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美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桂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懿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列「旭懿工程行」為被告,然被 告旭懿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其負責人為吳宗翰,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商號所為之行 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 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本件被告應列為旭懿工程行即吳宗翰, 惟原告民事起訴狀列被告為旭懿工程行,應由原告確認並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為被告旭懿工程行即吳宗翰,併提出更正完 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7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4-屏補-32-202502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姵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 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陳韋亨,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住所,而 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 出記載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另提出被 告陳韋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4-屏補-48-20250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劉倩君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俊宏於111年12月25日18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 縣萬丹鄉社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處,於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社皮路3段由西往南右轉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疑合併呼吸 道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是 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100元;自行由家中 開車前往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2次,每次來回1,000 元,計交通費2,000元;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 ,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因傷無法上班,受有工 作損失7,500元等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視同自認,則原告自 得請求醫療費2,100元、交通費2,000元、工作損失7,500元。另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外燴器材搬 運,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 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00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元(2,100元+2,000元+7,500元+ 7,000元=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存第17頁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小-542-202502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3號 原 告 鍾任謀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因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 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 團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 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4-屏補-33-20250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賴璿翔 被 告 林佩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47元,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小-656-20250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劉憬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嘉昌 陳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2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憬樺邀同被告劉嘉昌、陳雅靜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251,22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17

PTEV-113-屏簡-685-202502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王志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明細、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百分之9.48,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650-202502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董子謙 被 告 韓昶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2元,自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12日 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三街南往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 麗所有而由訴外人柯皓中駕駛在前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 為19,137元(零件費用9,162元、工資費用9,97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7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162÷(5+1)≒1,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62-1, 527) ×1/5×(5+5/12)≒7,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62-7,635=1,527】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975元,乙車損害額為11,502元( 計算式:1,527元+9,975元=11,502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有卷存第6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703-202502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葉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1元,自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 車),自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與清溪路交岔路口之清溪路北往南 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權益所 有而由訴外人陳潔禕駕駛屏東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32,540元(零件費用22,130元、工資費用1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3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130÷(5+1)≒3,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 ,130-3,688) ×1/5×(0+8/12)≒2,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30-2,459 =19,67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410元,乙車損害額為3 0,081元(計算式:19,671元+10,410元=30,081元)。是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7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645-20250217-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翊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陳榛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吳翊華之票款債權新臺幣1,07 1,041元全部之部分廢棄。 二、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聲明異議,嗣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 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原裁 定之異議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就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2號卷一第314、315頁、卷二第87頁),固本件相 對人僅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30日至111年6月20日陸續 匯款合計6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另於111年4月30日交付現金 40萬元予相對人,證明異議人之債權存在,且債務人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1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徵 債務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公 告債權表,相對人不服,就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前開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票款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69,041元、程序費用2 ,000元,合計1,071,04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 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對於裁定後之新發 生事實,當事人仍得主張提出,抗告法院仍得審酌。亦即, 因在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抗告法院之 裁判,除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資料外,並應斟酌新事實新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7條之規定自明,前 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之抗告準用 之。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異議及抗告程 序,仍屬事實審之範疇,而未有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 之情形,從而,當事人自得於異議及抗告程序中提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以求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 ㈢、查債務人將系爭債權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記載於其債權人 清冊中(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14頁),又債 務人雖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潮簡字第182號(下稱系爭債權訴訟)受理在案, 惟於第一審判決前自行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則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已非無疑。其次,異議 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為證,其中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翊瑄,核與債務人於系爭債權訴訟主張收受異議人借款之 帳號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債權訴訟卷第13- 15頁),堪信異議人確曾將借款匯入債務人帳戶,堪認異議 人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則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全部債權,顯 有違誤,應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債權之數額為妥適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中關於剔除系爭債權之部分廢棄,併同數額部分發回由司 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DV-113-事聲-18-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