,經甲○○供述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自張皓傑 處購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皓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二次交付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包予證人甲○○,並曾先後二 次自證人處收受現金1,000元(共計2,000元)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以:當時我在追 求證人,這兩次我與證人碰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旅館,大麻 是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還是在旅館房間交付的,我已經忘了 ,我們是約好一起施用,剩下的才給證人帶回家,我本件兩 次所交付的大麻購入成本價都是1,800元,我與證人碰面原 本也沒有要收1,000元,是因為兩次開房間還有吃飯都是我 出錢,證人因為我年紀比她小,所以事後才堅持要給我1,00 0元,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也沒賺到錢,本件我 只承認轉讓禁藥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罪,被 告於本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是證人說要多少補貼一些, 被告才先後兩次向證人收1,000元,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 告有販賣犯行,另被告對本件販賣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為肯定之供述,故仍屬構成自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58頁至第260頁、 第420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二次駕駛本件自用小客 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證人碰面,並於兩次碰面過程中 均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證人收受,且於該 兩次碰面過程中,亦均有自證人處收受現金1,000元等節, 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與偵查中結 證(同上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步行前往事實欄所載本件自用小客車停放 處與被告碰面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75頁 至第78頁)、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證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所查扣大麻1包之照片 1張(見偵卷第65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1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111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 日等二時段間之基地臺位置資料(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0頁)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 頁)、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9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8,外觀:粉色,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 第61頁、第79頁)可資佐證。且上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⒈證人於112年1月7日接受警詢時,業證述以:我遭警 方查獲的大麻是我一名客人「豆豆」(即被告)以1,000元賣 給我的,我的施用方式是直接嚼食,本次扣案的大麻是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左右,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到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我,我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跟被 告買的,另外一次是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 告也是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等我,然後我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跟被告買重量不詳的大麻1包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⒉嗣於112年3月3日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則結證以:被告是我任職按摩店的客人,111年12 月18日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到我住處附近,然後我搭上 本件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我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 交付大麻1包給我,後來我們就直接去附近旅館休息,當時 應該有發生性行為,111年12月31日也是一樣在我住處附近 的本件自用小客車上,當場以1,000元交易大麻1包,當天交 易完也有去旅館,被告交給我的確定是大麻,因為我是直接 嚼食施用,另外被告也會讓我抽他的電子菸,裡面應該也有 大麻成分,我幾乎每次與被告碰面都會去旅館,我們的關係 有點曖昧,但我與被告是單純發生性行為,沒有性交易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⒊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以:兩次交易都是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 大麻與1,000元,交易完後我們去旅館,被告給我抽電子菸 然後兩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在旅館分我抽的是大麻電子菸, 我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跟被告拿的大麻則是我自己回去要吃 的,1,000元的價格也是被告定的,我很確定我有給被告錢 ,被告也沒有拒絕或說不用錢,被告與我非親非故,他就是 賣給我,當時我跟被告有曖昧關係,所以旅館錢與吃飯錢是 被告出,我並沒有補貼被告旅館錢,因為事發至今時間有點 久了,所以兩次交易細節都以我警詢與偵訊所述為準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8頁)。本院審諸證人於前開歷次 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或結證情節,其彼此間均 互核相符,且無重大明顯之矛盾或出入,再參以依上開證人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9頁編號19 之照片)顯示,證人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1年12月18日 傳訊被告以:「有錢要跟你拿…」等文字,其更與證人所前 揭證述以:被告與我非親非故,他(即被告)就是賣給我等節 (見本院卷第402頁)相一致,故足認被告亦係因證人身上有 現金可購毒,方始與證人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與證 人碰面,是以被告本件所為顯係意在販賣而非轉讓。此外, 本院酌以證人與被告係由於被告前往按摩之消費關係而認識 ,二人雖有因曖昧而發生性行為,然渠等彼此間並無金錢糾 紛或仇怨,雙方於情感上亦未曾發展為情侶關係等節,已為 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故衡情 證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前開於偵 訊時與審理中證述,復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準此,證人所為 上揭歷次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是以被告有分別 於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載之時、地,均以1,000元之對價 ,出售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予證人共計2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大麻之確切價格,然 審諸被告本件二次販賣大麻予購毒者即證人之模式,均係由 證人先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要求購毒,被告方始駕 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證人碰面交易, 且本件大麻之交易價格係由被告自主決定,交易場所亦均在 由被告所駕駛且屬相對私密空間之本件自用小客車內,被告 對交易場域顯具有有充分之支配力,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以如此隱蔽且不易遭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再輔以被告 與證人間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 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與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當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我原本沒有要收證人錢,證人給我的現金1,000 元是補貼旅館與吃飯的費用,而且我大麻的購入價是1包1,8 00元,高於證人所給我的1,000元,我是無償轉讓等前詞置 辯;被告之辯護人亦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於主觀上 並無營利意圖,是證人說要多少補貼一些,被告才先後兩次 向證人收取1,000元等語。惟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 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 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 利,尚非所問。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 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 ,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 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 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 ,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 上揭歷次之證述與結證內容,以及前開卷內被告與證人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意旨,業足認被告向證人所收取之現 金確係本件兩次大麻交易之對價,再參以本件雙方關於交易 定價、約定碰面過程與毒品、價金交付之模式,亦核與為營 利而從事毒品買賣之一般情狀相符,此均已詳如上述。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確實之反證(諸如帳冊、購毒金流資訊或上手 資料等),證明確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之情形,況衡諸常理 ,亦殊難想像被告需鋌而走險自己駕車前往屬市區地段之證 人租屋處附近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非親非故之證人。是 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僅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 ,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 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 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 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 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出具辯護意旨略 以:營利意圖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倘本案卷內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 相繩,又倘本案認定販賣部分有罪,因被告亦坦承販賣等犯 行,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60頁至第261 頁、第420頁)。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113年9月10日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雖均供稱以:轉讓禁藥我部分我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我也有承認云云(見本院第260頁 、第420頁),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12 年10月2日本院行審理程序以及於前開二次審理程序等歷次 期日中,復同時辯以:我的成本是1包1,800元,賣給證人是 1包1,000元,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討好證人,我當時要追求 她,營利意圖都承認(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7 4頁);我買大麻的成本是1,800元,賣給證人1,000元,證人 給我錢是補貼旅館與吃飯費用,我坦承我有營利意圖是因為 我前後兩次收證人各1,000元(112年10月2日審理程序,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1,000元是證人事後硬塞給我的, 主要是補貼開房間、吃飯跟一同吸食大麻的錢,1包大麻的 價值超過1,800元(113年6月18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1頁);我當初與朋友合資9,000元買5包大麻,小蜜 蜂(即上游兜售毒品者)有跟我說1包大概是零點幾公克,我 朋友說外面1包賣2,000元到3,000元都有,我沒有想賺證人 錢,也沒有想要販賣(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4 20頁)等語。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內容之實 質意旨,認被告於形式上自白犯行之同時,仍以前詞爭執其 本件行為情節並不構成販賣,且自己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 故尚難認被告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為肯 定且無保留(不附條件)之供述。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難認被告於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 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 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 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故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 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 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 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 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 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 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各 次犯行之時空關係相對密接(111年12月18日與同年月31日, 地點均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之本件自用小 客車內),且各次交易數量均為經分裝後之大麻1小包(重量 未達毛重1公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0頁 ),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 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 ,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告仍藉販 賣大麻予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 告於遭查獲後迄今,雖於形式上自白販賣犯行,然實質上僅 坦承有無償轉讓大麻之情節,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復辯 以所為並不構成販賣云云之犯後態度(此已詳如上述),以及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 232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以:科技大學畢業,曾從事鐵工、菜市場與直銷業務等工 作,目前在賣炸雙胞胎,每週工作3至4日,日收入2,000元 ,生意差時只有1,000元,現與母親同住,但生活費都要給 父母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20頁至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2頁、第261頁、第420頁第421頁)。然按,刑法第74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所處之刑,以及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其情節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 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難 認為有理由。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 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件經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所扣案之兩 組玻璃球吸食器(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編號2、第69頁、第79頁扣押物品編號2)經乙醇沖洗 其上之沾附殘留後,檢出其中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節,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5頁),且檢察官於提 起本件公訴時,亦聲請對前開扣案物沒收(參起訴書正本第3 頁第二項沒收部分之記載)。本院審酌依現行檢驗方式,前 開扣案物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 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74頁),故 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價金共計為2,000 元(事實欄一、㈠計1,000元,事實欄一、㈡計1,000元,合計2 ,000元)一節,業據查明認定如上,故該金額核屬被告於本 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有無另外支付購毒款予其上游,乃係其所支付之犯 罪成本之問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故不扣 除被告所支付予上游之犯罪成本,仍應就本件購毒者即證人 支付予被告之全部購毒款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2月9日上午9時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157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居所實施搜索而扣得之:⒈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檢出沾 附有毒品殘渣,見偵卷第235頁之上揭毒品鑑定書)、⒉電子 磅秤1具、⒊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外 觀: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見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編號1、編號2與編號4、第79頁 扣押物品編號1、編號2與編號4),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 承以: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高中時比較愛玩,認識 這方面的朋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我房間裡面,磅秤是我 先前要秤貴金屬用的,白色APPLE IPHONE 13行動電話並沒 有供作聯繫大麻買賣使用,以上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卷內復查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 等扣案物,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 單獨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參本案起訴書正本第3頁第二項沒 收部分之記載),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8 外觀:粉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1頁、79頁

2024-10-14

TPDM-112-訴-594-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林淑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 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未經扣案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豬肉(五花肉) 1包(重量約23斤) 價值約新臺幣4,6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 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7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攤位前,徒手竊取 林淑芬放置於該攤位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五花肉1袋後 離去,嗣林淑芬發現其攤位之豬肉有短少驚覺遭竊,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5 張 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707-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佑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無故以自備之筆型 拍攝器與行車紀錄器,接續拍攝多名不詳女性被害人大腿與 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畫面。嗣經在場者發現並報 警處理,為警扣得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供本件犯罪使用而 含有不詳女性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茲因本件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前已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048號簽結未予追訴,惟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 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上揭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予以簽結,有前揭他字案簽呈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均係被告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案(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該等物品內所儲存 影像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筆型拍攝器3臺 108年度綠保字第1032號 (他字卷第13頁、第34頁) 2 行車紀錄器1臺 同上。

2024-10-09

TPDM-113-單聲沒-1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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