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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樺 江宇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江宇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樺與江宇婕為父女,渠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許 ,各騎乘車牌號碼LAM-737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3段往三芝方向行駛,因沿途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許洧峻發生行車糾紛 ,對許洧峻心生不滿而欲要求許洧峻停車處理,因許洧峻不 予理會,江俊樺與江宇婕為攔下許洧峻,即基於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江俊樺另可預見當時其與許洧峻 均高速行駛,如其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並橫亙於前,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許洧峻猝不及防,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獨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宇婕騎乘 B車在後近距離追趕並喝令許洧峻停車,江俊樺則於同日時5 8分50秒許,騎乘A車追上許洧峻,喝令許洧峻停車,見許洧 峻不從,即於同日時59分許,突從沿著內車道行駛之C車右 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許洧峻為閃避往右切換 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往前,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 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C車後,變換車道至C車 前方並減速,許洧峻旋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行駛,隨後江俊 樺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C車前方並減速後,旋加速並變 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方遠處停等,俟同日時59分15 秒許,見許洧峻騎乘C車接近,旋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 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許洧峻見狀閃煞不及,撞上 江俊樺騎乘之A車,許洧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小 腿、右腕、左踝、頭、頸部挫傷、左肘、右踝擦傷等傷害, 江宇婕雖未預見江俊樺會採取前開手段傷害許洧峻,然始終 在後近距離追趕,而與江俊樺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許洧 峻在道路上自由騎乘C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許洧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15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樺、江宇婕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5號 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16至19、65頁、本院卷第51至52 、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洧峻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 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且有 本院勘驗告訴人C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54至57、61至97頁)。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C車前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檔案名稱各為:檔名為「2023_0618_185847_711A.TS」、 「2023_0618_185847_710B.TS」),錄影內容略為:   ⒈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1A.TS」影像檔(C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為2車道)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8時58分51秒許( 以下均為同日時),有一男聲大喊「靠邊」,告訴人仍繼 續向前行駛,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隨後被告江 俊樺騎乘A車自告訴人右側之車道線(白虛線)駛出,往 左斜前方行駛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時,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隨即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持續加速超 過A車,往前行駛(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至8) ,於59分6秒許,A車出現於畫面,自內側車道往右斜前方 行駛至外側車道之C車前方,發出煞車聲,且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旋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後方傳出機 車長按喇叭聲,A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直行一小段後, 又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其煞車 燈亮啟,隨即加速向前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如截圖9 至20),期間於59分10秒許,後方有一女聲大聲說:「你 給我停下來喔,你他媽停下來,…(無法辨識,下同)」 ,於59分13秒許,A車在外側車道中間亮起煞車燈,車速 大幅降低,被告江俊樺不時轉頭向其左後方看,於59分15 秒許,告訴人仍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慢速往左斜前行駛 後,橫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時,煞車燈亮啟,於59分17秒 許,告訴人騎乘之C車撞上A車左後側車尾(如截圖21至28 )。   ⒉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0B.TS」影像檔(C車後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於58分50秒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加速朝告訴人騎乘之C 車車尾接近,行駛至告訴人右後方時,以左手指指向告訴 人大喊「靠邊」,此時可見被告江宇婕騎乘B車在A車後方 遠處,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38至40),告訴人持續向前 直行,A車先切換至告訴人之C車後方,於58分58秒許,A 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加速往前駛離畫面,被告江宇婕繼續跟 在C車後方數公尺處,行駛過程中不斷閃爍雙黃燈(如截 圖41至42),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B車逐漸接近 C車,告訴人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加速行駛,於59分3秒 許,A車出現在告訴人左後方,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較遠 處,隨後A車加速向前駛離畫面,B車繼續沿內側車道內側 直行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43至45),於59分6秒許,聽 到一煞車聲,告訴人車速大幅降低,B車往前接近,隨後 畫面左右晃動,告訴人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 告訴人左後方近處,此時聽聞長按喇叭聲(如截圖46至51 ),隨即告訴人之機車引擎聲增大,加速向前行駛,B車 亦加速靠近告訴人左後車尾處,大喊:「你給我停下來喔 ,你他媽停下來,…」(如截圖52),於59分16秒許,B車 與告訴人距離變大,在C車後方行駛,而59分17秒許,聽 到碰撞聲,隨後畫面先朝左晃,再向右倒,C車往前滑行 ,且發出金屬刮地聲音,並可見有零星火花(如截圖53至 59)。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俊樺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50秒 許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靠邊停車,告訴人不予 理會,繼續騎乘C車前行,被告江俊樺即於同日時59分許, 騎乘A車從行駛在內車道之C車右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 並減速,告訴人見狀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被 告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C車,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告訴人旋往左閃避至 內側車道直行,隨後被告江俊樺即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 C車前方並減速,復加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 方遠處停等,俟於同日時59分15秒許,見告訴人騎乘C車接 近,即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告 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上A車,而被告江宇婕於過程中均在 告訴人騎乘之C車後方追趕並閃爍雙黃燈,及喝令告訴人停 車等情,參以被告江俊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江宇婕去北海 岸騎車,在金山往淡水方向要回三重住家,停等紅綠燈時, 江宇婕跟我說剛剛有1台跟她一模一樣的重機在同一車道轉 彎時逼她車,她嚇到差點失控,我跟江宇婕說妳就騎在我後 面,不要離太遠,看他到底想做什麼,我們都跟在他後面騎 ,感覺對方有在配合我們的速度,我們停他就停,一直到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 他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他似乎超不過去,因為我就在他正 左側,他出左腳踹我們車並把車輛向左撞過來,當時我平衡 了一下,所以沒摔車,因為對方加速就跑了,我當下很生氣 ,追上去想要把對方攔下來理論為什麼要這樣做,當時我確 實有騎車在他前方,減速目的是要他停下等語(偵卷第11頁 ),被告江宇婕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出左腳往我父親的大型重機側邊踢過去,當時 我父親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我父親被踢到後差點摔 車,我看到覺得很生氣就追上去,我只是要他靠邊停車而已 ,我有大喊「靠邊停」,是因為他踹我父親機車,害我父親 差點摔車,所以才要他靠邊停解釋清楚等語(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要 求告訴人停車,見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騎乘C車離開,故 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前,以不斷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減速之強暴手段,欲攔下告訴人,而被告江宇婕則 騎乘B車在後閃雙黃燈、追趕,以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共同 妨害告訴人騎乘C車自由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甚明。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數次騎乘A車超車後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後減速,最後更於告訴人騎乘C車接近時 ,從外側車道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 道後減速,阻礙告訴人騎乘C車通行,被告江宇婕則騎乘B車 在後近距離追趕,渠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 之強制作用,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自由在 道路上行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要件無訛。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 判例)。被告江宇婕於案發時既知悉被告江俊樺欲追趕、攔 下告訴人,而其本人之所以騎乘B車跟著告訴人亦係為此目 的,再由其在後目睹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超車 、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之舉動後,非但未阻止 被告江俊樺,反而騎乘B車在後跟隨並不斷閃爍雙黃燈,復 喝令告訴人停車,足證其與被告江俊樺就前開強制行為具默 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強制犯 行,自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江俊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 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開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遭 被告攔車過程中有數次加速行為,且C車撞上A車倒地後,在 地面滑行時有火花,有前引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56頁) ,堪認C車當時行車速度非低;被告江俊樺明知告訴人行車 速度非慢,其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 車高速行駛,如前方近處突出現障礙物橫亙於車道上,極可 能因閃煞不及而撞上或自摔,而導致傷害結果之發生乙節, 要難諉為不知,其已預見此可能性,卻於告訴人騎乘C車沿 內側車道快速直行接近時,騎乘A車橫切至內側車道上並橫 亙該車道,果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並因此倒地受傷, 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末觀本案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江俊 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未認定其係出於 不確定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 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而被告江俊樺為攔下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並將車身橫 亙該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上而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就前開強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地,所為多次超車、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機車前方及最後橫亙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阻擋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強制罪。 ㈣再被告江俊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及 傷害行為,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其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車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江俊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本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縱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情形,然依其行為時之規定,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此條文乃分則加重,屬獨立犯 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樺所為應依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重其刑, 顯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為攔停告訴人,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以危 險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江俊樺另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前述手段致告訴人受傷,法治觀 念均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渠 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參 與犯罪程度(被告江宇婕僅騎車在後追趕,參與犯罪程度及 惡性均較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江俊樺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 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被告江宇婕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65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 件,惟審酌渠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 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宇婕於上開時地,亦與江俊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俊樺騎車在告訴人前方急停、被告 江宇婕騎車在告訴人後方加速,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參與江 俊樺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江宇婕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宇婕於整個案發過程, 僅騎乘B車在後追趕告訴人及出言喝令告訴人停車,所為固 可認與江俊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然客觀上並未就江俊樺所為傷害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依 照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江宇婕於案發前即已與江俊樺計畫 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或事前知悉江俊樺要為上開傷害行 為並容任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徒以被告江宇婕有騎 機車在告訴人後方追趕之行為,逕認其與江俊樺具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據上,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江宇婕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江宇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江宇婕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易-50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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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先給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款項予謝塗火(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農 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事 實 一、蔡萬發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8段往南方向直行,迨接近該路段臨7號前之路口時 ,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謝塗火,牽狗從路邊沿 行人穿越道範圍闖紅燈過馬路,而蔡萬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蔡萬發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上情緊急 剎車後,本案機車未能順利停止讓謝塗火先行,反而失控倒 地向前滑行並撞擊謝塗火右側,使謝塗火倒地受有微量創傷 性腦出血、右側第一腳趾末端趾結骨折、顏面、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蔡萬發肇事後,即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萬發自首暨謝塗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塗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合,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83 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第83、87、89 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 方之狀況,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路口之動態關係,始 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則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 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 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 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即使行人有不 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萬發 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當注意遵行前開各項規定,而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告 訴人謝塗火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範圍穿越道路之際,雖採取 緊急剎車措施,然本案機車猶未能順利停止讓告訴人安全先 行,反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就車禍發 生仍同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過失 ,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至告訴人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之最後位置,雖未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然本 案機車刮地痕乃長達17.4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足見本案機車倒地後向前即往南滑行動能甚強, 告訴人遭撞後當會受慣性影響隨之變換原先所在位置。況若 行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 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應視現場道路路型、車 流及人流狀態,就個案事實認定。而本案車禍當時依現場蒐 證照片顯示人車不多,且該路口乃非對稱十字路口,西側亦 未繪設行人穿越道標線,倘行人沿延平北路8段行人穿越道 靠路口中心點側之相當距離內通過馬路,駕車行駛延平北路 8段者於接近或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仍應隨時注意前方路 況,隨時停止讓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受保護之行人優先通過。 就此告訴人倒地位置既係在被告騎車行駛所經過之路口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之南側不遠處,縱其原先未確實走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被告自仍應充分注意該路口內有無沿行 人穿越道保護範圍通過馬路之行人,是上開情狀同無影響被 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附 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則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萬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 關行經(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 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經特定地點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惟審酌告訴人謝塗火就本案車禍同有未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與駕駛人單純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事之可責情狀顯有不同,若憑此逕對被告加重其 刑尚嫌過苛,故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 存有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疏 失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自身因本案車禍亦有受傷 送醫,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先給付 損害賠償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 農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 刑負擔乃具民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性質,故被告如已給 付該5萬元款項,則告訴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 即應扣除被告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 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20

SLDM-113-交易-130-20241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3 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南慶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政憲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 陳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 陳政憲放置其中之皮包1件(內含陳政憲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0 元,該皮包及內含物價值共5,8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陳政憲發覺該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 線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鍾南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陳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身形截圖與他單位提供資料比對之照片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 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簡-1291-20241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李訓承 被 告 金中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和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李旻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73元,及被告李旻協自民國112 年4月18日起;被告金中聯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旻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旻協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39分許, 駕駛被告金中聯有限公司(下稱金中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電廠三路與保生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性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臉部損傷等傷害,為此請求機車損害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眼鏡損害費8,700元、醫療費101,122 元、醫療用品費93,639元、就醫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7 9,200元、勞動力減損2,901,888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又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旻協係受僱於被告金中聯公司 ,被告金中聯公司就被告李旻協駕駛肇事車輛對外執行業 務途中所致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李旻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旻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金中聯公司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轉彎過早之過失。又機車損害費用、就醫交通 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眼鏡損害費用部分, 原告應證明毀損眼鏡之損害為何,而非逕以重購眼鏡之費 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部分,醫療單據金額與原 告請求金額不符;醫療用品費部分,中藥補骨藥丸藥粉非 必要支出,原告也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看護費 部分,原告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診斷證明書未敘明究 竟係「全日看護」抑或是「半日看護」,依原告傷勢半日 看護應足以,且費用以每半日1,100元為適當;勞動力減 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薪資仍有大幅調升,顯見未因 本件事故受有職業上工作能力之滅失,另原告一次請求33 年間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應依霍夫曼示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協 為被告金中聯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傷害,被告李旻協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 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22至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經服務廠估價必 要修繕費用為40,000元;及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 往返醫院交通費2,400元等語,然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眼鏡損害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 8,700元之損害,並提出安統眼鏡專店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 購買眼鏡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眼鏡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122元等語,業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張肇斌骨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門診收據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彙總附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29至87頁、壢簡卷73至78頁及第118至120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認以事發後3個月內之 就診支出與本案有關。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89,679元(計算式見附表)。    ⒋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中藥補骨藥丸藥粉、手腕固定 夾板、臉部除疤等費用共計93,639元等語,然查其提出 之鴻儒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89頁),該品 項分別為記憶卡與網路攝影機,與本件事故顯無關聯,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⒌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加 計住院期間6日,共計36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 求看護費79,200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補字卷第3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以 「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 實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 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 護費用,然由其弟弟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 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 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43,200元【計算式:1,200元×(6日+1月×30日)=4 3,200元】。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略以:「 依其於本院、他院過往就醫資料……,並將其工作經歷及 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 %至16%。」等情(見壢簡卷第97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 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投保資料(見補字 卷第95頁、壢簡卷第69頁),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勞工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額為5,496元(計算式:45,800元12%=5,496元 ),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44年 10月3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1年1月25日至1 44年10月3日,共計33年8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323,365元【計算方式為:65,952×19.00000000+(65, 95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323, 365.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1,32 3,365元為限。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肇事地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 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 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05,298元,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入帳通知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1 0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以為限970,073元【計算式:(89,679元+43,200元 +1,323,365元+80,000元)×(1-30%)-105,298元=970,07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李旻 協;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金中聯公司,有本院送達 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15、17頁),是被告李旻 協應自同年月18日起;被告金中聯公司應自同年月14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4-12-20

CLEV-112-壢簡-961-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6479號、第6497號、第8224號、第8605號、第9170號、第 10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 4至6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3部分)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NGUYEN VANTRUYEN、劉月琴、林宜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79卷第11至13頁、速偵卷第15至18、 117至118頁、偵8224卷第11至13、151至153頁、偵6497卷第 9至12頁、偵6193卷第11至13頁、偵38528卷第21至24頁、偵 6193卷第123至127頁、偵45334卷第65至67頁;本院926卷第 152至157、162至1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徒步進 入告訴人劉月琴住處之庭院行竊,觀諸現場照片(偵6497卷 第17至21頁),被告所進入之庭院,與告訴人劉月琴居住之 建物緊鄰,庭院上方搭建屋頂,而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 外面區隔,庭院內置有椅凳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數量機車 ,整體觀察而言,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劉月琴晾曬衣物、 穿脫鞋落塵及停放機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 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是被告侵入上開庭院內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2、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明顯 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5次普通竊盜行為及1次侵入住 宅竊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 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926卷第15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 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 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 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其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身體、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926卷第166至168頁),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表示:請求本案先不 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926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 表示之意見後,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鑰匙3支(見偵6193卷第21頁、偵38528卷第53頁、速偵卷 第45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1、5、6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26卷第16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NGUYEN VANTRUYEN(告訴人) 113年5月12日22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李國基見NGUYEN VANTRUYEN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電動機車之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其後,李國基將上開電動機車(未扣案)棄置於路邊某處後離去。 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TRUYEN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15至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6193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7頁) ㈢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簡愛金(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徒手竊取簡愛金置於該處門口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9至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21至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79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 ㈢扣案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月琴(告訴人) 113年5月22日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庭院 李國基徒步侵入左列住處庭院,見劉月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6497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97卷第15至23頁)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見偵6497卷第15頁)  李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廖文宏(被害人) 113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見廖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9至20頁) ㈡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8224卷第21至51頁)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林宜潾(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4時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Y10出口人行道處 李國基見林宜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246卷第65至67)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速偵卷第49至50)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速偵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偵33246卷第73至7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3246卷第69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林浚毅(被害人) 113年6月4日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附近 李國基見林浚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45334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8528卷第5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334卷第41至4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38528卷第49至57頁、第61頁、偵45334卷第59至6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8528卷第67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ULDM-113-易-952-20241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曾秀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曾秀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民族路與雲158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彎,適有許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發生 碰撞,致許嘉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擦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之傷害(王曾秀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如後述)。詎王曾秀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 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許嘉真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 施,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許嘉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曾秀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9、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5 頁、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真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1頁)、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9頁)、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5922、KAV035923、KAV03592 4、KAV035925號)(見警卷第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蒐證照片21張(見警卷第37 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 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 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鎮○○ ○○○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再給我一 次機會,我錯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 陳沒有讀什麼書、已婚,丈夫已過世、有3個成年小孩、獨 居、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 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 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 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 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調解 書上所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與「同意撤回告訴」之文 字雖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 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 律見解,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 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 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 益可言,因此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解釋上就是「 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 的真意。 二、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得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本案提起告訴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5日雲檢亮天113偵4644字第1139033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於113年5月2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包括「兩造均自調解成立日起不追究本事件刑 事責任」,嗣經本院准予核定,有雲林縣○○鎮○○○○○000○○○○ ○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從而,應認告 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113年5月2日撤回 對被告之本件刑事告訴,檢察官依法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ULDM-113-交訴-1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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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素敏 高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素敏、高靖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靖 雯、趙素敏間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 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5、67至69頁)在卷可考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趙素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靖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素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自林森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欲跨越林森路行駛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適其左方有高靖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趙素敏 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 行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高靖 雯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趙素敏受有右足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高靖雯 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趙素敏、高靖雯於肇事後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趙素敏、高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供稱其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遭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車速甚快,方煞車不及撞擊其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供稱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經過東仁路之十字路口後,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直接橫跨道路,其趕緊轉向,惟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側邊仍碰撞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車輛之後輪,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高靖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素敏、高靖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145-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2、36至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再度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已坦認錯誤, 尚知悔悟,酌以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 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陳世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顏自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 村之馬鳴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騎車返回位於雲林 縣○○鄉鎮○路00○0號住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顏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方不應要 求伊離開住處進行酒測云云。然質之被告陳世顏自承:伊於 上開時、地飲用啤酒6瓶後騎車返家等語,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592-20241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飛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元飛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6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53線鵝鄉橋北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產業道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 經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超速駛進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燈光號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直行進入本 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黃註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住院救治,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復於112年2月26日入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側 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 鈣等病症,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仍於同 年3月3日因肺炎、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 ,急救無效後出院返家,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註之子黃正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元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9、133頁,本院卷二第222、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與 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 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 傷害、無照駕駛,不承認過失致死。對被害人之傷勢沒有意 見,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能是因 為沒有定期回診、耽誤治療時間再加上轉院等語(本院卷一 第66、70頁,本院卷二第7、221、245頁)。辯護人則以: 被害人於111年12月30日第一次出院時攜帶負壓系統,並無 相關併發症,狀態穩定,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需要定期 回診更換,未定期回診可能導致收集瓶功能失效,累積細菌 引發化膿性關節炎、急性骨髓炎,而被害人2次門診相隔都 超過21天,致負壓系統收集瓶感染,故被害人係因未持續追 蹤、更換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導致其右下肢紅腫、傷 口流膿,造成傷口惡化,最終遭診斷為急性、化膿性骨髓炎 ,且被害人112年2月26日住院後,醫院建議每6小時使用抗 生素,被害人家屬卻仍違背醫囑要求轉院,最後一次在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打抗生素是3月2日上午8時30分,轉 到童綜合醫院時已到下午5時30分,導致抗生素Tazocin之施 打有超過6小時之空窗期,讓敗血症惡化,倘若不堅持轉院 ,被害人不致於死亡,再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 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最終被害人敗血症休克死 亡係因與本案事故無關之肺炎,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本 院卷一第66、7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3、263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 點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5至49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相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相卷第65至7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相卷第51至53頁)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相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24至225、2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9頁)為據,惟被告駕駛甲車仍 應遵守前開之行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47頁)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 第45頁)及現場、車損照片(相卷第65至73頁)所示,被告 當時駕駛甲車所沿新153線道路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 且新153線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本 案交岔路口銜接之產業道路則劃有「▽」(讓路線),並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甲車,由153線 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 乙車由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晴天 ,視線、路況都正常,無障礙物,我發現對方時距離我約10 公尺遠,我趕緊煞車並往我右側閃避,我方號誌為閃光黃燈 ,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60到70公里/小時;我對於無照 駕駛、超速、未減速慢行都沒有意見,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相卷第33至34、85頁,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可知被告當時駕駛甲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已 超過速限60公里/小時,且被告係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距離 相當接近時才察覺被害人,被告顯然並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 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過失。  ⒉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 中心部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劃 有讓路線,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 本應待被告駕駛甲車優先通行後,才得騎乘乙車續行通過, 被害人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先行,故被害 人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249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 認定,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 ,應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反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 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 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 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 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 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 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 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 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 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 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 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 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 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 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 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 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 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 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 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 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 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 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 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 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 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事故當日即111年1 2月9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後住院,於 同年月9日、13日、17日、21日、27日進行多次手術並裝置 負壓系統,曾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於112年1月5日、1月2 6日、2月23日回診追蹤、觀察傷口情形,復於112年2月26日 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 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 血鈣,於同年2月27日施行傷口清瘡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 轉院,於該日下午3時51分許入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3月3日因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急救無 效,自童綜合醫院出院返家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卷第39至41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相關病歷資料1份(相卷 第91至17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24日 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43頁) 附卷可憑,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接受住院治療,期 間雖然曾經一度出院,但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其因本案事 故所受之開放性骨折傷勢始終未曾完全痊癒。  ⒊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相驗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之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併右小腿至右足明顯紅腫,符合右側近端脛骨 骨折術後感染,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右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下肢骨折開刀後,因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造 成敗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 化性心臟病,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相驗照片7張( 相卷第195至200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 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卷第175至185、191、215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587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03至214頁 )存卷可考。本院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上開鑑定結 論之憑據,函覆內容略以:骨折術後感染與肺炎合併造成敗 血症與後續之死亡,骨折手術開刀後行動不便臥床也會容易 併發肺炎,故被害人罹患肺炎在因果關係上跟之前的交通事 故也有相關;一個比較健康的人其骨折開刀手術後感染的機 率一定相對較低,醫學上,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臟病稱為共病症,會增加其手術後併發敗血性休克、降低 其復原的機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102970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在卷 足參,則鑑定意見依憑相關專業,說明若交通事故造成骨折 ,導致病人接受骨折手術後行動不便臥床,經驗上容易引發 肺炎,因而判斷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且引發敗 血性休克之原因即為右下肢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是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事故第一時間所造成之傷勢(即右 下肢開放性骨折)明顯有因果關係。  ⒋本院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確認被害人第二次入 院時遭診斷敗血症及肺炎之成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函覆內容略以:被害人於111年12月9日診斷膝蓋變形、 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被害人之急性開放性骨折經反覆清創 ,骨折固定後穩定於111年12月30日可以出院;開放性骨折 有高機率產生後續感染繼發性骨髓炎之風險,且併發敗血症 ;被害人於112年2月26日送急診時,主訴右下肢紅腫、傷口 流膿,經X光及驗血檢查,診斷為化膿性關節炎及急性骨髓 炎,成因為術後細菌感染,辦理第2次住院入院治療,住院 後以抗生素治療為主,診斷病名為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 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鈣,上開症狀成因均 為第1次開放性骨折後續之併發症,也就是被害人111年12月 9日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本來就容易傷口感染,經手術固定 後仍發生感染傷口化膿,與第2次急診診斷有相關聯性,屬 於骨折之後遺症、併發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1月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 135頁)、113年1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9號函1紙(本 院卷一第139頁)、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 1紙(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 78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19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最 初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且開放性骨折本身 具有高度細菌感染之風險,因而導致被害人細菌感染後續罹 患肺炎及敗血症,故醫院亦說明肺炎及敗血症均為骨折之後 遺症、併發症。準此,被害人若非因發生本案事故,便不會 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更不會因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進 而併發肺炎及敗血症,導致最終之死亡結果,且亦無事證足 認存有其他獨立之條件介入因果歷程,是本案事故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並未密集回診更 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且被害人第二次住 院後,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要求轉院,導致抗生素之施打 有空窗期,方使敗血症惡化,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 冠狀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故本案存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傷害,於手術後之恢復 期間,骨折傷勢仍因細菌感染併發敗血症、肺炎,最終休克 死亡。縱使被害人因本身患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性心臟病,身體可能較為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較差,但如 非本案事故之因果條件介入,被害人豈會受有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遑論因該骨折傷勢難以恢復,進而細菌感染致併發敗 血症及肺炎。且敗血症及肺炎本身便是開放性骨折容易引發 之併發症,其整體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 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門診追蹤頻率過低,主張被害人係 因未定期更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導致因果關 係中斷。然而,病患之回診頻率本因人而異,視傷口、症狀 而定,沒有統一標準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以113年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 至54頁)函覆明確;且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於112年1月5 日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醫療處置為「remove VAC」,即移 除負壓傷口照護系統,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並給予21天 份之藥物,被害人於21天後即112年1月26日門診就醫,醫療 處置給予28天份之藥物,被害人再於28天後即112年2月23日 門診就醫,診斷顯示骨折恢復中,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 並給予28天份之藥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 3年6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483號函附病歷資料所附門診 病歷聯1份(本院卷二第65至18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 第一次回診時,醫師已判定無再配戴負壓系統之必要,給予 相關藥物治療,被害人後續亦遵從醫囑定期回診追蹤。再者 ,告訴人黃正宏陳稱:我父親於111年12月9日車禍,便到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期 間有繼續返院複診;在112年2月26日,我看見父親精神狀況 不好一直想睡覺,腳車禍受傷的部位浮腫、流膿,所以再次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掛急診,醫生就說要住院檢 查等語(相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害人家屬於發現被害人 傷口狀況有異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並非等待下次門診 追蹤日才回診,自難認有何延誤就醫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 情事。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轉院,讓施打 抗生素之時間有空窗期,故因果關係因此中斷等語。惟因果 關係中斷的前提,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必須存在其他原因獨 立造成最終結果,且該原因無法歸責於被告。查被害人轉院 當天即112年3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施打Tazocin,口服rifam picin兩種抗生素,建議持續施打每6小時Tazocin 1.5via, 早晚一次口服rifampicin 300mg 1#,轉院過程有抗生素施 打之空窗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3月4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 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各1紙附卷足參;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急診入 童綜合醫院治療後,業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點滴中加入T argocid之抗生素,醫囑建議該抗生素每12小時施打一次等 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童醫字 第1130000009號函附被害人黃註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 第91至132頁)為據,堪信被害人轉院前之上午曾在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打過2種抗生素藥物,轉院後之晚間 則在童綜合醫院施打另1種抗生素藥物,故醫療經驗上,醫 師顯然會依憑醫學專業、因應病人之病況,判斷需要施用不 同種類之抗生素,尚難僅因被害人未每6小時施打Tazocin之 抗生素,遽認此為被害人敗血症惡化,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 原因。此外,被害人之敗血症病況亦有可能於轉院前即已相 當嚴重,是否轉院並不影響最終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 需要施打抗生素治療,係因本案事故導致之開放性骨折術後 感染敗血症、肺炎,縱然治療過程中出現抗生素施打之空窗 期,亦難認此屬於獨立於本案事故外之事件,而得以中斷因 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逕認被害人若未轉院,死亡結果 便不會發生,故因果關係中斷之說法,僅為其等主觀臆測, 缺乏客觀憑據佐證,亦難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於死,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 9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並發生本 案事故,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代表其駕駛資格未 達合法標準,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其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 ,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 見被告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被害人死亡,依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一 第65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訴書之 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一第頁 ,本院卷二第220、244頁),供被告、辯護人辯論,應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遵守速限標誌, 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被告(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被告亦承 認有上開過失(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3頁),應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 路,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㈡ 所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76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 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案雖有較被害人乙車優先行駛本 案交岔路口之路權,為肇事次因,然其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 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 更為嚴重。另考量告訴人固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153,02 8元之強制險,並原於偵查中表示:我有申請過2次調解,其 實我有和解意願等語(偵卷第106頁),但告訴人於審理中 因被告態度改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關心過,只有最初發生 車禍時有去,被害人過世後,被告不曾打過一通電話,和解 也是我喪事辦完後去聲請和解,被告沒聲請,甚至談和解時 被告曾經雙手一攤,說他沒錢了、給法官判,他的態度我沒 法接受;其實被告當下若說沒辦法跟我處理,我過去工作經 驗也親眼遇過很多車禍不是故意撞到人但沒錢的人,每天去 弔唁、拜拜、燒香,最後得到別人家屬的諒解,但被告也沒 做那些動作;被告現在說想要和解,讓我感覺被告是被起訴 後才要跟我和解,他根本從頭到尾沒有心和誠意要和解,所 以我跟我家人都沒辦法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64至26 7、270頁),故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調解,堪 認被告案發迄今並未主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審酌被告僅承認過失傷害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要 對他的行為負責,我自己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但最後怎麼判 是法院的專業,我尊重法院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悔 意,且事發至今將近2年,與告訴人間仍未達成和解,態度 消極,犯後態度不佳,造成死者家屬長期身心折磨,請考量 上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是肇事次因,被害人是肇事主因 ,被告有自首,不管是80萬元分期或50萬元一次給付,他都 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的傷痛,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 269至27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ULDM-112-交訴-96-20241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沿同路段同向左 後方,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超速行駛而至」;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NHY-6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 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 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 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煌城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嘉 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已看見並注意到左後方告訴人謝 蕙伃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駛來,卻疏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 施,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 諸前開見解,被告之過失樣態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 異,應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案發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憑,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 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 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 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 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協議分期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迄今僅給付5,000元等情,此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李煌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嘉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謝蕙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謝蕙伃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蕙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煌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謝蕙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0

CTDM-113-交簡-208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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