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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61號、第1677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成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會供 詐騙分子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 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小寶」,容 任「小寶」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分子取得陳秋成之國 泰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朱家泓」加入群組「聯合主力」向王倩紅誆稱可操 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倩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 2年2月7日12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陳秋成依 照詐騙分子「小寶」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7日轉匯至林家 弘(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彰化 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王倩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崔秀英、被害人王倩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崔秀英及被害人王倩紅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翻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照片、被告之國泰及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匯至指 定之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普通,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後來被執行四處為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供稱:一開始在臉書有說要給我25萬,後來我變 成警示戶,把我帶去開戶銀行,就叫我回去,等他們處理完 ,後來都沒有消息,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又本案亦查無被 告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 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崔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崔秀英誆稱可利用其提供之投資方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崔秀英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2月6日 10時3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6日 10時35分 5萬元 112年2月7日 10時16分 30萬元 (無摺匯款) 中信帳戶 2 王倩紅 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加入群組「聯合主力」向王倩紅誆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倩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2月7日 12時51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TNDM-113-金訴-1668-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 「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生口 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回上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吳承洲 ,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洲方向 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榮上述 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肘擦 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 ,嗣因吳承洲之同事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吳承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照片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加油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然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並為圖逃離現場,而駕車欲衝撞告訴人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 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在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預拌 混泥土司機,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 成年,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 正當工作,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號「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 生口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 回上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 吳承洲,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 洲方向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 榮上述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 手肘擦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4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易-3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6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BDW-7070」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 牌)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張智 程於113年10月16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臺南市 白河區中山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 現該車車頭燈異常,而上前攔查,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張智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本案車 牌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16日3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 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吊扣期間,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 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輕鋼架 ,月收入約兩萬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爸媽媽 同住等家庭、經濟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之「BDW-7070」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4

TNDM-113-易-2400-20250214-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樺 邱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 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藍芽音響已 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盧怡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樺、邱雅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曾榮楠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 響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藍芽音響1個。 二、案經曾榮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榮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盧怡樺、邱雅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盧怡樺、邱雅文就本件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遭竊藍芽音響1個,業 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原簡-9-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煜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況 ,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被告於本件肇事事故中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賴興煜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煜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3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一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安中一街與北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案發時號誌尚未運作),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賴興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 有黃俊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路口,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黃俊達 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興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俊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賴興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3-交簡-244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政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政𥙿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因還有另案, 等全部案件開完,再自行合併」,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 查。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因 受刑人尚有未經判決確定之罪,如本院貿然就附表單獨定其 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亦表示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 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 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20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 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 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 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猶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 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 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 害。嗣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 告訴人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DM-114-簡-51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並訂於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30 分於本院第24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金訴-18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 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 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 達證書足稽。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10日。因 抗告人羈押設於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係直接向 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 扣算之標準」,而臺南看守所位在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在 途期間2日。則自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 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3日(2月2日得抗告之末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 同年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所加蓋本院 收狀戳可稽。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聲-73-20250211-2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 附民原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附民被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NDM-114-簡附民-1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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