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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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黃怡慈及訴外人龔湘 晴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黃怡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7,086元,及其中689,820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怡慈應與龔湘 晴連帶給付原告6,439元,及其中6,174元自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如主 文1 所示,並當庭撤回對龔湘晴之訴訟(卷二第62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 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清償8,000元 後,迄今尚積欠原告755,740元(包含本金698,820元)及遲 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13年6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192-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史吉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陳蓮霧 王惠英 王兆億 王蕙茹 王蕙芷 王兆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一建號 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陳蓮霧、王惠英、王蕙茹、王蕙芷、王兆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民國101 年1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 母王曰恒、王陳蓮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 恒之繼承人為被告。王蕙芳前曾因積欠債務,致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1建號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但流標 ,嗣王蕙芳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而受催討,為降低系爭房地受 執行之風險,遂與王曰恒商議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 於99年1月15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際 上王蕙芳與王曰恆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嗣因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後,積欠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而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為拍賣,拍定價金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原告就應將系爭分配表 編號6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分配予王曰恒之繼承人有所 爭執,故無法分配,由本院依法提存,故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王兆億表示其均不知悉,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101年1月29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母王曰恒、王陳蓮 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恒之繼承人為被告 乙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59至73頁 ),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地原為王蕙芳所有,於99年1月15 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王蕙 芳與王曰恒98年12月11日所成立,並應於108年12月10日清 償,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擔保債權),系爭房地於兩造繼承後,受系爭強制執行,本 院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列於系爭分配表編號6乙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之設定登記申辦 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卷二第47、94 、102至108、114至15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查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就王蕙芳 與王曰恒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得 分配系爭分配表編號6抵押權擔保金額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 ,而此爭執可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予以除去,故原告所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該債 權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王蕙芳並未收取王曰 恒交付之借款,僅因台新銀行催債,為防止執行方設定系爭 抵押權等語。查系爭房地確曾在97年曾受查封登記,於98年 方受塗銷,嗣於設定設定抵押權後,台新銀行即申請支付命 令,此有異動索引、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佐(卷一第104 頁,卷三第43頁),此與原告所述之情形相符,是原告所陳 並非無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且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因未交付借 款而不存在,即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001-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盧瑞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晏珠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 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 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3月25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 3年8月25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 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09486-0 股票 1 1000 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0

KSDV-113-除-23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郭家翔 邱竣豪 上列被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0年度偵 字第3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11 2年度偵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 2、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郭家翔、邱竣豪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其以持用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與王勝宏聯繫,旋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5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世賢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 店前,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勝宏,同時向王勝宏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 交易。 二、陳威達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底之間,分別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與上揭相同之聯繫方式及銀貨兩訖之交 易模式,在嘉義市區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王勝宏,共 19次,每次均向王勝宏收取5,000元之價金。 三、陳威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 7分前某時許,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花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之房間內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等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66、40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陳威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下稱偵 134】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65、167、404頁),核與證人 王勝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見嘉縣警刑 科偵字第1110041184號【下稱警184】卷第51至52頁,偵134 卷第106至108頁)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2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 扣物品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勝宏指認吳昆 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鑑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iMessage帳號訊息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 警970卷第21至43頁,警184卷第54至57頁,偵134卷第49至5 9頁,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692】卷一第83頁)。 是被告陳威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陳威達供承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售價400元之利潤100元 、愷他命為售價2,000元之利潤200元、售價4,000元之利潤3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37頁),已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 提高,修正後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罰金刑度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 4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威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二所為(共19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按未能確切得知被告陳威達各次販賣時點,故以有 利被告陳威達之認定,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論處);就犯罪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威達所犯上開數罪(2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陳威達就前開犯行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 威達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0次犯行,顯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 ,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 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陳威達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又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 事由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 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綜上,被告陳威達於本案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 案被告陳威達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達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陳威達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固定,販賣 次數共計20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陳威達之前 案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 被告陳威達所犯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共2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手法、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 後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犯罪事實三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犯罪 事實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 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係被 告陳威達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物乙節, 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確檢 出分別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咖啡包均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 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大麻,係被告陳威達所有並持有等 節,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 確檢出分別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該扣案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 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威達用以作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陳威達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陳威達自承均有收到犯罪事實一 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錢,各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6頁),是被告陳威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0萬元( 計算式:20次×5,000元),此均為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自己 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扣案編號1至4、21至26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陳威達所有, 與被告陳威達所為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97 0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7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前開該扣案物品確與被告陳威達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具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同案被告周宏昇(下稱周宏昇)為遂行每日24小時持續販賣第 三級毒品不間斷並擴充客源之目的,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 某日,陸續召募「郭明全」、被告陳威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加入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共同 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威達與「郭明全」、A男在嘉 義市某出租套房內,以輪班方式,將周宏昇所提供摻有Keta mine或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 稱愷他命)及摻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利用周宏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建微信軟體散布訊息等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後「郭明全」、 A男因故退出販毒集團,被告陳威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9月間,陸續招募其友人即被 告邱竣豪、同案被告吳昆錡(下稱吳昆錡)加入其與周宏昇等 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吳昆錡加入後,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招募被告 郭家翔加入上揭販毒集團,俟人手齊備後,周宏昇即指揮被 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先後以嘉義市○區○○路0 00號「財神帝王」公寓大廈內某屋、嘉義市○區○○路000號8 樓1作為販毒據點,由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 錡以1天分2班或3班,每班1人負責持周宏昇所提供之IPHONE 行動電話,以內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武力(上線中) 」帳號,依附表一所示種類及單價,向不特定人兜售周宏昇 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營利,迨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 、吳昆錡等人將自己可得之利潤從販毒所得中扣除後,將應 上繳予周宏昇之餘額結算交接予後手彙整,其後再推由渠等 其中1人,依周宏昇指定之地點,將販毒所得交付予周宏昇 ,同時向周宏昇補貨,將周宏昇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取回上述販毒據點,繼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謀議既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即各自 與周宏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因 認被告陳威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邱竣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郭家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周 宏昇及吳昆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 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是就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應就發現之 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 、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 ,獲致成功、實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客體案情曖昧者,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無違於無罪推定原則。另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 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 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涉犯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醫 第66981號鑑定書、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吳昆錡持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存iMessage、微信訊息 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 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五所示扣案之物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渠等 有加入周宏昇組建之販毒集團,並分別與周宏昇有如附表二 (即被告陳威達與周宏昇)、附表三(即被告邱竣豪與周宏昇) 、附表四(即被告郭家翔與周宏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等語(按周宏昇否認有成立販毒集團,亦無與被告陳威達 、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查公訴意旨雖指稱周宏昇分別有與被告陳威達為附表二、與被告邱竣豪為附表三、與被告郭家翔為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均以不詳之人列為交易對象,並未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則本案顯無特定之交易對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屬實。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有自陳分別與周宏昇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以及有扣案之毒品等,然既未能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交易對象,自難以核實各次交易事實,難為有罪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陳威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 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 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 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 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檢察官起訴主張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陳威達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邱竣豪、 吳昆錡,被告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參加該犯罪組織等語。周宏 昇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周 宏昇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雖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周宏昇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補貨、排班販賣、款項上繳周宏昇等情 (見本院卷第341至346、349至350、355至357、360至363、3 67至371、374至376頁),然除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 前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確實有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販賣及使 用,或指揮前開被告排班或收受販毒所得之價金等節。至檢 察官以周宏昇與吳昆錡間有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為證, 然觀諸前開訊息紀錄之內容,仍無法證明周宏昇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之情事。又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之帳冊,其帳 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周宏昇否認該等記 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記載僅為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 為記載,仍乏事證確認其真實與否,是前開帳冊仍不足證明 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 一犯罪組織存在。是以,前揭周宏昇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 ?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是本案難以證明前揭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 分,暨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無從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對此 結構性組織為參加,以及招募他人參加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 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販賣之交 易對象不明亦無特定,自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 屬實,是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公訴意旨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存在, 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是否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罪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 從形成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毒品種類 售價(元/包) 利潤(元/包) 繳還周宏昇(元/包) 愷他命大包 6,000 500 5,500 愷他命中包 4,000 300 3,700 愷他命小包 2,000 200 1,800 毒品咖啡包 400 100 300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陳威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二):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1月27日 愷他命中包2包 陳:600元 周:7,400元 2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1大包、10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陳:6,600元 周:55,400 3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3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陳:2,000元 周:15,600元 4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400元 周:33,000元 5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2包 陳:2,000元 周:20,800元 6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3包 陳:1,300元 周:11,900元 7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5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4包 陳:2,900元 周:28,700元 8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1大包、8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 陳:4,900元 周:48,300元 9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0 109年2月22日 愷他命2大包、14中包、1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陳:11,400元 周:100,600元 11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2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3大包、5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陳:4,600元 周:42,200元 13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1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15包 陳:3,800元 周:30,200元 14 109年10月10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4小包。 陳:1,600元 周:16,400元 15 109年11月17日 愷他命8大包、6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陳:11,900元 周:92,900元 16 109年11月23日 愷他命4大包、9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18包 陳:8.100元 周:75,100元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邱竣豪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三): 編號 時 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34包 邱:5,100元 周:28,500元 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1,700元 周:17,100元 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中包1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900元 周:7,900元 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中包1包 邱:300元 周:3,700元 5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中包3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1,000元 周:11,400元 6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4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9包 邱:3,200元 周:28,400元 7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中包1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400元 周:4,000元 8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大包1包、小包4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邱:2,500元 周:16,300元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郭家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四):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愷他命大包17包、中包24包、小包33包、毒品咖啡包96包 郭:31,500元 周:270,900元 2 109年9月16日 愷他命4大包、3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5,800元 周:45,400元 3 109年9月17日 愷他命2大包、7中包、14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7,900元 周:68,100元 4 109年9月18日 愷他命2大包、9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8包 郭:7,100元 周:58,100元 5 109年9月19日 愷他命8大包、11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郭:14,000元 周:116,800元 6 109年9月20日 愷他命大包7包、中包5包、小包9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1,100元 周:86,100元 7 109年10月1日 愷他命2大包、1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3包 郭:3,000元 周:22,200元 8 109年10月2日 愷他命8大包、9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12,100元 周:107,900元 9 109年10月3日 愷他命5大包、6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7,400元 周:63,800元 10 109年10月4日 愷他命12大包、12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5,500元 周:137,7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愷他命6大包、7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17包 郭:7,600元 周:71,200元 12 109年12月2日 愷他命7大包、2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32包 郭:8,100元 周:62,700元 13 109年12月3日 愷他命7大包、3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29包 郭:8,300元 周:67,300元 14 109年12月4日 愷他命8大包、7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0包 郭:12,500元 周:103,500元 15 109年12月5日 愷他命4大包、8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郭:8,300元 周:71,700元 16 109年12月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5,300元 周:42,700元 17 109年12月7日 愷他命2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郭:4,200元 周:37,400元 18 109年12月9日 愷他命8大包、5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35包 郭:10,600元 周:87,400元 19 109年12月10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9小包、毒品咖啡包48包 郭:10,000元 周:692,00元 20 109年12月11日 愷他命9大包、3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9包 郭:12,300元 周:93,300元 21 109年12月12日 愷他命8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6包 郭:8,900元 周:75,500元 22 109年12月13日 愷他命6大包、8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1包 郭:11,900元 周:96,500元 23 109年12月14日 愷他命2大包、5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51包 郭:9,000元 周:87,400元 24 109年12月15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7,800元 周:60,200元 25 109年1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6,900元 周:51,100元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所有人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郭家翔居住房內)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1.386公克、1.36公克、1.02公克、0.25公克。 郭家翔 2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現金合計79,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紙箱、陳威達居住房內) 5 第三級毒品 4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13、16、20、21、24、26至30、33至39、41至53。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以下標示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檢驗後淨重)】: ⑴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編號10(3.3公克)、12(3.285公克)、13(3.3公克)、16(3.27公克)、20(1.783公克)、21(1.836公克)、24(1.862公克)、26(1.764公克)、27(1.752公克)、28(1.832公克)、29(1.843公克)、30(1.83公克)、33(1.81公克)、34(1.751公克)、35(1.78公克)、36(1.771公克)、37(1.794公克)、38(1.751公克)、39(1.805公克)、41(1.83公克)、42(0.802公克)、43(0.828公克)、44(0.842公克)、45(0.798公克)、46(0.868公克)、47(0.79公克)、48(0.79公克)、49(0.8公克)、50(0.804公克)、51(0.55公克)、52(0.864公克)、53(0.752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40(1.76公克)。 ⑶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編號11(3.29公克)、14(3.294公克)、15(3.281公克)、17(1.784公克)、18(1.82公克)、19(1.774公克)、22(1.802公克)、23(1.8公克)、25(1.762公克)、31(1.832公克)、32(1.78公克)。 陳威達 6 飛字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約60.97公克。 7 阿華田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81.71公克 8 不倒翁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29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6.85公克。 10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2.94公克。 11 supreme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8.83公克。 12 gucci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9.7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14 OPP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6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9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個、帳冊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95。 20 刮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抽屜、吳昆錡居住房內)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至70、80、81。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07.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3公克)。 23 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小型夾鏈袋2包、橡皮筋1包、收費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3、75至77。 24 筆記本(帳冊、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2024-11-19

CYDM-113-訴-19-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第646號、第647號、 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及第653號), 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 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 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得知出租銀行帳號及提款 卡,可獲取一筆資金,而在對方的指示前台中巿大里區某處 ,一併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借予不 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義晟所提供上開台中商 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旋即將該等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珮如等 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義晟上開帳戶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楊珮 如等15人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茹、林 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陳佳慧、廖育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義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 慧茹、鄭瑋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 、陳佳慧、廖育靜及被礊人楊珮如與陳繹仁等於警詢中指述 情節,復有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 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廖育靜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強制性交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五金百貨工作,月 新約3萬5千元,不用撫養他人,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註:告訴(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珮如 110年7月底某日,自稱 「陳志立」之網友透過 網路與被害人楊珮如聊 天,並推薦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交易平台 邀請被害人楊珮如加入 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楊珮如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2時11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2 陳德玹 (提告) 110年8月6日,自稱「語涵」之女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德玹聊天,並推薦名為「capital」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陳德玹加入投資,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德玹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13時21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3 陳繹仁 110年8月13日下午,自 稱「李雯欣」之女子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陳繹仁 聊天,並以結婚為由, 要求被害人陳繹仁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陳繹仁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4時4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曾俊瑋 110年8月10日,自稱「曼玲」之女子透過網路與被害人曾俊瑋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被害人曾俊瑋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致被害人曾俊瑋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王芊蓉 (提告) 110年7月10日下午,自 稱「陳曦」之男子透過 網路與告訴人王芊蓉聊 天,並推薦某不詳網路 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王芊蓉加入,但佯稱必須 先繳納「入金」及稅金 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王芊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5時4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6 花鈺菱 (提告) 110年7月25日上午,某 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邀請告訴人花鈺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花鈺菱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孫慧茹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自稱 「林駿豪」之男性網友 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孫慧茹聊天,並慫恿告訴人 孫慧茹加入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投資平台 ,致告訴人孫慧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6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8 鄭瑋茹 (提告) 110年7月30日,自稱「李浩」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鄭瑋茹聊天,並推薦名為「WPACEX」之外匯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鄭瑋茹投資,但佯稱必須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瑋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54分許 35,299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9 林祺瑩 (提告) 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祺瑩下載某加密貨幣APP,經告訴人林祺瑩迅速賺取1,000元後,卻佯稱必須先繳納信用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祺瑩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29分、30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12分許 100,000元 30,820元 10 劉孟儒 (提告) 110年7月間某日,自稱 「林雪」之女子透過網 路與告訴人劉孟儒聊天,並推薦告訴人劉孟儒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告訴人劉孟儒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 上午11時16分 許 1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 李翊豪 (提告) 110年8月15日17時許,自稱「惠惠」之網友透過網路與告訴人李翊豪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李翊豪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翊豪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11時25分許 9,200元   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2 吳順蓮 (提告) 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自稱板橋郵局「林科長」、板橋分局刑事組「陳明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法官朱家奇」之男子,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順蓮,並佯稱其身分及帳戶遭人盜用並涉及洗錢云云,致告訴人吳順蓮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2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3 莊湘宸 (提告) 110年8月9日前某日,IG帳號為「JFDHH74」之男子向告訴人莊湘宸推薦「幣安」APP可投資賺錢,經告訴人莊湘宸購買虛擬貨幣後,即佯稱必須繼續投入虛擬貨幣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湘宸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 477,243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4 陳佳慧 (提告) 110年7月4日,自稱「李智陽」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佳慧聊天,並推薦名為「摩根大通數字貨幣」之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陳佳慧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補繳滯納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佳慧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9分許 39,724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5 廖育靜 (提告) 110年8月5日14時55分許,佯稱教會弟兄「陳樹旺」之男子以電話邀請告訴人廖育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資金周轉為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育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8分許 5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CHDM-113-金訴緝-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進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蔡宏毅 高慧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蔡宏毅 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宏毅均在市場擺攤。被告蔡宏毅先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1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詎被告蔡宏毅為脫免債務,竟於111年6月10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4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權利範圍1/2,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高慧妙,並於同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蔡宏毅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 ,伊亦得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新地字第31270號收件,於111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高慧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高慧妙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 蔡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高慧妙先前曾為被告蔡宏 毅代償總計高達1,335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向被告高 慧妙清償上開代償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 妙,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被告蔡宏毅 之財產雖因此減少,但債務亦隨同減少,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高慧妙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 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原為夫妻,被告蔡宏毅於111年6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嗣被告於 翌日兩願離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否為賭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簽發之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蔡 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慧妙於 110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高慧妙向原告表示曾聽 聞被告蔡宏毅在原告處簽牌賭博,因此拜託原告不要再幫被 告蔡宏毅簽牌,並表示已有匯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回傳 比讚貼圖予被告高慧妙,原告並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承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珊霓證稱: 原告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索討20萬元、60萬元時,雖表示被 告蔡宏毅借用上開款項之原因係為支付貨款,但伊知道事實 上這就是賭債,因他們從以前就不斷的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然證人蔡珊霓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蔡宏毅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且原告至被告住處亦未言明係前來催 討賭債,故蔡珊霓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 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無 效或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堪認原告對被告蔡宏毅有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 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1日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由 被告蔡宏毅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證人即代書李世宗證稱:伊為替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代書,被告表示若以買賣方式辦理的話,稅金很高,便 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不用課徵增值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可知被告間主要係因稅務考量,始以 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尚難以登記原因 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  ⒊被告高慧妙抗辯:被告高慧妙曾為被告蔡宏毅代償高達1,335 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償還上開代償債務,始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妙等語。經查,被告蔡宏毅分別於如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林建村、劉建彰 、陳怡君及原告,借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金 額,附表二之借款均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蔡宏 毅尚有簽發本票予劉建彰、陳怡君及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 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共計740萬元【計 算式:附表二借款總額680萬元+附表三編號1借款60萬元=74 0萬元】,上開借款之抵押權、本票均因清償而塗銷、回收 等語,有劉建彰及林建村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陳述書、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之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高慧 妙之匯款紀錄、蔡宏毅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簽收證明書暨 本票、被告高慧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3、65、107至109、115、117至129、131頁、審訴卷第10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61、190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被告另抗辯:被告蔡宏毅於如附表三 編號2至8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鍾富炫、吳瑩暄,借款如附 表三編號2至8所示借款金額,並均於借款日簽發相當於借款 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復由被告高慧妙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還款時間,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等語,並提 出因清償而回收之本票、被告高慧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見審訴卷第135至151頁)。又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不清楚蔡 宏毅有沒有向鍾富炫為如附表三編號2、8之借款,但鍾富炫 會到家裡要錢,若金額有達百萬元的,蔡宏毅是還不出來的 ,是上開借款應是高慧妙代為清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慧妙之資金流向,或被告 蔡宏毅曾於上開時間簽發本票予他人,且證人蔡珊霓對被告 蔡宏毅與鍾富炫間有無附表三編號2、8之消費借貸關係,亦 無所悉,故尚難逕認被告蔡宏毅有積欠鍾富炫、吳瑩暄上開 債務,及被告高慧妙給付上開金錢予鍾富炫、吳瑩暄,係為 代償被告蔡宏毅之債務。是被告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債 務之金額合計為740萬元,應堪認定。  ⒋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一直與被告同住,伊有聽聞被告蔡宏毅 主動向被告高慧妙表示希望被告高慧妙幫他清償尚積欠之借 款,但由於被告高慧妙之前已經幫被告蔡宏毅代償很多錢了 ,被告蔡宏毅感到很愧疚,所以把現在這個房子給被告高慧 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衡以證人蔡珊霓長期與 其父母即被告同住,見聞其等談論代償債務之事時已成年( 87年生,見證人蔡珊霓年籍資料表)已可理解債務清償之概 念,且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高慧妙大致相符,故證人蔡珊霓此 部分證述,尚堪可信。由上可知,被告蔡宏毅為清償被告高 慧妙為其代償之74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 妙,是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屬有償之 買賣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蔡宏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高慧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 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 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受益 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 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 ,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 足參)。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 述,又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298.34平方 公尺,其鄰近房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萬5,000元,有鄰 近房地之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59頁),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僅指被告蔡宏毅之權利範圍1/2)之 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834萬7,926元【計算式:298.34㎡×0. 3025×18萬5,000元×1/2=834萬7,926元】,雖被告高慧妙以7 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略低於上開市場行情,然不動 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因素影響,被告原為夫妻關 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 ,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交易時點適逢被告協議離 婚之際(見不爭執事項㈢),或有摻雜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考量,故被告所約定之對價縱與市價有些微落差,難認 係顯不相當之對價。是被告蔡宏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被 告高慧妙之740萬元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且抵償之債務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非 顯不相當,於被告蔡宏毅之資力並無影響,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行為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配偶關係,為同財共居,生活緊密,若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然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有違 經驗法則等語,為被告高慧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1 年8月來找伊,請伊幫被告蔡宏毅代償80萬元,伊才知道此 事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珊霓證稱:伊於被告蔡宏毅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高慧妙前,有聽聞被告蔡宏毅向被告 高慧妙表示其尚積欠鍾富炫400多萬、原告100多萬元,上開 積欠原告之100萬元,應為原告本件80萬元票據債權,被告 蔡宏毅當初之所以講100萬元,應該是加計利息的緣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7至188頁),又稱:原告於被告蔡宏 毅跑路1個月後,有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討要20、60萬元( 即原告本件票據債權),伊於當日有將此事轉告被告高慧妙 ,伊於斯時始知道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8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可知證人蔡珊霓就被告高慧妙何時知悉原告 之債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原告徒憑被告為配偶且同住一 處,屬同居共財關係,主張被告高慧妙知悉被告蔡宏毅處分 系爭不動產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未立證以實其說,核 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蔡宏毅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高慧妙,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高慧妙於被告蔡宏毅處分系爭不 動產時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於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4日 No250047 002 110年10月1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日 No250032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即設定抵押權日期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或塗銷抵押權日期 證據及出處 1 108年5月29日 林建村 280萬元 108年10月23日 1.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頁) 2.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2 111年3月14日 陳怡君 6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借款之借據、簽收證明、本票,及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7至131頁) 2.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至109頁)  3 劉建彰 140萬元 4 111年3月31日 劉建彰 200萬元          合 計 6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日期 證據 1 110年8月17日 原告 60萬元 110年11月8日 1.本票收回(審訴卷第99、135頁)、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37至139頁) 2.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5頁)  2 110年9月3日 鍾富炫 100萬元 110年11月8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1至143頁) 3 111年5月4日 吳瑩暄 30萬元 111年6月20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5至149頁) 4 111年5月9日 3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 20萬元 6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7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8 107年9月28日 鍾富炫 100萬元 未紀錄 本票收回(審訴卷第151頁)          合  計 380萬元

2024-11-14

KSDV-112-訴-1414-202411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禹宏 邱盈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賴居盟 劉嘉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008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第一項 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11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等共有 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各1/2),伊等已依約給付簽約款、部分完稅款共計185萬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詎伊等於辦理交屋手續前,經 地政機關通知被告丁○○(下稱丁○○)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經伊等多 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未履約,伊等乃於以11 2年1月30日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被告應依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於函到1 0日內支付以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月3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縱上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若仍不生解除效 力,伊等已於113年8月23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185萬元,且其等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無法預知丁○○之父賴松道將持本票裁定對系 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丙○○(下稱丙○○)亦有委 請仲介告知原告,因丁○○與其家人有債務糾紛,請原告盡快 辦理過戶,伊等自非可受歸責,且伊等尚未取得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款項,自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伊 等給付違約金。又伊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與賴 松道達成和解,伊等評估自身資產大於本票債務,賴松道應 會同意伊等將系爭房地變現用以清償上開和解債務,然賴松 道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竟逕持本票裁定對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非伊等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要求 伊等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請 求減輕違約金至4萬9,29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兩造於111年11月 3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30萬元。  ㈡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匯付簽約款10萬元;111年12月6日匯付 簽約款65萬元、48萬元;112年1月5日匯付完稅款62萬元至 系爭履保專戶內,總計185萬元。  ㈢賴松道因持有丁○○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於111 年9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5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 1年11年17日確定。賴松道於111年12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司執字第13166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經本 院以111年12月12日雄院國111司執齊字第131661號函為查封 登記,致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台新銀行於112年2月24日,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87萬4,008 元(含相關規費),匯還原告乙○○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同列被告2人為出賣人,並以原告2人為買受人,買賣標的 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持分100000分之5 21」、「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並僅記載總價1230萬元,且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 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 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定之完稅日前清理完 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 償責任。」,同條第7項約定:「買方若為二人以上時,應 負連帶責任,賣方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有系爭買賣 契約可佐(見審訴第19頁),又原告陳稱:伊等一同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 告亦自陳:伊等係一同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 9頁)。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按被告之應有部分分 列買賣價金,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地連帶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且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被告共同出售系爭房 地予原告,以供居住使用,是系爭買賣契約,核其性質乃是 被告共同出售共有之系爭房地,而為共同出賣人,並均應同 負移轉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地義務。亦即就契約目的而 言,必須被告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 。因此,被告共同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出 賣人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既遭查封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內容,被告顯已違約。  ⒉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甚明,則在法院撤銷 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債務人自係處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 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 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或受領之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 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況假扣押執 行均可由債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所明定,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又不依上開規定撤銷假扣押,反任令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 陷自己於無法履行契約之境地,難謂就此給付不能之情事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伊等無法預知賴松道將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應不可受歸責等語。然賴松道於 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丁○○對之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遭法院駁回其抗告(見不爭執事項 ㈢),丙○○亦自陳:丁○○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前,曾與賴松道商議能否以丁○○名下另一棟市價5,000多萬 元之房屋清償票據債務,然賴松道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與賴松道就債 務應如何清償尚未達成合意,且明知賴松道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丁○○名下財產隨時有遭賴松道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雖 被告有資力可清償對賴松道上開債務,然未設法處理以防免 受強制執行,終致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依前揭說明, 此係被告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陷自己於給付不能而 無法履行契約之境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稱其 不可受歸責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原 收受款項計算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 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 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 項約定:「如賣方毁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给付或有其他 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 約日起三日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賣方,並於解約日 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 頁),可見除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外,原告如有損害,更得請 求損害賠償,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金性 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原告主張:伊等已給付185萬元買賣價金至系爭履保專戶,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等尚未取得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自未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等語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本 契約依合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機構之價金 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 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 準。」,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又 依兩造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 方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 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委由地政士存 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已存(匯)款方 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第2條約定:「為確保 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 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 項...」、第7條約定:「除有第四條及第五條暫停款項撥付 之情形外,履保專戶之結算悉依合泰建經認定之結果辦理, 並以匯款方式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扣除第二條之支出後 ,連同專戶內之利息交付予款項應得之人」等語,有上開價 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1、33頁),是 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應將買賣價金全數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履保銀行僅有代理兩造執行該專戶內價金之管理、結算, 及視契約履行情形,受合泰建經指示撥付轉交款項之工作, 兩造並無使履保銀行取得該專戶價金之意。是原告既已將簽 約款、完稅款共計185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堪認被告已 受領上開185萬元。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伊等無法預料賴松道將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違約金之給付等語。惟 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 知對賴松道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其等非不可預見丁○○名下財 產隨時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自無從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已給付價金185萬元,且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被告固應給付以所收 款項計算之185萬元違約金。惟原告主張:伊等於被告違約 後,因原先位於高雄職務宿舍已完成搬家準備而不便居住, 且為同時兼顧短時間內尋找新房屋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遂 於112年1月間暫時搬至屏東娘家居住,並為工作及就學通勤 往返屏東及高雄,嗣於同年3月間以1,800萬元購入位於三民 區之房屋等語,並提出原告乙○○於高雄市就職之在職證明書 、原告兒女就讀高雄幼兒園之幼兒園契約書、原告另購入房 地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原告甲○○母親出具之暫 住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5、87至127、209、211頁)。又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先後存入187萬4,008元(含相 關規費)至系爭履保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本件兩造 約定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13日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 見審訴卷第21頁),可見被告依約原應於112年2月13日前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被告違約未能如期完成,嗣 於112年2月24日始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無法及時取回上開款項,受有短暫利息之消極損失。 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85萬元,確屬過 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之金額,經審酌上情,並考量社會 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 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責 任關係等語。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支付之金 錢,並非不可分之債。本件原告係依同一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2人給付違約金,是縱被告2人均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亦係 基於與原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屬基於相同之發生原因所 負債務,自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可分之債,其給付既屬可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平 均分擔之。  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見審訴卷第25頁)。查,原告 固曾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 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見審訴卷第7、53頁),均係以原告 乙○○之名義單獨為之,難認原告全體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113年8月23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 約日為113年8月23日,而被告未依約於解約10日後之113年9 月2日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丁○○權利範圍 被告丙○○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鳳山區 華鳳 112-1 6853.95 200000分之521 200000分之521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考 被告丁○○權利範圍 被告丙○○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八層:102.03 陽台:12.16 雨遮:6.97 含共有部分:華鳳段1105建號(面積148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14

KSDV-112-訴-1282-202411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朱進輝 相 對 人 邱榮美 劉宏圖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屏東縣○○鄉○路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及牡丹路段75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2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並經相對人聲請參 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違約金顯屬過告 ,而有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結果,聲請人並因此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不為停止,而繼續查封拍賣,將導 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 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 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 釋字第182號理由書解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上所抵押之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卷宗(下稱本案)查閱屬 實,固堪認定。相對人劉宏圖,非執行債權人,因為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 且未有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確認在案,是 若於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停止時,該抵押權人不得聲請繼續 執行,聲請人聲請對其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 其雖對相對人邱榮美聲請停止執行,惟依聲請人提起之本案 訴訟,並未否認未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主張自103 年9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超過週年利率20%,及110年7月 20日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 在,為對於債務金額有所爭論。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 受清償,相對人仍得就擔保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 ,是聲請人不因繼續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損害,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拍賣抵押物所應 分配之金額若有爭議,可經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併 此敘明。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14

KSDV-113-聲-198-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琮文 陳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琮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禹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 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另應給付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前分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㈠、於 民國110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禹霏為保證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固定計息,詎被 告陳琮文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琮文尚積欠原告本金 194萬1,2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債務甲);而被告陳 禹霏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陳琮文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應負清償之責。㈡、於112年1月21日借款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5%固定計息,惟自112年12月26日起, 被告陳琮文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 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1,92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 償(下稱債務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琮文:伊是因為從112年6月就被羈押到現在,才沒有 還款,另外是因為原告寫訴訟費用要伊負擔,才對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禹霏:未陳述意見,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積欠債務甲、乙,且被告陳禹霏為債務 甲之保證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汽車借貸借據暨約定書(本 利攤產品適用)影本2 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 份、催收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基此 ,被告陳琮文自應就債務甲、乙付清償之責,被告陳禹霏應 於原告對於陳琮文之財產對於債務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清償債務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陳琮文應給付原告194萬1,217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㈡被告陳 琮文應給付原告50萬1,92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13

KSDV-113-訴-1095-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林銘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趙心雁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之。 林銘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 捌元,沒收之。 趙心雁無罪。   事 實 一、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於自附表一所 示民國106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同基於從事我國 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其 方式為於張宗豪、林銘憲與各自客戶接洽議定匯兌金額、匯 率等相關交易條件後,由張宗豪受在臺有匯兌人民幣至大陸 地區之客戶所託,於臺灣地區收取款項,再由林銘憲以自行 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委請不知情之持有附表一所示大 陸地區帳戶之友人,將等值人民幣存匯至客戶指定大陸地區 帳戶;另林銘憲亦受有匯兌人民幣款項回臺之客戶所託,由 該客戶使用大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存匯至林銘憲自行或其友 人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張宗豪自行或委託不知 情之他人自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帳戶存匯款至客戶指定臺灣 地區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而經營我國及大陸地區間 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1911萬9,90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 張宗豪、林銘憲並因而各自獲得手續費13萬958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及其等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下稱106偵28194卷】 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25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 佐,足證其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持有人或名義人張素珍、蔡漢儀、陳 建儒、翁宗儒、張宇祺、趙心雁;證人即匯兌或附表一所示 受款客戶邱造積、陳瞻宇、王俊憲、朱彥璋、林永郎、黃毓 倩、江羽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 35號卷【下稱108偵11335卷】第157至168頁、第229至231頁 、第259至264頁、第303至305頁、第497至502頁、第547至5 48頁、第561至575頁、第577至581頁、第661至663頁、第68 9至696頁、第705至708頁、第717至720頁、第728至731頁、 第741至742頁、第755至757頁、第763至766頁、第779至784 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㈡、另有被告張宗豪與林銘憲通訊内容及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107 年11月29 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3849號函所附張宇祺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宇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張宇 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50638號函及所附趙心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素珍合作 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漢 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漢儀與林銘憲106年 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儒與林銘憲106 年北地聲監字第001367號通訊監察譯文;邱造積與林銘憲10 6年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邱造積與大陸地 下匯兌業者對話截圖;陳瞻宇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黃河涼對話紀錄;王俊 憲所提供銷貨憑單;朱彥璋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銷貨單及統一發票;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江羽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 第99至101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273 頁、108偵11335卷第45至64頁、第179至181頁、第265至276 頁、第295至296頁、第533至538頁、第611至647頁、第649 至657頁、第713頁、第715頁、第721至723頁、第739至740 頁、第743至753頁、第757頁、第775至777頁、第793至814 頁、本院卷第159至186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108金訴32 卷】一第75頁、第87至89頁)。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匯兌金額共計至少1,465萬4,135元等情 ,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更正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1911萬9,90 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且此節為檢察官、被告張宗豪 、林銘憲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 頁),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一。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非法經營地下匯兌 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 至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 上開資金收付行為,非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且其等亦不予過問客戶匯款之原因事實,顯具有無因性, 自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核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 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於 偵查中自白(見106偵28194卷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 頁),且就其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後述)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等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2頁),是被告張宗豪、林銘 憲皆可適用本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 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張宗豪、林銘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 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被告張宗豪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被告林銘憲國中畢 業,現從事水果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林銘憲前於9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林銘憲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促使被告林銘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林銘憲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林銘憲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犯罪所得之認定: 1、經查,被告林銘憲於警詢中供認:其等兌換人民幣為新臺幣 約可賺取6碼之手續費等情明確(見106偵28194卷二第301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亦供認其等匯兌 人民幣10萬元各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6 6頁、第84頁),而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 本案犯罪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共計1911萬9,907元,則渠等 犯罪所得估算各為130,958元(計算式:19,119,907÷4.38【 匯率】÷100,000×3,000=13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2、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其他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有 ,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66頁),並有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通訊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第155至273 頁 ),且難認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 ,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其餘之物,雖為被告林銘憲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 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心雁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將其持用之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 張宗豪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因認被告趙心雁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心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宗豪、 趙心雁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心雁固坦承曾受被告張 宗豪所託轉帳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辯稱: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係被 告張宗豪所託而匯款至其指示帳戶,然被告趙心雁僅係受被 告張宗豪利用,並無幫助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為地下匯兌行 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受被告張宗豪指示匯款 1萬5,000元、4萬元至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8月26日匯款5萬元、2萬5,020 元、3萬元至被告林銘憲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被告趙心雁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有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170頁),是被告 趙心雁確有經手上開附表一所示匯兌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等情,為 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供述在案(見106偵28194卷一第99頁、 第229頁),堪認其等二人確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偶 然結識、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形,殊然有別。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前案( 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下同)本院訊問及本案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由她自己使 用保管,我有跟被告趙心雁借過錢,而且如果別人欠我錢, 我有可能就會跟被告趙心雁借用她的帳戶,讓債務人把錢匯 進來,我再領出去或請她匯出去,我沒有跟她說這些款項是 地下匯兌的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觀諸被告趙心 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除上開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 、106年8月26日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外,其餘往來款項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之匯兌行為直接相關,而依 據上開匯款時間之間隔與總計次數,被告趙心雁辯稱附表一 所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日之款項僅係偶然借款予被告 張宗豪或經其指示協助匯款予他人等情,尚非全無可信。 2、此外,被告趙心雁雖於前案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知 道被告張宗豪有在從事地下匯兌,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 (見106偵28194卷一第229頁、聲羈卷第40頁)。然因被告 張宗豪倘係以借款或幫忙收款轉帳為由向被告趙心雁借用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重大背離,且衡酌 被告趙心雁既未直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或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被告張宗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 自被告張宗豪收取任何報酬,另被告張宗豪除一再證稱沒有 告知被告趙心雁上開款項來源,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宗豪於 前案警詢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6年間我除了做地下 匯兌以外也有在做其他生意等語明確(見106偵28194卷一第 98頁、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趙心雁於被 告張宗豪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係地下匯兌款項之情形下,得以 明確知悉其帳戶所收受或其代為轉帳之款項並非被告張宗豪 從事一般事業或生活所需資金之周轉,而為匯兌款項等詳情 。 ㈢、至證人汪祐安固於106年10月3日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看過 被告趙心雁一次,是在106年6月11日把詐欺款項交給匯水公 司的人,副駕駛座上應是趙心雁,他是匯水商的女朋友等語 (見106年度聲扣字第149頁),然其前於106年9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黃凱世有叫我匯錢給被告趙心雁,他說趙心 雁是匯水人的兒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36 頁),是證人汪祐安就被告趙心雁之身份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遽信。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匯兌時 間及其等間對話內容截圖(見106偵28194卷二第253頁), 未見證人汪祐安所稱交款予被告張宗豪以進行地下匯兌之相 關事證,亦難逕認其所稱「匯水人」即為被告張宗豪,並因 此認定被告趙心雁確實知悉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 8月26日款項為地下匯兌之往來款項。 ㈣、綜上,雖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 日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張宗豪收受並代為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就檢察官所憑證據,尚難就被告趙心 雁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心雁 有罪之心證,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 被告趙心雁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趙心雁成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趙 心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1 2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2 3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3 4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4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5 6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6 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7 8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8 9 名片 1張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9

2024-11-13

TPDM-113-金訴-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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