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駕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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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堂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謝瑞堂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 鄉○鎮村0鄰○鎮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1杯,飲畢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162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貿然闖紅燈超速直 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謝瑞堂 駕駛之A車輛遂撞及甲○○所騎乘之B車輛,甲○○因遭撞擊而騰 空翻轉倒地,B車輛則因遭A車輛推撞,而擠壓於對向由乙○○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輛)之間,甲○○並撞擊A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彈飛拋落路面 ,經送醫急救持續昏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辦理病 危出院後,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家中拔管死 亡。謝瑞堂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甲○○之父丙○○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謝瑞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且被告初始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非無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 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酒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後旋 即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酒駕時間係在下 午時分,酒駕地點係在車潮熙來攘往之重要路段(大林鎮民 生路口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危險性極高;又被告除酒駕 外,更連闖兩個紅燈、超速行駛,在碰撞發生前毫無減速情 形,煞車痕長達31.2公尺,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對於事 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事因素,違規情節 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 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 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一時興起,購買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返家飲用,且 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在光天化日、車潮眾多之重要 路段(大林鎮民生路口(縣道)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酒駕, 危險性極高,且被告自住家駕車出發,距離車禍地點已將近 10公里,酒駕行經路途非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審酌事故發生前被告連闖兩個紅燈 、超速行駛,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毫無減速之情形,此由現 場煞車痕長達31.2公尺可證,又本案事故經車禍鑑定之結果 ,認定被告對於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違規情節嚴重,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創而深度昏 迷兩週後死亡,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殞落,對於被害人家 屬造成極大心理煎熬與精神折磨,白髮人送黑髮人,年邁雙 親慟失愛子,哀慟逾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透過新聞媒 體之報導,即知不可酒後駕車,卻明知而仍為之,本應嚴懲 ,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 罰標準2倍多,情節非輕。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 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 9年11月)之內,中度刑之有期徒刑6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事後誠懇面對被害人家屬、不規避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商 談和解事宜,尚有反省悔改之心,被告在偵查中已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到庭作證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前 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己身平日與父親同住生活 (父親22年次,現已高齡90餘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復考量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等, 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 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 行等一般情狀後,並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後,認為本案據 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 。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 「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 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暨其職業工作 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 任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檢證2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㈠第451頁 檢證3檢察官捨棄調查(本院卷㈠第259頁) 檢證4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55頁 檢證5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本院卷㈠第419至421、425、429、435、439、457至459頁 檢證6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5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483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75至479頁 ⑷相驗照片 本院卷㈠第481頁 檢證7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23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331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檢證8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㈠第417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院卷㈡第123頁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院卷㈠第443至449、465至467頁,本院卷㈡第133、135頁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325至32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423、427、431至433、437、441頁 ⑹現場照片(安全帽) 本院卷㈠第491頁 科刑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被害人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 本院卷㈡第193至201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89頁 被證2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院卷㈡第257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㈡第259頁 被證3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61頁 被證4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㈡第263至270頁 被證5 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已先於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口頭聲請) 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71頁

2024-11-27

CYDM-113-國審交訴-2-20241127-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 觀光漁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前,與洪靖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家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 77頁至78頁、審交易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洪靖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 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審交易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亦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資 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CTDM-113-審交易-990-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 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酒醉駕車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58號   被   告 陳翰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2 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 市某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陳 阿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阿海受有左腳骨折、背部及左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未有診 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阿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613-202411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李國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自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 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自桃園市大 溪區河濱公園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1-25

TYDM-113-壢原交簡-189-202411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駕駛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 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住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長榮路 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林孟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1-25

TYDM-113-桃原交簡-326-202411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裕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馬裕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裕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漁 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18時稍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段北往南車道,因綠燈不起駛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1-22

CTDM-113-交簡-2388-20241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慶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𥪼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朱國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朱國慶(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65 、170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昭君、被害人陳俊峯(上述2 人下稱告訴人 等)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再 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等之子陳正智死亡,更於車禍發生後 肇事逃逸,犯行惡劣,且被告為累犯,雖於原審之審判程序 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賠償,致告訴人等身心倍 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仍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認為我符合自首要件,且已 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後續也會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給告訴人等,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開 案件),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構成 累犯,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且其中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下稱逃逸罪),業經檢察 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案件與本案逃逸罪犯行 之罪質,均屬公共危險罪,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惟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觀諸108年6 月19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 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雖 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避 免再蹈覆轍,倘再違犯,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 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 ,並予提高處罰,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現行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再將該 條文中的「5 年內」修正為「10年內」,但同應已含有對於 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部分,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 價。  ⒉被告不符合自首: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察是過濾事故地點之車輛後認為被 告母親朱黃艷秋名下之ZW-1981號自小客車(下稱Z 車)涉有 嫌疑,尚未完全確認,是主觀上認為Z 車可能是肇事車輛。 又會駕Z 車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被告大哥會偶爾使用,被 告母親當時也僅是依使用頻率對可能之使用者為被告回覆員 警,員警尚無法確定Z 車就是被告所駕,故被告下樓後跟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⑵惟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序為:被告於111 年11月3 日18時40至45 分許犯下本案並離開事故地點,而事發當下即有民眾見狀報 警,警方前往事故地點處理,並經調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 畫面進行分析後,始鎖定肇事車輛為Z 車(車主為被告母親 朱黃艷秋)而循線至被告住處,嗣員警至被告住處門口後, 則有先行查看Z 車,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 損壞情形,進而詢問車主即被告母親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為 被告駕駛,且被告坦承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事 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及救護傷者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朱國慶酒駕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案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行經事故地點相關車 輛訪查紀錄與時序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7頁);又員警於先 行查看Z 車及拍照採證之過程中,已表示:應該就是這台(車 ),調監視器也是等語,進而敲被告住處大門,嗣被告母親 應門,並回答員警之提問:(員警問:這台車是你們的嗎? 車是誰在開的?約18至19時許?)我兒子開的,在裡面,他 剛剛才回來,我兒子叫朱國慶等語,經員警再次跟被告母親 確認開車之人姓名為「朱國慶」無誤後,員警告知被告母親 :被告剛剛開車撞到人,並請被告母親叫被告出面等語,經 被告母親呼喊「朱國慶」,被告始出現並坦承有駕車撞到人 及因緊張而未留在現場等情,有原審播放光碟內「查獲朱國 慶人車密錄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54 至260 頁)。  ⑷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犯案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透 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掌握可能之肇事車輛為Z 車,並於到 被告住處門口後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損壞 情形,確認Z 車為肇事車輛,已有該等客觀性證據合理可疑 係Z 車之車主或車主家人駕駛Z 車犯案,並於詢問Z 車之車 主即被告母親確認事發時該車為被告駕駛,員警遂請被告母 親叫被告出面,被告始出現並自白犯罪,堪認員警對於被告 上開犯行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員警已發 覺犯罪,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員警自 白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應有 自首之適用,自非可採。  ⒊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 ,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 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 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 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⒉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本院宣判前,告訴人等陳報被告給 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8 萬元(58萬元+330萬元),告訴人等 並於刑事陳報㈡狀中表示:知道被告雙親在訴訟期間痛失2 個兒子,就如同告訴人等也失去1 個兒子,告訴人等願意放 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 次教訓、服刑結束後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 責任等語,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 並有記載給付日期及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73 至193 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與原審考量之情 狀已有明顯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 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聲請,以被告未履行賠 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仍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與上述被告已有履行大部分賠償及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之情狀 已有不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 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量刑審酌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犯罪情狀:    被告自述因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仍漠視法令 ,於109 年5 月25日(即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確定)後相隔約「2 年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Z 車(自小客車) 上路,且途中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過失,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正智不幸死亡之結果,造成陳正智 之家屬即告訴人等無可彌補之創傷,併考量被告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與陳正智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 2 年6 月7 日路覆字第1120051099A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55、156頁)。又被告駕駛Z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正 智人車倒地後,自稱因驚嚇、緊張害怕之犯罪動機,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陳正智即時 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逕行離去,陳正智後經送醫搶救 仍不幸死亡,被告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⒉一般情狀:    被告除於109年間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參前揭關於累 犯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過失傷害及2 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之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共計400萬 元,被告已履行共計388萬元,詳前述)以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場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等具狀表示願意放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 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次教訓、服刑結束後 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責任等語,此有和 解筆錄(原審卷第149頁)及審判筆錄、記載給付日期及 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8、170、173 至193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及自陳之婚姻及子女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 )。   ⒊綜合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被告未來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很接近,且罪質近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經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KSHM-113-交上訴-37-20241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源生好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美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而「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 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分別為同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 年6月21日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 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不服原審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 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卷附起訴狀、 原判決及上訴狀可稽(分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第23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事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予以審理。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賢良駕駛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EH-8292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行經○○ 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測 得駕駛人謝賢良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值準,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9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乃填製 第GW048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作成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22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7月31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比較道交條例第43條及第35條規定,明顯立法體例及立法目 的相左,未必應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為相 同解釋。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有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若將同條第9項解釋上亦 包含汽機車所有人,豈不是重複規定,益徵立法者應認同條 第9項規範主體未包含汽車所有人,始須於同條第7項另予明 文,然原判決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解釋不同體例之同條例第 35條第9項,悖於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並認可擴張裁罰非汽車駕駛人之上訴人,除已違反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同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既明文以「明知」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要件,原判決卻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採取高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之作為標準。由此可知, 原判決有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裁罰上訴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審酌情 節是否不舉發為適當,該細則之規定除汽車駕駛人外,對於 所延伸併罰責任較輕之汽車所有人亦應有其適用,否則將導 致酒駕者不罰,而汽車所有人反遭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謬情, 處理細則既授權被上訴人於合於法定要件時,有決定是否予 以舉發之裁量權限,對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自應就其義務及責任分別審酌是否屬情節輕微,不舉發為適 當,不得因認汽車駕駛人受裁罰,即一律認汽車所有人亦應 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訴外人酒駕肇事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非酒駕行為所導致,且上訴人無從獲知訴外人是 否飲酒,事後亦與車禍受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尚屬輕微,難 認有究責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卻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裁量是否不予舉發為適當,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本件無法期待上訴人得知悉訴外人有酒精殘值,經當場 宣導不得酒駕,訴外人仍誤認自身酒精殘值未逾裁罰標準, 出車送貨,足認上訴人就此違情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得逕予 裁罰。原審就以上等情,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予以審 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 。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 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㈡觀諸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 並參酌其第1項第12款之增訂理由載謂:「……四、因考慮汽 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 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等語(參立法院第6屆第4 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第2項之修正說明則載謂 :「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 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 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 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 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復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 月31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 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可見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在每公升0.02毫克以 內者,仍在檢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不能遽認已超過規定之 標準值,此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須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 之危害程度,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以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 舉發。又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檢測值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如尚未逾每公升0.02 mg/L即檢測值未超過0.17mg/L者,雖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 賦予執法人員得舉發之權限,但其規範意旨非謂有此情形即 不問駕駛人酒測數值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酒駕行為是否與事 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一律排除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以舉 發。換言之,駕駛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須依職 權審酌個案全般情狀,經考量其危害交通安全,行車秩序等 情節,認以舉發為適當者,始得據以舉發。否則,即牴觸上 開規定意旨,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 稽。是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 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修 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 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 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 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經核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乙節,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 約定內容及證人即駕駛人謝賢良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等證據,於原判決論明: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推定其有過失,必須自行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本件上訴人對於如何確 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 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其舉證不能認為能對謝賢良產生任何 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當認上訴人具備過失之主 觀責任要件等理由予以論駁,於法固無不合。  ㈤惟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駕駛人謝賢良受檢測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17mg/L,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但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等情(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289號卷宗第77 至79頁)。然觀諸原判決關於駕駛人謝賢良之違規行為事實 ,除於事實概要項下記載:訴外人謝賢良於112年3月20日7 時42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幼九路與黎明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 警填製第GW0480076號舉發通知單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第 26至30列),再敘述其依據被上訴人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68-GW048007號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案卷資料,憑以認定謝賢良有酒後駕車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之情事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5頁第29列至第6頁第2列)。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為0.17mg/L之 事實,並未調查相關證據,憑以認定其真偽,復未論斷被上 訴人之舉發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及敘明 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取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置而未論,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斷本件個案事實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予以規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乙節。按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準此,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若有違誤,即欠缺可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是以,本件原判決因未認定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檢測數值為若干?及其是否具備得免予舉發之情況等事 實,所認定之事實有欠完整,不足以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 ,尚須以原審更為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基礎,無從預為論斷,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9

TCBA-113-交上-105-202411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今又再度於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而犯本案,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陳豐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名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1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19

KSDM-113-交簡-2092-202411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安峻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忠明八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 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 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 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 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 ,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 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 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 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41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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