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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子豪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練子豪前因透過報紙等方式對外散布借貸廣告而與洽詢借款 事宜之鄭琇馨聯繫後,明知鄭琇馨急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 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以每10 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912%) ,借貸本金3萬元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6千元後,當 場交付現金2萬4千元給鄭琇馨,且要求鄭琇馨簽立票面金額 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嗣經鄭琇馨透過自其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 戶)匯款至練子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 借款之利息及本金,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 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1萬2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 子豪。 (二)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琇馨約定以每10日5 ,400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801%),借貸本金3萬元 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5,400元後,轉匯24,600元至 鄭琇馨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鄭琇馨透過本案連線帳戶或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本 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 5萬4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子豪。嗣經鄭琇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練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73至76 、269至27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易卷第35至36、56至5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三)切結書、借據、本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等資料、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偵卷第19至20、37、58至59、93至264頁)。   (四)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在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前,尚有 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而僅實際交付現金1萬6千元予 告訴人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始終否認其於該次犯行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並均供稱其於該次犯行係交付現金2萬4千元予告訴人(偵 卷第15、73頁、本院易卷第35、57頁),且除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於該次犯行 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係1萬 6千元而非2萬4千元乙節,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率認被告於該次犯行尚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共2次,分別取 得1萬8千元、59,400元之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本案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 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是依此核算之 結果,本案各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為912%、801%(計算式: 每期利息÷計息日數×365天÷實際取得之本金×100%,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借款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 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各該次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無訛。核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 部分犯行,雖主張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按重利犯罪 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 間斷地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基此,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兩部分犯行,固均係以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予告訴人,但該兩部分犯行之借款時間,相 距已達約1年3月之久,且依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所給付之利息數額,亦難認告訴人係在清償完畢該次借款之 本金後,立即密接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內容向被 告借款,是該兩部分犯行當具有可分之獨立性,應認該兩部 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 旨之主張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 得金錢之狀態,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告訴人 共2次,藉此獲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9頁)以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 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基此 ,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重利犯行所分別實際取得之1萬8千元 、59,400元等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核屬被告實 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告訴人因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借款所開立之本票1張,既係告訴人出具用以擔保該次借款 之物品,則於告訴人償還該次借款後,被告仍須返還該張本 票,自難認該張本票係被告為該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張本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ULDM-113-簡-184-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 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 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 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 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 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 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 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 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 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 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 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 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 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 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 ,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 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 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 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 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 =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 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 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 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5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 ,於超過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附表三編號 二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訴外人楊千蔚向其招攬投資靈骨塔,使其為籌措購買資金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暨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 為。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未達成合意,且被上 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其依民法第198條規 定得拒絕履行。另系爭借款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最 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訴後, 再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權逾年息20% 之利息無請求權存在,並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19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之債權得拒 絕履行。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216-218頁、第315-31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起訴 請求均本於相同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而得利用兩 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代理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83、137、176-177、218-21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楊千蔚詐騙投資購買靈骨塔,為籌措資金 ,遂再透過楊千蔚、訴外人魏開洪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聯繫 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先約伊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簽約暨交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將餘款70萬 元匯入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由楊千蔚開車載兩造前往銀行提領,伊旋將領得之70萬元 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由此可知,伊係遭被上訴人與楊 千蔚共同詐騙。且兩造聯繫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兩造間未曾達成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合 意。況伊亦未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權限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辦理,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 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借款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又被上訴人在交付上 訴人現金20萬元,旋即巧立「預收三期利息6萬7,500元、設 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介紹服務費5萬4,000元」(前開款項 下稱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前開約定則稱系爭預收利息約定) 等名目,向伊收取13萬1,500元,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最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系爭預收利息款項 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等規定,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之 訴而為前述追加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90萬元。兩 造先約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809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 章等身分資料,以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續於同年月17日 在超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 ,並由上訴人持印鑑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隨後再於 同年月20日依約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由前揭過程 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應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有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至系爭預 收利息約定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奔波辦理借貸暨設 定登記事宜,節省上訴人之勞費支出,確實需車馬費,另上 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介紹服務費之給付對象為魏 開洪,前開費用均非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再者,伊已 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受後,始依系爭 預收利息約定收取13萬1,500元,足認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 要物性之要求,前開金額自無庸從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此 外,伊與楊千蔚並不認識,更未曾與楊千蔚共同載送上訴人 前往銀行提領匯款,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楊千蔚與訴外人劉彥承涉嫌販賣靈骨塔詐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11 0年度偵字第1858、3149、4977、6448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  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 章、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提供。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將2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再當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13萬1, 500元(6萬7,500元+1萬元+5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楊千蔚 於同日搭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70萬元後,開立購買靈骨塔 之收款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准拍賣,被上訴人續以前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  1.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對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上「債務人」欄位之簽名,均為 其本人親簽,暨被上訴人已先後以現金交付、匯款方式完成 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193-195、201頁)。又依原審勘驗兩造109年4 月17日簽約時之錄影光碟:「我(即被上訴人)跟你(即上 訴人)解釋一下,這是借款契約書,這就是我們甲方借給乙 方新台幣90萬元...你知道這是民間的借款吼,知道就寫知 道...我們約定每月月利率百分之2.5...是到7月的時候再開 始繳...用匯款的方式繳...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這匯 款有憑有據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勘驗筆錄), 足見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借貸雙方、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暨還款方式等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一情,應無不知之理。至被上訴人雖於 簽約過程中表示「...(還款)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 」等語,惟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資金來源另 有其人,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表明其為貸與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簽 收單復無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甚於簽約過程中表示金主 另有其人,可見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73、147-148頁),均非可採。  2.其次,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係其約上訴人先 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 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以利辦理抵押設定之先前作業, 雙方再於翌日(即109年4月17日)簽約時,由上訴人持其印 鑑章,親自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續由被上訴人送件至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與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上訴人line通話記錄顯示: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即開始有通話聯繫,魏開洪並於同年月 16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姐姐妳在傳給他就可以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1-235頁),可知魏開洪應於同年月15日介紹 兩造認識,並通知上訴人貸款及抵押業務均交由被上訴人辦 理乙情相符。佐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亦明載:「茲 因債務人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堪認 上訴人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9年4月16日親自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訴卷一第35、 346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據上,兩造有達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上 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完成設定登記事宜等情,同堪認定 。上訴人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 係」欄無上訴人簽名,僅有被上訴人蓋印(見本院卷第99頁 ),逕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有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要非可採。  ㈡系爭預收利息款項中,預扣利息6萬7,500元應自系爭借款本 金中扣除;至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約定則難認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1.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後, 旋即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計13萬1,500元,此 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95頁)。其中預 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之說 明:「(系爭借款)綁約三期,就是前後三個月的部分,第 四個月開始你可以選擇要直接繳利息就好...」等語(見原 審訴卷一第84頁勘驗筆錄),可見預扣三期利息係被上訴人 之貸與條件,非因應上訴人預計未來三個月內將無法清償本 金而經上訴人同意預收利息,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無交付 預扣利息金額6萬7,500元之意,此不因被上訴人為錄影存證 ,故形式上有交付前開現金旋即取回之舉動而有異,從而, 前開預扣利息6萬7,500元自應從系爭借款之本金中扣除。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收到如數借款後再提前給付利息,應 認已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09、125-126 頁),委無足採。至設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規費與交通成本之支出;介紹服 務費5萬4,000元之給付對象為魏開洪,且係上訴人與魏開洪 議妥收取之服務費用,此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據魏開洪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上訴人跟 伊說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幫忙找金主,但要收取總金額5%或 6%之服務費,服務費是完件後由金主匯到我們日盛不動產顧 問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負責人蕭嵐心帳戶內等語明確(見 系爭刑案他字第4342號卷第148頁),此外,並有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前開費用之收取, 既經上訴人同意,且難認係被上訴人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 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收 取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要非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  1.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業經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債權均不存在,自屬 無據。惟被上訴人預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應自系爭借 款本金中扣除,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應為83萬2,50 0元(90萬元-6萬7,500元),併予敘明。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70萬元,係遲至同年月20日始完成 匯款,其既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9年4月17日完成系 爭借款90萬元之交付,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訴卷一第3 9-41頁)。惟參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 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雖未完全交付借款金額,但系爭借 款債權數額已預定,屬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應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從屬性無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以月息2.5%計算,有系爭借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折合年利率為30%,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於前 揭規定,堪認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三編號4「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按民法第86 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與擔 保債務具有同一性,當然在擔保之範圍,其餘強制執行費用 、鑑價費、報紙刊登費則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法律 明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3.據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債權本金83萬2,500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債權,惟上訴人就同表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楊千蔚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楊千蔚、被上訴人載其前往銀行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70 萬元借款後,其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 足見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得依民 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 9-70頁、第188頁,原審審訴卷第213-219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認識楊千蔚及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辯稱上訴人 提領70萬元借款時,其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1.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係魏開洪先與其聯繫,後續再由被上訴 人接手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核與魏開洪於系 爭刑案偵訊所證:伊公司有網路平台、有臉書,當時有人在 公司臉書留言有資金需求,並有留上訴人電話,伊電話聯絡 上訴人見面談借款事宜。待伊把案子接回公司後,就由公司 把案子給出去,伊公司只有賺取服務費等語(見系爭刑案他 字4342號卷第148-149頁),及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 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31-237頁 ),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經由魏開洪所屬日盛公 司介紹。又魏開洪與楊千蔚、劉彥承互不認識,此分別據其 等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334、341頁;系爭刑案他字第 4342號卷第14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楊千蔚介紹魏 開洪,再由魏開洪介紹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0 頁),已乏所據。至上訴人提出手機電話名冊顯示「楊千蔚 介紹代書-許智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被上 訴人為楊千蔚介紹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上訴人自己手 機之設定,且該設定係得以隨時更改(見原審訴卷一第71頁 ),是當不得徒憑前揭電話名冊之顯示畫面,逕認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為楊千蔚所介紹。  2.再者,依楊千蔚原審所證,上訴人表示欲交付購買靈骨塔的 價金,其便開車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當天只有其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一第343頁),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提領借款70萬元後,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乙節,復 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楊千蔚詐欺犯罪之共犯為 由,對其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 卷第181-19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為被上訴人與 楊千蔚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據上,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合 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附表三所示債權不存在 ;縱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云云 ,均屬無據。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執行名義所載抵押債權於本金83萬2,500元及附表三所示 債權範圍內既屬存在(僅同表編號2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而得優先受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06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本金逾83萬2,500元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追加 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809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收件字號:路三登字第0007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智凱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9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16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證明書字號:109三證字第002340號 設定義務人:戴麗珠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 2. 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3. 逾期未清償應支付違約金,即按每月3%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之遲延利息 2.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年息20%之遲延利息 3. 自110年7月20日起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4.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5%計算

2024-10-09

KSHV-113-上易-10-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承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 原告劉譯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 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50萬9,18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擴張 聲明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8萬68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38萬 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 明狀】。又於113年3月22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雙喬公 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144萬3,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 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 應給付原告公司2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 原告公司394萬3,3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復於113年3月27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105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109年 7月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楊承翰不斷向原告劉譯罄說明被告 雙喬公司前景良好,惟近期有資金缺口,盼原告劉譯罄予以 協助進行資金周轉,原告劉譯罄鑑於雙方交往關係,故在被 告楊承翰之央求下,陸續向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玉山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上海銀行以辦 理信用貸款、企業貸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與被告楊承翰、 雙喬公司,借款經過如下:  ㈠8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5年7月18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80萬 元,扣除收取貸款費用4,000元後,撥款79萬6,000元至原告 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5年7月20日,被告楊承翰匯入70萬 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原告劉譯罄匯款149萬6,000元至被告 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79萬6,000元含信用貸款所生之貸款費用 4,000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79萬6,000元+4,000元=80 萬元)。    ㈡64萬3,217元借款部分:  ⒈107年11月16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120 萬元,撥款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7年12月28日原 告劉譯罄轉出59萬1,000元至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同日 ,被告楊承翰匯入134萬8,668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展泰公司 轉出199萬1,885元至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64萬3,217元(計算式:199萬1,885-134 萬8,668=64萬3,217)。  ⒊另被告自105年8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轉帳相當㈠及㈡信貸 之本息金額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小計 清償105萬1,848元。  ㈢9萬元借款部分:   106年1月25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轉出9萬元予被告楊 承翰個人帳戶。  ㈣22萬元借款部分:   105年9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 別轉出2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雙喬公司。  ㈤35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2日,原告展泰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辦之企業貸款400 萬元,撥款320萬元及80萬元至原告展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同日,原告展泰公司轉出350萬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350萬元。  ㈥44萬3,350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3日,被告雙喬公司轉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145 萬7,267元。同日,展泰公司轉出190萬617元至被告雙喬公 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44萬3,3350元(計算式:190萬617元-145 萬7,267元=44萬3,350元)。  ⒊另被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償還原告企業貸款 之相當本息數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合計清償企業貸款借款金 額97萬1,685元。  ㈦綜上,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80萬元+64 萬3,217元+信用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10萬295元-105 萬1,848元=49萬1,664元);被告楊承翰積欠原告展泰公司9 萬元;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2萬+ 20萬+350萬+44萬3,350+企業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9萬 2,362-97萬1,685=328萬4,027)。  ㈧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6筆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筆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開程序事項中113年3月27日減縮後之聲明(下稱系爭款 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在商業上亦有往來,為扶植 彼此之公司日益成長,當有所金錢往來,應無法認該等金錢 往來即屬消費借貸,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 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亦應就被告有何欠缺給 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款項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兩造 間有金流往來及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惟否認收受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有何不當得利,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或被告等人有因原告等人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 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人之 明細如「聲明及陳述要旨」所述,被告等人則否認收受之款 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交付款項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  ㈠就原告劉譯罄及被告楊承翰各自設立之展泰公司及雙喬公司 有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否一節,原告劉譯罄於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時候有業務往來是做金流帳, 雙喬開發票給展泰,展泰再開給金品,或者是金品開發票給 展泰,展泰再開發票給雙喬,金品也是楊先生經營的,這些 開發票的交易並沒有實際交易存在,一開始沒有實際的出貨 也沒有實際的資金往來,發票是兩個月結一次,開發票之後 才會有金流,雙喬給展泰錢,展泰再給金品錢,不然就是金 品給展泰,展泰再給雙喬錢,錢都是一筆給的,實際上並沒 有真正的買賣,目的是雙喬要辦企業貸款,這樣表示雙喬的 營業額可以衝高他可以去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 (問:那你們同居期間展泰每個月的營業額有多少?)我的 營業額不多,大概只有幾十萬,有一部分是作諮詢輔導的收 入,其他的都是在幫雙喬做金流有可能一個月到上百萬,10 7 年12月兩筆做了將近3 百萬的金流,就像被告所說當時感 情很好,因為楊先生希望我幫他的忙,他比較懂這一塊,原 來都是他的前妻在做公司的財務,2020年6 月23日之前都是 他的前妻在做財務整理,我是6 月23日才去10幾天。」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核與被告楊承翰所辯: 「雙喬跟金品都是我開的,展泰有從我這邊出貨拿去蝦皮賣 ,有些就像原告講的是開發票做金流,因為當時在一起感情 很好,她叫我付款我就付款,因為後來原告也來我的公司處 理事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故縱原 告等人有匯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然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 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 被告等人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㈡再就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款,所約定借貸日期、借據、約 定清償期、利息為何一節,原告劉譯罄雖陳稱:「那時候都 是口頭上,所以從2016年8 月18日楊先生每個月都有匯入本 金加利息的還款13910 元到我本人的帳戶,因為個人信貸80 期,一個月大概要還1 萬4 左右,利率是浮動的,持續到20 20年9 月之後就沒有再付錢了,4 年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楊承翰亦不爭執 有按月轉帳13,910元至原告劉譯罄帳戶,惟否認原因為清償 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5-30行)。  ㈢原告等人雖再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為佐證,惟 觀諸借據之內容,係記載被告2人向原告劉譯罄借款516萬元 (第一款),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劉譯罄(第二款),且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6 日至109年8月1日(第三款),借據所載債務人為楊承翰, 末尾有楊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之印文,惟①借款期限 (106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與契約簽立日(109年7月6 日)明顯不符、②被告楊承翰實際上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③第一款記載之借款數額(516萬元)與第二款記載數額 (400萬元及8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650萬元)不符,亦與 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借款數額亦不相同 ;另被告楊承翰亦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及其上之 雙喬公司印文為伊所蓋用,本院雖依原告之申請,將借據連 同有被告楊承翰簽名之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雙喬公司董事同意 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 該局於111年4月7日回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等人復自承:因兩 造間為男女朋友,雙喬公司大、小章當時由被告授權原告代 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 庭呈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難認借據上載有「楊 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印文即遽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簽 立用以擔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簽立,況縱係 被告等人所簽,原告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流 係真實借貸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等人主張依 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三、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等人固以系爭款項與被告等人帳戶內之金錢混合 ,性質上難以明確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 由被告等取得該匯入金額之所有權,然而被告等並無保有系 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該等匯入金額之數額之金錢云云, 惟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間相互協助事業經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有可能係為經營事業而同意支付,則原告等人 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 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等人 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9

PCDV-110-訴-110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曾鴻胤 被 告 朱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告在設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付款項予原告(下稱A借款)。被告再於106年5月1日 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乃向訴外人賴順安借款後交付予 被告,因被告未如期繳交應支付予賴順安之利息,致原告遭 賴順安請求滯納金20萬,被告此部分合計欠款140萬元(下 稱B借款)。又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繳交 被告女兒學費15萬元(下稱C借款)。被告再於106年10月間 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 在設於臺北市敦化北路的臺灣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下稱 D借款)。被告上開共計向原告借款38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乃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交付金錢之原因 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 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緝書、系 爭支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第104頁至105 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認原告曾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以及原告以被告所為A、B、C借款事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因被告於110年6月29 日出境迄今未回國,該署對被告發布通緝,然尚無從憑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 告,復無其他資料佐證確實係被告持之向原告借款所交付 ,亦無從憑認D借款之事實為真。 (三)另外,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薇楨、朱品瑛、郭孝吉、盧 毅、賴順安、沈漢楨、胡慧麟及李安等人。然查,①原告 自陳陳薇楨曾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很高的利息,陳薇楨 就不再和被告借錢。故陳薇楨可以證明被告借錢給人家的 時候跟人家收很高的利息,動機很可惡等語。則陳薇楨所 證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②原告自陳朱品瑛 前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錢,朱品瑛本來不認識原告,原 告不知道朱品瑛為什麼用原告的名字向被告借錢。後來被 告就一直說是原告借的。朱品瑛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事等語。則朱品瑛所證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 。③原告自陳未見過郭孝吉,但郭孝吉對於朱品瑛向被告 借錢的來龍去脈清楚等語。則郭孝吉所證述之事實顯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無關。④原告自陳盧毅是娜魯灣獅子會創會 會長,被告向原告借錢之前,原告尚不認識盧毅,後來原 告認識盧毅後,有將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告知盧毅。且在 這之前被告也向盧毅借了好幾萬等語。則盧毅所證述之被 告向原告借錢事實顯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自無從以其 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⑤原告自陳沈漢楨知道 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是原告向他說的等語。則沈漢楨所證 述之事實顯亦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自無從以其證述內 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⑥原告自陳李安之前也是要向 被告借錢,但因為被告一直和他收很高的利息,跟陳薇楨 一樣的狀況。李安後來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原告不 知道李安怎麼知道的等語。則李安所證述之事實尚無從認 係其親見親聞原告借款經過,甚至有極高的可能性是聽聞 而來,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⑦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係其參與在臺中辦理之臺灣五個都會 區原住民歌唱比賽,胡慧麟為支援單位,胡慧麟持系爭支 票支付吃飯的錢,但被老闆退回,被退回後胡惠麟持系爭 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再拿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於系爭 支票退票後打電話給胡慧麟,經原告向胡慧麟說明後,胡 慧麟始知悉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則縱使胡慧 麟能證明其曾持系爭支票為餐費款項之支付,然就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事,既係經由原告告知而知悉,即難認其證述 可供認定原告主張之D借款事實為實。至於⑧原告所陳其向 賴順安借款後轉借予被告乙節,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命原告陳報證人賴順安傳喚地址,原告於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法提供賴順安地址,致本院無法傳 喚賴順安到庭作證。綜上,上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無從 憑認原告主張為真,或無從傳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向原告為A、B、C、D借款為真,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1 八賦建設有限公司 太平區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30萬元 TP0000000 108年5月15日

2024-10-08

SLDV-113-訴-10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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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 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上訴 人,爰代位開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上 訴後,追加主張代位開遠公司依該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上開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開遠公司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一事實而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28,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張俊堯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擅以系爭應有部分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於民國106 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2 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各如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嗣於110年8月31日與開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總價1,050萬元出賣 予開遠公司,開遠公司替被上訴人清償設定於系爭應有部分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開遠公司先將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6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若支付金額超過 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金額,上訴人應將差額返還開遠 公司,開遠公司並於112年3月10日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 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故上 訴人無受領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寄託法律關係,應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600萬元,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對開遠公司有6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為此,代位開遠公司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並代位開遠公司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 還開遠公司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堯為提供被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分別於103年11 月1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 88萬元,均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計4,635,893元,上訴人同 意借款後,已依張俊堯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 以下合稱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其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 俊堯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 約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 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 保障債權實現,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及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張俊堯復於109年1月14日再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 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 以2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法第 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張俊堯 則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以系爭應有 部分設定擔保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乙 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開遠公司時,訴外人王建雄 電詢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經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 萬元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王建雄當場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旁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 」,並由被上訴人在該註記上親自用印,表示被上訴人知悉 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承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存在,並願意如數清償,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受領600萬元 具有法律上原因。此外,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開遠公司非無資力者,且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須待兩造間確認債權債務金額之判決確定後,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始成就,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權利,被 上訴人不得代位開遠公司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應有部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分別設定附表1、2所示普通抵押 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如附表1、2所示。  ㈢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是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張俊堯 與上訴人簽立。  ㈣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4日 、付款日106年10月4日、金額100萬元、票號:CH362925號 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甲本票)。  ㈤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1月14 日、付款日109年12月24日、金額200萬元、票號:CH538825 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乙本票)。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及蓋章 ,約定以1,05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開遠公司。系爭應 有部分於110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開遠公司, 訴外人洪榮裕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 因清償予以塗銷。  ㈦開遠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應支付被上訴人600萬元部份 ,迄今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㈧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1.本件賣方(即被 上訴人) 有普通抵押權設定:「⑴案號:99年抵登字第00010 0號擔保抵押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 0日清償,清償金額為200萬。⑵案號:106年鳳寮登字第0082 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 。⑶案號:109年寮專字第0005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 (在⑵、⑶案號後方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⑷本 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另在⑷下方手寫附記『雙方 協同抵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 50萬交予賣方,本案結案』)」。  ㈨上訴人前以第㈧點之記載,對開遠公司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 請求開遠公司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051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㈩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塗銷後,若上開土地之賣方張桂 綾(現改名為張丞嫣)主張只能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實際之欠 款甲方(即開遠公司)就超過實際欠款部分不能扣抵仍應照 付,此部分乙方(即上訴人)願付全部責任返還予甲方絕無 異議,乙方就此部分願開立本票新台幣300萬元如附件供甲 方之擔保」等語,係指開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先按 上訴人之要求給付600萬元,若超過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實際債務數額,就超過之差額 ,上訴人應返還開遠公司。  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偕同至高雄市鹽 埕地政事務所,開遠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2 )、(3)款及後方附註之記載,交付上訴人面額共600萬元 之支票2紙,同時由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文件當場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上開支票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17-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甲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於106年8月2日成立之100萬元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系爭乙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則為兩造間於109年1月14日成立之200萬元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首堪認定。上訴人主 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 約,嗣因未依約清償利息,張俊堯分別於106年8月2日、109 年1月14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遲付之利息100萬 元、200萬元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張俊 堯並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以擔保系爭甲、乙 借款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張俊堯係因積欠地 下錢莊款項於103、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 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張俊堯,張俊堯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且上訴人僅於103年、104年間曾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 帳戶,未於106年、109年再給付1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約定之金錢,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自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甲、乙借 款契約成立,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 任。  3.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 契約,其後於106年、109年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利息 債務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固提出匯款單 4紙、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甲、乙本票、 及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所載「應清償金額60 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4張匯款單,固可認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 1月14日匯款755,893元、103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3 年12月8日匯款188萬元、104年6月24日匯款188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高雄三信左營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 ,但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而使兩造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另上 訴人雖持有系爭甲、乙本票,及其他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36張(發票日均填載109年12月4日), 但系爭甲、乙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 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本票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61頁),被上訴人雖列為共同發票人,且不否認 本票印文之真正,然尚無從憑此推論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時 ,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明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借款。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雖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 600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未記載應清償之原 因為何,故上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及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  ⑵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自陳:上訴人會陸續將 款項借予張俊堯,是深知張俊堯因刑案通緝且在外亦有債務 ,所有財產均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及被上訴人名下,據張俊堯 所述,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是要供給被上訴人去國外就學等費 用使用,上訴人才會陸續借款,並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9 年1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0-51頁) ;另於111年2月15日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乃張俊堯贈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張俊堯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即同 意張俊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頁);復於上訴理由狀陳述:張俊堯表示為提供被 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 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755,893 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並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 計463萬5,893元,上訴人同意借款予張俊堯,並依張俊堯指 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嗣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103至104 年間之借款尚未償還並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約 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 張俊堯應簽發系爭甲本票及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 之擔保,109年1月14日張俊堯再度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 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以2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 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張俊堯簽發系爭乙本票及設定系爭乙 抵押權,上訴人與張俊堯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已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5-56頁),數次自陳是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  ⑶另參諸訴外人詹金信、蔡天保及康進益律師於110年9月28日 與上訴人私下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吳(即上訴人,下同) :這樣好像是要把張俊堯的事情給抹滅掉,這樣不對啦。… 。吳:他跟我借錢,我陪他10年,103年到〜110年都沒有拿 到錢,一直累積…累積…下來的,利息都累積下來的,阿你說 我是,高利貸什麼叫做高利貸是多少?他就是去借當舖、借 到人家要給他拍賣,才轉而向我借,我看他可憐沒人理他、 什麼彰化、内惟都快要有了,他都跟我亂說話,我想沒關啦 。」(見原審卷一第404頁)、「詹(即詹金信,下同): 那要買土地的人人家已經過戶了,他要塗銷清楚。…康(即 康進益,下同):什麼塗銷?我要還你600?還你600塗銷? 我就可以還300我為什麼要還600?我是頭殼壞掉喔。吳:不 是,那又不是還她的錢,那是還給張俊堯的。…吳:對啦, 我知道啦,就是阿張俊堯有欠我錢。」(見原審卷一第408 頁)、「蔡(即蔡天保,下同):啊我意思就是說這一塊地 我就是設定付300萬我就是300萬的債務責任啊,阿那個張俊 堯欠人家的錢那是張俊堯累積的我的土地我就是欠這麼多而 已,對不對我的土地就是設定,300而已。吳:啊現在都不 能從這個情、理來說是不是,一定要講法是不是?啊我是真 的借他錢不是說沒有。…吳:這錢就實在是你爸借的!對不 對,你不讓你爸好走路,你還硬要凹要凹也沒關係啦 」( 見原審卷一第409-410頁),益徵張俊堯是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⑷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係因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張俊堯及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難信為真。另上訴人 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 積欠之利息分別轉作本金,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甲、乙借款 契約,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曾於106年8 月2日前後交付100萬元,另於109年1月14日前後交付2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既查無其他 證據可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100萬元、200 萬元借款,即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清償金額,既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用印,被上訴 人即已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縱使系爭甲、乙借款契約是張俊堯所借,被上訴人為 張俊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應繼承借款債務等語。惟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乙借款契約,且登記 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上訴人與張俊堯間之借款契約,縱 使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應繼承張俊堯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又被 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倘若另與上訴 人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該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所生債權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 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文字上用印,被上訴人即已 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受領開遠公司 給付之60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開遠公司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開遠公司詢問上訴人清償金額,上訴人要求清償60 0萬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先 扣留價金中600萬元,待兩造釐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 務關係後,開遠公司再依數清償,始按上訴人要求之最大金 額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非表示承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金額為600萬元等語。  2.經查:  ⑴依證人王建雄於另案訴訟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公司居間 成交,伊在尚未簽約前,曾打電話詢問上訴人要多少才可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當時說600萬元,伊沒有特別詢問 本金或利息,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是買賣雙方見面後才寫在契約書上 。當天簽約後,伊基於仲介的通常流程有照會上訴人,告訴 他簽約成交了,會在110年11月20日清償,但不是簽約買賣 雙方要求伊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核 與證人蔡天保證稱:伊與張俊堯是好朋友,洽談系爭買賣契 約時,伊有過去瞭解一下,到場時買賣雙方、代書都在場, 仲介公司的人有打電話問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伊 聽到結論是600萬元,但沒有聽到說這筆錢怎麼算,之後買 賣雙方就談到由開遠公司先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及上訴人說的600萬元扣下來,把剩下的錢給被上訴人, 代書或開遠公司的人就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 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 89頁),及證人陳華羚證述:伊是代書,經手辦理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前,仲介有與上訴人聯絡詢問要怎麼還,當時大 概說清償金額就是600萬元,等買賣雙方確認金額後,伊才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但伊沒有聽到說這600萬元如何計算出;簽約之 後,被上訴人針對是否清償600萬元曾到開遠公司協商,被 上訴人拿出一疊本票說很後悔簽系爭買賣契約,希望開遠公 司給她時間釐清金額,她想要與上訴人重新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9-89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⑵另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粘瑛月陳稱:簽約當天,張俊堯請仲 介王建雄打電話給上訴人,王建雄在電話中詢問上訴人要清 償多少錢才可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告知600萬元,王 建雄有詢問這600萬元怎麼計算的,但張俊堯不敢講,我說 你欠最多你就要寫最多,要塗銷我們才能過戶,我們要求契 約上要寫清楚600萬元才簽約,就是以債主講的金額,按照 可能的最大債權金額記載,後來被上訴人就同意簽名,當時 沒有提到實際債權金額是多少,需要等到被上訴人事後確認 ,事後被上訴人來開遠公司拜訪,告訴開遠公司債權金額有 爭議,當場代書陳華羚有說普通抵押權設定300萬元卻要還 到600萬元很奇怪,契約是按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 ,我們才想等訴訟確定再處理所以就晚付,並告訴兩造等其 等確認債務金額再給付,並已經給兩造2年時間去和解,但 上訴人後來對開遠公司提起另案訴訟,開遠公司之後就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先按系爭買賣契約上標註之債務 金額600萬元去給付,但待兩造之訴訟確定後,若確定上訴 人沒有債權,上訴人須將錢還給開遠公司,開遠公司再支付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391、395-397頁、本 院卷二第25-29頁);及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曾詩薇亦陳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來開遠公司詢問可否給她時間與上 訴人釐清,開遠公司因認她父親剛過世且沒有開發急迫性, 就同意由兩造協商如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等到112年3月 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開遠公司才先付上訴人600萬元以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亦與前揭證人證 述大致吻合,堪信為真。  ⑶綜合上開證詞及陳述,堪認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 賣契約時,因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欲 購買無他項權利負擔之系爭應有部分,仲介王建雄電詢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萬元始願 塗銷,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議後,同意先以上訴人主張之 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代書陳 華羚因此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及「雙方協同抵 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50萬交 予賣方,本案結案」等語,以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開遠公司扣 下買賣價金中之600萬元以備塗銷系爭抵押權,王建雄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基於個人從業習慣,通知上訴人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預計於109年11月20日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王建雄為上開將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有疑義,嗣後 於同年10月與開遠公司協議待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債務金額後,再按確認後金額支付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據此,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並未曾向上訴人為承認600萬元 債務並同意給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無因前揭記載合意 達成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可能,故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成 立600萬元無因債務拘束契約,難認有理。  3.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4.而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開遠公司先按上訴人之 要求給付600萬元,若開遠公司所付600萬元超過法院認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債務數額,上訴人應返還差額予開 遠公司,開遠公司遂依此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存否之本件訴訟尚未確定,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差額之條件尚未成就,開遠公司尚不 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又開遠公司係基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基於與 開遠公司間之寄託契約受領該給付,且所受利益目前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故開遠公司現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或寄託債 權可資行使。再者,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已表示開遠公司須 待兩造間之判決結果再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現因未 判決確定,故未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顯然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此外,被上訴人未證明開遠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保全債權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於法不合,其主張 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及寄託法律關係,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代位開遠 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設定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106年8月3日 登記字號:106年鳳寮登字第82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8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 109年1月15日 登記字號:109年寮專字第5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024-10-07

KSHV-112-重上-121-202410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 人 鄧勇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申善汝共同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貸得款項後,依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5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該二人,然其等積欠100萬6,833元未 還。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給付伊 100萬6,83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要投資房地產而交付系爭款項, 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共同給付100萬6,833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申善汝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於106年間均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任職軍人而相互認 識,上訴人(原名:馬聖賢)與申善汝(原名:申詠心)當 時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與申善汝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行房地 轉手買賣投資。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該4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 經全部清償,其中18萬7,380元係被上訴人所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 將貸得款項中之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上開100萬 元借款所生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141萬1,291元, 其中上訴人與申善汝清償23萬3,69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清 償,並已於109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借貸經過為其於部隊任職時認識上訴人, 再經上訴人介紹認識其當時女友申善汝。上訴人與申善汝為 房屋買賣投資使用而欲向其借款40萬元,嗣被上訴人出面於 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之40萬元(下稱新光 貸款)交付上訴人與申善汝,該二人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並給付1萬元代價(人頭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申善 汝嗣又以做投資買賣房屋使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兩人當 時有按時繳納新光貸款本息,故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7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下稱中信貸款),並將其 中合計75萬元再出借予上訴人與申善汝,兩人同意清償中信 貸款本息4分之3《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32號刑事卷(下稱刑卷)二第123至135頁》。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交付「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及約定還款部分,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新光、中信貸款貸得後於兩造與申善汝間之金流情形相符;另主張三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依其提出與上訴人、申善汝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年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5至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105頁、第157至201頁》所示①被上訴人稱:「新光你還沒去繳,剛剛服務人員有打給我」、上訴人回覆「我現在去匯。等等拍給你看」(見偵卷第63頁)。②上訴人稱:「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多少補貼你。」、「...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見警卷第37頁);③申善汝稱:「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見警卷第47頁)、「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見警卷第49頁);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其他部分你們會繳的意思」(見警卷第47頁)、「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見警卷第35頁)、「你們說第二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見警卷第37頁)、「...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見偵卷第185頁)、「我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見警卷第43頁)。⑤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向被上訴人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即新光貸款),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被上訴人回覆:「買房不就更麻煩」、「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的錢就好」(見偵卷第73頁)。⑥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再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見偵卷第73頁),被上訴人回覆:「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我都快被追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見偵卷第75頁)。⑦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仍繼續遊說、鼓吹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被上訴人陸續回覆:「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見偵卷第75、77頁)。⑧被上訴人:「新光跟中國目前都沒匯錢,請盡快處理...看怎樣跟我說」。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回覆:OK(見偵卷第77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同意清償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光貸款之40萬元(見上開①、③、⑤對話)、中信貸款中之75萬元(見上開⑧對話)債務且實際已部分還款(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00頁),與一般借貸後由實際借款人負責還款之常情相符,加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製作記載「106.3.17借款給馬聖賢75萬元」之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及申善汝間就系爭款項確實為出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交付、受領。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推介被上訴人與申善汝合資投資房地產, 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性質,被上訴人有收受人頭費,僅後來片 面反悔,另系爭明細表係代替申善汝簽名(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31頁、第169頁),並舉被上訴人於憲兵隊及部隊 詢問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4至89頁)、申善汝 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但申善 汝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述之「申善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受憲兵隊及部 隊詢問時先陳述「在104年起上訴人有跟我講投資房屋會賺 取獲利,並且說明他已有向銀行貸款不能再增貸了,所以向 我提出由我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來投資房屋」(見原審卷第85 頁)、「我知道房貸這件事」、「一開始是講房貸的事情, 叫我擔任人頭去貸一間房子」、「當時是說轉賣有利潤」( 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上訴人亦稱:那時候就是因為獲利 了結的時間不明確,之後全般考量之後就不想要借(人頭) 了(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申善汝與被 上訴人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3頁)顯示申善汝僅先向被上 訴人解釋未來購屋、繳納房貸及結算事宜,然依前揭㈢、⑤、 ⑥、⑦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投資承擔風險,可徵上 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原先以規劃投資房地產方式遊說被上訴人 貸款出資,但被上訴人評估後最終未同意參與投資,而僅答 應將借得之系爭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及申善汝運用。況依上訴 人及申善汝因與他人合資購屋而遭提告之上開詐欺刑事案件 ,依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提出之合股契約書、合夥購屋契 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5頁、第47頁、第79頁、第111頁)內容,可知 上訴人及申善汝若與他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均有簽立書面 契約之習慣,然上訴人從未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或合資契 約當事人之契約書《至申善汝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申善汝與 訴外人金凡間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見刑卷一第197頁) ,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更足推知上訴人及申善 汝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又上訴人於服役期 間因本案接受行政調查,經任職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召 開懲處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 等多人「借貸」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等事由而懲處 記大過兩次確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國防部再審議決議 書),另上開刑案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兩造與申善汝間為 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124頁刑案判決書理由 陸、二、㈥),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合資或投資而交付系 爭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而給 付為相當舉證,上訴人抗辯為投資款性質則舉證不足,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申善汝共同向其借 貸系爭款項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為事實。 ㈥再查上訴人及申善汝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 由其等依新光及中信貸款契約所訂方式按期繳納本息《其中 中信貸款部分係繳納以75萬元比例計算即4分之3(計算式: 75萬÷100萬)》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上訴人及 申善汝嗣後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遭銀行催討積欠之本金 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將剩餘 新光及中信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執行命令、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中信貸款部分依4分之3之比例上 訴人及申善汝應共同負擔105萬8,468元(計算式: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中信貸款全部應清償金額141萬1,291元×該二人應分 擔比例3/4),但僅清償23萬3,690元,故上訴人及申善汝應 償還該差額82萬4,778元(計算式:105萬8,468-23萬3,690 ),另被上訴人已清償該二人應負責之新光貸款18萬7,380 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及申善汝間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得請求兩人給付之金額為101萬2,158元(計 算式:18萬7,380+82萬4,778),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及申善汝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50萬6,079元(計算式:101萬2,158÷2)。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計算式:100萬6,833÷ 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未逾上開數額,故其此部請求應 有理由。  ㈦再按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其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 款項,並於112年6月3日已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 書),但上訴人於1個月期限內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申善汝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 訴人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及自11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易-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淩為告訴人游寶販賣淨水器(飲水 機)公司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 縣○○市○○里○○○街00號,欲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意借其錢,後因被告一直要求,並表示 :會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告訴人遠居在花蓮縣南區之卓溪鄉 至花蓮市做上述淨水器生意,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 告幫忙介紹客戶等情。告訴人遂向被告稱:此10萬元是公司 的貨款,可以暫放在他處保管,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須 將此10萬元原封歸還等語,被告亦同意之,且雙方簽立保管 條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3個月,保管期間內不得動用此10萬 元款項。詎111年8月30日3個月到期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10萬元侵占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 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 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 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 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 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 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凌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寫 保管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黃湘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11 1年2月多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游寶的,當時我每禮拜三天兩天 都去告訴人那邊喝水,是告訴人是招攬我們去聽課,叫我們 去買淨水器,因為我們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先借錢給我們買 淨水器,叫我們去開發市場。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我們的 ,是他說先借10萬元給我們,然後先寫借據,這份借據寫的 是保管條,我們有簽名蓋章,約定一個月利息兩萬元,還要 我們開5萬元本票給他,說10萬元是要我們一次買七台淨水 器,我們再轉賣,他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們都還沒有賣到, 他10萬元會先預扣2萬元利息,所以實際上我才拿到8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告訴人確有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30日 簽訂「保管條」契約,雙方約定「本人游寶...於民國111年 5月30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予黃湘凌女士...代為 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於111年8月30日如數歸還 ,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之供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堪憑認。 (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本案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則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是上開「保管條」之約定,不得拘泥於文字,應 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訊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原本是要跟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因為不熟,剛好有一 筆貨款進來,被告一直苦苦哀求說她需要這10萬元,被告說 要付我利息,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被告錢。被告一直 要求,又說會幫我介紹客戶,因為我是從卓溪上來花蓮市, 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我就告訴被 告這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時放在她那邊,三個月後 這10萬元要原封歸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原先是要 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而不想借錢給 被告,係因要被告幫其介紹客戶拓展事業,故告訴人才將錢 拿給被告,且期限3個月後要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 故而,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時,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急需 要用錢,卻在雙方簽訂之「保管條」時卻約定「...代為保 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此一約定內容並不符 合被告急需用錢之真意,故探求彼此雙方之真意,應係告訴 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應急,而被告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3 0日返還10萬元。準此,雙方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灼 然。 (三)上情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 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準 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 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 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 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物 」要件不合。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 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 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 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 犯行。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2-易-4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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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厲啓明 相 對 人 彭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普 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餘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2、883條已有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 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 賣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地上權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 案。因相對人屆期經催討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聲 請人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期間為自96年11月27 日至100年11月26日止,現已屆期,依上揭實務見解,應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於113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8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1

SCDV-113-司拍-11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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