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葆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宋峻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峻銘與吳政勳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財群」之成員( 群組成員有17人),2人因討論股票漲跌之事發生爭執,宋 峻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4 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並標註吳政勳之代號「Nikoς政 勳」,再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 阿狗」等語指稱吳政勳,以此方式辱罵吳政勳,足生損害於 吳政勳之名譽。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上揭訊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有發這些文,也有標註「政勳」,但這些不是在說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通訊軟體LINE「發財群」群組之成員,且前開群組有17名成員之事實。 2.被告在前開群組發布標註告訴人之代號「Nikoς政勳」之訊息,並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阿狗」等語指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後者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 責事項之「意見表達」,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 障。依此,觀諸被告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詞句,係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批判,縱使此言論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其意見之表達及評論乃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 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易-76-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12號   被   告 蔣長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長芳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BSP-913 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德化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入民權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張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東往 西方向穿越民權路,遭蔣長芳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張漪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委任吳毓芬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長芳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漪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3

TCDM-113-交易-1550-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5時58分許,見陳秉融所有 之白色ZEUS牌安全帽(安裝MOTO A2 PLUS牌安全帽用藍芽耳 機,合計價值新臺幣5,600元,已發還),遺落在臺中市北 區雙十路2段45巷底益民商圈手扶梯旁之石椅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後侵 占入己。嗣陳秉融發覺安全帽遺失,返回原處尋找未果而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我看到上開安全帽放在椅子上,安全帽又濕 又髒,感覺放很久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徒手帶走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陳秉融將上開安全帽遺落在上開處所,被告於上開時 間拾取乙節,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安 全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觀諸上開安全帽照片,可知安全帽外觀狀況嶄新良好,又有 安裝安全帽用藍芽耳機,且係放置於電扶梯旁之石椅上,並 非他人會丟棄物品之區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6月10日早上 要用機車時想到安全帽還放在石頭椅子上,去看發現不見等 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安全帽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 開說明,其遺落之安全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應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 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侵占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足認素行尚可;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CDM-114-中簡-182-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500-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蕭梓翃 、徐晨洲、林歆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 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 10所示之物,既係於案發現場遭查扣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身為負責經營賭場之場主,對此部分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物,蕭梓翃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賭客換取 籌碼的未結算現金等語,又徐晨洲及林歆祐於警詢中均證稱 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堪認此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徐晨洲、蕭梓翃、林歆祐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2副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59號   被   告 李信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翰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後3人另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65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由李信翰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 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 ok社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 nsta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 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 翃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 祐向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 高400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 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 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 回現金,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 3年5月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 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 信宏等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依法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 10)14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 、計時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 扣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賭博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 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及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至113 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74-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BVT」更正為「 BVF」;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更正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至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Al 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 黃偉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為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3號   被   告 陳泰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誠品生活 480商場(下稱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時,見黃偉丞將其所 有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下稱手套)1副,置放在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偉丞上開手套, 並丟棄在該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嗣黃偉 丞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開商場地下 2樓停車場內查獲黃偉丞遭竊之手套(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與告訴 人黃偉丞有停車糾紛,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將手套放 在機車上,出於惡作劇心態,始取走告訴人手套並放置在誠 品生活480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云云。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手套,且經警於同年4 月6日12時5分許,在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尋獲一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供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將 手套放在其所有機車上,告訴人就手套仍有支配管領關係, 僅因置放地點非告訴人可得隨時監看,而較為鬆弛,被告逕 行取走手套,破壞告訴人之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建立持 有支配,且將手套放置於告訴人難以發現之處等情形,核屬 「竊取」無訛,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取走告訴 人手套,顯見被告係僭行告訴人對手套之所有權權能,擅以 所有人自居,將之任意處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手套1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TCDM-113-中簡-305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2 年12月間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 分19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15元(共計6 萬30元)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6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之後,因為「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貸款 ,我才於112 年12月間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我當 時是要辦貸款出來做生意,「陳家明」說隔年的過年前會辦 到好,結果快過年前就沒辦法聯繫到「陳家明」,郵局的人 說我好像被騙了、叫我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家明」,且郵局帳戶內無大 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緝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57至59 頁);又告訴人甲○○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 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分19秒各轉帳3 萬15 元(共計6 萬30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 一空,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61至63頁),且除有 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轉帳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影本、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3、74至79、80、 81至83、84頁),從而,「陳家明」於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 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 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 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 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 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110  年10月12日前曾向他人借款,並將自身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該人,其後雙方因利息償還問題發生糾紛,該人遂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 被告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2481 、49536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7至 98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 亦非毫無借貸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 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 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 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 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不清楚「陳家明」之姓名、年籍、電話、任職地點 、公司名稱為何,我們都用LINE聯絡,至於其他資訊都不清 楚,「陳家明」只說叫我把資料下載後寫一寫,然後拍給他 ,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對「陳家 明」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貸款流程為何、 如何撥款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陳家明」所 為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與需貸款多少金額 等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況且,被告 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陳家明」確實是代辦貸款的業者時, 答稱:「陳家明」的LINE上面是打銀行代辦專家,並說他專 門跑這個區塊、辦過很多小額貸款,他跟銀行經理比較熟, 所以可以辦,這個大部分都是「陳家明」口頭上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56、57頁),則被告僅憑「陳家明」片面之詞,即 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家明」,亦與常理有違,洵屬可 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詢問過第一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表示其無抵押品,因此申貸成功 之機率不高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對「陳家明 」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陳家明」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 難認被告與「陳家明」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理貸款,我才寄金融卡 出去,我有覺得奇怪,為何辦貸款要寄出金融卡,我也有問 「陳家明」為何辦貸款需要金融卡,但是「陳家明」沒有講 ,我急需資金做生意,我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 語(本院卷第50、56、57、58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 對「陳家明」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心存疑慮之情況下,仍 依「陳家明」所言寄出郵局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為取 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 「陳家明」之說詞行事。  ㈤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 明」時,郵局帳戶裡面都沒錢,我就是怕「陳家明」亂來等 語(本院卷第56頁),故「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 郵局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家明」,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既然係為辦理貸款 ,才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則郵局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 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 幾乎未有存款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明」辦理貸款,可 認被告係為解決資金問題,遂於郵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 況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家明」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 價,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陳家明」日後如何使用郵 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 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陳家 明」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 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僅能提出其與「陳家 明」間片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81至83頁),則「陳 家明」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 向「陳家明」索回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陳家明」將 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遑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有問「陳家明」,叫「陳家明」 說辦完要趕快將金融卡寄還給我,他拖了1 、2 個禮拜,我 覺得很奇怪,我自己也很懷疑,我在趕著要資金做生意,我 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更 見被告對「陳家明」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態 度。況由「陳家明」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 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家明」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陳家明」非郵局帳戶之 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 陳家明」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 ,雖已預見郵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 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款項,即可解燃眉 之急,若遭「陳家明」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 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 ,即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陳家明」,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 生財產上受害,及「陳家明」以郵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 遂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 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有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仲信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等文件(偵緝卷第69至77、 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資料是「陳家明」所傳, 其依「陳家明」所言下載後予以填寫,再拍照給「陳家明」 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我現在的證據只剩下這些,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不能下載 裡面的對話,我只有留到「陳家明」叫我去超商列印資料, 還有一些對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又無其餘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前揭供詞為真,是無從逕以該等資料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或認被告所辯屬實。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之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 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 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8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 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 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六、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5至4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 構工作、收入普通、單身、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 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438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荃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荃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威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5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堪認自白犯行(詳 後述㈢),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一 卷第50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於偵查中亦 已自白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偵卷第236至237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時,固未認罪(偵卷 第237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本案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名尚無 認罪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 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 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7至28、33至34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勝峰、唐婉瑜 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被害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各2份存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7、3 3、35、53至55頁、本院二卷第17、23、25、29至31頁),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幫 忙負擔家裡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固可認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犯 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 供本案3帳戶給對方,沒有獲得好處等語(偵卷第236頁), 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報酬, 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鍾岢晉 王威荃應給付鍾岢晉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鍾岢晉,並經鍾岢晉之代理人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瑾勳 王威荃應給付劉瑾勳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劉瑾勳,並經劉瑾勳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   被   告 王威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荃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17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 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 ,提供予「信貸專員-李子富」使用。嗣「信貸專員-李子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使用,惟辯稱:當時對方隨機打電話給伊,對方自稱係「OK忠訓李子富」並詢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伊表示有貸款需要,對方便要伊加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為好友,對方先表示需要帳戶明細,才能做貸審核,伊便拍存摺封面與明細以LINE傳給對方,隨後對方又說王道銀行審核不過,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因為對方說他是貸款人員,有跟王道銀行合作,要幫伊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對方還有傳「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給伊填寫,伊才會相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岢晉、唐婉瑜、劉瑾勳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勝峰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岢晉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土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鍾岢晉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契約權益聲明書、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佐證被告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並於察覺遭騙後即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所 提出其與「信貸專員-李子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係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 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岢晉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5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鄭勝峰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3時48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⑴2萬58元 ⑵7萬9123元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3 唐婉瑜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37分許 ⑴10萬123元 ⑵4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劉瑾勳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5月19日13時14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2025-01-24

TCDM-113-金簡-97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如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如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漏未詢問其是否承 認幫助一般洗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見偵緝卷第32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意,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MaiCoin帳號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德恩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 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5 日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期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邱如潔願給付聲請人陳德恩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邱如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潔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 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 用電子支付平台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NFT錢包)併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 受,供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在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適陳德恩瀏覽該廣告訊息,即點擊LINE連結而與暱稱「Geaf f(阿傑)」加好友。嗣暱稱「Geaff(阿傑)」之人即向陳德恩 誆稱依其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線上博 弈獲取利益云云,陳德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超商繳費代碼進行 繳費,於111年12月13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各繳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並經MaiCoin系統核對無誤後, 分別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邱如潔之MaiCoin會員帳號(NFT 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德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如潔於偵查中之供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1號函附上開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左列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向本件告訴人陳德恩及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⑶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左列MaiCoin帳戶(NFT錢包)條碼從超商繳費後,款項即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上開NFT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騙有入被告所申辦電子錢包帳號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德恩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如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1-24

TCDM-113-金簡-31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郭浩傑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7、3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啓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茲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 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案交通事故,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2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考量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一個加重、一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浩傑 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 浩傑受有軀幹、左胸口痛、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仁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傷勢非 輕;惟念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發查卷第55頁),告訴人郭浩傑就本案交通事故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45─46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另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應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 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郭浩傑之損害賠償,使 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54號   被   告 洪啓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重慶路由內江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重慶路與 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河南路1段 ,適有郭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 仁(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與洪啓超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郭浩傑受有軀幹、左胸口痛、左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郭○仁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郭浩傑委由黃德聖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超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時,不慎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郭浩傑騎乘附載被害人郭○仁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該路口對向也有一輛自小客車要左轉彎,伊完全沒有看到那輛自小客車後方還有告訴人之機車,所以左轉彎到一半時才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過來,但已經來不及了,伊已經盡可能小心了等語。 2 告訴人郭浩傑、告訴代理人黃德聖律師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違規事實。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12月29日遭註銷 ,本案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事發地點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告訴 人所騎乘並附載被害人之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受傷,為1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於該 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雙方於偵查 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件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浩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郭浩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告訴人郭浩傑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

2025-01-24

TCDM-114-交簡-63-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