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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雲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謝○○告訴後(見警 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犬隻「鼻ㄟ」(無晶片代碼,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 並飼養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家前,本應注意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拴 狗鍊並置放注水之水桶及磚塊增加重量之方式管束犬隻,致 使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自行咬壞水桶,使 水桶之水溢散而掙脫,適有謝○○及其女郭○○(111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該處,因而遭該犬隻追逐、啃咬, 致謝○○受有右前臂多處咬傷合併上臂2公分撕裂傷、郭○○則 受有右大腿多處咬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部擦挫傷、臉部鈍擦 傷之傷勢。 二、案經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傷勢照 片共9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犬隻照片 1張、被告管束本案犬隻方式之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不慎傷害告訴人2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求刑及處遇之意見:   (一)茲請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理應對本案犬隻克盡 教育及管束之責任,竟僅率爾採取並不牢靠之方式管束 本案犬隻,而使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無端遭受攻擊, 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及卷附照片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 ,已使告訴人及其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受有莫大 苦痛,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故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之刑度,方屬罪責相當。   (二)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觀諸其事後坦承犯行, 並對告訴人表達慰問之舉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衡 以被告表示:本案犬隻曾經咬傷自己及家人等語,告訴 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簽署切結書以避免本案犬隻再犯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 足見本案若單純以對被告科處刑罰之方式終結,除徒增 人與人間之怨懟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對於本案犬隻 行為之矯治毫無益處,本案犬隻爾後亦仍有傷及他人之 可能性。   (三)是以,本件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建請依刑法第57條、 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較重之刑度,並附帶下列條 件而宣告緩刑,以敦促其履行飼主之責任:     1、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2、自行攜同本案犬隻,接受領有獸醫師證書之獸醫師 之評估,並擬定本案犬隻行為矯治方案(包含但不 限於藥物治療、飼主攜同本案犬隻訓練或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專業人員訓練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或請貴院於宣示判決前命被告攜同本案犬隻先行 接受評估)。     3、自行攜同本案犬隻,完成上揭犬隻行為矯治方案, 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易-695-2025010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龍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軒告訴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   被   告 蔡龍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迴車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 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經林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道路58之2號前起駛之事實。 2.被告注意到前一台三輪車經過就起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2.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查駕駛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3張。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自道路邊線外作起駛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東港分局交通小隊於事故現場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交易-403-2025010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 原 告 簡佑存 被 告 辛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順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31

PTDM-113-附民-83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文呈、李明意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山街77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華山街與華山街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盧文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其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使兩車發生碰撞,李明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盧文呈則受有右膝、 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意、盧文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意之供述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盧文呈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38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文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意、盧文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 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PTDM-113-交易-260-2024122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57、925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BQ000- A113133號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禁止對代號BQ000-A113133號之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金通(下稱被告)交保後不 會再犯,並預計與母親、祖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請准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與代號BQ000-A113133號之告訴人暨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本院審酌其尚 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 犯行兼及與本案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本案訴訟之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並參 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 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 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被告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法律效果,併與敘明如下:  ㈠倘若被告之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 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例如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 、「違背本院所定如主文應遵守之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得再次羈押被告。  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 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 行羈押。」  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 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27

PTDM-113-侵訴-32-20241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57、925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BQ000- A113133號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禁止對代號BQ000-A113133號之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金通(下稱被告)交保後不 會再犯,並預計與母親、祖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請准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與代號BQ000-A113133號之告訴人暨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本院審酌其尚 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 犯行兼及與本案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本案訴訟之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並參 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 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 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被告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法律效果,併與敘明如下:  ㈠倘若被告之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 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例如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 、「違背本院所定如主文應遵守之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得再次羈押被告。  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 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 行羈押。」  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 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27

PTDM-113-聲-1434-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昱(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 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 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透過監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 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上高雄看守所收文章附 卷可稽。緣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27

PTDM-113-訴-203-2024122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徐二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亦知悉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 之,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內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將前揭物品放置本案車輛內。嗣 經警方於同日16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本案車輛而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二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8、4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550 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113年度毒保字 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毒偵卷第119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 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83至388 、425至433頁)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 參,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前開認定雖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對象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 ,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 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 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準此,行為人雖 有供出其槍砲、毒品來源,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者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 並於警詢時供出該非制式手槍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係向許榮明取得等節,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見警卷一第6、9至10頁,偵字16499卷第21 頁)可參,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依被告所供 內容對許榮明進行調查,並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可證,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供出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且為警方移送屏 東地檢署偵查。 ⑵、然證人許榮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所 示非制式手槍不是我的,是被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5至276、391頁),已難佐證被告所供其向許榮明取得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等語屬實。又證人許榮明固前於警 詢時證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 跟我討,我免費請他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至 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10月24日當天我沒有給被告毒品, 我於警詢時所稱有拿海洛因給被告是之前的事情,他曾經有 跟我要,我有給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396至397 頁),其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實,復無其他事證資料可佐 證人許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自無從逕認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許榮明提供。 ⑶、證人王新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許榮明將1個 紅色塑料袋交給被告,被告打開之後嚇到,然後將該塑料袋 放置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正下方,之後我再看到那個塑料袋已 經是警察執行搜索的時候,警察從該紅色塑料袋中取出槍枝 並且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此與其前於警 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已有出入。復觀諸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 示警察執行搜索時,掀起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墊,即發現該 處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且該非制式手槍並未 以任何方式包裹等節,參之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卷第384、388、431頁)即明,是證人王新雅前 所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以紅色塑料袋包裝後,放 置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下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合 ,是證人王新雅所證前詞之真實性顯有疑議,無從逕予推論 被告係向許榮明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⑷、綜合以上,被告所供出之槍砲、毒品來源即許榮明僅為警察 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而具犯罪嫌疑,並未因被告供出因而 查獲,復依本案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許榮明之犯行已 有明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   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未達1日,實與一般 長期持有槍彈之情節有別,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 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 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物時間不長、數量非多;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協助母親經營麵攤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字16499 卷第119至120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等節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 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扣押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所示之物。 2、鑑定結果(見偵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1(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3頁):白色結晶1.7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274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4公克鑑驗,驗餘重量1.2666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三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2(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5頁):白色結晶0.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186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1公克鑑驗,驗餘重量0.111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4-12-27

PTDM-113-訴-191-20241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漢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漢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漢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建明路上右方來車,暫停禮讓自其右方沿建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由葉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逕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葉吉彥 亦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 30公里之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遂騎乘B車撞擊A 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葉吉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倪漢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嗣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漢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現場沒有照明 ,且告訴人葉吉彥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他騎乘B車是要右 轉進入我行駛的車道,並不是直行,如果他維持原本的行進 路線就不會撞到我,而且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減速 或怠速,但如果我開快不會發生車禍,反而減速才會造成車 禍,告訴人若依交通規則停等或酒後不駕車,就不會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依照監視器顯示內容,我駕駛A車車燈照明約 有6、7秒,告訴人騎乘之B車僅有1秒,告訴人看到地上有我 的車燈應該要減速,但是他酒後駕車影響他的判斷能力,我 信賴告訴人也遵守交通規則,所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沒 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70、101至105、275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自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220、224 至226頁)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 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他字卷第51 、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4至67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確為本案交通 事故所導致。 ㈡、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之過失駕駛行為: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查,本案交岔路 口並無號誌,且上開道路均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等情,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 字卷第50、51頁)即明。又被告沿建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A車即屬 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為右方車,依上揭規定,其等 各自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應由被告暫停禮讓告訴人先 行。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有一車輛(經當 庭確認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建業路自畫面左上角朝鏡頭方向駛來,A車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 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駛,B車前輪即撞擊 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則為:「A車繼續直行,並行駛通過另一交岔路口,此 行駛期間A車引擎運轉聲響無明顯變化。嗣A車尚未完全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有一撞擊聲響,A車車身產生震動」等 節,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66至 67、75至77、85至87頁)為參,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有何減速停讓之動作, 仍維持原駕車樣態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故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當時經過路口有減速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 難以採信。且查被告於100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8頁)可憑,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見他字卷第51頁)即有可稽,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之駕 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其右方沿 建明路行駛之來車情形,仍維持原行車態樣,逕行駕車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遂遭B車撞擊,倘被告依前開法規要求,暫 停或減速稍加查看,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結論,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反面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51至63頁) 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沒有照明,且告訴人騎乘B車是要右 轉而非直行等語,然查: 1、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A車在道路 上直行,嗣後有方向燈運作之間歇聲響,A車即向右轉,右 轉後即持續直行在道路上,道路兩側有路燈,且均正常運作 而無閃爍之情形」等情,參之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81至85頁)即明,足認被告駕駛 A車沿建業路行駛時,道路兩側路燈均正常運作,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光線:3、夜間(或隧道、 地下道、涵洞)有照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一致,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憑。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認:「A車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 ,B車前輪即撞擊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 67頁),要與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騎乘B車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要騎往高雄方 向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1、102頁,本院卷第225頁)相符 ,堪信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被告A車發 生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係右轉而非直行等詞,純 為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㈣、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 失駕駛行為,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 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告訴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 建明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0、51頁)即明 。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自應以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速限行駛 ,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 2、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駛,沒看到被告駕駛的A車,2車碰撞 以後我才發現,也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225頁),即徵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明路行駛時,係 以逾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2車在本 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其發現A車時避煞不及,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另經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B車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車時速為43.6公里,其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 第57頁)存卷可考,益彰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即其避煞 不及之主要原因,堪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 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減速行駛 為由辯稱其無過失等詞,尚難採憑。 3、被告另以告訴人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詞為辯,查證人 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 0分許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21時許騎乘B車上路等語(見他 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1頁),且告訴人於同日21時35分 許經警方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頁)存卷可查,固可 證知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食用燒酒雞後 騎乘B車上路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觀察 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 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形,復經警方 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告訴人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特平衡之狀況 ,考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反面)即明,自難 認告訴人有因食用燒酒雞而致其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明顯下 降之徵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亦難採認。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 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 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自應遵守 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暫停 禮讓其右方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並非強人所難或一般 人難以達成之事,詎被告捨此不為,未予暫停禮讓即逕行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實已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規 則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另受有腰( 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1、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順安中醫診所 ,經醫師診治認其腰部酸痛不能側轉,確有腰(部)脊椎( 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節,有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順安中醫診所回函(見他字卷第24頁,調偵卷第103 頁)存卷可考,固可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 4日確實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然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4日歷時已1月有 餘,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 疑。 2、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2日先後至宏 昇診所、順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等節,有告訴人之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稽,經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宏昇診所之病歷資料,經宏昇診所函覆表示告訴人自述其 因抱重物導致下背疼痛約1天等語,參之宏昇診所回函(見 本院卷第258頁)即明,佐以證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覺得沒有很嚴重,所以拒絕送醫 ,隔天身體一直痛起來所以躺在家中休息,但是後來有去上 班,我是在工地、工廠從事電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6、229至230頁),足認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本身 即需負荷相當勞力,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宏昇診所就 診之主訴亦稱係因工作所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負荷較 重而導致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可能。是 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 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 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Google map行動歷程紀錄以證明告訴 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而非直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頁),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認定 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㈧、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自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 可考,且其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雖始終辯稱 其無過失,然此是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駕駛執照之人,當知 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未從之,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迄未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共識等節,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 訴人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可見素行良好;並 考量被告自陳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 扶養祖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7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TDM-112-交易-270-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劉昭吟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 上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24

PTDM-113-簡上附民-8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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