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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環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均含有法定最高利息16%之債務,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398,608元,則每月需支付利息為31,894元(計算式:2,398,608×16%÷12),則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優先抵充每月產生之利息,待利息清償有餘,方能清償本金,然原裁定卻逕認前揭26,933元得直接清償本金,似將前揭債務均視為無利息之借貸,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抗告人之債務若不經更生程序加以處理,則每月債務不僅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 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 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為由,而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卷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46,089元、495,603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 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先予敘明。  ⒉又抗告人自111年4月25日起於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 11年4月至12月收入實領共279,852元(更卷第203頁),112年 薪資給付總額486,459元,實領462,852元,加計公司會計張 雯琳存入三節禮金、生日禮金、尾牙代金(112年1月4日、11 2年1月7日、112年6月8日、112年9月18日各存入3,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112年11月2日1,000元,更卷 第349、355、359、361頁),及112年1月至8月之每月誤餐費 (更卷第409-423頁),實領合計480,252元;前於112年1月 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78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57-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4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9-501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6、50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5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83-489頁)、存簿(更卷第37-55、111-11 5、283-291、341-401、509-519頁)、立陽潮州工務所零用 金支出明細表(更卷第403-433頁)、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201-2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1頁)、 薪資表(更卷第293-33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57-259 頁)可參。  ⒋故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平均每月收入41 ,785元(計算式:480,252÷12=40,02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8,2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抗告人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 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26,933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98 ,608元(更卷第225-243、249-255、523頁,含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若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須7.4年(計算式:2,398,608÷26,933÷12=7 .4)可清償。考量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更卷第27頁戶籍 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至31年 職業生涯,且抗告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電腦硬體維修技術 士證,並經甲種勞安衛生訓練,亦有畢業證書、技術士證、 結業證書可稽(更卷第273-279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 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內容 、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有高達2,39 8,608元之本金未清償,以利息16%計算,每月光利息就應繳 31,894元,若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40,02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將導致抗告人 永遠僅能償還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協商還款方案:1 80期、利率3%、每期還款5,944元(更卷第117頁、消債抗卷 第55頁),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14日與之達成和解,依和解 內容所示,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7.9至13.9不等,此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和解筆錄等件為佐(更卷第117頁、 消債抗卷第59-62頁),足認前揭債務之利息利率並非均為1 6%,抗告人亦在評估其清償能力後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 ,非如其所述按照原契約還款顯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況 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的負擔也會降 低,縱使系爭債務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按照原契約還款係超 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按月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 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 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金定(CHENG CHIN TING) 被 上訴人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 繳納稅金及費用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 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 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上開數額【 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24,600元,下稱系 爭借款】至上訴人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詎上訴人僅於112年5月 15日清償2萬元,尚欠10萬4,6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600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除被上訴人所述已返還2萬元部分外,伊已另清償8萬元,故目前應僅積欠被上訴人2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4,6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46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金及費用,向被 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 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 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12 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另清償8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6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8萬元借款,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部分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 金及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 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 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 率31.15折算為12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雄簡卷第133至135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借款應以匯率30 折算云云,惟查該日匯率確實為31.15,此參被上訴人匯款 當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臺幣結購 USD @31.15」等語( 雄簡卷第135頁)自明,被上訴人空詞否認系爭借款之匯率 為31.15,不僅未提出任何舉證,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已另清償8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已自陳:伊當時是在被上訴人車上把一筆6萬元、一筆2萬 元,合計8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車上沒有其他人,伊忘了給 被上訴人寫收據等語(雄簡卷第171頁),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更易其詞:李威寰有看到被上訴人在點錢,李威寰知 道這筆錢是我清償給被上訴人的錢云云(簡上卷第78頁), 並聲請傳喚李威寰作證。惟查,李威寰曾以簡訊向原告明確 表明:她(指上訴人)只有2萬元交給我,交代我匯給你, 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雄簡卷第17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已稱無人在場見聞 還款過程等語,足認李威寰確實未在場見證還款過程,亦不 清楚除了其所經手匯款2萬元以外尚有無其他清償之事實, 自無再行傳喚李威寰到庭作證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 提出其確已還款8萬元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而得為其有利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已另清償8萬元一節,尚 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應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始 應歸還借款本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經被上訴人催告其 還款後,遂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此亦有簡訊紀錄為證(雄簡卷第177至17 9頁),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清償期未 到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提「待資金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 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等情,自該等文 字細繹觀之,應係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所為之勸 誘,而非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另清償8萬元,兩造既不爭執上 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迄今仍積欠10萬4,600元(計算式:124,600-20,000=104,60 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簡上-6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黃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 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萬0,595元並簽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兩造約 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 率20%計息,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餘額計付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 繳納本息至100年1月1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19萬1,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識字,銀行沒有跟我說是信貸,我一直都以 為是現金卡,我確實還到100年1月10日,我對於本金19萬1, 846元不爭執,希望銀行可以跟我協商,寬容一點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整合型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為 證(見鳳補卷第7至11頁、訴字卷第37至45頁),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不識字,不知為信貸云云,惟查 ,兩造簽立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首頁標題業已載 明契約名稱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鳳補卷第7頁 ),而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見限閱個資卷第1頁),實難認被告辯稱不識字、不知為 信用貸款一事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⒈ 27萬0,595元 19萬1,846元 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18

KSDV-113-訴-1175-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葉士豪(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葉鎮紳(原名葉明明)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8)及同段3 5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祖 母、被告共同居住,並始終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嗣因與 被告不睦而遷出,並於109年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遭拒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係基 於親族關係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就此 獲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縱認兩造間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惟該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 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又原 告係因於109年間結婚生子,而有迫切收回系爭房地自住之 需求,此非原告於98年購入系爭房地時所得預見,合於民法 第472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事後擅自將系爭房地換鎖,致原 告無法進入使用,亦構成同條第2款所定情事,原告自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98年4月19日簽約購入,買 賣及過戶均由被告獨自進行,頭期款來源為被告母親(即原 告祖母)的贈與及於96年底出售位於屏東市○○○路0段0巷00 弄00號房地所得部分價金。因被告前於91、92年間曾積欠銀 行債務致遭強制執行,其後即因債信不佳而無法與金融機構 往來,故前揭相關金流均借用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被告持有,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後每個月房貸亦由被告存入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進行支付,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一次性清償系爭房地所 餘貸款債務新臺幣12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年僅23 歲,甫自志願役退役,於屏東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不穩定 ,且原告於另訴曾稱其退伍金及其他個人儲蓄均用以償還助 學貸款,顯無資力購屋。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原告保管,僅係因原告於104年間為籌措娶妻之婚宴資金, 被告乃將該等權狀借予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始持有至 今,而其餘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契約、證明文件、與金融機 構往來之帳本、收據、存提款卡、印鑑仍由真正所有權人即 被告保管。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權而 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稱好意施惠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更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㈢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 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任何使用權限,備位主張終止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 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 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占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並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基於親族關係而同 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簽名捺印(審訴卷第40、41頁)之真正 (訴字卷二第213頁),根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買方 葉○明」、「立合約書人:買方 葉○明」(簽名及按捺指印 )、「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葉士豪」(簽名及蓋章 )等語(審訴卷第35、41頁),而買方簽認處均簽署「葉明 明」(審訴卷第40頁),且原告亦於該合約書上簽名、按捺 指印、蓋章(審訴卷第40、41頁)等情,可知被告方為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為何系爭買賣合約書均記載買方為被告,原告僅記載 為「登記名義人」,況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名,足認 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實質所有人,僅為登記 名義人。另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江○姍(原名江○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買賣的時候,我從頭到尾只有碰 到葉○明,看屋、下斡旋、簽約、驗屋、交屋全部過程都是 我一個人協同葉○明進行,我沒有見過原告。當時是因為有 不能登記在葉○明名下的情形,好像名下不能資產登記,所 以才全部登記在兒子名下,當初葉○明買房的目的,印象中 是自住,給葉○明及其母親使用,被告有說絕對不是贈與只 是單純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可以自行全權處理其買賣的物 件,無需與他人或原告討論等語(訴字卷二第111至112、11 4至115頁)。由上開證人江○姍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目的即係為供被告 及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居住等情,甚為明確。上情亦核 與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 居住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吻,足認證人江○姍前揭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贈與金錢之目的即 係作為原告購屋之頭期款,除103年1月16日以外房貸都是原 告給付,至於其餘的金額則為祖母所贈與云云。然查,就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房貸係由原告祖母贈與部分,原告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明示:「目前尚無相關舉證」等語 (訴字卷二第164頁),且原告祖母已歿而無從到庭作證( 訴字卷二第156頁),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 就原告支付房貸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用以繳納房貸之部分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6月1日、7月10日、8月11日、10月9 日、12月11日;99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6月3日) 上關於「葉士豪」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署(訴字卷二第27 6頁),原告並自承係原告委託被告所簽(訴字卷二第276至 277頁),顯見部分房貸之繳納確由被告處理無訛,至原告 固主張:其餘部分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9月7日、11月9 日;100年1月10日、103年1月16日)上關於「葉士豪」之簽 名則係原告本人所簽署云云,然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 後明示:「目前暫不聲請鑑定」等語(訴字卷二第277頁) ,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大部 分房貸云云,即非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云云, 並提出109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111、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雄司調卷第47頁、訴字卷二第85至95頁)等件為證 。然查,被告抗辯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房屋稅、地 價稅等節,亦據其提出98年契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訴字卷二第35至36、199頁)為憑,足認兩造均曾分別 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亦無法僅因原告曾繳納前 揭稅捐費用,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亦保有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方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地縱於98 年5月8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為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18

KSDV-112-訴-23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佩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蔡建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7

KSDV-113-聲-1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均 蔡尚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姬、林建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怡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蔡尚霖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 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本件訴訟 係於111年4月17日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文 姬新臺幣(下同)33萬7,41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蔡尚霖應給付陳 文姬37萬3,5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尚霖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建宏4,649 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本院判決主文㈠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應 平均分擔之,是上訴人各應負給付義務為16萬8,710元(計 算式:33萬7,419元÷2人=16萬8,710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 五入),至本院判決各項主文後段關於孳息請求,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此計算, 上訴人陳怡均之上訴利益為16萬8,71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655元、蔡尚霖之上訴利益為54萬6,859元(計算式:16 萬8,710元+37萬3,500元+4,649元=54萬6,859元),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7

KSDV-111-訴-1349-202410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樑 被 告 劉仕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於民國 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張家樑、劉仕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 日起至116年4月2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 ,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 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丞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日即未再 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89萬3 ,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張家樑、劉仕 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 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90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有借錢,由劉仕楷擔 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認諾,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這麼多,希 望能與原告協商金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 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 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00萬元 170萬4,518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8萬9,390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189萬3,908元

2024-10-15

KSDV-113-訴-1150-2024101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莊睿騰 被 告 黃堅 李泓霖 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商勝豪之起訴、於113年9月11日與古修誠及 劉紫綺調解成立(見原訴卷第105、111頁)、於本院113年9 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對被告何耀 祖之起訴,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原訴卷第129、1 31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 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 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古修誠(業已調解成立)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竟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劉紫綺(業已調解成立),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 5巷前攔阻原告去路,並通知何耀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場。其等隨即要求原告一 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古 修誠復邀集黃堅、商勝豪及陳圓烝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陳 圓烝又邀李泓霖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後即由古修誠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原告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 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原告同時聯繫訴外人即友人許宸維、 黃俊毅到場協助。雙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推由古修誠、商 勝豪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黃堅、李泓霖、陳振揚與劉紫綺、陳圓烝、何耀祖則於古 修誠、商勝豪毆打原告時,均站在一旁圍觀,給予動手之人 精神上鼓勵及支援。原告因古修誠、商勝豪及被告之傷害行 為,精神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陳振揚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沒有傷害原 告,我還有幫原告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在場 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 恐懼不安,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 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及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 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 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當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⒈陳振揚部分: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131頁),而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由古修誠及商勝豪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傷害,陳振揚於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有在場圍觀助長聲勢、與古修誠及商勝 豪間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有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陳振揚固無參與動手毆打原 告之行為,惟陳振揚並未提出其所辯有幫原告抵擋之證據, 且如前揭說明,陳振揚在場對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 情境上助力,亦屬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陳振揚仍與動 手傷害原告之人,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陳振揚所辯尚非可採,陳振揚與古修誠等人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堅、李泓霖部分:原告主張黃堅、李泓霖有在場助勢之事 實,有本件刑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在卷可佐。而黃堅、李泓霖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黃堅、李泓霖為古修誠、商勝豪所為傷害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有據。揆諸前 揭規定,黃堅、李泓霖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 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者,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 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 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 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 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 對效力。查本件原告遭古修誠、商勝豪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件刑案警卷第91頁電子卷證 ),當時並有被告等數人在場助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會 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受傷部位雖屬人體重要部位,惟傷勢非重,兼衡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古修誠等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被告及 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本件刑 案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共7人(古修誠、劉紫綺、商勝豪、 陳圓烝、黃堅、李泓霖、陳振揚)之內部分擔額各約為1萬7 ,143元(計算式:12萬÷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於113年9月9日已與商勝豪簽立和解書,商勝豪於簽立和解 書時已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復於113年9月 27日與陳圓烝於本件刑案二審時以2萬元調解成立,陳圓烝 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等節,有和解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4號刑事調解筆 錄附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07至109、141至142頁),是商勝 豪、陳圓烝已清償金額超過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商勝豪、陳圓烝已給付部分生清償 效力,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亦均同 免責任,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 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5

KSDV-113-原訴-8-20241015-2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限再 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4

KSDV-113-聲再-8-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姜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莊水發(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且無補正或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 ,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甲 ○○為當事人,有民事追加起訴㈢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見訴字卷第249頁),惟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 年7月13日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 有被告甲○○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1日函文附卷可參(見訴 卷第311至357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 正之事項,是原告對被告甲○○之追加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4

KSDV-112-訴-55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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