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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過失內容「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 迴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左側股骨幹骨折」應 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雙眶骨骨折」應更正為 「右側眼眶骨骨折」。  ㈣增列證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3-25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44號 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主張送請覆議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指出原鑑定意 見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自偵查中實本已可 確認被告有過失;至辯護人所聲請調閱告訴人蔡耿瑋之請領 職災醫療給付、請假紀錄等件,核屬民事求償程序所需,與 刑事責任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概屬無涉,均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說明。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 理,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並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 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 有偏駛入車道後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卻未注意車道上行 進中車輛之過失,因而肇致事故使告訴人蔡耿瑋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 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5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蔡 耿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蔡耿瑋所受之傷勢情 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84-85頁),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於本案應負過失全責,且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 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洪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起步駛入力行 路,沿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左迴轉至南下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 適蔡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耿 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 右側雙眶骨骨折、雙手及胸壁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右膝關 節挫傷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與膝關節活動不全等傷害。 二、案經蔡耿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碧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蔡耿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耿瑋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2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112年9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共2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7月13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44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 處理,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洪碧蓮駕車與告訴人蔡耿瑋碰撞,致告訴人 四肢、腿部及手臂骨折,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函詢告 訴人病況,回復意旨略以:告訴人顏面骨骨折、術後恢復良 好,並無複視及咬合不正症狀,並不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另 告訴人意識清楚,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稍差,基本日常 生活可以自理,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理論上可恢復等情,有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5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可參,是難認告 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縱成立此罪名,因與起訴 範圍屬同一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81-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儒 陳冠霖 黃俊達 劉承恩 楊定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金屬球棒參支、開 山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黃俊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劉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璟儒因友人潘芊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聰凡、陳采鄉 間糾紛,與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4時20分許,一同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詎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均知悉上址周邊區 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 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 宇分別持金屬球棒砸毀張聰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黃俊達並持瓦斯槍朝上開車輛射擊,致該自小客車玻璃 、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聰凡;又劉璟儒 持開山刀,楊定宇、黃俊達持金屬球棒,陳冠霖持瓦斯槍威 嚇張聰凡,及劉璟儒、陳冠霖、劉承恩出手毆打張聰凡(惟 張聰凡遭毆時楊定宇暫時離開不在場),致張聰凡受有腹部 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頸部勒挫傷 、右大腿挫傷、前胸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 定宇於警詢時(偵字卷第7-21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卷 第116-1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凡於警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7-3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106 頁)、證人潘芊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2-26頁)、證 人陳采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6-44頁)相符,並有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 字卷第48頁及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字卷 第49頁)、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1-5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0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偵字卷 第98-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共 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屬 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路人更因此閃避不 敢靠近,此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 02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璟儒 於案發時持開山刀下車並持之指向告訴人,陳冠霖手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黃俊 達持瓦斯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持金屬球棒指向告訴人揮舞 、持金屬球棒敲掉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劉承恩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楊定宇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 輛之擋風玻璃、持金屬球棒威嚇告訴人,業據被告等5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字卷第7-21、116-118頁 ),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02頁 ),衡以開山刀、金屬球棒、瓦斯槍之質地均屬堅硬,瓦斯 槍更可射出BB彈,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開山刀、金屬球 棒、瓦斯槍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劉璟儒、陳 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核楊定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 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劉璟儒、陳冠 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劉璟儒、 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楊定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劉璟儒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開山刀下手實施犯罪,陳冠霖、黃俊達持金屬球 棒、瓦斯槍下手實施犯罪,劉承恩、楊定宇持金屬球棒下手 實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 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 劉承恩、楊定宇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車輛、傷害他人(楊定宇除外),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就傷害罪、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就妨害秩序罪及毀 損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施強暴脅迫時間、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璟儒、陳冠霖、黃俊 達、劉承恩、楊定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金屬球棒3支、開山刀1支為劉璟儒所有;扣案之瓦斯 槍1支為黃俊達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劉璟 儒、黃俊達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訴-525-2024122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竹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王意心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鄭竹希 女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竹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新竹市○區○○路0 0000號自宅左轉彎倒車後,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沿明湖路 往柴橋路南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與沿明湖路往寶山鄉西往 東方向直行、由王意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意心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 瘀傷,惟鄭竹希明知已經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 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意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鄭竹希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倒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係伊開車,伊是左轉後前進,沒有倒車,是告訴人來不及煞車撞到伊的汽車,伊當時要到市區母親住處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報告(113年4月1日) 、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廖乙璇、BAK-2758、MVD-9787)、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與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且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瘀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前揭辯解,亦應被告逆向行駛,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而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等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 ,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2-20

SCDM-113-交訴-117-20241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玄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林心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興隆路2段與莊敬南路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張 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心玄車 輛右前方,林心玄竟貿然自張佳煌車輛左側超車後遇黃燈號 誌而減速往右偏駛,未注意張佳煌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佳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術後,因而造 成張佳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要他人扶助, 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佳煌配偶莎蜜‧尤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心玄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1、127 -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41、127-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莎蜜.尤瑪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代理人曾禾娜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第47-48 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8、9、50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字卷第51-5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3、19-2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15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 0127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調偵字卷 第10-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7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情節,因而 致被害人張佳煌受有上開重傷害,更使告訴人莎蜜‧尤瑪及 其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復參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 ,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心玄應給付張佳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林心玄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120萬元;剩餘3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SCDM-113-交易-45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裕棋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則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 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 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林裕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11月18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09/15 112/09/15 112/09/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0/12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9號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傷害致重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29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2/11/06 112/12/19 113/01/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1/18 113/0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22號,刑期自119.8.29至119.12.28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2024-12-20

SCDM-113-聲-1153-202412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建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建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彥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應更正為:「 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 北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徐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 欣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2號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卷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江欣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送貨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徐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欣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 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欣彥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顱內損傷,無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 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右側腦幹出血)後遺症、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失能、右側腦幹出 血,右手無力肌力3分(對抗地心引力)及抖動,疑有臂神經 叢病變、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髖關節鈣化僵硬肌力3分之重 傷害。嗣徐建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彥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簡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273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1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112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447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1451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2-19

SLDM-113-交易-128-20241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朝昇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甚且不慎與案外人吳苗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 不足取,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但並無酒 駕前科之素行狀況。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75-20241219-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溫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人 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已有兩次酒駕前科)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   被   告 温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113年9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 海邊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日)23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車偏移車道為警攔停,並為警發現散發 酒氣,而於同日(20日)23時35分許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 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原交簡-38-20241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經查:  ⒈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 1號刑事判決意亦可資參照。  ⒉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 25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可稽,雖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數值,惟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18日,當時行政院尚 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 適用於本案行為,然依本案查獲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繪製同心圓之測 試中未符規定,無法在環狀帶內繪出圓形圖示,並參酌前述 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其自主 控制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2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被告 而言,並無更加不利之情形,堪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應由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知悉施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危害,並對於施 用毒品後導致自身自主行動能力降低,將導致難以以正常之 精神與行動能力操縱車輛上路,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所示其當時受 毒品之影響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龔家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8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磺清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龔家興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 為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60-202412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 11頁)」,另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改,仍於服用酒類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陳財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旺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悟,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中興路與竹中路附近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0000號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CDM-113-竹交簡-39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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