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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 告陳韋志在本院另案113年審易字第3537號竊盜等案之民國1 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前已(在別的股)開過庭,與 其妻張湘雲同案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經本院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中,以被告統號、同案被告陳韋志、告訴人黃榮貴 ,及張湘雲等字詞為關鍵字合併查詢,並未見任何本案之外 的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見法院判決書之資料 。故本案應無重複起訴或一案數判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審 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 ,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贓物,增加失主 取回之困難,顯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贓物價值,審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在本案收受之贓物為TAR-093號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 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 、加油卡1張,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㈡本院考量國民身分證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 ,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即已 失去功用,且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於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車之許 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辦理掛 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掛失、 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亦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就同 案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資料在卷 可參),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 字第70899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 37號(來股承辦)審理中之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屬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與陳韋志(涉犯後述竊盜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為朋 友關係。詎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對面停車場內,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榮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手打開 本案計程車後竊取該車得手(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 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 ,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 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 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 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下稱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許文 豪明知陳韋志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以塑膠袋包裝之上開物品並存放在 上址,而欲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陳韋志於上開時間將所竊取之本案計程車及上開物品攜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陳韋志沒有交給我上開物品,他跟我借除膠劑及垃圾袋,將車內物品裝進垃圾袋內並放在後車廂,並且問我哪邊可以停車,其將車開去附近停車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坦承其將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後,交由被告收受並存放在被告工作地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同案被告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被告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並交付上開物品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所收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4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韋志另 案涉嫌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提起公訴,此有該案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收受陳韋志交付 之竊盜所得贓物,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1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 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8、9月間,先與其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 之真實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在臺北市臺北車站 碰面,再前往某址麥當勞旁巷子內不詳地址之房子2樓,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21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瑤」向 賴淑芳推薦投資比特幣,佯稱下載「BIK」APP,依指示操作 買賣即可獲利,並可出金至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致賴淑芳陷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5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5分許, 各轉帳4萬8,280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 騙集團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21 時43分許,轉帳11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晉孜申辦中信銀 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由劉晉孜領出9萬4,00 0元後,將該款項及現金2萬元(合計11萬4,000元)一同交 付予劉庸安,劉庸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蕭志勇,供蕭志勇 上繳予上層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根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下列書類、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可以認定以下事實:被告除了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外,亦 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領工具,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0號), 該案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 金簡字第1號),雖然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本案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但經該案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且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下 稱前案)。因此,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可以 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晚於前案,依據 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向本 院再行起訴,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應依法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構成重複起訴 ,並無意見)。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8

CHDM-113-訴-1056-2025021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8號 原 告 莊永全 莊博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0號、113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CIME40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11頁)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 日之不變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查原處分一於113年4月15日送達原告莊博文之戶籍地址(即 車主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 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憑,依 前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8日 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章所載日期( 見本院卷第9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是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 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㈢至被告因原處分一處罰主文第2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而於 114年2月5日職權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重新開立與原處分一 相同裁罰內容「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未對原違規事實重為新的法律評價,不生新 的拘束力,是本件起訴期間仍應自原處分一合法送達之翌日 起算,併予敘明。 二、被告113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37頁)部分: 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 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 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 ,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 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莊永全前於113年8月16日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 訟,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466號),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追加原處分二向本 院訴請撤銷(見本院卷第31頁),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此部分 起訴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8

TPTA-113-交-2038-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張 恩綺詢問是否要買SWITCH遊戲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 下訂購買,先於⑴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不知情之王忠文於合作金庫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⑵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4 分匯款3,700元至林尚德提供之朱陳泰安於第一銀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指示王忠文於113年4月30日 晚間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民如店之ATM提領5,000元,王忠文並在該處將5,000元交給 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張恩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 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福興街18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其住所地址明確(見 警卷第13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 域。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供 佐,故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 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依公訴意旨所述,王忠文係依被告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詐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4分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係朱陳泰安所申設,朱陳泰安亦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麥寮鄉,現住地址在苗栗縣苗栗市,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以,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 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067、20637、20905、21259號追加起訴,於113 年12月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至35頁),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 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惟因本院有前揭無管轄權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 地而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金訴-114-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0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時汶欲使用伊之名購買車輛,並稱會自己還款,伊 乃於94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並於同年月6日借款簽訂汽車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然實際上伊並未向南山人壽借款,南山人 壽復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 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得強制執行確定,詎王時汶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3,706元,南山人壽即於9 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 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 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南山人 壽於96年3月13日收執,並自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 效,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然裕融公司受讓債權未經 伊同意,亦未通知伊,伊否認其債權讓與之效力;裕融公司 復於100年7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至遲應於99年3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裕融公司 雖於100年、104年、107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適 法;系爭借款適用之時效亦自94年5月6日起算至109年5月6 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就上開時效抗辯,原告已有桃園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79 號確定判決,上開兩判決均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1 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詎裕融公 司竟於111年12月8日故意曲解系爭借款時效起算日自99年4 月14日重新起算至114年4月14日方屆滿之理由,向桃園地院 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裕融公司353,706元,經桃園地院採信 並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造成 枉法裁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第29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 、民法第7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裕融公 司取得本票面額新臺幣46萬元債權及請求權以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一張本 票請求返還償還本票利益給付金額金錢權利責任義務全部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南山人壽部分:   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 權憑證正本等文件均已交予裕融公司,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伊提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屬無據 。  ㈡裕融公司部分:   原告前已提起相同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受理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浪費司法 資源。況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兩造在前案 (臺灣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 易1179號)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並無爭議,是本件欠缺確認 利益;另案(臺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也是在票據時效完成的前提下,確認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決確定,伊公司遂持該判決,就 原告之財產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110司執九字第11059 3號辦理)。至於原告所提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是重複起訴, 原告如有不服,應該提起再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當 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 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 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 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 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 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 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 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入伍原告主張於94年5月6日與被告南山人壽訂立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南山人壽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 19日將系爭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而被告南山人壽抗辯其早已將系爭借款債權 合法讓與被告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等文 件均已交予被告裕融公司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抗 辯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信屬非虛,則 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之聲明及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次 查,被告裕融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針對原告所為系爭本 票債權暨利益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時效消滅是否完成等法律 關係之相關主張,兩造間不僅迭經前案訴訟(臺灣桃園地院 111年訴字第159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上易1179號)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 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之被告抗辯其並未否認系爭 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且兩造於前案中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然原告又於113年7月8 日對被告提出相同法律關係之請求與主張,請求「確認原告 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 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 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 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 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 166號受理並判決在案,是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本訴 ,因屬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 ,不惟欠缺確認利益,並係重複起訴,且有違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對被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23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桃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4時 20分許,先在「亂2 Online」遊戲網站,以「YT搜尋找不到 我」帳號,向告訴人陳韋綸訛稱: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出售裝備「月光兔」5件云云,再以「榮耀朱雀玄 武」帳號,向謝竣翼(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欲向其購買14億遊戲幣( 價值4,000元)云云,並將取得謝竣翼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翼帳戶)資料,提供 與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30日凌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俟謝竣翼收得4,000元款項後,即將遊戲幣轉交與「榮耀朱 雀玄武」,「榮耀朱雀玄武」繼將該遊戲幣以4,000元價格 售與「陳水扁」,並提供不知情之葉元瑞(另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與「陳水扁」作為匯款支付價款之用。嗣告訴人 未收得「月光兔」裝備5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以上述「一」 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 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謝俊翼帳戶等犯行,前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0),並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5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4年1月16日繫 屬於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寒113偵59590 字第114900661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 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且本案係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易-1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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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李定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 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 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 觀察。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下稱甲事件),復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 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0,000元(下稱乙事件),則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就同一事件重複多次起訴之情。然 查,甲事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12年8月2日接受被告李定遠進 行雷射手術,然被告李定遠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 進病歷,且被告李定遠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好,致 侵害原告健康之損害;乙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李定遠於113 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所執行 之雷射手術,造成原告健康之損害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李定遠開立「 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詳後述) ,由上可見,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李定遠侵害其健康權之原因 事實,與甲案件及乙案件之原因事實不同,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容有所誤,尚難憑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 積症之雷射手術,後於113年1月18日回診時詢問被告李定達 為何手術部位復原不理想,被告李定遠方承認確實有手術產 生疤痕之情形,並開立三個月份之類固醇藥膏「可必爽」給 原告擦,後原告擦了「可必爽」藥膏約三個月,患部泛紅之 狀況反愈趨嚴重,且於113年4月3日之病歷紀錄亦記載注意 到更多的紅斑變化。後被告另詢問訴外人即國泰綜合醫院皮 膚科主任林鳳玲醫師,該醫師表示原告之疤痕如果擦類固醇 藥膏,一開始會有一點效果,但不建議長期擦,長期擦可能 會更惡化;復被告又詢問訴外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沈怡萱醫師,該醫師亦指出原告之疤痕擦藥無法改善, 故可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之情事,已 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應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臺北榮總為被告李定遠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健康權受到侵害,但究竟係身體何損害,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出身體受損害之診斷證明,故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 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積症之雷射手術,卻於事隔半 年之113年1月18日才至被告李定遠門診,表示手術處有疤 痕要治療,然原告前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則手術後半年 才表示有疤痕,無法排除該疤痕係因異位性皮膚炎發作搔 癢所致,且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就診時,亦主動要求被告 李定遠需開立三個月之慢性處方,接著又以被告李定遠開 立長期類固醇為由,至其他醫療院所套話看診醫生,其所 為實有可議。況被告於113年5月1日看診時,已未見原告 有更惡化之現象,可見原告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 事。 (三)再者,類固醇藥膏不僅對原告之疤痕有幫助,亦對其他部 位之皮膚類澱粉症本身有幫助,此均有相關醫學文獻可資 參照,況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後,亦有叮囑要 小心塗抹使用,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照醫囑塗膜藥膏,也 無證據可證有依被告李定遠之處方定時擦藥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醫療法已就醫事人 員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另作較為詳細之特別規定,故 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應以醫療法第82條所訂之要件為準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①按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前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 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醫事人員所為醫療行為若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屬於臨床專業裁量範圍 ,即無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因手術後有產生疤痕,故被告李定遠開立「可 必爽」藥膏約三個月供原告塗抹於患部,然患部泛紅之狀 況反愈趨嚴重,故認係「可必爽」藥膏致原告健康權受侵 害,並提出被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及照片2張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0、23 至25頁)。然觀諸臺北榮總113年4月3日門診紀錄,其上 雖載有「more erythenatous change noted,...」文字, 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於113年4月3日門診時,確有觀察到原 告有更多紅斑變化,然造成紅斑之原因究竟為何,並未能 從原告所提門診紀錄及照片中所能得知,故原告主張「可 必爽」藥膏有造成其手部紅腫痛等情,已屬有疑。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醫師表示類固醇藥 膏無法改善原告之疤痕,甚至可能造成惡化等語。惟查: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 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 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 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 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3年1月16回診時,因表示右前臂之增生性疤痕( Hypertrophic scar)有泛紅之情況,被告李定遠方開立 「可必爽」藥膏,並同時註明用棉花棒注意使用,此有被 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 酌被告所提之文獻(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有記載增生 性疤痕亦可透過類固醇注射加以治療,則被告開立含有類 固醇之「可必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並無證據可認與一般 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有不符合之處。又原告雖以其他醫師 之意見主張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處置有問題,然原告是否僅 係透過至其他醫師之門診,片面陳述其相關病況後,再由 醫師依原告之主訴進行判斷,其他醫師是否有調閱原告在 被告臺北榮總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進行確認等情,原告均 未舉證說明之,則可否僅憑其他醫師對原告病情之單方陳 述,即遽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之行為,確有 侵害原告之健康,亦非無疑。   3.再者,依上開見解所述,醫師所選擇之治療方式本即無法 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豈可因不同醫師面對相同其況可能 採取不同之醫療處置,即逕認被告李定遠本件開立「可必 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以治療增生性疤痕(Hypertrophic s car)泛紅之病症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於113年4 月3日回診時,雖有注意到更多的紅斑變化,然該紅斑之 產生,是否確因「可必爽」藥膏所致,原告亦無提出客觀 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以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 醫師之陳述,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依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李定遠 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塗抹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 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定遠既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北榮 總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併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函詢林鳳玲醫師,欲證明原告疤痕 週遭有紅腫痛之情況,與長期擦類固醇「可必爽」藥膏間有 無因果關係,然同前所述,縱林鳳玲醫師認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亦不代表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行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及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僅屬醫療行為風險之一部分,是此 部分之函詢,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醫簡-2-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邱信豪 邱松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邱松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威端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房屋,以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邱顯 坤、邱潘蘭香擔心其他子女不盡孝道,與原告商議後,由原 告於78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為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名 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顯坤及邱潘蘭香,但僅借 名登記於邱顯坤及邱潘蘭香名下,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貸款 之抵押權設定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繳清上開貸款之人 均為原告,且邱顯坤、邱潘蘭香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嗣邱顯坤、邱潘蘭香均過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惟 被告卻不顧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之借名登記關係,逕自 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銘城而 各分得下列聲明所示金額之價金,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 務已給付不能,迄今卻未將該等價金交付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並聲明:㈠被告 邱信豪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㈡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2, 041,667元;㈢被告邱松基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㈣被告陳 秀玲應給付原告145,833元;㈤被告陳威端應給付原告145,83 3元;㈥被告陳亦靜應給付原告145,83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946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與兩造 前案均包含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性質,則本 件應係重複起訴;縱認非重複起訴,惟兩造前案判決既已確 認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原告當無其所稱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所謂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 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 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起訴主張:其於76年3月2日購買系爭 房地,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親邱顯坤、邱潘蘭香擔心除原 告以外之子女,日後對其二人不孝順,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渠等,以使原告之兄弟姊妹因邱顯坤、邱 潘蘭香2 人名下有一不動產,日後可對2 人盡孝道,而於78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邱顯坤、邱潘蘭香,但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地價稅、房 屋稅、貸款、裝潢及家電採購費用,仍由原告支付,邱顯坤 、邱潘蘭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原告 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負擔義務,原告與邱顯坤、 邱潘蘭香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邱顯坤、邱 潘蘭香均已過世,原告與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維持 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至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證明其與訴外人 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3 至4頁),雖據原告上訴,惟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兩造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為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兩 造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 的尚非兩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 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列為爭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 6號判決第3頁),亦係兩造前案中勝敗立見之關鍵,顯然為 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之重要爭點, 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三姊邱金足, 而主張證人邱金足知悉原告父母僅系爭房地出名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直以來均係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5、1 33至134頁)。惟查,訴外人邱金足前曾以本件被告邱信豪、 邱松柏、訴外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 行協議(下稱訴外人邱金足另案,第一、二審案號各為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而於該 案主張:被告邱信豪、邱松柏於繼承遺產即系爭房地後,於 110年4月30日以700萬元出售;當初90年間伊出售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時未拿到任何錢,是因為伊母親邱潘蘭香說要拿去 養老,才會將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母親邱潘蘭香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145頁),則訴外人邱金足 於另案中乃主張系爭房地之某比例應有部分於90年間由其讓 與其母邱潘蘭香,嗣由邱信豪、邱松柏繼承系爭房地等節, 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全部持分有所有權而僅借 名登記於其父、母邱顯坤、邱潘蘭香名下乙情不符,則證人 邱金足是否為見聞本件待證事實之人、其陳述可否證明原告 與邱顯坤、邱潘蘭香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均顯有疑義,據 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邱金足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前案判決原判斷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理由列為重 要爭點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並不可採,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 前案判決原判斷,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對於兩造具有爭點效 ,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依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 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2

TCDV-113-重訴-590-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 之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 46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總 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雖 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 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協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於本件則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 記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楓 港段306、308-9、308-2、308-29地號,下分稱系爭946、94 7、948、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春 長所有,而訴外人林德叁(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林德雄 (即被告之配偶、父親)、林德和均係林春長之子。林春長 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然因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人,遂由林春長先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於民國82年5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日後再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 份,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 。3兄弟為免發生爭議,乃共同於82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林德叁、林德雄及林 德和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是以,林德叁及林德 和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  ㈡又林德叁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重測前為楓港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其 中,為此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德叁所有。  ㈢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而林德叁於112年6月4日死亡, 原告均為林德叁之繼承人。又林德雄死亡時,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當然終止,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否認訴外人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林春長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雄。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曾於 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簽約當時並未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林德叁僅係取得請求林德雄於農地過 戶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請求權。是以 ,林德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 從與林德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主張林 德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林德雄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業經 前案(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定性 為一般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林德雄之父林春長所有。  ㈡82年5 月林春長預先做遺產分配,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㈢系爭建物(農舍)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林春長也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㈣為避免將來紛爭,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於82年9月 10日書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  ㈡82年5月林春長贈與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是否 為林春長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㈢82年9 月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林德雄名下?   ㈣系爭建物,為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該建物是否為林德叁借 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上述,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與前案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協 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 ,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 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 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德雄 名下,再於同年9月間林德叁、林德和兄弟各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 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此外,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 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因此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在過戶至林德雄名下後,仍由林春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或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仍有直接之使用收益等情形。據 此,實難認林春長與林德雄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形存在。  ㈣況且,縱認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之贈與行為係林春長 借林德雄之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則林 春長於85年8月24日死亡時 (參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第27頁),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則系爭房地歸屬林春 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原告得以依不當得利獨立請 求。  ㈤就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 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 德雄名下?   經查:如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登記謄本所 載,係由林春長贈與林德雄而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而非 林德叁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是原告主張 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 書是林德叁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㈤縱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惟由建物之 謄本觀之(前案本院卷第67頁),該屋係73年建築完成,於 82年5月13日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林德雄。就此,原告亦 未能證明該屋於82年5月13日贈與時係林德叁借名登記於林 德雄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仍無法證明林春長與林德雄2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林德叁與林德雄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數審級之訴訟,諸多證據資料已 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黃水 芬之證據調查(參民事陳報二狀),已無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u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025-02-12

PTDV-113-訴-576-20250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5 號、第3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伊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 暱稱「尚林」之帳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機需求者,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有Switch遊戲機可出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 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向不知情之李昇華、吳 永裕、甲○○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 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 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 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 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 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 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 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 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 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 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 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 照)。 三、查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涉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7606號、第8411號、第98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9 月3 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 年度 易字第3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8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9 月5 日庚 ○秀霜113偵27925字第1139113853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 被訴事實就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領帳戶等內容 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 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2、3、4、6部分):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甲○○ 113年 2月26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甲○○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後又向其借錢,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2月26日 13時16分 3,000元 A帳戶 113年 2月26日 19時52分 3,800元 A帳戶 113年 3月12日 10時23分 5,000元 B帳戶 丁○○ 113年 3月14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丁○○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3月15日 16時38分 1,000元 C帳戶 113年 3月16日 23時56分 1,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13年 3月17日 11時07分 4,000元 (無卡提款) 無 戊○○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戊○○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5,300元 C帳戶 己○○ 113年 3月17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己○○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8日 23時16分 6,500元 C帳戶 乙○○ 113年 3月19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乙○○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9日 23時11分 5,000元 C帳戶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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