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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顆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同日 13時43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2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須扶養父母 (見本院原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然 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現代財富公 司鎖定而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能提領該等虛擬貨幣, 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2206號 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5至81頁)存卷可參 ,是該等虛擬貨幣既經凍結,日後即得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即得以填補,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48萬元,雖經轉帳購買虛擬貨幣1萬4,680顆 泰達幣並存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內,然因遭現代財富 公司鎖定而未能提領,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42206號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75至81頁)在卷可查,是1萬4,680顆泰達幣為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 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該成員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入金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為上開郵局帳號約定帳 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蕭睿傑 ,表示LINE帳號遭到用,需使用新的LINE帳號,復於同年月 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公司需要付貨 款,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 義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甲○○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帳戶內,再以Maicoin 帳戶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旋即要將購得之 1萬4680顆USDT幣提領至電子錢包遭拒,乃轉以購買ETH、ET C、USDC等虛擬貨幣,幸該帳號遭現代財富公司鎖定而未遭 提領。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到臉書找,對方叫我拍身分證,申請郵局網銀、申請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不是我的,是對方叫我填的,對話紀錄因後來換手機,資料沒有保留,也沒有移轉過來,沒有收到Maicoin帳戶簡訊通知」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供貸款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且貸款與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或辦理Maicoin帳戶無涉,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未保留或移轉,然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簡訊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有4筆Maicoin帳戶驗證、入金等通知,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更換手機而資料未轉移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拍攝照片、身分證、健保卡、入金紀錄、IP位址資料 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開立Maicoin帳戶時需手持白卡填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就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事均知之甚詳。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已凍結洗錢標的48萬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CDM-114-原金簡-2-202501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85、7662、8100、8797、9012、9288、10152、112年 度偵緝字第842、843、844、845、8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8131、14257、18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79、2983、593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岱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將來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訴書另贅載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該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施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17、19至29所示款項, 與附表編號18其中陳臺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追緝(附表編號18其中陳臺生於000年00月00日15時24分許匯款1 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份,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管警示 而未遭轉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岱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因為銀行管很嚴所以需要 提供資料,我才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的帳號提供 給對方,但是我沒有給網路銀行的帳號與密碼,我沒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本院卷二 第62、74至8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而身分不詳之 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施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9所示款項,與附表編號18其中告訴人陳臺生於000年00 月00日13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以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另附表編號18其中告訴人陳臺生於00 0年00月00日15時24分許匯款1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 份,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管警示而未遭轉匯等節,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將來帳戶、本 案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將來帳 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緝84 2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另 改稱:我只有給對方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的帳號, 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 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將來帳戶分別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同年月7日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就本案台新帳戶 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於111年11月18日、20日、27日 就本案將來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將來帳戶嗣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遭列管警示 等情,有卷附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覆說明、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3、4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 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頁)足參,可知被告辦理 上開帳戶並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未達半個月即遭身分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取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款項使用, 倘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 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實無可能於被告甫申辦取得本案將來帳 戶、本案台新帳戶之際,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作為收取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款項使用。況以近年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 ,是一般人若遇金融機構帳戶遭不詳人士非法使用,於發現 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 戶資金流動以維權益,查被告並未就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申辦掛失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0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9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存卷可考,足以推認被告確實將 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前開於偵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確有可信,嗣改稱其未提供本案將 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等詞, 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 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 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 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 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 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肄業,從事販賣茶包的工 作約7年等語(見偵緝842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可 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並非 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將遭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絡 ,他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們只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被告全然不知其提 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對象 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除有LINE通訊軟體 此一聯絡方式外,再無其他聯繫方式,足信被告與該身分不 詳之人僅有網際網路上互動,彼此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是 被告逕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交付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彰顯被 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並加以使 用,漠不關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之前也曾經辦 過車貸,當時沒有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我當時覺得很奇怪, 所以有向對方詢問,對方說是銀行管很嚴、擔心我是人頭戶 ,我就相信對方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益徵 被告已預見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將遭該身分不詳之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仍僅在乎自己是否可順利貸得款項,對於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是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關心 。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 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有任何避免上開帳戶 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前揭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 境。從而,縱令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 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足認定。 ㈣、被告另以:我從111年12月底被趕出家門以後,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的帳戶資料就丟掉不見了等詞置辯(見本院 卷二第77至7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 提供任何證據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並無 客觀事證可佐被告辯解屬實,況查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均係 於111年11月間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將來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是無論被告究否 有於111年12月底因故遺失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戶資料,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已既遂 ,自無礙前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林素 秋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 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 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8至29部分),與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 分犯罪事實,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 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 罪風氣,使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 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 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所受損害,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併考量告訴人張簡龍潭、張慧嫈 、程和旗等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職肄業,罹患罕見疾病,併仰賴補助及打零工之收 入維生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上 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楊士逸、吳文書 、廖子恆、郭書鳴、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素秋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素秋佯稱以EXPECTA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2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投警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林素秋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北投警卷第33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 許績明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績明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績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2、111年11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3萬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績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松山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績明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松山警卷第74頁)。 3、告訴人許績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松山警卷第77至78、79至12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3 程和旗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和旗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和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4日10時37分許,匯款45萬4,885元。 2、111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43萬元。 3、111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匯款4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霧峰警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程和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霧峰警卷第73、75頁)。 3、告訴人程和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霧峰警卷第76至7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4 李永屏 身分不詳之人於 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永屏佯稱以新展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板橋警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李永屏之交易明細內容擷圖(見板橋警卷第41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5 王虹雅 身分不詳之人於 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虹雅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虹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虹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樹林景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6 黃子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子庭佯稱以鴻安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林園警卷第3至5頁)。 2、被害人黃子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林警卷第37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7 林庭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6萬5,26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文山一警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林庭卉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1月2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文山一警卷第77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8 蘇晁永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晁永佯稱以法銀巴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晁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4時46分許,匯款23萬1,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7213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1至4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9 沈必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沈必康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必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5至8頁)。 2、告訴人沈必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09至112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0 曾秀鈺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秀鈺佯稱以EXPECTA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7日13時44分許,匯款1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9至12頁)。 2、告訴人曾秀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警卷一第141頁)。 3、告訴人曾秀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33至140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1 黃卉芝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卉芝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13至21頁)。 2、告訴人黃卉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一第180頁)。 3、告訴人黃卉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69至174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2 蔡毅祥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5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毅祥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於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22至25頁)。 2、告訴人蔡毅祥之交易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12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3 紀天賜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天賜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天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匯款101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紀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26至31頁)。 2、告訴人紀天賜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警卷一第237頁)。 3、告訴人紀天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41至247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4 王潔瑞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潔瑞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潔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潔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三民二警卷第1至4頁)。 2、告訴人王潔瑞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三民二警卷第11頁)。 3、告訴人王潔瑞之「利興證券平台」存取款紀錄報表(見三民二警卷第6頁)。 4、告訴人王潔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三民二警卷第7至10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5 劉日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日玲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4分許,匯款110萬1,68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大溪警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劉日玲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大溪警卷第55頁)。 3、告訴人劉日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大溪警卷第77至105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6 林清木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清木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9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662卷第17至19頁)。 2、被害人林清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7662卷第71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7 盧廣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盧廣翰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8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和警卷第67至68頁)。 2、被害人盧廣翰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見永和警卷第73頁)。 3、被害人盧廣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永和警卷第73至7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8 陳臺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臺生佯稱以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臺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3時31分許(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3分),匯款30萬元。 2、111年11月25日15時24分許(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39分),匯款11萬5,000元(此部分未遭轉匯)。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鼓山警卷第1至5、7至9頁)。 2、告訴人陳臺生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鼓山警卷第11、12頁)。 3、告訴人陳臺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鼓山警卷第22至32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9 張慧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慧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慧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至6頁)。 2、告訴人張慧嫈之台新商業(見臺東警卷第12頁)。 3、告訴人張慧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17至19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0 粘為釧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粘為釧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粘為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2、111年11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13萬1,2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為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警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粘為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林警卷第49、51頁)。 3、告訴人粘為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警卷第53至5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1 吳憲政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憲政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蓮警卷第3至8頁)。 2、告訴人吳憲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花蓮警卷第16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2 邱灝霖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灝霖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14時13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44分),匯款119萬5,55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灝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983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邱灝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983卷第60至66頁)。 3、告訴人邱灝霖之永豐銀行存簿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2983卷第71、73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3 郭清煌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清煌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清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9時42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43分),匯款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清煌警詢證述(見偵字2983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郭清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2983卷第125頁)。 3、告訴人郭清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983卷第127至13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4 郭育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育正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0時34分許(113年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2分),匯款8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8至9、10至11頁】 2、告訴人郭育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二第72頁)。 3、告訴人郭育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75至78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5 張宜煒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宜煒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11月22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4、111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5、111年11月22日9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12至15頁)。 2、告訴人張宜煒之轉帳紀錄表(見屏東警卷二第104至106頁)。 3、告訴人張宜煒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16至118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6 林正軒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透過以wootalk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林正軒佯稱以鴻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正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16至21頁)。 2、告訴人林正軒之臺幣轉帳結果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46至147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7 徐惠如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惠如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6,26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23至26頁)。 2、被害人徐惠如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二第156至158頁)。 3、被害人徐惠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59至160頁)。 4、「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61頁)。 5、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8 楊淑霞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淑霞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1分),匯款10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楊淑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76至177頁,偵字38132卷第86至87頁)。 3、「利興證券」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78頁,偵字38132卷第85頁)。 4、告訴人楊淑霞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二第196頁,偵字38132卷第88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9 張簡龍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以NARD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簡龍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8日9時27分許(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26分),匯款2萬9,98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龍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30至32頁)。 2、告訴人張簡龍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13至255頁)。 3、「Nard」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60至265頁)。 4、告訴人張簡龍潭之手機簡訊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66至285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025-01-17

PTDM-112-金訴-717-20250117-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欣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供他人洗錢之用」更正 為「予他人使用」,倒數第2至4行所載「匯轉至上開帳戶2 個內(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更正為「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末行分別補 充「、同日18時47分許」、「、2萬5,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欣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 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各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欣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領取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3個以上帳號供他 人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 ,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寄出予自稱「李藝 」之人,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以獲得新臺幣(下同)共9萬8888元之報酬(未取得)。嗣 「李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3個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帳戶2個內 (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欣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台新、永豐、連線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藝」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慧芳提供與「謝渝謙」、「魔法之翼」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志偉提供與「Bulat_Pesek」對話紀錄截圖、「OMGame」交易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庭瑜提供與「夢景解碼者」、「李嘉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之調查筆錄(報案受詐騙,警卷第127、128頁)、被告提供與「李藝」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寄件後,次於113年4月25日11時許報案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金9萬8888元提供台新、永豐、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警卷第150頁) 7 台新、永豐、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台新、永豐、連線帳戶為被告申辦。 2.被告提供台新、永豐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2個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韓欣穎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有一名自稱「李藝」之稅務人員表示金額過大 無法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我為了中獎獎金直接扣除他 所稱之關稅,將提款卡3張寄出等語,顯見被告對「李藝」 是否為稅務人員毫無查證,而貪圖獎金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提款卡3張,以獲得9萬8888元款項, 其顯然無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應 無疑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 、2、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維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 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 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並不知悉「李藝」所為詐欺集團計畫之一環,自難 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稱「李藝」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 ,況被告也無從認知提供提款卡攸關或得以容任「李藝」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任何詐欺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3時47分許,佯以參與塔羅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6時13分許 2萬20元 永豐帳戶 2 林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6時許,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OMGAME」平台進行交易,告訴人遂聽從指示,然隨經平台客服人員謊稱輸入錯誤需支付款項,始能一併提領販售遊戲帳號價金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6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帳戶 3 許庭瑜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許,佯以參與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 4萬9987元、4萬9800元 台新帳戶

2025-01-17

PTDM-113-金易-45-202501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聖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於111年3月11 日09時54分前之某日時許」更正為「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1日9時54分前某時」;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1日9時54分前某 時)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陳時榮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被害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 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 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 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其母親王岱玉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貪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酬勞,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1日09時54分 前之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即下 述之第二層受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系爭 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陳佩馨」之 名義聯繫陳時榮並誆稱:其係盛世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助理 ,希望陳時榮將錢匯到該公司秘密合作之法人帳戶,可以快 速成交,申購新股亦有八成之中籤率云云,致陳時榮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1日09時53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高立洋( 高立洋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5、10256、1194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後, 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即第三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時榮察覺有異,經報 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聖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時榮於警詢中之證訴 ㈡被害人陳時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高立洋開戶資料、第一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1558號函暨黃聖皓開戶資料、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被害人陳時榮受騙後,於111年3月11日09時53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高立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黃聖皓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三 ㈠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50  號起訴書1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 被告黃聖皓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母親王岱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PTDM-113-金簡-244-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己○○(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甲○○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己○○;己○○負責監控 甲○○,並擔任向甲○○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己○○、「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轉 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甲○○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己○○(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部 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貨 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戊○ ○(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蔡偉恩(113偵9194號 卷第109至111頁)、許凱翔(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李意新(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 偵9194號卷第119至121頁)、許馨文(113偵9194號卷第123 至124頁)、陳美茹(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黃靜 鈺(113偵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劉惠琴(113偵9194號 卷第133至137頁)、許淑蘭(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 )、林子曦(113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陳有慈(113 偵9194號卷第145至151頁)、黃哲緯(113偵9194號卷第153 至156頁)、劉祐宗(11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徐逸 亭(113偵9194號卷第161至163頁)、郭淑美(113偵9194號 卷第165至169頁)、張秋蓮(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 )、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 人莊坪如(113偵9194號卷第173至175、177頁)、證人許可 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乙○○】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乙○○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10 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戊○○】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LI 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1 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蔡偉恩】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偉恩張貼出售「Leviathanv 2X」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蔡偉恩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許凱翔】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李意新】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 09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許馨文】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陳美茹】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 頁)。  ㈨【附表一編號9黃靜鈺】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靜鈺提 出之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 、484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劉惠琴】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惠琴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 6頁)。  【附表一編號11許淑蘭】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 偵919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林子曦】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 圖、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 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 17、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陳有慈】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 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 訊息截圖、陳有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 55 1、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黃哲緯】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通話紀錄畫面照片、黃哲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劉祐宗】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 至609頁)。  【附表一編號16徐逸亭】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郭淑美】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郭淑 美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 「線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張秋蓮】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 59頁)。  【附表一編號19莊坪如】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莊坪如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 roCr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 679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陳靜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 43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己○○、「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乙○○等 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取 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婚 ,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情 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丁○○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戊○○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戊○○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戊○○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蔡偉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蔡偉恩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蔡偉恩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蔡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許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許凱翔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許凱翔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劉惠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許馨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馨文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許馨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許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陳美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陳美茹之堂哥「陳明良」,向陳美茹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陳美茹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陳美茹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黃靜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黃靜鈺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黃靜鈺,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黃靜鈺購買益生菌,然因黃靜鈺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黃靜鈺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劉惠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劉惠琴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許淑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許淑蘭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許淑蘭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林子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林子曦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林子曦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林子曦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陳有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陳有慈,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陳有慈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陳有慈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陳有慈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黃哲緯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黃哲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黃哲緯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黃哲緯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黃哲緯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黃哲緯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祐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劉祐宗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劉祐宗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劉祐宗購買上開商品,然劉祐宗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劉祐宗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劉祐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徐逸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徐逸亭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徐逸亭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徐逸亭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徐逸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郭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郭淑美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郭淑美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郭淑美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郭淑美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張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張秋蓮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張秋蓮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張秋蓮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莊坪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莊坪如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莊坪如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莊坪如購買上開商品,然因莊坪如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莊坪如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莊坪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67-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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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周月鈴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家中,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 號後,於112年10月21日22時44分許,佯為臉書暱稱「Lee W ei Lu」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 適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Lee Wei Lu」聯繫購買 事宜,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被告前 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 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6、7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帳號後,於112年10月21日22時44分許,佯為臉書暱稱「L ee Wei Lu」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 息,適原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Lee Wei Lu」聯 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8 ,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原告嗣以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3013號(下 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 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 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李 秀惠購買機車,於見面時付訂金而遭詐欺匯款入被告系爭帳 戶乙情,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辯稱系爭帳戶係李秀惠於11 2年6、7月因有需要向伊借用系爭帳戶等語相符(見系爭刑 案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全然陌生的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係基於與李秀惠間之親屬情誼出借系爭 帳戶,本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 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是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予李秀惠是屬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8,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購買機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 ,50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 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 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 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 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 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 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00元,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6

KSEV-113-雄小-2817-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蔗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 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惟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思思」,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 帳戶。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思 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 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 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金 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因本案帳戶及時凍 結,贓款未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降低損害,暨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其餘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45、47頁,金簡卷第5至6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詠燕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2 李沛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 4000元 3 林育儀 假中獎 ①112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 ③112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8000元 ③3萬8000元 4 謝欣凌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6時49分許 8000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677-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79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2年11 月7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10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第15-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犯均為詐欺犯行,罪 質類似,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乙○○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阿公 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暨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8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 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7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 、1年5月、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金 上訴字第2652號、109年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8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妻劉昱沛(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 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將款項 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嗣經乙○○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領補助金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乙○○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33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號起訴書 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因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起訴。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分起,以電話自稱「瓦斯通公司」、「富邦銀行行員」,對乙○○佯稱:銀行卡遭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測試帳戶安全性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47分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50分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5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91元 ③4萬9,989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913-2025011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茄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茄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茄芳(下稱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 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   被   告 賴茄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茄芳(原名:賴佳芳)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 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賴茄芳提供金融帳戶予「吳小姐」使 用,以領取家庭代工之補助款使用及購買材料實名登記,賴 茄芳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女 兒陳○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寄交「吳小姐」使用。嗣「吳 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 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杜淑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 黃秀美、吳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茄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女兒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杜淑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賴茄芳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茄芳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茄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茄芳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小姐」之完整LINE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杜淑蓁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4日 9時1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9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 9時21分許 20,000元 2 游采宜 112年10月26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9時31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邱振良 112年12月間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10時19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1分許 30,000元 4 陳千紅 112年11月初 LINE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2時1分許 14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5 曾鳳玲 112年12月初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1時38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6 林素卿 112年10月23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8時57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 8時58分許 30,000元 7 黃秀美 112年6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9時許 2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8 吳建樺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0時44分許 200,000元 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16

TCDM-113-中金簡-131-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元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2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元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伍元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5號   被   告 伍元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元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湘 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伍元煌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元煌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生, 時間伊忘記,對方要伊加LINE,對方說其在日本開舞蹈教室 ,跟老公離婚,要回臺灣開舞蹈教室,在日本的錢要匯回臺 灣,並且傳一個外匯專員的LINE給伊,是該專員要伊把提款 卡寄過去,專員要幫伊開通日幣功能,對方才能把錢匯來臺 灣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丁湘純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貸款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對象之聯絡方 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 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 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 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 將存款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 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 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 、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 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告訴(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湘純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 5萬元 2 蘇敏慧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 1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8分 14萬元 3 楊正良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4 陳勇全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44分 4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46分 4萬元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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