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卡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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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映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映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映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 午6 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楊○安、許○麻、朱○蓉、賴○吟、 梁○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土銀帳戶 內,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警示,致梁○祺所 轉帳之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使該名 不詳之人無法取得梁○祺所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該名 不詳之人就梁○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楊○安、 許○麻、朱○蓉、賴○吟所轉帳之款項,除賴○吟所轉帳9 萬99 73元中之2 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 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嗣楊○安、許○麻、朱○蓉、賴○吟、梁○祺轉帳後, 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許○麻、朱○蓉、賴○吟、梁○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潘映雪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7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年初過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一 時,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我不知道是在哪裡不見的,我除 夕那天有去我朋友家喝點酒,回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丟了 還是怎樣,我完全不知道在哪裡丟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土銀帳戶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後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某時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 並未立即掛失、報警,迨銀行人員來電始知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3、147 至 148 頁,本院卷第63至79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 年 9 月26日函暨檢附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3 、101 、117 、123 至129 頁,本院卷第47、51至59頁) ;又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因 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訊息,而均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 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故告訴人梁○祺所轉帳之1 萬5000元未及提 領、轉出,至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被害人許○麻所 轉帳之款項,除告訴人賴○吟所轉帳9 萬9973元中之2 萬997 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轉出(詳附 表「轉出/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證人即被害人許○麻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5至26、49至52、75至77 、91至95 、111 至112 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LINE對 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簡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IG對 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麻名下郵 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記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3、34至35、35至46、57至61、63至 71、85、87、103 至107 、119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某時取得土銀帳戶資料 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 人許○麻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 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 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 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 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 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 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 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 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辦土銀帳戶是要作為 薪轉使用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土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 言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 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土銀帳戶資 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既稱:我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錢包裡面云云(偵 卷第148 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土銀帳戶金融卡遺 失,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於113 年年初過 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一(按即113 年2 月10日)時 ,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云云(偵卷第148 頁),足見被告事 隔多日才發現其遺失土銀帳戶金融卡,殊屬可議,其所辯遺 失金融卡一節究否為實情,令人置疑;況且金融卡係從事金 融交易之重要工具,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然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 我遺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後沒有去銀行辦掛失,我想說過完 年再去辦,是銀行打電話來給我,我才非常緊張,我才去警 察局,那時候就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2、148 頁,本院卷 第76頁),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 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土銀帳戶資料 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土 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 有土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 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遑論土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 ,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轉匯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轉匯,使其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 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 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 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 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並以 之訛詐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 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土銀 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土銀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 無訛,是其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 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土銀帳戶資 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土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 詐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 係欲使用土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 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土銀帳戶資料,益徵 該人使用土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 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土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土銀帳 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 被告率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 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 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在先 ,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 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 被告就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 遭詐欺而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楊○安、朱○蓉 、賴○吟、被害人許○麻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 之發生,及告訴人梁○祺所轉帳之款項則因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始未遭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 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 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 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對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楊 ○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或提領、轉出款 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 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 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梁○祺遭詐騙部分(詳附表編號5 ),被告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 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賴○吟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 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 使用,乃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楊○安、朱○蓉、賴○ 吟、梁○祺、被害人許○麻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梁○祺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 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 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土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達成 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 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 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無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受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頁),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銀帳戶雖經及時列為警 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賴○吟所轉 帳9 萬9973元中之2 萬9973元、告訴人梁○祺所轉帳之1 萬5 000元,但告訴人賴○吟、梁○祺轉帳後至土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前,被告身為土銀帳戶之申辦者對4 萬4973元(計算 式:2 萬9973元+1 萬5000元=4 萬4973元)既有支配管領權 ,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不因事後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該名不 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等未扣案之款項非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被害人許○麻所 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楊○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楊○安誆稱其中獎,需透過第三方支付,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0分29秒轉帳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3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4分4秒提款1萬7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楊○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許○麻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8日上午9時46分透過通訊軟體對許○麻誆稱其全家好賣+APP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3分59秒轉帳2萬9987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萬998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麻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1分11秒提款9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00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麻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朱○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朱○蓉誆稱其中獎,需支付包裝費,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8分30秒轉帳5萬8016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萬899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朱○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35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4分10秒提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6分16秒轉出49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16分51秒轉出119元(本次轉出150元,餘款非朱○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賴○吟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賴○吟誆稱其賣貨便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31分29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0分51秒提領6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47分32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30秒提領1萬元(賴○吟所轉帳之款項尚有2 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梁○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遊戲交易平台對梁○祺誆稱其需先匯錢方能提領先前販賣遊戲帳號所賺取之金額,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梁○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轉帳1萬5000元 (梁○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4-10-30

TCDM-113-金訴-2970-2024103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婕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婕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偵卷第59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蘇展弘、林義勳、池國嘉、蔡旻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 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除因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其他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 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婕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原名陳瑋佳)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正當貸 款程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 、「customer servi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 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以 LINE將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cust omer service」之人,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暱稱 「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蘇展弘、林義 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等人施以詐術,致蘇展弘、林 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皆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甲、乙、丙帳戶,旋遭 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陳婕妤明知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112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 智門市寄予他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警員表示甲 、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致甲 、乙、丙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 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展弘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展弘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義勳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義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李品儒提供之轉帳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池國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蔡旻均提供之轉帳紀錄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依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展弘、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義勳、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 罪嫌),且告訴人許羿鵑亦受騙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 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增加信用,因伊提供的帳號有1個數 字填錯,對方為確保是伊本人操作,要伊預先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補充20,000元作為信用金,伊依對方指示 去7-11用iBon繳費3次,伊也被騙30,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許羿鵑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雖自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87元,然其所匯帳戶之 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較乙帳戶之帳號多1個0,且 乙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羿鵑顯非匯款至乙帳戶 ,有告訴人許羿鵑提供之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認。次查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向暱稱「cu stomer service」之人,表示帳戶打錯一個數字,是否可更 改等情,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即於同日16時25分 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 10000元到你平台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解凍…」云云,並 提供繳費代碼予被告,被告即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 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112 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 店前山門市,分別繳款5,000元、5,000元後,暱稱「custom er service」之人又於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向被告表 示「系統提示你的帳戶信用分不足…您需要為你的帳戶儲值 對刷流水20000來進行信用分的補充才能撥款入帳」云云, 被告乃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於112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 繳款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因誤信前揭儲值解凍、補 充信用金之話術,而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 繳費,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提供甲、乙、丙等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即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展弘 (提告) 誆稱誤扣羽球比賽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5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2 林義勳(提告) 誆稱駭客入侵健身工廠公司網路,致遭儲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 45,012元 乙帳戶 3 李品儒(提告) 誆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80,123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 6,025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58分 13,015元 丙帳戶 4 池國嘉(提告) 誆稱池國嘉於網路販賣之商品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2年11月11日0時46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5 蔡旻均(提告) 誆稱羽球協會軟體升級致申請名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 49,967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 45,015元 乙帳戶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5-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安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 次。 事 實 一、劉安喬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艷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桂華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安喬(下稱被告)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被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我只承認我沒有保管好我的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132頁,本院 卷第6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原因,被 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我怕忘記等語(偵卷第26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身分證字 號等語(偵卷第26頁)。蓋倘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係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其怎會輕易忘記?又何須寫 在提款卡背後,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能輕易得知卡片密 碼?是以,被告所稱因怕遺忘密碼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 背後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復供稱:因 為我與女朋友的卡片一樣,怕搞錯鎖卡,就將密碼寫在 紙上貼在卡片後面;我之前跟女友的金融卡一樣,曾拿 錯她的卡,因為有時候我要叫女友幫我領錢或是我幫她 領錢,我之前有拿到她的卡片按成我的密碼,造成鎖卡 ,所以後來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置辯(警卷第 5頁,偵卷第26頁,原審金訴卷第130、131頁)。然而 ,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 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二者同時存放,蓋倘若被告確有 區分提款卡之需求,則於各該提款卡上寫名字或為其他 之註記即可;況且,倘若被告有請他人代為領取帳戶內 款項之需求,則可另外告知該人密碼,或以於他處加以 註記之方式使他人獲悉,惟被告竟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同放置於一處,此無疑使金融帳戶密碼之設 定失其意義,是被告所述顯然與常情有違,尚難率信。    ⒉再從詐欺集團之立場加以審視,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該帳戶恐有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 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應不至於輕易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復觀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47頁),該 帳戶於111年9月17日18時49分有臺灣pay新臺幣(下同 )355元之扣款紀錄後,隨即於同日20時15分便有詐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竊取 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甚難發生,否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層層詐欺手段去訛詐被害人,反有可能無法取得訛詐之 犯罪所得。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云云,根本無從信採。易言 之,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⒊另由於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 之人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原審金訴卷第13 2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曾因網路求職、申辦貸款等理由而提供其 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5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偵字第19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併案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金簡卷第29至31、33 至35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對於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使用一節,顯 然有所預見。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 ,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 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 ,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 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已預見任意將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得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立即前往提領該 等款項,根本無需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一併交付該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之必要,是以,縱令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仍為被告保有,並未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19日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及於111年9月20日19時58分就 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此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本案帳戶之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可參(警卷第7頁 ,原審金訴卷第48頁),然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 111年9月17日即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復 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警卷第27頁),故被告雖於111年9月17日以後,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掛失及前往報案,惟此等事後之 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固曾於111年9月17 日18時49分有臺灣pay之扣款紀錄,然此等交易記錄並 無礙於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認定;況 因被告於上開扣款後,帳戶內餘額僅剩95元,此亦與一 般人頭帳戶所有人於交出帳戶之前,會將帳戶內大部分 款項提出之情形相符,故亦無法以該等扣款紀錄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盡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 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未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㈡本院認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惟該判決已審酌當時客觀一切情狀,所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 如前述,鑒於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本案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分 別與上開2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 筆錄、和解書各1份及相關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1 頁),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 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準此,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予以論述、說明,惟其最終所為 不對為被告任何沒收宣告之結論,要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 (輕法)對被告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 違誤情形,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行為人不 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 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相關付款憑證在卷可 稽,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稍獲減輕,而告訴人 陳艷銖同意予被告減輕其刑,告訴人林桂華則同意予被告緩 刑宣告,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書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7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酌以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 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 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  ㈢又為促使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艷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8時16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陳艷銖佯稱:因作業疏失,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陳艷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7日20時15分 2萬6,802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37分,提領2筆2萬元 1.陳艷銖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5頁) 3.通信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3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9月17日20時17分 2萬6,802元 2 林桂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傍晚,佯裝為「松果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桂華佯稱:因物流公司寄送過程中操作錯誤,設定成每月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TM取消云云,致林桂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7日21時9分 2萬123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1時15分,提領2萬元 1.林桂華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併案警卷第31至32頁) 2.通信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擷圖(併案警卷第3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357-202410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53號、第47154號、第47155號、第47156號、第51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李鈺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鈺 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日快到 了,為了給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 好好存錢,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所 以沒有領取存摺,只有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發現遺失大 約是在7月8、9日間,因為找不到就去申報遺失;這些金融 卡平時是放在家中,可能是遺失之前我有把它們放在背包裡 面,要去鄰近的銀行ATM更改密碼,在還沒有更改密碼之前 ,是用銀行給的密碼,我後來有更改密碼成功,但怕被盜用 ,所以每個帳戶的密碼都設不同的,因此用包包內的筆寫在 ATM出來的紙條上,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打算等記憶力回 復之後再把密碼條撕掉;我是因為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 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疑是詐欺集團,後來我翻 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卡片不見了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3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時點為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至同日21時19分許, 而被告最早於同日23時25分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設定為 警示帳戶,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 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除立即向聯邦銀行辦理金融卡 掛失外,亦向當時不知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連線銀行、未遭 利用之王道銀行、91年即申辦並長年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 山銀行,一併辦理掛失,甚至,被告前案服刑完畢出監,發 覺當時尚有樂天銀行漏未辧理時,為避免再遭不法分子利用 ,亦立刻補辦掛失。倘被告確實容任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其完全毋庸辦理掛失或迨其他帳戶遭警示再辦理掛失即 可,卻為何在一得知部分金融卡遺失後,不論其他卡片是否 遭利用而盡速全部辦理掛失?亦為何明知掛失之金融帳戶均 存有款項,卻未先將款項領出再提供或掛失,寧願冒著款項 遭他人領走或不能使用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將名下金融 卡全部辦理掛失,係因擔心其他帳戶同遭詐騙集團利用,積 極阻止損害之擴大,被告確實為遺失金融卡之被害人。又被 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 就診,主訴「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動力、煩躁 」之精神狀況,而於112年7月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就醫時表示「在仁愛醫院看診追蹤,去年有不穩定調藥, 目前藥物會很想睡,想吃回之前的藥物」,可知被告本身長 期服用抗躁鬱症等藥物,造成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焦 躁及嗜睡等狀況,尤其在112年7月9日案發前幾日,被告實 已無法繼續忍受仁愛醫院藥物之嚴重副作用,轉而向榮總醫 院尋求更換藥物,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及藥物副作用 之影響,被告記憶能力、思慮邏輯程度顯低於常人,不能再 以一般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 動機,避免遺忘或誤記金融卡密碼解決方法,是否符合一般 常情。矧將密碼與金融卡放一起或寫於金融卡之情形,縱為 我國一般正常狀態之人,亦時有所聞。綜上所述,本案起訴 書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成員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之事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行等語。然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連線銀行帳戶係112年6月28日 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112年6月29日申辦 ;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47153卷第25-29頁、偵47154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 1-32頁、偵47155卷第25-33頁、偵47156卷第25-27頁、偵51 463卷第25-26頁、偵218卷第33-41頁、第43-45頁、第47-4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之申辦原因是因為生日快到了,為了給 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好好存錢, 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云云,然依卷附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自述其申辦該帳戶之「 主要所得及資金來源」欄記載「男朋友私房錢」(見偵5146 3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理財之目的而申辦;且 辯護人依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有「91年即申辦並長年 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可供其理財使用,實無 需於112年6月28、29日密集申辦金融帳戶以供日後理財使用 ,況申辦帳戶日亦非其生日7月14日,實無法據此以其申辦 本案3帳戶係為慶生或日後理財目的始為申辦。再辯護人依 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 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述卻是「是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遺失」等語( 偵47153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亦為:「我是因為 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 疑是詐騙集團,後來我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卡片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被告究因何緣由發 現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已有陳述不一之情狀;又聯邦 銀行帳戶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0246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可佐(偵51463號卷第38頁), 而被告既係在卡片啟用後始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前往鄰近之 銀行ATM進行變更,此時間距同年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 告知帳戶異常亦僅有4日,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10日始將同 日申請開戶及變更密碼之樂天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且並未申 請補發,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 30700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舉止顯 有違常情;再聯邦銀行帳戶既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 ,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卡片還在我手上。 」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本案3帳戶自申辦日(即11 2年6月28日、29日)起112年7月6日止,其提款卡均尚在被 告持有掌控中,是本案3帳戶於112年7月6日前之交易應均係 被告所操作交易,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 《提示112偵字第47153號第35頁連線銀行資料》上面交易日期 7月4、5、6日,交易摘要4日是存款,是存3085元,5日存16 85元,6日提領4000元,餘額770元,這些存入兩筆、提領一 筆的存提動作是否是你所為?)這不是我作的,連線銀行申 辦之後我完全沒有存款或提款,我才辦出來沒有多久,我就 遺失這些卡片了。聯邦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做任何提存款動作 我就遺失了。」、「(問:《提示112偵字第47154號第59頁》 7月6日的時候有做ATM存、提款,這些動作是否是你所為?) 不是,我也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一併遺失云云,顯有可疑。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每個帳戶密碼不能相同,不然會 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自承曾擔任過 護理師、安泰人壽行銷主任、茶葉包裝、在加油站、超商打 工及現職精油行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 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又縱被告因「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 動力、煩躁」之精神狀況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被告聲請 本院調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08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623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至239頁)在卷可 佐,然其精神狀況實不足以認定其就上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所通曉之常識及常理,有理解上之障礙,是被告之病歷資料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3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2年7月9日同一日,並 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 細分別見偵47153卷第35頁、偵47154卷第59頁、偵51463卷 第38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3帳戶於112 年7月9日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 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 案系爭3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3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3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 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尚未實 際獲取交付帳戶報酬、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 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杜佩芳 (提告)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918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 2 楊秉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3 鄭晶云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79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4 田博元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配合解除錯誤的設定才能讓買家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99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5 許庭哲 (提告) 112年7月7日17時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 6 陳志威 (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許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 7 林芷緹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做帳戶認證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0時28分許 ①ATM轉帳/ 2萬9987元 ②無摺存款/ 2萬998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 8 黃翊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云云。 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70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9 洪佳寶 (提告) 112年7月9日16時許 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2分許 ①ATM轉帳/ 9985元 ②ATM轉帳/ 4986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10 周文欽 (提告) 112年7月9日18時53分許 佯稱:要做金流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偵47153號卷) 1.被害人杜佩芳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3號卷 第23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2 39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7153號卷第31至35頁;偵47155號卷第73至77頁;偵 47156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杜佩芳遭詐騙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3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7153號卷第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3號卷第41頁) 4.李鈺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2日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偵47153號卷第43至45頁;偵47154號卷第85至87頁 :偵47155號卷第87至89頁;偵47156號卷第47至49頁;偵5146 3號卷第4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偵47154號卷) 1.被害人楊秉歷、鄭晶云、田博元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7154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楊秉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照片(偵47154號卷 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1至 6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67頁) 3.告訴人鄭晶云遭詐騙相關資料 (1)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154號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9至 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77頁)  4.告訴人田博元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471 54號卷第4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79至 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8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王婕芸11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 李鈺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4號卷第55頁至59頁 ) 三、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偵47155號卷) 1.被害人許庭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5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許庭哲遭詐騙相關資料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47155號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5號卷第79至 8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5號卷第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5號卷第85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偵47156號卷)   1.被害人陳志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6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陳志威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7156號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6號卷第41至 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6號卷第4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偵51463號卷) 1.被害人林芷緹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1463號卷 第23頁) 2.被害人林芷緹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張(偵51463號卷第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51463號卷第29至3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63號卷第41 至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63號卷第43至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63號卷第45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 0246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1463號卷第35頁至39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偵218號卷) 1.被害人黃翊婷、洪佳寶、周文欽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218號卷卷第25頁) 2.黃翊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18號卷第51至55頁) (2)黃翊婷之郵局金融卡照片(偵218號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25至1 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3頁)  3.洪佳寶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35至    136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37至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9頁)  4.周文欽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63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41至    1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4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700020號函 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18號卷第115至123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本院卷) 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3號函 (本院卷第155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300112 55號函(本院卷第241頁)

2024-10-23

TCDM-113-金訴-1822-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崑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經歷,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1 9分後、迄同年月27日15時55許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寄交不詳 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李 崑銓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李崑銓知悉 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9日16時許假意購買林宏禹在FB社團貼文販賣之二手嬰兒車, 要求林宏禹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佯稱林宏禹申設之賣貨便帳戶遭 凍結,須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林宏禹陷於錯 誤,委由其妻陳慧珊開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8時2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123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8時31分 許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 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崑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被騙帳戶,但寄出後覺得 怪怪的,翌日去7-11門市詢問是否已寄出,剛好還沒寄出, 就將提款卡拿回來,之後該提款卡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於105年5月20日申請換發具刷卡功 能之VISA金融卡,嗣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以舊卡遺失為 由,掛失舊卡請領金融卡,並於同日12時19分持新核發之金 融卡提款3,000元,餘額僅剩46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6524號函送之本案帳戶金 融卡變更資料及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1、37至38頁); 而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12時19分持新申請之金融卡提領3,0 00後,至同年月27日15時55分前,無任何交易紀錄,本案帳 戶自同年月27日15時55分起、迄同年月29日19時11分止此段 期間之多筆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後,立即以金融卡提款 支出之交易紀錄,均非被告所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警卷 第23至25頁),是依被告供述及前揭卷內事證,112年12月23 日新核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脫離被告持用之時間應是在112 年12月23日12時19分後、迄同年月27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時 許。又不詳詐騙份子,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林宏禹 ,使被害人林宏禹陷於錯誤,委請其妻陳慧珊操作網路銀行 APP於同年月29日18時25分許,轉帳19,123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於同日18時31分許遭人持112年12月23日新核發之金融 卡提領19,000元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宏禹 、陳慧珊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 錄(警卷第45至4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上),及不 明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編號「1J3」ATM機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證,被告復供承前揭卷內提 領監錄畫面內不明男子係持其於112年12月23日補領之新金 融卡提領款項(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補領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於112年12月23日12時19分後、迄同年月27日15時55分前 之某日時起,確實遭某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 之贓款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就遺失本案帳 戶金融卡之經過,於偵審中供稱:112年12月23日辦完當天 領3,000元出來後,就沒有再使用該金融卡,我是在同年月2 5日去臺北玩回來時發現不見,我沒有將該金融卡帶去臺北 ,該金融卡平時放在機車車廂,沒有跟其他財物放在一起, 只有這張金融卡不見,沒有其他財物遺失,機車車廂也沒有 損壞,我也不知道如何不見的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4頁)。然而,被告既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本案 帳戶金融卡,代表其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需求,卻在補 領新卡後,隨意地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而不隨身攜帶,其補 辦金融卡之目的顯然可疑。況且,該金融卡不見前既置放於 機車車廂,其他人須以不法手段開啟機車車廂,才能達到取 走其內金融卡之目的,但被告卻供稱其機車車廂未有任何損 壞(見偵卷第61頁),復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時,未立即掛失或 報警處理,則其所謂遺失金融卡之經過,實與常情有違,難 以憑採。又金融卡係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且金融卡設定提款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 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頁),於113年1 2月27日15時55分起、迄同年月29日19時11分止此段期間內 之多筆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款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皆於存入不久後(相隔不到1分鐘或5、6分鐘), 即遭人持金融卡至ATM提款領出,足以證明不詳詐騙者向被 害人行騙並告知匯款帳戶帳號當下,已知悉該帳戶所設定之 提款密碼,是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不詳之人實無法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持卡提領該等贓 款。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因此,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持用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 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 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 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持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故而,本件不詳詐騙者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騙使其轉帳匯 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 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 警,始符常理。可見本案不詳詐騙者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 ,應係由保管該帳戶之被告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且承諾不 立即申請掛失止付,不詳詐騙者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佐以本案帳戶於被告112年12月23 日提領後之餘額僅有46元,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基於僥倖 心態,將無餘額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 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 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 欺他人或洗錢所用之常情相符,益證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應足認定。被告辯 稱其將欲申辦貸款寄出之金融卡取回後又遺失該金融卡云云 ,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申辦(代辦)貸款、辦理補助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此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故而,行為人如因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應徵 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補助、申辦(代辦)貸款、 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 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 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 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 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定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 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曾因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見偵卷第41 至49頁被告前案判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 前案偵審經歷,對於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財物、洗錢之犯罪工 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予查證,對於「李先生」等人之 姓名、身分及所屬公司行號毫無所悉,其除未提供自身資力 或還款能力相關資料,更未釐清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 一般貸款過程及常情有異,即任意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依其透過社群軟體FB所結織、欠缺信賴基礎、自稱可為 其申辦貸款之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之「李先生」指示寄交予指 定之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0頁),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 遭對方利用以收取款項,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發生掩飾、隱 匿去向、所在之結果,自有所預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翌日有將寄出之卡片取回乙節 ,與卷內「不明男子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不相符合,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有類 似犯罪紀錄並獲緩刑寬典,仍不悔改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見警卷第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 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 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790-202410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育平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林育平上開大昌郵局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 人管子勝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殺人及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81號   被   告 林育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平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SAMSUNG Galaxy Tab S8之不實訊息, 適管子勝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於同年12 月16日2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育平上開 大昌郵局帳戶中。嗣因管子勝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管子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大昌郵局金融卡什麼時候遺失的,平常都放在我 皮包中,我不常使用,該金融卡密碼我是寫在放卡片的套子 內,其它的卡片沒有丟,只有那張金融卡遺失,而且我於11 1年12月1日即入獄,沒有將上開金融卡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告訴人管子勝因誤信詐欺集團以話術詐騙之手法,受騙匯 款上開等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上開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 稽,堪認上開等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 款帳戶甚明。被告難以前詞置辯,惟細繹上開大昌郵局交易 明細,該金融卡自111年4月至11月間每月使用頻率非低,在 被告入獄前之111年11月曾有多筆「購貨圈存」、「VS購貨 」交易,顯見該卡片係持有人用以簽帳消費,金融由31元至 823元不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後通常提領乙空或一 次性轉匯而出迴然不同,若非金融卡所有人或所有人授權同 意,自當非採此行而徒增遭檢警追緝之風險。然被告於111 年12月1日後因案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該帳戶 仍持續有多筆「購貨圈存」、「VS購貨」交易,且在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亦有卡片提款、跨行轉出、跨行提款交易,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持有金融卡者持卡任意消費、轉出 ,豈非自曝行蹤而遭檢警追緝,且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閱 被告隨身所攜之皮包中金融卡,被告均無將卡片密碼書寫其 上;復衡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騙取款項,倘帳戶所有人於 該期間通知郵局止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進而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 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 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 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1

CTDM-113-金簡-318-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21號、第601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4號、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若將其女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上午9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女 謝○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嗣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己○○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被害人匯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丁○○、乙○○、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我將我女兒的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 車上,我在卡套上有寫提款卡的密碼,最後一次領完錢後我 就一直把卡片放在車上,可能東西掉下車我沒注意到,直到 警察通知我帳號被盜用我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女謝○津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可見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提款 之方式分次領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丙○○於112年5 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前,最近之交易紀錄分別係於112 年5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以卡片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0 元,另於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38分許以卡片跨行轉出1元, 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131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 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先前 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000年0月間遺失了,直到 警察於112年7月13日通知我郵局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這件事 等語(見112偵52026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郵局帳戶金融卡在112年5、6月間遺失了,我一直放在車 上,很久都沒用到,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卡片不見了, 剛好那陣子我有要用卡,可能是我忘記或太晚去掛失等語( 見金訴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女兒的帳戶都 是我在使用,但很少用,最後一次領完好像剩幾百元,領完 之後就放在車上,後來要找就找不到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 ),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其就有無發現金融卡遺失、何時遺 失等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足見被告辯詞之可信性已屬有 疑。  ⒋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 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 悉之事,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亦自陳先前 曾因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與他人經檢警偵辦,足認被告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保管理應有更高程度之警覺,且本案郵 局帳戶為其女所有,於發覺郵局帳戶遺失後,更應儘速向郵 局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以避免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遭 提領殆盡,或其女之金融信用因此造成不良影響,然被告對 此風險既有明確認識,仍捨此而不為,益徵被告係以不詳之 方式將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已有相當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 使用時,應已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 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 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告訴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91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于庭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芝語」之人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遠航」APP投資飆股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2026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2026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112偵52026卷第25至41頁、第4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7658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2026卷第51至55頁) 10萬元 2 丁○○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rdiac」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丁○○佯稱可可透過「遠航」APP出借股票以穩定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 ⒉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21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丁○○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0121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交易明細照片共52張(見112偵60121卷第41至4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7658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2026卷第51至55頁)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雅麗」之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遠航」APP投資飆股,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得20%利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64卷第61至68頁) ⒉告訴人乙○○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64卷第91頁、第109至11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及「遠航」APP截圖照片共30張(見113偵264卷第127頁、第135至14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7658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2026卷第51至55頁) 5萬元 4 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海澄」之人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遠航」APP投資股票,並依其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111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111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1張(見113偵3111卷第71頁、第87至9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7658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2026卷第51至55頁) 5萬元

2024-10-17

TYDM-113-金訴-404-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VAEZ JENNY ROSE SUMALES(中文名:蘿絲) 住○○市○○區○○路0號(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蘿絲)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蘿絲)依其成年 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 而我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至同年9 月2日10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提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甲○○ ○○○ ○○ ○○○ 知悉該集團為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以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 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向丙○○佯 稱其可與聯邦調查局人員「Company」協助丙○○找出向丙○○ 詐騙千餘萬元、使用LINE暱稱「安東尼」之人之下落,但需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甲○○ ○○○ ○○ ○○○ 上開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丙○○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3、64頁)。又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其他人, 我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 皮夾,放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有向郵局陳報掛失 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 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113偵2286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偵2286號卷第1 5至19頁),並有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113 偵2286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2286號卷第51至52、69、85、105至10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掛失同時終 止帳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 286號卷第123至13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丙○○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 ,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 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 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 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 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 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既是將取得之帳戶用於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 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 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本 案不詳詐欺正犯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確認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而之所以 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 使用,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再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人,詐 欺正犯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使用 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 控程度顯然較高,詐欺正犯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貼在金融卡上。我放假時外出,不知道 什麼時候皮夾不見了,當時我是丟了皮夾,皮夾內只有金融 卡等語(113偵2286號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把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內,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皮夾,放 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遺失金融卡時,小皮夾還在 ,但是後來不需要小皮夾了,所以小皮夾就丟掉了,我遺失 金融卡時,小皮夾內沒有其他東西,只有遺失金融卡等語( 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其金融卡究係如何遺失、放置金 融卡之皮夾有無遺失一情,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輕 信。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日期為111年8月29日 ,遺失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已提領等語(113偵228 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頁),比對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286號卷第135頁),被告最後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應為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許提領4,000 元;另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許丙○○遭詐騙匯入3 0萬元之前,同日9時13分許另有一筆匯入款項17萬元(匯入 款項同日旋遭人持金融卡自ATM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每日最 高提款限額15萬元),而被告111年8月29日最後提款後,迄 該筆17萬元匯入之前,並無何詐欺正犯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 領之行為(即俗稱試車),足見持有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 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使用前提下,始有可能確信已充分掌 控本案帳戶,而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密集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告111年8月29日15時5 分許提領4,000元後,存款餘額僅82元,此情與現今常見因 經濟因素,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往 往係提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 正犯冒領之情形相吻合,可見被告係認該帳戶餘額甚微,自 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正犯持該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之目的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供為不法用途。 4.被告雖辯稱其有向郵局陳報掛失終止本案帳戶云云。惟依前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 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113偵2286號卷第127至129頁)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 25日前往潭子加工區郵局辦理更換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即居 留證號)、同年月26日前往上開郵局辦理掛失同時終止帳目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因 當時要工作,大概隔了一天去郵局要換卡,郵局的人跟我說 有人使用我的帳號,所以不能換卡,我就回家了,郵局人員 自行終止我的帳戶。111年10月25日我去郵局變更居留證證 號,是因為我換工作,有更新居留證號碼,才去郵局更換, 110年10月26日是郵局人員通知我帳戶裡面還有餘額,我要 過去領才能終止我的帳戶,我是領出錢後請郵局人員關閉我 的帳戶。我說的換卡與因工作換居留證號碼間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於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即自行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而係在111年10月25 日始前往郵局變更居留證號碼,並於郵局人員要求下掛失終 止本案帳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未向郵局人員 表示要掛失該帳戶,而是採取直接換卡之手段,顯違情悖理 。再者,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6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113偵2286號卷第6 9至70頁),該時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正犯提 領,是被告此事後終止本案帳戶之舉,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5.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本院 認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郵局予不詳人士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 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 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 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 、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逾30歲,自述大學畢業,其雖為外籍人 士,然其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我國居留證,有其 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113偵2286號卷第41至44、111頁 ),已在我國工作多年,且其除使用本案帳戶外,另有使用 薪資帳戶,其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 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 有所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1.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 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但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丙○○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與丙○○以15萬元成立調解, 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每月給付5,000元,且被告亦有按約定 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5至46、73頁),及被告前尚無類似之詐欺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1,000元至2萬5,000元 、已婚,需寄錢回菲律賓扶養小孩、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金訴-2190-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0、41 057、45374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韋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 新富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 ,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文韋翔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文韋翔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其 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詞(見偵38 210卷第64頁,審金訴卷第42頁、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1頁、第11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偵38210卷第63頁,金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 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8210卷 第3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有在郵局、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 構開戶,平時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習慣將全部帳 戶之金融卡,與健保卡、現金都放在皮夾內;嗣其於112 年間某日要去就醫,順便領取政府普發之現金6,000元, 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健保卡、現金放在褲子口袋出門; 當天其以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到現金6,000元,並就醫回家 ,才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健保卡都不見等詞(見偵38 210卷第6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依被告所述 ,其平時係將全部帳戶之金融卡與健保卡、現金都放在皮 夾內,則縱有使用金融卡、健保卡之需求,亦無刻意將金 融卡、健保卡從皮夾拿出,放在褲子口袋外出,徒增遺失 風險之理,已難逕認其所辯情節與常情相合。又被告因於 000年0月間,將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帳戶遭詐欺正犯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13頁),並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94頁) 。則有前案經驗之被告對於詐欺份子習以人頭帳戶作為犯 罪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果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係遺 失或遭竊,並非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理應在發現金 融卡不見時,立即向郵局完成掛失程序或報警處理,避免 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致己再度涉入刑事案件;惟本案帳 戶並無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2 年9月25日儲字第112122595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38210卷 第91頁),與上開所述已有未合。被告雖辯稱其發現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有打電話向郵局欲辦理掛失,但經 郵局客服人員告知該帳戶異常無法掛失,即未再辦理相關 程序,後來就收到開庭通知等詞(見偵38210卷第64頁, 本院卷第65頁);然如被告確係因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 異常而無法辦理掛失程序,則已有前案經驗之被告更應主 動向警報案說明本案帳戶係遺失,以明己身清白;但依被 告前開所述,其獲知本案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後,並未報 警或主動為任何積極處理,顯與前開所述不符,自難認其 所辯為可採。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係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 38210卷第41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同時發現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與健保卡遺失,因金融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取得金 融卡之人可能是從其健保卡得知其生日,因而得以使用金 融卡等詞(見偵38210卷第64頁,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 )。然被告陳稱其無法確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健保卡是 否同時遺失,亦無掛失健保卡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65 頁),已難逕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與健保卡同 時遺失,並遭同一人取得等詞為有據。況金融卡屬個人重 要金融物品,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 身分,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 專屬密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金融卡密碼寫 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 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金融卡同 放,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金融卡同 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750226,其不 知他人如何知道自己係以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等情(見本 院卷第65頁),因被告係以自己生日設定作為金融卡密碼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可清楚陳述完整密碼,則其當無必 要將完整密碼寫出並與金融卡同放,徒增他人知悉完整密 碼,而冒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被告復自陳不知他人 如何知悉其係以自己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等情,足見他人 自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觀,無從得知正確密碼。又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多達6位數,不同數字之排列組合甚多, 若非經被告告知,取得金融卡之人當無從得知正確密碼, 而使用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徵被告辯稱金融 卡為遺失等詞,非屬可信。 (三)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被害 人後,通常係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冒領或帳戶被 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衡情,應已確認該指定帳戶之 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無法匯入款項,或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 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 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其未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 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 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且該等詐欺贓款業經身分不詳之人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順利提領。堪認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 提領詐欺贓款期間,確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辦理掛失 程序。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 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此情參 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之112年5月2日餘額 為48元,被告於同日申請VISA金融卡,同日並獲核發,足 認被告係在被害人匯款前數日始申辦金融卡,有本案帳戶 之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該公司之變更代號說 明記載代號「166B:申請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代號「 1664:核發晶片金融卡」(見偵41057卷第19頁、偵38210 卷第95頁),可得相互勾稽,而益徵其實。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 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大學電腦與應用工程系畢業之學歷 ,從大學畢業開始工作,曾從事工程師、餐廳服務生、加 油站人員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予他人,致遭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之前案經驗,則 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知 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供作詐欺等犯罪使 用等語(見金訴卷第8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認知若將自己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帳 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仍在無法確保 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 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 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 等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 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 字第6990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詐欺正犯利用該 帳戶收受及領出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 當無可採。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 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凌紅 凌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凌紅先前網路購物之相關資料,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等詞,致凌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凌紅發現帳戶存款遭轉出,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2萬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凌紅於警詢所述(見偵38210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凌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210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寓富 楊寓富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楊寓富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安全認證,始可在網站販售商品等詞,致楊寓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楊寓富發現帳戶存款遭轉出,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2萬8,123元。 ①證人楊寓富於警詢所述(見偵45374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楊寓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374卷第21頁至第34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資惠 黃資惠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黃資惠遭銀行系統錯誤設定為鉑金中心會員,需繳交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等詞,致黃資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黃資惠發現帳戶存款遭轉出,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1萬2,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①證人黃資惠於警詢所述(見偵41057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黃資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1057卷第33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錦汶 李錦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李錦汶因某化妝品公司之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被盜刷,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採取保護措施等詞。致李錦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李錦汶經親友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晚間6時32分、3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6元。 ①證人李錦汶於警詢所述(見偵6990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李錦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截圖翻拍照片(見偵6990卷第32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41頁)。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併辦。

2024-10-08

TPHM-113-上訴-3628-202410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珀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蘇珀論依其高中肄業、從事下貨員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 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 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 ,警察於113年1月時通知我家人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金融 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27 、32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被害 人10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0人直接匯款 ,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10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只有1個帳戶即本案帳戶 ,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除了金融卡跟印章以外,錢包內的 其他物品沒有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30頁),然對照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對 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只有1個帳戶,密碼又是 自己生日,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金融卡背面的必要?遑論 本案帳戶是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背面,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自陳尚有印 章一同遺失,惟從被告錢包的外觀來看(偵卷第33頁),印 章為立體形狀,會增加錢包的厚度,倘若遺失,理應能即時 發現,且被告自陳除了金融卡及印章之外,錢包內的其他物 品都沒有遺失等語,金融卡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 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 ㈤此外,本案帳戶既然為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理應能 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 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被告自112年7月至案發前即同年00月 間,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被告又自陳其工作薪資是領現金 、平常也有在使用錢包(本院卷第62、111頁),則被告在 領取日薪之後理應會將現金放入錢包中,日常開銷也會使用 現金,足認被告經常使用錢包,但依被告上開所辯,在112 年11月至113年1月之間,長達約莫2個月的時間都沒有發現 金融卡及印章遺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 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4,9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97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此情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 己財產損失,已知悉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多,將自身財產損失 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育甄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0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被害人10人受騙之金額共31萬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10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下貨員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0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0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0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立偉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2 簡珮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3 潘那娜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4 蔡淨如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戶。 112年12月12日21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5 曾寶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5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6 姫宥亘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7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7 陳玉霖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8 張育甄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 15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5時4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9 王惠儀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10 鍾旻澔 (未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02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陳立偉 1.告訴人陳立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26、29、33、35頁) 2.告訴人陳立偉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陳立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張(警卷第46-53頁) 2 簡珮芸 1.告訴人簡珮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4、65、67、73頁) 2.告訴人簡珮芸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79頁) 3.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警卷第79-87、89、91-94、97頁) 4.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M」、「冠霖」、「FPS」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各1張(警卷第87-88頁) 5.告訴人簡珮芸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95、96頁) 3 潘那娜 1.告訴人潘那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3、105、117頁) 2.告訴人潘那娜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121-126頁) 4 蔡淨如 1.告訴人蔡淨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1、133-134、137、145頁) 2.告訴人蔡淨如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39頁) 3.告訴人蔡淨如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創盈理財」、「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39、141頁) 5 曾寶逸 1.告訴人曾寶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5、157、159頁) 2.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廣告文宣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61、166-167頁) 3.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逸William」、「廣理投資部總監Tom」、「Abe阿貝」、「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7張(警卷第162-165、168-180頁) 6 姫宥亘 1.告訴人姬宥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85-186、189、191、193頁) 2.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士傑哥」、「N」、「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1張(警卷第195-205頁) 3.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05頁) 7 陳玉霖 1.告訴人陳玉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3-214、215頁) 2.告訴人陳玉霖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投資協議照片4張(警卷第223-224、251-252頁) 3.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FPS」、「財富顧問-子均」、「ZLTET」、「R.T」、「N」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3張(警卷第225、230-231、232-233、235-241、243-248、253-256頁) 4.告訴人陳玉霖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28、250頁) 5.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234頁) 8 張育甄 1.告訴人張育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61-262、263、267-268、269頁) 2.告訴人張育甄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冠霖」、「FPS」、「工程師&M」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273-275頁) 3.告訴人張育甄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75頁) 9 王惠儀 1.告訴人王惠儀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87-288、291、293、295頁) 2.告訴人王惠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N」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7張(警卷第297-301頁) 3.告訴人王惠儀提出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300頁) 4.告訴人王惠儀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301頁) 10 鍾旻澔 1.被害人鍾旻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1-312、313、315、317頁) 2.被害人鍾旻澔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319、321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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